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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5-07 06:32:53 来源网站: 百味书屋

篇一:中国法学教育研究会2015年年会分论坛综述

龙卫球以北京航空航天大学为例,分享了北航解决法学教育中高中起点的本科教育和本硕分离等问题的经验,提出应当构建标准规范的法律人才培养机制,做有学校特点的创新。

主题发言结束之后,河南大学法学院贾永建、辽宁大学法学院陆军、湖北大学周安华、汕头大学宋鸿飞、宁波大学董华平等学者踊跃发言,对分论坛主题进行了多方位、多层次、多视角的深刻分析和探讨。

第二单元由中国法学教育研究会副会长、汕头大学法学院院长怀效锋主持,南开大学法学院院长左海聪、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郭雳、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副校长林维、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院长张泽涛、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副校长石佑启、南京大学法学院院长李友根、安徽大学法学院院长程雁雷先后进行了发言。

左海聪认同法学教育培养的目标是职业法律人才,培养的方式包括课堂教学和实践训练,主要还是课堂教学。他指出,目前我国所用教材、教学方式和考核方式还有待改进,应该与实践中起到实际作用的规则、判例紧密结合。

郭雳以北京大学法律硕士的培养为例,强调法学教育有必要进行差异化的定位,寻找不同的切入点:一是在本科、法学硕士、法律硕士、法本法硕的培养中侧重点的不同,二是对课程结构进行重新梳理,划分课程为基础类、专题类、实务类、应用类,分别服务于不同的功能。

林维强调案例的作用,认为教学应和实务相联系,应在教学中坚持实务以理论为基础的立场、明确实务教学的教学模式、不过度依赖实务人员,加大法学院课堂教学里案例的应用,在课程中更多的体现实务要素。

张泽涛认为,像中央民族大学等以少数民族教育为主的高校,在培养西部地区法学人才上有得天独厚的优势,但面临的障碍是其与国家同等院校标准的统一以及双语人才的就业问题。他希望国家能照顾到这些特殊院校的专业,缓解课程体系的压力,在政策上有整体的规划,减少此类人才的学习及就业障碍,锻造民族法治队伍。

石佑启认为,根据十八届四中全会要求及当前局势,培养涉外法律人才已经成为经济全球化、国家治理法治化的内在要求。并以广东外语外贸大学为例,介绍了涉外法治人才的定位、培养模式以及根据自身特色优势、传统建立的实施机制。

李友根认为除了充分发掘和运用中国的案例,外国法院的案例能够帮助学生更好的比较中外法律,全面训练学生的法律思维,也应该在我们的法学校教育中加以充分发挥。

程雁雷交流了与会感受,提出目前整个法学教育中存在的问题应该是发展的问

题,法学教育应符合时代需求。高校应结合自身校情和院情进行改革,提高人才培养质量。

随后,在自由发言阶段,来自西南大学、河北师范大学、北京化工大学、西南科技大学的专家学者都踊跃发言,为创新法治人才培养机制与法学教育的改革发展建言献策。

第三单元由中国法学教育研究会副会长郑成良主持。清华大学法学院院长王振民、厦门大学法学院院长徐崇利、西北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院长王健、华东政法大学教务处处长唐波、内蒙古大学法学院院长丁文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党委副书记兼副院长杜焕芳、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副院长王文华先后发言。

王振民反思了目前中国教育改革、法学教育改革,提出了为什么改革及以什么为参照的问题,肯定了原来的体制模式有值得继承发扬的地方,强调了稳定的教育模式的重要性。他认为应及早确定出我国教育改革的方向和目标,形成一个固定的模式,能够坚持几十年,改革才能够更有成效。

徐崇利认为我国在法学教育要走职业化道路的问题上应该慎重。法学本科应保留,而不能够完全改成职业化教育;法学院应确定实践能力训练的基本标准,而不是过度强调实践而忽视了理论。

王健认为创新法律人才培养机制就是组织领导体制问题,体制改革的艰难性同样体现在法学教育改革中。

唐波总结了论坛中代表的观点,对法律职业化建设、西部基层法学人才、法学专业毕业就业率低、高端应用人才缺乏等发表了自己的看法,认为应该理清这些问题中关于法学教育本身的问题,才能讨论相应问题的措施。

丁文英认为无论人才的定位和改革的方向如何,培养的学生都应该具有三个层面的法律专业能力:坚定的法治信仰、扎实的专业知识、一定的专业技能。强调了处理好专业知识和专利技能的关系,掌握好实践教学的度的问题。

