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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论文

2017-04-14 06:51:56 来源网站: 百味书屋

篇一:公司法(期末论文)

序号:

期末考查论文

课程名称现代企业经营与公司法

论文名称 股份有限公司中小股东权益保护

学生学院______ ____

学 号

学生姓名

指导教师

2009年4月18日

注意:论文字数3000左右,五号字体,单倍行距,双面打印,两张纸以内(包括封面)

关键词: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结构;监督机制;股东大会;中小股东权益

论文摘要:现在我们国家的市场经济正处在飞速发展的阶段,股份有限公司的种种不足之处也日益显露出来。其中一点就是,大多数中小股东由于持股份额太小,在公司没有发言权。中小股东利益很容易受到少数控股股东的侵害。股份有限公司中小股东权益受到侵害已成为现代股份公司中一种非常普遍的现象。建立完备的法律保障体制,充分发挥好股东大会的作用,对股份有限公司小股东利益加以有效的保护,已成为当前公司治理中的重要问题。

正文

股份有限公司是现代公司发展的最高形态,它具有资本筹集渠道广泛,经营风险高度分化,经营管理专业优化以及资本投入高额回报等优点,使其在近代商品经济市场的激烈竞争中不仅占据了一席之地,而且规模日益壮大,发展速度惊人。

但是,事物总是有双面性的。现代股份有限公司在以其自身优势迅猛发展的同时,多多少少也会有不足之处。而今天,我主要想说明的一个问题,就是股份有限公司中,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问题。而造成大多股份有限公司中小股东权益丢失,被忽略的问题。

一、股份有限公司制度越是发展,遇到的问题也就越多,这应该引起经济社会的关注。股份有限公司中

小股东权益受损的原因,有以下的一些内容:

1、公司股权结构不合理影响了中小股东权益

现代股份公司中的股东大会不再是公司的什么都能包办的机关,但股东大会在公司中所处的最高权力机关的地位是不容动摇的。股东通过股东大会去支配、监督公司经营的大原则仍然维系着公司法的基本结构。股东大会不但仍然对公司组织、结构变更等重要事项有意思决定权,而且对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确定、利益分配、董事和监事的任免等有决定权。监事会监察权的合理有效行使,是制衡董事权力、确保公司合法经营,保护股东投资权益和公司债权人的重要措施。独立董事作为一种全新的公司运作模式 ,对改善我国的董事会构成,完善我国的公司法人内部治理结构,提高董事会的决策水平,维护中小股东和社会公共利益无疑具有重大意义。独立董事制度的确立,改变了股份公司董事会成员的人员构成,并使公司董事会的利益结构发生了变化,从而可以弥补公司董事完全由作为股东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投资机构等进行推荐或委派的缺陷和不足。

2、退股权的权利属性影响了中小股东的权益

股东的权利源自于股东向公司的投资行为并受公司法的直接保护。公司以其名义开展经营活动,股东在完成投资后以有限责任割断了与债权人之间的联系,债权人与公司进行交易时已明白其利益实现的全部基础仅仅在于以公司的资本为中心形成的公司的净资产。因此,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十分注重公司资本的完整性,限制公司的股东权的行使可能对公司资本的任何损伤,股东的个人资产与公司的资产划定明确的法律界限,未经债权人的同意股东不可以将投入到公司中的资金撤出,因为它们是债权人利益实现的基本保障。股东将股份转为资金,可以通过尖子和转让所持股份。公司减资意味着公司的股东先于公司的债权人而取得公司财产,公司资产的减少会使债权人利益的实现负载上更大的风险,而这些资产本来是债权人利益实现的期望所在。有鉴于此,公司法确立了资本不变原则和资本维持原则,确定在公司减资时应当经过债权人认可的法定程序,非经通知债权人并征询其意见的程序公司不得减资。有限公司的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仍属于股东自益权的范畴,尽管转让应经其他股东的同意(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认购权)。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只是改变了公司的持股股东,并不损伤公司资本的完整性,当然无必要征求债权人之意见。股东通过股份的转让,将股份转换成资金,实现了其权利。然而,无论是减资,还是转让股份,往往是在公司运营中不存在大股东挤压小股东的气氛中进行的,一旦公司中发生对小股东不公平妨碍的行为,大股东如果反对小股东转让其股份,则其他的人一般不敢接受转让,也就不可能产生公司法强制大股东购买该转让的股份的法律条件;而通过公司减资使小股东撤回投资需要公司的股东会作出决议,掌控公司大权的大股东是否同意减资当然存在疑问。此外,即使大股东同意通过减资让小股东撤出资金,但减资不仅仅面临债权人的质疑,而且还受到法定最低资本金和股

