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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论文

2017-03-01 05:47:13 来源网站: 百味书屋

篇一:刑法论文

论犯罪成本与刑罚目的

随社会生产力不断迅猛发展,自《1979年刑法》的颁布到《1997年刑法》的修订完成并实施。刑法作为社会发展的上层建筑不断调整适应社会经济基础的发展。但在长达数十年的司法实践以及改革当中,有一点值得肯定的是:作为刑法主要调整社会秩序手段的“刑罚”,其根本目的一直没变化。在我国大多数学者对刑罚的作用观点概述为:惩罚罪犯,保护人民。从客观的社会规律上分析,罪犯触犯法条,必须有所考虑其所触犯法条的犯罪成本与自身犯罪后可得收益之间的关系。所以值得肯定的是,犯罪成本与某方面犯罪率息息相关。而犯罪成本的大小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国家颁布的法条。因此,国家在依照刑法精神制定刑法以及相应刑罚去惩罚罪犯,来更好地保护人民,以实现其法立法精神与刑罚目的时,作为一立法因素:“犯罪成本高低对刑罚目的实现所其影响”这对关系,是有必要考虑的。

本文主要讨论的是犯罪成本与刑法目的的实现之间的关系并比较以下两种观点:一,犯罪成本越高,对刑罚目的的实现越有利;二,犯罪成本要与经济基础发展相适应并处于浮动状态,对刑罚目的实现更为有利。我支持第二种观点。 犯罪成本包括行为成本、物质成本、心理惩处、社会惩处、定罪概率、法律惩处等等。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刑罚主要体现在法

律惩处方面。从犯罪经济学的角度分析,一流的罪犯就是用最小的犯罪成本获得最大的犯罪收益,而政府要采取的措施则是通过一系列的社会公共政策,使罪犯的犯罪成本最大化,最后达到减少犯罪率的目标。而“激情犯罪”是非预谋策划的,犯罪起因多为生活中一点琐事而又因犯罪人失去理智等。所以“激情犯罪”不列入估量犯罪成本范畴中。

刑罚有分为直接目的与根本目的。直接目的是惩罚罪犯,根本目的则是预防犯罪,以保护人民,稳定社会秩序。预防犯罪包括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特殊预防是指预防犯罪人重新犯罪。一般预防是指预防除犯罪人以外的行为人犯罪。毋庸置疑的是,刑罚的最根本的落脚点以及目的是保护人民的权利不受侵害,稳定社会秩序,这是根据刑法精神而确定的。

机械化地提高犯罪成本,降低犯罪率,是否有利于实现刑罚的根本目的呢?我认为过于机械化提高犯罪成本不利于刑罚根本目的的实现。

一,以发达国家的经验,犯罪成本的提高,所谓犯罪率会有所下降,这犯罪率仅仅是指某些领域的犯罪率有所下降,整个国家的犯罪人犯罪现状仅仅是某方面的犯罪数量减少进而导致其他领域的犯罪数量增加,因为犯罪是伴随统治阶级必然产生的客观现象,它的社会危害性不会因为数量上的减少而形而上学地减低。因此,“犯罪”整体对社会所带来的实质危害性并没因此而减低,也就是说对保护人民权利这一刑罚根本目的没有很大作

用。据马克思曾对“犯罪”这概念有这样的概述:犯罪——孤立的个人犯罪统治关系的斗争,和法一样,也不是随心所欲地产生的,相反的,犯罪和现行的统治都产生于相同的条件。也就是说,“犯罪”作为一种社会发展的客观事件,是不可消灭也是不可替代的,它伴随统治阶级的产生。而任何机械化提高犯罪成本以消灭犯罪的观点从出发点来看就是不可能的,错误的。正确态度应是随经济基础发展,适当调整犯罪成本的高低来适应以及推动刑罚目的的实现。只有正确认识犯罪是不可消灭,但是可适度控制调整,才能从实质推进实现刑罚的根本目的。

