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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安乐死合法化探讨

2016-11-08 13:57:56 来源网站:百味书屋

篇一:法律论文安乐死合法化探讨

法律论文安乐死合法化探讨

法律论文安乐死合法化探讨

摘要:安乐死的理论和实践都有很长久的历史。自20世纪以来,安乐死的话题又开始逐渐复兴,安乐死在许多国家引发了很大的争议。目前已立法容许安乐死的国家和地区有荷兰、比利时、卢森堡、瑞士和美国的俄勒冈州、华盛顿州和蒙大拿州等地。与此同时,人们的死亡观随着医疗和科技的发展与进步,社会生命观的改变而开始发生了改变,人们不再是一味地害怕死亡,而是开始注重生命的质量,这为安乐死合法化提供了社会基础,安乐死合法化趋势渐明。

关键词:安乐死;合法化;人权;限制

前言

自20世纪以来,安乐死问题引起了世界范围内的探讨与争论,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安乐死日趋被接受和支持。从医学界的角度来说,医生的天职不再只是救死扶伤,还包括减轻病人的痛苦,安乐死便是把承受着剧痛的垂危病人从痛苦中解脱出来;从哲学界的角度来说,自由主义认为一个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自主决定自身命运,安乐死便是尊重病人自由权的表现;从法学界的角度来说,禁止安乐死更易导致犯罪,私下秘密实施安乐死,包含的隐患才更大,更不利于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只有将其合法化,严格制定程序、责任,才上上之策,既保护了公民的利益不被侵害,也防止了犯罪的发生;从个人的角度来说,人无法选择出生,但应有权选择有尊严、有理性地结束不堪承受痛苦的生命,“死亡自治”,安乐死是“意思自治”的体现,符合个人意愿。

一、安乐死概述

(一)安乐死的概念

安乐死(希腊语:ευθανασία,英语:euthanasia,eu意“好”、thanatos衍生自死神塔那托斯),有“好的死亡”或“无痛苦的死亡”的含意,是一种给予患有不治之症的人以无痛楚、或更严谨而言“尽其量减小痛楚地”结束其生命的情况。一般用于在个别患者出现了无法医治的长期显性病症,因病情到了晚期或不治之症,对病人肉体造成极大的负担,不愿再受病痛折磨而采取的了结生命的措施,经过医生和病人双方同意后进行,为减轻痛苦而进行的提前死亡。安乐死旨在减轻病人痛苦,改善人类死亡质量,致人死亡的是病人的疾病,不是安乐死。安乐死只是减短了病人承受痛苦的时间,授人以“安详快乐”的死亡。

(二)安乐死的分类

安乐死的分类方法有很多,其中最主流的分类是从操作层面上,安乐死可分为两类:①积极的(主动的)安乐死,即主动采取促使病人死亡的作为措施(例如通过注射方式),结束其生命,如当病人无法忍受末期疾病的折磨时。②消极的(被动的)安乐死,即采取中断、停止疗程等不作为(例如除去病人的维生系统或让病人停止服药),使其自然死亡。

国际上,因积极的安乐死涉及道德、伦理、医学、哲学、法律等社会上的很多方面,各国一般持否定态度,但也有国家将其合法化,如荷兰;对于消极的安乐死,其争议不大,一般而言病人放弃治疗,任其“自生自灭”是不会受到法律的制裁的,所以大部分国家都采默许态度。

(三)安乐死的特征

虽然各界对安乐死的定义有不同的表述和理解,但是,从本质上看,它们之间存在着很大的共性,它们共同的特征是:①安乐死的对象是:现代医学认定无法救治的并且其肉体承受着巨大的痛楚的垂危病人;②安乐死的目的是:为减轻或者解除病人不堪忍受的事实上的痛苦,使其无痛苦、安详地离世;③安乐死是基于病人真实意愿,安乐死是给予末期病患选择的权利,只要其不愿就不会被安乐死;④安乐死是在他人协助之下完成的;⑤安乐死是以人道的方式,即以痛苦最小的方式,优化人类死亡状态,提高死亡质量的一种方式。

