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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宪法经济功能

2017-04-29 05:48:08 来源网站: 百味书屋

篇一:宪法经济学:导论

宪法经济学:导论

“宪法”一词的意义极为丰厚,在此它普遍地被用以和将被用以说明一类立法:(1)请求超肯定大都票才干改动;(2)规矩政府根本的权利、责任和构造。这两个准则当然是相联结的。一项成文法越难改动,它就越不适用于办理常常改动、随时刻迁移的社会、政治和经济准则组织。它所规矩的准则组织越根本,就越不适于常常改动。

除了美国律师,尤其是法学院学生和法学教授,对宪法的极度重视外,对于这一主题的经济学论说仍是相对不行强有力的。但这并不是为了寻求经济分析也许说明的主题。这一主题在实际上是很长的:

(1)宪政的经济理论——即,请求肯定大都票才干改动一部法令的经济特征和成果;

(2)宪法规划的经济学和联邦政府内分权与联邦政府和州分权准则的经济学;

(3)宪法特定准则[如扫除规矩

,即审判中有必要将损坏宪法权利情况下所获得的依据扫除在外的准则,或最高法院以宪法名义对以诽谤罪申述报纸和别的传播媒体的约束]的经济作用;

(4)对如同具有经济逻辑的宪法条款的解说;

(5)不论是经过对现存条款,主张变革宪法以对自在市场进行更为全部的维护;

(6)宪法的“双重标准”疑问——宪法对财产权比对自个自在给予更多的维护与现代联邦最高法院对自个自在比对财产权给予更多的维护之间的对立;

(7)宪法与经济增长之间的联系;

(8)从委托人-代理人理论的态度,看宪法解说的准则。本章和今后各章将评论其间的一些主题。

宪法常被当作一种契约来评论,并且它与如“社会契约”这么的非标准契约有关。从经济的视点看,宪法和契约之间的类推有其必定的合理性。与成文法不一样,契约只要当事人之间的同意就能够改动;也即是契约改动需求一致同意而非只是大都拥护。交易本钱使一致同意变成宪法批改的一个不行能的条件,但改动美国宪法的超肯定大都请求能够被看作是将宪法批改置于成文法-契约统一体中倾向契约的那一端。

我们知道,长时间契约会因人类预见力的约束而发生过期疑问。这一疑问的解决方法是解说的灵活性,它请求言语有满足的准则性以能作出使契约习惯不行猜测的形式变迁的解说,它还请求解说的准则有满足的灵活性以授权解说者承受言语准则性所发生的解说请求。宪法范畴的这种并行性表现为宪法解说应当具有灵活性而不是严厉性的准则及一系列最主要的宪法规矩具有为大众所知的准则性。宪法解说的灵活性是一个与代理本钱一样的疑问。要对越准则的规矩进行解说,就能够解说得越广泛,对代理人-解说者而言就越简单违背委托设定的轨道。

尽管很多宪法规矩的表达是准则性的,但有时却又是十分详细的,例如,宪法规矩每个州都有权利遴派两名参议员。这些规矩在准则上归于常规。如司机有必要靠右行驶即是类似的常规。靠右仍是靠左是不主要的,主要的是经过了一项我们同意恪守的规矩。每州两个参议员座位的规矩也是如此。一个、三个或四个座位也是如此。因为常规是随意的,它是社会环境的不变量,所以常规就不用跟着环境的改动而改动。常规详细化的本钱很低,但收益却很高。像两个参议员座位这么清晰的宪法规矩使诉讼本钱得以最小化,更主要的是因为它将疑问移出了一般政治舞台而减少了用于政治抵触的资源。如果参议员人数由成文法来规矩,就会常常设法来改动这种数目,当有时是这个党、有时是那个党发现有时机找到座位或掠夺

其对立派的座位时就会发生这么的情况,并且有时会获得成功。这些开支没有任何社会产出,所以就会由更大的改动本钱所阻挠。这种收益不只限于格外的宪法规矩,但格外的宪法规矩的收益要比准则的宪法规矩的收益大。