二,机械化提高犯罪成本虽然会暂时地降低某方面的犯罪率,但可会误导犯罪行为人的更严重不法侵害行为,使原有刑法中所规定的各项犯罪成本失衡。从而实质上加大“犯罪”对社会的侵害。以近来网上热议“贩卖儿童”皆判死刑事件就是机械化提高法律成本的案例:机械地提高犯罪成本,盲目追求犯罪率的降低。在表面的贩卖儿童犯罪记录上可能会减少,但从而派生出的更多不法侵害现实的加重,例如:杀人、强奸等严重不法侵害行为违法成本与“贩卖儿童”罪行违法成本并无出入,犯罪人权衡犯罪成本之间,衍生出:实行贩卖儿童期间会有更多的杀人,强奸等不法侵害行为,作出更进一步的其他的严重不法侵害。从根本上看,更不利于被拐儿童的人生权利保障以及刑罚根本目的的实现。而且,机械地提高犯罪成本还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它会使得犯同罪但主客观方面并有异的罪犯处于完全同质化的模式,

从而忽略了构成犯罪的必要要件——犯罪主观方面,对社会危害性起决定性的作用。另外,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罪责刑相适应。若忽略犯罪主观方面,只片面地看待犯罪客观现实,这可能导致对犯罪客体侵害大小不一的行为相同对待,这明显显失公平,违背“人人平等”基本原则。

马克思认为:上层建筑必须适应社会经济基础的发展,不断调整才能促进社会经济基础的发展。法律作为社会上层建筑的一种,此规律必定适用于处于社会主义社会初级阶段的中国。犯罪成本中包括物质成本、心理,社会惩处、定罪概率等都是与社会经济基础发展息息相关的。换言之,作为社会经济基础的重要因素——经济状况,经济发展状态是总体向前,因此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也会客观地伴随着经济基础的发展。而犯罪成本与法律的发展息息相关,由此我认为:犯罪成本处于浮动状态。这个浮动的周期受统治阶级、经济发展速度等因素影响,因此是不确定的,但是从整体上看,犯罪成本始终是处于浮动状态。

要从实质上推动刑罚目的的实现,必须清楚地认识到犯罪成本处于浮动状态的客观事实。并且,综合考虑社会经济基础与具体国情等重要因素。因此,如何让犯罪成本迎合经济基础发展并且为其服务是历年来诸多统治阶级讨论不休的历史难题。

犯罪成本调整额度过大忽略经济基础,从而导致政局动荡的例子比比皆是。统一六国的秦嬴政,把军事管理方式生搬硬套地实施在治理民政上,犯罪成本居高不下,犯罪率在一定时期内迅

速下降,正是此原因,使得民怨四起,造成后期秦朝政局动荡,军事强大的大秦仅仅15年便覆灭。因为,战国时期正处初小农经济时期,高额的犯罪成本根本不可能适应此时期。所以,秦朝统治阶级的动荡以及覆灭是必然的;再者,在新中国《1979年刑法》实施期间,也正是改革开放初期,《1979刑法》所规定的经济类犯罪的刑罚较《1997年刑法》种类更多,例如《流氓罪》、《投机倒把罪》等,刑罚更重,相对的犯罪成本也就更高。这也是改革开放初期我国经济改革遭遇瓶颈的一重要因素。《1979年刑法》中所规定《投机倒把罪》法条阐述为:以买空卖空、囤积居奇、套购转卖等手段牟取暴利的犯罪。在改革开放的社会注意市场经济格局中,作为上层建筑的这类罪名明显与当时经济基础不相适应,相应配套而增多或加重的犯罪成本自然不仅仅阻碍当时经济基础的发展,并且违背了刑罚根本目的——保护人民,惩罚犯罪。因此,犯罪成本的控制与调整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刑罚目的的实现。而如要有效正确地控制与调整犯罪成本的大小,必须正视犯罪成本处于浮动状态的事实,充分分析研究社会经济基础从而制定犯罪成本的高低额度。才能更好地实现刑罚根本目的——惩罚罪犯,保护人民,稳定社会秩序。

犯罪成本的高低或者波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刑罚目的”的实现。作为实现“刑罚目的”重要因素,统治者既要清楚地认识到“犯罪”是伴随统治阶级产生的是不可消灭的客观事实,以及明确认知到“犯罪成本”随经济基础发展而浮动变化。而“犯罪

