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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物优先受偿权

2016-11-01 13:57:37 来源网站:百味书屋

篇一:浅谈银行抵押物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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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银行抵押物优先受偿

作者:郭婷婷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06期

摘 要 在银行的抵押贷款业务中,如果银行的抵押物被其他债权人在其他法院拍卖处置,那么在银行抵押贷款未经有关司法确认的情况下,是否可以直接向处置法院申请优先受偿,如果可以,法律依据是什么,如果不行,作为银行一方应如何应对?

关键词 优先受偿 浮动抵押 浮动质押

作者简介:郭婷婷 ,贵州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2-116-02

一、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概念、特征及相关法律规定

(一)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概念

优先受偿的概念就是指抵押设定之后,如果债务人到期不履行承诺,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抵押物的变卖价款较其他债权人优先受偿,从法律的角度来讲,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债权人以抵押一定财产作为清偿债务担保的法律行为。它多发生于购买房产时银行借出的抵押贷款或在典当折现非不动产的物品。

(二)抵押物优先受偿的特征

抵押权的“排他性”,也就是我们所说的“优先受偿性”。

1.抵押权优先于强制措施。优先,即优先受偿权。抵押权的效力优先于强制措施的效力。正如《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5条规定:“已经设立抵押的财产,被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时候,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抵押权优先还是司法查封优先,笔者认为应该看哪个权利设立在前,哪个权利设立在后。

2.抵押权与强制措施冲突时的解决方案。在实践中,经常是先有物的抵押权先设立,然后才是法院进行查封。很少有法院先进行查封,然后才有物的抵押权设立,除非经过了行使查封权的法院的同意。不论是从法律还是从司法解释的层面上来说,只要特定物进行了抵押登记,司法查封也就具有轮候查封的特点,即当抵押权人权利实现后,没有行使抵押权,或者仅仅实行了部分抵押权,法院就可以依法处置抵押物(查封物),或者从抵押物剩余的提存价值中,让债权人(申请人)获得清偿。但是这一做法的前提是司法强制措施不能与抵押权相抵触,更不能无视抵押权,却让司法权成为了优先权。这也就是抵押权优先与强制措施的冲突问题的解决办法。

篇二:关于抵押优先受偿权的情况说1

关于估价对象优先受偿权的情况说明

根据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建住房[2006]8号《关于规范与银行信贷业务相关的房地产抵押估价管理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我公司对以下情况进行说明并保证其真实性。

1、估价对象是否有抵押、担保行为:

□是(抵押权人

抵押、担保物

抵押额度 万元)

□否

2、是否有拖欠承包人建筑工程价款的情况:

□是(额度 万元) □否

3、是否有其他法定优先受偿权

□是(额度 万元) □否

年月日

篇三:对审判实践中阻却抵押权优先受偿的几种情形

对审判实践中阻却抵押权优先受偿的几种情形

时间:2014年01月15日信息来源:辽宁典当网 点击:21次 我要评论(0) 【字体:大 中 小】

一、租赁权对抵押权的阻却。租赁权是否阻却抵押权,关键是看二者成立的先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可以认为,先设定的租赁权可以阻却后设立的抵押权。即使抵押权人为了实现抵押权,对抵押的房屋进行强制拍卖,也要受“买卖不破租赁”规则的规制,租赁权仍然能够对抗买受人。买卖不破租赁原则,是指在租赁合同存续期间,出租人将租赁的房屋让于第三人的,租赁合同对第三人有效。这既是租赁权物权化的集中体现,也是民法的一项重要原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了“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9条第2款也对“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则作了规定。由此可见,在租赁权成立于抵押权之前的情形下,租赁权可以阻却抵押权。但由于租赁关系的存在的确给抵押权的实现造成不利影响,所以,抵押人在抵押时应将财产已经出租的事实告诉抵押权人,让抵押权人决定是否接受抵押,否则,抵押人应对抵押权人因此产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租赁权成立于抵押权后,租赁权是否可以阻却抵押权呢,《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虽然规定了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但是该条同时又规定,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可以看出,在租赁权成立于抵押权后时,关键是看抵押物是否登记。以已登记的抵押财产出租的,不适用“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则,租赁权不能阻却抵押权的实现,因为以已登记的抵押财产设定抵押权时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承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抵押权的事实,其自愿接受和承担了因抵押权实现而使租赁权终止的风险。以未登记的抵押财产出租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我国对不动产和不动产物权以外的财产抵押的,均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因此,在财产抵押后而租赁的情形下,如果抵押权未经登记,则不具有对抗善意承租人的效力,此情形下,租赁权可以阻却抵押权。

二、国家税收权对抵押权的阻却。通常而言,抵押权能够对抗国家税收。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明确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所欠税款只是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受偿。但是,在抵押人欠缴税款的情况下将财产抵押的,国家税收

权就可以抵阻却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布。”第四十六条规定:“纳税人有欠税情形而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的,应当向抵押权人、质权人说明其欠税情况。抵押权人、质权人可以请求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欠税情况。”由此可见,该规定的立法宗旨在于防止欠税人以抵押、质押担保为名恶意转移资产,以维护国家税收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同时,也为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等担保物权人提供了防范风险的必要信息和手段。为此,在担保实践中,抵押权人在缔结抵押担保合同时候,应根据上述规定查明抵押人是否欠税,或者请求税务机关提供抵押人是否欠税的书面证明,以防范因抵押人欠缴税款给抵押权带来的风险。

三、建筑工程价款对抵押权的阻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依据该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认定建筑工程承包人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起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在实践中应该注意的是,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除斥期间,是不变期间,不能中止、中断、延长,期间届满后,权利归于消灭。承包人必须按照合同的规定,全面、正确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在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时,一般应当先催告其履行,发包人在催告期届满后仍不支付的,承包人才能行使优先权。当消费者交付了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四、劳动债权对抵押权的阻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对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的清偿顺序作了明确规定: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该法第一百零九条也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该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特别指出,

企业破产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在实践中应该注意,首先,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在破产程序中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即原则上有财产担保的权利人在破产程序中完全可以基于物权担保的法律属性,对该特定担保物权行使优先受偿权,除非其放弃优先受偿权或者实现优先受偿权后剩余的部分可以作为可供分配才财产进行分配外,任何人无权从其担保财产中受偿,包括职工权益也不能在设定了担保的中受偿。其次,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公布之日(2006年8月27日)前形成的未清偿的职工债权,在按照正常清偿顺序无法实现时,以设定担保的特定财产受偿。这是从解决我国目前社会矛盾作出的特别规定,此情形下劳动债权可以阻却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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