杜焕芳认为目前法学人才培养方案方式与现有的法律职业衔接是不足的,在现有的教育体系中可采取多种模式培养、联合培养等模式,强化道的教育,强化基础理论教育和职业伦理教育,在课程教学中重视师资力量的建设和培养。

王文华讲到在国际司法合作、国际交往中法律人才尤其是法学加外语的复合型法律人才是非常缺乏的,探索新的教育模式,充分利用国外资源,国家及国际间政策的保障,能够有效促进复合型法律人才的队伍建设。

随后,来自青海师范大学、江苏警官学院、中南大学、四川大学的专家学者进行了踊跃发言。最后,主持人中国法学教育研究会副会长郑成良对本阶段内容进行了总结,并对“改革怎么改”提出了自己的看法,认为全面改革应该从国家制度层

面出发,改好了外部环境,才能有效推进高校的改革。

第二分论坛:主题“依法治国进程中的法律职业化建设”

第一单元由中国法学教育研究会副会长霍宪丹主持,西北政法大学校长贾宇、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院长季卫东、清华大学法学院副院长余凌云、南京财经大学党委副书记焦富民、中山大学法学院院长黄瑶先后发言。

贾宇认为,在改革进程中,法学教育应该完成由学术化向职业化、由西化向中化、由精英化向人民化的转变。

季卫东的发言主要围绕三个方面,第一是法律职业化明确化的三个维度,第二方面是法律职业建设过程中的门槛,涉及到司法考试改革问题,最后,季卫东指出应从课程设置、教学模式和方法训练改革等方面完善法学教育职业化培养体系。

焦富民指出了目前教育的供需出现了脱节、矛盾,他认为法学教育中应培养职业需要的人才,法学教育的职业化属性与法学的特点是密不可分的。可以从正向和负向两个方面把握当前局势对法律人才的需求,构建稳定的目标导向的法律人才培养机制。

黄瑶认为在推进依法治国进程中,立法、规则、公共政策的形成也是一项重要

的法律职业活动。面向政策的法学教育应该面对现实,运用生命科学和社会科学的方法论,培养学生科学眼光,培养社会需要的决策性人才。

随后进入自由讨论环节,参会代表就法学教育教学方案的制定、教育活动的开展、司法鉴定的管理等方面交流了意见。余凌云教授就法律职业教育中伦理教育的问题进行了分论坛第一节内容的总结发言,强调一定要将法律伦理教育提上日程。

第二单元由教育部高校法学类专业教指委委员、中国法学教育研究会常务理事、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院长朱新力主持。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院长徐涤宇、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教授徐祥民、哈尔滨工业大学法学院院长赵宏瑞、中国政法大学教育研究与评估中心副主任刘坤轮、西安交通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李万强、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副院长龚红柳先后发言。

徐涤宇就法学教育国际化的问题和在座学者交流了意见,他指出法学教育国际化需要处理好和本土性结合的问题,还要注意规避国际化过程中出现的西方化陷阱。

徐祥民谈到了司法考试与法学教育的关系,犀利地指出司法考试会造成法律人才的同质化和人才知识体系的残缺,对法学教育的损害作用,强调应该将法学教育和司法考试隔离开来。

赵宏瑞围绕法学核心课程的体系错配和教学深化问题,指出法学核心课程设置存在不全面、不落地、不前沿的问题,并提出两套方案帮助修正法学教育体系的错配。

刘坤轮指出法学教育不能有效均衡走到法律专业队伍中去,法学教育和法律职业的衔接制度之间存在缺陷,并据此提出了兼顾法律职业化和法学教育需求的制度设想。

李万强认为法学教育的定位一定要精确,而且教育者要深刻认识每个定位背后的意义。实务的范围不局限于法院和诉讼,法学教育应该根据社会需求培养出各类社会需要的人才。

龚红柳强调了法学教育定位的重要性,以对外经贸大学为例,指出在推进法律职业化建设的法学教育中,需要进行培养模式的理性选择,力争满足多元化、国际化的需求,实现综合平衡。

随后进入自由发言环节,来自天津财经大学法学院、湖南大学法学院、东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北京化工大学法学院和中山大学法学院的专家学者分别就法学教育的定位和职业化培养模式探讨了自己的想法。

