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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论文

2016-10-27 12:28:31 来源网站:百味书屋

篇一:法理学论文

社会改革中“合理”与“合法”的冲突与

解决

姓 名

班 级

学 号

摘 要:法律是理性的,但这种理性不因情感、私欲和偏见而产生的激情来评判是非纷争,更不因激情来演绎法律的理性和司法活动的理性。法律之学系正义之学,法律奉社会正义为其终极目标,无论在其中浸淫多年还是初步涉猎,或多或少沾染正义理念,并内化为自己思考与行为的规范,这似乎不足为奇。就法律的角度来看,合法性并不等同于遵守法律。某些行为可能并无触犯法律,但却不具备合法性。例如某些违反人道的法律,其法律本身不具备合法性。这类法律常见于专制政权,其法律的不合法性来源于其制定者统治的不合法性。某些行为可能触犯了法律,但却具有合法性。民主的国家由于政府的合法性并非受制于单一的领导人或执政党,而被认为比较稳定。在一个专制国家里当权者的退位可能引发整个政府系统的崩溃。然而,在大多民主国家里执政党和平地轮替而没有引发任何国体上的改变。即使在最专制的国家,公民仍然可以通过革命寻求一种新的合法性取而代之。

关键词:改革转型 合理 合法 冲突与绝对的完美 协调改善

一、法理学中的合理性

理性是指人在正常思维状态下时,有自信与勇气地遇事不慌且能够全面了解和总结并尽快的分析后恰当的使用多种方案中其中的一种方案去操作或处理,达到事件需要的效果。理性是基于正常的思维结果的行为。反之就是非理性。理性的意义在于对自身存在及超出自身却与生俱来的社会使命负责。

法律是理性的,但这种理性不因情感、私欲和偏见而产生的激情来评判是非纷争,更不因激情来演绎法律的理性和司法活动的理性。法律之学系正义之学,法律奉社会正义为其终极目标,无论在其中浸淫多年还是初步涉猎,或多或少沾染正义理念,并内化为自己思考与行为的规范,这似乎不足为奇。理性的含义和种类在中世纪,理性这个术语在很大程度上意味着人们在遇见真理尤其是道德真理的时候认识这种真理的能力,而不是一种依据明确的前提进行演绎推理的能力。洛克认为:“所谓理性,我并不认为它在此处的含义是指那种构成了思想之链以及推论证据的领悟能力,而是指一些明确的行动原则,正是在这些原则的基础上,产生了所有的德性以及对于确立养育道德所必需的一切东西。”1而为了参考文献1《理性主义的种类》邓正来选编译

反对这种明确承认许多文明制度不是人刻意设计的产物的传统自然法理论,培根、霍布斯,特别是笛卡尔的新理性主义宣称道,所有有用的人类制度都是而且也应当是有意识理性能够可以创造的产物。在笛卡尔看来,这种理性就是几何学精神,亦即一种依据少数几个显见且毋庸置疑的前提进行演绎推理尔达致真理的心智能力。在上文中,哈耶克很明显的将理性分为两类。一类是一种“有限的”理性,这种理性告诉我们,理性只是指导我们行动的诸要素之一,我们仅仅只是在部分事务上受到理性的指导。哈耶克指出:“??我们必须运用的有关各种情势的知识,从来就不是以一种既总的且整合的形式存在的,而仅仅是作为所有彼此独立的个人所掌握的不完全的而且还常常是相互矛盾的分散知识而存在的。”正因为如此,人的理性在社会活动中就永远的出于一种“理性不及”的状态中。

二、法理学中的合法性

在英文中合法性是一个词,而在中文中,其主要部分由“合”与“法”组成,单从字面意思讲,中文的合法性暗含的意思是“对某一个‘法’的符合程度”,所以许多中国人在讨论这个词时常会先提出一个疑问:“‘合法性’中的‘法’是指哪个‘法’?”。 但事实上由于中国正式的、法律意义上的、政治意义上的“合法性”这词是由“Legitimacy”翻译而来,所以中文“合法性”中的“法”并不特指某一个“法律”或“法规”。 中文“合法”一词在被用来描述某件事物没有触犯法律。“合法性”并非指“合法”的程度,而是对法律或者政府机构权威性的来源的讨论。鉴于这种语义理解的混乱,也有学者提出中文应当用“正当性”来描述。