二、安乐死合法性争论及外国立法考察

(一)安乐死合法性的争论

安乐死涉及道德、伦理、医学、法律等诸多方面,虽然人们的生命价值观有了很大改变,但是安乐死合法性争议从未止歇。反对安乐死合法化的观点主要集中在道德和罪与非罪的讨论两个方面。

从伦理道德上来说,在安乐死适用对象上来看,老龄者肯定居多,因而人们便认为安乐死是一种不孝的行为。作为晚辈应该孝敬长辈,即使长辈病入膏肓,晚辈的职责便是不管花多大的人力物力都要医治长辈,使其能多活一分便是一分,始终陪伴在病人身旁,与其共同对抗病魔,在精神上支持病人。从医学道德上来说,医学的目的是救死扶伤,不论出于何种原因,都不应该帮助病人安乐死,否则都是不道德的。

另外,很多人担心一旦安乐死合法化,不但是一种对生命的漠视行为,而且也可能助长犯罪,使安乐死成为合法杀人的工具。生命至上,生命无价,任何人都没有权利剥夺一个人的实际生命。安乐死是人为地减短寿命,加速了死亡时间,使死亡时间提前,是一种伤害行为,是故意杀人。因为安乐死的对象是垂危的病人,有些人会为了继承或者不想赡养父母或者不想抚养重病的子女而故意制造假象使其符合安乐死的条件,在法律的掩饰下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同时人们也担心一旦法律允许对垂危病人安乐死,接下来人们便会要求对身有残疾、畸形儿、植物人等也允许安乐死,扩大安乐死的适用对象的范围,更会成为人们放弃责任,拒绝履行义务的合理借口,不法之徒将在法律的掩护下“合法杀人”。

(二)外国立法现状

1.荷兰

荷兰在很早就有医生对垂危的病人秘密实施安乐死,但社会大众和法律对此相当宽容。2001年4月10日荷兰上议院通过了安乐死法案,标志着荷兰成为世界上将安乐死合法化的第一个国家。法案为医生实施安乐死作了严格而详细的规定。首先,病人必须在意识清醒的状态下自愿接受安乐死并多次提出相关请求,而且该法案排除“死亡旅行”,即排除非荷兰病人到荷兰寻求安乐死;其次,根据当时医学的专业诊断,病人所患疾病必须是无法治愈的,而且病人所遭受的痛苦和折磨是不堪忍受的,不存在可供选择的治愈的可能的任何医疗方案;第三,主治医生必须与另一名医生进行磋商以获取独立的意见,而另一名医生则应该就病人的病情、治疗手段以及病人是否出于自愿等情况写出书面意见;第四,医生必须按照司法部规定的“医学上合适的方式”对病人实施安乐死,在安乐死实施后必须向当地政府报告。

2.日本

安乐死在日本备受争议,尚无关于安乐死的规定。对于消极的安乐死由于其已经基本上被社会接受和认同,争议不大;对于积极的安乐死,属于日本刑法上的犯罪行为,争议颇大,但是基于民众的强烈要求和现实社会的需要,日本便以司法判例的形式附条件地认可积极安乐死。1962年12月22日日本名古屋高等法院公示了六个适用“安乐死”的条件,分别是:第一,患者患不治之症且临近死期。第二,患者身心极度痛苦,旁人已不忍继续目睹。第三,“安乐死”的目的仅是为了缓解患者的迫切痛苦。第四,患者本人意识清楚时作过真实的意思表示。第五,“安乐死”行为原则上由医生来实施。否则必须具备可以不由医生实施的充足事实。第六,实施“安乐死”的方法要合乎伦理。只要安乐死符合以上6个条件便阻却了违法性。因而安乐死在日本有合法地位,并且是有条件地认可。

