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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最新版

2016-10-31 12:57:57 来源网站:百味书屋

篇一: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2011年最新整理统一版

环境保护最新法律法规,由recorder2011年1月最新编辑整理,以后会不断更新

2011年最新整理统一版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1986年3月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 国家计划委员会 国家经济委员会发布)

第一条 为了坚强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严格控制新的污染,加快治理原有的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工业、交通、水利、农林、商业、卫生、文教、科研、旅游、市政等对环境有影响的一切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区域开发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

第三条 引进的建设项目(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的建设项目)除执行本办法外,还应当执行国务院关于加强对外经济开放地区环境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凡从事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都必须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制度;执行防治污染及其他公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制度。

凡改建、扩建和进行技术改造的工程,都必须对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原有污染,在经济合理的条件下同时进行治理。

建设项目建成后,其污染物的排放必须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和符合环境保护的有关法规。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经济合同中有关环境保护内容的审查;负责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负责初步设计中环境保护篇章的审查及建设施工的检查;负责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负责环境保护设施运转和使用情况的检查和监督。

第六条 各级计划、土地管理、基建、技改、银行、物资、工商行政部门都应结合本规定将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纳入工作计划

对未经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计划部门不办理设计任务书的审批手续,土地管理部门不办理征地手续、银行不予贷款;凡环境

保护设计篇章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办理施工执照,物资部门不供应材料设备凡没有取得“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证”的建设项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办理营业执照。

第七条 建设项目与的住负责建设项目的建设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初步设计中环境保护篇章、环境保护设施的落实,监督项目竣工后环境保护设施的正常运转。

第八条 建设单位负责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落实初步设计中的环境保护措施;负责项目竣工后房事污染设施的正常运转。

第九条 凡引进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合同是有关个方面必须遵守环境保护规定,合同中不得违反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法规和环境公益的内容。

第十条 建设项目建议书可根据拟建项目的性质、规模、厂址、环境现状等有关资料,对建设项目建成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简要说明。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完成(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内容提要报告表格式附后)。

第十二条 对环境影响较小的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经省级环境保护部门确认,可只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

小型基建项目和限额以下技改项目(包括乡镇、街道个体生产经营者的建设项目)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县级或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确认为对环境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十三条 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经省级以上(含省级)的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后,报项目所在地的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同时报国家环境保护局备案。

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环境影响报告书须报送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查或批准:

1、跨越省、自治区、直辖市界区的建设项目;

2、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如核设施、绝密工程等);

3、特大型的建设项目。(报国务院审批)。

小型基建项目和限额以下技改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按各地区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

对环境问题有争议的建设项目起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可提交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对从事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实行资格审查制度。审查办法由国家环境保护局规定颁布。

承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按照证书中规定的范围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第十五条 承担环境影响工作的单位,根据建设单位的要求,按照建设项目的规模、1建设地点的环境质量状况以及对环境的危害程度等因素开展评价工作。在正式开展评价之前,编制的评价方案、提要或编写的贫农国家大纲需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

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对评价结论负责。

第十六条 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费用(包括评价审查费用)应根据建设项目的评价工作量确定,评价单位不得任意提高评价费用。

环境影响评价费用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费用中支出。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必须用环境保护篇章。其内容应当包括:环境保护措施的设计依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审批对顶的各项要求和措施;防治污染的处理工艺流程、预期效果;对资源开发引起的生态变化所采取的防范措施;绿化设计、监测手段、环境保护投资的概预算等内容。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建设地点等发生较大改变时,报审建设项目的单位应当适时地修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并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应当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环境防止对自然环境造成不应有的破坏;防止和减轻粉尘、噪声、震动等对周围生活居住区的污染和危害;建设项目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修整和复员在建设过程中受到破坏的环境。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在正式投产或使用前,建设单位必须向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部门提交“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说明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的情况,智力的效果、达到的标准。经验收合格并发给“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证”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或使用。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门自接到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初步设计环境保护篇章、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对上述文件分别在二个

