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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气器具销售管理办法

2017-02-24 06:03:03 来源网站: 百味书屋

篇一:燃气公司计量管理办法

山东金捷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计量管

理办法

第一条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山东金捷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计量管理,充分发挥计量工作在燃气输配系统生产运行、经营管理的作用,保证生产运行安全平稳、保质保量和提高经济效益,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中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计量管理办法》,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的计量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了公司计量器具管理、计量交接管理以及计量人员管理等职责、工作程序和应遵守内容。

第四条 公司计量工作的任务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计量法律法规和各项方针政策;采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积极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推行现代管理办法,完善计量检测手段,保证计量检测数据的准确可靠,为公司的长远发展提供可靠的计量保证。

第五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规定,公司采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二章 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公司生产运行部是公司计量工作的管理部门,主要职责如下:

(一) 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各级政府及上级部门制定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各项方针政策;接受上级部门的计量监督和检查,并做好各项协助工作。

(二)依据国家、股份公司计量管理办法和管理办法,编制公司计量管理办法及有关规章制度,完善计量管理体系,并组织实施。

(三) 依据股份公司计量工作发展规划和专业公司工作计划,组织开展公司计量工作。

(四)负责公司及场站计量器具的购置、监督管理。

(五)完善天然气流量测量的量值溯源系统;负责计量器具的校验工作。

(六)负责计量数据的监督管理,提高测量过程控制能力,推广应用计量检测新技术和新型计量器具,保证计量数据的准确可靠。

(七)指导场站的计量管理工作,掌握全公司计量动态,研究供销差和在计量过程中出现的重要问题,探讨解决办法。

(八)对场站的计量管理情况进行指导、监督、检查以及考核。

(九)参与审核公司与上、下游气源单位计量交接协议或合同,当发生计量纠纷时,参与调解处理。

(十)参与审查新建、扩建和改建有关计量项目方案的审核工作。

(十一)生产运行部调度参与日常的计量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如下:

1、按照公司《运行调度管理办法》,搜集、整理、统计日、月、年购销气量,形成购销存日报,报送公司领导和相关处室。

2、统计供销差,并分析产生原因。

3、统计管存量,收集整理温度、压力、流量等运行参数。

4、及时发现计量有关问题,并通知所属场站计量管理人员。重点监控生产运行数据,一旦发现异常,及时与所属场站进行沟通。

第七条场站是计量管理的具体实施部门,主要职责如下:

(一)场站应成立计量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计量管理人员,负责本场站的计量管理工作。

(二)认真执行国家的标准规范和上级管理部门的有关规章制度。

(三)负责建立本场站的计量器具台帐和相关表格记录,对于更换、有问题、损坏计量器具及时对计量台帐进行更新。

(四)负责本场站计量器具的管理工作,跟踪本场站计量器具的检定(校准)状况,对于到期的强检计量器具应提前联系送检工作;对于自检的计量器具,其校准工作要按照计划表在其有效期内完成自检和校准工作,以保证计量器具符合检定要求。

(五)负责本场站计量交接计量管理工作,做好本场站的供销差统计和分析工作。

(六)负责计量纠纷和计量设施故障的协调处理。

(七)正确使用计量标准器具,组织维护、保养及送检工作,使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保证计量系统处于良好的工作状态。

(八)负责编写本场站的计量管理季报,并按时报送公司生产运行部。

(九)配合有关人员对贸易交接计量系统进行周期检定工作。

(十)计量人员应持证上岗,熟悉有关计量设备的原理,器具维护、保养及检定知识,基本掌握流量计算机的管理知识,能够进行熟练的现场操作,具备一定的故障分析、判断及处理能力。

(十一)负责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计量器具的选型、安装、使用以及验收试运工作。

第三章 计量器具管理

第八条 计量器具的配备

(一)计量器具包括各种流量计(超声波流量计、涡轮流量计等)及其配套的差压、压力变送器,温度变送器,各种温度计、压力表、参与计量的组分分析仪、地衡、液位计以及用于计量结算的液体储罐等。

(二)计量器具的配备应符合GB 17167-2006《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通则》的有关要求。

(三)计量器具的选用

1、场站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依据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设计部门编制的计量器具选用方案,选择适用的计量器具,并报本单位计量主管领导审核。

