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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宪法经济功能

2016-11-11 11:22:16 来源网站:百味书屋

篇一:论宪法的基本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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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宪法的基本功能

宪法功能主要是指宪法在一定条件下,基于其内在结构属性和宪法价值的指引,对其他社会现象所产生的影响,它是一个由各种不同层级的功能所构成的复杂的、动态的功能体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序言中,有这样一段话:“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由于宪法是阶级斗争的产物,但又以民主政治为核心,所以在研究宪法功能的时候,要从不同的角度进行考察和分析。

首先,宪法的政治指引功能。作为国家根本制度、根本任务的载体,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特定社会政治经济和思想文化条件综合作用的产物。它集中反映各种政治力量的实际对比关系,确认革命胜利成果和现实的民主政治。一国的政治制度在运作和实践过程中,会由于政治的需要而对制度的某些环节进行改革和调整以适应社会的不断变换和发展,宪法就为所有改革的底线。同时,宪法还规范国家权力的有效运行,防止权力滥用,对于权力行使中的分工和运行的范围、方式、程序等指出方向,使国家权力在宪法指示的方向上正确地运行,任何打乱这种分工滥用权力的行为都将因和宪法抵触而无效。一切为了民族昌盛和社会振兴的改革仍旧万变不离其中,那就是要符合宪法的基本原则。这也是宪法对共产主义道路的指引,是国家不断发展前进最重要的保障。

其次,宪法的人权保障功能。衡量一部宪法的优劣好坏,主要依靠的是宪法的人权保障功能。因为人民才是国家真正的主人,一部好的宪法本质应该是为人

民服务。宪法是由人民制定的,人民通过宪法来制约国家权力,并对国家权力起着规范的作用。这既为公民广泛地享有各项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提供了宪法保障,又充分表明了国家与公民之间的相互关系。从本质上来看,宪法之所以为公民设定义务,其目的还是为了维护宪法秩序,更好地保障每个公民都能充分享有权利。由此可见,宪法是具有保障并维护公民基本权利的功能。当然宪法所规定的并不包括人民享有的一切权利,只包括法律权力基础及其原则。人民权利的真正体现要靠人民真正的主人翁意识,还要拥有良好的社会环境,生产力的发展和民主政治的发展。

再次,宪法的法制建设功能。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研读部门法不难发现一句话----依据宪法,制定本法。宪法促进着法制的完备、健全和统一。只有制定和颁布宪法后,整个法律制度才会有产生和存在的基础,有关立法、司法、执法和监督等国家机关的组织才能按照宪法的指导原则确立起来,人民才能有更坚实的落脚点去守法护法。

最后,宪法指引社会经济的功能。社会主义国家宪法一般公开确认并保护生产资料公有制是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我国宪法也明文规定了国家保护公共经济利益并促进经济发展的根本政策。宪法制定关于民主制度的发展、精神文明的建设以及公民权利和自由的保障等款项,其最终目的都是为经济发展服务的。宪法在维护经济基础、促进经济发展方面的功能非但确实存在,而且对整个国家的繁荣富强和人民幸福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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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法律知识经济浅论市场经济是宪法

浅论市场经济是宪法经济

摘要:当代市场经济既不是近代自由市场经济,也不同于自19世纪末以来处于政府干预下的混合市场经济,而是以权利配置为前提的“宪法经济”。依法治国首先要公私分明,明确区分公域和私域,用公法调整公域,用私法调整私域。通过经济立宪制约政府经济权力,防止因权力滥用对私权利的侵犯,这是建立法治国家的关键。

一、新自由主义经济学革命:找回失落了的市场

市场与宪法的相关性早在18世纪即已显现出来,1776年不仅以北美《独立宣言》的发布著称于世,而且以亚当?斯密《国富论》的发表载入史册。前者通过对基本人权和人民主权原则的郑重宣告奠定了近代宪法的基础,后者通过对“看不见的手”的发现创立了古典政治经济学。斯密指出,在市场的自发秩序之下,当每个人为追求自己的目标而努力的时候,他就像被一只看不见的手指引着去实现公共利益。政府不应过多地干预经济,应当放任经济自由发展,依靠市场自发协调[1]。 自由放任的经济政策实际上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保护市场主体的自由,二是限制政府的权力,而宪法恰恰就是保障公民权利,制约国家权力的根本法。可见,早在三百多年前,亚当?斯密已经深深懂得经济发展和自由宪政不可分割的道理。

