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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论文

2017-04-19 07:04:39 来源网站: 百味书屋

篇一:民法毕业论文-论文参考

民法毕业论文:民法的社会基础和价值理念

发布时间:2013年10月21日

“ 民法”一词, 沿袭自罗马祛中拉丁语川,原义是“ 市民法” 。罗马人在构建其法律体系时, 将法律划分为政治国家的法和市民社会的法, 前者为“ 公法” , 后者为“ 私法” 。“ 市民法”就是市民社会的法, 就是私法, 它的现代形态的出现与西欧资产阶级革命前后市民社会和市民阶层的形成有着极为密切的联系。可以说, 市民社会是民法存在的社会基础,民法的价值理念不过是市民道德的升华而已。

黑格尔和马克思是现代市民社会理论的奠基人。黑格尔认为, “ 市民社会” 、家庭与国家, 这三个概念构成一个正、反、合的辩证体系。在黑格尔的家庭概念里, 个人是从属于家庭的, 他的真正自我实现是离不开他作为家庭成员的身份的, 反过来, 在市民社会里, 每个人都是自足的、独立的, 他并不委身于一个超越自己的目标或事业, 相反, 他只着眼于追求自身的利益, 满足自己的欲望。由于市民社会中的个人都追求各自的私利, 不可避免地具有盲目性, 因而具有无法克服的自身缺陷。市民社会要克服自身的缺陷, 它就必须求助于一个外在的但却是最高的公共机构—国家。黑格尔认为, 国家是一个伦理共同体, “ 是绝对自在自为的理性东西” , 川它代表着并反映着普遍利益, 只有国家才能有效地克服市民社会的缺陷, 并将其所含的特殊利益溶合进一个代表普遍利益的政治共同体之中。国家统摄了家庭和市民社会的精华, 它代表着最完满、最高尚的伦理生活。马克思纠正了黑格尔从伦理角度分析市民社会的不足, 运用唯物史观科学地揭示了市民社会的本质特征。马克思认为, 随着社会利益分化为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两大相对独立的体系, 整个社会就分裂为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两个领域。前者是特殊的私人领域关系的总和后者则是普遍的公共利益的总和。因此, 社会中的每一个独立的人也就担当着双重角色, 他既是市民社会的成员, 也是政治国家的成员。“ 在政治国家真正发达的地方, 人不仅在思想中, 在意识中, 而且在现实中, 在生活中, 都过着双重的生活,—天国的生活和尘世的生活。前一种是政治共同体中的生活, 在这个共同体中, 人把自己看作社会存在物后一种是市民社会中的生活, 在这个社会中, 人作为私人进行活动, 把别

人看作工具, 把自己也降为工具。” 马克思批判了黑格尔关于国家决定市民社会的观点, 指出市民社会是源动力,是国家赖以存在的必要条件。市民社会“ 这一名称始终标志着直接从生产和交往中发展起来的社会组织, 这种组织在一切时代都构成国家的基础以及任何其他的观念的上层建筑的基础” 。川不是政治国家决定市民社会, 而是市民社会决定政治国家。

概言之, 所谓市民社会是相对于政治国家而言的, 它是社会生产、交换、生活赖以存在的个人、组织及其相互关系的总和。由于市民社会从政治国家中分离, 民法作为“ 市民法”也相应地产生、发展。民法, 亦可称为私法, 以市场规律为指针, 保障市民对其私利的追求, 尊重市民的自我抉择, 为之提供一个自由、平等竞争的舞台与规则。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 民法是市民社会的基本法, 是市民社会中民事权利的保护神, 而市民社会的正常秩序正是通过民法的调整得以实现的。

从罗马法至今, 民法虽历经变迁, 但其价值理念并未发生实质性的变化, 不过是市民道德的升华而已。在此, 我将其概括为四个方面其一, 所有权神圣。市民社会是私人利益关系的总和, 私人即市民利益主要是财产利益, 市民在市民社会中生存、活动的根本就是财产, 没有财产就没有人格, 民法把所有 权神圣不可侵犯作为其首要原则, 是对市民财产的绝对保护, 也就是对市民利益的根本保护, 也就是对市民社会存在的根本保护。其二, 意思自治。它的实质是允许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 自主决定自己的事务, 自由从事各种民事行为, 最充分地实现自己的利益。意思自治包括当事人意思形成过程中的自由及其意思表达过程中的自由, 也就是说当事人可以自由决定其行为, 而不受任何非法的干涉。意思自治是民法中的最高指导原则, 从根本上保障市民在市民社会中的活动自由。其三, 诚实信用。

