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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保险法施行细则

2017-05-07 06:36:29 来源网站: 百味书屋

篇一:香港保险业管理办法

香港保险业管理办法

香港保险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依保险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及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保险业依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向财政部申请核准经营保险业务时,应依保险业之设立标准规定办理。

第三条 保险业申请营业登记发给营业执照时,应缴纳登记费及执照费。

第四条 保险业之所在地、经营保险种类、资本或基金总额及董事长(理事主席)、总经理、董事(理事)、监察人(监事)有变更时,应於变更後十五日内向财政部申请变更营业登记,并於变更後,依法向有关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其属营业执照所载事项之变更者,应同时申请换发营业执照。前项向财政部申请变更营业登记、换发营业执照时,应缴纳登记费、执照费。

第五条 保险业之董事长(理事主席)、常务董事(常务理事)、总经理、副总经理、协理、经理、副经理、监察人(监事)变更时,

应符合所应具备资格,并将新旧任就职卸职日期报请财政部备查,如资格不符者,限期撤换。

第六条 保险业经营业务或招聘人员不得有夸大不实或引人错误之广告及宣传。

第七条 保险业在各地有设立分支机构之必要时,应依照本法、公司法、合作社法及有关规定,於报请财政部核准後,成立分公司、分社经营业务。

第八条 保险业申请设立分公司或分社时,应向财政部为营业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并於核准营业登记後,依法向有关机关办理登记。前项登记有变更时,应依照规定申请变更登记换发营业执照。保险业为前二项之申请时,应缴纳登记费、执照费。

第九条 财政部得视社?经济情况及保险事业发展趋势,通知保险业增加资本额,以资适应。财政部亦得视各保险业经营情况及财务结构,个别督饬增资,并限期缴足之。

第十条 保险业股息不得超过年息六厘,并应於章程内订明之。

第十一条 保险业非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及第二百三十二

条第一项规定摊还设立费用及弥补历年亏损後,不得分配股息红利。财政部得视各保险业个别经营情况,通知其暂停分配股息红利。

第十二条 保险业应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及第一百四十二条

规定,缴存保证金於国库。遇有增资情事,应同时缴足保证金。

第十三条 公司组织之保险业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三规定,以资金为担保放款时,比照银行法储蓄银行章有关规定。合作社组织之保险业依本法为担保放款时,除比照前项规定办理外,对入社未满一个月之社员不得放款,并应受合作社法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款及合作社法施行细则第五条第三款之限制。

第十四条 保险业应於规定期限内,将业务及财务状况详细列表,汇报财政部或其指定之机构;其表式由财政部另定之。

第十五条 保险业收取保费应依照财政部核定各类保险费率公式标准办理,不得有错价、放佣情事或以不真实之支出入帐藉达错价、放佣之目的。

第十六条 保险业应依照保险法施行细则有关各种责任准备金提存规定,十足提存各种责任准备金,记载於特设之帐簿,并依法运用,不得有提存不足或挪用情事。

第十七条(删除)

第十八条 保险业每届营业年度终了,应将其营业状况连同资金运用情形及投放处所,作成报告书,并同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损益表及盈馀分配或亏损拨补之议案,由财政部核准聘用之?计师查核签证,提经股东或社员代表大?承认後,十五日内报请财政部查核审定,并由各该业者将资产负债表、损益表於指定之新闻报章公告之。 年度决算须经审计机关审定之公营保险业,其年度决算有关报表,得免由?计师签证。第一项书表,应於年度终了六个月内为之。但有正当事由,报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十九条 保险业分派年度之盈馀时,应先提百分之十为法定盈馀公积。除前项公积外,保险业得以章程规定或股东?或社员大?决议,另提特别盈馀公积。

第二十条 保险业因左列情事之一而解散:

一、章程所定解散事由之发生。

二、股东或社员大?解散之决议。

三、与他保险业合并。

四、破产。

五、保险契约全部转让。

六、股东或社员不足法定人数。

七、解散之命令或裁判。

第二十一条 保险业之保险契约,得另以契约将其全部或一部保险转让与其他保险业。为前项之全部转让契约时,并为财产之转让。但财政部得因保护让与保险业之债权人,准其保留一部分之财产。第二项财产之转让,除应经让与保险业股东?或社员(代表)大?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及第三百十六条或合作社法第五十五条第二项规定通过外,并应经财政部核准及依法为合并之登记。

第二十二条 保险业因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事之一而解散时,在解散後三个月内发生给付保险金之情事者,其保险金仍应照付。前项期间经过後,其有已付而未到期之保险费或责任准备金应予退还。

