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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案例分析

2016-11-07 12:11:16 来源网站:百味书屋

篇一:国际贸易案例分析

2010经济、2010统计案例分析

●1、某货轮从天津新港驶往新加坡,在航行途中船舶货舱起火,大火蔓延到机舱,船长为了船、货的共同安全,决定采取紧急措施,往舱中灌水灭火。火虽被扑灭,但由于主机受损,无法继续航行,于是船长决定雇用拖轮将货船拖回新港修理,检修后重新驶往新加坡。事后调查,这次事件造成的损失有:(1)1000箱货被火烧毁;(2)600箱货由子灌水灭火受到损失,(3)主机和部分甲板被烧坏;(4)拖船费用;(5)额外增加的燃料和船长,船员工资。从上述各项损失的性质来看,哪些属单独海损?哪些属共同海损?

2、我按CIF条件向南美某国出口花生酥糖1000箱,投保一切险。由于货轮陈旧,航速太慢且沿线到处揽货,结果航行4个月才到达目的港。花生酥糖因受热时间过长而全部软化,难以销售。问这种货损保险公司是否负责赔偿?为什么?

答:否。根据CIF条款中的“除外责任”第4点规定:“被保险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质缺陷,特性及市价跌落,运输延迟所引起的损失或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3、国外开来不可撤销信用证,证中规定最迟装运期为2000年12月31日,议付有效期为2001年1月15日。我方按证中规定的装运期完成装运,并取得签发日为2000年12月10 日的提单,当我方备齐议付单据于2001年1月4日向银行议付交单时,银行以我方单据已经过期为由拒付货款。问银行的拒付是否合理?为什么?

答:银行的拒付合理。因为《UCP600》规定,应于提单签发日期后21天之内到议付行交单议付,否则就成为过期提单。在本案中,我方于12月10装船完毕并取得当日提单,应不晚于2001年1月1日去议付行议付,但我方实际是于1月4日去议付行议付的,提单已经过期,因此银行有权利拒付货款。

4、我国某公司与新加坡一家公司以CIF新加坡的条件出口一批土产品,订约时,我国公司已知道该批货物要转销美国。该货物到新加坡后,立即转运美国。其后新加坡的买主凭美国商检机构签发的在美国检验的证明书,向我提出索赔。问,我国公司应如何对待美国的检验证书?为什么?

答:《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8条第(3)项规定:“如果货物在运输途中改运或买方须再发运货物,没有合理机会加以检验,而卖方在订立合同时早知道或理应知道这种改运或再发运的可能性,检验可推迟到货物到达新目的地后进行”。

根据上述规定,新加坡商人提交的美国检验证书应该是有效的。

●5、A国商人将从别国进口的初级产品转卖,向B国商人发盘,B国商人复电,接受发盘,同时要求提供产地证。两周后,A国商人收到B国商人开来的信用证,正准备按信用证规定发运货物,获商检机构通知,因该货非本国产品,不能签发产地证。经电请B国商人取消信用证中要求提供产地证的条款,遭到拒绝,于是引起争议。A国商人提出,其对提供产地证的要求从未表示同意,依法无此义务,而B国商人坚持A国商人有此义务。试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双方所在国均为缔约国)的规定,对此案做出裁决。

答:A商违约,应当负责赔偿。

(1)A国与B国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缔约国,由于双方对《公约》的适用未作排除和保留,本案应按《公约》规定办理;

(2)A商在收到B商对其发盘做出附加条件的接受时,未提任何异议,即接受有效,A商应负有提供产地证的义务;

(3)B商已根据其接受条件开立信用证,A商接受信用证后又未提出异议,并准备履行信用证的规定交货,后因商检机构不能出证,这与B商无关,构成A商违约。

●6、澳大利亚某商是与我来往多年的棉布商,某日寄来上衣一件,声称该上衣系我某出口合同项下所交染色棉布经其转销给某制衣厂制作成衣的样品,该上衣两袖的色泽有明显的不同,证明我所供货物品质有严重色差,不能使用。为此,要求将全部已缝制的成衣退回,并重新按合同规定的品质和数量交货。问我方应如何答复?并简述理由。

答:此案与我无关,应当拒绝赔偿。理由:

(1)该商已将我交付的棉布转销制衣商,构成了对我货物的接受。凡已接受货物,买方就丧失了退货和要求交付替代货物的权利;

(2)按《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82条规定,买方如果不可能按实际收到货物的原状归还货物,他就丧失了宣告合同无效或要求卖方交付替代货物的权利。

●7、某国公司以CIF鹿特丹出口食品1000箱,即期信用证付款,货物装运后,凭已装船清洁提单和已投保一切险及战争险的保险单,向银行收妥货款,货到目的港后经进口人复验发现下列情况:(1)该批货物共有10个批号,抽查20箱,发现其中2个批号涉及200箱内含沙门氏细菌超过进口国的标准;(2)收货人只实收998箱,短少2箱。(3)有15箱货物外表情况良好,但箱内货物共短少60公斤。

试分析以上情况,进口人应分别向谁索赔,并说明理由是什么?