自19世纪以来,经济过程的政治化和经济学的数量化相伴而行,一方面是政府的权力逐渐介入市场,另一方面是传统自由主义经济学撇开政府和法制,用局部均衡和一般均衡模型把市场描绘得完美无缺,对于身边正发生的政府干预酝酿的危险丧失了警觉。本世纪20年代末30年代初世界性经济大萧条的暴发,使传统自由主义经济学遭到破产,为凯恩斯主义入主西方经济学创造了条件。凯恩斯主义的逻辑是:一切

的“善”都源于国家,而所有的“恶”只能来自市场,市场而不是政府应当对大萧条负责,市场缺陷被无限夸大,政府成为克服市场缺陷的唯一救“市”主,其经济权力不断扩张,传统宪法的“限权政府”信念受到冲击。随着政府对市场干预的强化,财政赤字与日俱增,福利计划相继失败,特别是失业与通货膨胀并存的顽症,使凯恩斯主义经济学处境尴尬,威信扫地,不从法律制度上找出路,就没有出路可走。从本世纪50年代开始的新自由主义经济学革命的主题,就是重新发现市场机制,注重权利的优先配置,并由此孕育出以维护个人经济自由、制约政府经济权力为目标的宪法经济学。以芝加哥大学为大本营的美国新自由主义经济学在以下三个方面取得突破性进展:一是弗里德曼的货币理论,通过研究通货膨胀与失业的关系,认定高通胀率与高失业率并存的根本原因在于政府以优先就业为政策目标,不注重维护货币稳定。造成不稳定的因素不是市场,而是政府。二是贝克尔和舒尔茨的人力资本理论,通过对人类行为广泛的经济分析,打破了政治学、社会学、经济学、人类学和法学等社会人文学科之间的藩篱,使微观经济学成为研究“在社会相互用途的制度中,有关人的选择和人的行为的一种普遍理论”[2]。这说明市场机制在非商业性关系中同样起作用。 三是以科斯为代表的新制度经济学以交易费用学说为理论基础,以财产权为逻辑起点,全面研究制度安排与资源配置效率的关系,证明了市场机制在法律制度领域的适用性,从而把对资源配置效率的研究与对权利配置效率的研究有机地结合在一起。

新自由主义经济学认定,如果政府没有使自己包揽过分的经济权力,使自己获得随意改变竞争结果的自由,那么市场本来完全可以形成自身的秩序。应当对混乱、萧条和停滞承担责任的是政府干预,而非市场机制。这就很自然地引出了运用宪法制约政府经济权力,保障个人经济自由的问题。

由新自由主义经济学重新发现的市场,既不是近代意义的自由市场经济,也不是上个世纪末以来处于政府权力干预下的混合市场经济,而是以权利配置为前提的宪法经济。市场经济不仅是法治经济,而且是权利经济,它首先还应当是“宪法经济”。在没有法律制度的无政府状态下,市场既不能为是,也不能为非。说市场没有政府和法律不能为是,是因为没有财产权和契约自由保障,人们就无法使自己创造的财富免受他人掠夺,也不能保证人人都履行他们自愿订立的合同,生产和交换均难以正常进行;说市场没有政

府不能为非,是因为即使要做像垄断这样简单的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坏事,也要有政府保证垄断价格协议的执行。政府的情况就完全不同了,做好事的权力同样可以拿去做坏事,政府权力既可以为是,也可以为非;政府所做的对一些人来说是好事,对另一些人来说可能就是坏事,而且在没有宪法约束的情况下,政府权力被用于做有害的事情的可能性就会大大增加。因此,只要政府干预市场的巨大经济权力不受制约,市场自发秩序就难以形成,即使已经形成的市场秩序,也会面临瓦解的危险,权力本位与市场经济是无法共存的。宪法经济的诞生,要求我们尽快完善调整这种经济形态的经济宪法。

