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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

2016-11-07 09:07:39 来源网站:百味书屋

篇一: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2014年修正)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321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李强

2014年3月13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等9件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以及第五十三条中的“1994年4月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43号)同时废止。”

二、《浙江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第十二条修改为:“建立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禁止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流入口粮市场。粮食、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陈化粮(重度不宜存粮食,下同)销售的管理。”

三、《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明确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试生产前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二款中的罚款的上、下限各提高一倍。

四、《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明确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试生产前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配套建设的环境

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试生产期满前,向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限期补办排污许可证,并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依法不予核发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或者予以关闭。”

删去第四十七条。

第五章“法律责任”中,除第四十五条外,其他条款的罚款的上、下限各提高一倍。

五、《浙江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因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教学实习等活动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依法办理批准手续;不需要批准的,应当将活动方案报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备案,并按活动方案进行相关活动。”

六、《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修改为:“城市公园绿地、风景林地、城市道路、河道绿地等绿地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相应技术规范和标准,体现节约型、生态型、功能完善型园林绿化的要求。”

第十九条修改为:“在城市公园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设立广告牌等,应当在公园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并遵守公园绿地管理的有关规定。”

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条改作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在公园绿地范围内从事商业服务摊点或广告经营等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公园绿地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可提请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改作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本办法规定的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三十七条改作第三十六条,并删去其中的“1995年8月20日省人民

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64号)同时废止。”

七、删去《浙江省旅游度假区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四项。

八、删去《浙江省旅行社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九、《浙江省导游人员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导游人员等级考核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此外,根据上述修改对相关规章的条文顺序及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等9件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2011年10月25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8号发布,根据2014年3月1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21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预防和控制建设项目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适用本办法。

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及相关规定执行。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生态环境功能区规划的要求;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造成的环境影响应当符合建设项目所在地环境功能区划确定的环境质量要求。

建设项目还应当符合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

国家和省产业政策等的要求。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完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和工作协调、考核等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职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交通运输、水利、卫生计生、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落实相关污染防治措施,防止或者最大限度减少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改善、修复因建设活动受到损害的环境;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环境权益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或者赔偿。

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加强周围的绿化和环境卫生建设,保护历史文化和自然遗产、地方传统风貌及自然和人文景观。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和落实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建立健全建设项目审批和监督管理等信息共享机制,加强执法协作,提高工作效率。

第二章 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以下简称分类管理名录)及相关规定,如实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

法律、法规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须经交通运输、铁路、民航、水利、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预审或者审核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予办理其所包含的具体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

已经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所包含的具体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应当把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作为重要依据;其环境影响评价内容可以根据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分析论证情况予以简化。

第十条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称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编制。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按照其资质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严格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标准和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并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影响评价机构信用记录制度,定期对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服务质量和诚信情况进行评价,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和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且处于环境敏感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应当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区域范围内如实公示建设项目有关信息,并开展公众调查,但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十三条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公示建设项目有关信息的,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自确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之日起7日内,公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和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基本情况,以及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程序和审批程序等内容;

(二)自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10日前,公示建设项目基本情况、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以及环境保护的对策和措施、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提出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公众查阅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简本的方式和期限等内容。

前款规定的公示期限不得少于10日。公众对建设项目有环境保护意见的,可以在公示确定的期限内向建设单位提出,也可以将意见送交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开展公众调查的,可以采用调查问卷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

采用调查问卷方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区域范围内的团体调查对象不得少于20家,个人调查对象不得少于50人;团体调查对象少于20

篇二: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2011年修正本)

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2011年修正本)

(2006年7月1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16号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2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4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等18件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1年12月3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9号公布 自2011年12月31日起施行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等14件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海洋、放射性、电磁辐射的环境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并重的方针,在发展中落实环境保护,在保护环境中促进发展,实行环境保护与发展综合决策,促进循环经济发展,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工作责任制,实行环境质量行政首长负责制,制定任期内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并将本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和环境质量水平纳入领导干部政绩考核。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用于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和环境污染防治,并逐步加大资金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执行环境保护的政策和措施,引导社会资金的投向,建立健全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保障对环境污染防治的投入。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环境保护派出机构,受本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对辖区内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察机构依法承担排污申报的登记、排污费征收工作,调查环境污染事故和纠纷,并提出处理意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委托其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配备专职人

员,保障资金投入,并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做好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

划)、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国土资源、水利、农业、海洋与渔业、林业、旅游、公安、城市综合执法、交通运输、铁路、民航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的环境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在直接受到环境污染危害时有权要求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环境污染防治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标准;对国家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省人民政府可以委托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前款规定的地方标准,也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前款规定的地方标准。

第十一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省环境保护规划和相关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环境保护规划和相关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相应规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本省对水、大气主要污染物实行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商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省环境容量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全省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本省对主要污染物实行排污许可证管理制度。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申领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无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排污许可证应当规定允许排放的主要污染物种类、总量指标、排放标准、排放方式和污染控制要求。

排污许可证实施的具体范围和核发程序,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中大气主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四条 省环境保护、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省水环境功能区、水功能区划分方案,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分方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功能区划分方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地产业布局、结构调整和区域开发建设,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的要求。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切实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确保饮用水的清洁、安全。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排放污染物。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环境污染严重的区域,划定环境保护重点监管区,并确定重点监管行业和企业,对其进行限期整治;重点监管区未达到整治目标前,新建、改建、扩建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项目,必须有相应削减原有项目排污量的方案和措施后,方可审批和核准。