篇二:刑法毕业论文范文

《刑事诉讼法》第50条欺骗性取证部分的学理解释

内容摘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严禁司法人员的欺骗性取证行为,但是有些学者会在研究欺骗性取证的合法性评价的问题时,对该规定予以否定或者架空。将《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解释为刚性的法律规则,是导致这种现象发生的原因。《刑事诉讼法》第50条应被解释成对欺骗性取证予以概括禁止的法律原则,这样可以彰显国家的价值选择、更好地尊重司法经验,也有助于体现刑事诉讼法作为控权法的特性。对《刑事诉讼法》第50条作这种解释,可以为《刑事诉讼法》第151条、第54条的合理解释奠定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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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欺骗性取证 刑事诉讼法 合法性评价 法律原则 司法人员欺骗性取证是我国刑事司法中的常见现象,是指司法人员采用制造与传递虚假信息的方法进行信息的操纵与扭曲,意图使被取证对象产生错误的认识以及作出非本真性判断与选择的取证行为。〔1 〕欺骗性取证固然具有提高司法效率的重要价值,但是也易严重侵犯人权,而且因为欺骗性取证而产生的错案,相对于刑讯逼供所引发的错案,更难以被发现与纠正。如何对司法人员所实施的具体的欺骗性取证进行合法性评价,是困扰学术界与司法界的重大问题。在我

国,与司法人员欺骗性取证相关的法律规范,主要是《刑事诉讼法》

第50条的部分内容(下文将此简称为《刑事诉讼法》第50条),即“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该法律规范所用的关键术语是“严禁”,如果依其通常语义进行解释,就不能给欺骗性取证的合法存在留下足够空间,这无法满足公安司法机关的合理所需,亦与司法实践有着较大的背离。为此,较多的学者着重从质疑的角度来解释《刑事诉讼法》

第50条,在事实上已将其予以否定或架空。笔者认为,旨在否定或架空《刑事诉讼法》第50条的应对方式同样存在较大的问题;应将《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解释成对司法人员欺骗性取证予以概括禁止的原则,从而为分析具体的欺骗性取证行为的合法性奠定基础。

一、对《刑事诉讼法》第50条的通行应对方式及其问题

(一)通行的应对方式:否定或架空

在我国学术界与司法界,对《刑事诉讼法》第50条以及其“前身”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43条的一种通行应对方式,是直接否定或者通过“无视”而予以间接地架空。比如,针对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43条,何家弘教授认为:“这样的规定在现实中也不具有可操作性,只是徒有虚名。坦白地说,我们连刑讯逼供都禁而不止,还说什么要严禁威胁、引诱、欺骗!” 〔2 〕龙宗智教授认为:“既然一定限度的欺骗具有实践必要性及法律许容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关于禁止以欺骗方法收集证据的规定显属不妥,因为它违背了侦讯活动的规律。” 〔3 〕李奋飞教授认为,针对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欺骗

性取证的禁止,“中国在这个问题上的规定确实有些‘崇高’”。李教授的观点是:“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不在于宣示”,“让我们的立法摆脱那些过于‘理想’,过于‘崇高’的口号宣示吧。” 〔4 〕这些学者是直接否定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对《刑事诉讼法》第50条予以架空,是指虽然不直接否定它,但是却隐晦地使之无法发挥应有的效力。中央政法机关《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与后续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非法的欺骗性取证所得言词证据如何处理的问题,都没有作出规定。这其实是对这些证据持绝对容许的态度。这导致《刑事诉讼法》第50条对欺骗性取证的禁止成为一句空话。参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制定的吕广伦、罗国良等法官指出其中的缘由:“司法实践中,‘威胁’、‘引诱’、‘欺骗’的含义及标准问题的确不好界定,很多从气势上、心理上压倒、摧垮犯罪嫌疑人心理防线的讯问语言、行为和策略很难与之区分开来,如果这些讯问方法都被认为非法,将导致大量口供被排除,给侦查工作带来较大冲击,因此,对此问题不必苛求严格,暂不作出规定。”可见,《刑事诉讼法》第50条并没有被直接否定,只是在实践中被束之高阁了。〔5 〕

前述应对方式只是针对《刑事诉讼法》第50条。分析者具体研究某项具体的欺骗性取证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倒不一定得出其必定合法的结论。分析者的逻辑框架是:先假定欺骗性取证为正当行为,然后试图为其确定合适的界限。简而言之,这是一种“先肯定,后限制”

的思路。比如,龙宗智教授认为:“刑事司法尤其是刑事侦讯活动中允许使用欺骗,但对这种欺骗必须设置适当的界限,使其服从法律的规制。” 〔6 〕龙教授所指的“法律的规制”,即“要求对象特定、不得已而使用,同时要求限制方法、防止虚假以及具有正当目的”,其实已是其建构的司法人员欺骗性取证的合法性判断的新标准了。〔7 〕刘梅湘教授也持有类似的研究思路。很明显,在分析之初,分析者并不考虑刑事诉讼法对欺骗性取证在法律上的预先“定性”,不管这种定性是概括的还是具体的。