二、公共选择与私人选择:勘定公与私的界限

古罗马的法学家率先把社会划分为公域和私域,把法律划分为公法和私法,分别用公法调整公域,用私法调整私域。这一传统直到凯恩斯主义盛行的时候,才开始受到怀疑。由詹姆斯?布坎南首倡的公共选择学派对于宪法经济的研究再一次证明,公与私的区分是制度文明进步的关键所在,是法治的核心问题。公共选择学派把人类的一切行为都视为在一定规则约束下的选择,并将这些选择归入公共选择和私人选择两大领域。传统经济学研究的是私人选择,即人们在既定规则的约束下对资源配置做出的选择。公共选择运用经济学的方法研究公共选择行为,即人们对约束资源配置的基本规则的选择,这就是权利配置的问题。与新制度经济学相比,公共选择在对制度的研究中处于最高的层次,它的研究对象是约束规则选择的基本规则的选择而非一般规则的选择,是作为根本法的宪法而非普通法律。布坎南指出,“我们时代面临的不是经济方面的挑战,而是制度和政治方面的挑战”[3], 改进政府决策的关键在于变革决策过程据以进行的基本规则,也就是修改宪法。1962年在奠定公共选择理论基础的合著《赞同的计算》中,布坎南和图洛克就表达过这样的信念:“公共选择观点直接导致人们注意和重视规则、宪法、宪法选择和对规则的选择”,因而是一种“政治宪法的经济理论”,即宪法经济学[4]。

传统经济学在分析市场决策时把人视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理性经济人”,而一接触公共选择领域,却采取了“哈维路”式的假定,把政府官员都视为大公无私的圣人,对政府缺陷视而不见。公共选择理论把“理性经济人”假定运用于非市场决策,认为公共选择与私人选择并没有实质性的差别。人就是人,

并不因为占有一个经理职位,或者拥有一个部长头衔就会使人性有丝毫的改变。政治决策者与市场决策者一样也是理性的、自利的人,他们在作出决策时同样要核算个人的成本和收益。选民总是把选票投给能为他们带来最大预期利益的人;政府官员同样在谋求自身利益最大化,尽管他们有反映公众利益的愿望,但这不过是他们的众多愿望之一罢了。不能把他们都看成大公无私的救世主,给予他们无限的权力。要设计出能够制约掌权者权力和行使权力行为的宪法和法律条款,就一定要把掌权者也视为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追求者。同时,私人选择与公共选择又具有不同特点:

首先,成本与收益的关联状况不同。在私人选择中,消费者必须自己支付全部价款以补偿生产者的生产成本,才能获得他所需要的商品与服务。由于人们不能指望获得外部收益,也不必支付外部成本,生产者和消费者都有动力降低成本,提高收益。在公共选择中,政府提供的公共物品和服务,是由公民缴纳的总税款支付的,政府及其官员不必为自己的行为支付成本,决定公共物品和服务生产规模与结构的每个选民不过是众多纳税人中的一员,无论他作出何种选择,对他应纳税款的影响都可以忽略不计。外部性的存在使官员和选民都没有降低成本,提高收益的动力,相反,选民需求过剩和政府生产过剩成为公共选择的普遍现象。因此,私人选择的效率通常高于公共选择效率。

其次,选择的基本规则和后果不同。私人选择是自愿的,消费者愿意购买的是他所需要的物品,不必购买自己不需要的东西,无论别人如何选择对他都没有影响。平等、自由的个人进入市场进行交易后,退出市场时仍然是平等、自由的。公共选择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具有强制性,个人的选择对集体决定的形成几乎没有什么影响,但集体决定作出后他必须服从。平等、自由的选民经过公共选择过程,退出投票站时受到集体决定的制约,一部分人想要的没得到,得到的是不想要的,从而变得不平等、不自由了。

其三,竞争与垄断的程度不同。私人选择的逻辑是“假公济私”,自利的生产者相互竞争,以恶制恶,使消费者的利益得到满足,社会公共利益得以实现。公共选择中的党派、侯选人之间也存在类似于市场的竞争,在一定程度上也能以恶制恶,满足选民的要求。但公共选择的交易成本高,具有时间上的间断性和空间上的自然垄断性(即在一个辖区内一种职能的政府机构只能有一个),因而无论在时间上还是在空间上