3.英国

英国目前没有一部独立的安乐死立法。但不代表安乐死在英国不能适用,英国属于英美法系,其法的渊源是判例。2002年3月22日,英国最高法院裁决同意申请安乐死的普蕾蒂女士可以实施安乐死,这无疑是向安乐死合法化迈进了一大步,有着里程碑式的意义,在以判例为主要渊源的英国,遵循先例是英国司法体制的核心,是以后类似案例的判决的依据,因此也可以说,安乐死其实已经在英国的司法体制中取得了合法化地位。

4.其他国家

安乐死是在美国大多数的州都属非法,其中只有俄勒冈州、华盛顿州和蒙大拿州合法,得克萨斯州则在有限程度上合法。俄勒冈州于1994年通过了一项法律,允许内科医生在特定条件下协助病人自杀。比利时于2002年5月通过了安乐死法案,成为继荷兰之后世界上第二个正式将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

安乐死在国际社会上的壮大是人类思想进步的表现,体现了人类对生与死的态度的改变,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类不再仅仅追求生的质量,同时开始关注死的文明,即与“优生”、“优育”相似的“优死”,是具有科学性的。生命的意义不再只包括“生”,而是扩大至“死”。

三、安乐死在中国合法化的依据

我国默许消极的安乐死,允许病患放弃治疗,撤除维生医疗设备,任其自然死亡。但对于积极安乐死我国一直处于讨论层面,从未进入法律立法界面。

从法律角度上来说,自杀行为本身不存在犯罪问题。一个人以自杀的方式结束自己的生命,说明人是有支配自己生命的权利,自杀是人有限地支配生命权的体现。一个人自杀都可以,那么在他死亡是必然的,承受剧烈的痛苦,肉体不堪忍受的情况下,笔者认为病人是有自杀的愿望来解除痛苦的,但苦于无力自杀,所以病人希望通过他人的帮助结束痛苦,亦即类似“他人协助下的自杀”,但安乐死与自杀有着本质区别,即在自杀事件中,致人死亡的根本原因是自杀行为,而安乐死并不是使人死亡的原因,使人死亡的原因是疾病,是病人自身的原因,安乐死只是给予死者一种安宁,使患者从痛苦转向安乐,使得死亡变得安详,不可惧。从此可以看出安乐死不是伤害行为,更不是惩罚行为,安乐死本身不具违法性,应该具有合法的地位,并用法律条文的形式将其合法化,安乐死合法化的依据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安乐死是人权的体现

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权利的本质是自由,自由是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有按照自己的意志进行行动和思维,不受约束、控制或他人干涉。自由具有最高的价值,自由主义认为,人应该自主决定自身命运。当一个人身患重病,且已无法治愈,其身心承受着巨大的痛楚,生命垂危。在病痛的折磨下,生活不能自理,生不如死,没有尊严地维持着生物学意义上的“生命”,“生命”的延续变成了痛苦的延续,人的尊严已丧失,生命的意义随之丧失。权利的本质是自由,而自由的体现在于选择,因此,病人有权选择“生”或“死”,来维护人最后的尊严,选择有尊严地死去。安乐死恰好给了人们这种选择,安乐死体现的是个人的自由,不危害任何人的利益,不让人们选择安乐死于法无据。在没有被法院判处死刑,剥夺生命权的情况下,一个人在垂死挣扎,备受折磨,若他连自己的生命都不能处置,那么这个生命到底是属于谁的,谁才有权处置呢?患者最后的自由也被剥夺,这是侵犯人权,在这倡导人权至上的国际社会,安乐死才是保护人权,尊重人权的表现。

(二)安乐死符合道德要求

1.伦理道德

中国是文明古国、礼仪之邦,重德行。所谓百善孝为先,反映中华民族极为重视孝的观念。安乐死便是尊重长辈的意愿,让其幸福安详地离世,这才是真正的老人眼中的“善终”,是“孝”的表现。老人承受的痛苦是无人能体会的,只从家人自身的角度考虑问题,忽略老人面临的事实上的痛苦,使老人承受本可以避免的巨大的痛苦是不是也是一