学者称其为民法中的帝王条款, 它不仅是对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基本要求, 也是一项司法原则, 赋予法官以诚实信用为标准自由裁量的权力, 用以弥补法律的漏洞和限制私权的滥用。诚实信用其实反映的是市民社会成员的契约精神、商业道德, 在利益多元化的市民社会是人人都可以做到而且必须遵守的。其四, 公平正义。公平即利益交换的相互性它强调付出需要平等的回报正义即每个人在追求自己利益的时候, 不能损害他人的利益, 要求每个人追求的是合理

的个人利益。公平正义是市民社会成员公认的基本道德。基于此, 公平正义成为民法和所有法律追求的最高目标。

现在我国正在制订民法典, 我们当然要加强对各项具体制度的研究主要是借鉴、学习西方的法律制度与技术, 但是民法典出台以后, 能否富有权威、深人人心、动作良好呢对于这一问题应该引起我们足够的注意。“ 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 那是法学家们的幻想。相反的, 法律应以社会为基础。’, 川既然市民社会是民法存在的社会基础, 民法的价值理念不过是市民道德的升华而已, 那么大力发展我国的市民社会, 认可肯定市民道德, 张扬民法的价值理念, 理应成为制订民法典, 完善我国私法制度的基础性工作。首先, 健全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市场经济是以市场作为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的经济运行模式和管理方式。从一般意义上说, 市场代表理性合作的共存和结果。市场经济的充分发展不但培育了独立自主的市场主体、意思自治的个性意识、平等互惠的契约关系, 而且重新确定了产权关系、社会资源与个人财产的占有和分配原则, 这些都是形成市民社会的必要条件。也就是说, 市场经济领域不仅是市民社会主体活动的主要场所, 而且也是市民社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没有市场经济就不可能有市民社会。其次, 打破中国社会的二元格局。旧中国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本身就是一个自我封闭的领域, 而以政治中心为特征的城市也通过各种方式锁闭起来, 城乡之间缺乏流动性。新中国成立之初,并没有打破这种格局, 而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实行城乡二元发展模式, 人为地把城市和乡村分开, 从而使城乡二元结构获得了强化。自年改革开放以来, 我国的生产力获得了很大的解放, 生产力的提高促使农村的剩余劳动力涌入城市, 城市同时也在关注着农村市场, 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冲击着城乡二元的格局, 但这并不足以导致这种二元格局的实质变化。而我们要建立的市民社会是以城乡之间的融合与和谐发展为前提的, 无论是城市还是农村, 都是市场, 无论是城市人还是农村人, 都是市场人, 都是“ 市民” 在这样的条件下, 打破城乡之间的二元格局, 已成为社会转型的必然要求。再次, 建立有限的法治政府。政府的行为应当局限于法律的授权范围内, 凡是杜会成员私人生活的领域只要不涉及公共利益、公共道德和他人的利益, 都应当交给其自行处理, 要允许社会成员依据其自己的意思创设、变更或消灭其私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在公法领域, 公权力法定, 没有国家法律的明确授

权, 公权力机关就不得任意从事行为, 公权力机关 对于自己的决定必须做出说明。在私法领域, 奉行私法自治的理念, 法不明文禁止则为允许, 要赋予当事人广泛的自由。只有合理确定国家干预与意思自治的界限建立有限的法治政府, 避免国家公权力对市民社会的过分干涉, 才能促进市民社会的健康快速发展。最后, 大力发展我国市民社会的同时, 要把“ 市民道德”作为社会主义社会的基本道德加以大力倡导。

我国传统法律文化强调服从权威, 强调个人对家庭、社会和国家的义务, 忽略和轻视人的独立人格、自由、尊严和利益, 从本质上来说, 这是一种崇尚公法威力而轻私法的“ 公法文化” 。鉴于此, 倡导“ 市民道德” , 即民法的价值理念所有权神圣、意思自治、诚实信用和公平正义, 无疑会推陈出新, 促进我国的法律文化逐步转变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现代法律文化, 进而为我国市民社会的发展、民法典的实施提供精神支柱和信仰支持。

篇二:民法论文-浅议姓名权

浅议姓名权

摘要:公民的姓名权是人格权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自然人的基本人权。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人们对精神利益的日益重视,姓名权方面的纠纷不断增多,姓名权的重要性也不断凸显,无论社会还是公民个人,对姓名权的问题都越来越关注。本文将阐述公民姓名权的概念,姓名权的价值,姓名权的法律保护基础以及如何完善我国公民姓名权保护这四个方面。