答:

第(1)种情况应向卖方索赔,因原装货物有内在缺陷。

第(2)种情况应向承运人索赔,因承运人签发清洁提单,在目的港应如数交足。

第(3)种情况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属保险单责任范围以内,但如进口人能举证原装数量不足,也可向卖方索赔。

●8、中国从阿根廷进口普通豆饼2万吨,交货期为8月底,拟转售欧洲。然而,4月份阿商原定的收购地点发生百年未见洪水,收购计划落空。阿商要求按不可抗力处理免除交货责任,问中方怎么办?

答:

(1)合同如无特殊约定,本合同应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阿均为《公约》缔约国);

(2)依《公约》有关规定,阿方发生的事件不构成不可抗力,因为事件的后果不是不可克服的。豆饼属种类货,可以替代,合同不要求特定的产地,阿商应从其它地区或国家购买货物交货,尤其是从发生洪水到交货尚有4个月时间可供阿方购货,

(3)阿方如拒不履约,中方可在阿商交货时从国际市场上补进,然后向阿商索取差价和损害赔偿金。

●9、由于不可抗力事件影响履行合同,按惯例可免除一定的责任。1976年7月我国唐山发生地震,在此之前某外贸企业与日商订有三份煤炭出口合同,合同的商品名称分别为:“开滦煤”而且没有存货、“在某堆场存放的开滦煤”,“中国煤”。试就以上情况分别说明我如何向日方提出免责要求。

答:第一个合同,开滦煤矿区被毁,无煤可产,可要求解约免除全部交货义务;第二个合同,存放在某堆场的开滦煤,未受地震破坏,但交通受阻,可要求推迟交货时间,第三个合同,因未指定产地,应以其他产地的煤交付,原则上不能要求免责。

●10、我某出口公司于2月1日向美商报出某农产品,在发盘中除列明各项必要条件外,还表示;“Packing in sound-bags”。在发盘有效期内美商复电称:“Refer to your telex first accepted,packing in new bags”。我方收到上述复电后,即着手备货。数日后,该农产品国际市场价格猛跌,美商来电称:“我方对包装条件做了变更,你方未确认,合同并未成立。”而我出口公司则坚持合同已经成立,于是双方对此发生争执。你认为,此案应如何处理?试简述理由。

答:处理本案应从下述几点着眼,考虑具体措施:

(1)中、美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在该笔业务的来往电传中均未排除《公约》的适用。据此,双方当事人理应受《公约》中有关条款的约束;

(2)按《公约》第19条(2)款的规定,对发盘表示接受而对发盘内容做非实质性改变时,除发盘人在不过分迟延的期间内通知反对其间的差异外,仍构成接受。如发盘人不做出这种反对,合同条件就以该项发盘的条件以及接受通知内所载的更改为准;

(3)根据《公约》第19条(3)款的规定,包装的改变不属于实质性改变;

(4)合同应按“装入新袋”的条件成立,

(5)综上所述,美商复电已构成接受,合同成立。如美商拒不履约,我方自应按《公约》的有关规定向美商提赔。

●11、我出口企业对意大利某商发盘限10日复到有效。9日意商用电报通知我方接受该发盘,由于电报局传递延误,我方于11日上午才收到对方的接受通知。而我方在收到接受通知前已获悉市场价格已上涨。对此,我方应如何处理?

答:中国与意大利均系《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该案双方洽谈过程中,对《公约》的适用均未排除或做出任何保留,因此,双方当事人均应受《公约》约束。

按《公约》规定,如果载有逾期接受的信件或其他书面文件表明,它是在传递正常能及时传送到发盘人的情况下寄发的,则该项逾期接受具有接受效力,除非发盘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通知受盘人,他认为该发盘已经失效。据此,我方于11日收到意商的接受电报属因传递延误而造成的“逾期接受”。因此,如我方不能同意此项交易,应即复电通知对方;我方原发盘已经失效。如我方鉴于其他原因,愿按原发盘达成交易,订立合同,可回电确认,也可不予答复,予以默认。

●12、我某外贸企业与某国A商达成一项出口合同,付款条件为付款交单见票后45天付款。当汇票及所附单据通过托收行寄抵进口地代收行后,A商及时在汇票上履行了承兑手续。货抵目的港时,由于用货心切,A商出具信托收据向代收行借得单据,先行提货转售。汇票到期时,A商因经营不善,失去偿付能力。代收行以汇票付款人拒付为由通知托收行,并建议由我外贸企业径向A商索取货款。对此,你认为我外贸企业应如何处理?