种不孝的行为呢?让老人选择在无痛苦的方式下平静安详地离开,难道不是孝的表现?不是善终的表现?我觉得人都是趋利避害的,能选择无痛苦地离世,为什么还要在病痛的折磨下痛苦地离世呢。

2.医学道德

传统的医德要求医生只是机械地拯救生命,而不考虑病人在过程中承受着多大的痛苦。殊不知延长病人的生命的同时亦是在延长病人的痛苦,他们更多注重的只是“生物学意义上的生命”,这样延长的生命是痛苦的,也就失去了生命的真正意义。随着近代实验医学的发展,医学目的也随之改变,医学目的不再仅仅是拯救生命,而是包括减轻患者痛苦等,现代医学开始关注患者的感受。与死亡斗争是医学的重要目标,然而,医学应该接受的是:死亡是所有人类的命运,医学治疗应该提供安详死亡也即安乐死。生老病死是自然法则,一个人从出生开始便一步一步走向死亡,死亡是必然的。仅仅为了减缓死亡时间的到来,而延长病人的痛苦,是对病人利益的损害,同时是违背病人的真实意愿的,是把医生拯救生命的医学目的建立在病人的痛苦之上,是残忍的,是不人道的。病人在最后的阶段,作为弱者,我们应该做的是关心弱者,给予病人最贴切的临终关怀,让其能够安详、尊严地逝世,安乐死追求的正是无痛苦或最大限度减轻病人的痛苦,以人道的方式让其“安乐”地死去。

(三)安乐死不是犯罪

根据刑法关于犯罪概念的定义可知,犯罪具有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的本质特征。安乐死不是犯罪,安乐死是使病人从痛苦转向安乐,是一种死亡文明,是采用撤除维生医疗设备或者注射致命药物使病人无痛苦或者在最小的痛苦之下离开人世,虽然提前了死亡时间,但与故意杀人的犯罪行为有着本质区别:

第一,安乐死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即法益侵害性,法益就是刑法所保护的利益。法益,可以分为国家法益、社会法益和个人法益。安乐死并没有实际侵害国家法益、社会法益或者个人法益,也没有侵害法益的危险。具体来说安乐死涉及的是人的生命法益,在安乐死中致使病人的生命法益受到侵害的是疾病,是病人自身的原因导致的死亡,而且死亡是无法逆转的,是必然的。所以安乐死是无害的,不是伤害行为,只是一种维护病人尊严与自由的状态。

第二,安乐死不具有刑事违法性。刑事违法性是指触犯刑法,即某一个人的行为符合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安乐死并不符合刑法分则所规定的任何犯罪构成要件,安乐死并没有被刑法明令禁止。在罪刑法定原则下,没有刑事违法性,也就没有犯罪。所以安乐死不是犯罪。

第三,安乐死不具有应受惩罚性。应受惩罚性是犯罪的重要特征,它表明国家对于具有刑事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的刑罚惩罚。犯罪是适用刑罚的前提,刑罚是犯罪的法律后果。安乐死不具有刑事违法性,也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也即安乐死不是犯罪,没有犯罪就没有惩罚,所以安乐死不应受到惩罚。

综上,安乐死不符合犯罪的本质特征,具有非犯罪化性,应具有合法的地位,不应排除

篇二:论安乐死在中国的合法化论文

论安乐死在中国的合法化

学生姓名:魏金萍 学号:20095014240

学院:政法学院 专业:法学

指导教师:黄烨 职称:教授

摘 要:对于安乐死的合法化问题,学界是见仁见智。本文针对安乐死的理解及

发展概况、国外关于安乐死合法化的立法倾向、安乐死在中国合法化的依据等方面进

行一系列的阐述和探讨,从而得出这样一个结论,认为安乐死在我国具有一定的必要

性,应将其合法化。

关键词:安乐死 ;合法化 ; 人性 ;

Abstract:For euthanasia of discussion, the academic circles is think differently. In this

paper the definition and abroad for euthanasia about euthanasia legislation tendency, in

