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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禽养殖管理办法

2016-11-09 09:12:25 来源网站:百味书屋

篇一:养殖场各项管理制度

养殖场畜禽消毒管理制度

一、装卸动物、动物产品的车辆在装前、卸后要严格按照《动物防疫法》的要求开展消毒工作。

二、动物及动物产品要严格按照GB16548-2006进行消毒。

三、存放动物的圈舍、动物的屠宰车间,每天坚持清扫、消毒一次。

四、对规模养殖场、散养户必须要按照固定消毒管理流程进行严格消毒。

五、对经营畜禽及畜禽产品的场所必须定期消毒。

六、对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工作人员、服装、污染场所必须进行严格消毒。

七、要规范使用消毒药品,领取、配置应有记录,手续齐全。

养殖场畜禽无害化处理管理制度

一、经营场所、养殖场(户)必须制定无害化处理制度。

二、检疫中发现的病死畜禽及染疫畜禽产品,按照规定在检疫人员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动物防疫监督管理机构对无害化处理制度的落实进行严格的监督管理和检查,对不执行制度及造成疫情传播者,按法规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四、必须建立无害化处理档案,对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及畜禽产品必须作好记录,并列入档案管理。

五、无害化处理措施和方式必须按照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进行。

六、无害化处理的场所建设必须科学合理,远离居民区、水源和交通要道等,并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养殖场畜禽用药管理制度

一、采用环保型消毒剂,勿用毒性杀虫剂和毒性灭菌、防腐药物。

二、兽药保管员在新购药品时,依据发票查清件数,根据产品保管要求分类存放,如有过期药品及时销毁。

三、药品、添加剂须从正规大型规范厂家购入,并严格执行国家《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和《兽药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不得在饲料中直接添加兽用原料药,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违禁药物。 药品的分发、使用须由兽医开具处方,并监督、指导使用。

四、兽用生物制品购入、分发、使用,必须符合国家《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生物制品,如疫苗、血清、类毒素等必须严格执行冷链制度。

五、做好用药记录,包括:动物品种、年龄、性别、用药时间、药品名称、生产厂家、批号、剂量、用药原因、疗程、反应及休药期。

养殖场畜禽预防免疫接种制度

一、遵守《动物防疫法》,按兽医主管部门的统一布置和要求,认真做好国家强制性免疫病种的免疫工作。

二、严格按场内制定的免疫程序做好其它疫病的免疫接种工作,严格免疫操作规程,确保免疫质量。

三、遵守国家关于生物制品安全方面的规定,使用来自于合法渠道的疫苗产品,不使用实验产品或中试产品。

四、接种活菌苗前后1周停用各种抗菌素。

五、遵守操作规程、免疫程序接种疫苗,疫苗接种后,按规定佩戴免疫标识并详细记入免疫档案。

六、废弃疫苗按照国家规定无害化处理,不乱丢乱弃疫苗及疫苗包袋物。

七、免疫注射时,尽量不打飞针,严格按操作要求进行。

养殖场畜禽产地检疫申报制度

一、为有效防控畜禽疫病,维护公共卫生安全,养殖场的畜禽在离开养殖场前必须实行产地检疫申报。

二、规模养殖场的畜禽在出栏时应提前2天向当地镇(街道)兽医站申报检疫。

三、申报检疫的畜禽必须经强制免疫和佩戴动物标识后,方可申报检疫。

四、养殖场的畜禽经兽医站检疫人员检疫合格后,方可出场。

五、运输畜禽的车辆装载前和卸载后应清洗消毒,并取得动物运载工具消毒证明。

六、未经检疫的畜禽禁止出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实行隔离观察、治疗。

七、申报产地检疫数作为项目申报核定出栏数的重要依据。

八、违反上述规定将按《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篇二:畜禽养殖场建设管理规范

畜禽养殖场建设管理规范

为规范畜禽养殖场的建设、生产与管理,推行标准化养殖模式,提高畜产品质量和效益,控制养殖业对环境污染,促进畜禽养殖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范。

