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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证据的采纳和采信

2016-11-11 09:29:04 来源网站:百味书屋

篇一:谈证据的采纳和采信

采纳证据主要是对单个证据的审查判断;采信证据,既包括对单个证据的审查判断,也包括对一组证据乃至全案证据的审查判断。二者都应坚持证据的“三性”原则,即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原则。但对证据进行综合判断时,则应该把握印证原则、充分原则。

一、证据的采纳和采信概述证据的采纳和采信是我们在办案实践中经常混用和替用的两个概念。但是从庭审过程和审查证据的需要来说,我们确有区分这两个概念的必要。采纳的核心是“纳”,即作为审查对象的证据是否具备法定的证据能力或证据资格,能否作为与案件关联获准进入庭审程序;采信的关键是“信”,即获准进入庭审程序的证据是否真实可靠,及其具有多大的证明价值。用通俗的话说,采纳解决的是证据能否“进门”的问题,采信解决的是证据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无论是采纳证据还是采信证据,都要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但是二者的审查方式和要求有所不同。就审查的方式来说,证据的采纳主要是对单个证据的审查判断;而证据的采信既包括对单个证据的审查判断,也包括对一组证据乃至全案证据的审查判断。就审查过程来说,采纳是对证据的初步审查,采信是对证据的深入审查;因此,采纳是采信的基础,采信是采纳的延续。就审查结果而言,没有被采纳的证据当然谈不上采信,但是采纳了的证据也不一定都被采信。换言之,被采纳的证据不一定都能成为定案的根据。二、案例(一)案情回放本案死者秦某在某镇某村采石场(以下简称采石场)务工。20xx年6月某日上午,秦某在抬石头上车过程中受伤,经送至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治疗,终因医治无效死亡。采石场从开办到秦某受伤死亡,没有办理采矿许可证,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秦某的直系亲属将采石场的老板晏某、瞿某作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请求裁定被申请人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 (人力社保部令第9号),依法赔偿秦某死亡的一次性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660000元。被申请人晏某辩称,采石场原是丁某开办的,已于20xx年某月以10万元转让给晏某。20xx年采石场不景气,晏某于20xx年以5万元转让给瞿某,有“转让协议”和分两次交转让费的“收据”为证,自此以后,该石场发生的任何事情都与晏某无关。而被申请人瞿某认可他于20xx年接管采石场,20xx年2月5日付清转让款后,农历正月15日才正式动工,同时认可秦某的受伤经过和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愿意尽最大努力在10万元以下进行赔偿。另外:瞿某是晏某的姨爹,晏某经济条件好些有支付能力,相反瞿某经济条件差没有支付能力。(二)争议焦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采石场的业主到底是晏某还是瞿某?(三)举示证据1.为了证明该采石场的实际业主不是瞿某而是晏某,申请人举示了如下证据:第一份证据:20xx年3月20日某镇安全生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镇安办)给晏某采石场的“整改指令书”。该指令书载明采石场的业主为晏某。第二份证据:20xx年6月29日事故发生后,镇安办给采石场发的第二份“整改指令书”。这份“整改指令书”没有指明为哪一个业主。第三组证据:五张送货单。这五张送货单业主的名字都是晏某,并且送货单上记载的时间都在晏某所称的将采石场转让给瞿某之后。第四组证据:三位证人的当庭证言。罗某:罗某是事故采石场的员工,证实了秦某务工的时间,事故发生的经过,同时证明了瞿某在采石场只是晏某的委托管理人,不是实际业主。汤某:汤某是采石场所在村组的组长,他证实不清楚晏某从丁某那里接手之后的转让行为,只知道是晏某的业主。易某:易某证明采石场从丁某转让给晏某之后就不知道后面的转让行为,只知道是晏某的业主。2.为了证明采石场的业主是瞿某,被申请人晏某举示了他与瞿某签订的采石场转让协议和分两次付清转让款的收据两份证据。三、证据的采纳对上述双方提交的证据是否采纳应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审查:(一)关联性。当事双方提交仲裁庭的各种证据中,只有确实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性的证据才可以采纳为庭审中的证据。关联性是证据的自然属性,是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客观存在的联系。诚然,客观事物之间的联系是普遍存在的,世界上任何两个事物之间都可以找到某种或远或近的联系。但是,这种哲学意义上的普遍联系不能作为在仲裁

活动中采纳证据的基础。在仲裁活动中,作为证据采纳标准之一的关联性必须是对案件事实具有实质性证明意义的关联性,即证据必须在逻辑上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证明关系。

