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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默权论文

2017-04-11 05:49:13 来源网站: 百味书屋

篇一:浅论沉默权

浅论沉默权

作者——刘长全*

【摘要】沉默权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无罪推定的重要内容,同时也是现代法制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是其真正享有辩护权的基础所在,是对国家公权力的制约权。但它也是一项充满争议的制度。而我国是否应该确立此项制度,更是近几年法学界争论的一个焦点。

【关键词】沉默权 无罪推定 刑讯逼供

【Abstract】 The right to silence is an important component of human rights is an important aspect of the presumption of innocence. modern legal system is also an important part of the criminal justice system. It is a criminal suspect, accused of a major litigation rights, the right to defense is the real basis of lies, restricting the right of the state public power. But it is also a very controversial system. And whether Taiwan should establish such systems, but also a focus of controversy in recent years circles. China should establish such a system, but should be considered in conjunction with China's national conditions.

【Key Words】Privilege of silence The presumption of innocence

Extorting confessions by torture

沉默权从产生至今,经历了几百年的时间,当今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在确立沉默权规则,并将其作为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而我国正在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努力,随着诉讼民主化、科学化的发展,沉默权制度的确立与否也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论的焦点。本文支持在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并加以浅要论述。

一、沉默权的历史发展

沉默权作为一项基本的人权和自然权利,最早是在英国确立的。16世纪英国国王利用星座法庭和高等法庭强制推行宗教和政治统治,审判采用“依职权宣誓”的审判制度。沉默权由主张取消“依职权宣誓”的人士提出,并逐步得到丰富和发展。到了17世纪,依职权宣誓与沉默权之争演化为法院及王室与议会的斗争,而“约翰·李尔本出版煽动性书刊案”对沉默权的确立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当时,星座法庭指责李尔本贩卖煽动性书籍,并强迫李尔本宣誓作证。而李尔本否认犯罪并拒绝进行可能导致其自我归罪的宣誓作证。星座法庭遂以拒绝宣誓为由判处李尔本藐视法庭罪,将其监禁并施以鞭挞和枷刑。在执行鞭挞过程中,李* 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2003级4班学生。

尔本向围观的人群痛斥审判的不公,赢得了民众的同情和支持。此后不到两年,议会战胜王权,掌握了政权。1641年,李尔本在英国议会呼吁通过法律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则,得到了议会的支持。议会宣布对李尔本的判决不合法,废除星座法庭,并且禁止在刑事案件中使用“依职权宣誓”制度。一年后,在由议会审理的“十二主教案”中,沉默权规则被引用并得到确认。到1688年,沉默权规则已经在英国完全站稳了脚跟,并在《权利请愿书》、《人身保护法》等宪法性文件及法院判例或宪法惯例中被确立下来,英国《1912年法官规程》也对沉默权作了明文规定。①

受英国法的影响,很多资本主义国家也相继引入并确认了沉默权规则。美国在1789年宪法修正案第5条明确规定了反对强迫自我归罪的特权,规定任何人不得被迫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自证有罪。而1966年美国联邦法院所判的“米兰达诉亚里桑那州”一案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并由此确立了著名的“米兰达警告”,即警察在讯问前必须将以下内容告知被羁押人:他有权保持沉默和不回答问题,他所说的每一句话都可能在法庭上用作不利于他的证据;如果他没钱请不起律师,则有权免费获得指定的律师为他做代理。美国著名的“希鲁尔诉威廉姆斯案”,也使沉默权得到进一步确认。经过美国20世纪七八十年代法院诸多判例的发展,沉默权规则已成为刑事诉讼制度中重要的组成部分。②在其他如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沉默权规则则是通过刑事诉讼法直接规定的。

随着联合国不断推行刑事司法的国际化,特别是其推行刑事司法领域最低限度人权保障标准的努力,使得沉默权规则得到了世界大多数国家的认可,并通过许多联合国文件予以确认。如1966年第21届联大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明文规定刑事被告人有“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的权利。如今,沉默权制度已经成为世界公认的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有效制度。

二、沉默权的内容及作用

(一)沉默权的内容

沉默权又称反对自我归罪特权,它指在刑事诉讼中,被指控者有权拒绝回答警察、检察官、法官的讯问而不因此受到追究或产生不利后果。这一权利包含以下具体内容:其一,供述必须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完全自愿而且其明了供述的法律后果;其二,不得加强提供有罪供述材料的义务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他们对自己的有罪无罪不负举证责任;其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沉默不得被用于证明其有罪的根据,不得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为由推导出其不利的结①卞建林,郭志媛:“英国对沉默权的限制”载《比较法研究》1999年第2期,第32页。

②江涛、张志强、李波:“我有保持沉默??——犯罪嫌疑人沉默权之我见”载《中国律师》1998年第2期 27页。

论;其四,违反以上原则的司法行为归于无效。①

(二)沉默权的作用

1、沉默权有利于无罪推定原则的实现。沉默权的确立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未经法院判决有罪之前仍然享有一般公民应该享有的一切权利。在受到侦查人员的讯问时,其可以保持沉默,不得因其不能证明自己无罪便推定其有罪。当侦查人员没有取得证明其有罪的证据时,只能推定其无罪。

