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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案例

2017-05-07 06:36:58 来源网站: 百味书屋

篇一:担保法案例分析

甲、乙于2001年10月5日签订一借款合同,丙作为担保方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乙的还款日期为2002年2月5日,到期未还由丙对借款本金5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2001年12月1日,甲、乙双方经协商将还款期延至2002年4月5日,并通知丙,丙对此未置可否。2002年5月1日,甲因乙未按期还款而首次要求丙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上述案情,请判断下列说法是否正确。

1、 就保证范围而言,丙对本金的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

2、 由于丙对延期还款期未置可否,故丙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3、 根据约定的保证方式,甲应该先向乙主张权利后才能向丙主张权利。

4、 若丙不同意变更还款期,则甲向丙主张权利的保证期间止于2002年8月5日。

5、 若丙书面同意变更还款期,则甲向丙主张权利的保证期间止于2002年10月5日。

1、正确。根据合同约定,到期未还由丙对借款本金5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2、错误。根据《担保法》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

限作为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3、错误。合同约定的是承担“连带责任”。丙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而非“一般保证”。只要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4、正确。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5、正确。理由同上。补充一条:保证合同应当以书面订立。根据此规定,丙书面同意,变更有效期有效。

甲将自己所有的三间房子出租给乙。甲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对乙表示愿将此三间房子出卖。乙愿意购买,甲、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价格为6万元,同年12月底以前交清房款。不久,乙依约交清了房款。甲的朋友丙听说此事,愿意 7万元购买此房。于是,甲告知乙,房价提至7万元,若乙补交l万元,则房子卖给乙,否则,房子卖给丙。乙坚决反对提价,认为自己早已交清房款,房子已经属于自己所有,甲既无权要求再补交房款,也无权将房子卖给丙。1个月后,甲将房子以7万元卖给了丙,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丙以自己是房屋所有人为名,要求乙腾房。乙认为自己买房在先,而且房子的租期未到,因此拒绝腾房。

问:(1)乙是否取得了这三间房的所有权?

(2)丙要求乙腾房是否合法?

答案(1)乙没有取得所有权。不动产的所有权以登记生效,虽然甲乙已签署了合同,并且该合同成立,但没有登记,只是在他们之间有效,不能对抗第三人。丙取得所有权。

(2)如果租赁期届满,丙有权依所有权可要求乙腾房。如果未届满,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不能要求乙腾房,租赁合同仍然有效。

二、 甲经营需十七万元进货款,经协商,乙同意借给甲十七万元,借款期六个月,但要甲提供借款抵押。甲的好朋友丙愿以自己的房产作为甲的借款抵押物,并与乙签订了以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物的合同,但未进行登记。由于经营不善,六个月期满甲无钱归还借款,乙持借款抵押合同找到丙,要求丙按合同履行,丙认为借款人是甲,与己无关。无奈,乙将丙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决丙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问:丙是否应该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答案,抵押合同未生效。根据担保法规定,不动产的抵押应当登记生效。

三、甲、乙于2001年10月5日签订一借款合同,丙作为担保方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乙的还款日期为2002年2月5日,到期未还由丙对借款本金5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2001年12月1日,甲、乙双方

经协商将还款期延至2002年4月5日,并通知丙,丙对此未置可否。2002年5月1日,甲因乙未按期还款而首次要求丙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上述案情,请判断下列说法是否正确。

1、 就保证范围而言,丙对本金的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

2、 由于丙对延期还款期未置可否,故丙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3、 根据约定的保证方式,甲应该先向乙主张权利后才能向丙主张权利。

4、 若丙不同意变更还款期,则甲向丙主张权利的保证期间止于2002年8月5日。

5、 若丙书面同意变更还款期,则甲向丙主张权利的保证期间止于2002年10月5日。

答案1、正确。根据合同约定,到期未还由丙对借款本金5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2、错误。根据《担保法》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为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3、错误。合同约定的是承担“连带责任”。丙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而非“一般保证”。只要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4、正确。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5、正确。根据此规定,丙书面同意,变更有效期有效。

四、某乡镇企业为购置设备,向银行贷款30万元,企业以自有工具车一辆作抵押(评估价10万元),另由乡财政所作保证。贷款到期后,企业仅归还15万元,其余贷款及利息无法偿付,为此,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乡财政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问:1、乡财政所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为什么?

