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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法论文

2017-04-19 06:55:52 来源网站: 百味书屋

篇一:民事诉讼法的论文

民事诉讼法论文

我国民事诉讼体制作为一个当时计划经济体制时代的产物,必然打下彼时代的痕迹,彼时代的社会特征是利益的非多元性、主体的非独立性.这一社会特征在民事诉讼上的反映是:在民事诉讼中忽视民事纠纷主体的自主性和主导性,突出的是法院的职权干预.在这种诉讼体制下也必然忽视当事人之间合意对民事诉讼解决纠纷的积极作用,导致我国民事诉讼规范和程序在本质上缺乏与市场经济社会实质相一致的精神--民事诉讼的契约化

在现实生活中,虚假广告泛滥成灾,假冒伪劣商品屡禁不绝,暴利现象极为严重。“三角债”问题久拖不决,各种民事纠纷逐年递增。种种现象表明:恶性的经济现象,不仅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社会的经济秩序,而且阻碍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因此,重视诚实信用原则的社会功能及其实现,对于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运行,促进社会的繁荣和稳定,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一、诚实信用原则内涵的界定

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是民法中的“帝王条款”,也是所有法律体系中十分重要的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的宗旨,是为了维护某一种秩序,这种秩序是建立在一定道德基础上的。就内涵而言,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人们在进行社会活动时必须具备诚实、善意的内在状态。就外延而

言,诚实信用原则有一定的扩张性,可以补救法律规定的不敷使用。诚信是一个社会道德规范的核心,在一个不讲诚信,投机成风的社会里,法律规定的再细致也是徒劳的。这因为法律不可能细致到对现在已经出现,将来可能发生的所有的情况做出规范。所以,诚实信用是一个人必须遵守的原则。如今在西方国家,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大家都承认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民事诉讼法领域,谁也不会否定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之一的存在价值。有些国家已经将对此问题的回答渗入到法律条文中。笔者认为随着社会观念不断的进步以及人们对权益保护认识的不断深入,诚实信用原则因其独特的道德性和法律性的融合必定能在民事诉讼法领域发挥独特的作用。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渊源

一般认为诚实信用原则起源于罗马法,但在当时仅有“善意”(bona fide)的概念,并未明确确认诚信原则。一些学者认为,它起源于罗马法的“一般恶意抗辩”。所谓“一般恶意抗辩”是指在民事活动中如果因一方的欺诈行为而使另一方受害,对这种欺诈行为任何人都可以提起抗辩。同时依市民法规定,当事人如因错误而履行债务时,得提出“不当得利之诉”。中国有学者认为,古代罗马法中的诚信契约是现代诚信原则的渊源。在罗马法上,诚信契约是严正契约的对称。在诚信契约中,债务人不仅要承担契约规定的义务,而且必须承担诚实、善意的补充义务。就诚信契约发生的纠纷按诚信诉讼处理,在诚信诉讼中,审判者不受契约的字面含义的约束,可根据当事人的真实

意思对契约进行解释,并可根据公平原则对当时人的契约进行干预,以消除某些契约的不公正性,按照通常人的标准增减契约义务。罗马法的“一般恶意抗辩”与“诚信契约”都反映了道德与伦理的要求,体现了衡平与公正的精神,因此可以说他们都是现代诚信原则的最早起源。

三、诚实信用原则运用于民事诉讼的可行性

(1)权利本位思想从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变的必然产物。

19世纪以前,个人本位思想盛行,但进入19世纪以后,工业发展带来了社会关系巨大的变化。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密切,人们之间的权益冲突和纠纷日益增多,权利本位思想逐渐由个人本位让位于社会本位。“社会本位这种权利本位思想反对将社会的逻辑元点和价值元点看作是个人,认为社会的基础和元点其实是团体,个人只是处于社会共同体之中才有存在的价值和意义。个人在行使权利之际,应当同时增进社会福祉、巩固国家安全和维持公共秩序的义务,不得损害他人和社会的利益”。随着社会的进步,传统的私力救济逐渐被文明的公力救济所代替即国家最终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纠纷。作为道德要求的诚实信用原则也开始渗透到法律条文中,成为司法原则之一。诚实信用原则为法院依职权干涉当事人实体意义上的诉讼权利提供了条件和依据。

