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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离婚妇女夫妻共有财产分割论文第2页

2017-02-15 05:48:56 来源网站: 百味书屋

篇一:浅论对离婚妇女的夫妻共有财产分割权的保护,吕先富

浅论对离婚妇女的夫妻共有财产分割权的保护

吕先富

(西南科技大学网络教育学院法律事务专业 法律事务12级春季班) 论文摘要夫妻在离婚以后财产分割方面的法律后果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夫妻双方还是执法部门,或多或少地存在着侵犯妇女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权的情况较为普遍,分析问题产生的原因及解决对策势必会对更好地贯彻《妇女权益保障法》、《婚姻法》及我国特殊保护妇女权益的立法精神起到积极的作用,体现司法的公正性。

论文关键词 离婚妇女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权

Abstract After the couple divorced in terms of the legal consequences of the division of property, regarding the division of jointly owned property in judicial practice, both spouses or law enforcement agencies, there is a more or less common violations of women's rights division of the couple's property more common cause analysis of problems and Solutions bound to have a better implementation of the "Law on the Protection of women's rights", "marriage" and the special spirit of the legislation to protect women's rights play a positive role in our country, reflecting the impartiality of the judiciary. Paper Keywords divorced women rights division of jointly owned property

目录

引言 ...................................................................................................3

一、妇女财产权受到侵犯的现状…………………………………………….3

二、保护妇女财产分割权的对策…………………………………………….4

(一)女方的权益应依法进行认定…………………………………………..4

(二)认真执行分割财产的原则……………………………………………..5

(三)离婚夫妻女方权益保证的具体措施…………………………………..5

1.积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5

2.严厉制裁侵权违法行为。 ………………………………………………6

(四)努力转变法官的执法作风 ……………………………………………6

(五)主动借助社会各界力量………………………………………………..7

三、结语............................................................................................7 参考文献............................................................................................. 8

致谢……………………………………………………………………………..9

引言

人民法院在判决离婚案件中,在财产方面的法律后果表现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二是共同承担的债务的清偿;三是对生活困难一方的经济方面的帮助,四是对子女的抚养。其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是离婚案件的最重要组成部分之一,而且也是一个难度最大的问题,处理起来非常棘手,往往有的不了了之,有的女方根本得不到属于自己的一份财产。笔者经过调查就离婚妇女财产权受 到侵犯的现状、如何保护离婚妇女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权问题谈一点初浅的认识。

一、妇女财产权受到侵犯的现状

离婚案件中,程度不同地存在着女方财产权益受到侵犯的情况,大体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离婚妇女基本上分不到自己应该得的夫妻共有部分的财产。有的妇女由于承受不了家庭暴力,或与男方家庭其他成员产生矛盾,长期躲避外出独自居住,在这期间由于没有注意对属于自己的应有的财产的重视或保护意识,男方也无意改善夫妻关系,通过隐匿、转移或变卖共同财产等手段,企图使女方应分得的份额化为乌有,即便有所剩余,也已损毁,面目皆非。在离婚诉讼时,已无共同财产可供分割。例如我市三界镇上龚村董××由于与丈夫感情不和,经常受到丈夫的凌辱殴打,而且与其他家庭人员关系也很不好,因此长期在上海做保姆,共有五年没回家,于去年五月收到法院传票,其丈夫诉其离婚,法庭在判决分割财产部分也感觉很棘手,因为这时家庭中已经没有什么值钱的东西,原有的夫妻共同财产都已经尚存无几,而且法院也找不到相关的证据,如按照规定判决,那董××只能得到她自己嫁妆部分(其实此时的老旧嫁妆就根本值不了多少钱),此时根据分析,如果这样判决,女方显然十分吃亏,最后经过调解,董××除了她自己结婚时的嫁妆以外只得到一万元的现金。

二是故意隐瞒收入。男方在外经商或办企业,不把全部收益告知女方。有的常年在外不归,甚至与第三者同居,收益不用于家庭生活,当女方索要时,便称在办企业或者经商时亏损了或者说有很多债务,女方又没有任何证据。例如我市仙岩镇上王舍村马某整年在广东珠海做小笼馒头,据同行说他的收入一年至少有15万,可是在二0一一年离婚时称亏损了32万元,最后其妻子陈某没有得到自己应有的部分财产。