关键词:姓名权价值法律保护

(一)姓名权的概念及内容

姓名是公民借以相互识别的文字符号系统的总称,旨在区别人己,彰显个别性与同一性,并具有定名分、止纠纷的秩序规范功能。人的姓名的作用就在于使人们在一般交往包括法律交往中相互识别,[1]诚如哥德所云,姓名系个人最美好、最有力的代表。姓名是自然人的姓氏和名字的组合,其中,姓是家族系统的标志,名是“为使有个性之个体之符号也”。在我国,大多数公民都只有一个姓名,但也有一部分公民除本名外,还拥有笔名、艺名,有的还有“字”、“号”。

迄今为止的学术著作和教科书在谈到姓名权时,大都将姓名权列为人格权的范畴。在德国,虽然自萨维尼时代就反对将人格权作为民法上的权利(原权利)来对待,从而在其民法典中就没有关于人格权的一般概念。但其民法典却在第12条明确规定了姓名权,并且其学者一般都坚称其民法典第12条规定的姓名权属于第823条侵权行为保护的“其他权利”的范畴。[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由此可知,姓名权的内容主要有:

1、自我命名权:自我命名权就是自然人决定自己姓名的权利,任何人无权干涉。自然人的姓,原则上不能选择。在我国现实生活中有子女随父姓的习惯,但我国现行《婚姻法》

第22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如果自然人依法重新选择姓氏,法律也不应干涉。即使女子结婚后是在自己的姓名之外再加上丈夫的姓,也是依据当事人自己的意志决定。

姓名一般都是自然人出生时其父母确定,但这不是对自我命名权的否定,实际上是父母亲权的表现,是父母实施亲权的代理行为。自然人成年后,也可以通过姓名变更手续,变更

自己的名字。自我命名权的另一个表现是自然人选择自己别名的权利,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和愿望,来确定登记姓名以外的笔名、艺名以及其他相应的名字,任何人都不得干涉。

2、姓名使用权:姓名使用权就是自然人对自己的姓名的专有使用权。使用自己的姓名是自然人姓名权的重要内容,自然人在民事活动中,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可以使用本名,也可以使用自己的笔名、艺名或化名等。任何组织与个人都不得强迫自然人使用或不使用某一姓名。当然,在商业社会,如果姓名权人能进行商业开发而为其带来财富,在不违背社会公德的情况,也可转让给他人进行商业使用。

3、改名权:改名权就是自然人按照法律规定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也称为姓名变更权。其含义为,自然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不受其他限制。这种变更姓名的行为,虽然仅依单方意思表示就可以生效,但是不经过公示,不得对抗第三人。登记姓名的变更,也必须经过登记,非依变更登记程序不生效力。

(二)姓名权的价值

1、生活方面。在这一方面,姓名有利于交往,即方便了人们的交往,人与人通过姓名而标志出人格的抽象存在,即使在没有具体的人在场的时候,也可以轻易地谈论其长短。也就是说,姓名的出现,使人们抽象地谈论一个人的时候变得容易,即使个体的人不在场的情况下,也能够使其与其他人相区别。

2、私法上。姓名使法律意义上的交易变得简单和方便,无论在契约自由、过错责任和所有权的行使方面都成为简单和容易的事情。同时,姓名更容易使人的尊严、名誉等得到更好的彰显。如果没有姓名,个人的个性的发展和名誉、信用等的积累将变得困难。这也从反面说明了为什么早期的日本只有贵族才拥有姓和名,它是贵族的特权。

3、公法方面。姓名不仅与税收、服兵役等相联系,甚至跟国家的管理制度密不可分。一方面,姓名的出现使国家对人的管理更容易和更方便,另一方面,如果一个人可以轻易改变姓名而与前面的姓名失去联系,则其以前所有的历史和义务等都将消失,那么,一个债务人就可以通过改变姓名而逃避债务,或者一个因有严重前科的人不适合从事某项工作的人将无法甄别。这将是十分可怕的事情。

从实践中看,各国对于姓名都有十分完整和严格的管理制度。虽然个人可以变更姓名,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管理制度。姓名权属于个人,但管理属于国家。不能因为法律制度的禁止就认为是侵害私人的姓名权。