(2)追求诉讼法律基本价值即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的基本要求。

公正和效率是法律追求的基本价值。民事诉讼作为解决纠纷的最终手段必然要求它能够公正和快速的解决纠纷,使不稳定的社会关系尽快恢复稳定。但实现诉讼的公正和效率并不只靠白纸黑字的法律条文,它是在法官、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和义务的享有和履行中实现的。尽管“平等武装”是在当事人之间分配诉讼权利的一个公认的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是平等的,但是诉讼实践中存在的种种不平等的因素回渗透到诉讼中来,如果没有特别有效的制约手段,这些因素会在无形中阻碍诉讼公正。另外,当事人双方的对抗是民事诉讼最基本的特征,诉讼中当事人之间形成利害对立的紧张关系,在私利的驱动下,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很可能不择手段、铤而走险采用诸如伪造证据、滥用诉讼权利或隐瞒案件事实等手段,使法官产生误解。法官在当事人的“迷雾”下不能查明案件事实,更谈不上正确适用法律解决纠纷了。如果民事诉讼中不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放任上述不当行为甚至违法行为,一方面增加法院负担,另一方面将导致诉讼程序的复杂化和诉讼的延迟,更多的是出现增加诉讼费用支出的情况,这样不仅损害了他人利益,还浪费了国家的司法资源,这种不诚信最终影响了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

(3)解决民事诉讼实践中已经暴露的问题的需要。

在民事诉讼实践中经常出现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甚至法官不诚实信用的行为,但我国并没有规定相应的处理办法。例如我国采用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模式,由于对当事人举证的时机未作限制,一些当事人即借助此程序上的空档。在法官、对方当事人及律师毫无准备

的情况下提出始料不及的证据,发起突然袭击,使得对方当事人不能有效质证。即使是虚假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在此种被动情况下亦无从揭露,这对当事人充分行使辩论权造成障碍。这一弊行在遭到立法的规制之前,往往便是由法官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作出不利于提出证据一方的决定:或驳回其诉讼,或拒绝对迟延提供的证据予以审查,或直接认可对怠于披露证据一方不利的事实主张为正当。其后,各国亦在总结上述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在立法中依据维护诚实信用的理由,针对此类“证据突袭”而设置了证据披露制度。如果发现一方当事人诉讼中出示了伪证或进行虚伪陈述,或者证人提供伪证,法官将对该证据不认可外,亦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对其所提供的其余证据的效力等级考虑其不诚实性给予相应降级。在学理上,这被归纳为“非诚信降级规则”。当前立法虽未就此进行确认,但这却是实践中通行的作法,亦为我们自觉或不自觉地使用。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但没有规定如果证人不出庭将如何处理。导致不诚实信用的行为屡屡出现。

(4)诚实信用原则独特的功能是民事诉讼法已有的基本原则不能取代的。

在民事诉讼法中主要有当事人权利平等原则、辩论原则、处分原则。民事诉讼的特点之一就是当私人在诉讼中具有相当的自主性和自治性,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是其自主性和自治性的基本保障。但当事人自主性和自治性必须限制在正当的范围内。例如,辩论原则要求法

篇二:浅谈民事诉讼基本原则毕业论文

浅谈民事诉讼基本原则

内容提要:随着改革开放步伐的逐步加深,各种经济活动的日渐增多,我国居民生活水平也逐步提高,各种利益关系逐渐复杂化,国民法制意识的逐步增强,社会上各种民事纠纷也逐步增多,民事诉讼的也越来越多,通过民事诉讼维护自我的合法权益,保障利益,不仅关系到广大群众的切身实际利益,同时更事关到社会的和谐与稳定,但近年来我国民事诉讼在实际过程中凸显出一些问题,与民事诉讼的本质精神产生了矛盾,影响了民事诉讼效能的正常发挥,更影响了司法实践,本文结合民事诉讼法和司法实践情况对民事诉讼的原则进行探讨,总结出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民事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的原则;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判民事案件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对诉讼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检察监督原则。特有原则为平等原则、人民调解原则、同等、对等原则、自愿与合法原则、支持起诉原则、法院独立审判原则、辩论原则、处分原则等,同时对民事诉讼法存在的问题进行简单归纳,具体表现为:立法体例杂而无序、标准不统一、范围宽泛、内容和适用性有待提高等问题,针对这些问题,作者结合自己的专业和实际情况,通过查阅文献等形式,提出了:科学完善“基本原则”、结合实际充实“基本原则”、补充提高诚信原则的地位、结合少数民族的特征,完善“基本原则”等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完善的一些建议,对于促进民事诉讼法的建设,更好的发挥民事诉讼法的作用,服务我国法制社会建设等都具有一定的实践参考价值和意义。