凡xx县境内畜禽养殖场建设、生产、管理,均适用本规范。

本规范所称畜禽养殖场是指规模为生猪年存栏100头以上、家禽存栏3000只以上、奶牛、肉牛存栏50头以上、肉羊年出栏100只以上的养殖场。

1、建设规范

1.1 选址条件

1.1.1 符合城乡总体规划,畜牧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布局的总体要求,应当遵守禁养区、限养区的规定。禁养区内不得建设畜禽养殖场,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应限期搬迁或关闭;限养区内控制和限定畜禽饲养总量,不得新建、扩(改)建畜禽养殖场,现有畜禽养殖场要按照有关规定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实现污染物达标排放。

1.1.1.1 禁养区是指: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及缓冲区;城市和城镇中居民区、文教科研

区、医疗区等人口集中区域;基本农田保护区;县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禁养区域;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养区域。

1.1.1.2 限养区是指:集镇规划区;学校、村庄边缘周边区域;国道、省道两侧各500米以内的区域,县道两侧200米以内区域;畜禽养殖集中、养殖密度大的区域.

1.1.2 场所位置远离饮水源地、动物屠宰场、动物及产品集贸市场、种畜禽场、动物饲养场、动物诊疗场所、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公路、道路等主要干道的距离符合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的要求。

1.1.3 养殖场应建在地势高燥、背风向阳和村庄的下风向,且未被污染和没有发生过疫情的地方。

1.1.4 养殖场公共设施方面实现 “三通”,即水通、电通、路通,道路便利,水源充足,水质符合养殖要求。

1.2 规划布局

1.2.1 养殖场建设规划布局要科学合理,既有利于生产管理,又便于动物防疫。养殖场分管理区、生产区、废弃物及无害化处理区三部分。管理区、生产区处于上风向,废弃物处理区处于下风向。

1.2.2 场区周围建有围墙

1.2.3场区入口处与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饿消毒池,场区入口处设置消毒室,并安装喷雾消毒和紫外线消毒设施。

1.2.4 生产区、生活区与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区分开,并隔离设施。

1.2.5 生产区入口处设置更衣消毒室,各养殖场栋舍入口设置消毒池或者消毒消毒垫。

1.2.6 生产区有良好的采光,通风设施设备,圈舍地面和墙壁选用适宜材料,以便清洗消毒。

1.2.7 生产区内清洁道,污染道分设。

1.2.8生产区内各养殖栋舍间距离在5米以上或者有隔离设施。

1.2.9 配备疫苗冷冻(冷库)设备,消毒和诊疗等防疫设备的兽医室,或者有兽医机构为其提供相应服务。

1.2.10 建有相对独立的引入动物隔离舍和患病动物隔离

舍。

1.2.11 废弃物及无害化处理区建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无害化处理、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

2、生产管理

2.1 管理制度。

养殖场应当建立健全的生产管理制度,包括:畜禽出入场管理制度、兽药购进使用管理制度、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管理制度、卫生防疫制度、消毒制度、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制度、疫情监测报告制度。

2.2 品种引进。

2.2.1跨地、市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应当办理审批手续,经审批后方可引进。

2.2.2 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应当附具有引种证明,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对方的《种畜禽生产许可证》证明,并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

2.2.3 跨省引进用于饲养的非种用、乳用动物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到达目的地后,饲养者或货主应在24小时内向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

2.2.4 省内引进用于饲养的非种用、乳用动物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

2.3 投入品使用管理。

2.3.1 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安全使用规范,科学、合理使用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禁止使用假劣兽药和国家明令禁止的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及其他产品。

2.3.2 不得使用发霉变质的饲料。使用的饲料添加剂,必须有产品生产许可证号、产品批准文号,并在有效保质期内。

2.3.3 使用的兽药应当具有GMP认证号、生产许可证号、产品批准文号。购买兽药应当从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购买。

使用兽药时应严格按照说明书的使用,不得随意加大用药量。

有休药期规定的,严格遵守休药期规定。不得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水中,或者直接饲喂动物。不得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