篇二:浅议刑事诉讼证据的采纳和采信

刑事诉讼中对证据的理解,应当转换新的理念,树立人权法治观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 问题 的解释第五十八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从 法律 上界定了证据的涵义。即证据必须经法庭认证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在刑事侦查(包括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阶段收集的证据是庞查的,它主要涵盖有罪证据(罪轻、罪重、从轻、减轻、免责等)、无罪证据及其它证据。这些证据在侦查环节,经过侦查机关初步筛选认定后提供到法庭,来作为定罪的根据。这样就容易出现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会被筛选淘汰掉,法庭只看到被告人有罪的证据。被告人又处于弱势地位,取证困难,这样法官如果不改变观念,仅从是“专政机关”“打击犯罪”的角度出发,极易办成冤假错案。刑事诉讼中,我们树立这种新的理念应是法官处的是居中裁判位置,天平两边挑的是国家利益和个人人权合法利益,司法公正是均衡两者利益不倾斜于任何一方。其次是,把被告人视为无罪的人,避先入为主,从人权保护即“使无罪的人不受追究”的观点出发,从而保证司法正义。第三,确立诉讼程序公正价值观,用程序公正价值理念把握公诉来的证据材料。在法庭没作出判决前,视控辩双方的证据为程序意义上的证据,而不是实体意义上的证据。在判决前过去那种“证据确凿,事实清楚”的说法,是一种先入为主,有罪认定的观念,不符合 现代 法治观念。最后,克服过去那种庭审认证模式,树立先采纳证据,解决证据入诉讼之门的资格,然后逐步采信证据,确定定案证据资格的新思辩。① 笔者以为,要完善我国刑事审判证据制度,构筑我国刑事审判中证据采信的良好的、现实的基础,在吸纳理性的证据规则的同时,主要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规范和完善,才有助于法官在证据采信上正确地树立起“内心的确信”。

一、做到证据的确实充分,庭上的举证、质证是必经之路审判机关不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以及刑事责任轻重的责任,法院和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地位中立超然,没有任何诉讼利益的追求,而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承担追诉犯罪的职责,是诉讼的一方,因此与诉讼的结果有直接的诉讼利益。②《刑事诉讼法》没有直接规定证明人责任的承担者,但是,通过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我们可以很清楚地发现谁是证明责任的主体。《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判决。从本条可以看出,在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由控诉方承担。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收集证据,审查和判断证据,流经刑事审判中的证据除少数为核实侦查证据的确实性而由法院自行收集的外,大部分证据都是由侦查证据所形成的。然而,已由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查的这些证据已是确实充分 ,为什么法院还要重复审查其“确实充分”呢?首先,法院不仅要审查证据本身的证明能力,而重要的一面还要审查作为证据的证据力,而且首先应审查证据的证据力。侦查机关制作的各种笔录,包括现场勘验笔录、尸体勘验笔录、物证检验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等,在 目前 的司法实践中,证人是向警察和检察官作证,而不是向法官作证,侦查机关只是将上述笔录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就算完成任务,检察机关在法庭审理时直接宣读这类笔录。警察只提供书面笔录,而不出庭陈述,这些笔录就是传闻证据,应当予以排除。③这些证据只有也只能是通过法官审查排除。警察出庭作证,在美英等英美法系里是正常的,而在我国尚无法律明文规定。樊崇义先生主编的《证据法学》第159页中将刑事案件的侦查人员和其他执法人员视为“特殊的证人”有义务就其执行职务时直接了解的案件情况和就案件有关侦查过程和采取侦查措施的情况出庭作证。④当然,也只有在审判过程中才能出现此类特殊的证人,并且审查证据能力必然要求审判的公开。其次,如前所述,检察机关审查侦查证据决定起诉只不过是对证据形式上的审查,这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四十五条可以看出,并且规定审查期限仅有七天,并且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对证据的审查都是不公开的,而法院的审判制度是设立发现真相的最佳装置,这在于审判公开所给予被告人一系列权利的条件环境有一个最大的保障。可知,只有进入庭审在庭上所举证据才能界定为刑事审判证据,

