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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知识问答试题(全)

2017-05-05 06:53:39 来源网站: 百味书屋

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全文逐条解读

《社会保险法》全文逐条解读

按:《社会保险法》于2010年10月28日通过,并定于2011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这标志着中国在保持对经济发展高度关注的同时,对民生的关注已经提高到更高的立法层面。因存在不少笼统和原则性的条款,导致《社会保险法》的操作性不足,但仍不能抹煞其在社会保障法治进程中的重要意义。其实《社会保险法》的出台更像是一种宣誓,其未来的实施效果,仍需大量的后续配套法治建设。本文内容更多的是作者在《社会保险法》的学习过程中形成的学习笔记,主要源于中国法制出版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解读》一书,该书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行政法室编著。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解读】本条系关于《社会保险法》立法宗旨的规定。

我国《宪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社会保障体系包括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社会救济、社会优抚和社会救助等。而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整个社会保障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本法对于规范社会保险关系,促进社会保险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共享发展成果,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第二条 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解读】本条系关于国家建立社会保险制度的规定。

1、社会保险的特点

(1)社会共济。社会保险在全社会范围内统一筹集资金,建立保险基金,实行互助共济,集合多数人的力量来均衡分担少数人遭遇的社会风险。

(2)责任分担。社会风险应由全体社会成员共同承担,个人、用人单位、国家都应承担社会保险责任。

(3)国家干预和主导。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通过立法强制单位和个人参加,政府参与组织社会保险的组织和运作。

2、社会保险的功能

(1)防范风险,包括人身风险与工作风险。人身风险又包括年老、疾病、工伤、生育风险,工作风险包括失业风险。社会保险将个人风险转化为社会风险,让社会为个人风险买单,避免个人遭遇风险时因独木难支而陷于困境甚至绝境,保障其生存尊严。

(2)维稳功能。社会保险是社会稳定的“调节器”,不仅可以使社会成员产生安全感,还能缓解社会矛盾。

(3)利于实现社会公平。社会保险可以通过强制征收保险费,设立保险基金,对收入较低或失去收入来源的社会成员给予物质帮助,在一定程度上实现社会的公平分配。

(4)利于劳动力的再生产。对于那些暂时退出劳动岗位的社会成员,社会保险可以确保其基本的生活需要,使劳动力的供给和再生产成为可能。

3、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是指缴费达到法定期限且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国家和社会提供物质帮助以保证年老者稳定、可靠的生活来源的社会保险制度,其目标是实现“老有所养”。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由三部分组成,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4、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缴纳一定比例的医疗保险费,在参保人因患病和意外伤害而发生医疗费用后,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其医疗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制度,其目标是实现“病有所医”。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由三部分组成,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5、工伤保险制度,是指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对劳动者因工作原因遭受意外伤害或者职业病,从而造成死亡、暂时或者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给予职工及其相关人员工伤保险待遇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

6、失业保险制度,是指国家为失业而暂时失去工资收入的社会成员提供物质帮助,以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维持劳动力的再生产,为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创造条件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

7、生育保险制度,是指由用人单位缴纳保险费,其职工或者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

第三条 社会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解读】本条系关于社保制度的方针和社保水平应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规定。

1、社保制度的方针

(1)广覆盖,即扩大社保的覆盖面,使尽可能多的社会成员纳入到社保制度中来。

(2)保基本,即社保以保障公民基本生活和需要为主,这是由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相对落后所决定的,社会保险待遇应与经济发展水平保持“水涨船高”的正相关关系。

(3)多层次,即除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外,还有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以及补充性的商业保险。

(4)可持续,主要是社保基金收支能够平衡,自身能够良性运作,在人口老龄化来临时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能够持续,不给财政造成过大的压力,不给企业和个人造成太大的缴费压力。

2、社会保险事业的发展和经济社会发展之间是相互依存、相互协调、相互补充、相互促进的关系。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

【解读】本条系关于用人单位和个人权利义务的规定。

1、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

(1)权利:免费向社保经办机构查询、核对其缴费记录,要求社保经办机构提供社保咨询等相关服务。

(2)义务:一是缴费义务,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缴费义务由用人单位与职工共同承担,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缴费义务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二是登记义务;三是申报和代扣代缴义务,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劳动者本人。

2、个人的权利义务

(1)权利:一是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二是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三是免费向社保经办机构查询、核对其缴费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要求社保经办机构提供社保咨询等相关服务。

(2)义务:一是缴费义务;二是登记义务,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保经办机构申办社会保险登记,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3、用人单位和个人的救济权利

(1)用人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2)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前行政诉讼;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3)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社会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家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险资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事业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国家通过税收优惠政策支持社会保险事业。

【解读】本条系关于将社保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社保财政保障的规定。

1、社会保险事业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是全国或者某一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纲要,是具有战略意义的指导性文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指出,“十一五”十七要努力实现的目标之一是:社会保障覆盖面扩大,城镇基本养老保险覆盖人数达到

2.23亿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覆盖率提高到80%以上。

2、国家对社会保险的财政保障

(1)国家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险资金。社保基金的筹资主渠道包括:社会保险费、财政补助、投资收益、滞纳金和其他渠道。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失业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县级以上政府在社保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应给予补贴;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承担;社保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经办社会保险发生的基本运行费用和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按照国家规定予以保障。

(3)税收优惠:一是用人单位和个人社会保险缴费部分在所得税税前列支;二是个人账户资金免收利息税;三是社会保险待遇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六条 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严格监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

【解读】本条系关于社保基金监督的规定。

1、人大监督

本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各级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对社保基金的收支、管理、投资运营以及监督检查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对本法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等,依法行使监督职权。

2、行政监督

(1)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对社保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2)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保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3)其他行政机关对社保基金的监督。

3、社会监督

(1)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监督。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由用人单位代表、参保人员代表,以及工会代表、专家等组成。

(2)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有关社保基金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七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解读】本条系关于社保行政管理职责分工的规定。

1、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综合管理职责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其主要职责是统筹建立覆盖城乡的社会保障体系。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要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局),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

2、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卫生行政部门等各自的职责

财政部门的职责是负责各项社保基金不足时给予补贴,负责核定和拨付各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经费,负责社保基金存入的财政专户的管理,负责审核全国社保基金预算、决

篇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全文

(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公布 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章 工伤保险

第五章 失业保险

第六章 生育保险

第七章 社会保险费征缴

第八章 社会保险基金

第九章 社会保险经办

第十章 社会保险监督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三条 社会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社会保险水

平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社会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家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险资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事业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国家通过税收优惠政策支持社会保险事业。

第六条 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严格监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

第七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第九条 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有权参与社会保险重大事项的研究,参加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与职工社会保险权益有关的事项进行监督。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

第十条 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以及政府补贴等组成。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承担。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政府给予补贴。

第十四条 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记账利率不得低于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免征利息税。个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

第十五条 基本养老金由统筹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基本养老金根据个人累计缴费年限、缴费工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个人账户金额、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等因素确定。

第十六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八条 国家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情况,适时提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

第十九条 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第二十一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按月领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合并实施。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低收入家庭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等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第二十六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

第二十八条 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

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方便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管理服务的需要,可以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

医疗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

第三十二条 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四章 工伤保险

第三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四条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和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和所属行业费率档次等情况,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篇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知识问答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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