答;代收行凭信托收据将单据借给进口人,未经委托人授权,到期进口人失去偿付能力应由代收行负责。因此,我出口企业不能接受代收行要我径向A商索取货款的建议,而应通过托收行责成代收行付款。

●13、我外贸E公司以FOB中国口岸价与香港W公司成交钢材一批,港商即转手以CFR釜山价售给韩国H公司。港商来证价格为FOB中国口岸,要求货运釜山,并在提单表明“Freight Prepaid”(运费预付),试分析港商为什么这样做?我们应如何处理?

答:港商是为了简化向韩商的交货手续或企图将运费转嫁给出口方。若运至釜山的运费由港商负担可以接受。具体做法可采取

(1)港商将运费汇交我公司。

(2)或在信用证内加列允许受益人超支运费条款;

(3)由港商将运费径付船公司,并从船公司得到确认后,我方照办。

14、我某公司与外商按CIF条件签订一笔大宗商品出口合同,合同规定装运期为8月份,但未规定具体开证日期。外商拖延开证,我方见装运期快到,从7月底开始,连续多次电催外商开证。8月5日,收到开证的(简电)通知,我方因怕耽误装运期,即按简电办理装运。8月28日,外商开来信用证正本,正本上对有关单据作了与合同不符的规定。我方审证时未予注意,交银行议付时,议付行也未发现,开证行即以单证不符为由拒付货款,你以为我方应从此事件中吸取哪些教训?

答:我方应吸取的教训有:

(1)在出口合同中一般应明确规定买方开到信用证的期限,而在本合同中却未做出此项规定,欠周;

(2)装运期为8月份,而出口公司直到7月底才开始催证,为时过晚;

(3)8月5日收到简电通知后,即忙于装船,过于草率,

(4)以信用证付款的交易,即使合同中未规定开证期限,按惯例买方有义务不迟于装运期开始前一天将信用证送达卖方,而本案的信用证迟延至装运期开始后第28天才送达,显然违反惯例。我出口公司理应向外商提出异议,并保留以后提出索赔的权利,而我方对此却只字未提;

(5)收到信用证后理应认真地、逐字逐句加以审核,而我方工作竟如此疏忽大意。

●15、我某外贸公司受国内客户委托,以外贸公司自己的名义作为买方与外国一家公司(卖方)签订了一项进口某种商品的合同,支付条件为:“即期付款交单”(D/P at Sight)。在履行合同时,卖方未经买方同意就直接将货物连同全套单据都交给了国内的用户,但该国内用户在收到货物后遇到财务困难,无力支付货款。在这种情况下,国外卖方认为,我国外贸公司在该合同中是以自己名义作为买方签订合同的,我国外贸公司的身份是买方而不是国内用户的代理人,因此,根据买卖合同的支付条款,要求我国外贸公司支付货款。问:我国外贸公司是否有义务支付货款?理由是什么?

答:我外贸公司无付款义务。理由是:合同的支付条款是采用付款交单的方式付款。它要求卖方应按合同规定向买方交单,买方才有义务凭单付款。在上述案例中,由于卖方没有按合同规定向买方交单,而是向国内用户交了单据,所以,外贸公司作为买方就没有义务付款。

注:出于期末考试的原因,带“●”的题要求大家重点注意。

篇二:国际贸易实务案例分析题库(带详解答案)

案例分析题库(含分析)

1.我公司与国外一家大公司签订一笔进口精密机床合同,该公司在欧盟区内共有3家工厂生产这种机床。临近装运日期时,对方一工厂突然发生火灾,机床被烧毁,该公司以不可抗力为由要求撤销合同。问:可否撤销?说明理由。

原则上不能撤销合同。此案涉及到不可抗力的后果。一般说来,不可抗力的后果有两种,一种是撤销合同,一种是延期履行合同。什么情况下解除合同,什么情况下履行合同要看所发生事故的原因、性质、规模以及履行合同所产生的影响程度。

本案中,火灾虽然是当事人无法预料的,应该属于不可抗力的范围,但由于对方还有两家工厂可以生产合同项下的产品,因此,我方要求对方延期履行合同。

2.我国某公司与外商签订了一份CIF出口合同,我国公司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了保险。货物发出后,银行议付了货款,但货到目的港后发现严重破损,而保险中没有投保破损险(因为买方没有指明),买方要求我国公司到保险公司办理索赔事宜。问:我方应否办理?