从经济学的视点看,宪法的规划和解说触及功率与民主之间的严重联系。功率的最大化是宪法经过以下路径完成的:将政府的操控办法限于避免负的外在性和推进正的外在性;坚持在其规矩的规模内请求政府遵从本钱最小化的方针。可是,依此了解政府的精力就应当是有限政府而不是民主政府。这儿很少或不存在大众挑选的余地。但这发生了这么一个疑问:除非公民不满意政府效劳时能够很简单地脱离其辖区,不然就不会有任何东西能够阻挠政府官员将其功能扩展到有限政府准则所规矩的规模之外。这时,民主准则就重新起作用了。它用“退出权”作为对政府乱用其职权的约束。可是,越是广泛地遵从民主准则,由联盟操控政府和用联盟来掠夺非联盟成员财富的风险性就越大。

联邦最高法院越广泛地解说约束中选政府组织权利的宪法条款,它越将使国家更接近于有限政府的形式。法院变成了公民约束政府的代理人,而非司法组织。联邦最高法院对此类宪法条款的解说越窄,它越将使国家更接近于民主政府的形式——但这是一种与降低和使用政治无权利相一致的形式。

最早宪法的制定者们对民主的风险十分灵敏。在原宪法中,只要众议院的议员由公民直接推举发生,并且选民仅限于有财产的男性白人。直到这在20世纪60时代被宣布为违宪之前,州立法机关议员的不当分配对自个间的实际推举权发生了极大的不平等。普遍投票权有其三方面的理由:(1)掠夺任何一个集体的投票权都会导致自无投票权集体向强有力投票权集体的财富重新分配。(2)推举会发生。(3)选民越多,就越不行能构成一个出于重新分配目的的联盟。

只要第二点才对以下疑问作出了解说:为什么那些有推举权的人总会经过扩展公民权,尤其是推举权,而减弱其自个的权利,不然没有公民权的集团在无法和平地获得一份政治权利时也许使用暴力。但每逢社会中的统治集团坚信其时被掠夺公民权的人会情愿挑选它所提出的提名人而不是其竞赛集团的提名人时,公民权的享用规模就也许得以扩展。一旦获得了公民权,这一集体就能以投票权来对立今后对其公民权的掠夺。所以投票权的扩展具有棘轮渐进作用,很少会后退。

篇二:浅论市场浅论市场经济是宪法经济的应用

浅论市场经济是宪法经济

摘要:当代市场经济既不是近代自由市场经济,也不同于自19世纪末以来处于政府干预下的混合市场经济,而是以权利配置为前提的“宪法经济”。依法治国首先要公私分明,明确区分公域和私域,用公法调整公域,用私法调整私域。通过经济立宪制约政府经济权力,防止因权力滥用对私权利的侵犯,这是建立法治国家的关键。

一、新自由主义经济学革命:找回失落了的市场

市场与宪法的相关性早在18世纪即已显现出来,1776年不仅以北美《独立宣言》的发布著称于世,而且以亚当?斯密《国富论》的发表载入史册。前者通过对基本人权和人民主权原则的郑重宣告奠定了近代宪法的基础,后者通过对“看不见的手”的发现创立了古典政治经济学。斯密指出,在市场的自发秩序之下,当每个人为追求自己的目标而努力的时候,他就像被一只看不见的手指引着去实现公共利益。政府不应过多地干预经济,应当放任经济自由发展,依靠市场自发协调[1]。 自由放任的经济政策实际上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保护市场主体的自由,二是限制政府的权力,而宪法恰恰就是保障公民权利,制约国家权力的根本法。可见,早在三百多年前,亚当?斯密已经深深懂得经济发展和自由宪政不可分割的道理。

自19世纪以来,经济过程的政治化和经济学的数量化相伴而行,一方面是政府的权力逐渐介入市场,另一方面是传统自由主义经济学撇开政府和法制,用局部均衡和一般均衡模型把市场描绘得完美无缺,对