China the basis of legalizing euthanasia aspects elaborated and conduct a series of

discussion, thus one conclusion, I think in our country has certain euthanasia should be

legalized it necessity 。

Keywords: euthanasia ; legalize ; humanity ;

前言 2009年2月8日齐鲁电视台报道了这样一则消息:就读于曲阜师范学校的19岁

济宁大一女生刘翠珠不幸患上一种罕见的疾病——上颌骨颈动脉血管瘤,与恶性肿瘤

(通常所说的癌症)不同,刘翠珠的血管瘤属于良性肿瘤,但却十分凶险,经常会出

现大量出血,发病频繁,在山东大学第二医院治疗了两个多月,先后做了四次手术,

病情却一再恶化。面对这种罕见的血管瘤,惟一可行的办法是做“肿瘤切除手术”,但

这种手术要将整个右侧上颌骨摘除。母亲看着女儿数次忍受剧烈的病痛折磨,即使做

了切除手术,并且手术成功的话,也会造成毁容、不能说话、右眼失明,根本无法像

正常人一样生活,更何况手术过程中极有可能出现大出血,造成死亡。刘春花认为女

儿与其活活受罪,甚至死无全尸,还不如通过注射的方式安静、完整地死去。母亲不

堪女儿忍受病痛折磨,征得女儿同意后,主动向医院申请给女儿施行“安乐死”,却遭

到了医院的反对。

又是一个有关安乐死的悲剧。看完这则新闻,心中不免充满同情和无奈,为女儿

的不幸,更为这位母亲心酸痛楚。可是,医院以积极抢救的态度拒绝了患者的请求,

那么,医院对于这种恶性病能抢救多长时间呢?对于这个案例,网友的评论基本可分

成以下几个部分:1、35%左右的网友(包括普通民众和医疗工作者)明确支持安乐

死,活要活的有质量有追求有希望,死要死的宁静安详。这才叫做生活。痛苦的活着,

最终在痛苦中死去,是不人道的。2、33%左右的网友没有表明是否支持安乐死,但

是从侧面反映出大家还是认同安乐死的:身患绝症的人忍受极大痛苦、治疗费用负担

太大、几乎没有生还的希望等等。3、15%左右的网友没有对安乐死表明态度,只是

从我国现阶段的法律规定的合理性、医疗制度建设方面提出质疑,强烈 要求国家重

视这个问题。4、15%左右的网友深情祝福,祈祷,呼吁支援等。5、2%的网友反对,

理由是“防止有人披着安乐死的外衣为谋杀之勾当。”

从上面的数据可以发现,现实社会中民众对于安乐死绝大部分是持肯定或支持的

态度当然,这里面掺杂着民众朴素的感情。但是我国现行立法并没有规定安乐死是合

法的,若是执意施行安乐死可能会被以故意杀人罪的罪名起诉。这样一来,现实社会

的反映和立法规定就会产生一定的冲突。

一、安乐死的提出及历史沿革

安乐死(euthanasia)一词源于希腊文,意为无痛苦的死或安详的死。《中国大

百科全书》对安乐死的解释是:对于现代医学无可挽救的逼近死亡的病人,医生在患

者本人真诚委托的前提下,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可以采取措施提前结束

病人的生命[1]。

(一)安乐死的学理定义

安乐死的广义与狭义,积极与消极之分。广义理解的安乐死,包括一切因为身心

原因致死,让其死亡及自杀。狭义理解的安乐死则把其局限于不治之症而又极端痛苦

的人,即对死亡已经开始的病人,不对他们采取人工干预的办法来延长痛苦的死亡过

程,或为了制止剧烈疼痛的折磨而采取积极的措施认为的加速其死亡的过程[2]。积极

安乐死,也称主动安乐死,是指医生为了解除病危重病人的痛苦而采取某种措施加速

病人的死亡。消极安乐死,也称被动安乐死,是指停止维持病人生命的措施,任病人

的死亡。

(二)安乐死的立法定义

立法中,安乐死的定义必须严谨、细致,有明确的依据与规定,不能模棱两可、

模糊不清。我国学者对安乐死的定义为:“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

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过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

