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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执行中止程序思考调研

2016-11-08 10:32:38 来源网站:百味书屋

篇一:对我国基层社区矫正实施情况的几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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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基层社区矫正实施情况的几点思考 作者:王洁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08期

摘 要 基层社区矫正实施方案,是落实社区矫正工作的重要步骤与环节。我国虽然从2003年开始在全国推行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但是相对单一的社区矫正实施方案日渐显露出与司法实践不相适应的问题。因此,进一步改革与完善社区矫正的实施方案具有重要的价值与意义。关键词 社区矫正 方案 管理制度

作者简介:王洁,湖南警察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3-084-02

社区矫正的发展与规模的扩大,代表着当今国际刑罚改革的主流方向。我国从2003年开始在六省市内局部地区开展了社区矫正的试点工作,及至2012年,社区矫正作为一项正式的立法在全国开始实施。为了切实了解基层社区矫正工作的实施情况,笔者利用暑假的时间在长沙等地的司法所进行了调研,现结合调研了解的情况,谈一谈自己的看法,供大家商榷。

一、我国基层社区矫正实施情况的现状分析

基层社区矫正实施方案是司法所接收社区矫正人员后,根据其被判处的刑罚种类、犯罪情况、悔罪表现、个性特征和生活环境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分析,确定针对性管理措施,并根据实施效果适时予以调整的方案。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司法所应当为社区服刑人员制定矫正方案,在对社区矫正人员被判处的刑罚种类、犯罪情况、悔罪表现、个性特征和生活环境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的基础上,制定有针对性的监管、教育和帮助措施。根据矫正方案的实施效果,适时予以调整。”但是,经过笔者的实地调查发现,基层司法所在矫正方案的实施中比较普遍的存在下列一些问题:

1.人员经费不足使得矫正方案难以实施。以长沙县司法所为例,社会矫正中心下有二十三个司法所,除城镇司法所的工作人员人数基本上符合国家要求,农村的司法所还存在着“一人所”情况,且没有独立的办公场所。在经费上,虽然政府规定一个矫正对象600元的保障,但在实际操作中,难以落实,这导致许多工作无法开展。

2.社区矫正实施方案千篇一律。社区矫正的实施方案基于矫正对象的不同,应当有所区别,因此在操作中原则上要求成立社区矫正工作小组,由该小组制定个案矫正方案,落实监管责任和教育计划。但是实践中,矫正工作小组所发挥的作用并不大,甚至于最后发挥作用的仅只剩司法所的工作人员了,其他人不愿参与或者参与热情较低,这使得个案矫正方案并未落实到实处,客观上形成了社区矫正具体实施方案最后都是千篇一律。

篇二:社区矫正法学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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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法学思考

作者:苏金元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20期

摘 要 近年来,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率不断上升,给社会治安带来很大的威胁和压力。未成年人是社会特殊的组成部分,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治理要以教育为主。社区矫正是我国司法改革人性化的重要体现,将未成年人服刑工作与社区矫正相结合,可以很好的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矫正未成年人的心理和行为,逐渐解决未成年人犯罪率逐年上升的问题。

关键词 社区矫正 未成年人 人性化 教育

作者简介:苏金元,西北工业大学人文与经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6.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7-198-02

青少年是国家的未来,对国家未来的发展起到关键的作用。对青少年的教育关系到国家的兴衰和民族的兴亡。未成年人犯罪率近年来逐年上升,对于失足青少年的教育和辅导的效果要好于一味的惩罚。绝大部分未成年人由于懵懂和无知而犯罪,犯罪后都陷入深深的自责情绪,他们需要的是人们的宽容和理解以及对他们的法律知识、做人原则的教育。我国法律将关怀未成年人、保护未成年人作为基础,用法律的手段维护未成年人的利益,使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将未成年人培养成社会的栋梁,对未成年人罪犯更是加大了保护力度,对未成年罪犯尽量不使用刑事处罚,不对未成年罪犯采取监禁措施,以教育感化为主,挽救未成年罪犯的身心和情感。这种制度已经取得了良好的社会反响,未成年罪犯也通过这种制度认识到自身的错误,重新认识社会,投入正常的学习和生活中,为社会的发展和进步贡献自己的力量。