东人数不得低于二人的限制。险关重重,小股东在公司内部倍受欺凌。

3、公司职权的分布不合理影响中小股东的权益

在现代公司中,公司的职权是由众多的公司机关共同分享的。公司内部分权的目的在于实现权力机构、决策机构、监督机构和执行机构之间相互制衡、相互协调。这种分权的核心内容是所有权、控制权和经营管理权的分离。出于资本所有者和企业经营者在具体目标具有不一致性,因此经营者不会象经营自己所有的企业那样尽一个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而是经常怠于履行自己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资本所有者由于权利的高度分散性和不愿支付因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活动和和实施监督行为所必须支付的高昂成本,也会产生“搭便车”心理,即谁也不愿去支付监督成本而行使监督权。在公司股权非常分散的情况下,客观上存在着由少数控股大股东和公司实际经营者对公司行为进行实际操纵和控股的可能性。

二、因此公司要建立健全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切实保障中小股东的权益。其中很重要的内容就是,利

用好股东大会以及完善公司内部的监督机制。

1、我们应该充分利用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而股东大会的监督权主要可以通过以下形式来实现:

(1)股东大会通过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实现监督。如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对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减、债券发行、股东出资的外部转让和公司组织的变更等作出决议,修改公司章程。为真正实现公司内部的有效监督,激发中小股东参与公司监督的积极性,合理制约大股东相对于中小股东优越地位在构建股东大会的监督机制时显得尤为重要。(2)通过人事任免权实现对公司的监督。公司监督权是基于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状态下代理或委托而出现的,根据国内外立法,公司的董事长及董事须通过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提名选举产生,然实践中,多数公司的董事会及董事长不是通过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提名并选举产生,而是以少数大股东委派产生,这很难顾全全体股东的权益。因此,为实现公司的公平和效益价值,赋予中小股东人事任免的表决权是至关重要的,严格科学的用人机制、有效地运用人事任免权是事前监督、预防公司腐败的重要措施(3)通过审批权实现对董事会及董事和监事及监事会监督;董事会和监事会行使公司权利的直接表现形式是其所作报告,及公司年度财务的预(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4)以召集股东大会形式实现监督;赋予股东对股东大会的自行召集权,可以监督董事会为规避股东大会监督而滥用股东大会专属召集权。(5)以股东代表诉讼的形式进行监督。

从各国公司法的规定看,所谓多数表决包括两方面含义:一是出席会议的股东代表公司股份的多数;二是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多数。我国《公司法》规定多数表决是指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多数通过。根据该原则,股东所具有的表决力与其所持有的股份成正比。少数股东就会滥用此原则而侵害小股东的利益。为此许多国家都采取了积极的解决方法。我国《公司法》第111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在会议召集程序、决议方法几决议内容等方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但此规定过于原则,不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对股东的资格也没做任何限制,没有详细规定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不能切实保护小股东的权益。

2、我们还可以发挥好监事会的监督作用。

监事会监察权的合理有效行使,是制衡董事权力、确保公司合法经营,保护股东投资权益和公司债权人的重要措施。监事会的设立基于两权分离,根本目的在于防止经营者将自身利益凌驾于公司之上。在股东与公司关系日益松弛、董事会职权不断扩张情况下,运用监事会的独立性及监督权,是制衡大股东用滥用资本多数决策权、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的有效手段。(1)监事会是与董事会和执行机构相平行的一内部机构,相互之间并无隶属关系,所以,从公司内部职能地位上保证了监事会的独立性;监事会成员分别来自股东会的选派和职工代表大会的选举,公司董事、经理和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公司监事的规定,也从人员来源上保障了监事会行使监督权的独立性。

我们国家股份有限公司的发展虽然存在许许多多的问题,相信在不远的将来,股份有限公司的组建一定会更加科学,合理无论是大股东的权益还是小股东的权益问题,都能得到很好的保护与提升。