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3]。

学理上,笔者觉得安乐死取积极安乐死的定义为上,因为从安乐死本身的目的出

发,就是给不堪忍受痛苦的患者一种宁静的解脱,似乎只有积极安乐死才能达到这个

目的。在立法规范中,笔者同意我国学者给出的立法定义,再次不再赘述。

(三)安乐死的历史沿革

1906 年,安乐死第一次出现在美国俄亥俄州的安乐死法案中;1936 年, 英国

成立了自愿安乐死协会,并向英国国会提交了安乐死法案;1938 年,希特勒打着安

乐死的幌子处死了20 多万人,使得全世界人民对于安乐死产生了巨大的恐惧;1976

年9 月,加利福尼亚州州长签署了第一个《自然死亡法》(又称《加利福尼亚健康安

全法》),这是安乐死在世界上第一次被认可;1993 年2 月, 英国最高法院裁定了

第一例安乐死的案件,同意了年仅21 岁患者的父母和医生的申请,停止给他输入营

养液,这是安乐死第一次在实践中被认可;2001 年4 月10 日,荷兰上下两院通过了

安乐死合法化的法案, 至此荷兰成为当今世界第一个认可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继

荷兰之后,比利时也于2002 年5 月通过了“安乐死法案”,成为了世界上第二个将

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

安乐死在中国的出现也并不是这一两年的事情。早在1986 年,中国便出现了第

一例安乐死的案件:夏素文,59 岁,长年患病,痛苦难耐,其子不忍见其忍受煎熬,

再三恳求医生蒲某为其母亲注射药物,使夏素文能够无痛苦地死亡。蒲某最终为夏素

文注射了药物使其死亡。后来,蒲某被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批准逮捕。这个案件

经过了长达六年的诉讼,以蒲某无罪释放告终。然而对于安乐死的讨论并没有中止。

在1988 年七届人大会议上,安乐死第一次出现在全国人大议案中。随后在1994 年全

国两会期间,广东32 名人大代表联名提出“要求结合中国国情尽快制定‘安乐死’

立法”议案。在1995 年八届人大三次会议上, 有170 位人大代表递交了4 份有关安

乐死立法的议案。1996 年,上海市人大代表再次提出相关议案, 呼吁国家在上海首

先进行安乐死立法尝试。随后于1997 年首次举行的全国性“安乐死”学术讨论会上,

多数代表拥护安乐死,个别代表认为就此立法迫在眉睫[4]。然而直到如今,安乐死也

仅仅只是作为议案出现在全国人大会议上, 从来没有正式进入全国人大的议程。

二、安乐死在中国合法化的依据 笔者站在现实的角度,在参阅了大量有关论述安乐死的文章,最终形成了自己

的观点,认为安乐死合法化在刑法上是合法的、是合理的,下面具体阐述理由:

(一) 道德依据:人性和人道主义 安乐死合法化的最大障碍在于安乐死问题的提出与传统的伦理道德、医德及人道

主义原则相违背。然而,众所周知,伦理道德是一种意识形态,属于社会上层建筑,

是人们关于善与恶、是与非的观念和行为的总和。在一定社会中人们由于所处的社会

地位不同会形成不同的道德。而社会历史条件的不同,人们的道德评价标准也会发生

相应变化。因此,在现代社会中,随着科学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当人们的道德观念

不断发生变化时,评价安乐死的社会价值和道德标准也不能僵化不变。

几十年来,西方国家的民众对安乐死的认识也是经历了一个由不理解到理解,由

反对到支持的历程。我国由于对安乐死的研究才刚刚起步,有人反对,认为它不符合

我国传统伦理道德和人道主义,这是很正常的。但是,随着我国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