一、对未成年人犯罪刑罚的制度和司法理念的分析

对罪犯的刑罚是一种惩罚措施,是为了防止罪犯做出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但惩罚并不是其最终目的,刑罚的最终目的是为了防止犯罪行为的再次发生,对其他公民有一种警戒教育作用。对未成年罪犯更是要以警戒教育为主,通过刑罚来惩罚其犯罪的本质,通过未成年人服刑工作与社区矫正相结合这种方式来矫正未成年罪犯的心理和行为,让他们真正意识到自己的错误,达到教育改造的目的。

(一)我国对未成年犯罪的刑罚制度

未成年人年龄相对较小,思想不稳定,很容易被一些不正确的思想左右。未成年人是社会中较为特殊的群体,对社会的认识不够全面,对事物的认知不够透彻,极易被一些消极片面的外界思想观念所影响,逐步走向犯罪的道路。未成年人犯罪的动机都很简单,在有些未成年人身上加害和被害是同时存在的,有些未成年人被年纪大的人欺负不敢反抗,就会模仿这种行为,对其他人进行故意的伤害,在伤害别人的同时,自己也是被害人。未成年人心理和生理都

篇三:社区矫正人员收监执行的困境实析

社区矫正人员收监执行的困境实析

摘要:对社区矫正人员撤销缓刑、假释,决定收监执行,是对违法违规的社区矫正人员最为严厉的司法惩处,是司法行政机关监督管理的有效手段,也是社区矫正工作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有力体现。但现阶段社区矫正司法实践中普遍遭遇到的“收监执行难”问题,严重损害法律权威,削弱社区矫正工作的公信力,影响社区矫正工作的有序开展。笔者结合从事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实际,分析目前社区矫正工作中遇到的“收监执行难”情形,试图从中寻求解决途径,提出解决建议,以期完善社区矫正收监执行工作的程序、方式等,确保社区矫正工作顺利开展。

关键词:社区矫正 收监执行

一、社区矫正“收监执行”的定义

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并未就社区矫正“收监执行”作出明确定义,只分散的体现在刑法、刑事诉讼法、《社区矫正实施办法》[3]等法律法规的诸多条款上,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5],《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第二十五条[6]、第二十六条[7]等。根据各条款所折射出来的社区矫正收监执行的法律特性和构成要件,笔者认为社区矫正“收监执行”的定义可概括为:“被判处管制、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而进行社区矫正的罪犯在社区矫正期间重新犯罪或者被判处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因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有关社区矫正的监督管理规定,尚未构成犯罪但达到撤销原裁决刑罚的,应当依照法定撤销程序,决定收监执行”。因现行刑法规定社区矫正人员在矫正期间重新犯罪的,对新罪进行判决的同时,一并撤销原裁决非监禁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并按相关法律规定交付执行,如刑法第七十七条[8]、八十六条[9]之规定。故本文所指社区矫正收监执行的对象,不包括因重新犯罪而被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主要为以下三种:一是被裁定撤销缓刑,收监执行的;二是被裁定撤销假释,收监执行的;三是人民法院、监狱或者公安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人员决定收监执行的。(下简称“撤销非监禁刑,收监执行”)

二、社区矫正收监执行所面临的困境

以福建省莆田市[10]为例,2012年至2013年4月份,该市司法行政机关共提请撤销非监禁刑14件14人(缓刑11件11人、假释2件2人、暂予监外执行1件1人),已裁定撤销10件10人,还未裁决的2件2人,未得到采纳2件2人;裁定撤销的10件10人中,还未收监执行的有9件9人,收监执行效率低,严重损害法律的权威。收监执行的力度如此薄弱,是因为以下“五难”:

(一)人民法院对司法行政机关提请的撤销建议书采信难

1、司法行政机关方面:一是司法行政机关成为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后,还未完全适应从行政到司法执法工作的角色转变。部分司法行政人员素质不高,法律意识不强,缺乏证据意识和程序意识,存在固定证据不及时、取证方式单一,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导致撤

销非监禁刑的证据证明力薄弱;二是存在部分司法行政机关在日常社区矫正工作中伪造、不如实填录监管材料等,导致监管材料等书证与社区矫正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不能相互印证,甚至矛盾,法院难以采信,使部分违规社区矫正人员逃避了处罚。如缓刑罪犯陈某参加社区矫正后脱管长达一个多月,司法行政机关也及时提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缓刑,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罪犯陈某虽在笔录中自认脱管一个多月,但提请机关提供的监管材料中却登记陈某的正常矫正情况,并有相关工作人员签名为证,与笔录存在矛盾,加上提请机关所附的材料不完整,不能有效证明陈某存在脱管行为,故不予采纳[11]。

2、人民法院方面:一是目前法律法规对撤销非监禁刑的情形仅原则规定,无统一的认定标准,无形的放大裁定、决定机关对撤销非监禁刑的自由裁量权,增加采信的随意性。如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缓刑罪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情节严重”应如何认定?如刑诉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应当及时收监,何种情形才是“严重违反”?如《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应当撤销缓刑,怎样的违规程度才是“仍不改正”等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模糊性一定程度上导致了裁定的随意性。二是向外省市的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建议难以被采信。我国法律规定撤销非监禁刑的提请应当向原裁判法院提出,确立了“谁裁决,谁撤销”的原则,由于居住地与

裁决地分离,区域跨度大,给人民法院审查工作带来一定困难;同时由于居住地检察机关不能及时掌握有关情况,对跨区域人民法院的裁决不能及时有效监督,因此向外省市人民法院提出的撤销建议往往石沉大海得不到回复,或者得不到采信。如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罪犯郭某假释,郭某回到居住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参加社区矫正后,未经批准私自离开所居住的县区到北京务工,多次查找均置之不理,脱管时间长达两个月,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启动撤销程序,但裁定法院出函认为:鉴于郭某能够认识到自身的错误,对其进行了训诫,不撤销对其假释的裁定,现郭某已经解矫。

(二)社区矫正人员被依法撤销非监禁刑后,对下落不明的人员收监执行难

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撤销非监禁刑,决定收监执行的,由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及时将罪犯送交执行,公安机关协助;监狱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由监狱赴羁押地将罪犯收监;公安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由罪犯居住地看守所将罪犯收监执行。”此规定明确了收监执行的执行主体,但是对于下落不明的社区矫正人员,司法行政机关由于职权所限,缺乏有效的手段进行追捕,虽然《关于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第10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下落不明的,可以按照有关程序上网追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

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制定的《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5条规定:“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在逃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负责追捕”。各个地方出台的贯彻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一些细则也就这个问题作出规定,如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福建省公安厅、福建省司法厅出台的《福建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也作出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追捕,司法行政机关予以配合的规定[12]。但实践中公安机关常以没有明确法律依据为由,消极执行,未采取有效的措施进行追捕。至于对下落不明的社区矫正人员使用上网追逃手段,目前公安机关组织上网追逃认可的法律文书只有刑事拘留证和逮捕证,其他法律文书具有上网追逃系统认定的效力,因此许多地方的公安机关对下落不明的社区矫正人员不愿组织上网追逃,致使其游离社会之上。

(三)异地裁判、决定的非监禁刑罪犯,被撤销非监禁刑后收监执行难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对异地,特别是外省市判决、决定非监禁刑,回居住地进行社区矫正的人员,撤销非监禁刑后如何执行并没有具体规定,只是笼统规定司法行政机关为执行的主机关。一些省份有就此问题作出细则性规定,如《福建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的,或者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且罪犯应当由外省监狱、看守所收监的,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罪犯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公安机关予以协助?”。可见,不论是《社区矫正实施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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