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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论文

2017-04-12 06:48:20 来源网站: 百味书屋

篇一:世界多边贸易论文--浅析WTO贸易争端解决机制

东北财经大学网络教育

课程考试论文(案例)考核

世界多边贸易体制概论

作 者

考试批次

学籍批次

考 点

层 次

专 业

完成时间

浅析WTO争端解决机制

一、关于争端解决机制的几点说明

㈠争端解决机制的发展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日益深入,国与国之间的竞争加剧,贸易摩擦也日益增多。为确保贸易能公平、公正的进行,需要一个有效的争端解决机制。从GATT的争端解决机制条款到WTO的争端解决机制,多边贸易体制日臻完善和成熟。当双边磋商难以达成协议时,争端的申诉方可将争端提请缔约方全体进行处理。

为了进一步强化GATT的争端解决机制,乌拉圭回合谈判较全面、彻底的对GATT争端解决机制和程序作了改进,并最终形成了《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书》).通过这样一个强化了的机制,WTO希望能更迅速、更有效地处理成员之间的贸易纠纷和摩擦、维护它们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督促各成员更好地履行各项协议的义务及其所作的承诺,“实现问题的满意解决”。

㈡争端解决机制的基本程序

WTO的争端解决制度是保障WTO多边贸易体制的可靠性和可预见性的核心, DSU对争端解决的基本方法和程序作了极为详细的规定,其基本程序包括:磋商;斡旋,调解和调停;专家小组;上诉视察;对建议或裁定的监督执行;仲裁;补偿与减让的终止以及“交叉报复”。

WTO自1995年成立后,其争端解决机制在处理国际经贸纠纷方面取得了显著成绩,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约有80%的争端在建立专家小组之前是通过磋商是争端双方达成一致的,这也表明了争端解决机制的权威性。

当然,WTO争端解决机制远不是完美的,年轻的WTO争端解决机制能不能经受真正的考验还有待时日,但是无疑,我们是有理由乐观的。

二、 WTO争端解决机制运作过程存在的不足——从一个经典案例看香蕉案 ㈠案情

这是一个被数次诉诸GATT和WTO纠纷解决机制的纠纷。欧盟市场的香蕉主要有三部分来源:一个是直接隶属于某些欧盟国家的海外领土,如加勒比海地区的英联邦成员,法国的海外省等;二是通过《洛美协定》同欧盟保持特惠经贸关系的(非洲、加勒比和太平洋地区的国家,ACP);三是中美和南美洲的国家。

欧洲香蕉共同市场组织成立,为国际香蕉市场带来了深刻的结构性变化,由于欧盟(欧共体)404/93规则确立了不同的配额体系,给予ACP国家特惠待遇,导致跨国香蕉企业逐步将投资、经营移出中南美地区,对其造成重大损失。基于此,厄瓜多尔、危地马拉、洪都拉斯和墨西哥以及美国联合申诉专家组技术机构基本接受了申请方五国的主要观点,并要求欧盟应最迟不晚于1999年1月1日修改香蕉进口、销售及分销体制,以同WTO的一般规则相符合。

欧盟接受了以上裁决,公布了1637/98号新决议。但是,申请方五国认为新规则仍然保留了原体制的歧视性,ACP国家继续超越“洛美弃权”的限制从欧盟倾斜的体制中获益,因而对质量更优和更具竞争性的“美元香蕉”将继续构成明显的歧视,于是,通过WTO与欧盟进行谈判,欧盟随后公布了2362/98号新规则,对1637/98号规则的某些执行细节作了修改。但美国对此仍不满意,以欧盟拟实施的新体制带有偏向色彩,不能符合世界贸易组织的要求为由,单方面公布了报复清单和制裁时间表;欧盟岂能相让,他们指出,欧盟不否认美国有权对新香蕉机制提出质询,但美国不应单方面以制裁相威胁,双方应在世界贸易组织的框架之内多边协商问题,并宣布新规则的如期实施。

美国于3月3日发动闪电报复,单方面对欧盟近20种产品征收100%的惩罚性关税,价值

5.2亿美元,1999年4月,专家组和仲裁组的两份报告终于被先后正式作出,欧盟败诉,仲裁组认定美国的实际损失为1.914亿美元。总之至今,争端各方都没能找出各方都满意的解决方法。