买方要求不合理。此案涉及到CIF合同的性质。

①根据《2000年通则》,CIF属于象征性交货术语,即卖方只要交出符合合同或信用证规定的正确完整的单据,就算完成了交货义务,而无须保证到货,所以不是到岸价。

②CIF虽然由卖方办理保险,但投保金额和险别必须事先约定,如果没有约定,只能按照国际惯例办理,即按FOB货价×(1+10%)投保平安险。

③在CIF术语下,卖方办理保险仅为代理性质,应由买方处理索赔事宜。如果买方要求卖方代替办理索赔事宜,但责任和费用用由买方承担。

本案例,买方显然是在推卸责任。因此我方不能答应对方要求。

3.某年11月,我国某外贸公司与一外商签订了出口5000公吨钢材的合同,价格条款为CIF温哥华。支付方式为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我方按合同规定办理了租船定舱和保险并支付了相关费用,取得了全套合格单据并到议付行付货款,不料货物在航行途中遭遇海啸,全部灭失。外商以货物灭失为由拒绝付款赎单,问我方如何处理?

这是一起并不复杂案例。在CIF术语中,买卖双方风险划分地点是装运港船舷,越过船舷后的风险由买方承担,卖方办理保险仅仅是代理性质,出险后应由买方办理索赔事宜。另外CIF属于象征性交货,即凭全套合格单据,买方就不得拒付货款。还有,信用证业务属于银行信用,应由议付银行承担第一付款责任。

处理措施:我方首先应向议付行议付货款,再由议付行向付款行申请付款,只要全套单据合格,付款行不得拒付。其次我方应向买方讲明道理,提出严重交涉,只要对方不无理取闹,就会按照国际惯例迅速支付货款。最后,我方可以协助买方办理向保险公司索赔事宜,但责任坏人费用要由买方承担。

4.欧洲某公司向我国某公司购买商品3000公吨,合同规定分三批装运。我方对最后装运的1000公吨,未能在合同期限内装运,而是在期限过后3天才发传真通知买方并要求延长信用证有效期限,以便继续交货。由于国际市场行情发生了变化,买方不同意延期并向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申请仲裁,问:应如何判决?(分析理由)

此案涉及到分批装运和信用证业务问题。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在国际贸易中,如合同中明确规定了分批数量则卖方应严格履行约定的分批装运条款,只要其中任何一批没有按时按量装运,就可以作为违反合同论处,本批和以后各批均告失败。

本案例中,由于违反最后一批货物没有按时装运,已经构成违约,而且违约后没有及时通

知对方,因此根据国际商会500号出版物的规定,本批已失败,应判对方胜诉。

5.我某公司向日本A客商出口一批货物,A商按时开来不可撤销即期议付信用证,该证由设在我国境内的外资B银行通知并加具保兑。我公司在货物装运后,将全套合格单据交B银行议付,收妥货款。但B银行向开证行索偿时,得知开证行因经营不善已宣布破产。于是,B银行要求我公司将议付款退还,并建议我方直接向买方索款。问:我方如何处理?为什么?

分析:我方不能退还已经议付的货款。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信用证支付方式是一种银行信用,开证行承担第一付款人责任。如果信用证中加列了保兑银行,保兑行与开证行对信用证承担同等付款责任。只要出口商交付了全套合格单据,保兑行必须议付货款,然后保兑行再向开证行议付。由于保兑行对开证行的资质和信用审核疏忽,造成开证行难以向保兑行议付货款,这与出口商无任何关系。

6.我国某外贸公司与外商签订一出口合同,其中包装条款规定,以新麻袋包装。之后,买方所在地银行开来了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我方业务员审证时发现,信用证的包装条款规定:以麻袋包装。经综合考虑后,我方决定以信用证规定为准准备货物,在包装中使用了新、旧不同的麻袋,货物装船后,我外贸公司以全套合格单据向银行议付了货款。买方收到货物后,以包装不符合合同规定为由向我方提出索赔。问:我方应否赔偿?说明理由。

分析:我方不能赔偿。

本题是一个较简单的案例,涉及到信用证与合同的关系以及信用证性质。

(1)从信用证与合同的关系看,信用证虽然是以合同为依据开立的,但信用证一经开出,就成为独立自主文件不受买卖合同的约束。

(2)从信用证性质看,首先信用证是一种银行信用开证行承担第一付款人责任。其次,信用证是一种独立自主文件,即使信用证提及该合同,银行也与该合同无关,且不受其约束,开证行和参加信用证业务的其它银行只按信用证的规定办事。最后,信用证是一种单据买卖,开证行只根据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付款,实行所谓“严格符合原则”,不仅做到“单、证一致”,即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在表面上与信用证规定的条款一致,还要做到“单、单一致”,即受益人提交的各种单据之间表面上一致。

(3)从上述两点可以看出,我方要想从开证行(付款行)收到货款,必须严格按照信用证的规定备货和制单。从原则上看,我方的做法是对的。

(4)我方在处理上也有不妥之处,就是在发现信用证与合同不符时,应该合理应付,应该与买方合同内容再进行核对,或者要求对方改证,以避免日后出现争议。

7.我国BC公司向美国JR公司出口一批热水器,交易磋商过程如下:

1997年3月8日去电:“可供海尔牌热水器30000件,FOB大连每件35美元,5月装运,即期信用证付款,3日内复到有效。”