参考文献:《公司法》

篇二:公司法论文

《公司法》

——浅析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

姓名:包爽

年级:2012级

专业:法学

学号:2012510271

学校:河北师范大学汇华学院

浅析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

【摘要】有限公司股东对公司直接投资,然后形成资本份额。有限公司股东只能认购一份出资,但每份出资的份额可以有所不同。股东按照其出资额享有股权。股东可以将自己所持有的股权依照法律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给他人。股权转让权是股东实现财产权益的重要方式,也是股东对公司管理表达不满的一种方式。本文对公司章程设计股权转让的实体性和程序性规定作了初步的探索。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 股权转让 转让方式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定义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及股权转让的一般理论

股权是指“股东在公司设立或增加注册资本时向公司缴纳或增加出资,让渡出资财产的所有权而取得的对公司的权利,也称为股东的权利或股东权”股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具有多样性、广泛性、一定的程序性和间接性。股权转让是指股东将其对公司所有之股权转移给受让人,由受让人继受取得股权而成为公司新股东的法律行为。股权转让行为具有债权行为特性和准物权行为特性。债权行为,是指以债的发生、变更或消火为目的的民事行为,如买卖行为。物权行为,是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民事行为,即以物权的设定、转移、变更或消灭为目的的法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可以分为两类:其一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的股权,即股权的内部转让;其二是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即股权的外部转让。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基本原则

第一,股权对内转让自由原则。股东采用有限责任公司这种公司形式,是因为可以通过股权转让来收回投资。所以股权转让自有原则是公司制度的灵魂。

第二,股权对外转让法定限制原则。股权对外资有转让将不可避免的影响公司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从而影响公司的正常运作,所以,股权对外转让应该有限制性的原则。

第三,公司章程有权对股权转让作出特别规定。法律赋予公司股东在公司章程中对股权转让作出特别规定的权利,

二、一般方式的转让

(一)、股权的内部转让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这是各国的公司法通行的规定,虽然一定程度上也许会产生公司的控制权等问题,但一般不会对人合性产生影响。

1、协商成功

如果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可以按照他们之间的协商来确定最终的购买比例。这一点也是体现的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

2、协商未成功

如果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并且购买比例协商不一致,则要按照股权转让时各自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在这种情况下出资比例大的股东的购买比例高。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的外部转让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的外部转让容易对公司的人合性产生影响,增加公司的风险,因此,法律上对此作出了一定的限制。

1、人数限制

股东向股东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针对这个限制需要股权的出让方将股权转让的情况正式报告给公司以后,法律规定必须召开股东会并且做出决议,目标公司或公司董事会拒绝或故意召集股东会,或消极的拖延召集时间,从而致使股东权无法转让或转让不成,并给股东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向目标公司进行起诉,因此来请求侵权损害

赔偿。

2、时间上的限制

其他股东自接到转让事项的书面通知之日起 30 日内需要来进行表示。我国《公司法》也有规定:“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如果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则视为同意转让。”

三、执行中的股权转让

(一)、概述

也称强制执行的股权转让。在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中,申请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持有的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进行强制执行,将股权变现,偿付申请人的债权。由于股权的强制执行是法院采取的股权强制措施,因此,它明显有别于以股东会决议而进行的自愿性转让,及因继承、遗赠等法律行为而产生的股权继受。

(二)、基本原则

因人民法院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进行强制执行的时候,要充分顾及各方的利益,最大限度地缩小股权强制执行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应该遵循以下几个原则:

1、执行股权的最后手段原则

只有在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才可以执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如果有债权、不动产、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应该先执行其他财产,只有其他财产不足以偿付债权人的时候,再对其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股权进行强制执行;

2、切实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5 条、第 36 条的规定:征得全体股东的过半数同意后,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不影响执行。在同等条件下, 应该赋予原股东优先购买权。但是现行法对这一点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应该规定,除非原有股东书面放弃优先购买权,否则在拍卖中,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3、引入公司回购股权程序

在有的情况下,其他股东也希望购买被执行人的股权,但是鉴于资金实力不够,无法购买,而公司拥有足够的资金。因此,在股权有可能被强制执行到他人名下之前,应该允许公司通过一定的程序回购被执行人的股权,以回购款偿付被执行人的债权。