的垄断程度都高于市场。以公共利益的名义对合法暴力的垄断,在制度约束不健全的情况下,可能被用来满足官员的私利,形成“假公济私”。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建立法治国家,首先要公私分明,国家与市场有明确的界限。这个界限就是宏观与微观的界限,政府只能站在市场以外进行宏观调控,不能进入市场干预微观经济。宏观调控权力本身也必须受到宪法的制约,不能由政府任意操纵。1993年我们把宪法的计划经济条款修改为市场经济条款,并规定:“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应当肯定,用市场机制取代计划指令,把政府的经济权力限于宏观调控,是一个历史性的进步。但是,“加强经济立法”的提法首先就混淆了公与私之间应有的界线。市场是私人选择的领域,规范市场的基本法律是私法,主要就是民商法,国家属于公共选择领域,规范国家活动的根本大法是宪法,这是公法。所谓“经济法”充其量不过是经济行政法,加强这样的立法既不能保护市场竞争,也制约不了政府权力,更不会对建立法治国家有多大贡献。如此望文生义,以为经济法就是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法律,实属舍本而逐末。其次,我们只能在经济立法不完备的时候才能加强它,如果到2010年经济立法完备了,立法机关再“加强经济立法”就成为多此一举了,但不加强又有违反宪法之虞。这种规定显然是不合适的。“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提法是凯恩斯主义的观点,它表明市场是邪恶的、不可信赖的,政府则是完美、可靠的,对社会经济秩序的扰乱和破坏只能来自市场上的组织或个人,绝对不会来自政府及其官员。这种假定显然是不现实的。实践证明,市场的自发秩序受到的破坏既有来自市场的,也有来自掌握公共权力的政府机关及其官员的,建立市场经济体制和法治国家,首先要完善保证市场交易的民商法和制约政府权力的宪法,否则现代化就是空话。

凯恩斯主义告诉我们,市场是有缺陷的,应当用政府干预来克服市场缺陷,当代经济学的研究发现,政府与市场一样,也是有缺陷的。因此,市场的缺陷不是把问题交给政府去处理的充分理由。于是又有人提出,把市场和政府结合起来以取长补短,问题不就解决了吗?但是,事情并不这么简单,没有人能保证市场和政府的结合一定能实现优势互补,而不会形成缺陷叠加。相反,由于无论市场上还是政府中的个人都是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追求者,市场与政府的结合就必然造成公私混淆,产生效率低下、腐败蔓延的后果。

篇三:浅论宪法在党的执政方式转变中的作用

论文 关键词】宪政 宪法 执政方式【论文摘要】社会 经济 、 政治 、文化的进步和法治 发展 形势使党的执政方式转变成为必然。对政治权力运行模式进行规范和法治目标的实现使得在执政方式转变中发挥宪法的关键作用成为必然。执政党要取得社会认同,扩大和巩固执政基础,就必须要树立宪法意识在宪法范围内活动,保证宪法权威作用的发挥。执政方式的转变,是党面临的一项重大 历史 课题,其成功与否将决定着 中国 共产党的历史命运和中华民族的兴衰存亡。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六大报告中指出:“改革和完善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对于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具有全局性作用。”本文试图阐明这样三个问题,即为什么要转变党的执政方式,宪法在执政方式转变中究竟能发挥什么样的作用以及为什么宪法能在其中发挥作用。一、党的执政方式转变的社会基础党的执政方式转变并不是一个新问题。建国初,中国共产党已成为执政党,但其物质生活条件,社会生产力状况,社会阶级结构,人们的思想观念和建国前相比并未发生大的变化。经济上实行计划经济,政治上高度集权,社会结构仍以工人、农民阶级为主,可以说是一种传统的一元化社会。因此,用革命党的方式领导全国搞建设暂时还行得通,执政方式的转变虽偶尔提及,但并不显得迫切。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尤其是近三十年的改革开放,计划经济为市场经济所取代,生产力高速发展,新的社会阶层大量出现并掌握数额巨大的社会财富,政治民主化进程大大推进,法治国家目标的锁定,人们的思想观念发生了深刻变化,社会朝着多元化的方向发展。以革命思维为指导的执政方式已显得不合时宜了,转变党的执政方式已经成为历史发展的必然。十年“文革”也从反面证明,混淆革命党与执政党的地位和作用,以革命的思维搞建设必将导致社会停滞不前,甚至给国家带来严重灾难。执政党与革命党相比有许多不同特点。第一,其阶级基础和价值目标发生了变化。在革命时期,革命党是以某个阶级为基础,其存在的价值和目标在于推翻现存统治,打破旧秩序,建立新秩序。而在执政时期,执政党所代表的不再是某一个阶级的利益,而是全民的利益,其追求的价值目标是维持现有秩序,促进国家和社会的发展。第二,由于阶级基础和价值目标的不同,执政党与革命党采取的手段和方式也不相同。在革命时期,革命党多采取较激进的手段。即使联合某一个或某几个阶级,其目的也是为了打倒与自己对立的阶级;而执政时期则要强调阶级调和,要尽可能地对各种政治力量进行整合,强调各阶级间的合作乃至全社会的合作,以促进社会最大程度的发展。所以,“在社会环境、历史任务发生巨大变化的情况下,党必须自觉进行改革。从习惯于阶级斗争和政治运动的党转变为以经济建设为己任的党,从计划经济条件下运作的党转变到市场经济条件下运作的党,从‘人治’环境中运行的党转变到法治环境下运行的党,从习惯于集权体制的党转变到民主制为基础的党,无疑都是巨大的转折,中国共产党面临着一切自我革命。”嘲社会现实的深刻变化使党的执政方式的转变成为必然。二、宪法在党的执政方式转变中的作用(一)宪法能为党的执政方式转变提供 法律 依据、总体目标和评价标准党政分开是党的执政方式转变的关键。宪法为正确处理党与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提供了法律依据。宪法一方面确立了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原则,另一方面又分别规定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性质、地位和职能。那么,怎样处理好坚持党的领导与国家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关系呢?显然,只有以宪法为依据来处理二者之间的关系。作为执政党对国家机关的领导主要是进行政治、思想和组织上的领导,而不是对立法、行政、司法事务的具体领导。它在通过立法和选举程序完成定政策、用干部的工作之后,必须带头遵守宪法,自觉维护各国家机关的宪法地位和法律权威,让它们各得其所,各司其职,而不能再对其职权范围内的活动妄加干涉。只有这样,才能革除党政职能不分。以党代政的弊病,使国家走上法治化的轨道。宪法是党的执政方式转变的法律依据,也是党的执政方式转变的总体目标和评价标准。宪法第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一总体目标的设定无疑为党的执政方式转变锁定了方向,就是要通过对党的执政方式的完善使党与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规范化、制度化。能否实现这个