(三)姓名权保护的法律基础

无论是法律将姓名权作为一种积极权利还是防御性的权利,被侵害后,都会受到法律的

保护和救济。[3]但是,当姓名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利被规定后,其被救济的法律基础就比一般的未上升到权利层面的利益的保护要宽泛。目前,从我国及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体系看,主要存在三种请求权基础:一是姓名权本身规定的保护基础;二是侵权行为法规定的保护基础;三是不当得利的请求权基础。在我国,实际上也存在这三种请求权基础。但我们在适用的时候要注意它们的构成要件是不同的:不当得利的请求权不要求得利人具有过错或行为具有不法性,有些不当得利可能发生在合法行为中或者自然事件中。如果要适用侵权行为的请求权基础则必须要求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而在这三种请求权基础比较上,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最为严格[4]。虽然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1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但要注意的是,并非任何侵害民事权益的行为都符合这一条件,是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包括构成要件方面。而法律对姓名权保护的特别规定了请求权基础,例如,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的“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即使干涉、盗用、假冒等不构成侵权行为或者不当得利,也可以直接根据此条请求法院救济。

(四)完善我国姓名权保护的途径

法律作为社会关系的调节器,必须对姓名权商品化过程中所产生的利益的划分作出反应,以维系各主体之间的利益均衡,最终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1.承认姓名权的可转让性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自然人享有决定、使用和依照法律规定改变其姓名以及排除他人干涉、盗用、假冒的权利,其规定比较简略。公开权是美国法律制度的产物,它从作为人格权的隐私权中发展而来,并独立于隐私权,成为一种财产权,特别是它所具有的可转让性、可继承性和受到损害后的特殊的救济制度,使得传统的人格权制度在变化中适应了商业化社会的需要,有利于对人的人格利益和价值的全面维护。在这方面,公开权制度值得许多国家借鉴,我国民法中的人格权制度也可以从中借鉴有益的因素,以促进姓名权制度的完善,以解决姓名权商品化中出现的许多新问题。

姓名权只有在转让和继承中,其所包含的商业价值才能得以充分展现和利用,才有利于姓名权商品化过程中的转让人、受让人等相应主体的经济利益的保护。[5]但是,姓名权的转让与传统民法中的人格权观念相悖,其不承认姓名权的可转让性。自然人姓名权的经济利益的实现,通常是订立许可他人对其姓名商业化使用的授权契约进行的。传统民法认为,这种授权契约只能是债权契约,被授权人无独立潜力可以对抗第三人,无权提起诉讼,因为原自然人的权利不发生转移。这些规定,对保护姓名权商品化中各方主体的经济利益都是不利的。

2.对姓名权商品化侵害的救济方式

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使姓名权的商业利用价值显著提高,姓名权商品化过程中,因其具有的财产属性,相应的权利极易受到他人的侵害,而且受侵害的方式日趋多样,后果日趋严重。[6] “有权利,必有救济;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是一个自罗马法流传至今的法谚,也是现代权利救济思想的集中表述。面对姓名权商品化过程中出现的权利受侵害现象,寻求权利救济应是现代法治国家普遍关注的问题。对姓名权商品化的保护应包含对财产权进行保护的方式和特点,其具有综合性、多种类并以财产保护方式为主的特色。

① 以财产损害赔偿为主。损害的性质和内容上,通常将损害分为两种,即财产上的损害和精神上的损害。相应地损害赔偿也有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在姓名权商品化过程中,对姓名等人格标识中所含经济利益只有在擅自以商业目的进行使用的侵害方式下,才会造成损害,这种单纯的商业利用一般不会造成精神损害,对这种损害通常只适用财产损害赔偿的救济方式。如依美国的公开权制度,原告的公开权受到侵害所获得的损害赔偿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被告滥用原告姓名等人格标识所造成的金钱损失;二是侵权行为人因其滥用行为的金钱所得。原告可以选择两者中数额较高的一种,在一定情况下也可在请求返还被告因侵权所得净利润的同时,再获得原告自身损失的赔偿。

在赔偿范围方面以实际损失为赔偿依据,这里既包括直接的实际损失,也包括间接的实际损失。因为姓名权受到损害不像有形财产受到损害那样,出现财产物的直接损毁或直接的减值损失,其损失通常是通过姓名权的获利能力的降低而形成的损失。[7]

赔偿数额方面,对赔偿数额的确定是关键问题。通常有下面几种方法:(1)推定计算方式。由于姓名权的无体性,它的实际损失额在许多时候是难以确定的,因此,推定计算方式就应运而生。(2)法定赔偿金制度。即由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的固定的赔偿数额确定侵权人的责任。其适用前提是已经造成了损害,但是具体数额没有证据证明,而由法律或法院直接选择损害数额。(3)惩罚性损害赔偿。此种方法大多适用于故意或恶意侵害姓名权的行为。

