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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默权制度法律论文

2017-02-14 05:49:00 来源网站: 百味书屋

篇一:毕业论文-沉默权在我国的现状

编号:

中国农业大学现代远程教育

毕业论文(设计)

浅谈沉默权在我国的现状及其确立

学 生

指导教师

专 业

层 次

批 次

学 号

学习中心

工作单位

二零一二 年 九 月

摘要

近年来,学界对沉默权展开了激烈的讨论,沉默权又称反对自我归罪特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可以对司法机关的讯问保持沉默,而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并且不因拒绝陈述而被司法机关作出对其不利的法律推定的制度。沉默权规则作为西方国家数百年诉讼实践的优秀成果,他所体现的宪政价值、诉讼价值和人文价值等法治理念对我国具有很大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沉默权米兰达规则无罪推定原则

刑事诉讼人权保障

目录

1 沉默权的概念及要求 ......................................... 4

2、沉默权的起源和现状 ........................................ 4

3、我国确立有限制的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 ........................ 5

3.1 建立沉默权是实现无罪推定原则的具体体现 ................ 5

3.2 国际接轨要求确立沉默权制度 ............................ 5

3.3 确立沉默权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必然要求 .................... 5

3.4 沉默权有助于抑制并消除警察暴力,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

人身权利 .................................................. 6

3.5 沉默权是进一步促进我国刑事诉讼民主和公正的需要 ........ 6

4、如何实现我国的沉默权制度 .................................. 7

4.1 我国目前确立沉默权制度所面临的障碍 .................... 7

4.11 传统法律观念的阻碍 ................................ 7

4.12 立法不足的缺陷 .................................... 7

4.13 重实体轻程序法律观念的阻碍 ........................ 7

4.14 刑事侦查能力的限制 ................................ 7

4.2 要保障沉默权制度在我国逐步实现应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 8

5、结论 ...................................................... 8

【注释】: .................................................... 9

【参考文献】: ................................................ 9

1 沉默权的概念及要求

沉默权是指刑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各阶段都有权保持沉默,除非自愿,否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义务回答司法机关的讯问与指控,法院不得以此为据作出对其不利的推论与判决。①沉默权包含三种含义:一是被告人没有义务向法庭提供任何对自己不利的陈述和其它证据,追诉方不得采取任何非人道或有损被告人人格尊严的方法强迫其就某一案件事实作出供述或提供证据;二是被告人有权拒绝回答法官的讯问,有权在讯问中始终保持沉默,警察、检察官或法官应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此项权利,法官不得因被告人沉默而使其处于不利境地或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判;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就案件事实作出有利于或不利于自己的陈述,但这种陈述须出于真实的意愿,并在意识到其行为后果的情况下作出,法院不得把非出于自愿而迫于外部强制或压力所作出的陈述作为定案依据

2 沉默权的起源和现状

沉默权从产生发展到今天,经历了几百年的时间。而实际上沉默权在西方具有悠远的传统。《日本宪法》第38条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作出不利于己的供述”。其刑事诉讼法第198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进行前项调查时,应当预告知嫌疑人没有必要违反自己的意识进行供述。”②古罗马法关于自然正义的司法原则就包含了沉默权的内容,“正义从未呼唤任何人揭露自己的犯罪”;教会法中,12世纪的圣。保罗曾明确指出:“人们只须向上帝供认自己的罪孽,而无须向其他任何人招供自己的罪行”。在英国,关于争取沉默权的斗争最早可追溯到12世纪早期,教会法院实行纠问式诉讼,法官有权依照教会法定罪的规定,要求被告人忠实地回答法官的提问,并作承认犯罪的宣誓,否则,将对其定罪判刑。出于维护人格尊严,被告人本能地反对这样做,并与教会法院展开激烈的斗争。在这场斗争中,普通法院(世俗法院)出于自身利益的需要,也抵制教会法院推行承认犯罪的宣誓程序,在客观上就对被告人反认罪宣誓的斗争起到了配合作用。即这种斗争与教会法庭中适用的纠问程序和普通法院(世俗法院)适用的控告式程序之间的斗争是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