2、法院对此案应作如何处理?

3、如果保证人不是乡财政所,而是B公司,但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该案应当如何处理?如果保证期间没有约定,又该如何处理?

答案1、乡财政所不承担保证责任,属于无效担保。根据《担保法》规定,除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担保者外,国家机关不得作为保证人。

2、根据《担保法解释》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本案中主合同有效,债权人应当知道担保人财政所不具备担保资格,属于有过错,而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为30-15-10=5万元,所以乡财政所承担民事责任最多只有2.5万元。

3、保证方式未约定,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未约定,为主债

篇二:担保法案例

案件基本情况:

2007年10月18日,一审原告贺兰支行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称,2007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由原告给被告宽代公司贷款200万元,期限十二个月,月息8.2125‰。抵押物为被告烨达公司名下位于宁夏固原市试验区建业路的土地使用权、厂房;保证人为烨达公司、宋志敏、李淑萍、陶立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发放后,因被告宽代公司现经营停止,宋志敏涉嫌职务侵占,去向不明,保证人烨达公司经营状况不佳,按期偿还贷款已存在较大问题。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该事实符合解除借款合同的条件,

原告故请求判令:1.依法提前解除原告与被告宽代公司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宽代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95万元、利息59824.51元(截止2007年10月9日)、律师代理费3万元,合计2009824.51元及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如被告宽代公司不能偿还贷款本息,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烨达公司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依法判令烨达公司、宋志敏、李淑萍、陶立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5.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宽代公司、宋志敏辩称,2007年7月宋志敏外出追债,并未逃逸,如追回外债就可归还贷款。被告宽代公司同意解除借款合同。

一审被告烨达公司、李淑萍、陶立新辩称,2006年被告宽代公司向被告烨达公司注资,成为烨达公司股东之一。2007年,宽代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志敏提出从原告处贷款为烨达公司购置汽

车配件等,以解决烨达公司流动资金不足的问题,并要求烨达公司及股东李淑萍和陶立新为该贷款提供担保。在与原告达成上述共识后,宽代公司于2007年6月11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由原告向宽代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与此同时,烨达公司也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由烨达公司为该贷款提供抵押和保证担保;李淑萍和陶立新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该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尽管原告向宽代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该贷款却没有如约投入烨达公司的日常经营,而是全部归还了宽代公司法人代表宋志敏对外的个人债务。对此,银川市公安局也以涉嫌职务侵占对宋志敏予以立案侦查。在侦查过程中,烨达公司得知:宋志敏对外存在多笔债务,而此次贷款的真实目的则完全是为清偿其个人债务:原告在明知上述事实的基础上,故意隐瞒了宽代公司贷款的真实目的,与宽代公司恶意串通欺骗了烨达公司及保证人李淑萍和陶立新,李淑萍、陶立新并不知情,使烨达公司、李淑萍、陶立新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依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此外,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故担保人烨达公司、李淑萍、陶立新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烨达公司、李淑萍、陶立新的诉讼请求。

宁夏烨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淑萍、陶立新与宁夏银行贺兰支行、宁夏宽代工贸有限公司、宋志敏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

宁夏高级人民法院(2011)宁民再终字第4号 [关键词] 恶意串通,担保贷款,优先受偿,约定解除,抵押物登记

[文书来源] 原文链接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宁夏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1)宁民再终字第4号

案件类型:民事

文书性质:判决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法官:张梅芝

审理程序:再审

其他方代理律师:

辅德律师事务所,魏金荣

侨之侨律师事务所,安华

侨之侨律师事务所,李梦瑶

侨之侨律师事务所,安华

裁判日期:2011-05-25

文书正文

上诉人(一审被告):宁夏烨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经济开发区建业路。

法定代表人:李淑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华,侨之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梦瑶,侨之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淑萍,女,汉族,1959年12月27日生,宁夏烨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代理人:安华,侨之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陶立新,男,汉族,1959年12月19日生,宁夏烨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宁夏银行贺兰支行(原银川市商业银行贺兰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法定代表人:高铭宏,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魏金荣,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涛,该支行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宁夏宽代工贸有限公司。原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长城中路。

法定代表人:宋志敏,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宋志敏,男,1976年8月16日生,汉族,原宁夏宽代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7

月14日因犯职务侵占罪、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服刑。

上诉人宁夏烨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简称烨达公司)、李淑萍、陶立新因与被上诉人宁夏银行贺兰支行(简称贺兰支行)、宁夏宽代工贸有限公司(简称宽代公司)、宋志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银民再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烨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华、李梦瑶,上诉人李淑萍的委托代理人安华,上诉人陶立新,被上诉人贺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魏金荣、刘涛,被上诉人宽代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0月18日,一审原告贺兰支行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称,2007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由原告给被告宽代公司贷款200万元,期限十二个月,月息8.2125‰。抵押物为被告烨达公司名下位于宁夏固原市试验区建业路的土地使用权、厂房;保证人为烨达公司、宋志敏、李淑萍、陶立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发放后,因被告宽代公司现经营停止,宋志敏涉嫌职务侵占,去向不明,保证人烨达公司经营状况不佳,按期偿还贷款已存在较大问题。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该事实符合解除借款合同的条件,故请求判令:1.依法提前解除原告与被告宽代公司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宽代公司偿还贷款本金

篇三:05 担保法案例

担保法案例

★案例1:1996年2月21日,某银行武进市支行与武进市沪兴电器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沪兴电器有限公司向银行借款300万元,同年2月25日归还100万元,8月21日归还200万元,月利率为1.098%。同日,武进市长江饲料集团向武进市支行出具了一份“保证承诺书”,承诺对沪兴公司300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1997年2月21日。借款合同签订后,武进市支行向沪兴集团公司发放了300万元贷款。沪兴公司借款后,仅于1996年2月24日归还100万元,其余借款本息均未归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1997年4月25日、1998年4月2日,武进市支行先后两次向担保人长江饲料集团发出“保证贷款逾期催收函”,两函分别载明,贵单位根据96005号借款保证书向我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200万元债务已于1996年8月21日到期,请速筹资还款。该函落款注明收件单位收到函件后加盖公章退回我行。长江饲料集团收到上述催收函后于l997年4月29日和1998年4月15日在催收函件单位栏内加盖公章。武进市支行也于1998年1月22日、4月2日,相继向H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函”,沪兴公司在该催收函上盖章确认。武进市支行因沪兴公司对所借贷款一直未予归还,长江饲料集团在收到催收函后也无还款表示,遂于1998年6月22日向法院起诉。

(1、保证期半年已过,保证人没有继续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所以即使盖章,依然不用承担责任

过了时效,债务转为自然债务依然存在,但是不受法律约束

过了时效,义务人愿意承担责任,不受时效限制

2、对借款方的催告没有过时效,所以诉讼后依然需要承担责任)

案例2:1997年10月26日,某银行与某开发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开发公司借款10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到期日为1998年1月26日。同日银行与某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由某建筑工程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约定为“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保证期间视为2年)贷款到期以后,开发公司无力还款,银行于1998年7月22日向开发公司发出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通知书的表述为:“某开发公司,你企业现在我行尚有贷款本金100万元没有归还,利息23500元没有支付。”开发公司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盖了公章,保证人建筑工程公司也在同一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盖了章。由于多次追索未果,银行于1999年1月10日,向法院起诉了开发公司和建筑工程公司。

★案例3:1998年2月20日,甲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甲公司)向某商业银行贷款100万元,期限为一年,乙化工厂作为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没有写明保证的形式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没有写明推定为连带)。1999年2月20日,还款期到来,甲公司没有按期还款。商业银行分别于当年3月(保证期内,债权人对保证人对它有诉讼时效)和10月两次催讨(时效中断,2年诉讼时效),仍未能偿付。后