2、沉默权有利于实现控辩双方地位平等。无罪推定和沉默权强化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防御力量,纠正了控辩双方的不平等。正义是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价值要求,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应该是控方承担。这一举证责任是诉讼公正的基本体现。法律已赋予了控方举证的权利,沉默权制度的确立,可以增强控方举证的责任心,有利于平衡控方与公民个人之间的举证能力,实现控辩双方的平等。

3、沉默权有利于对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现象进行抑制。长期以来,在刑事侦查阶段,侦查人员一味的重视口供,为了口供不惜违反法律实施刑讯已经成为恶疾。沉默权的确立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面对侦查时有权保持沉默,有权拒绝自证其罪。消除了侦查人员普遍存在的“口供是证据之王”的错误理念,使得侦查人员必须努力去查找口供以外的证据。

4、沉默权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刑事诉讼中,真实诚可贵,人权价更高;发现真实并非刑事诉讼的唯一目的,发现真实必须以保障人权为根本前提。沉默权的本质是人权,是平等,每一个人都享有人格尊严,意志自由和言论自由的权利,而言论自由的权利体现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自愿供述的权利,也有缄默不语的权利。

三、我国是否应该确立沉默权制度

(一)我国刑事诉讼法是否确立了沉默权的争论

关于我国刑事诉讼法是否确立了沉默权内容,法学界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1、肯定说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已规定了“沉默权”的内容。其依据是: 第一,从辩护的角度看,沉默权是客观存在的。该说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

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辩护权。而辩护权是一种权利,既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即放弃辩护(辩解)的权利。因此,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已经包含了沉默权。②

第二,从如实回答义务角度看,沉默权是客观存在的。此说认为,虽然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刑事诉①孙长永著:《沉默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25页。

②宋富义、潘道义、邓瑞:“沉默权与如实回答的关系”载《研究生法学》1999年第1期,第26页。

讼法并未规定不如实回答应当承担什么法律后果,这表明法律允许犯罪嫌疑人沉默;而且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没有被告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有罪和处以刑罚。这条规定表明,定罪和处罚并不是非要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即使没有供述,也完全可以凭借其他证据定罪判刑。这些也说明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包含沉默权。①

第三,从法律的一般渊源来说,凡是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都可以成为我国法律的渊源。而到目前为止,我国签署的涉及人权的国际条约中,从未对有关沉默权的条款声明保留,这表明沉默权与我国刑事诉讼的法律、政策决不冲突。②所以,沉默权已经存在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律中了。

2、否定说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尚未规定沉默权的内容。其理由是: 第一,从辩护的角度看,纵观刑事诉讼法第93条的规定,法律要求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必须(应当)如实回答,而侦察人员提问的内容是“是否有犯罪行为”和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和无罪的辩解”。这表明两点:如实回答是义务,不允许沉默;回答的问题是供认犯罪和辩解无罪。虽然辩解是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其可以放弃,但该条的规定并不支持他放弃。因此,不能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的规定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

第二,从如实回答义务角度看,虽然刑事诉讼法未规定不如实回答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是依据“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即使对其不以抗拒从严论处,起码也不能以坦白论处。而刑事诉讼法第46的规定只表明法律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这也不能说明法律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

第三,从法律的一般渊源来说,我国签署的国际条约中的规定要成为我国司法机关执行的法律,需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讨论通过。而认为凡是我国参加签署的国际条约的规则也是我国司法机关执行的法律的观点是欠妥的。③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沉默权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尚未确立。

(二)我国是否应该确立沉默权制度

关于我国是否应该确立沉默权制度,不论是法学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都存在着很大的争议。有些学者认为沉默权并不适于我国,我国不应该确立沉默权,其观点是:

1、在规定了沉默权的国家,刑讯逼供依然屡禁不绝,可见沉默权制度的设立有利于减少和限制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的观点是没有充分依据的。 ①崔敏:“关于‘沉默权’问题的理性思想”载何家弘著《证据学论坛(第2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241页。

②刘根菊:“在我国确定沉默权原则几个问题之探讨”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3期,第33页。

③杜浩:“关于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的思考”载《贵州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2期,第36页。

2、沉默权制度的确立必须考虑我国打击刑事犯罪的现状。即使最合格的侦查部门,许多案件的侦破也只能通过有罪者的坦白或供认来实现,或者以查询其他犯罪嫌疑人时所获得的信息为基础。而沉默权可能被犯罪分子利用,成为他们应服审讯和侦查的“救命的稻草”。①这样就放纵了犯罪,不利于保护社会公共秩序。同时,为揭露犯罪,增加了侦查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提高了追诉成本,使刑罚效益降低,而犯罪人犯罪“收益”提高,并因此引发新的犯罪,因而对社会保护不足。②