沉默权在英国最先被确立于17世纪。欧洲文艺复兴之后的启蒙运动,使英国社会开始重视个人的权利,人权意识开始觉醒。立法者们认识到,当个人受到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追究时,其地位明显处于劣势,若不对其权利进行特别的保护,则司法公正在根本上难以保证,而冤假错案将会严重影响民众对法律制度的信任,影响社会稳定,最终危及统治秩序和统治利益。正是在这种背景下,英国发生了一起在人类法制文明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案件——1639年约翰。李尔本案。这促使了1642年英国议会通过了“沉默权”的法案。1898年英国的《刑事证据法》明确规定被告人享有沉默权,该证据法称沉默权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从此,在人类法制史上第一次出现了旨在维护受刑事指控人在审讯中不说话自由的法律。沉默权的确立,被认为是“人类在通向文明的斗争中最重要的里程碑之一。”

其后,美国在通过的《联邦宪法修正案》第5条中规定:“任何人在刑事诉讼中不得被强迫自证有罪。”该修正案经过1963年的“米兰达案件”审判,其基本原则及操作程序得到进一步明

确和完善,形成著名的“米兰达规则”。今天,不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的国家,几乎都在刑事诉讼法中将沉默权确立为被告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6条a项,日本刑事诉讼法典第311条第1款,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16条,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210条等等。此外,加拿大、保加利亚、波兰、等国家也有关于沉默权的规定。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3条3项等都有关于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或沉默权的规定,这充分表明沉默权已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

3 我国确立有限制的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同时刑法将司法工作人员刑讯逼供等暴力逼取证言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并未在法律上明确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而不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沉默权都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这项权利反映了现代刑事诉讼发展的规律,也体现了人类在刑事诉讼上的进步。在我国确立和实施沉默权制度是历史的必然。

3.1 建立沉默权是实现无罪推定原则的具体体现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有两个要求:一个是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在于控方,被控方不承担举证责任;另一个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人民法院判决有罪之前享有诉讼主体地位。③在刑事诉讼中,诉讼的双方是不平等的,双方的进攻和防御的力量也是不平衡的。控诉方拥有强大的国家强制力作后盾,享有优于辩护方的地位。

3.2 国际接轨要求确立沉默权制度

我国已正式签署加入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此外,世界刑法学会第15届代表大会《关于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17条,都有关于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或沉默权的规定。从法理上讲,这些国际条约虽然不属于我国国内法的范畴,但也属于我国的法律渊源,具有与国内法同等的法律效力,对我国的国家机关和公民具有法律效力。但目前的状况是,我国在国际刑事司法活动中支持沉默权,而在国内司法活动中对沉默权持否定的态度。因此,只有在国内法中明确沉默权,才能保持法制的统一性。

3.3 确立沉默权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必然要求

沉默权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合理延伸,沉默权的实施将会进一步推动“无罪推定”原则在诉讼阶段的实施。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

篇二:沉默权论文

论我国沉默权制度限制性

应用

班 级:法学 0903

学 生:李 云 鹏

摘要:在日益文明、日益民主的现代社会,诉讼民主和科学也有了深入的发展。而沉默权成了一个不容回避、亟待解决的理论问题和实践制度,我国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目前还没有在立法上确立这一制度。而在刑事诉讼法修改工作展开后,关于沉默权制度确立的问题成了法学界的热点问题。专家学者从不同的方面分析和论述了这个问题。本文中笔者将从沉默权的历史前沿、沉默权的相关解读以及笔者对我国沉默权制度限制性应用的构想等方面表述笔者对沉默权的认识和希望。

关键词:沉默权 刑事诉讼 人权保障 价值分析 构想

正文:

一、沉默权的历史、发展及现状

沉默权在西方可谓是源远流长、历史悠久,从长盛发展到几天,经历了大概八百多年的时间。古罗马法的自然正义原则里就有“正义从维护换任何人揭露自己的犯罪。”可以被看作是沉默权的早期形态。在教会法中,十二世纪的圣·保罗曾明确提出:“人们只须向上帝供认自己的罪孽,而无须向其他任何人招供自己的罪行”。

1956年,英国普通诉讼法院首席法官戴尔第一次反对在王座法庭进行纠问式誓言为由,为一名被迫宣誓者提供了人身保护令。由此产生了这样一句名言:“任何人都不得被逼迫提供反对自己的证据。”到1639年的利尔本案,沉默权在英国乃至整个英美法系国家跨出了划时代的一步。利尔本以“自己不能控告自己”为由,对司法人员的询

问保持沉默,得到了最高立法机关的的认可。这表着作为沉默权的存在前提的“不自我控告”权利确立。从此被告人享有沉默权成为英国刑法的一项重要原则。1642年英国审理十二主教案时这一原则被允许使用,并直接促使英国议会通过了“沉默权”的法案。1898年英国《刑事证据法》明确规定被告人享有沉默权。这是人类法制史上第一次明确的确立了受刑事指控人在审讯中有保持沉默的权利。沉默权的确立被认为是“人类在通向文明的斗争中最重要的里程碑之一”。 1791年,受英国影响,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吸收了这一权利,使之成为被诉讼人的一项宪法性权利。1963年发生的“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一案中使沉默权的基本原则及操作程序得到了进一步的明确和完善,形成了著名的“米兰达规则”或“米兰达警告” (Miranda warnings)。

时至今日,沉默权已经被大部分国家接受并确立为被诉讼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6条a项,日本刑事诉讼法典第311条第1款,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16条,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210条等等。此外,加拿大、保加利亚、波兰、我国的台湾、香港地区和澳门地区刑事诉讼法律均有这方面的规定。沉默权的精神也被多部国际条约所确认。1996年12月16日,第21届联大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4条规定:“任何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1998年7月17日联合国设立国际刑事法院全权代表外交会议通过的《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第五编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2项规定:“保持沉默,而且这种沉默不作为判定

有罪或无罪的考虑因素。”第六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7项规定:“不被强迫作证或认罪,保持沉默,而且这种沉默不作为判定有罪或无罪的考虑因素。”此外,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

第7条、世界刑法学会第15届代表大会《关于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17条,都有关于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或沉默权的规定。《美洲人权公约》第8条第2款第7项规定,被追诉人“有权不得被迫做不利于自己的证明,或被迫服罪”;第3款规定“只有在不受任何强制的情况下,被告人供认罪才算有效”。这充分表明沉默权作为现代法治国家犯罪嫌疑人的一项基本人权,作为刑事司法公正的标准之一,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已在国际社会达成共识,得到了普遍的强调和维护。

不过近年来,沉默权在它的发源地英国,受到了教法的限制,美国也采取了限制沉默权制度。但是正如陈瑞华教授所指出,“那种建立在高度尊重人的主体性和独立人格尊严基础上的对抗式程序的感激并未发生改变甚至动摇”。

二、沉默权的相关解析

沉默权的界定,对此法学界认识不一,但从总体上看,笔者认为沉默权的界定应该是指被追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追诉人(警察、检察官、法官等)的询问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其主体是被追诉人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障主体是追溯人,即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的司法人员,实施方式应为保持沉默。

沉默权的内容,大致包括:

一)讯问前的告知义务。即侦查、讯问人员应当在讯问前明确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保持沉默权的权利。作为一项程序式的义务,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被法律界定为必须的。作为一种防御权,沉默权可以保障辩方在控方的提问对其不利时不再非承认有罪不可,在客观上限制了控方强迫辩方自证其罪,使控辩双方权利趋于平衡,从而实现了控辩的平等,保证了司法的公正。