2、选用计量器具应满足以下内容:

(1) 所选计量器具的计量单位与所要测量参数的计量单位都应为法定计量单位,且二者一致。

(2) 所选计量器具的量限宜大于所要测量参数的全量限的1/3。

第九条 计量器具的购置

(一)在购置列入国家依法管理目录的计量器具时,须在采购合同中明确提出对《制造计量检测设备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书的要求。

(二)在引进国外计量器具或计量装置时,须要求供货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三)场站计量器具购置计划,属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应报公司资产财务部及公司领导进行审批,由生产运行部负责采购。

(四)未经申请批准,任何单位或部门不得私自购置计量器具。

第十条 计量器具的使用

(一)计量器具的首次检定

1、购得的计量器具首先应由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经检定合格的器具可办理登记手续,投入使用。生产运行部为计量器具的首次检定责任部门。

2、未经检定的包括新购计量器具一律不准使用。

(二)计量器具的发放领用登记

1、新购置的计量器具经首次检定合格后,计量员才可对其进行建帐登记、编号,确定检定周期。

2、建帐后的计量器具若暂时不投入使用,应由计量员妥善保存;若投入使用,应由使用人填写《计量器具发放领用登记台帐》。

3、经首次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若保存已超过检定周期,必须重新检定合格后才可发放使用。

4、当计量器具的使用人发生变化时,在确认该计量器具状态良好后,应对有关记录进行更新。

(三)计量器具的使用

1、必须针对检测对象的特点进行合理选择,防止使用不当而造成计量器具的损坏。

2、应按计量器具有效检定证书规定的准确度等级进行使用。

3、计量器具必须正确使用。使用前,使用人员应熟悉使用说明书(操作规程)中的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使用中,应在规定的环境条件下按操作方法正确操作;使用后,应将器具擦拭干净,恢复使用前状态,装箱妥善保存。

4、任何人不得随意拆、卸计量器具或将器具转借他人使用。

5、计量器具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不得使用:

(1)未按规定进行周期检定的;

(2)经过周期检定不合格的;

(3)已超过检定周期的;

(4)无检定合格证或合格印的。

6、指定专人使用的计量器具,应由使用人妥善保管,严禁无关人员私自动用;公用的计量器具应由计量员或指定部门进行保管。

7、由于使用不当原因等造成计量器具非正常损坏的,要查明原因,明确责任,提出相关处理意见,同时制定防范措施。

第十一条 计量器具的维护与保养

(二)应按生产厂家的指导或技术文件中有关规定对所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日常操作、巡检和维护保养,掌握器具的运行情况。

(三)计量器具在使用或保存时,应注意防尘、防潮、防腐蚀、防止日晒雨淋。

(五)新购计量器具到货后,应尽快组织开箱安装和验收。安装前必须熟悉仪器使用说明书等技术文件中所述有关注意事项。

(六)计量器具在使用过程中要轻放,搬运时采用合理的方法,切勿碰撞。

(八)计量器具应经常保持整齐、清洁、润滑和检查校正,保证其测量精度,减少误差。

(九)计量器具的备品和附件等必须保持完整性,禁止成套的器具分散或解体使用。

(十)长期不用的计量器具,储存环境应满足规定要求,且定期进行维护。 (十一)电子类计量器具若长时间不使用,应定期通电或充电。

第十二条 计量器具检定周期及要求

(一)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的检定周期按其检定规程进行。

(二)属于国家强制检定范围(用于贸易交接、安全防护及环境监测等)的计量器具,必须在证书规定的时间范围内委托国家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

第十三条 不合格计量器具的控制

(一)不合格计量器具是指已损坏、显示不正常等计量器具。各单位对任何不合格的计量器具都要停止使用、隔离存放,并作出明显的标志。

(二)对不合格计量器具应在已排除不合格的原因后,并经再次检定(校准)合格后才能重新投入使用。

(三)若发现不合格计量器具已对计量数据产生影响,应对已产生的数据进行追溯处理,以免造成损失。

第十四条 计量器具的降级、报废

(一)在用计量器具准确度在有效期内偏离校准状态称为失准,当计量器具发生失准现象,计量员应立即将器具送检定机构进行校准,找出器具失准原因,制订纠正或预防措施。

(二)经检定机构检定后的计量器具,无法保证原有精度或准确度,但仍有

篇二:燃气计量设施管理规定

燃气计量设施管理规定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计量设施的管理,规范计量器具的日常维护、效验、计量数据的记录,保证计量器具的准确性。结合实际工作,特定本规定:

