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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权利监督论文

2017-04-27 07:13:55 来源网站: 百味书屋

篇一:关于社区矫正法律制度的完善的论文

关于社区矫正法律制度的完善

【内容摘要】:国外社区矫正的实践证明,社区矫正不仅有利于提高对

罪犯的教育改造质量,促进社会治安秩序的良性循环,而且有利于合理配置行刑资源,减轻国家的行刑成本。从监禁刑向非监禁刑的发展,是当今世界刑罚执行制度的改革趋势,不少发达国家普遍采用社区矫正的方法,其缓刑、假释人数已超出监禁人数的数倍。我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酝酿而生,顺应了现代刑罚理念。社区矫正组织的成立使得权责分明,真正便于管理。在我国试点到全面铺开的形势下,对社区矫正的研究更显得紧迫。尝试探讨我国刑事诉讼体制下,作为非监禁刑执行方式的社区矫正法律制度的完善。

【关键词】: 恶习、制度、监督、管理、矫正、非监禁刑法、心理咨询、预防犯罪、社区帮教、社区公益劳动

刑罚,是统治阶级惩罚罪犯的一种强制方法,其目的就是通过刑罚执行预防犯罪。 社区矫正,是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一、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虽然我国的社区矫正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存在着不少问题,相比世界的刑罚发展趋势和西方一些发达国家,有着很大的距离。

(一)非监禁刑适用普遍偏少

就目前来说,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在实践中,我们仍然釆用的是以监禁刑为主体的刑罚制度,整体而言,非监禁刑的适用率极低。从当前世界刑罚

制度的发展趋势来看,社区刑罚制度已被各国广泛使用。据统计,2000年,加拿大适用非监禁刑的比例最高,达到79.76%;澳大利亚、新西兰、法国、美国也都在70%以上;英国、日本超过50%;韩国和俄罗斯比例较低,但也分别为45.90%和44.48%.而我国长期的重刑主义思想影响以及1980年代初以来连续多次的“严打”整治斗争,致使人们对社区矫正制度存在着认识上的偏差,同时由于在社区监督管理机制上的不健全和措施不落实等问题,使法院对适用社区矫正的刑罚控制较紧,因而我国的社区矫正进展缓慢。近年来我国缓刑假释的比例只占所有服刑人员的17%.以上海为例,上海每年假释的比例约占在押犯人数的1%左右,缓刑的比例近几年有所增长,但仍不到刑事处罚人数的10%.

(二)社区矫正主体不明确

我国现行《刑法》第85、76条规定:“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在缓刑考验期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刑事诉讼法》第217、214、218条规定,“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监外执行??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缓刑罪犯,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考察”,“管制、剥夺政治权力??由公安机关执行”,若罪犯在假释中违反规定,由“公安机关提请法院审核裁定”。可见,除执行缓刑时公安机关将罪犯交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考察尚有法律依据外,公安机关是非监禁刑的执行机关。但是,公安机关由于警力不足,任务较重,无暇它顾,至今也难以安排专门的警力来负责对非监禁性服刑人员的跟踪管理,更谈不上对他们的教育矫正;而负有矫正犯罪之责的基层司法行政机关,由于不属于公安机关,执行刑罚就不符合法律

规定,只能对刑释解教人员进行安置帮教,而对非监禁性服刑人员的监管矫正并无法律授权,想管也管不了,造成非监禁性服刑人员“两不管”的 “真空状态”,这不利于对非监禁性服刑人员的改造和社会的稳定。由于公安机关与司法行政机关是两个不相隶属的机关,不可能要求公安机关按照司法行政机关的要求来监管矫正罪犯。这种刑罚执行主体多元化的状况,必然难以形成普遍适用于各种刑事处分的方针、政策,破坏国家行刑制度的统一性和造成监管矫正工作的脱节,导致了刑事执行权力资源配置失衡,出现某些部门权力资源过剩,另一些部门权力资源供应匮乏的现象,无法使行刑权力资源产生最佳的效益。另外,把某些刑事执行权赋予公安机关,其实质就是把侦查机关与行刑机关合二为一,这有悖于现代刑罚观重视行刑和刑罚效益的精神,也难以贯彻宪法所要求的各司法机关之间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法律原则,影响了刑事司法活动的公正性。

(三)社区矫正的监管不力

我国对社区矫正对象的考察执行,在1997年《刑法》颁布实施以前是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考察;1997年《刑法》实施以后,是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刑法》对考察机关做了调整,明确了公安机关对社区矫正对象的考察职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加强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监督考察工作的通知》规定,社区矫正对象的执行工作是由县级公安机关负责的。在工作中,县级公安机关指定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驻乡人民警察或交罪犯所在单位、基层组织作为具体负责监督考察的执行单位。但在对社区矫正对象考察的实践中,并没有多大变化,基本上还

是由基层派出所交由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予以考察监督。这种考察和管理的体制,在实践中存在许多问题。