㈡分析

1.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影响

前后绵延多年的香蕉案堪称世界贸易组织自成立以来运用多边争端解决机制处理得最为重要和最具影响力的案件之一,本案对于南北关系、欧美关系、贸易和发展,以及欧盟对外贸易制度所将带来的影响仍有待各界学人的共同探讨,本文的着眼点,是放在其对实际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影响上。

由于WTO在贸易争端解决中所体现的巨大威力,各国的普遍忧虑是担心这一巨大的威力被滥用,并进而成为某些国家利用WTO这一合法形式实现超贸易政策非法目标的工具。

然而,从香蕉案看,以上忧虑在目前尚未成为WTO的当务之急,相反,却暴露出争端解决机制本身在执行环节中所存在的严重缺憾。

2.欧美双方在法律上的博弈

香蕉案中,欧美双方最大的分歧是:欧盟与1998年中正式托出其经过修改的香蕉新体制,仍不符合WTO于1997年做出的香蕉案1裁决的判断结论;而欧盟却认为,虽然美国享有做出上述判断的自由,但“是协商一致”原则仍是多边贸易体制的魂魄,除非经过WTO的最终确认,美国无权单方面以该判断为基础,直接向欧盟制裁。

欧盟的理由能够得到《争端解决机制和程序的谅解书>>中的相关条文的支持。

美国当然认为欧盟的同意是故意拖延时间.美认为,欧盟对谅解书第21条第5款的理解必然导致程序上的“循环”,这将在实质上剥夺原申请方依《谅解书》第22条所享有的获得补偿或中止减让义务的救济权利。

双方均能自圆其说,也将争端解决机制在执行方面的漏洞暴露无遗。WTO已经史无前例的就同一案件三次作出了欧盟败诉的裁决,欧盟修改后的新体制会不会再成为美国起诉的目标呢?如果真是这样,其对WTO的影响是灾难性的。

WTO确实需要对其争端解决机制进行一番修正。

三、可能的进路

作为一个完善运作的规则体系,世界贸易组织法律体系内部存在着不断修正扬弃的合理机制以确保整套制度同国际经济发展的具体需求相吻合。乌拉圭回合协议成果中均附有内建时间表,规定各WTO缔约国可在条件成熟情况下对相关制度进行复审、做出调整。依据《争端解决机制和程序谅解书》中的时间表,《谅解书》的实质复审工作已于1998年10月正式启动。

从目前看,WTO各缔约国对于《谅解书》执行缓解部分的修正主要有以下四点可能的倾向性态度:

1.关于败诉方在履行争端解决机构裁决或建议时的义务问题,大多数成员方同意,该败诉方在制定新的政策或法律,已取代原先被确认为同WTO规则不服的相应貌一政策或法律过程中,其无义务同胜诉方进行磋商或协商。

2.关于败诉方的执行措施与争端解决机构的裁决或建议不符合情况下,胜诉方有权采取的措施问题,大多数缔约方认为:“该胜诉方可以在执行争端解决机构的裁决或建议的“合理期限”届满后,向原审专家组上诉并寻求建议。

3.关于依据《谅解书》第21条第5款成立的专家组(即在上诉第二点情况下恢复成立的专家组)的运作程序问题,大多缔约国认为应与一般专家组有所区别,如成立许可更方便、时间的掌握可更为灵活。

4.关于依据《谅解书》第21条第5款成立的专家组所做出裁决的效力问题,大多数缔约方认为,若该裁决已获争端解决机构通过,则应立即执行。以上的修正意见,如最终能获批准,应当说可以圆满地解决原争端解决机制存在的执行问题,重塑各国对争端解决机制的信心。

发展中国家、最不发达国家的经济实力有限,WTO争端解决机制规定的交叉报复作为制裁手段对其是否可行,还有疑问。为解决中小国家的弱话语权问题,Dr. Joseph 认为地区化是个很好的方法,以及对贸易领域进行分级,各自和势均力敌的对手竞争。