第三单元由中国法学教育研究会常务理事、重庆大学原党委常务副书记陈德敏

篇二:2011年中国法学会民事诉讼法学会年会综述

中国法学会民事诉讼法学会2011年年会综述 近日,中国法学会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办公室联合主办的民事诉讼法学2011年年会在青海西宁召开。全国民事诉讼法学领域的专家学者、国家立法机关和司法实务部门的代表,围绕民事诉讼法修改,对小额诉讼程序、二审程序、再审程序、诉调对接程序、法院调解、非诉程序、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证据制度、公益诉讼、非程序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研讨。本文对其中相关专题进行简述。

证据制度

关于民事证据制度,与会者讨论的范围比较广泛,包括证明责任、证据保全、举证时限、法院依职权调查证据、证据能力、证据种类等。

就证明责任问题,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李浩认为,现行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解决的是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许多学者认为没有解决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本质问题。行为意义和结果意义上的都有必要规定,最高法院的民事证据规定也分两个层面,即行为意义与结果意义。但是,如何规定结果意义上的有难度,德国、日本都没有规定。对于举证责任制度,我国在修订民事诉讼法时有以下方案可供选择:1.保留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只规定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将来制定民法典时再规定。2.在保留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同时,增设举证责任分配基本原则的条款。而南昌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胡学军认为,未来的民事诉讼法应当规定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将规范说作为此规则,因为此学说已在学界形成共识,但多数法官还停留在“谁主张,认举证”的迷思中,将规范说作为条文进行规定,有助于精确化证明责任分配,加深对此理论的认识。

就电子邮件送达与电子证据保全制度,重庆邮电大学法学院教授熊志海说,经过对国内、国外的电子送达进行研究,发现电子邮件送达的弊端在于安全性低,受送达人是否看到邮件或者收到邮件无法确定。研究中找到了一个方法可以解决目前的问题:给法院开一个客户端,在初次送达时对受送达人的信息进行登记,然后在送达时上传裁判文书、通过服务器安全送达,受送达人的手机会收到提示,进行阅读时系统会产生送达回执,到法院送达系统的客户端。至于电子证据保全问题,传统上只有法院、公证机关有权进行保全,现在,电子证据保全中心在人

民法院和国家公证机关之外创设了一种新的证据保全方式,创新了一个不同主体共同构成的、较为完善的证据保全体系,在这一新的保全体系中,除传统的保全机构,还有新的专门的保全机构。

关于举证时限,西南政法大学教授李祖军持支持态度,他认为,举证时限可以提高诉讼效率,但是出台后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对实体公正的忽略,对诉讼效率的消耗,对程序公正的折损。原因在于:法院的工作进度对举证时限的规定难以确定,审前程序不完备,还有集中审理制度问题的不跟进,就出现诉讼拖延,举证时限发挥的促进诉讼的功能无法充分发挥。举证时限是非常好的制度,在各国都以自有的方式进行规定。在新的修改草案中,强化庭前强制性的证据交换,应该要有技术上争议焦点的整理和法官的释明义务,使得当事人了解在诉讼中的举证范围。在期限上应当有当事人的协商,而目前是法院指定时限,一般很难得到当事人的支持。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当事人不会无缘无故不提交证据而发生证据失权的结果。但是,对举证时限也有持反对意见者,其认为:单纯地站在法院的角度来说,举证时限提高审判效率是有作用的,但对当事人权利保障上是否有效,应当立足于该制度的正当性来考虑。也有学者认为,举证时限制度最先借鉴于英美法系,在大陆法系国家没有直接规定举证时限,是随时提出主义。还有学者认为,完善举证时限必须增强契约化的观点,让当事人通过契约的形式放弃自己的权利。更有学者认为,原则不失权例外才失权,建议应限制使用失权的原则,只有是为了突袭诉讼才可以适用失权的原则,而不应该是全部失权。

关于法院职权调查证据,中国政法大学教授肖建华认为,如果没有这一权力,法官内心确信的程度和事实发现的准确性将大大降低,而根据证明责任下裁判的可能性会大大提高。所以,法官依职权调查证据的范围应有所扩大,应将涉及身份关系的事实列入法官取证范围,同时,人民法院为审核对案件事实有重要作用的证据,或有重大疑点的证据,需要进行勘验等取证活动,不应受取证范围的限制。而完善法官调查取证,应确立以下制度:文书提出义务制度、当事人讯问制度、谨慎排除非法证据制度、调查期日制度、法官勘验制度。