于身边正发生的政府干预酝酿的危险丧失了警觉。本世纪20年代末30年代初世界性经济大萧条的暴发,使传统自由主义经济学遭到破产,为凯恩斯主义入主西方经济学创造了条件。凯恩斯主义的逻辑是:一切的“善”都源于国家,而所有的“恶”只能来自市场,市场而不是政府应当对大萧条负责,市场缺陷被无限夸大,政府成为克服市场缺陷的唯一救“市”主,其经济权力不断扩张,传统宪法的“限权政府”信念受到冲击。随着政府对市场干预的强化,财政赤字与日俱增,福利计划相继失败,特别是失业与通货膨胀并存的顽症,使凯恩斯主义经济学处境尴尬,威信扫地,不从法律制度上找出路,就没有出路可走。从本世纪50年代开始的新自由主义经济学革命的主题,就是重新发现市场机制,注重权利的优先配置,并由此孕育出以维护个人经济自由、制约政府经济权力为目标的宪法经济学。以芝加哥大学为大本营的美国新自由主义经济学在以下三个方面取得突破性进展:一是弗里德曼的货币理论,通过研究通货膨胀与失业的关系,认定高通胀率与高失业率并存的根本原因在于政府以优先就业为政策目标,不注重维护货币稳定。造成不稳定的因素不是市场,而是政府。二是贝克尔和舒尔茨的人力资本理论,通过对人类行为广泛的经济分析,打破了政治学、社会学、经济学、人类学和法学等社会人文学科之间的藩篱,使微观经济学成为研究“在社会相互用途的制度中,有关人的选择和人的行为的一种普遍理论”[2]。这说明市场机制在非商业性关系中同样起作用。 三是以科斯为代表的新制度经济学以交易费用学说为理论基础,以财产权为逻辑起点,全面研究制度安排与资源配置效率的关系,证明了市场机制在法律制度领域的适用性,从而把对资源配置效率的研究与对权利配置效率的研究有机地结合在一起。

新自由主义经济学认定,如果政府没有使自己包揽过分的经济权力,使自己获得随意改变竞争结果的自由,那么市场本来完全可以形成自身的秩序。应当对混乱、萧条和停滞承担责任的是政府干预,而非市场机制。这就很自然地引出了运用宪法制约政府经济权力,保障个人经济自由的问题。

由新自由主义经济学重新发现的市场,既不是近代意义的自由市场经济,也不是上个世纪末以来处于政府权力干预下的混合市场经济,而是以权利配置为前提的宪法经济。市场经济不仅是法治经济,而且是权利经济,它首先还应当是“宪法经济”。在没有法律制度的无政府状态下,市场既不能为是,也不能为

非。说市场没有政府和法律不能为是,是因为没有财产权和契约自由保障,人们就无法使自己创造的财富免受他人掠夺,也不能保证人人都履行他们自愿订立的合同,生产和交换均难以正常进行;说市场没有政府不能为非,是因为即使要做像垄断这样简单的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坏事,也要有政府保证垄断价格协议的执行。政府的情况就完全不同了,做好事的权力同样可以拿去做坏事,政府权力既可以为是,也可以为非;政府所做的对一些人来说是好事,对另一些人来说可能就是坏事,而且在没有宪法约束的情况下,政府权力被用于做有害的事情的可能性就会大大增加。因此,只要政府干预市场的巨大经济权力不受制约,市场自发秩序就难以形成,即使已经形成的市场秩序,也会面临瓦解的危险,权力本位与市场经济是无法共存的。宪法经济的诞生,要求我们尽快完善调整这种经济形态的经济宪法。

二、公共选择与私人选择:勘定公与私的界限

古罗马的法学家率先把社会划分为公域和私域,把法律划分为公法和私法,分别用公法调整公域,用私法调整私域。这一传统直到凯恩斯主义盛行的时候,才开始受到怀疑。由詹姆斯?布坎南首倡的公共选择学派对于宪法经济的研究再一次证明,公与私的区分是制度文明进步的关键所在,是法治的核心问题。公共选择学派把人类的一切行为都视为在一定规则约束下的选择,并将这些选择归入公共选择和私人选择两大领域。传统经济学研究的是私人选择,即人们在既定规则的约束下对资源配置做出的选择。公共选择运用经济学的方法研究公共选择行为,即人们对约束资源配置的基本规则的选择,这就是权利配置的问题。与新制度经济学相比,公共选择在对制度的研究中处于最高的层次,它的研究对象是约束规则选择的基本规则的选择而非一般规则的选择,是作为根本法的宪法而非普通法律。布坎南指出,“我们时代面临的不是经济方面的挑战,而是制度和政治方面的挑战”[3], 改进政府决策的关键在于变革决策过程据以进行的基本规则,也就是修改宪法。1962年在奠定公共选择理论基础的合著《赞同的计算》中,布坎南和图洛克就表达过这样的信念:“公共选择观点直接导致人们注意和重视规则、宪法、宪法选择和对规则的选择”,因而是一种“政治宪法的经济理论”,即宪法经济学[4]。