关键词:民事诉讼 基本原则 探讨

目录

一、民事诉讼及民事诉讼法概述................................................................................ 1

(一)民事诉讼............................................................................................................ 1

(二)民事诉讼法........................................................................................................ 1

二、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内涵的界定........................................................................ 2

(一)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2

(二)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内涵................................................................................ 2

(1) 贯穿民事诉讼的始终........................................................................................ 2

(2)民事诉讼的基础.................................................................................................. 2

(3)表述的抽象性——抽象的规范.......................................................................... 3

三﹑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存在问题........................................................................ 3

(一)立法体例杂而无序............................................................................................ 3

(二)标准不统一、范围宽泛.................................................................................... 4

(三)内容和适用性有待提高.................................................................................... 4

四﹑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完善建议............................................................................ 4

(一)科学完善“基本原则” ......................................................................................... 4

(二)结合实际充实“基本原则” ................................................................................. 5

(三)补充提高诚信原则的地位 ..................................................................................... 6

(四)结合少数民族的特征,完善“基本原则”.................................................... 7

结论................................................................................................................................ 8

参考文献........................................................................................................................ 8

随着改革开放步伐的逐步加深,各种经济活动的日渐增多,我国居民生活水平也逐步提高,各种利益关系逐渐复杂化,国民法制意识的逐步增强,社会上各种民事纠纷也逐步增多,民事诉讼的也越来越多。本文对民事诉讼的原则进行探讨,对民事诉讼法存在的问题进行简单归纳,提出一些基本的建议,对于促进民事诉讼法的建设,服务我国法制社会建设具有一定的实践参考价值和意义。

一、民事诉讼及民事诉讼法概述

(一)民事诉讼

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人人之间、人与企业之间、法人之间的各种社会的经济活动越来频繁,因经济利益关系、人身安全等,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1(2012年《民事诉讼法》) 民事诉讼其实是一个动态的过程,民事诉讼即民事官司,在人民法院的对于民事诉讼人及其它诉讼人参与之下,在法院的审理和判决之下,经法院裁决的一个动态过程,最终的目的是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制裁各种违法行为的过程。

(二)民事诉讼法

民事诉讼法法是根据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制定的关于调整民事诉讼活动,确定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及民事诉讼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2012年10月),在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是指各种关于民事诉讼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狭义是指具体的法律文本,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解答、批复等各类司法解释性文件等。本文所探讨的是民事诉讼法的狭义范畴,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研究和探讨民事诉讼法,对于我们理解和把握民事诉讼法的真谛,全面客观认识到其存在的不足,积极完善民事诉讼法,更好的促进我国民主法制化进程等都具有积极的参考作用和意义。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2012年8月31日第二次修正

篇三:民事诉讼法论文

我国民事诉讼的瑕疵

民事诉讼制度是一个复杂的解决民事诉讼纠纷的体系和系统。在这一个系统中,它具体包含了若干的诉讼制度,例如起诉制度、财产保全制度、先予执行制度、调解制度、庭审制度、判决制度、上诉制度、再审制度和执行制度等等。所谓民事诉讼体制,是指一种特定的、相对稳定的诉讼结构。

1991 年我国颁行的《民事诉讼法》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 为解决群体性纠纷,吸收借鉴美国的集团诉讼和日本的选定当事人诉讼的立法经验,确立了我国群体诉讼的制度———代表人诉讼制度。1992 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对该制度进一步作了具体规范。

一、代表人诉讼制度对解决群体性纠纷的重要意义

群体性诉讼制度的主要功能是:

1.解决主体众多与诉讼程序空间容量有限的矛盾, 扩大司法解决纠纷的功能;

2.保证诉讼标的相同或者属于同一种类的纠纷能够获得相同的裁判, 避免法院做出矛盾的判决;