四、结语

WTO争端解决机制自成立以来,已经成功解决了许多国际贸易争端,日益茁壮成长,赢得大

多缔约方的信任。我国加入了WTO,愈来愈多的贸易争端会用到WTO的争端解决机制,因此,加强对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研究,提出应对之举,也就成为了迫切之举。

篇二: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司法化(1)论文_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司法化(1)论文

【论文摘要】 贸易争端解决机制是WTO不可缺少的一部分,是多边贸易机制的支柱,在经济全球化发展中颇具特色。争端解决机制的基本原则是平等、迅速、有效、双方接受。这个原则是经全体WTO的成员同意,如果他们认为其他成员正在违反贸易规则,受到贸易侵害的成员将使用多边争端解决机制,而不是采取单边行动,这意味着所有WTO的成员将遵守议定的程序和尊重裁决,不管是受到贸易侵害的成还是违反议定的成员。 在关贸总协定及WTO的贸易争端解决机制的程序方面与法庭有一定的相似的地方,但最大的区别在于首先在引起贸易争端的成员国之间进行磋商,并自行解决贸易争端。因此,在贸易争端解决机制的第一阶段是由国家政府之间进行贸易磋商,甚至当案件已经发展到其他阶段时仍

然可以进行磋商和调解。【论文关键词】 磋商 裁决的执行 上诉一、文献综述世界贸易组织(下文简称WTO)与世界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一起并称为当今世界经济体制的三大支柱,世界主要贸易国都是WTO的成员,其成员之间的贸易额占全球国际贸易额的绝大部分,而为这样一个全球性贸易组织的安全运作提供可靠保障的是其争端解决机制(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下文简称DSM)。我国已入世,深入了解DSM这个根本制度的意义自不待言。二、GATT对争端解决的规定WTO的DSM是在关税和贸易总协定(GATT)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GATT虽然形成了多边贸易规则,但由于各成员间贸易发展很不平衡,贸易政治化倾向严重,各成员国国内立法与多边贸易规则不一致,况且多边贸易体制本身也存在缺陷,所以争端不断出现。原GATT由于只是一个临时性的多边贸易w定,并没有专门的争端解决机构和系统的争端解决规定,它关于争端解决的规定主要集中在第22和23条,虽然如此,GATT在解决争端方面还是起了相当重要作用。据GATT专家约翰·H·杰克逊(John·H·Jackson)的数据统计,GATT从1948年~1985年处理了250起纠纷。然而,随着国际贸易保护主义和大国经济霸权主义的盛行,GATT在处理争端方面的疲软无力日渐暴露出来,这主要是GATT关于争端解决的规定本身存在着严重的缺陷:(1)管辖范围仅限于国际货物贸易,对产生于国际投资,服务贸易,知识产权等领域的争端束手无策。(2)程序性规定不合理。一则是没有将一般程序和特殊程序分开,二则是有些规定难予执行,如第23条第1款将争端交由“缔约方全体”解决,缔约方全体每年举行会议仅数天,要解决的重要问题很多,它不可能有时间专门来解决一个复杂的争端。(3)对专家组决策报告的表决采用的“一致同意”才能通过的原则很容易造成因一方的阻挠而拖延了问题的解决,而且整个解决过程都没有明确时间限制,这二者都会造成争端久拖不决的局面。(4)裁决缺乏执行力。GATT没有规定强有力的执行机制,当争端败诉方不履行裁决时,只能通过总干事劝说来督促,缺乏法律上的执行保障,而裁决苦得不到最终的执行,一切都是徒劳。GATT也正因为其裁决执

行缺乏强制力,所以被称为“一只没有牙齿的老虎”。三、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形成针对GATT存在的上述问题,GATT历史上规模最大的乌拉圭回合谈判的委员会专门设立了“争端解决谈判组”,把争端解决机制列入谈判的重要议题,旨在原GATT的基础上建立一个行之有效的争端解决机制,并且能规定保障裁决执行的强有力措施。一个组织若没有一个有效的制约机制,其生命力是很弱的。一个组织如同一个社会,仅依靠成员的自觉和德性是远远不够的。四、WTO争端解决机制司法化取向WTO争端解决机制自1995年确立以来才六年多,受理案件已有200来件,而原GATT存续50年,解决纠纷也才250件,可见各成员方对新的争端解决机制的信赖。原GATT多以外交方式解决争端,结果造成弱国被动挨打的局面,这很难达到GATT最初设定的使“世界经济贸易平等自由化”的目的。WTO的争端解决机制听取西方学者的建议,以司法取向取代了GATT的外交取向,建立了国际司法体制,从根本上改变了整个机制的制约力。之所以说WTO争端解决机制具有司法化取向,主要是从以下几方面来体察的:1.建立了一套系统和完整的制度DSM有专门的受案机构——争端解