就法律的角度来看,合法性并不等同于遵守法律。某些行为可能并无触犯法律,但却不具备合法性。例如某些违反人道的法律,其法律本身不具备合法性。这类法律常见于专制政权,其法律的不合法性来源于其制定者统治的不合法性。某些行为可能触犯了法律,但却具有合法性。例如:罗萨·帕克斯在争取黑人人权的运动中的采取的不合作。当政府各分枝就合法性的来源产生冲突的时候,往往造成宪政危机。

有些专制国家政权同样宣称具有民主的合法性。而实际上他们的价值观与自由民主的观念背道而驰,这引起了很多对民主涵义的争论。共产主义国家通常宣称其具有民主的合法性,并将此合法性归因于共产主义国家领导的人民革命和以

马克思主义的“科学原理”代表了人民。纳粹主义和法西斯主义的支持者同样宣称他们代表了多数民意比自由民主主义更可信。民主的国家由于政府的合法性并非受制于单一的领导人或执政党,而被认为比较稳定。在一个专制国家里当权者的退位可能引发整个政府系统的崩溃。然而,在大多民主国家里执政党和平地轮替而没有引发任何国体上的改变。即使在最专制的国家,公民仍然可以通过革命寻求一种新的合法性取而代之。当韦伯和哈贝马斯论述统治的合法性的时候,他们都是在狭义地使用合法性概念。合法统治是合法秩序的多种形式之一,它包含着被统治者对统治的承认。哈贝马斯说,合法性意味着某种政治秩序被认可的价值以及事实上的被承认。统治能够得到被统治者的承认,是因为统治得以建立的规则或基础是被统治者可以接受的乃至认可、同意的。从理论上说,统治因为具有合法性而得到承认,可是,从社会学研究来看,统治因为得到了承认,才具有合法性。这种以承认为指标的社会学研究,对我们理解中国当前社团的合法性具有方法论的借鉴意义。1

“理”与“法”,在百姓们的眼里,无论从那个方面来说,它们二者都应是一致的,好似质与形的关系。从哲学的角度上说:理是法的内质,法是理的外形。在法律进化过程中,人们法理念进化的意义是十分重大的。我们认为法本身是抽象的正义,它为法律的进化设定了永恒的既定标准。为什么法律的进化一定是趋向正义,而不是非正义呢?因为正义是法的永恒价值,有如真是科学的价值,善是道德的价值,美是艺术的价值,是人理性追求之终极所在。因而正义之法如地球引力,规定了法律进化的方向。法之所以有如此引力,或者说推动法律进化的动力,则是人们不断进化的法理念。法理念是人们所能认知的有限正义,是法的抽象正义在现实中之投影,法律应犹如据此投影所画之图形,故能符合法之价值要求,成为合法之律。同时,法理念之进化,犹如法的抽象正义在变迁的现实中的投影的不断变化,则据此投影所画之图形——法律,也必随此法理念的进化而进化。在此意义上可以说,“立法者”所要“表述的法律”就是指人们的法理念而言。民主的国家由于政府的合法性并非受制于单一的领导人或执政党,而被认为比较稳定。在一个专制国家里当权者的退位可能引发整个政府系统的崩溃。然而,在大多民主国家里执政党和平地轮替而没有引发任何国体参考文献1 百度百科

上的改变。即使在最专制的国家,公民仍然可以通过革命寻求一种新的合法性取而代之。

三、中国法治发展进程、问题、及完善

在新中国历史发展进程中,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社会主义民主法治曾经有过惨痛的教训。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拨乱反正,明确提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原则。20世纪90年代以后,经十四大、十五大,有关保障人民权利的法律日渐完善。党的十五大第一次以政治报告的形式宣示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政治价值和人本精神。2004年十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宪法,确立为一项宪法原则。这是中国民主法治和人权发展的里程碑。遵循十六大的精神和宪法关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结合国内外形势发展的新要求,执政党的十六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相继提出“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科学发展观”,提出促进社会和谐和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实现人的全面发展的奋斗目标;国家有关部门制定了一系列政策法规,对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予以落实并提供保障。十七大报告特别将“以人为本”置于科学发展观的核心位置,指出“必须坚持以人为本”,并在新修改的党章总纲中明确规定了“尊重和保障人权”。