三是依仗权势。有的男方在诉讼期间威胁女方不得要某些共同财产,否则便以暴力相威胁。即使可以对半分割的住房,女方亦不敢居住。法律文书生效后,有的女方

不敢取自己的财产。如,男方刘某把法院判决给女方张某的洗衣机、电视等家用电器隐藏在自家的棚子里,并损坏部分物品。当女方去拉东西时,不仅不交出财物,而且与其父、姐妹等亲属数人侮辱、殴打女方。

四是违心“让步”。提起离婚诉讼的女方占66%,为了尽快摆脱不幸婚姻之苦,加之妇女的心理弱势,自悲懦弱,不堪诉累,往往在财产上作出“让步”,放弃部分权利。而有的法院单纯追求结案率和调解率,在当事人之间充当“和稀泥”,生调硬别,便形成老百姓所谓的“原告吃亏”论,这是司法实践中有失公平的。

五是侵权裁判。有的法官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片面强调男女财产分割绝对平等。有的人情干扰特别严重,法官往往护强欺弱的情况有所存在,这样就严重侵犯了妇女的财产权益。

对于这些问题的出现,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法制观念淡薄。有些人不知法不懂法,或者知法懂法而不执法守法。二是,夫权思想严重。他们依然奉行男主女从、男尊女卑等封建信条,惯用家庭暴力,肆意践踏妇女权益。三是,妇女素质偏低。相对来讲,部分妇女文化素质低,心理素质差,缺乏自尊、自立、自信、自强的“四自”精神,逆来顺受,不敢抗争,更不知用法律来保护自己。四是,法官执法不公。有的法官自身对法律和有关规定学习的不够,加之缺乏职业道德,审判作风不端正,致使侵权行为得不到制裁,甚至形成侵权裁判。

二、保护妇女财产分割权的对策

为了切实保护离婚妇女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合法分割权利,笔者认为在审判实践中应该做好以下几个方面:

(一)女方的权益应依法进行认定

根据规定,在共同财产的分割上,首先要坚持合法、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由双方协议分割。调解不成时,法院应根据财产处理的五项原则,结合财产的实际情况以及财产的来源、数量等进行判决。如果双方另有约定,而且约定合法有效的,按约定处理。那么,在执行上述规定时,如何使女方权益不受侵犯,笔者认为:一是仔细询问,避免遗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法律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做出明确的规定,但很多当事人并不全然尽知。特别是有的妇女是“两不知”,一不知法律规定的共同财产范围,二不知自己的家底,特别是男方的收益和债权等。法官在庭审中应仔细询问,并予以提示和引导,以便女方主张权利。二是查清事实,

搞清财产。由于当前我国国民素质和经济状况决定,民事当事人的举证能力较弱,特别是妇女。因而,在推行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同时,法官要尽举证指导责任,以明确当事人的举证权利与责任。特别是一些需要相关部门出具的财产证明,比如银行存款情况、证券公司的股权情况等,法官应走出去,避免坐堂问案。三是合理分割,适当照顾。对离婚双方的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当前,双方争执焦点大都在住房上,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应掌握的原则是: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房屋,应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照顾女方。笔者认为,下列情况,女方应多分财产:第一,男方有过错的,主要有重婚,虐待或遗弃女方等行为的;第二,女方抚育子女的;第三,女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以上三点是必须考虑的。

(二)认真执行分割财产的原则

依照我国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最高院的有关规定,在处理离婚案件中,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执行五项原则,即:男女平等原则,照顾女方及子女权益的原则,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的原则,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原则,不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和他人利益的原则。其中,男女平等是最基本的原则。即妇女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执行这一基本原则的同时,还要顾及其他原则。男女平等,并不意味男女在分割财产时必须平均分配。而是照顾女方及子女利益,是财产分割时应着重考虑的问题。因为在现阶段我国妇女的经济能力一般低于男方,如夫妻同样打工所得收入男方都会高于女方,根据我市规模以上调查中显示,一般男工比女工高出1.3—1.5倍,在财产分割上照顾女方,可以使女方不因经济问题影响其行使离婚的权利。但照顾女方的前提,应是双方其他条件等同为前提下进行的。如果是因为女方过错而引起离婚的,应是具体情况予以适当少分或不分给。但总的原则是保护妇女的合法的对共同财产的分割权。

(三)离婚夫妻女方权益保证的具体措施

1. 积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为保证女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权利,积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应该做好以下几点:一,财产保全。立案时,女方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的,要积极支持,迅速保全。二,清点财产。庭室中要详细询问财产的价款、型号、形状、功能、新旧程度等,并对财产特别对双方争议的财产进行实际清点,以免偷梁换柱,以次充好,不利执行。三,跟踪执行。一些妇女虽协议离婚,但不敢到男方家取自己