2.4 消毒及无害化处理

2.4.1 规模养殖场应实行封闭管理,外来人员、车辆及其他物品。进入场区应严格消毒。生产人员进入生产区应更衣、消毒。

2.4.2 场区周围、场区内以及用具器械应定期消毒。饮用水应每月消毒一次,同时定期带畜禽消毒。

2.4.3 应根据疫病流行情况调整消毒方法。

2.4.4 场地消毒和消毒室、消毒池应定期更换消毒药品,并保证正常使用。

2.4.5 病死畜禽严禁出售、食用或随意乱丢病死畜禽,应按规定进行焚烧、深埋、消毒等无害化处理。

2.5 建立养殖档案。

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2.5.1 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2.5.2 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2.5.3 检疫、免疫、消毒情况;

2.5.4 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篇三:畜禽养殖管理制度

1. 动物免疫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本场动物免疫管理,有效预防和控制动物疫病发生和流行,特制定

本制度。

第二条 本场负责人作为动物防疫第一责任人,兽医技术人员具体负责动物免疫工

作。

第三条 按照国家规定免疫病种,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指导下,按规定的免疫

操作程序对应免动物进行100%免疫。

第四条 对体弱、有病、发育较差等不宜免疫的和新生、补栏及其他需要补免的动

物及时进行补免。

第五条 认真填写免疫档案,对需要加施耳标的动物佩戴耳标,并按时报送防疫和

生产信息。

第六条 积极配合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做好检(监)测,并对检(监)测免疫抗

体不合格的动物及时补免。

第七条 根据动物疫病防控需要,积极配合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做好强化免疫工

作。

2. 用药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本场药品管理,符合兽药有关管理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严格按照有关兽药管理的规定采购、保存和使用兽药。

第三条 场内预防性或治疗性用药,必须由兽医决定,其他人员不得擅自使用。兽

医使用兽药必须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使用非法产品。

第四条 禁止使用假劣兽药、违禁药品和其他禁用化合物,禁止将人用药作为动物

药品使用,所有兽药必须符合国家规定。

第五条 必须遵守国家关于休药期的规定,未满休药期的生猪不得出售、屠宰,不

得用于食品消费。

第六条 建立并保存兽药购买、使用记录,内容包括药品名称、生产厂家、批号、

购入单位、用药时间、疗程、休药期等。

第七条 积极配合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兽药质量抽检和畜禽产品兽药残留的抽检。

第八条 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应当立即向当地县区兽医管理

主管部门报告。

第九条 对医疗废弃物需及时、规范处理,不得随意丢弃。

3. 检疫申报制度

第一条 为认真落实《动物防疫法》,切实加强本场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申报工作,

有效杜绝染疫或患病动物运出场外,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场负责人具体负责本场调出、出售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申报工作。

第三条 动物及相关动物产品调运,出售前3日(种用、乳用动物及其精液、卵、

胚胎、种蛋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提前15日)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第四条 按照现场检疫人员要求,积极主动配合现场检疫人员做好现场检疫,如实

提供动物防疫、消毒、诊疗、生产和疫病监测等信息资料。

第五条 认真填写检疫申报记录,索取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申报记录须保存2年以

上。

第六条 经检疫人员检疫合格,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动物及动物产品方可出

场;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及动物产品不得出场,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4. 动物疫情报告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本场重大动物疫情报告管理,有效防控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和蔓延,

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场负责人对本场重大动物疫情报告工作负总责。兽医技术人员和各栋舍

饲养人员负责本栋舍发病动物疫情报告工作。

第三条 饲养员发现饲养动物发病或死亡时,立即报告本场兽医技术人员。

第四条 兽医技术人员立即到现场诊断、核实,怀疑重大动物疫病时,立即报告兽

医主管人员。

第五条 本场负责人在2小时内报告当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和当地动物卫生监

督所。

第六条 本场兽医主管领导和兽医技术人员组织饲养人员对发病及其同群动物进

行隔离,并对相关场地、圈舍、用具等进行消毒。

第七条 确定为重大动物疫情,按照《动物防疫法》及其相关规定处理。

5. 防疫消毒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本场动物防疫消毒管理,有效预防和控制动物疫病的发生和流行,

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场内兽医主管人员负责动物防疫消毒管理工作,兽医技术人员负责动物

