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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解释二全文

2017-04-19 07:00:45 来源网站: 百味书屋

篇一:最高院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答复的解读

最高院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答复的解读 时间:

2015-06-06 浏览:674 婚姻动态 深圳专业离婚律师 孙伟伟 [复制网址]

2014年7月12日,最高法院民一庭作出(2014)民一他字第10号答复,具体内容为:“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鉴于离婚案件中争议最大部分往往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以及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最高院该答复的做出一经公开,便引发了离婚司法实务届的热议。有人认为该答复改变了以往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是否确实如此?深圳离婚律师进行详细分析。

一、以往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裁判规则

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相对应,认定系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对夫妻双方、债权人均关系甚巨。以往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裁判规则主要有:

《婚姻法》第41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该规定较为粗疏,但确立了认定共同债务的基本原则,即“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换言之,夫妻共同债务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 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该司法解释将“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进一步解释为“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同时明确列举了四种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第四种为兜底条款)。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24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

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规定对司法实务产生了重大影响,其规则模型是:婚姻存续期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如主张不属于共同债务的,应举证证明,且除外情形只有两种: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以及债权人明知夫妻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

二、司法实践中的困惑与分歧

上述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在债权人、举债方及其配偶三方的举证责任负担上带来了有明显不同。

根据婚姻法第41条,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应当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同时未区分离婚诉讼或债务纠纷。

根据离婚财产分割司法解释第17条,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共同债务,主张为共同债务的一方,需对此举证证明。当然,主张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则需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四种除外情形中的一种。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则与上述规定有了重大变化,根据该条,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如要推翻该推定,则需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明知夫妻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简言之,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法律直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免去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而夫妻一方如要推翻该推定,则

要承担很重的举证责任,且除外情形只有两种。从司法实践来看,这两种情形都是极难证明的,法律的此种推定实际上在相当程度上将以一方名义所负的债务均认定为了夫妻共同债务。

相较于婚姻法第41条与离婚财产分割司法解释第17条,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所带来的裁判规则变化是最大的,如果说前者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采“夫妻共同生活标准”,后者则采取的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标准”,不两种标准之下举证责任的负担截然不同,由此直接引发了司法实践的混乱,出现了具体案件中裁判观点不尽一致的现象。

三、《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立法意旨

仔细分析离婚财产分割司法解释第17条与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夫妻共同生活标准”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标准”两者之间实际上并无实质冲突。

离婚财产分割司法解释有着确定的适用范围,即该司法解释的标题以及导语所明确的:“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意见。”简言之,离婚财产分割司法解释第17条的适用对象是离婚诉讼。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离婚诉讼的当事人仅为夫妻双方,债权人不得申请参加诉讼。因此可以说,“夫妻共同生活标准”是针对离婚诉讼中夫妻双方内部对于一方对外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

然则,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范模型是:“债权人就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处理。但…除外。”可见,该规定同样有着确定的范围,即债权人所提起的债务纠

纷,而非离婚纠纷。因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标准”针对的是夫妻双方在对外债务承担上的认定标准。可见,两种认定标准分别有着不同的适用范围,司法解释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实际上采取了“内外有别”的态度,对内按“夫妻共同生活标准”认定,对外则按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标准”。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之所以对夫妻对外债务负担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标准”,其主要意旨是通过扩大债权担保范围,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诚信。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涉及到债权人利益和配偶方利益的衡量,在对外债务的负担上,最高法院显然是倾向了债权人利益。

四、最高法院最新答复中的坚持与突破

对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学界多有批评,概括起来就是:该规定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效力过强,除外情形过少,举证责任过重,以至于几乎无法推翻,这相当于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债务全部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配偶一方有失公平。

对此,深入分析最高法院(2014)民一他字第10号答复,可发现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上,最高法院既有坚持,又有突破。

1.继续坚持“内外有别”

答复全文分为两部分,分别为:“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可见,最高法院仍然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区分为两种场合,即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和债权人提起的债务纠纷。这这两种不同场合下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最

篇二:最高院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最新答复

最高院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最新答复 2015-11-30

2014年7月12日,最高法院民一庭作出(2014)民一他字第10号答复: 具体内容为:“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法律规定主要有:

《婚姻法》第41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 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法院(2014)民一他字第10号答复的突破:

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上:“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所规定的的两种除外情形——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明知夫妻双方实行

约定财产制——之外新增了一种除外责任,即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这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债权人和配偶一方的利益。

篇三: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学习笔记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学习笔记

2011年8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全文点此),本文对该司法解释进行逐条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 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笔记]

先说第一款,查《婚姻法》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宣告无效非同小可,应以法律明文规定为依据。除上述四种情形外,其他事由不能宣告无效,自然只能驳回申请了。

第二款应该来自2003年左右的"亿万富豪胡加招遗产案",其中有个案中案就涉及胡加招和张明娣婚姻登记程序瑕疵,当年胡母曾以程序违法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把浙江省乐清市民政局告上法庭。我(当时的id是 龙吟)和罗律师当年曾在中国律师网论坛参加过此案(行政诉讼二审)的模拟法庭,刚才试着搜索居然找到模拟法庭的判决书。

值得注意的是,申请宣告无效没有时间限制,除非婚后无效情形消灭。但是,如果选择行政复议,那得注意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期限: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如果直接提起行政诉讼,那请注意《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条 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笔记]

亲子关系的确定是婚姻家庭法的重要内容,但从50年至今的婚姻法向来不做详细规定,这次以司法解释形式出现,反倒引起许多误会。比如有许多人就理解为"拒做亲子鉴定就默认为非亲生"!

看第二条原文可知,要说默认,如果是夫妻一方(一般是男方)请求确认非亲生的情形,默认其实是"亲生",请求方得有必要证据,这符合谁主张谁举证;另一方呢当然得反驳了,也得拿出证据来啊,就是亲子鉴定。

第二款其实包含了非夫妻关系的情形,这种情况下,一方(一般是女方)请求确认亲生,默认(即推定)是非亲生的,请求一方得有必要证据,然后举证责任转移到另一方,如果不提供那就负举证不能的后果:败诉。

p.s: 对比学习一下《中华民国民法》相关条文:

第 1061 条

称婚生子女者,谓由婚姻关系受胎而生之子女。

第 1062 条

从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为受胎期间。能证明受胎回溯在前项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间为受胎期间。第 1063 条

妻之受胎,系在婚姻关系存续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为婚生子女。前项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证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认之诉。但应于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内为之。

第 1064 条

非婚生子女,其生父与生母结婚者,视为婚生子女。

第 1065 条

非婚生子女经生父认领者,视为婚生子女。其经生父抚育者,视为认领。

非婚生子女与其生母之关系,视为婚生子女,无须认领。

第 1066 条

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对于生父之认领,得否认之。

第 1067 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请求其生父认领为生父之子女∶

一 受胎期间生父与生母有同居之事实者。

二 由生父所作之文书可证明其为生父者。

三 生母为生父强制性交或略诱性交者。

四 生母因生父滥用权势性交者。

前项请求权,非婚生子女自成年后二年间或生母及其他法定代理人自子女出生后七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 1068 条

生母于受胎期间内,曾与他人通奸或为放荡之生活者,不适用前条之规定。

第 1069 条

非婚生子女认领之效力,溯及于出生时。但第三人已得之权利,不因此而受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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