篇二:夫妻离婚财产分割论文

关于夫妻双方离婚财产纠纷案

一、案由:离婚财产纠纷案

二、案例简介

段某与高某(女)于2003年结婚,婚后两人租房子住,后段某于2004年8月份改行从事写作,几年无所得,高某渐生怨心,后段某与高某因为感情不和经常争吵,高某欲和段某离婚。2009年3月段某发表了一篇小说,出版社承诺5月份支付稿酬10万元,2009年4月份,段某与高某办理离婚手续,高某以夫妻共同财产为由,向段某主张稿酬应归自己一半,段某不同意,遂起纠纷。

三、案件焦点

1、段某尚未取得的稿酬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高某是否可以主张段某稿酬的权利?

四、分析与结论

(一)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规定

我们首先要明确确定法定夫妻共同财产的意义所在。总体而言,在现实生活中确定法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主要有三方面的意义:第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死亡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一分为二,其中的一般才是死者的遗产。第二是在离婚时,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应由双方平分(同时要考虑照顾妇女、儿童的精神,这是

有法律的价值追求所决定的)。第三是根据《物权法》第102条,因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产生的债务(合同之债、侵权之债),共有人对外应负连带责任。这一点在现实生活中有着更广泛的应用(《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甲与乙结婚后因无房居住,于2000年8月1日以个人名义向丙借10万元购房,约定5年后归还,未约定是否计算利息。后甲外出打工与人同居。2004年4月9日,法院判决甲与乙离婚,家庭财产全部归乙。借期届满后,丙有权要求甲和乙连带清偿10万元。又如:某甲大学毕业后,见房价上涨很快,立即按揭购买了一套价值100万元(不考虑利息)的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在支付了40万元购房款后,甲和乙结婚。婚后,双方约定,房贷归甲负责,乙负责家庭生活与汽车。甲以自己的工资又支付了40万元的房贷。不料此时甲、乙离婚,房屋价值500万元。此时房屋应该如何分配?首先是约定优先。可以约定房屋所有权归乙。倘若不能达成协议且产生争议,法院可以判决房屋所有权归甲。对于剩余的20万元房贷属于甲的个人债务,乙不负偿还责任。至于双方以夫妻共同财产(甲婚后的工资)

还贷的部分及其自然增值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甲应给乙相应的补偿。以共同财产还贷的比例是40%。甲应向乙补偿的数额是:(500-100)×40%÷2=80万元。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据此规定,离婚对财产分割的范围,仅指夫妻共同财产,而夫妻个人财产、子女财产、其家庭成员财产均不再分割之列。

夫妻共同财产不同于夫妻个人财产。夫妻个人财产:是指夫妻婚后在实行财产共有同时,依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夫妻各自保留一定范围的个人所有财产。具体而言有6项:

(1)一方的婚前财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凡在婚姻关系发生效力以前,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全部财产,无论是动产、不动产,在婚后均属原所有人个人所有,不得纳入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是夫妻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由侵权人支付的赔偿性质的财产,它是以受害人的身体健康为代价的,应属于受害人个人专有。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婚姻法》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生活用品应指日常生活起居所需的物品。一方专用是指夫妻一方满足个人日常生活起居的物品,也包括因身体所需的由个人使用的价值不大的物品。如化妆品、衣物、提包等。但对一此虽是专用用价值较大的金银首饰、贵重手表等不应一概认定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应结合具体情况确定。

(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五款之规定。

(6)夫妻双方约定的属于各自的财产,也应列入夫妻个人财产。《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同时《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九条这样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此处需要重点提醒的是法定夫妻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

为夫妻共同财产。2001年修改《婚姻法》之前,法律规定夫妻个人财产因结婚满8年而转换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解释(一)》第19条修改了这一规定,夫妻个人财产,除非当事人约定共同共有,否则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共同财产。试举一例论述之:甲男与乙女婚后三年无房。乙的父母忍痛拿出一生的积蓄200万元,给甲、乙购买了一套价值200万元的四十五平方米的房屋,此房屋位于闹市区,单价极高,甲乙均欢呼雀跃,不料在登记时只是登记在了乙的名下。半年后,乙与甲离婚。此时房子该如何去分?此处《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毅然决然地废止了《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首先是约定优先。若无约定,原则上该房屋认定为乙的个人财产。