3月10日JR公司来电:“接受你8日来电,CFR纽约每件37美元。”

3月12日BC公司去电:“我方只接受CIF纽约每件45美元,请确认。”

3月14日JR 公司来电:“你12日来电抱歉,只接受CIF每件40美元,请速复。”

3月16日JR公司又来电:“经说服批发商同意CIF纽约每件45美元。”

3月18日BC公司去电:“货已售出。有货再与你联系。”

3月28日BC公司去电:“现在可供海尔热水器30000件,CIF纽约每件50美元,6月装运,即期信用证付款,5日复到有效。”

3月30日JR公司来电:“接受你28日电,仲裁地点新加坡。”

4月1日BC公司去电:“抱歉,难以接受仲裁地点新加坡,仲裁地点在中国。”

4月3日JR公司来电:“接受在中国仲裁。”

4月5日BC 公司去电:“限即期信用证4月15日到有效”

4月7日JR公司来电:“你5日电信用证将由花旗银行驻北京办事处开立。”

经过几个回合磋商,合同即告成立。请判断:

(1).3月10日JR公司来电合同是否生效?为什么?

(2).3月16日JR公司来电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

(3).3月18日BC公司去电是否为违约?为什么?

(4).4月3日JR 公司来电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

(5).上述往来交易磋商过程中哪些是发盘?哪些是接受?

分析如下:

(1)3月10日JR公司来电不能生效,因为来电的“接受”已经对实盘内容进行了修改,其实是一项新的发盘。

(2)3月16日JR公司来电也不能成立,因为JR公司3月14日来电已经表示拒绝,此来电只能认为是一项新的发盘。

(3)3月18日BC公司去电不能构成违约,因为JR公司3月14日已经拒绝BC公司3月12日去电的实盘内容,而JR公司3月16日来电只能是一项新的发盘而已。

(4)4月3日JR JR公司来电合同能够成立,因为它对BC公司4月1日去电的内容形成了有效接受。

(5)形成发盘的有:3月8日去电,3月10日来电,3月12日去电,3月14日来电,3月16日来电,3月28日去电,3月30日来电,4月1日去电,4月5日去电。

形成有效接受的有:4月3日来电,4月7日来电。

8.某年六月,甲国某公司准备向国际招标机构投标,由于缺少货源,向我某外贸公司发来求购意向,我公司遂于6月25日向其发实盘并规定有效期至同年7月20日。对方为争取得标,6月30日向我公司发来传真,要求降价20%,我公司于7月2日回电拒绝。对方7月12日给我公司来电,同意接受我方6月25日发盘。此时我公司已将该批货物以高价转卖他国,无法向对方供货,对方遂派专人前来交涉,要求我方供货。问:我方应否向对方供货?

分析:这是一起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分析的关键在于两个问题,一是发盘何时失效;二是还盘的法律后果。《公约》明确规定,受盘人做出还盘或对发盘主要条款提出修改,原发盘失效。还盘有两个法律后果,一是还盘是对发盘的拒绝,还盘一经做出,原发盘失去效力,发盘人不再受其约束;二是还盘是受盘人向原发盘人提出的一项新的发盘,还盘做出双方角色互换,这时还盘人即成为发盘人。新受盘人有权对还盘内容进行考虑,可以接受也可以不接受。

对方认为其7月12日的接受是在规定的7月20日的有效期内做出的,故7月12日接受是合同成立的标志。然而,对方6月30日传真要求我方降价20%,是对我方发盘内容实质性修改,是还盘,造成了我方原发盘内容失效。其6月30日还盘成为新的发盘,被我方拒绝。因此,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对方7月12日的来电仍然是发盘,我方也没有接受且将货物售出,没有订立合同意思。所以,对方要求是无理的,我方有权不向对方供货。

9.某年10月,我公司与日本商人签订引进二手设备合同。合同规定,出口商设备在拆卸之前均在正常运转,符合正常生产要求。同时规定,如果有卸件损坏,货到我方工厂后14天内出具检验证明,办理更换或退货。设备运抵后,因我方工厂的土建工程尚未完工,三个月后才

将设备运进厂房打开检验,结果发现几乎全是报废设备,只是对方刷了油漆,表面难以识别。问:我方是否可以退货或索赔?

分析:从案情上看,纠纷和损失是由我方索赔条款签订不当引起的。我方仅仅把引进设备看作是签约、交货、收货几个简单环节,完全忽略了检验和索赔条款的重要性,特别是忽略了索赔时效问题,因此丧失了索赔和退货时机,造成了重大损失。

在国际贸易中,成套设备的检验程序是比较复杂的,何况是品质本来就存在缺陷需要运转一段时间才能发现,因此,在合同中应尽量延长索赔有效期以避免或减少损失,一般应规定为一年或二年左右。

10.我国某外贸公司与国外客户签订一出口合同,价格条款为CIF 伦敦,每公斤30欧元,合同同时规定,我方应租船订舱、办理保险并保证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于11月5日前运抵目的地,结果货物在海运途中遭受自然灾害,运抵伦敦时损失了近三分之一,对方以我方未完全履行合同为由向我方索赔,问我方应如何处理?