对姓名权商业利用的保护以财产损害赔偿为主,并不是排除精神损害赔偿。如果被告的行为同时包含损害原告名誉、隐私等的因素,会同时造成精神损害,这时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② 兼采其他责任方式。姓名权商业利用的保护也适用一些普通人格权受侵害的责任方式,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这些责任方式,对于特殊的民事主体,具有更重要的意义。一些自然人,尽管其姓名具有极高的商业利用价值,但不论他人以何种代价,权利人都不愿让自己的人格标识成为一种商品,如具有极高政治地位的国家领导人、杰出的作

家、科学家等等。甚至他们在自己的姓名被商业利用而受到侵害时也不愿接受损害赔偿的救济方式,这时,采取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救济方式,更能显示对其人格的尊重。普通法系国家的仿冒(冒充)之诉制度对姓名权商品化的保护具有借鉴的意义。[8]所谓仿冒之诉,就是对以仿冒自己的姓名等标识,侵害自己的人格标识或商誉的行为所提起的侵权之诉。在普通法系国家,尤其是英国及其他英联邦国家,仿冒之诉制度是人格权商品化的主要救济手段,适用于姓名、肖像、商号、商誉等人格侵权案件。[9]

姓名权是公民民事权利中的一项重要内容,要完整地保护公民的民事权利,保护公民姓名权就是其中重要方面。规范完善姓名权的法律保障也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姓名是独立人格的体现,保障姓名权不受侵犯及其专用性,是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是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具体体现。有必要在我国建立完善合理的户籍管理、姓名权适用、姓名权法律保障制度,加强公民姓名权的法律价值宣传,提高公民姓名权保护意识,营造人人积极保护姓名权和尊重他人姓名权的和谐法治氛围。

【注释】

[1] [德]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58页

[2] 同注1引书,第166-170页

[3]马俊驹:《人格和人格权理论讲稿》,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26-466页。

[4]袁雪石:“姓名权本质变革论”,载《法律科学》2005年第2期。

[5]刘远征:“论作为自己决定权的姓名权”,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年第2期

[6]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7-148页。

[7]袁仕益:姓名权法律保护之研究 [J],法制与社会,2009年09期

[8]李永军:论姓名权的性质与法律保护 [J],比较法研究,2012年01期

[9] 同注8引书

篇三:民法论文

法人与自然人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上区别

论证法人与自然人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上区别,首先我们要了解法人与自然人的概念,众所周知,自然人就是一个个体人,也就是常说的你、我、他,是有着自己思想的一个完整的个体。但是法人不是人,它是一个组织,或者说一个经过法律程序后被认可存在的一个团队。既然经过认证,那么法人也有它的权利和义务,但是作为一个团队,它的权利和义务当然与自然人有所区别。

举个例子,法人的行为能力是从它成立起产生,从它破裂后消失,也就是说,只有经过认证,一个组织才有行为能力,组织一旦破裂,就立刻失去行为能力,不经认证的组织不能称其为法人,也自然没有行为能力。而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则必须符合一定的精神状态并达到一定的年龄才可获得。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除精神病患者外,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十周岁以上,十八周岁以下的公民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满十周岁的公民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可以很轻松理解,一个精神病人,即使年满18周岁也不具有行为能力,而年纪较小的孩子同样,因为还没有形成客观的价值观,也不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

另外,法人作为一个组织,它本身是不具有实施民事行为的能力,所以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都是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代替其实施,而自然人则是由自身实施民事行为能力,由此可见,法人在实施民事行为能力这一项上,归根结底还是自然人在行使民事权利能力。 在民事权利能力方面,法人与自然人也有着一些区别,首先,在范围方面,法人不可能拥有自然人作为生存在这个社会中的一些权利,比如健康权与生命权,因为归根结底法人只是一个组织,它不是一个能动的生命体,自然也没有一些生活的权利。同样,自然人也不可能拥有一个组织得有的权利,比如开展信贷业务的权利。

针对民事权利能力的差异性,不同的自然人个体的权利大致是一样的,除了个别因为一些原因没有或限制权利能力,或被剥夺权利。然而不同的法人组织的权利能力却有着很大的差别,因为不同的组织因为不同的目的而成立,所以在权利能力方面也有不同的专向。有着不同目的的法人往往在拥有一方面的权利能力,而其他法人组织没有。法人一般只能在自己经营的范围内使用权利,法律并没有规定给予法人范围外的经营权利,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种第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定禁止经营贵点的除外。”也就是说法人超出范围使用权利的在不违反法律的情况下是不被不认可的。这与法律规定中法人只能在经营范围内使用权利相悖,由此可见我国法律还待完善。

综上所述,自然人与法人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上还是有很大差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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