该银行经手办理贷款人员因意外事故死亡,这笔债务直到2001年9月被重新提起,该银行于当年9月20日向法院起诉。

案例4:建设银行新城支行营业部与东胜贸易公司于1994年9月20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贸易公司借营业部25万元,借款期限从1994年9月20日至1995年1月20日。东达胶辊厂为营业部出具了保证书,保证书载明,如贸易公司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胶辊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届满后,贸易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营业部向贸易公司索款未果,遂于1997年1月1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贸易公司偿还借款本息,胶辊厂承担保证责任。在此之前,营业部一直未向保证人胶辊厂主张权利。

(保证期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可以不承担责任

对借款人起诉未过2年诉讼时效,借款人承担所有还款责任)

★案例5:某银行与某有限公司于1997年3月1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某银行提供人民币贷款500万元,月利息1.08%,期限1年(1997年3月1日至1998年3月1日),到期某有限公司一次还本付息。同日,某银行与华美电子集团签订保证合同,双方约定:华美电子集团为某有限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对逾期付款的利息、违约金等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完毕后,某银行将500万元划转某有限公司账户。一年后,某有限公司由于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已到资不抵债的地步,只得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人民法院于同年3月5日受理该破产案件,并依法向债权人发出了通知和公告。某银行也收到通知,未作任何处理。破产程序终结后,某银行起诉华美电子集团,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华美电子集团提出,某银行既没有申报破产债权,又没有通知保证人参加破产程序,使保证人丧失了追索权,因此,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没有通知保证人参加破产程序,保证人有一部分责任可以免除,数额为,假定某银行申报破产债权,可以分到的那部分。这一部分以外的部分,保证人仍然需要承担责任)

案例6:1996年6月,祥龙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为建设资金融资的需要,以自己正在建设的明光大厦的第15层作为抵押物,向京港城市商业银行申请抵押贷款,贷款金额1000万元人民币,期限1年。经有关登记机关登记生效后,京港城市商业银行发放了全额贷款,1997年1月,明光大厦竣工。1997年3月,祥龙公司在通知京港城市商业银行的情况下,开始售楼。其中将15层A座以40万元售与刘女士并告知了刘女士该楼已被抵押的情况。刘女士在办理了相关产权证之后,以A座这套房产作抵押向某国有商业银行京港分行申请贷款,期限10年。抵押合同亦经登记。1997年8月,由于祥龙公司未能按期清偿贷款金额,京港城市商业银行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刘女士向法院反映,要求维护自己的权益;京港分行的委托律师也提出,在建工程所有权尚未形成,用在建工程作抵押是无效的。 两个抵押贷款合同

(谁先登记谁先实现债券

在建工程可以抵押,工程若违法违规无效)

★案例7:1997年10月2日,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向当地信用社申请流动资金借款。信用社信贷人员依照有关规定要求A公司提供担保。双方达成协议:由信用社向A公司提供300万元人民币贷款,借款期限一年,年息7.035%。A公司以其所有的东场宿舍区一百套平房作为抵押物。信用社领导素来知道A公司的房地产质量优良,又恰逢该信用社正在为内部员工购买商品房,遂指令信贷人员与A公司在抵押合同中进一步约定:如A公司不能到期还本付息,由A公司以总价300万元的价格将抵押物整体卖给信用社抵债。后借款期限届满,由于A公司未能还清本息,信用社要求其办理相关手续。而A公司则以房价已上涨,现抵押物价值已达350万元为由拒绝其请求。

(禁止条款:不可以约定到期不能还本付息以300万转让抵债 条款无效,抵押合同仍然有效,拍卖变卖折价实现债券)

案例8:经纬证券公司是一家依法设立的综合类证券公司,由于业务不断拓展,经纬证券公司需要从银行借款。2000年6月1日,经纬证券公司同当地某商业银行达成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经纬证券公司向某商业银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O年6月1日至200O年8月3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0.606%,借款利息自借款转存到经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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