分析:本案例关键问题在于明确使用CIF术语的性质,CIF术语是象征性交货术语,只要卖方在装运港将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交给船运公司,取得已装船清洁提单,货物越过船舷后一切风险就转移给买方,卖方无需保证何时到货。但是合同中却做出了与CIF术语性质相反的规定,即承担了不该承担的何时到货的责任,实质上将CIF变成了DES。所以本案例是由于我方业务人员所签合同有误造成的,应该按所签合同办理,合情合理向对方理赔。

11.某年6月,南京某进出口公司按CIF术语与以色列外商签订一出口电缆合同(注:合同由进口方制作),总金额为27.3万美元,其中90%货款采用即期信用证支付,10%货款待货到目的地收货人仓库后,经买方查验后再用汇付方式支付。(合同保险条款规定:保险期限为货到收货人仓库90天为止)。南京公司于9月5日收到进口方开来即期信用证24.6万美元,在交货后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一切险和战争险。10月底南京公司将全部货物在上海港装船运往目的港,并取得船公司签发的清洁已装船提单。货物抵达目的港卸下海轮,货物数量与提单相符,然后用汽车运到收货人仓库,仓库出具了清洁仓库收据。

次年1月收货人发现货物在仓库内有部分丢失,损失价值18.3万美元,于是买方持保险单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索赔。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投保的是一切险和战争险,其责任起讫为“仓到仓”和“水面责任”,此案保险标的物已经安全如数运到收货人仓库,保险责任已经终止,所以拒赔。

2月底,以色列进口方来电通知南京公司:在合同保险条款中规定保险期限不能少于货物到达买方仓库后90天,而贵公司只投保一切险和战争险,货物到达我方仓库后22天发生部分丢失,属于你方漏保而造成18.3万元损失。现在通知你方,损失金额从尚未汇付的27.3万美元货款中扣除,其余9万美元现在汇付你公司。

你认为南京公司应否赔偿?为什么?南京公司应该在个案中吸取什么教训?

分析:此案中,由于是买方制作的合同,合同中明确规定保险期限不能少于货物到达买方仓库后90天。此条款没有引起南京公司重视,南京公司只是按通常做法投保了“一切险”和“战争险”,属于违约。因此,造成损失应该由南京公司承担。

如果南京公司回签此合同时能仔细审查并发现此条款,完全可以有两种选择:一是不同意,要求买方删除此条款;二是同意此条款,但在履约时,要依约投保,即可避免上述损失。另外,南京公司默然接受扣款的方式弥补其损失,很简单结案也不妥,因为买方只凭简单现场勘察记录、现场照片和其他单据来作为扣款凭证,案情是否真实?证据是否确凿?南京公司应该请求

我驻外机构配合调查和实地勘察或请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公证机构、法律机构调查并出具合法证明,来确定案件真伪,绝不能简单从事。因为本案中不能排除买方有意制造假案以欺骗我方的情况。

12.我外贸公司向美国达力公司出口冷冻牛肉60公吨,每公吨CIF价3000美元。合同规定数量可以增减10%。达力公司按时开来信用证,信用证规定:数量60约公吨,总金额180000美元。我公司发货时,按合同和信用证规定,实际装运62公吨,缮制货物发票表明:数量62公吨,总金额186000美元。当我外贸公司持单到银行办理议付时,却遭到了银行拒付。试问是否有权拒付?说明理由。

分析:银行有权利拒付。此案例涉及信用证与合同关系问题和数量条款以及审证责任问题。 从信用证特点上看,信用证虽然是依据货物买卖合同而开立的,但信用证一旦开出,它就成为独立于合同之外的另一种契约,不再受合同约束。信用证所涉及的银行审核的是信用证而不是合同。只要卖方所交单证符合信用证要求,议付行就不得拒付货款。而且数量条款属于合同和信用证上的主要条款,卖方所交货物数量必须符合信用证规定。因此银行拒绝付款是应该的。 卖方在审核买方开来信用证时,发现信用证上的数量条款与合同不符时应该要求对方改证,何况买方开来的信用证上只是使用一个“约”字,总金额明确为180000美元,其实就是规定为60公吨。因此,由于卖方审证疏忽或不严,责任应该由自己承担。

