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百味书屋 > 范文大全 > 经典范文 > 1300字民事判决书范文 正文

1300字民事判决书范文

2016-10-27 12:30:34 来源网站:百味书屋

篇一:民事判决书经典范文

xx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3)xx民初字第18号

原告:金xx,女,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市xx区x x镇x村。

委托代理人:杜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196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市x x区xx镇xx村。

委托代理人:张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xx诉被告王xx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杜xx、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xx诉称,要解除与被告王xx的非法同居关系,并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王xx辩称,原告与被告的非法同居关系已经解除,财产也已经分割完毕,原告起诉无理。

经审理查明,1987年3月,原告、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即非法同居。同居后双方到市里做买卖蔬菜的生意。1988年12月底,原、被告回到x x村在原告家中居住。1991年3月到被告家中居住,与被告父母分居生活。在此期间,原、被告于1989年3月买潍坊产12马力拖拉机一部搞运输。外欠原、被告运输费800元,后双方将拖拉机卖给关xx,卖价5000元,关xx除付部分款外,尚欠原、被告1700元。1991年春,原、被告建北屋8间,厕所、厨房、大门各一间,原、被告投资4000元。建房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回到娘家居住。后经协商,被告给原告自行车一辆,现金2500元,原告收下后,鉴于同居后的共同财产分割不均,故诉至本院。原、被告双方同居前无任何财产。同居后共同购置了250型摩托车一辆,方桌一张,椅子两把,石英钟一个,双人床一张,凳子两个,黑白电视机一台,单桦犁一个,被子两床。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达法定婚龄即同居,其行为是违法的,非法同居关系应予解除。

原告要求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所建房屋,部分费用属被告的父母投资,被告应适当多得。原、被告投资的4000元视为共同财产。根据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金xx与被告王xx的非法同居关系。

二、原、被告所建房屋和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归被告所有;所欠债务由被告偿还;被告付给原告共同财产折价款5500元(包括已付给原告的2500元),剩余3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x x

代理审判员姜x x 人民陪审员李x x

一九九三年xx月xx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x x x

篇二:民事判决书范文

XX市XX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民初字第001号

原告肖亮,男,196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被继承人肖立的次子。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鹏,男,198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被继承人肖立的孙子。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哲,男,****年出生,汉族,农民,住****。被继承人肖立的二哥的儿子。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亮与被告肖鹏、肖哲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肖鹏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肖哲及其委托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亮诉称,他是被继承人肖立的次子,肖明是长子、肖鹏系肖明的儿子。被继承人肖立2000年离家后下落不明,经申请于2002年被宣告死亡。原告肖亮于2004年6月证实肖立于2004年5月17日病死,并立有两份代书遗嘱和自书遗嘱,肖明于2003年死于车祸。请求法院撤销宣告死亡的判决、判令120平方米的房屋由原告肖亮继承、古画5幅由被告肖鹏继承、存款23万元由原告肖亮和被告肖鹏共同继承、确认被告肖哲没有继承权。

被告肖鹏辩称,被继承人肖立被宣告死亡后,原告肖亮对是否继承遗产没有明确表示,遗产已实际由被告肖明继承,肖明死亡后,由被告肖鹏继承肖明的遗产。自此原告肖亮的权利已受侵犯,至2004年6月已超两年时间的诉讼时效,原告请求继承肖立遗产不受法律保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肖哲得知肖立自书遗嘱由其继承古画二幅和存款5万元后,即提出继承的主张,并未超过两个月的期限,其享的继承权,古画二幅和存款5万元应由其继承。