(二)讯问中的保障程序。康德说,人有天生的尊严,任何人都无权把别人当作达到主观目的的手段,每个人总是把自己当作目的。基于此,沉默权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是否陈述提供不利于己的陈述享有自由的选择权。且这种陈述须出于其真实的意愿,并在意识到其行为后果的情况下作出,法院不得把非出于自愿而迫于外部强制或压力所作出的陈述作为定案依据。从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自愿性与真实性。

(三)无不利后果的裁判原则。这是指司法机关不能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态度或保持沉默为依据而做出不利于其的控告和判决,即排除对被追诉者的“程序强制”。即便在有些国家没有确立沉默权制度或对沉默权加入了一系列的限制,但总的来看,现代世界各国的刑事诉讼程序都不会仅仅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持沉默这一单独事实而推导出被告人有罪的结论。这被认为是对沉默权最为关键的保障。

(四)证据采纳的排除规则。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正享受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各国不同程度的实行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

篇三:浅析沉默权制度在中国确立的必要性(我的法律本科论文)

目 录

一、引言??????????????????????????????1

二、沉默权概述???????????????????????????1

(一)沉默权的由来?????????????????????????1

(二)沉默权概念的界定???????????????????????2

(三)沉默权的基本含义???????????????????????2

三、在中国确立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3

(一)沉默权制度的合理性根据????????????????????3

(二)是与国际法接轨的需要?????????????????????3

(三)是进一步促进我国刑事诉讼民主公正的需要????????????4

(四)是我国司法走向文明、民主的重要标志,是国际领域人权斗争的需要?????????????????????????????????4

(五)是落实无罪推定原则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内在要求????5

(六)符合宪法的基本精神??????????????????????5

(七)是改变传统的国家本位、国家至上观念,树立国家本位和个人本位相结合的观念的需要????????????????????????????5

(八)是提高办案水平的需要?????????????????????6

四、中国确立沉默权制度的可行性???????????????????6

(一)我国宪法的有关规定, 是确立沉默权制度的根本法律依据??????6

(二)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少量沉默权的内容,是确立沉默权制度的基础????7

(三)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的社会条件已趋成熟?????????????7

五、结语??????????????????????????????8 参考文献 ????????????????????????????? 9

浅析沉默权制度在中国确立的必要性

内 容 摘 要

[摘要]沉默权在法律上特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对司法人员的讯问拒绝供述或陈述的权利。本文从法理的角度分析沉默权制度的合理性根据,沉默权是刑事诉讼对于个人人格尊严的让步,不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审讯的客体,而是作为诉讼主体来公平、直截了当的表现。在我国现有的经济、法律发展水平、社会条件和国际环境下,确立沉默权制度有其必要性。确立沉默制度,符合宪法基本精神,能够克服刑讯逼供,进一步促进刑事诉讼民主公正,是经济市场化和政治民主化的客观要求。

[关键词] 沉默权 法理学 刑事诉讼 刑讯逼供 自我归罪

一、引言

山西籍打工青年许霆因利用银行自动柜员机出错,提取了不属于自己的17万余元,于2007年11月29日被广州市中院以盗窃罪一审判处无期徒刑。许霆在法庭上辩称自己是为了保护银行的财产才那样做,这样的辩解与他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符,法院认为其认罪态度不老实。

试想,若是许霆也享有西方国家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的话,在侦查阶段,他就完全可以什么都不说,那么在审判阶段他所说的话就不会被认为供述与侦查阶段的不符,从而给法官留下认罪态度不老实的印象。“许霆事件”提醒着我们在世界范围内广泛被采用的沉默权制度不应该在中国继续沉默下去了。

二、 沉默权概述

(一)沉默权的由来

沉默权最早可以上溯至英国的12世纪早期。英国13世纪以后,在宗教法院、星法院的刑事程序中,强令被告人就犯罪宣誓供述,被告人拒绝回答时就要受到刑讯或处罚。在这种程序中,不是由控诉方证明被告人有罪,而是强迫被告人证明自己是否有罪,因此,公民的权利得不到保障。这引起国民的强烈反对,他们认为,公民享有不自我控告的权利。