13.我某公司向国外A商出口货物一批,A商按时开来不可撤销即期议付信用证,该证由设在我国境内的外资B银行通知并加保兑。 我公司在货物装运后,将全套合格单据送交B银行议付,收妥贷款。但B银行向开证行所偿时,得到开证行因经营不善已宣布破产。于是,B银行要求我公司将贷款退还,并建议我方可委托其向A商直接索取贷款,对此你认为我公司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分析:我方不能退还已经议付的货款。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信用证支付方式是一种银行信用,开证行承担第一付款人责任。如果信用证中加列了保兑银行,保兑行与开证行对信用证承担同等付款责任。只要出口商交付了全套合格单据,保兑行必须议付货款,然后保兑行再向开证行议付。由于保兑行对开证行的资质和信用审核疏忽,造成开证行难以向保兑行议付货款,这与出口商无任何关系。

本案例中,在我国境内的外资B银行既是通知行又是保兑行,通知行由于对开证行资质和信用审核不严,开证行因经营不善破产其责任由通知行承担;B银行又担当保兑行,开证行不能履行付款责任,应该由保兑行承担付款责任.所以我国某公司既不能退回已经议付的货款,也不应该直接向A商索取货款.

14.中国某公司在国外承包一工程, 由于业主修改设计造成部分工程量增加,部分工程量减少的事实。为此,该公司决定向业主索赔,在索赔内容上出现两种意见, 第一种认为增加工程量部分应索赔,而减少工程量部分不应索赔,索赔费用仅低于直接费用部分,第二种认为,增加和减少工程量都应索赔,索赔费用即应包括直接资,也应包括间接费用,你认为哪种意见正确,为什么?

分析:这是单方面修改合同问题.有关<国际法>规定:买卖双方签订合同之后,只要合同成立条件符合要求,在合同有效期内,任何一方都不得单方面修改和变更合同内容.显然业主单方面变更合同内容是违法的.至于如何索赔,原则上只要对方修改合同内容部分并且造成我方经济损失的部分都应该提出索赔,索赔金额由直接经济损失及利息、支付费用和预期利润四个部分构成。

篇三:国际贸易实务案例分析集

国际贸易实务案例分析集 浙江工贸学院精品课程

第一章 导论

[案例1]

有一份CIF合同在美国订立,由美国商人A出售一批IBM电脑给香港商人B,按CIF香港条件成交。双方在执行合同的过程中,对合同的形式及合同有关条款的解释发生争议。请分析解决此项纠纷应适用香港法律还是美国法律?

[案例分析]

结论:应适用于美国法律。

理由:合同与美国关系最密切,因为订约地和履约地都在美国。 分析:在按CIF香港条件成交的合同中,出口方在出口国装运港履行交货义务,所以履约地在美国装运港,而非目的港香港。(有关CIF条件的内容参见―贸易术语‖)

第二章 货物的质量

[案例1] 商品质量不符引起的纠纷案

我生产企业向马来西亚客户出口汽车配件,品名为YZ-8303R/L,但生产企业提供了YZ-8301R/L,两种型号的产品在外型上非常相似,但却用在不同的车型上,因此客户不能接受,要求我方要调换产品或降低价格。我方考虑到退货相当麻烦,费用很高,因此只好降低价格15%,了结此案子。

[案例分析]

商品的质量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不可缺少的主要条件之一,是十分重要的

条款。卖方属于重大违约,因此赔偿对方损失是不可避免的。

[案例2]

我某出口公司与德国一家公司签定出口一批农产品的合同。其中品质规格为:水分最高15%,杂质不超过3%,交货品质以中国商检局品质检验为最后依据。但在成交前我方公司曾向对方寄送过样品,合同签定后又电告对方,确认成交货物与样品相似。货物装运前由中国商检局品质检验签发品质规格合格证书。货物运抵德国后,该外国公司提出:虽然有检验证书,但货物品质比样品差,卖方有责任交付与样品一致的货物,因此要求每吨减价6英磅。

我公司以合同中并未规定凭样交货为由不同意减价。于是,德国公司请该国某检验公司检验,出具了所交货物平均品质比样品差7%的检验证明,并据此提出索赔要求。我方不服,提出该产品系农产品,不可能做到与样品完全相符,但不至于低7%。由于我方留存的样品遗失,无法证明,最终只好赔付一笔品质差价。

[案例分析]

此例是一宗既凭品质规格交货,又凭样品买卖的交易。

卖方成交前的寄样行为及订约后的―电告‖都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根据商品特点正确选择表示品质的方法,能用一种表示就不要用两种,避免双重标准。

既凭规格,又凭样品的交易,两个条件都要满足。

样品的管理要严格。如―复样‖、―留样‖或―封样‖的妥善保管,是日后

[案例3]

1997年10月,香港某商行向内地一企业按FOB条件订购5000吨铸铁井盖,合同总金额为305万美元(约人民币2534.5万元)。货物由买方提供图样进行生产。

该合同品质条款规定:铸件表面应光洁;铸件不得有裂纹、气孔、砂眼、缩孔、夹渣和其他铸造缺陷。

合同规定(1):订约后10天内卖方须向买方预付约人民币25万元的―反保证金‖,交第一批货物后5天内退还保证金。

合同规定(2):货物装运前,卖方应通知买方前往产地抽样检验,并签署质量合格确认书;若质量不符合同要求,买方有权拒收货物;不经双方一致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终止合同,否则由终止合同的一方承担全部经济损失。