被告肖哲辩称,肖立所立由他继承古画二幅和存款5万元的遗嘱合法有效,且他在得知有该遗嘱后即主张按该继承,没有超两个月时间,因此他有继承遗产的权利。

本案双方当事人经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肖立生于1935年,早年丧偶,1960年生长子肖明,肖明于1985年娶妻李利,1988年生被告肖鹏;原告肖亮生于1967年,至今未婚;被告肖哲是肖立二哥的儿子。1995年被继承人肖立在一次与儿媳发生口角后离家出走,6年时间未与家里联系,原告肖亮和肖明经多方寻找没有肖立的任何音讯,为此原告肖亮和肖明于2002年向本院申请宣告肖立死亡,本院于同年判决宣告肖立死亡。肖立的遗产有:古画5幅、存款23万元、120平方米房屋1套。继承发生后,肖明和被告肖鹏表示愿意接受继承,原告肖亮未作任何表示,但继续与肖明居住于120平方米的套房内,2003年肖明在一次车祸中死亡。2004年6月,原告肖亮得知被继承人肖立于2004年5月17日病死,生前留有两份遗嘱:2001年按法律要求自书遗嘱1份,遗嘱内容为“古画5幅由长子继承,房屋1套由次子继承”;2004年2月10日按法律要求代书遗嘱1份,该遗嘱内容“古画2幅、存款5万元由侄子肖哲继承”。原告肖亮主张要求接遗嘱继承,并和肖鹏共同继承存款23万元;被告肖哲亦主张要求按遗嘱继承,受到被告肖鹏的拒绝,为此引起纠份,诉至本院。

原告肖亮提供以下证据证实:

1、当地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原告肖亮系肖立的次子,肖明系长子,肖鹏系肖明的儿子,肖哲系肖立二哥的儿子;

2、本院判决书证实:肖立失踪6年时间,2002年经原告肖亮和肖明的申请,本院查实后宣告肖立死亡。

3、当地派出所出具的《肖明死亡证明》证实:肖明于2003年因车祸死亡;

4、某医院证明证实:肖立于2004年5月17日病故。

5、遗嘱2份证实:2001年肖立按法律要求自书遗嘱1份,遗嘱内容为“古画5幅由长子继承,房屋1套由次子继承”;2004年2月10日接法律要求代书遗嘱1份,该遗嘱内容“古画2幅、存款5万元由侄子肖哲继承”。

对双方争议的原告肖亮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时效问题及被宣告死亡时间与实际死亡时间不符如何认定继承时间问题、肖哲是否有继承权问题,本院查明:

1、原告肖亮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被告肖鹏辩称,肖立被宣告死亡后,原告肖亮没有主张继承权,而肖立的遗产已实际由肖明继承,自此原告的权利已受侵犯时,到2004年6月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因此。

原告认为,肖立被宣告死亡后,他没有表示接受继承,依法律规定应视为接受继承。他仍和肖明、被告肖鹏居住肖立的遗产120平方米房屋里,因此肖立的遗产并非分隔,不存在原告的权利受侵犯的事实,他在2004年知悉肖立立有遗嘱后,方主张自己的继承权,并非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肖立被宣告死亡以及肖明死亡后,原告肖亮仍与被告肖鹏共同居住在肖立的遗产120平方米的房屋内,且古画五幅和存款23万元亦共同保管,其遗产尚未进行分割,原告肖亮的权利尚未受到侵害,当原告肖亮知悉肖立实际死亡时间及立有两份遗嘱后,方主张继承的权利,而受到肖鹏拒绝时,其权利始受到侵犯,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对被告肖鹏的主张不予支持。

2、当发生宣告死亡时间与实际死亡时间不符时,应如何认定继承时间问题。原告诉称,宣告肖立死亡时间与肖立实际死亡时间不符,而产生当事人利益冲突时,应以实际死亡时间认定继承时间。

被告辩称,肖立被宣告死亡后即为继承时间,不应以肖立实际死亡时间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业已查明,被继承人肖立被宣告死亡后,其遗产尚未分割,现已确定肖立实际死亡时间,且已查明肖立生前立有两份遗嘱,从而使被继承人的利益发生冲突,依法应确定肖立实际死亡时间为开始继承的时间。原告肖亮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3、肖哲是否有继承权的问题。

原告诉称,被告肖哲明知肖立立有自书遗嘱,而在二个月内没有表示是否接受继承,丧失了继承权利。

被告肖哲辩称,其获知肖立立有遗嘱由其继承古画二幅及存款5万元时是在2004年6月,知悉后即主张依遗嘱继承的权利,并未超过两个月时间,因此应认定肖立所立的遗嘱有效,应依该遗嘱继承。