我国目前所说的夫妻共同财产主要是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及2011年新实施的《婚姻法解释(三)》所确定的范围来确定的。《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①工资、奖金;②生产、经营的收益;③知识产权的收益;④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⑤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解释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何种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主要有两项,一是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二是男

篇三:农村离婚纠纷中财产分割的法律探讨论文4.16

农村离婚案件及离婚纠纷中财产分割的法律探讨

内容提要

修订后的《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度作了重要的修改和完善,本文围绕现行婚姻法中关于农村离婚案件的特点及离婚纠纷中财产分割问题的规定,结合目前审理农村离婚案件中遇到的情况,剖析了农村离婚夫妻财产分割中存在主要的问题、成因,针对这些问题,提出自己的解决办法。

关键词

农村离婚 财产 分割

前言

本人系农村家庭出生,从小生活在农村,耳染目睹了许多农村夫妻离婚问题,对农村离婚案件有较多感受,尤其是农村离婚纠纷中的财产分割问题。农村离婚案件自身存在诸多的特点,有一些与城市离婚案件相比明显的难题存在,是否能够认识到这些特点、难点,以及如何采取行之有效的方法解决,直接关系到农村离婚案件能否取得满意的结果,甚至是当地的社会和谐问题。现将本人一些关于农村离婚案件的看法以及有关重点问题解决的办法提出与大家共同探讨。

一、农村离婚案件的特点

要想处理好农村离婚案件首先必须要了解农村离婚案件的特点,只有这样才能针对性的解决有关问题。由于农村相比较城市而言存在经济发展落后、乡里关系复杂、风俗习惯众多原因形成了农村离婚案件自身独特的特点:

(一)农村离婚案件社会影响性较大

与城镇离婚案件相对而言,农村的结婚离婚都有较大的社会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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响,特别是在亲朋好友、周围村民中比较受关注。在有些人看来离婚案件的处理结果不单单是对夫妻婚姻关系的一种裁判,也对个人甚至一个家族的名声有很大影响,所以如果在处理过程中无法协调好各方面的矛盾,就容易产生对抗激化,引发治安事件,甚至引起刑事案件。

(二)征地补偿款对离婚案件有较大影响

随着这几年城市规模不断扩大,特别是一些中小城市近几年来一直征用农村土地用于城市建设,由此而引发的征地补偿款问题对农村的离婚案件造成了较大的影响,如:有的人为了增加获得征地补偿款的人头数而仓促结婚,导致夫妻双方缺乏巩固的婚姻基础,为日后的感情破裂埋下了隐患,也导致了法院受理农村离婚案件的增加,和司法资源的浪费。其次,由于征地补偿款是以家庭为单位进行发放,在实际分配过程中由于征地补偿款的使用问题,也造成了一部分家庭夫妻的经济矛盾。再次,由于征地补偿款成为农村家庭的重要收入和夫妻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成为了这几年离婚案件中双方要求分割财产的重要目标。

(三)离婚案件当事人重风俗而轻法规

相对城市而言,农村人口由于接受法律教育不够导致了法律观念相对较低,加上一些对法律规定的误解和谣传使农村人口对现行法律制度特别是对离婚方面的规定把握存在较大的偏差,如结婚时间是以登记时间为准还是以仪式举行时间为准;分居两年是否可以自动离婚以及对婚前婚后财产如何划分的问题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认识错误。

(四)乡里、家族在离婚案件中有较大影响

在办理农村离婚案件过程中经常会碰到这样的情况,虽然离婚案件只有原、被告双方两个当事人,但是来到法庭的却有双方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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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及双方的亲朋好友等一大群人,和城市离婚案件不同的是,这些家族宗亲势力往往急于发表对案件的看法和处理结果,如果对这些人不能加以有效的约束和疏导不但庭审无法进行甚至会造成其他严重的后果。

(五)外出务工问题给农村家庭离婚问题带来的影响

近年来农村外出人员不断增加,在给当地经济发展提供巨大帮助的同时也给农村的家庭离婚带来了巨大的冲击。 首先表现在家庭其中一方长期外出务工,导致夫妻双方长期分居感情淡漠为家庭的不和谐埋下了巨大隐患甚至直接导致了家庭的破裂,另外由于外出务工所带来的经济问题也对家庭的稳固造成了一定的冲击。 其次,由于外出务工的流动性给离婚案件的审理造成了较大的困难。由于离婚案件的特殊性,开庭时需要双方共同出庭查明有关问题,可是有些当事人由于长期外出务工难以联系,甚至有些人长期外出以致没有音讯。法院只能缺席审理,在这种情况下不能轻易判决离婚,但这样做显然对另一方当事人来说有失公允,甚至会造成当事人对法院和承办法官产生误解。