中国在十多年以前就提出了依法治国的方针政策,十多年来,中国的法治建设取得巨大进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法治精神和法治文化广泛传播,法制宣传教育广泛深入开展,依法治国观念深入人心;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成为执政党提高执政能力和执政水平的重要原则;民主立法、科学立法、不断提高立法质量,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初步形成;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正在国家行政机关如火如荼地全面展开;司法体制改革(司法改革),保证法院、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实现司法公正,取得初步成效;加强对权力的监督制约,尊重保障人权,不仅是一种政治观念,而且越来越普遍地落实到各种制度、程序和规范之中??十多年来我们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也面临不少问题。这就需要我们从国外相对先进的立法中总结、学习知识和经验。

罗马时期的法与立法通常意义上的罗马法,指的是古罗马发达的私法。在罗马法中,法的渊源极其丰富。其包括成文法、长官的谕令、皇帝的诏令、元老会的决议和享有公开解答权的法学家的解答等。在成文法与习惯法的关系方面,后

篇二:法理学论文题目

规则意识淡薄的表现和原因 伤害

司法解释

影响社会 法制建设 最高检 最高院 有权立法机关人大 原因

解决方案

法理学论文题目

1、论法律与权利

2、论法与形式正义

3、论司法公正

4、论权力、权利与法律

5、论法制与当代中国的人权建设

6、从自然权利到法定权利及现实权利的走向

7、论法治环境下的利益衡量

8、论市场经济与法治社会

9、论法治与德治的关系

、论法律在民主政治建设中的作用

11、论法律与道德 10

12、现代社会中的法律与科学

13、社会改革中“合理”与“合法”的冲突与解决

14、论法律与政策

15、法律与自由

16、论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与法律化

17、论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

18、论法律产生的社会根源

19、论法律关系的形成与内容

20、论法律实施的监督机制

21、论法律文化

22、论法律与改革

23、论法律职业道德

24、论权利与义务的互动

25、论法治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26、论法律责任

27、论法律监督

28、论法律效力与法律实效

29、论法律行为

30、论法律与秩序

31、论习惯法

32、法律移植与本土化研究

33、论法律和正义

34、论“法不责众”背后的法律精神

35、论民主与法治

36、论全球化背景下立法的国际化

37、论法律手段与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的关系

38、论依法治国

39、论法律执行社会公共事务的职能

40、法律价值视野内的司法公开

41、论习惯法的形成与社会意义

42、论司法公正的社会价值

43、论社会主义法制和资本主义法制的区别和联系

44、论权利和义务的关系

45、论自由

46、论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监督

47、论我国的司法原则

48、论法与人权

49、论法与自由

50、论法与平等

51、论法与秩序

52、论大陆法系的法律渊源

53、论英美法系的法律渊源

54、论立法的平等

55、司法中的正义问题研究

56、论法与利益

57、论法官职业道德与廉政建设

58、论我国法律信仰的培养

59、论法治与中国现代化

60、论法律监督体制的完善

61、论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

62、论社会主义民主的优越性

63、论法律至上

64、中西方法理学研究方法之比较

65、论法的时代精神

66、论法的现代化

67、论民主立法

68、论司法独立原则

69、罗马法精神探究

70、中国法治之道路初探

71、论人权的司法保障

72、论立法的合宪性原则

73、论立法的民主性原则

74、论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75、论自然法学派的基本观点

76、论法治的基本内含

77、论法的移植

78、论法治的本土资源

79、论社会和谐与中国的法制建设

篇三:法理学论文

浅析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

一:什么是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 (一)概念: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通常泛指以19世纪A.孔德(1798~1857)的实证主义哲学为思想基础的各派资产阶级法学,也称实证法学或法律实证主义。这个学派认为各种自然法学派和其他哲理法学派(如I.康德、G.W.F.黑格尔的法学派别)都是“形而上学”的,只有它才是以实证材料为根据的法律科学。从狭义上讲,实证主义法学就是指各种分析法学派。因此又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它强调的是实在法,即国家制定的法。