月、一个月、一个半月、一个月内予以批复或签署意见。逾期不批复或未签署意见的可视其上报方案已被确认。

特殊性质或特大型建设项目的审批时间经国家环境保护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初步设计环境保护篇章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审查擅自施工的除责令其停止施工,补办审批手续外,对建设单位及其单位负责人处以罚款。

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强行投入生产或使用,要追究单位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1

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内容提要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目的是,在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即对项目可能对环境造成的近期和远期影响、拟采取的防治措施惊醒评价;论证和选择技术上可行、经济、布局上合理,对环境的有害影响较小的最佳方案,为领导部门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本“提要”是针对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们范围、程度较大的大型项目制订的。由于建设项目的行业不同,大小不同以及所处的地区不同其对环境的影响也就有很大差异。承担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单位可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选择其中的部分内容进行工作。

一 总论

1、结合评价项目的特点阐述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目的;

2、编制依据;

(1) 项目建议书的内容;

(2) 评价大纲及其审查意见;

(3) 评价委托书(合同)或任务书等;

3、采用标准;

4、控制与保护目标;

二 建设项目概况

1、名称、建设性质;

2、地点;

3、建设规模(扩建项目应说明原有规模);

4、产品方案和主要工艺方法;

5、主要原料、燃料、水的用量及来源;

6、废水、废气、废渣、粉尘、放射性废物等的种类、接受量和排放量和排放方式;噪声、震动数值;

7、废气物回收利用、综合利用和污染物处理方案、设施和主要工艺原则;

8、职工人数和生活区布局;

9、占地面积和土地利用情况;

10、发展规划;

三 建设项目周围地区的环境状况调查

(包括必要的测试)

1、地理位置(附平面图);

2、地形、地貌、土壤和地质情况,江、河、湖、海、水库的水文情况气象情况;

3、矿藏、森林、草原、水产和野生动物、野生植物、农作物等情况;

篇二:关于征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附件2

附件2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建设项目产生新的污染、破坏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区域产业布局、重大建设项目决策中充分考虑环境承载力和生态环境影响,建设公共环境保护设施,改善区域环境质量。

第四条 建设项目的选址(选线)、布局、规模,必须遵守生态保护红线要求,必须符合规划环境影响评价要求。

第五条 建设产生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污染物排放的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必须符合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

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采取措施,治理与该项目有关的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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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信息应依法公开,方便公众获取,畅通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渠道,保障公众环境权益。

第二章 环境影响评价

第七条 国家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执行。

第八条 对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时向可能受影响的公众说明工程基本情况、环境影响预测和拟采取环境保护措施,采取一定的形式充分征求意见。对公众意见与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有重大分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的形式再次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公众参与情况编制公众参与说明书并对其真实性负责。公众参与说明书应当包括公众参与的过程和内容、公众意见及采纳情况。

建设单位在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之前,应当公开环境影响报告书全文(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事项除外)和公众参与说明书。

第九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实行网上受理和备案。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开服务指南,列明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申报材料及所需附件、受理方式、审查条件、办理流程、办理 — 6 —

时限等内容,为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供指导和服务。

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受理建设单位申报材料后,应当在本部门门户网站依法公开受理信息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全本(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事项除外),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十条 建设单位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审批申请;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三)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应当附具公众参与说明书;

(四)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对建设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相关文件和需要调整的相关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二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一)不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要求的建设项目;

(二)位于被依法限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所含的建设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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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其他依法应当禁止的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受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申请后,对需要评估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委托第三方技术机构进行技术评估。

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技术评估时限原则上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评估时限原则上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接受委托的评估机构,应当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技术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负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技术评估报告存档备查。

评估费用由委托评估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承担并纳入部门预算。技术评估机构及人员不得收取建设单位、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任何费用。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决定:

(一)项目所在区域环境质量不能满足相应标准要求,拟采取的改善区域环境质量措施不可行的;

(二)拟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无法保证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不能满足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拟采取的生态保护措施不能有效预防和控制生态破坏的;

(三)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未针对与该项目有关的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提出有效治理措施的;

(四)建设项目环境风险防范措施不符合相关要求的;