故而法官只能就被告人当庭的陈述为其“被告人供述”证据,即或是与原向侦查机关的询问(讯问)笔录所记录 内容 不相一致,也是同样。庭审设计的目的在于法官尽可能地接近客观事实。在审判中,无不要求证人到庭作证,也正在于此。二、证据的综合评价是刑事审判证据采信的唯一办法所谓对证据的综合评价是指对证据运用综合比较 分析 法来认定证据的证明力,是综合案内全部证据和据以认定的案件事实,在其相互关系中进行比较,从而发现矛盾、分析矛盾的 方法 。1、单个证据与综合评价证据我们知道,作为刑事审判的证据实质上也是一种事实,是刑事犯罪案件事实发生后留下的某种与犯罪事实相联系的“迹象事实”,法官通过该“迹象事实”去推定案件事实是否存在,即去证明待证明对象的存在。 影响 审判证据存在的是证据的证据力,证据力体现在该证据的本身的形式要件和其合法性要件。如证人证言必须要经庭上交叉询问,否则不能采信,即无可采性。这是采信证据的基础。而影响法官内心确信某事实发生的应是证据内容所反映的证明能力。如证人证言的内容所反映的证明对象的客观情况。又如鉴定结论,其鉴定的程序是否合法,鉴定人是否与本案当事人或自身的利益有利害关系,是影响其本身存在于审判证据的资格。而所鉴定的结论内容,如鉴定的案发现场提取的手指印是否属被告人手印则是影响法官确立内心确信的能力,每个证据都同时具备上述二个方面的内容。证据力是证据确实的保障,而证据的证明能力是法官采信证据认定事实的保障,是证据充分的基础。当然,证据力是保障证明能力可靠性的前提,没有证据力的所谓证据即不具有可采信,无须谈其证明能力。然而要做到证据充分,不是单个证据所能完成的。单个证据即使有证据力,同时能证明案件事实的某个方面,即某一证明对象,但其证据力弱,不能光凭单个证据就认定某一事实。2、单一证据与综合评价证据单个证据是相对于多个证据而言的,而单一证据是相对于复合证据而言的。是同属于一个证据种类的证据为单一证据,单一证据不是单个证据,是因为单一证据是一个集合,是集多个同种类证据的集合体。如证明被告人抢劫行为的证据均为人证。对证据的综合评价,就在于要求证据种类的复合性,某一个案件只有单一的证据不应就此都予以采信,即使单一证据中的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单一证据与单个证据一样都为疑证时,不能定罪。就象只凭口供不能定罪一样,只凭单一证据也不能定罪。象抢劫类犯罪,还应有受害人对被告人的指认,对现场时间的同一的认定等,否则就会出现违背认识事实 规律 的判决。故而,对于同案犯口供应结合其他种类证据去印证,对于被告人的反供,也不能仅依据其他同案犯一致供述而认定。三、合议庭成员对事实认定的唯一性是确认采信证据的结果1、我国审判权的虚置按照法律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审判主体在组织形式上包括独任庭、合议庭、审判委员会三种。从成员状况看,分为专业法官和非专业法官(人民陪审员)两类。审判权包括两个基本的要素即审理权和裁判权,审理是裁判的前提和基础,裁判是审理的目的和结果,二者构成辩证统一的整体,是审判主体不可或缺的权力。如果一个法定的审判主体事实上未能行使完整意义上的审判权,比如只行使了审理权而不能行使裁判权甚或根本未行使审判权,则这种“权力虚置”现象毫无疑问是非理性甚至是反理性的。而我国均存在的审判权被虚置的情形,表现在以下两面方面:其一,审判权被割裂,审判主体只能行使部分审判权,可称之为“审判权的部分虚置”。这以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之间“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关系最为典型;其二,审判权被放弃,审判主体根本不行使审判权,可称之为“审判权的彻底虚置”。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合而不议”的现象就是其具体体现。为此,有人认为应取消审判委员会的审判主体资格,废除审判委员会制度。同时,人民陪审员形式上参与了案件的审理和裁判,实际上对案件的审理和裁判没有发表任何意见或者不能发表恰当的意见,陪审员完全成了装点民主的摆设,被谑称为“陪衬员”,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就法律问题无法与陪审员交流,绝大多数陪审员不能对案件发表比较中肯的法律意见。故有人认为应从陪审员的选任上把关,实行专家陪审制。

篇三:司法活动中证据的采纳和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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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活动中证据的采纳和采信

作者:王楷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09期

摘 要 证据是司法活动的基础,证据的采纳和采信是司法人员审查认定证据必经的两个阶段。证据的“四性”是司法人员审查证据的对象。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由于种种原因在审查证据时不区分采纳和采信,以至于不能有效地对证据进行审查。故正确区分采纳与采信,厘清此二者与证据“四性”的关系不仅具有理论意义,还很有实践意义。

关键词 司法活动 审查证据 采纳和采信 非法证据排除

作者简介:王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书记员,法学硕士。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3-125-02

一、证据的采纳和采信

审查判断证据,是指国家专门机关、当事人及其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对证据材料进行分析、研究和判断,以鉴别其真伪,确定其有无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以及证明力大小的一种诉讼活动。 故司法人员对证据的审查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审查证据的证据能力,即确认其是否能作为案件的证据进入到诉讼环节中。在英美法系国家通常称为证据的可采性。虽然“证据能力”和“可采性”有一定的区别,但原则上,“可采性”和“证据能力”都属于证据法为证据所确立的“法庭准入资格”,都属于法律问题 二是审查证据的证明力,即确认证据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能证明案件事实。证明力也称证明效力,即指某项证据是否达到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明标准。 若某个物品或某项材料不符合法律对于证据的要求,则不具有证据能力,也不能进入到庭审环节;若某项证据不能达到证明标准,就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即没有证明力。

区分了证据的采纳和证据的采信,也就明确了哪些材料能够进入诉讼环节,哪些材料能够作为定案依据。目前我国法律没有明确区分采纳和采信,司法实践中也未将采纳和采信分离,证据的采纳往往淹没在证据的采信中,一些司法人员在审查认定证据的过程中将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混在一起审查,容易出现混乱甚至错误,使得一些不符合证据要求的、不具有证据能力的材料混入到证据中,影响司法人员对事实的认定。如果明确区分证据的采纳和采信,便能够将非法证据挡在诉讼的大门之外,有利于减少非法证据对司法的干扰,提高司法人员认定案件事实的准确度,减少错案的发生,更好地维护司法公正。

二、证据的采纳和采信与证据“四性”的关系

要正确区分采纳和采信就要厘清两者与证据的“四性”之间的关系。证据的“四性”包括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和充分性。也有学者概括为证据的“三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 所谓合法性,就是说诉讼双方提交法庭的证据一般都应该在取证的主体、程序、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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