(二)问题所在

对《刑事诉讼法》第50条无论是明确否定还是隐晦架空,都存在一定的问题。

1.未能尊重由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所体现的立法本意

我们可以从刑事诉讼法的修正过程看出立法者的选择。2011年8月24日,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被提交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该草案将《刑事诉讼法》第43条由“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修改为“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但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最后通过的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依然采用原来的表达方式,将“欺骗”予以明示。这表明立法者对“严禁欺骗”有清楚的认知和确定的选择。从法律解释理论来说,应当将法律规范优先解释成为成立与有效的条款,这是对立法权的尊重。如果否定第50条,或者把它解释成毫无司法适用价值的摆设,就不能体现出

对立法本意的尊重,亦不符合法律解释的基本要求。

2.不能给司法人员提供有效的指引 <!--endprint--> <!--startprint-->《刑事诉讼法》第50条给司法人员的指引是具体的、明确的。如果采用笔者后文所提出的立论观点将第50条解释成概括禁止原则,那么在不能论证司法人员欺骗性取证行为是作为例外情形的合法行为时,必须推定其是非法行为。这意味着,无论分析与论证能否成功,司法人员都可以得到有效的指引。如果否定《刑事诉讼法》第50条,论者在评价某具体的欺骗性取证的合法性时,不再受到“严禁欺骗”这一前提的约束,前述靠“推定”而得到的指引就不复存在。欺骗性取证与刑讯逼供不同,其善恶判断与利益权衡不是一目了然的简易之事。比如,侦查人员利用友情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欺骗性讯问,这种行为是否冲击人类良知,是否超出可以容忍的范围,其利弊如何,司法界要形成一致的共识并不容易。那么,在进行充分论证之前,该欺骗性取证行为的合法性便处于无解状态,司法人员得到的指引将是含糊不清的。

3.所隐含的对欺骗性取证的善恶评价流于混乱

如果尊重《刑事诉讼法》第50条并且采用笔者后述的立论观点,对欺骗性取证的合法性进行分析的逻辑框架是“原则加例外”。与此相匹配,在伦理评价上将采用“理想与现实”的双层分析逻辑,即在理想层面推定所有的欺骗性取证为“恶”,但是对某具体的欺骗性行为,比如侦查机关在恐怖主义犯罪案件中通过伪造证据进行讯问并由此制止了正在实施的重大犯罪,可以因其现实的功利价值而认定其豁