(五)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基础资料和数据失实,环 — 8 —

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明确、不合理或错误,或者内容存在其他重大缺陷或者遗漏的;

(六)其他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要求的。

第十五条 从事环境影响评价的机构和人员应当真实、客观、全面、科学地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质量和评价结论负责。

严禁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严禁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对编制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实行备案管理。建设单位或个人按规定的格式在政府门户网站填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负有备案管理职责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环境影响登记表予以公开,并进行监督管理。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认真落实环境影响登记表中承诺的环境保护设施及措施。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经批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公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受理、审批过程和批复信息。

第三章 环境保护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 — 9 —

篇三:天津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最新2015年6月9日修订)

天津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2015年6月9日修订)

(2000年7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2004年6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5年6月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 20 号修改公布,自2015年6月9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 防止建设项目产生新的污染、破坏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的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是指新建、扩建、改建、迁建、技术改造等工业建设项目和房地产开发、餐饮、娱乐、旅游等非工业建设项目以及各类区域性开发建设项目。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建设产生污染的建设项目, 必须遵守污染物排放的国家标准和本市地方标准;在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区域内,新增污染物排放量必须符合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

第四条 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本市总体规划,采用资源利用率高、能耗物耗低、污染物产生量少的设备与清洁生产工艺,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采取措施,治理与该项目有关的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污染物排放总量必须符合规定的控制目标限值。

建设项目从境外引进技术、设备以及从境外购买物品,必须符合无污染或少污染的原则。

第五条 建设项目选址, 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不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现有排放污染物的单位,不得扩大生产规模和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并应结合产业和产品结构调整、技术改造等有计划地改产、搬迁。

在建设项目选址报告中应当有环境保护内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初步选址。

第六条 市和区、 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区域内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计划、经济、建设、规划、土地、水利、农业、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章 环境影响评价

第七条 本市对建设项目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由持有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在本市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应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 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类管理:

(一)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并提出防治措施;对清洁生产、生态保护、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等设置专章(节)进行分析评价。

(二)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专项评价,提出防治措施,并对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进行分析。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确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类别。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 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由建设单位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对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45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2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10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预审、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任何行政机关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选择有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任何行政机关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设立公众参与专章,并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十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接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环境影响评价单位进行日常检查。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影响评价单位,每年必须按规定填写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工作业绩记录表,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抄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

(一)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下放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二)跨区、县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其他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第十五条 区、 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除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项目以外的下列建设项目:

(一)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审批的建设项目;

(二)区、县人民政府审批立项的或区、县人民政府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立项的建设项目。

第十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区、 县以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对审批不当的可以责令重新审查,或者改变、撤销原审批意见。

区、县以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审批的建设项目进行备案,并参与所辖区内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的审查、验收和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 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采用的生产工艺有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 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由建设单位持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及原批准文件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对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原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

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及原批准文件之日起10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审核同意。

第三章 环境保护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防治污染和预防生态破坏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九条 从事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环境保护工程设计资质。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并依据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在环境保护篇章中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

环境保护篇章由建设单位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技术审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无行业主管部门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技术审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应当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同时进行。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试生产期间应当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情况和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进行监测, 并于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同时提交环境保护验收专项报告以及由有资质的环境保护监测单位出具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报告或竣工验收监测表。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验收。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后, 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并在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按有关规定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 且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二)建设项目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有重大变化,而未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 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 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擅自投入生产或使用的,除按下列规定处理外,并可处10万元以下罚款:

(一)选址适当且环境保护措施落实的,责令其限期补办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

(二)选址适当但环境保护措施不落实的,责令其落实环保措施;

(三)选址不当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或使用;

(四)所采用的工艺和设备被列入国家明令淘汰名录的,应强制淘汰;

(五)属于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要求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的项目,责令停业或关闭。

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以及罚款的,由负责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尚未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作出审批决定或者未经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批准的建设项目或已作出不同意建设的审批决定,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恢复原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审批手续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仍不办理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 或者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由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逾期不改正或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责令其停止试生产,可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或未经验收,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的,或者上述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在限期整改后仍不能达到验收要求,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可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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