四、特殊情形下的股权转让章程实体性设计

1.基于婚姻关系变化的股权转让

财产权是股权的本质属性,在离婚时刻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若夫妻双方均为该公司股东,章程可以按照股权内部转让进行处理,或者章程规定若果夫妻一方退出股东,并按普通的股权转让程序由仍然保留股东资格的一方收购股权。

2.基于继承发生的股权转让

《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继承人可以继承股权,又有继承权单继承人不能当时继承的股东资格。如果继承让要成为股东资格,应当履行《公司法》规定的股权转让程序。

3.基于法院强制执行发生的股权转让

《公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对于法院强制执行的股权转让应当由其特殊性,在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的强制执行程序对被执行股权“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之前,公司的其他股东将没有办法知道管权转让的具体事项,没有法在股东同意程序中表态,并且在法院强制执行股东的股权时,其他股东无权拒绝该股东的股权被

强制执行。由于该种股权转让的前述特殊性,故无法在章程中作出任意性条款的设置。

4.基于赠与发生的股权转让

对于有限这人公司的股权拥有财产和人身的双重属性,因此,财产权和人身权是股权同时拥有的。股东可以随意处置其财产权,但人身权则不同。股权的赠与惠誉公司经营的连续性和稳定性有影响,公司要考察受赠人的能力、资历、信誉是否达到要求,所以股东要将自己的股权赠与他人要受到相应的限制。

小结

股权是在现在公司制度下与公司法人财产权相伴而来,股权问题历来是现代企业制度的核心问题。公司的成立取决于股东的出资,股东因投资行为而形成的权利就是股权。股权既非物权,也非债权,而是基于股东地位而取得的包括财产权和经营管理权在内的多种权利的集合体。股权转让,系指股东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之规定,将自己的股权转让于他人的法律行为。股权转让有狭义与广义之分。前者系指一般的股权转让即自愿转让或协议转让;后者不仅包括自愿转让,还包括特殊情形之股权转让即夫妻离婚时共有股权分割、继承、法院的强制执行以及股权的回购等情形下发生的股权的转让。我国现行制度的程序性规定的缺乏使得股权转让成为一个繁琐、拖沓的过程;同时造成“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在行使效果上的重叠。在以后的立法或者法律法规的修改中,应当全方面的考虑各方面利益,制定合理

i合发的规定。

i 【参考文献】

1、 江平、李国光主编:《最新公司法理解与适用》,2006年版。

2、 张勇健:《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与股东登记的几个问题》,《中国民商审判》2002年版

(第2卷)。

3、 雷杰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转让问题研究》,《法制与社会》,2008年版,06(上)

第 57 页。

4、 赵中孚:《商法通论》2013年版,173页。

篇三:公司法论文

【公司的法律特征】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律特征比较

(1)两种公司在成立条件和募集资金方面有所不同。有限责任公司的成立条件比较宽松一点,股份有限公司的成立条件比较严格;有限责任公司只能由发起人集资,不能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有最高和最低的要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只有最低要求,没有最高要求。

(2)两种公司的股份转让难易程度不同。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转让自己的出资有严格的要求,受到的限制较多,比较困难;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转让自己的股份比较自由,不象有限责任公司那样困难。

(3)两种公司的股权证明形式不同。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的股权证明是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不能转让、流通;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的股权证明是股票,即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是以股票的形式来体现,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股票可以转让、流通。

(4)两种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权限大小和两权分离程度不同。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由于股东人数有上限,人数相对来计比较少,召开股东会等也比较方便,因此股东会的权限较大,董事经常是由股东自己兼任的,在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上,程度较低;在股份有限公司中,由于股东人数没有上限,人数较多且分散,召开股东会比较困难,股东会的议事程序也比较复杂,所以股东会的权限有所限制,董事会的权限较大,在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上,程度也比较高。

西方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特征 (2006-12-01 22:04:48)

转载▼

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是西方国家中最常见和最基本的两类公司企业组织,也是国际经济贸易活动中最活跃的两个法律主体。由于这两类公司的历史悠久、作用显著,早已在西方国家公司法上形成了其固有的特征。在长期的经济贸易活动中,这些法律特征对发展中国家的公司法和外资法的形成也产生了深刻的影响。