第二十三条 合作社组织之保险业因 第二十条各款情事之一而解散时,其解散及清算依合作社法之规定。

第二十四条 保险业进入清算程序时,法院对清算人之选派或解任,应徵询财政部意见。

第二十五条 各种保险费、保险单条款,要保书及财政部指定之

篇二:香港澳门关系条例施行细则

【法规名称】 香港澳门关系条例施行细则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0-10-25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正 文】

香港澳门关系条例施行细则

第 1 条

本细则依香港澳门关系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六十一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条例所称大陆地区,系指台湾地区以外,但不包括香港及澳门之中华民国领土;所称大陆地区人民,指在大陆地区设有户籍或台湾地区人民前往大陆地区继续居住逾四年之人民。

第 3 条

本条例第四条第一项所称香港护照,系指由香港政府或其他有权机构核发,供香港居民国际旅行使用,具有护照功能之旅行证照。

第 4 条

本条例第四条第二项所称澳门护照,系指由澳门政府或其他有权机构核发,供澳门居民国际旅行使用,具有护照功能之旅行证照。

第 5 条

香港居民申请进入台湾地区或在台湾地区主张其为香港居民时,相关机关得令其陈明未持有英国国民 (海外) 护照或香港护照以外旅行证照之事实或出具证明。

第 6 条

澳门居民申请进入台湾地区或在台湾地区主张其为澳门居民时,相关机关得令其陈明未持有葡萄牙护照或澳门护照以外旅行证照之事实或出具证明。

前项葡萄牙护照,以葡萄牙结束其治理前,于澳门取得者为限。

第 7 条

本条例第四条第三项所称取得华侨身分者,系指取得侨务委员会核发之华侨身分证明书者。

香港或澳门居民主张其已取得前项华侨身分者,应提出前项华侨身分证明书,必要时,相关机关得向侨务委员会查证。

第 8 条

(删除)

第 9 条

依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在香港或澳门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讬之民间团体,处理台湾地区与香港或澳门往来有关事务时,其涉及外国人民或政府者,主管机关应洽商外交部意见。

第 10 条

本条例第八条第二项所称人员,系指该机构之派驻人员。

第 11 条

本条例第九条所称验证,包括驻外馆处文件证明办法所规定之各项文件证明事务。

第 12 条

本条例第九条之机构或民间团体办理验证,准用驻外馆处文件证明办法之规定。

第 13 条

本条例第十条所称一般之出境规定,系指规范台湾地区人民前往大陆地区以外国家或地区之相关法令规定。

第 14 条

内政部依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酌定配额时,应衡酌香港或澳门居民在台湾地区居留及定居情形,会商主管机关就港澳政策加以考量,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公告之。

第 15 条

本条例施行前,经许可在台湾地区居留之香港或澳门居民,除来台就学者外,得视同本条例第四条第三项之香港或澳门居民,受聘雇在台湾地区工作。

第 16 条

本条例施行前,香港或澳门居民已在台湾地区工作,无需许可,而依本条例第十三条,须经许可方得工作者,应于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相关规定申请许可,逾期未办理者,为未经许

可。相关机关处理前项申请许可,必要时,得会商主管机关提供意见。

第 17 条

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所称治安机关,系指依法令有侦查或调查犯罪职权,或关于特定事项,依法令得行使侦查或调查犯罪职权或办理强制出境事务之机关。

第 18 条

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所称未经许可入境者,包括持伪造、变造之护照、旅行证或其他相类似之书证入境或以虚伪陈述、隐瞒重要事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入境者在内。

第 19 条

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四款所称有事实足认为有犯罪行为者,系指涉及刑事案件,经治安机关依下列事证认定属实者:

一检举书、自白书或鉴定书。

二照片、录音或录影。

三警察或治安人员职务上制作之笔录或查证报告。

四检察官之起诉书、处分书或审判机关之裁判书。

五其他具体事证。

第 20 条

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五款所称有事实足认为有危害国家安全或社会安定之虞者,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曾参加或资助内乱、外患团体或其活动而隐瞒不报者。

二曾参加或资助恐怖或暴力非法组织或其活动而隐瞒不报者。

三在台湾地区外涉嫌重大犯罪或有犯罪习惯者。

第 21 条

香港或澳门居民经强制出境者,治安机关应将其身分资料、出境日期及法令依据,送内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建档备查。

第 22 条

依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强制香港或澳门居民出境前,其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于其原因消失后强制出境:

一怀胎五月以上或生产、流产后二月未满者。

二罹患疾病而强制其出境有生命危险之虞者。

香港或澳门居民于强制出境前死亡者,由指定之机构依规定取具死亡证明书等文件后,连同遗体或骨灰交由同机 (船) 或其他人员于强制出境时携返。

第 23 条

本条例第十六条所称担任军职,系指依陆海空军军官士官任官条例及陆海空军军官士官任职条例担任军职。但不包括服义务役者在内。

第 24 条

经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十七条认定,受聘雇达相当期间之驻香港或澳门机构在当地聘雇之人员,得申请来台定居,其申请,由其聘雇机构核转内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核发台湾地区定居证。