二审程序

关于二审程序,与会者讨论的重心在于上诉审查与发回重审制度。

就上诉审查问题,西北政法大学教授赵旭东认为,关于上诉审查的法律规定

比较原则,研究也薄弱。审查其是否符合上诉条件。之所以对上诉的合法性审查在制度的制造上比较原则,主要原因在于对当事人的上诉权的认识定位不够准确。我们以前对当事人上诉权一般解释为属于当事人的诉权的组成部分,对于上诉权总是强调应该予以保护,在法律制度上也是设计为当然性权力。从制度的层面来说,我国对当事人上诉权给予一定限制,上诉权不是当事人一项当然性权利,从实际功能强调两点:强化一审判决权威性;减轻再审压力。改革应围绕三个方面:首先,在上诉的条件当中应该引入实质性要件,上诉事由可以具体化。其次,设立第三审上诉制度,并且第二审和第三审上诉在上诉理由方面予以区别,第三审仅限于法律审。再次,赋予原审法院实质性审查权,当然前提是上诉条件规定的细化。

关于二审发回重审问题,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刘学在认为,该制度存在以下问题:首先,从法律规定来看,法律规定比较模糊比较原则,特别是“事实不清与证据不足”,不同法官认识不同,裁量随意性大。发回重审第一个弊端是拖延诉讼进程,增加当事人诉累,使得当事人长期处于对抗诉讼状态,不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其次是引起下级法院不满,不利于建立良好的上下级法院关系。改革应首先确定二审法院自行判决的原则性地位,发回重审属于例外;应该取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事由。从目前民诉法设计来看,我国二审采取续审制。不应该发回重审。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马荣认为,发回重审案件中,绝大多数不需要发回。发回重审背后的理由是二审法院觉得容易引起矛盾激化,要甩包袱。江苏省发回重审控制非常严,发回要通过审判长联席会议。

再审程序

关于再审程序,与会者讨论的重点在于再审事由、再审管辖、再审提起期限、再审次数等。

北京师范大学教授熊跃敏就再审管辖与再审事由发表了观点:关于再审管辖,再审程序为二阶段审理结构,两个程序应该为同一法院管辖。原则上原裁判生效法院受理再审之诉,可规定经审委会讨论的、适用法律错误的、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由上级法院再审,或规定提请上级法院提审。关于申请再审的期间,为保障生效裁判的稳定性,需要对再审的提起设定期限。在此方面,可参考

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其对再审的提起期限规定了最短和最长两种,最短是在知悉再审事由的30日内,最长规定为5年。关于再审事由,各国坚持两个标准,一是对再审事由的内容设定标准,需程序存在重大瑕疵;二是支持再审的补充性原则,再审事由一审中存在,当事人可以通过上诉寻求救济,没有提出的,不允许提起再审。我国再审事由应该再进一步细化,规定实体性事由和程序性事由。

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纪格非认为,我国再审审查现状,一是申请再审案件数量上升,二是再审率增加,三是裁定再审后提审比例较低。另外,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的标准过于严格。应区分具体再审申请事由,哪些只能向原审法院申请,哪些只能向上级法院申请。关于再审审查程序全部采用合议庭,没有必要,比如再审事由明确,可采用独任制;法官因为严重违反程序导致案件错误再审的,可以采取独任制。关于再审期限的问题,因为法律规定再审案件原则上调查询问当事人,应该调卷;而从再审事由看,法官在审查时要进行实质性审查,3个月时间不够,建议对此期限作出变通性规定。

就再审中的问题,国家法官学院教授金俊银认为,第一,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次数是否限制,涉及到一事不再理问题。同一案件基本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当事人以某种理由申请再审,法院对事由进行审理,认定再审事由不存在,驳回再审申请,驳回后当事人以同样理由请求再审的,应该适用一事不再理;当事人发现新证据提出再审申请,法院对再审之诉驳回,当事人以其他理由申请再审,可以立案。第二,再审管辖问题,一个是原审法院管辖,一个是上级法院管辖。对管辖问题应该以原审法院管辖为原则,以上级法院管辖为例外。上级法院管辖必须是:原审由审委会作出;原审法院违反管辖规定有管辖错误的;跨地区的案件。

小额诉讼程序

关于小额诉讼程序,与会者讨论的重点在于该程序的独立性、审级、管辖、标的额上限、当事人权利救济程序等问题。

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章武生认为,小额诉讼程序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同为一审程序,所以一审终审是有问题的,当然这涉及到审级制度问题,应设置四级法院,在基层法院内部,普通庭审理普通程序案件,简易庭审理简易程序案件,小额诉讼庭审理小额诉讼程序案件。

