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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锋相对——用事实说话

2019-02-20 23:37:20 来源网站: 百味书屋
  ● 针锋相对——用事实说话

  这是最基本的逆驳方法。

  列宁曾经说过:“如果从事实的全部总和,从历史的联系去掌握事实,那么,事实不仅是‘胜于雄辩的东西’,而且是证据确凿的东西。”[72]因此,“用事实说话”就是直接指出诡辩者的论题或论据不符合事实,是个假判断。它是直接反驳论题或论据的一种方法。

  一个观念、一个思想是不是真理,不在于空谈与“巧辩”,而在于它的效果和实践。许多诡辩就只是富于争辩而没有实际效果的空谈与“巧辩”。对于这样的诡辩,有时我们可以按照车尔尼雪夫斯基所说的,“凡是在理论上必须争论的一切,那就干脆用现实生活的实践来解决”[73],直接指出它违背客观事实,这样就可以直接破斥掉它了。

  例如,在“矛盾之说”中,“以子之矛,攻子之盾,何如?”就直截了当地戳穿了卖矛与盾者的诡辩。

  又如,我们曾在“信口雌黄”一节中举出了“无一无二”的诡辩。对于这个诡辩,石动筒就是用事实紧紧逼问:“弟子听说,一个天上不会有两个日头,一个国家不能有两个皇帝,你还能说‘无一’吗?卜有乾坤,天有日月,皇后配天子,这就是二人,你还能说‘无二’吗?”在事实面前,大德法师只能嘿嘿一笑,不好再说什么了。如果他再要诡辩些什么,恐怕就要大逆不道地“犯上”了。

  车尔尼雪夫斯基还曾说过:“实践是一切理论的无可争议的试金石,在这个场合也应该让它做我们的指导者。”[74]其实,面对生活中的许多谬误或诡辩,实践所表现的事实,不仅是“试金石”,而且还是“铁证如山”。因此,在各种案件的诉讼中,“用事实说话”是最最有力的破斥谬误或诡辩的武器。

  1925年5月,鲁迅与沈尹默等七教授发表了支持北京女子师范大学学生正义斗争的宣言,不久,当时的教育总长章士钊命令解散该校,并要免除鲁迅的教育部佥事职务。鲁迅愤然而起,以一个区区“科级”向平政院(即行政法院)状告时称“老虎总长”的“部级”。在诉状中,鲁迅指出,第一,按照当时的《文官惩戒条例》,教育总长将免除报告直接呈报段祺瑞,超越了文官高等惩戒委员会的职权范围,是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第二,我在女师大兼任教员,支持学生是教师行为,不是佥事行为,两种职责,不容混淆;第三,你说我勾结捣乱分子,何谓捣乱分子,我又如何勾结?第四,我以教员身份到学校值班,如何能谈得上“盘踞”学校?第五,我担任校务维持会会员是在8月13日,而你对我的免除报告是在8月12日,就算我参与学校的维持会为“有罪”,“罪”还没犯,你怎么可以事先将我免职?第六,我在教育部是主管社会教育的佥事,女师大停办与否,从职守上讲,与我毫无关系,我凭什么要对你陈述意见?最终鲁迅打赢了这场生平惟一的一场官司,除了他真理在握,具有敢于面对强敌的大无畏的勇气,以及当时的形势是段祺瑞政权正岌岌可危,教育总长也下野在即外,善于运用法律手段,用事实说话,也是鲁迅具有高超的合法斗争的艺术表现。

  2002年4月29上午10点24分的陕西,有一名故意杀人犯4分钟后即被执行死刑,这时,最高法院通知“暂缓执行命令”。这就是轰动一时的“枪下留人”事件。但在129天后,经过陕西省高等法院复核,还是判决了这名罪犯死刑。

  虽然“枪下留人”和“最终正法”都体现了法律的公正和对生命的尊重,但我们所关注的是,在复核过程中,检察机关是如何对被告一方(以下简称辩方)所提供的“罪不当死”证据的反驳。

  (1)辩方意见:被害人有流氓挑衅行为,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

  审委会调查:被害人有流氓挑衅语言,仅仅是被告的供述,被告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也是完全听被告说的,而在场的其他证人并不证明被害人有流氓挑衅语言。

  法院结论:辩方的意见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

  (2)辩方意见:被害人伙同同伙对被告有不法侵害行为,被告是在完全被激怒的情况下,进行防卫的。所以,被告不是故意杀人,只是防卫过当。

  审委会调查:现场证人证明,被告与被害人是互相殴打行为,没有其他人参与。证人同时证明,互相殴打行为被人劝开后,被害人已经离开,而被告又追上用水泥地砖连续击打被害人的头部,致使被害人死亡。

  法院结论:辩方的意见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被告的行为不属于防卫过当。

  (3)辩方意见:某证人的证言漏洞百出,道听途说,仅凭这一份孤证定案,证据不足。

  审委会调查:经调查,这位证人目击了被告的行凶过程,他所证明被告的犯罪事实,与尸体检查报告、现场勘察笔录、其他证人的证言以及被告的供述相互印证。

  法院结论:这位证人的证言足以采信,而辩方的意见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

  (4)辩方意见:被告不具有杀人的主观故意。

  审委会调查:被告用水泥地砖连续击打被害人的头部,对其行为显然采取了放任态度。

  法院结论:辩方的意见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

  (5)辩方意见:被告给被害人和劝架人递烟,有表示和解的事实。

  审委会调查:辩方的意见没有任何证据支持。

  法院结论:不予采信。

  (6)辩方意见:被告没有“连续击打”的行为。

  审委会调查:尸体检查报告证明,被告有“连续击打”的事实。

  法院结论:辩方的意见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

  同时,陕西省高等法院又认定了检察院的十条证据,这样才使当初的“枪下留人”又变成“最终正法”,都体现了法律的公平与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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