篇三:刑法毕业论文选题

刑法毕业论文选题

一、论文选题

(一)总则部分

1、论共同犯罪

2、论共同犯罪的停止形态

3、论我国刑法中的牵连犯

4、试论我国刑法的累犯

5、我国刑法的时间效力问题研究

6、论期待可能性理论

7、论我国刑法中的身份犯

8、论过失危险犯

9、犯罪中止研究

10、间接正犯探析

11、论我国刑法中的财产刑

12、论单位犯罪自首

13、论法定量刑情节的立功

14、论持有型犯罪

15、论我国刑法中的转化犯

16、试论我国刑法中的结果加重犯

17、论我国刑法中的组织行为

18、我国刑法溯及力原则探析

19、论我国刑法中的罚金刑

20、论我国刑法中的没收财产刑

21、资格刑的反思与重构

22、论我国刑法的司法解释

23、共同犯罪与身份若干问题研究

24、论剥夺政治权利的完善

25、多种量刑情节的使用与完善

26、自首制度比较研究

27、论相对刑事责任年龄

28、职务过失犯罪研究

29、论单位犯罪主体

30、我国刑法假释制度适用对象研究

31、论我国刑法中的数额犯

32、论片面共同犯罪

33、论刑法中的严格责任

34、论刑罚个别化

35、论我国刑法中的正当行为

36、刑法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含义探析

37、论假想防卫行为

38、逆防卫若干问题研究

39、论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40、论我国刑法对国有资产的保护

41、论我国刑法对非公有制财产的保护

42、论伪造、变造的犯罪

43、我国刑法中的亲属相犯问题研究

44、中国特色社区服务刑制度研究

45、论社区矫正与刑罚制度改革

46、论不作为犯罪的先行行为

47、论我国刑罚中的情节犯

48、论共同过失犯罪

49、论我国刑法中的亲告罪

50、论前科消灭制度

51、论相对刑事责任年龄

52、论我国刑法的酌定量刑情节

(二)分则部分

1、论投放危险物质罪

2、论重大责任事故罪

3、消防责任事故罪若干问题研究

4、论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

5、论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

6、论非法拘禁罪

7、绑架罪司法认定研究

8、索债型的非法拘禁罪司法认定研究

9、论加重情节的抢劫罪

10、论入户抢劫

11、侵占罪立法完善研究

12、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若干问题研究

13、论我国刑法中的单位贿赂犯罪

14、虚报注册资本罪有关问题研究

15、论擅自成立金融机构罪

16、论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

17、论我国刑法中的破产犯罪

18、论内幕交易罪

19、信用卡犯罪研究

20、论保险诈骗罪

21、论偷税罪

22、论证券犯罪

23、洗钱罪比较研究

24、武装掩护走私行为的定罪与量刑研究

25、贷款诈骗罪若干问题研究

26、论我国刑法对国有资产的保护

27、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主体研究

28、论非法持有毒品罪

29、投放危险物质罪与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比较研究

30、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与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比较研究

31、保险诈骗罪的共犯研究

32、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法律思考

33、论非法经营罪的法律适用

34、妨害公务罪犯罪对象研究

35、伪证罪若干问题探讨

36、论骗取出口退税罪

37、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若干问题探讨

38、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犯罪主体探析

39、恶意透支行为的司法认定

40、论非法行医罪

41、受贿罪共犯研究

42、挪用公款不退还的司法适用

43、论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的特征

44、飞车抢夺财物行为的定性研究

45、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若干问题探讨

46、论我国刑法中的票据犯罪

47、论间接走私犯罪

48、运输毒品犯罪若干问题研究

49、收受回扣行为的定性研究

50、完善毒品犯罪的立法思考

51、职务侵占罪及其立法完善

52、包庇犯罪研究

53、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研究

54、论我国刑法中的聚众犯罪

55、寻衅滋事罪若干问题研究

56、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57、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法律适用

58、合同诈骗罪若干问题研究

59、赌博犯罪的刑法规制

60、论妨害清算罪

61、论强迫职工劳动罪

62、非法用工中的刑事责任研究

64、论我国刑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65、论我国刑法中的背信犯罪

66、论虚假破产罪

67、非法用工犯罪透视

68、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研究

69、行贿犯罪研究

70、斡旋受贿犯罪研究

二、参考资料

1、高格著《定罪与量刑》,中国方正出版社

2、高铭暄、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法律出版社

3、贾宇著《罪与刑的思辨》,法律出版社

4、赵秉志主编《犯罪停止形态适用中的疑难问题研究》

5、赵秉志著《疑难刑事问题对策》,吉林人民出版社

6、鲜铁可著《共同犯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

7、《定罪机制导论》,中国方正出版社

8、《刑法问题争鸣》,中国方正出版社

9、陈兴良著,《中国当代刑法新境域》

10陈兴良主编《刑事法判解》,法律出版社

11何秉松著《有组织犯罪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

12 鲜铁可主编《抢劫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

13 刘明祥主编 《财产罪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主编

14 高明暄、赵秉志主编《过失犯罪的理论基础》,法律出版社

15、《职务犯罪的预防与惩治》,中国方正出版社

16、鲜铁可主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经济犯罪定罪与量刑》,中国方正出版社

17、《计算机犯罪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

18、鲜铁可主编《金融犯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

19、李文燕主编《金融犯罪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

20、《证券犯罪刑事立法原理》,中国方正出版社》

21、马克昌主编《经济犯罪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

22、马克昌主编《犯罪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

23、马克昌主编《刑罚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

24、《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法律出版社

25、刘华著《票据犯罪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

26、鲜铁可主编《危害公共安全的定罪与处刑》,人民法院出版社

27、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中心《刑事法学》复印报刊资料

28、《中国刑事法杂志》,最高检察院主办

29、《人民检察》,最高检察院主办

30、龚培华、肖中华著《刑法疑难争议问题与司法对策》,中国检察出版社。

三、论文指导老师

1、徐跃飞,教授,联系电话:2791786(办),手机:13707488059。 Email:xyf8059@tom.com

2、罗朝辉,副教授,联系电话:,13755061938

email:jianyujiang@sina.com

3、邱赛兰:副教授,联系电话:4785539(宅),手机:13787180986 email:lanlan0806@126.com

4、杨向华,讲师,联系电话:13975800629email:yxianghua@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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