随着我国对外经济交流的进一步发展,随着“平等互利、讲求实效、形式多样、共同发展”四项原则的进一步落实,可以预见,今后将有更多的外国公司来我国举办合资企业和独资企业,进行合作开发、合作生产、补偿贸易和租赁业务等投资活动,与此同时,我国在国外的直接投资项目也会逐步展开,不断增加。所有这些将成为我国发展同世界各国,尤其是发展同第三世界各国经济友好往来的一种极其有效而可取的途径。因此,深人研究西方国家的公司法,进一步搞清楚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这两类企业组织的基本法律特征,明确它们之间的联系和区别,这是国际经济法领域内的一项重要而基本的课题,本文就上述问题,浅述看法如下:

(一)股份有限公司,在英国称为company limited by shares,在美国称为share corporation,在西欧国家称为public company,是西方国家规模最大的

一类公司。绝大多数跨国公司,就是采取股份有限公司这一形式。股份有限公司,从法律意义上说,就是指依法定程序向公众发行股票来筹集其资本的一种公司企业。这类公司的主要特征是:全部资本划分为等额的股份,其股东的责任仅限于他们各自出资额,股票可以在社会上公开发行和自由转让。

由于股份有限公司是资本主义国家里作用最大,地位最重要的一种公司,因此,许多西方国家的公司法一般都有专门的条款对其下定义。如英国现行公司法

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可被视为依公司章程规定,股东的责任仅限于他们各自对其持有的股票的股金中尚未交清的数额的公司。”这个定义强调了三点:一,股东的责任是有限的,二,公司是发行股票的,三,股东责任的最大限度是他尚未交清但应交付的股金(股东已经交付的股金当然属于其责任范围内)。

英国公司法的这一定义有一定的典型性,因为它把股份公司的主要点都概括了进去。从法律的角度看,作为股份公司,与其它的公司形式相比较有如下几个基本特征:

第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可以自由转让,其股票可以在社会上(主要通过证券交易所或银行)公开出售。一般来说,只要愿意支付股金,任何人都可以获得股票而成为股东。而且对股东人数一般无特殊限制。

第二、股东个人的财产与公司的财产是相分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负任何个人责任,一旦公司破产或解散后进行清算,公司债权人只能对公司的资产提出要求而无权直接向股东起诉。只有公司才以公司本身的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负责。

第三、绝大多数公司的拥有者和管理者是相分离的。负责股份公司一切日常营业活动的不是股东,而是由一个专门的班子—董事会和经理负责。其中经理通常要以自己的全部财产对自己给公司造成的行为负责,经理对因其失职而造成的公司经济损失一般负有连带责任。

第四、公司的帐目必须公开。各国公司法一般都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在每个财政年度终了时公布公司年度报告,其中包括董事会的年度报告,公司损益表和资产负债表等。

第五、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本较大,资金雄厚,规模庞大,竞争力强,股东人数众多。

由于股份公司有如上几个重要特征。因此,股份公司是资本主义国家经济生活中作用极大的一种公司形式。

股份公司的产生,是有其深刻的经济根源和历史根源的,它是随着资本主义生产的发展应运而生的。在资本主义自由竞争阶段,产业规模日益膨胀,要求企业的资金也随着加速扩大,这种对资本高度集中的要求,仅靠原先独资性质的或合伙性质的企业是很难实现的。即使有可能实现,由单个人或一个家庭来承担资

金如此庞大的企业的风险,一般也是他们无法接受的。

因为在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中,经营规模要受到单个资本家或几个数量有限的资本家所拥有的资本额的限制,其经营规模的进一步扩大要受到原企业积累的最大可能以及原企业主与合伙人进一步投资的可能的制约,而股份有限公司这种组织形式能够突破这种限制。这种公司形式对企业主来说最方便:一方面,股份公司聚集了大量小私有者的资金并将其交给大资本家支配,能使资本集中起来;另一方面,股份公司的债权人不得对股东提高有关公司债务的任何要求,加上股东人数众多,从而使企业主大幅度地降低了承担公司经济活动有关的风险。