3、片面强调沉默权不符合法律的价值追求。沉默权的产生有其深刻的历史背景和文化渊源,沉默权制度的设立是在一定程度上忽视社会利益的前提下尊重个人价值和个人利益的结果,因此很难说沉默权制度是符合道德性的。那些确定实施了危害社会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个程度有利于他们对反社会行为的深刻反省,也有利于其接受改造,重新做人。③

笔者支持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理由如下:

1、沉默权是一项宪法性权利。确立承认沉默权是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格尊严的体现,比较强烈的体现了个人权利本位,体现了对人权的有效保护。而基于主体性原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诉讼主体享有辩护权利,是否对公安司法机关就其所知道的事实进行陈述,应该是其权利,而不是义务。

2、沉默权有利于有利于司法审判的效率和公正。司法程序是要求公平正义的,而司法程序结构理论认为,控辩双方地位应该是平等的。控诉方应当承担证明被控诉者有罪的责任,而辩护方只承担证明自己无罪或罪轻的责任。但控诉方凭借强大的国家强制力形成了控诉强于辩护的事实,破坏了诉讼公正的程序效果,即将其举证责任转嫁给了辩护方。为纠正这种不平等,就需要设置沉默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辩护的策略和技巧上多一层选择的余地,以切实保障其合法权益。同时司法审判也是要求效率的。沉默权的确立,可以防止侦查人员把侦查破案的全部希望寄托在嫌疑人身上,错失取证良机;可以使侦查人员不再片面依赖口供,而是侧重于提高侦查工作的科技含量,用高科技方法寻找其他的证据,以提高司法的准确性。在享有沉默权的条件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是自愿作出的,必然减少翻供现象,提高刑事诉讼整体效率。

3、沉默权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固有内涵。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能确定有罪。这一规定说明我国法律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合理内核。而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必然得出两个结论:一是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控方承担,被控方不承担举证责任;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①赵晓华,林乾著:《法律省思》,中国经济出版社,2001年版,第369页。

②海蛟:“刑事沉默权制度探悉”载《理论与改革》,2005年第4期,19页。

③同上

篇二:沉默权法律解释论文

沉默权法律解释论文

摘 要: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50条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据此部分学者提出“中国式沉默权”的概念,意图赋予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面对公权力机关的讯问时,保持沉默的权利。但综合考量当前中国的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现状,其并不存在所谓的“中国式沉默权”的制度土壤。要真正建立起中国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沉默权制度必须废除《刑事诉讼法》第118条“如实回答”的规定,同时完善相应的配套制度。

关键词:沉默权;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如实陈述;法律解释

2012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作了重大的修改,历经十年的修法历程,此次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可谓千呼万唤始出来,倍受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关注。欣喜与期盼之中也不乏争议点,其中“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条款与“如实回答”条款的并存颇为学者所诟病。一方面法学家们着眼于论证制度改革的法理合理性,试图运用法的文义解释和目的解释方法1强化两条款之间存在的硬冲突,以期立法机关废止“如实回答”的规定,塑造真正的刑事沉默权制度;而另一方面司法实务部门特别是以侦查为主要职能的公安机关,则以体系解释 为方法否定两条款之间存在的冲突,以期维护现行侦查体制的现实合理性。

上述两种观点可谓针锋相对、不可调和,但却各自有其法解释学上的依据。就此问题2012年3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

篇三:对我国引入沉默权冷静论文

对我国引入沉默权的冷静思考

摘 要:本文阐述了沉默权在西方存在的制度和文化环境,通过分析我国引入沉默权的制约因素,认为我国引入沉默权制度是必然选择,但目前尚不具备引入的条件。

关键词:沉默权 引入 制约因素

我国是否引入沉默权在学术界已经争论了很多年。有关沉默权的争议焦点集中在引入沉默权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上。笔者也愿在此谈一下自己的认识和看法,供大家探讨。

一、 沉默权在西方存在的制度和文化环境

西方国家的沉默权制度之所以能产生并有效地发挥其积极作用,有着深刻的文化和制度背景,主要体现在:

第一,沉默权以无罪推定原则为前提,以尊重被指控人作为人的基本尊严和意志自由为基础。西方个人主义(以尊重个人的自主选择、意志自由为核心)的历史传统和人权观念的普遍承认是这一制度存在最根本的理论和文化基础,即使是被指控的犯罪嫌疑人都应该享有基本的人权和人格尊严这一观念得到人们普遍的接受和认可。

第二,西方国家的沉默权制度的有效运行是在其比较完善的法治环境下才发挥作用的。具体来说主要是司法独立原则的确立、国家对司法活动的庞大的财政投入,以及刑事诉讼中当事人主义的对抗制诉讼模式的确立,对被指控人的包括辩护权在内的各种程序性权利都进行了较好的保障,使控辩平等对抗得以有效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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