(六)家族势力干涉离婚自由的情况仍然存在

虽然解放几十年来离婚自由的观念已较为深入人心,但相比城市而言,家庭包办离婚在一些较为落后的农村地区依然存在。 现在农村男女双方谈婚论嫁仍然主要依靠媒人或者亲朋好友的介绍,而父母的意见往往起到了较大甚至是决定性的作用,这样就造成了婚前了解不够仓促结婚,以至于有的夫妻在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相差较大难以适应。这些封建陋习直接导致了农村离婚案件的增加。

(七)男尊女卑的观念以及家庭暴力问题在农村家庭中较为盛行

由于农村人口文化修养和法律素质相对较低,男尊女卑的封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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陋习仍然在农村家庭中有较大市场,特别是由于改革开放以及外出务工等原因,农村的男性往往由于取得了较大的经济收入同时也在家庭问题的有关决策上有较大的发言权。伴随而来产生的问题就是随着家庭暴力、男尊女卑观念的流行,导致了农村离婚案件的增加。

(八)因女方无生育能力而导致的离婚案件不断增加

近几年,在国家计划生育调控政策之下,农村家庭再也不会像以前一样生七八个小孩,基本上也只有一至二个小孩,因此,当双方结婚后,如若女方无生育能力,则很难在家庭中生存,会被村里人说嫌话,遭男方父母的嫌弃,继而导致离婚。

二、农村离婚案件审理中存在的难点问题

(一)庭审过程的控制较为困难

由于农村离婚案件中往往会比较引起亲朋好友的重视,在开庭过程中经常会看到当事人在法庭内开庭,而庭外却围满了一大堆亲朋好友,特别是有些人没有法制观念不遵守法庭纪律,严重者甚至打断法庭正常庭审或与法官对抗,在处理这些情况时如果法官无力掌控正常的庭审程序就会伤害到法律的尊严甚至无法进行正常的庭审,可是如果法官态度过于强硬同时又没有做好旁听群众的心理疏导工作,则有可能造成对抗加剧,产生其他严重后果。

(二)审理需要与普法过程并重

前文说过,由于农村的普法程度较低,特别是离婚案件方面还对法律规定存在着诸多误解。如现在比较盛行的“男、女双方只要分居满两年就可以自动离婚”、“举行仪式的时间才是结婚的时间,何时办理结婚证并不重要”、“举行结婚仪式之后的购买的东西就是婚后财产”、“女方离婚之后户口自动迁出”等等,这些错误观念的以讹传讹使大家对国家的离婚法律制度产生了很大的误解,而且给法官办案带来了一定的阻力,使有些当事人认为法官违法办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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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消除当事人的误解,法官还要进一步作普法工作,无形中增加了办案的工作量。

(三)农村离婚案件的调解工作难度较大

相对城镇居民而言,农村人口普法知识有限,对一些法律常识和法律制度缺乏认识,这就导致了法官与当事人的沟通方面有一定的困难,给离婚案件的调解工作带来了难度,法官不但要做好双方的思想工作同时还要纠正当事人错误观念。

此外,造成农村离婚案件调解难的原因还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家族成员对案件参与意识过于强烈,往往会对当事人造成较大影响,使其举棋不定难以作出判断。其次,农村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往往不请代理人,因此给双方的沟通造成了一定障碍。再次,当事人的意见经常出现反复,妨碍了正常的调解程序。最后,当事人对调解程序不了解,由于误解甚至会产生抵触情绪从而反对调解,同时又缺乏调解技巧不能很好的维护自己的权益。

(四)农村离婚案件中的后遗症需要注意

和其他案件类型如经济纠纷的即时履行性相比,婚姻案件往往在结案以后还有很多问题需要法官注意,比如共同财产分割时的处理,孩子抚养费的给付等等。这些问题虽然已经不是办案法官职责内的工作,但是当事人面对这些问题还是会找法官进行协调、咨询,这就需要法官有很大的工作热情去解决这些问题,以防止双方矛盾激化。

(五)妇女同志的权益往往不能受到有效保护

女方在离婚案件中往往处于弱势地位,特别是在农村这种情况尤为明显,具体原因有以下几点:首先,女方为原告的离婚案件,很大一部分原因是因为男方的感情背叛,虽然婚姻法规定了关于婚姻的过错赔偿制度,但是由于农村妇女对新法规缺乏了解,导致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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