决机构(Dispute Settlement Body, 简称DSB),设立了专家组程序和上诉复审程序,提供了自行解决(磋商)、第三方协助解决(斡旋,调解等)、提交DSB解决和仲裁等各种解决纠纷的途径,明确规定任何缔约方非经规定程序不得自行认定其他缔约方违反了有关协定的义务或者自己据有关协定可享受的利益,同样地,任何争端方非经DSB接权,不得采用任何报复措施。2.管辖的强制性只要一成员方因争端未决而选择了投诉,另一成员方就必须应诉,且双方都需接受DSM有关机构对最终通过的裁决或建议执行情况的监督。而国际法院也只有在当事国愿意的条件下才有权管辖,可见,DSM的管辖力比专门的国际司法组织还强。由于WTO是今天世界上最大和最重要的国际贸易组织,其成员基本上包括了世界上主要的贸易国家和地区,其成员之间的贸易额占到国际贸易额的80%,其争端解决机构也被誉为“国际经贸法院”。3.上诉机构的复审程序的设置设立了7人执行上诉机构,为对法律问题有异议的当事方提供了上诉审查的机会,上诉机构的复审报告一般能被DSB自动采纳,除非DSB一致不同意,这是“否定协商一致”表决方式的体现。上诉机构的复审程序类似于我国的二审终审制。4.各阶段有严格的时间限制案件每个阶段的时间限制确保了争端的迅速解决,避免出现原GATT机制下“久拖不决”的现象。一个案件从受理到首次裁决的做出,一般不超过12个月,如有上诉,则不超过15个月。对紧急或复杂案子又另外规定了截止日期,体现了强制与灵活相结合的特点,适合应付实际中的各种情况。5.执行裁决或建议有法律保障USD规定,若败诉方在合理期间内不执行专家组或上诉机构的建议和裁决,有关当事方可请求补偿,若补偿不成,可进一步请求授权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USD第22条第三款关于上诉当事方的权利是这样规定的:a.上诉当事方应首先设法中止那些业已由专家小组或受理上诉机构发现了违背,其他压制或损害情况的相同部分的许可权或其他各项义务;b.若该当事方认为中止相同部分的许可权或其他各款义务并不切实可行或卓有成效,则它可以设法中止同一协议下其他方面的许可权或其他各项义务;c.若那个当事方认为中止同一协议项下其他方面的许可权或其他各项义务并不切实可行或卓有成效,且情况十分严重,则它可以设法中止另一有关协议项下的许可权或其他各款义务。b、c两款被称为“交叉报复”行为,这种交叉报复允许弱国在不同部门甚至不同的协议领域内中止义务,很有威慑力,若仅停留在a款,弱国只能在造成损害的相同部分寻求中止减让,对大国的实际制裁力很有限。WTO关于“交叉报复”制裁措施的引入使争端解决机制产生实质性的效用,从而也有效地支撑了WTO其他规章制度的有效运行。DSM的一整套规定把强制性和灵活性很好地结合起来,增强了执法力度,限制了贸易大国单方报复的范围,正是因为DSM的强有力的实施使WTO比其他国际组织更能有效地发挥作用。WTO的前总干事瑞那托·鲁罗杰曾把DSM称作是WTO对全球经济稳定的“最具个性化的贡献”。五、WTO争端解决机制H作流程的框架磋商、斡旋、调解、调停和仲裁可适用于各个阶段。案件经全部程序到首次裁决做出,一般不超过一年,如上诉,也不超过15个月,涉及易腐品等紧急情况,则不应超过3个月。其中,专家组程序是核心部分。六、我国的对策我国已入世,熟悉WTO庞大体系所涵盖的各种机制,研究出相应的对策,对引导我国的国际经贸行动有重要的作用。本文仅就前面所研究的DSM简单地探索一下我国的对策。1.加速贸易政策、国内立法与WTO各项规定的接轨另外,WTO协定本身是国际公约,它直接的对象是成员方政府,而非企业本身。但事实上,无论何种争端发生,企业是首要的角色,企业能及时行使的权利是国内有关救济程序,寄希望WTO的DSM来直接解决企业的问题是不切实际的,因为这不符合DSM的运行规则。所以,如果国内立法完善甘贸易政策国际化,那么企业就能通过国内有关程序寻求到有效的司法救济,这样也能促进WTO贸易自由化和国际经济执法一体化战略的实现。还有,DSM做出裁决的法律依据是WTO协议及各成员承担的相关义务,这就要求各成员将国内立