传统经济学在分析市场决策时把人视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理性经济人”,而一接触公共选择领域,却采取了“哈维路”式的假定,把政府官员都视为大公无私的圣人,对政府缺陷视而不见。公共选择理论把“理性经济人”假定运用于非市场决策,认为公共选择与私人选择并没有实质性的差别。人就是人,并不因为占有一个经理职位,或者拥有一个部长头衔就会使人性有丝毫的改变。政治决策者与市场决策者一样也是理性的、自利的人,他们在作出决策时同样要核算个人的成本和收益。选民总是把选票投给能为他们带来最大预期利益的人;政府官员同样在谋求自身利益最大化,尽管他们有反映公众利益的愿望,但这不过是他们的众多愿望之一罢了。不能把他们都看成大公无私的救世主,给予他们无限的权力。要设计出能够制约掌权者权力和行使权力行为的宪法和法律条款,就一定要把掌权者也视为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追求者。同时,私人选择与公共选择又具有不同特点:

首先,成本与收益的关联状况不同。在私人选择中,消费者必须自己支付全部价款以补偿生产者的生产成本,才能获得他所需要的商品与服务。由于人们不能指望获得外部收益,也不必支付外部成本,生产者和消费者都有动力降低成本,提高收益。在公共选择中,政府提供的公共物品和服务,是由公民缴纳的总税款支付的,政府及其官员不必为自己的行为支付成本,决定公共物品和服务生产规模与结构的每个选民不过是众多纳税人中的一员,无论他作出何种选择,对他应纳税款的影响都可以忽略不计。外部性的存在使官员和选民都没有降低成本,提高收益的动力,相反,选民需求过剩和政府生产过剩成为公共选择的普遍现象。因此,私人选择的效率通常高于公共选择效率。

其次,选择的基本规则和后果不同。私人选择是自愿的,消费者愿意购买的是他所需要的物品,不必购买自己不需要的东西,无论别人如何选择对他都没有影响。平等、自由的个人进入市场进行交易后,退出市场时仍然是平等、自由的。公共选择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具有强制性,个人的选择对集体决定的形成几乎没有什么影响,但集体决定作出后他必须服从。平等、自由的选民经过公共选择过程,退出投票站时受到集体决定的制约,一部分人想要的没得到,得到的是不想要的,从而变得不平等、不自由了。

其三,竞争与垄断的程度不同。私人选择的逻辑是“假公济私”,自利的生产者相互竞争,以恶制恶,使消费者的利益得到满足,社会公共利益得以实现。公共选择中的党派、侯选人之间也存在类似于市场的竞争,在一定程度上也能以恶制恶,满足选民的要求。但公共选择的交易成本高,具有时间上的间断性和空间上的自然垄断性(即在一个辖区内一种职能的政府机构只能有一个),因而无论在时间上还是在空间上的垄断程度都高于市场。以公共利益的名义对合法暴力的垄断,在制度约束不健全的情况下,可能被用来满足官员的私利,形成“假公济私”。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建立法治国家,首先要公私分明,国家与市场有明确的界限。这个界限就是宏观与微观的界限,政府只能站在市场以外进行宏观调控,不能进入市场干预微观经济。宏观调控权力本身也必须受到宪法的制约,不能由政府任意操纵。1993年我们把宪法的计划经济条款修改为市场经济条款,并规定:“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应当肯定,用市场机制取代计划指令,把政府的经济权力限于宏观调控,是一个历史性的进步。但是,“加强经济立法”的提法首先就混淆了公与私之间应有的界线。市场是私人选择的领域,规范市场的基本法律是私法,主要就是民商法,国家属于公共选择领域,规范国家活动的根本大法是宪法,这是公法。所谓“经济法”充其量不过是经济行政法,加强这样的立法既不能保护市场竞争,也制约不了政府权力,更不会对建立法治国家有多大贡献。如此望文生义,以为经济法就是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法律,实属舍本而逐末。其次,我们只能在经济立法不完备的时候才能加强它,如果到2010年经济立法完备了,立法机关再“加强经济立法”就成为多此一举了,但不加强又有违反宪法之虞。这种规定显然是不合适的。“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提法是凯恩斯主义的观点,它表明市场是邪恶的、不可信赖的,政府则是完美、可靠的,对社会经济秩序的扰乱和破坏只能来自市场上的组织或个人,绝对不会来自政府及其官员。这种假定显然是不现实的。实践证明,市场的自发秩序受到的破坏既有来自市场的,也有来自掌握公共权力的政府机关及其官员的,建立市场经济体制和法治国家,首先要完善保证市场交易的民商法和制约政府权力的宪法,否则现代化就是空话。