步,我们必须重新审视传统伦理道德和人道主义,摒弃其中不适合时代需要的陈腐观

念,吸收顺应时代发展的合理因素,按现代的伦理道德和人道主义原则去重新评价安

乐死问题。

传统的道德观念认为“好死不如赖活”[5]。这种思想在我国源远流长,根深蒂固。

因此有人不同意让绝症患者选择死亡方式,不同意他们借助安乐死寻求解脱。这种观

念在现代社会来说是落后的,因为现代人的道德观念认为死亡是人生的必然现象,一

个人不但有生的权利,也应当有死的权利。人们渴望“优生”,也需要“优死”[6]。当一

个身患绝症不久于人世的病人在病痛难忍求生不得求死不能时,我们首先要做到的是

为其缓解痛苦。我们必须从病人利益出发,从人道主义和人性出发,不应该为所谓的

“社会公益和医学进步”而把病人作为研究对象以期发现救命良方,从而忽视病人万分

痛苦的客观现实。当个理智的绝症患者为了不再忍受病痛折磨,有权选择以安静方式

离开人世,从而保持其人格尊严。毕竟,这种做法比那种靠人工方式维持生命从而延

长病人痛苦的历程更符合现代的道德规范和人道主义[7]。

(二) 法律依据:刑法的谦抑性精神及立法原则要求安乐死在中国合法化

1、刑法的谦抑性精神要求安乐死在中国合法化

对安乐死的入罪或出罪,涉及到的另一个刑法问题是刑法谦抑性原则。所谓的刑

罚的谦抑性,其含义是指刑法在具有强烈的保护法意作用的反面,也会造成许多弊端,

因此,刑罚的使用应尽量慎重。1只有在具有不得不使用刑法进行处罚的法益侵害或者威胁的时候,才可以将该行为作为犯罪,动用刑罚手段进行制裁,因此,安乐死罪与非罪之争,不得不考虑刑法的谦抑性。 刑法的谦抑性,可以说为现代刑法应有的基本精神之一,但由于其属原则性的限制,在具体化上,仍然需要进一步的研究。而刑法的谦抑性的背后,重要的是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认定问题。对于安乐死,论其构成犯罪,则安乐死行为必然具备相应的社会危害性,否则,就有违反刑法谦抑性精神问题。而对于安乐死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学者更多的是从安乐死符合人道主义精神,解除患者及其家属的精神和经济负担、有效利用医疗资源等方面论证安乐死具有社会有益性,从而主张安乐死合法话的。笔者认为,从刑法谦抑性精神出发,对于安乐死的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加以考察,是安乐死非犯罪化必须面对的一个问题。安乐死固然从一方面来看,是人为的缩短他人的生命,但并不能因此就认定安乐死行为具有构成犯罪的危害性。另一方面,安乐死在客观上也可以产生积极的社会效益。国家有权利基于人的犯罪行为而剥夺死刑犯的生命,则个人作为其自身生命权的享有者,似乎更应具有决定自己生命的权利[8]。实际上,健康人的自杀行为都不构成犯罪,那么,绝症患者基于自己的意愿请求医疗人员帮助或实施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基于谦抑性精神,刑法更没有理由将其入罪。

2、立法的民主、科学、均衡原则要求安乐死在中国合法化

首先,对安乐死立法符合立法的民主性原则。《立法法》第五条规定:“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现阶段,安乐死合法化深入民心,前文多次以数据体现安乐死合法化是人心所向,是人民的意志,对安乐死立法,才能更好的体现社会主义民主,更多的让人民参与到立法中来。

其次,对安乐死立法符合立法科学性原则,立法的科学性体现在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以各地的实际情况出发进行地方立法。安乐死合法化涉及诸多方面,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在特定地区以地方法规的形式对安乐死首先立法。

最后,安乐死合法化体现对各种利益的均衡。在某些地区先为安乐死立法体现了对整体利益和局部利益,长远利益和短期利益的均衡。我国现阶段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具备安乐死合法化条件的经济,政治,文化发达的地区并不多,在这些地方首先实现要安乐死合法化解决了局部利益的“呼吁”;并且,对安乐死的局部立法是实现1 陈兴良著:《当代刑法新视界》第234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篇三:开题报告 关于安乐死合法化的理性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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