法逐步与WTO的规定靠拢,使本国的经济贸易政策和措施与WTO规则一致。再者,我们还应

借鉴WTO协定和欧美国家的做法,完善反补贴、反倾销和保障措施等有关制度,建立政府交涉机构,这样可使我国受其他缔约方行为损害权益的企业或公民直接向我国政府部门申诉。这种及时地直接申诉能使我们早日开始准备有关投诉材料,从而变被动为主动,占据了有利的位置。我们的原则是:尽量减少争端的产生,争取少被告到DSB接受审查;一旦投诉或应诉不可避免,就要及早收集有关材料,占据有利位置,不打天准备之战。2.改变惯用的行政手段,加强司法力度。3.充分利用DSM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待遇。4.加强“南南合作”。5.加强对典型个案的研究。6.培养本国的专业法律人才,让律师介入争端诉讼。

7.建立有效的国内组织机构,加强政府与企业的联系。8.充分利用DSM的保障性,同时接受WTO的各项制约。9.争取不伤和气,以协商解决为主。DSM提供了很多种解决争端的途径,我国成为当事方时要尽量磋商,积极接受总干事的斡旋或调解,谨慎使用报复,力争使双方满意,不使事态太僵持,因为随着全球经济的一体化,每一个国家和地区都随时有可能在国际经贸活动中与其他同家和地区发生联系,若是动辄使用报复,伤了和气,以后很可能会在其他领域付出代价。充分发挥磋商、调解等方式的作用,尽量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使当事人解决问题的成本降低。投诉、报复等措施作为最后的救济方法,对督促纠纷的和平解决是很有效的。参考文献:李圣敬:WTO争端解决机制和反不公平贸易法律实物.吉林人民出版社, 2001罗国强编著:《论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2李良才:国实施反补贴税调查的行政和司法程序探讨.中国工商报, 2006/11/01

篇三:DSU系列论文之开篇: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显著进步

引言:

经过近一年来累计千余小时的潜心研习及反复修改,作者于近日终于完成了the wto 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 an analysis of the dsu in positivism一书的初稿创作。

本书对截止2002年五月底wto争端解决机构(dsb)所通过的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报告进行了系统性的精心编选,并根据下列主题进行了分类分析:利益的丧失或损害(art.xxiii:1,gatt;art.3.8, 26,dsu);专家组程序的启动(art.6, 7, 10, 21.5, dsu);专家组的职责(art.3.2, 11, dsu; art.31, 32, vienna convention);反倾销争端的特殊规则(art.17.4-17.6, ad)等。书中主要对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报告中所涉及的“基础问题”(preliminary issues)或“程序性异议”(procedural objections)进行了阐述,并且对dsu虽没有明确规定但却至关重要并且在wto具体案例中被频繁涉及的证据规则,本书也进行了详细分析。尽管如此,本书并不试图穷尽一切,而只涉及那些产生于wto争端解决程序而作者认为得更值得目前关注的一些问题。