[案例分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外商利用合同中的品质条款进行诈骗的案例。

铸件表面―光洁‖是一个十分含糊的概念,没有具体标准和程度;―不得有裂纹、气孔等铸造缺陷‖存在的隐患更大,极易使卖方陷入被动。

对方的实际目标是25万反保证金。

这类合同的特点:价格诱人,工艺简单;技术标准含糊,并设有陷阱;预收保证金等后逃之夭夭,或者反咬一口;被欺诈对象多为合同管理不严、缺乏外贸经验、急功近利的中小企业。

[案例4]

我国某公司A向孟加拉国某公司B出口一批货物,合同价值约为USD20000.00,货物为汽车配件,共有10个型号,其中有四个型号要求根据客户样品制造的。付款方式为,客户先支付定金1000美金,剩余部分30%和70%分别以L/C和T/T支付(在货物生产完毕通知客户支付)。客人随即开来信用证,A公司按合同和L/C要求开始生产货物,但发现其中按客人样品要求订做的货物不能完成,由于客人订货的数量比较少,开发该产品十分不合算。因此打算从其他厂家购进该产品,但遗憾的是,却一直无法找到生产该产品的厂商。而此时已接近装船期了,其他货物亦相继生产完毕。A公司只好告诉B公司上述问题。B公司要求取消所有的货物并退还定金和样品,他的理由是,他要求订做的货物是十分重要的,不能缺少,因A公司没有按时完成货物,错过他的商业机会。A公司也感到无可奈何,确实理亏,只好答应客户的要求,承担一切货物积压的损失。

[案例分析]

A公司应反省一下,为什么会造成如此被动局面?

1.对客户的样品没有做仔细研究,就简单地认为自己可以生产或从其他地方购买,以致确认客户的定单。

2.对于客户特别重要的货物,应该给予重视。因为客户将样品从国外带到中国交给A公司订做,S公司确认可以生产,最后却没有生产出来,客户当然感到十分失望。要是换成其他产品不能完成,或许客户会勉强答应不至于取消合同。

3.根据《公约》的规定,一方当事人重大违约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取消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本案的卖方已构成重大违约(数量不足),对方的要求是合理的。

[案例5]

有一年我国外贸公司向德国出口大麻一批,合同规定水分最高15%,杂质不超过3%,但在成交前,我方曾向对方寄过样品,合同订立后我又电告对方“成交货物与样品相似”。货到德国后,买方出具了货物品质比样品低7%的检验证明,并要求赔偿600英镑的损失。我方拒绝赔偿,并陈述理由说:我批商品在交货时是经过挑选的,因为是农产品,不可能做到与样品完全相符。但也不至于比样品低7%。

问题: 我方失误在哪里?是否可以该商品并非凭样成交为由而不予理赔?

[案例分析]

卖方避免对交易货物的品质承担双重担保义务(既凭规格又凭样品);虽卖方电文中告诉对方货物与样品相似,而不是完全相符,但买方有权保留所赔的权利;买出具品质比样品低7%的证明,虽不符合实情,卖方拿不出留存样品,故要赔偿600英镑。

[案例6]

我出口公司与美商凭样成交一批高级瓷器,复验期为60天,货到国外经美商复验后,未提出任何异议,但事隔一年,买方来电称:瓷器全部出现“釉裂”,只能削处理销售,因此要求我方按成交价赔偿60%,我接电话后立即查看留存的复样,发现其釉下也有裂纹。

问题: 我方因如何处理?

[案例分析]

货物与样品关系:货物品质要与样品品质相符。

这批瓷器出现“釉裂”由配方本身与加工不当所导致。买方收到货物时无法发现,要经过一段时间后才可显露出来;留存样品与出现同样情况,所以要赔偿。

第三章 货物的数量

[案例1]

某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出口一批驴肉到日本。合同规定,该批货物共25吨,装1500箱,每箱净重16.6千克。如按规定装货,则总重量应为24.9吨,余下100千克可以不再补交。当货物运抵日本港口后,日本海关人员在抽查该批货物时,发现每箱净重不是16.6千克而是20千克,即每箱多装了3.4千克。

因此该批货物实际装了30吨。但在所有单据上都注明了24.9吨。议付货款时也按24.9吨计算,白送5.1吨驴肉给客户。此外,由于货物单据上的净重与实际重量不符,日本海关还认为我方少报重量有帮助客户逃税的嫌疑,向我方提出意见。经我方解释,才未予深究。但多装5.1吨驴肉,不再退还,也不补付货款。本案说明了什么问题?

[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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