(四)社区矫正队伍的职业化和专业化程度不高

社会矫正的工作职责有两个:一是对罪犯进行监督,从而提供对社区公众的保护;二是对罪犯进行矫治和提供帮助,包括对他们的咨询、更新,使他们重新与社会结合。社区矫正人员肩负改造服刑人员的社会重任,如果没有专门的职业资格衡量,矫正效果就难以保证。西方发达国家在实施社区矫正制度时,一般都要建立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从而使社区矫正工作法律化、制度化、有序化。据1997年的统计,美国社区矫正机构共有2931个,其中缓刑办公室有812个,占 27.7%;假释办公室有486个,占16.6%;缓刑和假释合署办公的机构共有1633个,占55.7%。美国正式的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约7万人,其中在缓刑办公室的有3.2万多人,在假释办公室的有1.03万人,在缓刑和假释合署办公室的有2.6万多人。3而我国相对较落后。

人们对社区矫正的认识上的偏差、法律滞后、制度不完善等因素制约着社区矫正的进一步开展以及深化和完善。这些制约因素实际上也是上述问题的产生原因。主要制约因素有:一是在观念层面上,人们对社区矫正的认识有待进一步的端正;二是在体制结构方面,非监禁刑和社区矫正在国家的刑罚体系中的地位还不高;三是从维护司法人权方面来看,对犯罪人的法定权利仍没有予以充分重视;四是社会转型使得对被社区矫正对象考察监督的难度加大。

二、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和完善

我国社区矫正制度要取得进一步的发展和完善,不仅要解决自身存在的

种种问题,而且要克服其他一些不利的制约因素。笔者认为,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不断完善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

(一)构建非监禁刑执行和社区矫正的科学体制

1、建立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

(1)明确社区矫正属于刑事司法体系,是非监禁刑和暂缓监禁的刑罚执行方式。行刑权就其本质而言,是一种司法权和行政权的统一,[4]由司法行政部门统一行使是较为合适的,这有利于解决目前行刑权主体过于分散及行刑权的非均衡性等问题,从而实现刑事司法权力资源的合理配置。矫正工作是一项执法活动,社区矫正工作者首先是执法人员,其次才是社会工作者,其地位与法院的法官、检察院的检察官同等重要。

(2)在司法部成立专门的社区矫正工作管理机构——社区矫正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相应设立分支机构。作为社区矫正的法定执行主体,负责对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等5种对象进行社区矫正。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来看,建议成立如下的社区矫正的组织体系。一是由市司法局负责社区矫正工作的组织实施。二是公、检、法各部门充分发挥工作职能。公安机关实施对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对重新违法犯罪的矫正对象依法及时处理,对违反有关规定脱离监控范围的矫正对象进行抓捕;人民法院依法加大对非监禁刑的适用力度,进一步规范罪犯假释,监外执行的适用条件和工作程序;人民检察院要充分行使法律监督职能,加强执法监督,完善监督程序,发现社区矫正工作中不符合法律,政策规定的问题,及时提出检察建议。

2、建立有关国家机关分工配合的运作制度

篇二:社区矫正论文

略谈社区矫正

[摘 要]社区矫正作为一种新兴的先进的刑罚执行方式,在最近几年中国政府的司法部门为推动该项改革试点在若干省市推广。对矫正对象监管的裁决机制方面存在的问题等早已倍受人们关注,非监禁刑的广泛适用代表了世界刑罚的发展趋势,在此背景下我国社区矫正也开展了。在国外,社区矫正已经有一段相对较长的发展过程。社区矫正仍处于改革发展当中。

[关键词]矫正;非监禁刑;监督;完善

一、大陆法系的社区矫正概况

大陆法系的社区矫正制度典型的代表国家有日本、德国和法国。 日本的社区矫正事业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得到很快的发展。日本在立法上先后颁布了相关立法;1949 年《罪犯更生保护法》; 1954 年《缓刑监督法》; 1950 年《刑释罪犯安置法》; 1950 年《自愿缓刑官法》; 1947 年《赦免法》等。由于立法的不断完善,使日本的社区矫正得到很好的发展和成就。在日本,社区矫正主要包括缓刑、假释、罚金、社区服务令、保护观察等。日本对社区矫正设立了专门的机构。实施统一领导和分工的管理体制。符合日本的政治制度特点。大陆法系中日本是适用社区矫正较好的国家。

二、社区矫正的理论基础

1.社区矫正符合刑罚人道化发展趋势。随着人道观念的逐渐发展,推动了近代以来的刑罚改革。行刑制度发展的历史就是不断人道化的历史进程。刑罚是国家对罪犯的惩罚,是保护其他公民权利的基

篇三:社区矫正制度论文

浅议我国社区矫正制度

摘要:社区矫正是一种以社区为基础,对罪犯的思想和行为进行矫正的方式。这种方式在美国早已成为了一种替代监禁刑的行之有效的方式。它在体现行刑社会化理念的同时,也衡量了一个国家文明和法治程度。在刑罚“宽严相济”原则的指导下,近年来我国也尝试实施这一制度,并把其作为刑罚执行制度的一种方式纳入了刑法修正案(八),社区矫正正式以一种独立的姿态进入我国刑罚领域。

关键词:社区矫正 惩罚性 非监禁性

1 社区矫正的基本理念

社区矫正在发达的西方国家和地区颇有历史,但对于我国而言却是一种新生事物,对其含义的界定众所纷纭。目前为止最为权威的和全面定义便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中的定义,“社区矫正是与监狱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由此看出,社区矫正实质是一种非监禁性刑罚执行活动,是一种脱离监狱和看守所这种全封闭式的场所而展开的较为灵活和自由的改造方式,是一种能够在社会温情和民间帮助下矫正恶习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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