而且,本书主要着眼于实证分析而非理论阐释。因而,作者的分析主要基于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在其报告中所作出的精炼而逻辑缜密的分析。需要指出的是,尽管这些报告并不构成有拘束力的所谓先例判决,因而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并不受先前报告的法律拘束。但是,dsb的实践证明,某一特定案件中的相关裁决频繁地被后来的专家组或被上诉机构在后来的案件中所引用或采纳。正如上诉机构在japan-alcoholic beverages (ds44)〖1〗一案中所指出的,“已经通过的专家组报告是gatt 规则(acquis)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们常常被后来的专家组所考虑。它们在wto成员间创设了合法预期(legitimate expectations),因此应该在其与某一争端相关时被考虑”。此外,即使是没有被通过的专家组报告,后来的专家组也可以从中寻求有用的指引,只要其认为相关。更为重要的是,正如上诉机构在1996年2月向dsb通报其上诉审工作程序的信中所述,“在我们作出裁决时保持一致性和连贯性也是重要的,这有利于wto的每个成员以及我们所共享的多边贸易体制整体”。类似于gatt的实际演变过程,dsu中所没能明确规范的大量问题的进一步澄清以及wto争端解决机制的不断发展,也只有通过在具体的争端解决案例中进行测试并不断澄清和完善,才能逐渐取得进展。

考虑到上面这些因素,尤其是注意到密切关注并深刻理解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在具体案例中的相关立场,对于wto成员是具有非常重大之实际价值的,作者对wto争端解决案例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和分析,希望能为我国作为新成员有效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尽微薄之力。

为及时求教于有关专家学者并共商于诸位网友,对the wto 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 an analysis of the dsu in positivism一书原稿,作者经过大副删减而节选其精要后,拟对其进行适当编修并加以认真译校,及时以系列论文的形式向诸位网友推出。作者计划于2002年7月份分5批次陆续推出该系列论文。在此,节选该书稿第一章(introduction)作为该系列论文的开篇。

dsu系列论文之开篇: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显著进步

刘成伟

由于一国政府规范和控制涉外经济活动的能力有限,日益增强的全球经济的相互依赖性正明显成为各国政府所面临的挑战。包括建立世界贸易组织(wto)在内的乌拉圭回合谈判的一系列成果,正是解决这些与相互依赖的国际经济活动相关的问题的一步重要努力。而wto体制的关键和核心则是,发展于gatt过去数十年来的经验和实践而现在由新的作为wto协议一部分的《争端解决谅解》(the dispute settlement understanding,下称dsu)〖2〗所精心规定的争端解决程序。过去数十年来,许多国家已经开始认识到争端解决机制在任何条约体制中所起的关键作用。对于那些用来规范当今国际关系中复杂的经济问题以使得国际合作更加便利化的条约体制更是如此。争端解决程序有助于增强规则的有效性和可预期性,这对于国际规则的有效运作是非常关键的。下面我们就将对由dsu所调整的wto争端解决机制作一概

述性的分析。

一、司法化(judicialization)趋势:一个完整的规则导向型(integrated and rule-oriented)争端解决体制

包括dsu在内的wto协议于1995年1月1日的生效,为国际贸易争端的解决创造了一个更为完善的规则和程序体制。根据wto协议(the wto agreement)第ⅱ:2条规定,附属于该协议的dsu是一个“对所有成员都有效的本协定的组成部分”,dsu第1.1条进一步将这一规定具体化。

尽管传统的gatt争端解决的专家组制度构成了现行体制的主要部分,然而通过从争端解决的权力导向型的外交策略向规则导向型的法律方法(from power-oriented diplomatic to rule-oriented legal methods)的转变,新体制表明了趋向“司法化”的显著趋势。新的wto争端解决体制作为一个统一的整体,先前gatt体制中所存在的“规则选择”(rule shopping)或“法庭选择”(forum shopping)的空间更小了,尽管dsu第1.2条也列举了适用于特别协定的特别规则。dsu第3条强调了wto争端解决体制的规则导向功能和法律优先性(legal primacy),该条部分规定为:

“...

2 wto争端解决机制在为多边贸易体制提供可靠性和可预测性方面是一个重要因素。各成员认识到该体制适用于保护成员在适用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及依照国际公法解释的惯例规则澄清这些协定的现有规定。dsb的建议和裁决不能增加或减少适用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

5 对于根据适用协定的磋商和争端解决规定正式提出的事项的所有解决办法,包括仲裁裁决,均应与这些协定相一致,且不得使任何成员根据这些协定获得的利益丧失或减损,也不得妨碍这些适用协定之任何目标的实现。

...”