一、计量管理的班组及职责

1、大表班及抄表班:用户计量设施的日常管理及抄表;

2、各站区:站区计量设施的管理及抄表;

3、安技科:计量设施的维护维修及检定;

4、营业厅、办公室:数据的统计及分析;

以上班组在部门领导下,开展工作。

二、日常的巡查,抄表

1、抄表员定期对所有区域的用户计量设施进行巡查及抄表;

2、巡查的内容包括:

(1)计量设施的运行情况,技术数值是否准确,流量值与用户的负荷是否匹配;

(2)按使用说明书要求,严格按规定给流量计加油;

(3)检查流量计的外观,检查是否有人为拆动;

(4)检查燃气设施有无安全隐患及向用户宣传安全用气知识。

3、居民用户每月巡查1次,商业用户每月巡查1次,公福用户每月巡查2次,工业用户每月巡查2次,对重点用户应加大巡查次数。

4、记录的内容包括:

(1) 计量表工作状态,(是否正常工作,是否到检定期);

(2)记量表型号、表号、封号、编号;

(3)计量表显示内容(数量、工况、标况、温度、压力、电量等);

(4)用户用气设备;

(5)安全隐患。

5、计量员(抄表员)应完整准确的记录相应内容,字迹书写工整。

三、维护及维修

1、计量员(抄表员)因每次巡检时做好计量器具的日常维护工作,包括计量器具的外观工作状况,卫生并做好记录。对需要加油和维修等情况要及时上报。

2、对到期需要加油的计量器具,应提前一个月由计量员(抄表员)向班组负责人报计划。由班组负责人汇总后,通知抢险维修队进行加油,加油时计量员应做好相应记录。

3、计量员或用户发现计量器具出现故障时,计量员应及时到现场复核情况并向班组负责人汇报,班组负责人应按相应程序进行上报处理。

4、安技科在接到到维修工作单后,汇同计量员一并到现场查看,维修。如需厂家维修时,应向用户说明,并和用户签订相关协议。与厂家联系进行维修。计量员和维修员应做好维修前后的各种记录。对用气方量应与用户在场时共同记录,签字。

5、计量员(抄表员)在对居民用户进行入户检查时,向用户宣传计量表使用及简单维护保养知识。

6、居民用户计量表出现故障时,由公司抢险维修队人员进行处理。

四、使用年限及检验

1、按照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的要求,流量器具须进行首次检定和周期检定。以便能准确掌握在用流量表的运行质量,及时调整在用流量表的准确性。

2、民用表(G6以下皮膜表)周检:按照国家JJG597-2005计量检验规程的要求,天然气为质的燃气表使用周期不超过10年。这类表只做首次强检,限期使用,到期更换。在使用过程中,对不同使用年限的民用表进行抽检,掌握在用民用表的运行质量,延长民用表的使用周期。

3、非居民用户计量器具的周期检定:根据国家规定,G10(含)以上皮膜表检定周期为3年,流量计的检定周期为2年。根据周期检定结果,判断流量计的运行质量,对慢表,死表及其它计量失常的流量计(表),要及时维护,维修和更换。

4、按照检定规程和检定周期要求,由安技科制定流量表当年周期检定计划,报部门领导批准。按计划将到期流量表送检,并及时汇总周期检定结果。不允许超期使用流量表。

5、对于达到寿命周期,失去使用功能,没有维修价值的流量表,要进行更换。

五、计量报表、记录资料管理

1、安技科验收人员应认真做好计量器具运行前的验收及资料的收集工作

2、用户管理员应做好计量器具资料的整理工作

3、大表班、抄表班及各站区应对运行中的计量器具资料进行核实和完善

4、安技科应做好维修记录、鉴定记录等资料台账。

5、日常的报表,记录在核定后进行保存。

六、计量数据的统计分析

1、各班组应做好计量数据的工作,非居民用户及CNG站由大表班负责,居民用户由抄表班负责,新老区两站由部门办公室负责统计。

2、各班组应在每月报表日的前一日将统计报表报部门办公室。

3、统计数据要及时,准确。分析要讲求时效。

七、计量监督与考评

1、各班组负责人应做好本班组的日常的计量管理工作

2、部门领导将不定期对各班组的计量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3、抄表复核员将按《抄表复核管理规定》,对各班组的计量工作进行复核。