沉默权就是在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背景下产生的。后来受到许多国家的欢迎,在很多国家的宪法或其他法律中就可以看到。《日本国宪法》第38条中规定

“任何人不得强迫昨不利于自己的供述;出于强制、拷问或胁迫,或者经过不适当的长期扣留或拘禁后的自白,不得作为证据”。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16条规定:“预审法官应当告知被审查人,未经本人同意,不得对他进行讯问”。同样的规定也出现在美国的宪法修正案第5条。沉默权的精神也为联合国有关文件所确认。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4条 中规定, 受刑事追诉的人不得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 或者强迫承认犯罪。世界刑法学协会第15 届代表大会《关于刑事诉讼法中人权问题的决议》第17 条规定: “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并且从警察或司法机关进行首次侦讯开始即有权知悉受控的内容。”《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 第7条中也有类似规定。

(二)沉默权概念的界定

法学界认识不一,主要有以下观点:

1、沉默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享有对司法人员,包括警察、检查人员、法官保持沉默,不证明自己有罪的权利。①

2、沉默权即拒绝陈述权。②

3、沉默权即拒绝供述的权利。③

4、沉默权是与反对自我归罪证据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因此沉默权又被称为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④

5、刑事沉默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不自证其罪,可以对司法人员的询问保持沉默的权利。

综上所述,诸学者对于沉默权所下的定义均有可取之处,笔者认为沉默权可以简单的说在法律上特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对司法人员的讯问拒绝供述或陈述的权利。这样从权利主体,追诉者,行为方式三方面都能做出很好的解释。

(三)沉默权的基本含义

美国学者CHRISTOPHER OSAKWE认为沉默权包括以下三层含义:

1、被追诉人没有义务为追诉方向法庭提供任何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 和其他证据。追诉方不得采取任何非人道或有损被追诉人人格尊严的方法强迫其就某一案件事实做出供述或提供证据。

2、被追诉人有权拒绝回答追诉官员或法官的讯问, 有权在讯问中保持沉默。司法警察、检察官或法官应及时告知被追诉人有此项权利, 法官不得因被告人沉默而使其处于不利境地或做出对其不利的判断。

3、被追诉人有权就案件事实做出有利或不利的陈述, 但这种陈述必须是在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后果的情况下做出的处于其真实意愿的陈述, 法庭不得将被追诉者处于自愿而迫于外部强制或压力所作的陈述作为定案的根据。 ⑤

对于沉默权的基本含义,美国学者的这段话已经说的够清楚了,笔者再补充一点,追诉者在追诉的时候有义务告之被追诉者有此项权利。

三、在中国确立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

(一)沉默权制度的合理性根据

绝大数西方学者都承认沉默权的合理性及其重要性。汉姆赫兹在其新著的《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起源与发展》开篇就指出,沉默权是“英美法律建立的砖基”。格列高利.W.瑞里也说:“在很大程度上,弹勤式诉讼程序的生命力以及该模式产生的好处均来自于对嫌疑人沉默权的保护。”

在美国,其联邦最高法院曾经在审判中指出以下七项作为沉默权的根据:

(1)不愿意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逼到要么自我归罪、要么受伪证罪的惩罚、要么受蔑视法庭罪的惩罚三境地;

(2)与纠问式刑事诉讼相比较更采取弹劾式诉讼;

(3)担心为了获得自我归罪性陈述而采取不人道的刑罚或方法;

(4)根据公平竞争的原理,必须维持政府与个人之间的平衡,为此要求政府必须在有合理的根据时才能打扰个人,而且政府在与个人竞赛时承担全部责任;

(5)尊重人的人权的不可侵犯性以及每个人享有的私人空间的权利,即隐私权;