篇三:试论宪法修正案的重要意义

宪法作为民主制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是保持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长治久安的法律基础。宪法在国家的政治、经济、法制建设和人权保障上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我国现行宪法是1982年12月4日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通过的,是在改革开放的春风中应运而生的,它科学地总结了我国社会主义发展的历史经验,反映了全国各族人民的共同意志和根本利益,指明了国家的根本道路和发展方向。20多年的实践证明,这是一部合乎国情、有中国特色、适应新的历史时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的好宪法。随着我国的改革开放的全面开展,社会政治、经济日新月异,宪法与现实生活之间出现了不一致的地方,如果不修改,不但不能使改革顺利进行,而且也必然影响宪法的权威和尊严。为了使改革具有合宪性,我国分别在1988年、1993年、1999年和2004年对现行宪法作了4次修改。其中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是修改内容最多、范围最广、立法水平最高的一次。此次修改宪法没有改变宪法总的架构和基本内容,而在保持宪法稳定性的基础下,把中共十六大提出的理论创新、战略性的根本方针政策反映到宪法中来,把近些年来国家建设发展取得的历史性进展和宝贵经验,用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固定下来,用以指导国家未来的发展,充分体现了与时俱进的时代精神。可以说,新的宪法修正案14条几乎每一条都可以让我们来从一个新的角度来认识我们的国家和社会,给我们带来一个施展和释放创造能力的广阔空间,给我们展示了更加美好的未来,必将带来人们的思想大解放和社会生产力的大解放,推动社会更快更全面的地进步。随着新的宪法修正案的通过和实施,中国社会将进入一个新的发展阶段。

一、宪法修正案充分反映了我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新鲜经验,反映了我们党关于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重大主张

此次修宪把党的十六大确定的重大理论观点和重大方针、把我们在实践中取得并证明是成熟的重要认识和基本经验写入宪法,体现了与时俱进的精神,反映了人民群众的利益和愿望。

(一)“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入宪,为执政党按按照自己的面貌领导国家,为人民群众监督执政党的领导提供了宪法依据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是党的十三届四中全会以来,以江泽民同志为主要代表的中国共产党人,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伟大实践中,积累的治党治国治军新的宝贵经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同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是一脉相承而又与时俱进的科学体系,是马克思主义在我国发展的最新成果,是面向二十一世纪的中国化的马克思主义,是引导全党全国各族人民为实现新世纪新阶段的发展目标和宏伟蓝图而奋斗的根本指针。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写入宪法,并将其同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一道确立其在国家政治和社会生活中的指导地位,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既保持稳定又与时俱进,必将为全国各族人民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不断走向辉煌,提供更加有力的法制保障。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深入贯彻落实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各个领域中,必将推动我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书写出新的篇章。

同时,“三个代表”写入宪法,也是中国共产党对自身提出更高要求的体现,是中国共产党对人民作出的政治承诺。只有始终体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才能巩固执政党的执政地位,有一个“代表”没做到,就要危及执政党的执政地位。另一方面,有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人民对于执政党的要求、对于如何来判断执政党的执政水平、如何监督

执政党,也就有了一个标准和依据。

新的宪法修正案的14条,除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作为我们国家发展必须长期坚持的指导思想写入宪法以外,其他各条实际上也都是“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体现。比如,对“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的政治地位的确认,增加保护私有财产、尊重和保护人权、建立健全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等条款,体现了代表最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思想。特别是增加“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体现了对农民阶层的利益的尊重和保护。可以说,从此次修宪开始,“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已经并将和宪法一起,成为最广大的中国人民的利益的一个重要保障。