前项人员之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其配偶之父母随同申请者,亦同。

前二项人员入境后,应即依相关规定办理户籍登记。

第 25 条

主管机关于有本条例第十八条之情形时,除其他法令另有规定外,应报请行政院专案处理。

第 26 条

本条例第二十三条之香港或澳门出版品、电影片、录影节目及广播电视节目,行政院新闻局得授权香港或澳门之民间团体认定并出具证明。

第 27 条

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所称中华民国船舶,系指船舶法第二条各款所列之船舶;所称香港或澳门船舶,系指在香港或澳门登记并与其有真正连系之船舶。但不包括军用或公务船舶。

第 28 条

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台北飞航情报区,系指国际民航组织所划定,由台湾地区负责提供飞航情报服务及执行守助业务之空域。

第 29 条

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所称因加计其香港或澳门所得及其国外所得,而依其适用税率计算增加之应纳税额,其计算公式如下:

(台湾地区所得额+大陆地区所得额+香港或澳门所得额+国外所得额)

×税率-累进差额=营利事业全部所得额应纳税额

(台湾地区所得额+大陆地区所得额) ×税率-累进差额=营利事业台湾

地区及大陆地区所得额应纳税额营利事业全部所得额应纳税额-营利事业台湾地区及大陆地区所得额应纳税额=因加计香港或澳门所得及国外所得而增加之结算应纳税额

第 30 条

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称台湾地区金融保险机构,系指依银行法、保险法、证券交易法、期货交易法或其他有关法令设立或监督之本国金融、保险、证券及期货机构。

第 31 条

财政部于许可台湾地区金融保险机构在香港或澳门设立分支机构或子公司时,其许可应附有限制从事与政府大陆政策不符之业务或活动之条件。

违反前项许可设立之条件者,财政部得撤销其许可。

第 32 条

本条例第三十三条所称币券,系指香港或澳门发行之货币、票据或有价证券。

第 33 条

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但书规定之申报,应以书面向海关为之,并由旅客自行封存于海关,于出境时准其将原币券携出。

第 34 条

本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香港或澳门资金系指:

一自香港、澳门汇入、携入或寄达台湾地区之资金。

二自台湾地区汇往、携往或寄往香港、澳门之资金。

三前二款以外进出台湾地区之资金,依其进出资料显已表明系属香港、澳门居民、法人、团体

篇三:公教人员保险法施行细则

百度文库专用

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

89年 7 月12日考詴院行政院會同修正發布

91年 9 月18日考詴院行政院會同修正發布

94年11月11日考詴院行政院會同修正發布

94年12月 8 日考詴院行政院會同修正發布

96年 7 月18日考詴院行政院會同修正發布

第 一 章 總則

第一條

本細則依公教人員保險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保險保險費之繳納及各項給付之支付,以現行貨幣為計算標準。 第三條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稱潛藏負債,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已在保被保險人過去保險年資應核計而尚未發給之養老給付總額。

承保機關每年依照財務責任歸屬分別核計保險給付支出。

前項保險給付支出,屬於潛藏負債部分,應由財政部審核撥補。但得先由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後之本保險保險準備金計息墊付,財政部再就當年度現金收支實際差額部分,編列預算撥補之。

前項準備金墊付之本息,由財政部於墊付之當年度起分年歸還。 第四條

承保機關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定期精算,應至少每三年辦理一次,每次精算五十年。

前條潛藏負債不計入本保險之保險費率。

第五條

本法第五條第二項所稱財務收支結餘,指每月保險收入扣除保險支出後之餘額。 本保險財務收支如有短絀時,先由保險準備金支應。

第六條

本法第五條第三項所稱事務費,包括辦理本保險業務所需之人事、事務等一切費用,由銓敘部編列預算撥付之。事務費年度決算結餘部分應全數解繳國庫,如有

不足,循預算程序辦理。

第七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免課之稅捐如下:

一、承保機關辦理本保險所用之帳冊、契據免徵印花稅。

二、承保機關辦理本保險所收保險費收入、保險準備金運用所孳生之收益與什項

收入免納營業稅及所得稅。

三、承保機關業務使用之房屋及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所領取之保險給付,依稅法

之有關規定免徵稅捐。

第八條

本保險之被保險人及其有關眷屬與受益人之年齡,均按戶籍記載,自出生之日起十足計算。

第九條

承保機關應按要保機關分布地區,普遍洽定繳納保險費及各項給付代理收付處所,由承保機關通知要保機關,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二 章 要保機關、被保險人及受益人

第十條

本保險之要保機關如下:

一、總統府及所屬機關。

二、五院及所屬機關。

三、各級民意機關。

四、地方行政機關。

五、公立學校及教育文化機關。

六、衛生及公立醫療機關。

七、公營事業機關。

八、私立學校。

九、其他依法組織之機關。

要保機關之認可與變更,除私立學校另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外,應由要保機關檢附權責主管機關准予成立或變更名稱之核定函、組織法規及編制表,報請本保險主管機關認定之。

私立學校參加本保險,應檢附下列表件,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函轉本保險主管機關認定為要保機關,其變更時亦同:

一、法院發給之財團法人登記證書繕本及刊登法院公告之新聞紙。

二、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備查之編制員額表。

三、學校董事會議訂定,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備查之退休、撫卹及資遣辦

法。

私立學校之附設單位,不得單獨為要保機關。

第十二條

要保機關應指定人事人員或專職人員主辦本機關有關本保險事宜,並通知承保機關。

第十三條

私立學校董事會職員合於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規定,且納入學校編制者,應參加本保險。

第十四條

私立學校教師參加本保險者,應具備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之任用資格;職員應符合教育部訂定有關私立學校職員參加本保險資格之規定。

前項私立學校職員於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已參加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者,如其資格與規定不符,准在原校原職等範圍內參加本保險。 第十五條

本法及本細則所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私立學校法規定。

第十六條

(刪除)

第十七條

本法第三條所列各項保險給付之受益人,除死亡給付外,均為被保險人本人。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之死亡給付以其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其範圍及順序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辦理。無法定繼承人者,得指定其他親友或公益法人為受益人。但其居住大陸地區之法定繼承人或指定受益人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相關規定請領。

被保險人之死亡給付,同一順位法定受益人有二人以上時,應同時具領,並得委託一人代表領受;其受益額之分配,應詳細填明,否則視同平均分配。如同一順位尚有未具領之其他受益人時,由具領之受益人負責分與之。

第二十條

被保險人之受益人,因僑居國外,頇委託國內親友代領給付時,應填具領取保險給付委託書,並檢附僑居地使領館出具之身分證明文件。如無使領館者,應檢附足資證明身分之文件,送由要保機關核轉承保機關辦理。

第二十一條

被保險人之受益人,未滿法定年齡,請領給付時,應會同其監護人辦理,並檢附足資證明監護人身分文件。

第 三 章 保險俸 (薪) 給及保險費

第二十二條

本法第八條第三項所稱依公務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職員俸 (薪) 給法規所定本俸 (薪) 或年功俸 (薪) 為準,係指依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標準支給之俸 (薪) 額為準。

其原有加給或另有待遇辦法與前項規定不同之要保機關,其參加本保險之保險俸 (薪) 給應比照前項規定,由本保險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二十三條

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薪給應比照公立同級同類學校同薪級教職員保險薪給為準釐定,其在實施薪級制度前,已按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職員各職稱保險薪給中位數投保而實敘薪給尚未達中位數者,仍保留原核定之保險薪級;俟其依成績考核結果所敘薪級高於原核定之保險薪級時,再調整其保險薪給。

第二十四條

保險費計算時,以元為單位,角以下四捨五入。政府補助部分之保險費,由要保機關列入年度預算,或由各級政府統籌編列。

第二十五條

被保險人自付保險費之繳納證明,應由要保機關出具。

第二十六條

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由各私立要保學校負擔之保險費,指被保險人自付及學校補助部分。

第二十七條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後新進加保人員,不適用本法第十一條規定;被保險人已領原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之年資,亦同。 第二十八條

要保機關繳納保險費時,應檢具公教人員保險費入帳通知一份,向特約代收保險費機構繳納後,將保險費入帳通知副本,連同當月份繳納保險費清單及公教人員保險異動名冊 (以下簡稱異動名冊) ,一併送承保機關。

第 四 章 要保、退保及變更登記

第二十九條

要保機關應依照本法第二條、第二十四條及本細則之規定,統計加保人數,填具異動名冊一式二份,並加蓋印信或公保專用章,向承保機關辦理要保手續。

承保機關接到要保機關所送之異動名冊,繳納保險費清單及當月份全部保險費,經審核無誤後,應即辦理承保手續,並於異動名冊加蓋印信,發還一份供要保機關存查。

第三十條

(刪除)

第三十一條

(刪除)

第三十二條

要保機關應於新進人員到職之日,依照要保手續為其辦理加保並告知保險權利義務相關事項,並於到職十五日內,將應繳保險費連同要保表件送承保機關,自到職起薪之日起承保生效。

第三十三條

合於參加本保險之人員,要保機關如超逾規定期限三十日始予辦理加保者,除一律應溯自到職起薪之日起補繳保險費外,並應由其主管機關議處有關人員。 第三十四條

被保險人離職之日或死亡次日,其保險有效期間同時終止,除已領養老給付或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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