(6)对自我归罪性陈述的不信任;

(7)认识到沉默权显然有时是罪犯的庇护所,但经常是无罪者最真的保护; 德国的诉讼理论认为,沉默权是刑事诉讼的真实发现功能对于个人人格尊重的让步。德国学者贝林认为被告人没有积极协助证明自己有罪的义务,因此既没有“供述义务”,也没有提出实物证据的义务,只有消极忍受的义务,即必须接受扣押和搜查以及身体检查。即使如此,这些措施仍然不得损害个人的人格尊严。日本学者平野龙一教授以贝林的思想为基础,旗帜鲜明地提出:“沉默权是刑事诉讼对于个人的人格尊严的让步,”即使它碍于发现实体真实也必须予以确认。另一个日本学者铃本茂嗣在其《日本刑事诉讼法的特色及解释的诸问题》中也明确的宣称:“沉默权保障,可以说不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审讯的客体,而是作为诉讼主体来公平、直截了当的表现。” ⑥

(二)是与国际法接轨的需要

国际法主要是国家之间在国际交往中通过协议形成的,或者各国认可的,协调各国意志的,由国家单独或集体的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 。国际条约是国际法的最主要渊源。我国已签署加入了《联合国少年司法最

低限度标准规则》即《北京规则》( 1985 年11 月29 日通过) ,该规则14.2段规定,少年刑事被告人应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这是我国就涉及沉默权问题参与制定的具体的国际法规范。我国政府于1998年10月5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签署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是签署该公约的140个缔约国之一。沉默权是该公约倡导的司法文明的核心内容之一。该公约第14条第3项规定,任何受到刑事指控的人有权“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或供认罪行”,这一规定意味着不论是在法官面前,还是在侦查、起诉机关面前,受到刑事追究的人都没有供述自己罪行的义务,而享有自由决定是否供述的权利,所谓“自由决定是否供述”即包括沉默权在内。我国对该公约除保留条款外,负有遵守的义务。

既然我国参与制定或签署了这些公约、条约,一旦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生效,便有义务实施公约、条约所规定的内容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公约》规定的一些国际标准跟国内法的相关规定对照,国内法还有相当大的差距,也就是说,如果国家要不想对《公约》做出很多保留,那么必然的一个选择,就是对国内的法律制度进行改革,这样才能在国际人权标准和国内法规定上取得协调,才能够在中国境内真正地实施《公约》。目前,联合国安理会常任理事国唯一没有批准《公约》的国家就是中国,所以,我们应当重视如何尽快地促成《公约》的批准。

(三)是进一步促进我国刑事诉讼民主公正的需要

诉讼公正的基本要求,就是诉讼双方地位平等、力量均衡。这是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需要,又是实现裁判公正的保障。若控方力量太强,辩方力量太弱,必然导致裁判不公或造成错判;反之必然会导致放纵犯罪。

然而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诉讼双方的地位却是不平等的。追诉方代表国家行使职权,有强大的国家强制力作后盾,在诉讼中处于主动讯问的地位,而被追诉方却处于被动受讯的地位。在力度上前者强大后者弱小;在气势上,前者持积极、主动进攻态势,后者处在消极防御地位。在这种情况下,被追诉方很容易被屈打成招或受到其他非法侵害,而影响司法的公正。因此必须赋予被追诉者某些法定权利来保护其合法权益,沉默权就是其中的一种。这既能调整双方的力量,又强化了控方承担证明责任的力度,从而使法官必须更加全面的了解和掌握案情,以便对案件做出公正的判决。

(四)是我国司法走向文明、民主的重要标志,是国际领域人权斗争的需要 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是禁止刑讯逼供的。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第43 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在97 刑法中规定了对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追究刑事责任, 直至依照伤害罪、杀人罪从重处罚。由此可见, 对严禁刑讯逼供我国不仅从程序法上做出严格的要求, 而且从实体法上也给予了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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