目标,关键要看宪法在党的执政方式转变中能否发挥作用及其作用的大小。宪法发挥的作用越大,说明党的执政方式的法治化越深入、越成功;相反,说明党的执政方式的法治化越不彻底,离法治目标的实现就越远。一个最典型的反例是“文革”时期,宪法在党的执政方式中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党权与政权合而为一,国家权力的运行不是依照法律,而是按照个别领导人的个人意愿进行,政治生活处于一种完全无序状态,甚至出现了国家主席手拿宪法而被打倒的情况。(二)宪法可为党的执政方式的转变提供社会认同的法理基础,降低政治风险人民主权是宪法的基本原则,我国宪法总纲第二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通过人民的委托形成国家机关的权力,而这些权力载于宪法之中。政党权力要上升为国家权力,在宪法的实质要件上,要扩大政党权力的服务对象,即从为本阶级服务转向为全民服务;在宪法的形式要件上,要符合宪法的规定,获得宪法的承认和支持。作为已经执政的中国共产党,转变执政方式,一是要切实扩大国家权力的社会基础,不仅要包括工人、农民、知识分子这些传统阶层,而且要把私营 企业 主、个体户、新兴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自由职业者等纳入国家权力的服务范围,真正做到一切权力来自全国人民,一切权力服务全国人民;二是要切实做到遵守宪法,依照宪法规定处理好党与其他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把执政方式的转变过程纳入到宪法框架中进行,真正做到党政分开,依法治国。这必将为党的执政方式的转变扩大实质上的社会基础,提供形式上的合法外衣,使全社会对党的执政方式的转变在宪法这一根本性法律平台上达成共识。另外,由于宪法的根本性,能为执政方式的转变提供最广泛的社会认同,并能将转变的风险降低到最小范围。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它具有严格的制定和修改程序。我国宪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大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正是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途径,它代表着广大人民的利益和意志。换言之,由全国人大提议并通过的宪法具有高度的政治合法性和广泛的社会基础,能为党的执政方式的转变提供强有力的法律支持。得到宪法承认和支持的执政方式也必将得到广大人民的支持和拥护,并由此而大大降低转变过程中因利益调整而导致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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