(二)特征:区别“实际上是这样的法”和“应当是这样的法”,即区别实在法与正义法或理想法;它申明自己只研究实在法,着重分析实在法的结构和概念;根据逻辑推理来确定可适用的法;认为法与道德无关或至少二者没有必然的联系。

二:分析实证主义的法学传统

分析实证主义形成于19世纪上半叶,边沁和奥斯汀是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鼻祖。边沁的最大影响在于奠定了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理论和方法论的基础。这一理论和方法论基础是由功利主义哲学、法学方法二元论和法的命令概念三部分构成的。

边沁是现代功利主义的创始人。他的两句名言代表了现代功利主义的基本思想:“自然将人类置于快乐和痛苦这两个至尊主人的支配之下,只有这两个主人会指示我们应当做什么,并决定我们将要做什么。”“评判正确与错误的,正是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快乐。”

边沁还发挥了霍布斯的法的概念,把法视为“一国之中权威者的意志表达”,并明确提出了法的命令概念——法是国家权力处罚犯罪的威吓性命令。边沁的思想对英美法理学和整个西方法学有重要的影响。其中实际的法和应当的法的分离以及注释法学和评论法学的划分具有最重要的意义。

首创分析实证主义法理学体系的,是他的信徒奥斯汀。关于法理学的范围,奥斯汀主张:“法理学研究实在法或严格称谓的法,而不考虑其好坏。”应当的法只是立法学——伦理学之分支的研究对象。他还指出,法理学的主要方法是分析,而不是评论或批判。

关于法与道德的关系,虽然奥斯汀承认许多法律规范源自道德,但他坚持认为法与道德不存在必然联系,在确定法的性质时,决不能引入道德因素。关于法的定义,奥斯汀接受并发挥了霍布斯和边沁的命令概念,断言“法是无限主权者的命令。”

三:分析实证法学派的分类

(一)纯粹法学

凯尔森作为纯粹法学的代表人物,他要把一切“非法律的因素”从法学理论中排除出去,建立一个真正纯粹的法学理论。

1.纯粹法学的方法论

凯尔森解释纯粹法学是关于实在法的理论。它是一般实在法的理论,而不是某一特定的法律秩序的理论。它是关于法的一般理论,而不是去解释特定国家的或国际的法律规范。作为一种理论,它的绝对目的是认识和描述对象。纯粹法理论试图回答法是什么和怎样的,而不是去回答法应当如何。

2.纯粹法学的规范论

凯尔森强调指出,法学是关于规范的科学,即以“具有法律规范的特征,使某种行为合法或非法的规范”为对象的科学。作为规范,法属于“应当”的范畴。自然科学关注实然的问题,规范科学关注的是应然的问题。 法律的应当是实在的应当,它是由国家主权者实际制定和事实上存在的。而道德应当则是道德家向人们提出来的,不具有那样的客观性。

(二)新分析法学

哈特所代表的新分析法学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在坚持法律实证主义基本立场的同时,向自然法学说靠拢。这一特征集中体现在哈特“最低限度内容的自然法”中。哈特指出,人类社会有一个自然目的和五个自然事实。与这些自然目的和自然事实相适应,人类社会必须有禁止使用暴力杀人或施加肉体伤害的规则,要求相互克制和妥协的规则,保护财产权利的规则等等,这些规则就是“最低限度内容的自然法。”也是“和平和正义的法则。” 新分析法学不同于旧分析法学的三个特征:

第一,新分析法学放弃了旧分析法学试图把法理学的研究范围严格限于注解法律观念和法律概念的做法以及与此相应的方法论上的排他性,承认社会学和自然科学的方法的某些合理性,并把这些方法或多或少的运用于法律制度和法律思想研究。 第二,运用了新实证主义哲学方法,其中最突出的是语义分析哲学的方法。

第三,新分析法学对司法程序进行了比旧分析法学更多更精致的研究。 哈特的法哲学中最引人注目的是法学方法论,“最低限度内容的自然法”命题,法的概念或法的规则模式、责任与惩罚理论。