本院认为,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在2004年6月前被告肖哲知道肖立立有遗嘱的事实,其得知受遗赠时间应认定为2004年6月,其表示接受继承时并未超过两个月时间,因此应依遗嘱享有继承权。对原告肖亮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肖亮与肖明系被继承人肖立的儿子,应列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肖明先于肖立死亡,应由被继承人肖立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即被告肖鹏代位继承。对宣告死亡的判决予以撤销,确认肖立实际死亡时间2004年5月17日为继承开始的时间。被继承人肖立在生前先后依法律规定立有代书遗嘱和自书遗嘱,该两份遗嘱均合法有效,但后一份遗嘱内容与前一份遗嘱内容相抵触,应以最后一份遗嘱为准。遗嘱未列部分的遗产,应由法宝继承人,即原告肖亮和被告肖鹏共同继承。即12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由原告肖亮继承、古画三幅由被告肖鹏继承、古画二幅及存款5万元由被告肖哲继承、存款18万元由原告肖亮和被告肖鹏共同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条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于2001年宣告被继承人肖立死亡的判决。

二、遗产120平方米一套、存款9万元由原告肖亮继承。

三、遗产古画三幅、存款9万元由被告肖鹏继承。

四、遗产古画二幅、存款5万元由被告肖哲继承。

案件受理费6000元,其他诉讼费用3000元,则原告肖亮负担4000元,被告

肖鹏负责3000元、被告肖哲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2005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审判员 ××× 年6月25日 (院印) 书记员 ×××

篇三:民事判决书范文

XX市X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X民初字第034号

原告:张XX,女,汉,1989年9月7日出生,X省X县人,

大学在读,XXXX大学09级学生,住XXXX大学X栋xxx

号寝室。

委托代理人:李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汉,1990年6月10日出生,X省X县人,

在校大学生,XXXX大学09级学生,现住XXXX大学XX

栋XXX号寝室。

辩 护 人: 吴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诉被告王XX人身伤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

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XX,委托代理人李XX,

被告王XX,辩护人吴XX,证人韩XX、韦XX、王XX、罗XX到庭参加

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因感情纠纷,在XXXX大

学人工湖凉亭处发生争执,原告以用水果刀自杀威胁被告不要与其分

手,被告夺过水果刀,阻止其自杀,但是在过后的争斗中,原告身体

失去平衡时向被告倒去时,故意制造过失与意外,将原告腹部刺伤,

造成原告轻微伤害,住院治疗一个多月,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费

3000.00元,医疗费3600.00元,营养费800.00元,交通费300.00

元,精神损失费6000.00元,共计137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被水果刀刺伤,纯属意外事件,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不承担原告的上述费用,但是出于道义,愿意给予原告4000.00元的慰问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因感情纠纷,在XXXX大学人工湖凉亭处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夺下原告欲用来自杀的水果刀,阻止其自杀,在后面的争执中,原告脚下一滑,身体失去平衡,倒向被告,被告忙去撑扶,被告由于大意没有预见到自己手中的水果刀会将原告刺伤,导致原告的腹部被水果刀刺伤,造成原告轻微伤害,住院一个多月,从而产生住院费3000.00元,医疗费3600.00元,营养费800.00元,交通费300.00元,精神损失费6000.00元,共计13700.00元。后因赔偿费用发生争执,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称,证人证言,水果刀等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因过失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理应赔偿,原告之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以意外事件不应承担责任之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受到伤害,被告应负全部责任,由于是原告自己不小心滑到,被告出于好心,过失导致原告受伤的,所以原告之精神损失费用40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后赔偿原告住院费住院费住院费3000.00元,医疗费3600.00元,营养费800.00元,交通费300.00

元,精神损失费6000.00元,共计13700.00元

2、 本案诉讼费50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第二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中上交上诉状1份,副本2份。

(本卷与原本核对无异议)

2010

审判长:李XX 审判员:韩XX 审判员:鸣XX 年11月19日 (院印) 书记员:仲XX


1300字民事判决书范文》出自:百味书屋
链接地址:http://www.850500.com/news/12248.html
转载请保留,谢谢!
查看更多相关内容>>1300字民事判决书范文
相关文章
  • 1300字民事判决书范文

    民事判决书经典范文xx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3)xx民初字第18号原告:金xx,女,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市xx区xx镇x村。委托代理人:杜xx,xx律师事务所律...

推荐范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