3.增强单个受害者抗衡现代高技术企业或者行业等具有强大实力的组织的能力, 切实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4.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二、现阶段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局限性

(一)、从诉讼成本来看

(1), 在提起诉讼之前, 意图提起代表人诉讼的当事人必须与其他当事人联络, 征求各个当事人提出诉讼的意向、其后要彼此商谈具体的诉讼请求、推举适当的诉讼代表人选, 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物色满意的代理律师等需要大量的人力和财力;

(2) 在提起诉讼后, 举凡诉讼请求变更或者放弃、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和撤诉等诉讼事项发生, 都必须在所有的当事人之间征询意见并达成共识, 才能做出相应的诉讼对策, 而涉及诉讼代表人变更的, 又必须重新确定代表人,这期间也需要花费。

(3) 交通费、律师代理费等等诉讼费用。代表人诉讼涉及的受害人愈多, 搜寻有关信息和达成诉讼合意就越困难, 当事人需要付出的交易成本也就越大。

总之,过高的诉讼成本为纠纷当事人提起代表人诉讼设置了难以跨越的门槛。

(二)从当事人适格的角度来看

传统理论强调诉讼当事人必须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这样的当事人才是适格当事人。传统的民事诉讼主体适格理论在现代型诉讼中同样受到了冲击和挑战。现代型诉讼的特点是: “纷争当事人一方常常是数量众多且处于弱势的受害者, 从而在人数和利益等方面具有集团性行业扩散性。”4[4] 作为现代型诉讼的集团诉讼也往往超越个人的利害关系, 其争议因具有公共性而得以社会化和政治化, 即群体性纠纷的大量出现, 已经使单独个人的私益问题, 变成了一个广泛的公益问题。5[5] 而传统的诉权理论及当事人适格问题则关闭了公共利益保护之门。一定程度上也关闭了个人权益保护之门。2000 年发生的日本“东芝”笔记本电脑、“三菱”汽车事件中,众多中国消费者无法通过便利有效的群体诉讼机制来实现对其受损权利的救济就是这样一个典型事例。

(三)从诉讼代表人诉讼代表人产生及权限角度

1、 诉讼代表人诉讼代表人产生:

我国诉讼代表人产生需要经被代表人的推荐、商定及授权。但群体诉讼人数众多且不确定性以及分布的广泛性, 就决定了充分的授权是不可能的, 而且取得意见一致的授权更是有很大难度。即使实现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授权, 也仅仅是登记范围内权利人的授权,因为代表人并不能代表那些受到侵害却没有登记的人们, 而他们及其受到的侵害却是客观存在着。可以说,这个制度设计的本身就是以牺牲权利人的部分诉权的行使为代价的。

2、 诉讼代表人诉讼代表人的权限:

民事诉讼法规定:“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人同意。”使代表人在诉讼中处分实体权利困难重重,由于代表人诉讼中当事人人数中众多,居住分散,处分实体权利要征得全体当事人的同意,不仅代表人要花费大量的时间、人力和物力,造成诉讼拖延,增大了诉讼成本,而且当事人人数众多,极易造成意见不统一,使得代表人无法行使代表权,最终导致代表人诉讼无法进行。

(四)、从诉讼标的同一的角度

诉讼标的同一或属于同一种类的这一诉讼要件,导致代表人诉讼的提起要受到十分严格的限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4 条、第55 条规定,当事人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其诉讼标的为同一或同一种类的,当事人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其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的。这两条规定表明,我国代表人诉讼适用范围是以诉讼标的同一或同一种类为前提,共同诉讼人之间不能因存在共同的“法律问题或事实问题”提起代表人诉讼。实践中因同一事实造成众多当事人损害时,不同的当事人依据不同的法律规定,可能有的用合同关系起诉,可能有的用侵权行为起诉,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并不同一,也不是同一种类的,这样就导致造成众多当事人损害的事实相同,诉讼标的并不同一或同种,在这种情况下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尽管受害人众多,也因不符合代表人诉讼的要件而不能提起代表人诉讼。

三、结束语

我国正在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民事诉讼法是与广大劳动人民息息相关的法律,保障人民的合法权利,真正实现人民当家作主。但是,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还有些不足,这就需要我们国家的相关人员积极的进行修正和补充,真正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完善还有一条漫长的路要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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