语义分析,亦称语言分析,是通过分析语言的要素、结构、语源、语境,而澄清语义混乱,求得真知的一种实证研究方法,这种方法来源于语义分析哲学。

除了语义分析方法,哈特针对纯粹法学拒绝考虑包括社会事实在内的“超法律的因素”的极端主张,强调运用社会学的方法。

三: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与其他法学派的本质区别

(一)与自然法学派的区别:(1)自然法学的理论首先肯定在人定法之上存在一种自然法,自然法指导人定法的制定,不符合自然法的人定法不是好的法律,它主要关注的是法律“应当”是什么,即法律的“应然”问题。尽管自然法学家对

“自然法”的核心理念见解各有不同,但他们都强调正义或理性的道德原则是自然法的基础,而法就是由理性和正义感引伸出来的道德原则在法律规则和概念中的体现,因此道德将是衡量法律的重要标准。

分析法学则主张法律与道德相分离,认为法学仅仅是研究法“是”什么,而无须关注法“应当是”什么。分析法学的哲学的基础是逻辑实证主义,其严格分开“实际上是这样的法律”和“应当是这样的法律”,它只注重研究“确实存在”的东西,所以主张法理学的方法主要是分析,而不是评论或批判,法律的实现必须通过武力制裁。其强调对法律概念的分析 ,依靠逻辑推理来确定可适用的法律,否认法律和道德之内的必然联系。

(2)自然法学把法看作是由理性和正义感引伸出来的道德原则在法律规则和观念中的体现,关注了法律的道德和理性内容,却忽视了对实证法律的研究。自然法的倡导者认为仅凭理性的力量就能够发现一个理想的法律体系,就能设计出普通有效的法律体系的全部细节,这是毫无根据的。但是自然法学忽视事实的做法,却使他们能够把注意力集中于发现理想的法律和正义制度,从而奠定了法律乃至西方文明的基础

分析法学从实证角度出发,仅仅讨论“法律是什么”,而不涉及对法的价值判断的立场,分析法学的学者对法哲学的范围,法的概念的看法各有差别,但他们的思想一脉相承,认为法与道德不存在必然的联系,道德绝不是衡量法律好恶的标准。不符合道德规范的法律法规,只要它是通过适当的方式颁布运用的,就应视为有效的法律。虽然有的分析法学者也引进了法的“应当性”特征,但认为法的“应当性”与自然法的“应当性”存在“实际的法”和“应当的法”的严格分离。因此有的学者称分析法学派为“归类的机器人”。

(3)分析实证法学派主张“恶法亦法”法与道德之间不存在必然的联系。自然法学派则认为“恶法非法”,法是以道德为基础。

(二)与社会法学派的区别

(1)法的本质不同:分析实证主义派则更强调法的来源,认为凡是由法定立法权的立法机关依据法定的立法程序制定出来的法,就是真正的法;而缺失对立法权正当性、立法程序正当性、实然法本身正当性的考量,所以是“恶法亦法”,如德国法西斯的《消除人民痛苦法》。 社会法学派更强调法对社会的作用和影响,他首先承认法是社会的产物,社会的发展决定了法的发展,但同时强调法对社会能动反作用。认为能够在社会生活中产生作用,即实现立法目的和对人力社会有积极推进作用的法就是真正的法,反之就不是真正的法。

(2)法的功能: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认为法律仅仅是规则,是中性的,也就是说它是一种纯粹技术性和工具性的东西。至于政治道德等价值观念、意识形态与法律并无内在的和必然的联系,因此不能从政治上和道德上对法进行评价,即不存在什么道义与不道义、良与恶的问题。“恶法是法”一个由立法机关制定的好的法律规则体系,即形式上合理性的法律规则体系是以解决各种社会问题为宗旨的,执法者或法官只要遵循规

则就可以审理各种案件,也就是说,执法者只是法律推理的机器,不应当有任何裁决 。而社会法学派则认为法律绝非仅仅是规则的体系,而是由规则、原则、政策多种复杂的要素构成,法律的本身必不是单纯的一种规则。法律不仅是一个规则体系,还是一项过程和事业 。社会法学派认为应该在坚持在法与社会的相互关系中,以法的实际运作为对象,目的是揭示法产生于社会之中,消解彼此利益之间的矛盾、冲突、对立和斗争。