(二)统一战线范围的进一步扩大,将有利于国家政权的巩固和社会的稳定

新的宪法修正案将“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这一部分社会人士列入作为人民民主专政阶级基础的统一战线之中,反映了由于统一战线中各阶级、阶层的地位和关系的变化:现在这个统一战线已经和过去的工农联盟、劳动人民与民族资产阶级的联盟组成的统一战线有了根本的不同。中共十六大报告指出:“在社会变革中出现的民营科技企业的创业人员和技术人员、受聘于外资企业的管理技术人员、个体户、私营企业主、中介组织的从业人员、自由职业人员等等社会阶层,都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这些社会阶层的人士,按照传统观点应属于“小资产阶级”和“资产阶级”的范畴,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发展,这些人士已经成为“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标志着这些社会阶层政治地位的提高,实际上也标志着我国国体也在一定范围、一定程度上的发展变化,表明了国家政权更加巩固,人民民主专政的联盟范围更加广泛和扩大。

二、宪法修正案以人为本,充分体现了“修宪为民”的现代法治思想

新的宪法修正案增加了人权保障和对合法私有财产的保护,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完善土地征用制度等规定,体现了“修宪为民”的理念。保障人权原则和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原则的确立是修正案中对我国未来社会影响最大、最有价值的是两条。

(一)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宪法,是我国人权事业发展的一个伟大里程碑

人权、民主、法治构成了宪政的三个要素。其中人权保障是宪政的核心价值、终极价值,与此相对,民主和法治仅具有手段的意义。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宣布:保障人人生而平等以及他们的不可转让的权利(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是成立政府的目的。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宣称:“凡权利无保障和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法。”此次修宪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宪法,标志着中国也走进了“权利时代”,表明我国全面推进人权事业和保护公民权利的决心和信心。

以人为本,保障人权,必然要求相应的制度建设,为此宪法修正案增加了有关社会保障的内容,提出了“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的目标。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支柱,关系改革、发展、稳定的全局。落实公民生存权,必然要求政府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

(二)确立“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是人权保障的进一步贯彻和具体落实

私有财产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对公民个体而言,对财产权的具体的、直接的保障才是最有效的保障。财产权为宪政提供了最为牢固的基础。20多年来,随着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公民拥有的私人财产普遍有了不同程度的增加,越来越多的公民有了私人的生产资料,广大群众对用法律保护自己的财产有了更加迫切的要求。这次修宪从法律上进一步明确了私有财产的保护范围,用“财产权”代替“所有权”,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以外的其他物权、债权以及知识产权等方面的财产权,提供了宪法保障;同时,完善了对私有财产的征收、征用制度,以利于正确处理私有财产保护和公共利益需要的关系。

(三)“政治文明”目标入宪,将为政治体制改革产生重大影响

这次修宪建议中,首次把“政治文明”一词写入宪法,体现了执政党深化政治体制改革的决心和努力,使民主政治建设有了宪法保证,必将更有力地推进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从确认“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的地位,“三个代表”入宪,增加保护私有财产、尊重和保护人权等条款来看,“政治文明”建设的目标已经具备了越来越明确而丰富的内涵,可以预期,在宪法和新的宪法修正案的指引和推动下,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必将取得更大进步。

国家主席职责的变化,也将对我国政治体制的改革产生一定的影响。新的宪法修正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的职责中,增加了“进行国事活动”这一条,这是国家领导体制的新变化,是执政党的行政方式的一个变革。

再有,紧急状态的提法,各级人大任期延长到五年,维持省县之间没有地市级政权建制的规定,等等,也都意义重大。正如有论者所指出的那样,将宪法第八十条有关“戒严”的规定改为“紧急状态”,这一提法体现了执政党在实行社会管理和控制过程中“有情操作”的亲民取向,而且适应范围更宽,除了社会动乱,由战争、自然灾害、公共卫生、经济危机等引起的问题也可以通过进入“紧急状态”,这样做与国际通行做法也相一致。新的宪法修正案维持了关于我国行政区域划分方式,“省、自治区”仍然“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这为地市级政权建制的改革留下了空间。

总之,新的宪法修正案通过以后,作为宪法的新的组成部分,将指引我国走向新的美好未来,同时,在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不断前进的过程中,必将为我国宪法在今后的进一步完善创造条件。特别是在1999年宪法修正案规定了“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之后,宪法和法律在我国不仅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尊重,而且已经成为政权机关施政的出发点和基本手段,相信新的宪法修正案的通过和实施,一定会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进一步实行而成为我国建设发展的更强有力的推力和助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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