而以“多边体制的加强”(strengthening of the multilateral system)为标题的dsu第23条,则强调了有别于那些选择性争端解决制度的wto争端解决体制的排他性(exclusive)特征。dsu第23.1条规定:“当成员寻求纠正违反义务情形或寻求纠正其他造成适用协定项下利益丧失或损害的情形,或寻求纠正妨碍适用协定之任何目标的实现的情形时,它们应援用并遵守本谅解的规则和程序。” 更为重要的是,争端解决报告的准自动通过(quasi-automatic adoption)是wto争端解决机制的重要特征,是另一个有助于该机制“司法化”的因素。在wto框架下,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报告通常被视为将被dsb通过,除非“dsb一致同意不予通过”(16.4,17.4,dsu),即存在所谓的“反向一致”(negative consensus)不予通过这些报告,或者专家组报告被上诉。

另外,除了将以前gatt的实践法定化,dsu还建立了争端解决机构(dsb)来管理这些争端解决的规则和程序。总而言之, wto中法庭式的(court-like)专家组和上诉审程序,以及争端解决报告的准自动通过,排除了可能的政治阻碍风险。wto专家组程序和准司法化上诉审程序也将有助于提升争端解决报告中法律推理的质量,而改善的法律质量以及透明度,也必将提升这些报告在地区或国内法庭程序中被考虑的可能性。

二、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基本特征

如上所述,wto协议中的争端解决体制与先前的gatt体制根本不同。除了争端解决的完整体制以及报告的准自动通过,wto争端解决机制(dsu)中还引入了其他一些进步。具体而言,与先前的gatt体制相比,wto争端解决机制最重要的特征和进步可作如下归纳:〖3〗 ----签约方建立专家组的权利被正式确认(art. 6)。

----专家组程序的迅捷的时间框架在各个方面都被明确规定(art. 12)。

----专家的选任及其能力通过更多的对非政府专家的依赖而有所改善(art. 8)。 ----专家组程序中规定了可以方便争端方寻求和解的中期评议阶段(art. 15)。

----规定了适当的程序确保其他成员的利益被专家组充分考虑到(art.9,10)。

----专家组可以向其他私人或机构专家寻求信息和建议,以完善为做出正确裁决所必需的专业技术知识(art.13)。

----专家组通过对争议事项所进行的客观评估,协助dsb为解决争端而提出适当建议或裁决(art.11)。

----一个新的争端管理机构(dsb)管理争端解决程序(art.2),并通过“反向”或“逆向”一致原则自动通过专家组报告(art.16.4)。

----如果专家组裁定争议措施与适用协定不一致,它可以建议有关成员采取措施以符合协定的要求,并可以进一步建议成员执行有关建议的方式(art.19)。

----dsb被授权在专家组建议或者裁决作出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监督有关建议的执行情况(art.21)。

----建立了当事方可提出上诉的常设上诉机构,以使专家组报告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和专家组所作出的法律解释受到审查(art.17)。

三、上诉审程序的引入

之所以说dsu更强调wto争端解决程序的解释与适用的“规则导向”而非“权力导向”,一个重要因素就是wto争端解决机制允许上诉机构对专家组裁决进行法律审查。作为对wto争端解决机制“司法化”的又一贡献,wto框架中的dsu引入了上诉审程序,上诉审程序是新的wto争端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这是比gatt争端解决机制更为进步的一个最突出特征,也是国际贸易争端解决机制的新特征。dsu明确规定了争端当事方的上诉权,争端当事方有权在专家组报告向dsb提交之前提出上诉。而且dsu第16.4条在授予当事方“上诉权”时,并没有如同许多国内或国际法庭程序中所要求的那样,将这一权利与某些先决条件(filtering device)相联系。

前文已经提及,新的wto争端解决机制规定了专家组报告的准自动通过规则,而不需要以前gatt体制的多数同意原则。这之所以能被接受,除了增加了专家组“中期评审”(interim review)(art.15)的规定外,另一个重要因素就是通过由七名独立专家组成的常设上诉机构(standing appellate body)对专家组报告进行审查的上诉机制,为可能错误的专家组报告提供了额外的保障(art.17)。wto的上诉审议正是由这个为平衡专家组报告的准自动通过而建立的常设上诉机构来进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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