四: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的借鉴意义

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方法论对于中国当前的法学研究和法治建设无不具有借鉴意义,其主张事实与价值的区分,保持方法论上的纯粹性的研究方法对中国法学研究具有重要指导意义,它在实践中可以树立法律的权威,其关注法律内部规则体系之间逻辑一致性的理论对于建立完备的法律体系具有借鉴意义,同时其对法律语言的精确分析,可以促使我们注意使用法律语言时的准确性,尽量避免语言使用中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

1.力求法学研究的科学化。一直以来,我国的法学研究深受传统的思维方式的影响,缺乏科学精神,从古代的“礼法合一”,“法律的儒家化”到建国后的“法律是统治阶级的工具”,都使得对法律本身的研究偏离了科学的轨道。分析实证主义法学认为,法学是一个独立的学科,有自己的研究对象和研究方法,比如凯尔森认为,法学研究仅仅注意描述法,并把严格说来不是法的任何东西从这种描述的对象中排除出去,以免法律科学受到外来因素的影响,又如哈特认为法律和道德并无必然的联系。他们的理论对于在法学研究中习惯了价值判断的人具有方法论的指导意义,我们在分析法律现象和法律规则时,应以超然的中立态度来观察和研究它们,尽量少使用主观价值判断,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我们进行的法学研究的科学性,尤其是对于当下的中国,价值呼唤自然并不可少,但更重要的是要对法律本身进行实证的分析研究,这是我们不可逾越的阶段,正如陈金钊教授所说“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关于法律独立性的理论,对法治能否在理论上成立做了最好的论证,要想使法学推动法治,倡导和宣传实证法学是我们不可逾越的阶段,特别是当一个民族刚刚踏上法治之路的时候”[5]。

2.维护法律的权威。法治已经成为我们全社会的共同呼唤,法治指的是良法之治,但是由谁根据什么样的标准来决定什么样的法律规则是良法呢?一般认为符合正义观念,道德原则的法律就是良法,但大家的正义观念,道德标准有可能不同,某些人认为法律规则符合他们的认可的正义观念,道德标准而服从,而另一些人则有可能认为不符合他们的正义观念和道德标准,而提出“恶法非法”,从而否定法律规则,进而反对它,这就会导致无政府,无秩序的局面。“尽管事实上,许多人对现行法律制度的批评并非毫无道理,但有一点必须明确,法律不应该是被批评,嘲笑的对象,而应该是裁判的准则”[6],因此,在我们走向法治的道路上,最大的障碍是法律权威难以建立,我们不能对法律本身进行责怪,否则将会把刚刚建立的一点权威摧毁。法律和道德是没有必然联系的,“恶法”在得到修正之前仍然有法律效力,社会成员应该尊重和遵守“恶法”,这是维护法律权威的重要保证。

3.保持法律内部的一致性和协调性。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关于法律规范的合法性的论述值得我们借鉴,法律规范要具备合法性,就必须要符合法律秩序的法律渊源,一个法律规范的效力来自更高一级的规范的授权(凯尔森是基本规范,

哈特是承认规则),如果低一级的规范和高一级的规范冲突,则低一级的规范是没有效力的,所以在立法中必须要保持法律规范内部的一致性和逻辑性,避免矛盾和冲突。运用分析实证主义的方法有助于我们从立法思想和技术上纠正现今法律粗疏宽泛,不够严密的缺点,为实践提供可资应用的根据,减少法律虚无主义的可乘之机。

4.准确使用法律语言。哈特对法律语言的分析给我们的启示是,法律语言必须准确,简明,易懂,否则在法律实践中难免出现误解,法律是人们的行为规范,具有高度的概括性,一部好的法律不仅应正确反映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而且须使用准确的法律语言,一份司法文书必须有规范的法律语言,重视法律语言的分析研究是提高立法技术,改善司法实践的重要环节,因此,必须要在法学研究和法律实践中准确使用法律语言,确定法律概念和范畴的确切含义,如果有语义混乱,往往会引起争论,“在法学概念,范畴研究以至重大的学术讨论中,在很多意见对立的场合,争论的焦点和原因往往是由于概念,范畴的歧义引起的”[7],如果大家善于运用语义分析方法,准确确定法律概念的含义,就可以避免不必要的分歧和争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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