环境保护重点监管区管理的具体细则,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区域环境容量的要求,组织划定畜禽养殖的禁养区和限养区,并予以公告。

禁养区内不得新建畜禽养殖场;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应当限期关闭。

限养区内不得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应当限期治理,严格控制养殖规模。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应当责令其限期治理或者停产整治:

(一)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排放标准的;

(二)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总量指标的;

(三)排放污染物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

限期治理期限应当根据排污单位的工艺特点和污染治理要求确定,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限期治理期间,排污单位应当采取限产、停产或者其他措施,使其污染物排放符合限期治理规定的排放要求,并不得建设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项目。

限期治理期限届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的治理效果进行验收。 第十九条 区域、流域环境质量因不可抗力等自然原因达不到环境功能区质量要求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情况,对排污单位采取限产等措施,确保功能区的环境质量。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的,由排污单位负责自行消除污染。排污单位不消除或者不能自行消除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指定单位代为消除,处置费用由排污单位承担。

篇三:浙江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实施规范(2010年修订版)

附件1

浙江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实施规范

(2010年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一般规范

第一节 立案、不予立案、移送及销案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三节 暂扣、查封

第四节 告知和听证程序

第五节 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节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调解

第七节 文书送达

第八节 行政处罚执行与监督

第三章 行政处罚案卷规范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环保行政处罚行为,进一步提高环保行政处罚案件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档案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等规定,结合环保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全省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案件。

第三条 各级环保部门应当将规范行政处罚工作纳入本单位的依法行政工作范围,不断提高行政处罚工作规范化水平。

第四条 省环保厅政策法规处负责规范全省环保系统行政处罚案件的指导监督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修改行政处罚实施规范;

(二)组织开展本规范实施情况的指导和检查;

(三)对不按本规范执行的,视情形责令改正或采取通报批评等其他措施。

第五条 各级环保部门的内设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法制工作机构”)或专门从事法制工作的人员具体负责本规范在本单位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一般规范

第六条 实施环境行政处罚遵循调查取证与决定处罚分开、决定罚款与收缴罚款分离的规定。

环境监察机构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实施行政处罚,其职责是负责环境违法案件的调查取证,提出处罚建议;负责行政处罚案件相关文书的送达;对被处罚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情

况进行督促落实;并配合申请强制执行及复议、应诉等行政争议相关工作。

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固体废物监督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固废监管机构)负责违反固体废物管理制度的环境违法案件的调查取证,提出处罚建议;负责行政处罚案件相关文书的送达;对被处罚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督促落实;并配合申请强制执行及复议、应诉等行政争议相关工作。

环保部门其他机构(建设项目、污染防治、自然生态、辐射安全、监测信息、总量控制等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并配合监察机构开展环境违法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

法制工作机构为环境违法案件的审查机构,其职责是对监察机构、固废监管机构提交的案件进行审查;负责履行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组织召开听证会;研究行政处罚决定;根据监察机构、固废监管机构意见,牵头负责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应对复议、诉讼等法律事务;以及起草结案报告、整理制作处罚案卷等事项。

第七条 环保部门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以及受委托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执法单位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 环保行政处罚中的当事人资格,按照下列要求认定:

(一)公民应当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

(二)法人应当经依法登记或取得法定资格;

(三)其他组织应当依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四)未经依法登记的,以其对外所使用的名称为当事人。没有或者不能确定对外使用的名称的,以实际经营者为当事人。

环保行政处罚案卷中应当附有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有关材料;当事人应使用全称,且前后一致。

第九条 环境违法事实是指违反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并由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

第十条 在行政处罚文书中,必须准确、完整地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条、款、项、目,并使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全称。

第十一条 环保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方式、步骤、顺序、时限、内容和结果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行政执法过程。

环保部门应当根据案件处理的需要使用相应文书。制作的文书应当合法、完整、客观、准确,符合本规范的要求。

第一节 立案、不予立案、移送及销案

第十二条 环保部门对通过检查或者信访、移送、交办以及媒体披露等方式发现的符合下列条件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

(一)有涉嫌违反环保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二)有明确的违法嫌疑人;

(三)依法可能给予行政处罚;

(四)属于本部门管辖;

(五)违法行为在二年内发现的或违法行为处于连续或继续状态的。

决定立案的,由立案部门承办人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件

1),报立案部门负责人及分管监察工作的领导批准。

对需要及时制止环境污染的紧急情况或事后难以取证的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和补办立案手续。

第十三条 下级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上级环保部门认为下级环保部门实施处罚确有困难或者不能独立行使处罚权的,应当向下级环保部门送达《案件管辖通知书》(附件2)并通知当事人,收到《案件管辖通知书》的部门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至上级环保部门。

下级环保部门认为依法应由上级环保部门查处,或认为其管辖的案件重大、疑难,或实施处罚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级环保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四条 属于以下情况的,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和时限将案件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一)涉嫌违法依法应当由人民政府实施责令停产整顿、责令停业、关闭的案件,环保部门应当立案调查,提出处理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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