4、监督复核结果作为计量员的年终考核内容。

篇三: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已于1997年12月18日经第八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维护燃气供应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规范燃气市场,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提高环境质量,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器具的生产、销售和燃气的使用及安全管理。

第三条 城市燃气的发展应当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城市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燃气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城建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地区燃气发展规划。

城市燃气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及经营网点的布局要符合城市燃气发展规划,并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 城市燃气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八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任务。

第九条 住宅小区内的燃气工程施工可以由负责小区施工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民用建筑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燃气表的安装要符合规范,兼顾室内美观,方便用户。

第十条 燃气工程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在燃气设施的地面和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堆放物品和挖坑取土等危害供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三条 确需改动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动燃气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

第十四条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时,应当依照城市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高层住宅应当安装燃气管道配套设施。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

第三章 城市燃气经营

第十六条 用管道供应城市燃气的,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可以多家经营。

第十七条 燃气供应企业,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方可从事经营活动。资质审查办法按《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的气质和压力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二)禁止向无《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提供经营性气源;

(三)不得强制用户到指定的地点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四)禁止使用超过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的钢瓶;

(五)禁止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六)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十九条 燃气供应企业和燃气用具安装、维修单位的职工应当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燃气供应企业及分销站点需要变更、停业、歇业、分立或者合并的,必须提前30日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一条 燃气价格的确定和调整,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物价部门审核、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章 城市燃气器具

第二十二条 燃气器具的生产实行产品生产许可或者安全质量认证制度。燃气器具必须取得国家燃气器具的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质量认证后,方可生产。

第二十三条 燃气器具必须经销售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的气源适配性检测,符合销售地燃气使用要求,颁发准销证后方可销售。

取得准销证的产品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列入当地《燃气器具销售目录》,并向用户公布。

第二十四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必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核合格,方可从事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第二十五条 燃气器具生产、经营企业在销售地必须有产品售后维修保证措施。

第五章 城市燃气使用

第二十六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建立燃气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气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 燃气用户未经燃气供应企业批准,不得擅自接通管道使用燃气或者改变燃气使用性质、变更地址和名称。

第二十八条 燃气计量应当采用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燃气计量装置,按照规定定期进行校验。

第二十九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使用规划,正确使用燃气;

(二)禁止盗用或者转供燃气;

(三)禁止对液化石油气钢瓶加热;

(四)禁止倒灌瓶装气和倾倒残液。残液由燃气供应企业负责倾倒;

(五)禁止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记;

(六)禁止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和燃气设施等;

(七)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等设备,必须报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安装。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燃气用户应当按时交纳气费。逾期不交的,燃气供应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向不交纳气费的用户收取应交燃气费的3‰-1%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以中止对其供气。

第三十一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向燃气供应企业查询,对不符合收费和服务标准的,可以向其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第六章 城市燃气安全

第三十二条 燃气供应企业必须建立安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等制度,及时报告、排除、处理燃气设施故障和事故,确保正常供气。 第三十三条 燃气供应企业必须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备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等。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实行每日24小时值班制度,发现燃气事故或者接到燃气事故报告时,应当立即组织抢修、抢险。

第三十四条 燃气供应企业必须制定有关安全使用规则,宣传安全使用常识,对用户进行安全使用燃气的指导。

第三十五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重要的燃气设施所在地设置统一、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巡回检查。 严禁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毁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或者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有义务通知燃气供应企业以及消防等部门。

发生燃气事故后,燃气供应企业应当立即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重大燃气事故要及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对燃气事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发生重大燃气事故,应当在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劳动等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各地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实行燃气事故保险制度。

第三十九条 除消防等紧急情况外,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任何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施工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止销售,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三)、(四)、(五)、(六)、(七)项、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城市燃气是指人工煤气、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二)燃气供应企业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企业。

(三)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四)燃气器具包括燃气灶具、公用燃气炊事器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热水、开水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交通运输工具、燃气取暖机、燃气计量器具、钢瓶、调压器等。

第四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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