防疫消毒检查和指导工作,各栋舍饲养员具体实施日常消毒工作。

第三条 养殖场大门和圈舍门前必须设消毒池,并保证有效的消毒液;场内还应设

更衣室、淋浴室、消毒室、病畜隔离舍。

第四条 选择高效低毒、人畜无害的消毒药品,定期不定期进行消毒。

第五条 畜(禽)出栏后,对空舍、饲养用具等进行全面彻底清洗消毒。

第六条 生活区、办公室、食堂、宿舍及其周围环境每月进行1次彻底消毒。

第七条 饲养动物发生一般性疫病或突然死亡时,立即对所在圈舍进行消毒。

第八条 周围地区或本场发生疫情时,按照规定进行消毒。

第九条 加强环境卫生治理,消灭老鼠,割除杂草、填干水坑,以防蚊、蝇孳生,

消灭疫病传播媒介。

6. 无害化处理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本场无害化处理管理,有效防控重大动物疫病发生和蔓延,特制定

本制度。

第二条 本场兽医主管人负责无害化处理的检查和指导工作。兽医技术人员及饲养

人员具体负责的无害化处理工作。

第三条 场内设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

第四条 患病死亡和不明原因死亡动物及其产品按照《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生

物安全处理规程》进行无害化处理,做好记录,并接受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五条 患病死亡和不明原因死亡动物的无害化处理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

下进行。

第六条 无害化措施以尽量减少损失,保护环境,不污染空气、土壤和水源为原则,

污水集中回收和净化,并达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

第七条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按照动物卫生监督部门的技术要求做好无害化处理

工作。

7. 畜禽标识使用制度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场生产经营行为,加强本场畜禽标识管理,确保动物及动物产

品可溯性,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场负责人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畜禽标识数量。

第三条 本场兽医技术人员按下列规定加施畜禽标识,并及时录入、上传溯源信息。

(一) 新出生畜,在出生后30日龄内加施畜禽标识;

(二) 30天内离开养殖场的,在离开前加施畜禽标识;

(三) 国外引进的畜禽,到达养殖场10日内加施畜禽标识;

(四) 猪、牛、羊、在左耳中部加施畜禽标识,需要再次加施的,在右耳中部加

施。

第四条 畜禽标识严重磨损、破损、脱落的,应当及时加施新的标识,并在养殖档

案中记录新标识编码。

第五条 未加施畜禽标识的猪、牛、羊不得进行检疫申报。

第六条 畜禽标识不得买卖、转让和重复使用。

第七条 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销售、收购、运输、屠宰应当加施畜禽标识而没有标

识的动物。

第八条 畜禽标识编码应与养殖档案记录的信息对应一致,以便实施可追溯。

8. 养殖档案建立制度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场生产经营行为,加强养殖档案管理,有效防控重大动物疫病,

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场按规定建立包括生产记录、免疫记录、消毒记录、饲料添加剂和兽药

使用记录、防疫监测记录、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记录、检疫记录和诊疗记录等内容的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一) 动物品种、数量、养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 饲料、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和兽药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等有关情况;

(三) 检疫、免疫、监测、消毒情况;

(四) 动物发病、诊疗、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第三条 饲养种畜应当建立个体养殖档案,包括性别、出生日期、父系和母系品种

类型、母本的标识编码等信息。种畜调运时应当在个体养殖档案上注明调出地和调入地,档案应当随同调运。

第四条 养殖档案和种畜养殖档案应按农业部统一制定的格式建立。

第五条 规范填写各种养殖档案。养殖档案记录应真实、完整、整洁并有相关人员

签名。

9.外引动物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预防输入性动物疫病发生,提高外引动物疫病能力,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场在引入动物时,必须严格按照《动物防疫法》和《动物检疫管理

办法》规定,落实动物检疫申报制度。

第三条 跨省引种,严格按照《贵州省跨省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 胚

胎 种蛋检疫审批程序(试行)》规定审批程序执行。需继续在省内运

输的,应当申请更换《动物检疫证明》。

第四条 在向外引继续饲养动物前,需到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备案登

记,到达目的地24小时内向当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接

受监督检查。

第五条 对跨省引种、继续饲养动物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积极配合做好各项

动物防疫工作。

第六条 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准许,不得入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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