广东商学院法学院教授张晋红认为,小额诉讼不适用程序选择权,简易程序可选普通程序,普通程序可选简易程序,但小额诉讼不可选,无程序转化,一审终审。小额诉讼应设置比简易程序更为简易、快捷的程序,要独立出来,诉讼成本也要降低。不服小额诉讼程序,如有法律规定的错误的,适用再审程序。 中山大学法学院教授蔡彦敏认为,解决小额诉讼程序,首先应正确定位基层人民法院的功能,应将基层人民法院拆分为基层一审法院和基层速裁与调解法院,基层一审法院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基层速裁与调解法院内设小额速裁法庭、速裁庭、调解庭。而小额诉讼程序中,重要问题之一是确定合理的小额上限及收费标准。我国可采用各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省各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自行制定小额上限的方案;至于收费标准,可按件收取,并制定适度的梯级性收费标准,既可充分发挥小额程序之机妙,又有效降低滥诉可能。

马荣认为,首先,无论从效率、诉讼成本还是便民考虑,都应设立独立的小额诉讼程序。对于此类案件具体受理范围,应按各地实际确定,立法不适合直接规定;审级上,此类案件应一审终审,不服可申请再审;在程序选择权方面,在规定数额以下可选择,规定数额以上不可选择。另外,可规定调解优先。

诉调对接 法院调解

关于调解问题,与会者讨论的重点在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问题及调解优先与诉权保障的关系。

就调解优先与诉权保障的关系,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齐树洁认为,近年来,有关调解的各项改革措施使我国的法院调解呈现出一种强势作为。这些措施在一定程度上丰富了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使法院调解程序更具制度理性和实践可操作性,然而,作为一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调解程序相较于诉讼制度的功能优势绝不能成为其弱化公民诉权的依据。从保障民众诉权,促进社会正义角度看,现行制度仍有若干需改进之处:应进一步强化自愿原则,切实保障当事人的调解自主权;应加强审前调解,实行适当的调审分离;应规范调解中法官释明权的行使;应进一步发展司法性ADR。

就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问题,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占善刚认为,人民调解协议本质上是民事和解契约,但民诉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在很大程度上消解了其契约性质的立法意蕴,结果,人民调解作为非诉解决纠纷方式所应有的功能被大

篇三:中国法学会下属各研究会

中国法学会下属各研究会

宪法学研究会行政法学研究会 董必武法学思想研究会 审判理论研究会 中国行为法学会 海峡两岸法学交流促进会 财税法学研究会 中国卫生法学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研究会 刑法学研究会犯罪学研究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 民法学研究会商法学研究会中国科学技术法学会 航空法学研究会 能源法研究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 中国海商法协会 中国国际私法学会 国际经济法学研究会 经济法学研究会 证券法学研究会 银行法学研究会 体育法学研究会 法学期刊研究会 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 比较法学研究会 社会法学研究会 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 法制文学研究会 检察学研究会世界贸易组织法研究会 民族法学研究会 仲裁法学研究会 中国法学教育研究会

北京市法学会下属各研究会

法理学研究会 宪法学研究会 行政法学研究会 旅游法研究会 航空法学研究会 企业法治与发展研究会 比较法学研究会教育法学研究会 金融服务法学研究会 刑法学研究会 诉讼法学研究会 国际经济法学研究会1

农村法治研究会立法学研究会 中国法律文化研究会 民商法学研究会军事法学研究会 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 公益法学研究会物证技术学研究会未成年人法学研究会 妇女法学研究会法律图书馆和法律信息研究会

金融与财税法学研究会体育法学与奥林匹克法律事务研究会

上海市法学会下属各研究会

法理法史研究会 宪法研究会 行政法研究会

港澳台研究会国际法研究会 社会管理综合治理研究会金融法研究会海商法研究会 环境与资源法研究会 禁毒法研究会经济法研究会 劳动法研究会 信息法律研究会 民法研究会 农村法制研究会

商法研究会 生命法研究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研究会诉讼法研究会法学教育研究会外国法与比较法研究会 财税法研究会刑法研究会 未成年人法研究会 知识产权法研究会 仲裁法研究会 银行法律实务研究中心 卫生法研究会教育法学研究会上海反恐研究中心 航空法研究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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