资本积聚,一般通过两种方式:一种方式叫做资本积累,即个别资本家把榨取工人的一部分剩余价值进行扩大再生产,从而使资本不断积累。但仅靠资本积累来扩大资本和扩大再生产,速度是很缓慢的;另一种方式就是通过资本的集中,这种方式能使资本迅速地增大起来,股份有限公司就是通过集中的方式来扩大资本的最有效方式。因为股份公司通过发行股票,能够在短期内把分散在社会上的大量或小量的货币资源,倾刻之问聚集到一起而达到经营大规模生产所需要的资本额。对此,马克思在《资本论》一书中曾作过精辟而生动的论述,他写道:“假如必须等待积累去使某些单个资本增长到能够修建铁路的程度,那末恐怕直到今天世界上还没有铁路。但是,集中通过股份公司转瞬之间就把这件事完成了。”(《马克思思格斯全集》第23卷688页)

同时,股份公司的形式还可使企业扩大再生产的规模不再受企业本身积累的限制。如某个股份公司形式的企业,当扩大再生产需要大量的追加资本而本身的积累不能满足这样要求时,它可以进一步发行股票或债券,再次从社会上筹集资本来满足这种需要。例如:美国最大的公用事业公司—美国电话电报公司为了进一步扩大业务对资金的需要,于1976年一次就发行股票1,200万股。仅这次发行,该公司就能够集聚资金6亿2千5百万美元(按发行时该公司股票市价计算)。同时,该公司还准备发行大量债券。该公司于1976年在资本市场上筹集的资金共达26亿美元。如果单靠自己积累,不知要经过多少年才能达到。可见,股份公司的形式有利于资本主义企业扩大再生产,使某个产业部门能够在短期内以更快的速度发展。

因而,随着资本主义生产的发展和企业规模的日益扩大,股份公司这种组织形式获得了十分广泛而迅速的发展。

关干股份公司的基本特征,列宁曾写道。“成千上万个互不相识的股东组成了一个企业。大资本合并了分散在世界各地的股东们的不大的零星资本,变得更加雄厚了。”(《资本主义财富的增长》《列宁全集》第19卷)

西方国家公司法,主要规定的对象就是股份有限公司。在现今资本主义国家,股份公司是大垄断企业的主要组织形式,它们在实际上主宰着西方各国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律特征

来源: 作者: 日期:10-04-17

随着市场经济的加速发展,现阶段我国资本市场的作用日显突出。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并经辅导上市融资已成为众多企业快速发展的成功模式,市场及示范效应同时激发更多的投资主体纷纷出资股份有限公司。近年来,新设股份有限公司的数目迅速增加,而有限责任公司

采取变更设立方式成立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也呈趋多之势。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设立股份有限公司与其他方式相比有其自身的特点。按照《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方式有发起设立和募集设立两种方式,但同时在第九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并依照有关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程序办理。从此规定可以看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并非真正意义上的“设立”,而是在于“变”。无论发起设立或是募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都是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肌体是通过投资、组建等一系列资产重组的过程后形成,但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则是组织形式的变化,既一个有限责任公司在已经具备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时,通过一定的程序完成有限责任公司 “变”股份有限公司的演化。基于变更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这样的特殊性,律师在为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该项法律事务服务时,更应注重变更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律特征,从而更好的把握其实质。根据变更设立的特点,笔者认为,律师在具体操作变更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实务过程中

应注重以下法律特征:

一、变更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原有限责任公司民事主体的完整与独立性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体制是受公司法规范约束的法人。在我国现行企业改制及新设公司的过程中,组建有限责任公司是一种重要的形式。应当说,有限责任公司是相对完整的公司体制和公司组织形式。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应初步具备生产经营和发展必须的资产、业务、管

理机构、运营模式等等,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企业法人。

与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相比,变更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有限责任公司从民事主体地位来讲,其已经完全具备民事主体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一家规范性的公司制企业法人。而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则是建立在发起人新出资的基础上,重新完成一次资产重

组的过程,并最终组建符合公司法要求的股份有限公司。

二、变更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是原有限责任公司组织形式的变化过程

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与原主体之间存在法律上的承继关系是原有限责任公司组织形式的变更。工商行政管理局依依变更申请文件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所载的企业成立时间应依旧是原公司成立时间,而不是变更的时间。在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中也明确是公司形式变更,而不是其他内容的变更。因此变更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在工商

局是做变更登记,而不是新设公司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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