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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机关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管理的实施方案(中组部)(组...

2017-05-02 05:54:05 来源网站: 百味书屋

篇一:参照公务员解释

关于参照公务员

公务员的范围具体包括七大机关:中国共产党各级机关、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各级行政机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各级审判机关、各级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等七大机关。只有上述单位的正式行政编制且在编的工作人员才能称为公务员。其中,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工作人员,由原来的“参照试行公务员管理”改为纳入公务员管理。

公务员法颁布后,由中共中央、国务院出台“一加五”的文件:“一”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实施方案:“五”就是方案的五个附属文件,即《公务员范围实施办法》、《公务员登记实施办法》、《公务员职务与级别管理规定》、《综合管理类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管理办法》、《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审批办法》,配套推动公务员法的实施。据说还将出台24个配套规定,现在很多事还是没有一定之规。

关于事业单位

目前我国“吃财政饭的”存在三种编制:行政编制、事业编制、社会团体编制,后两种的财政支持形式各有不同,有一部份财政是不管的。实施公务员法之前,做了两项主要的准备工作:一是公务员登记,参公单位也登记,称为“参照公务员管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二是事业单位分类。公务员等级就发现不少问题,很多地方由于进退流转,人员变动,机构调整,连哪些人是公务员不分不清,普遍实行事业编和行政编混岗使用,行政机关把职能委托给事业单位执行,有很多是没有依据的。

事业单位队伍庞杂,改革难度极大。中央编办2006年制定了《关于事业单位分类及相关改革的试点方案》,方案将事业单位划分为承担行政职能的、从事公益服务的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三类。这个方案对现有利益格局的冲击非常大,估计实施过程会非常复杂和漫长。文件要求,对完全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根据具体情况转为行政机构或进行其他调整;对承担部分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将其行政职能和公益服务职能与其他单位分拆整合。明确不再批准设立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逐步转为企业,核销事业编制,不再批准设立生产经营性的事业单位。从事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再划分为三个类别:不能或不宜由市场配置资源的,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不得开展经营活动,不得收取服务费用;可部分实现由市场配置资源的,所需经费由财政按照不同方式给予不同程度的投入,鼓励社会力量投入;可实现由市场配置资源的,实行经费自理,财政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给予相应的经费补助,具备条件的,应逐步转为企业,今后这类单位主要由社会力量举办。

对完全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目前的做法就是实行参公。估计逐步转为行政编制是必然的。

事业单位参公和人民团体参公不同。人民团体是行政编制。事业单位参公,工作人员仍然是事业编制。

参公管理,实际是公务员法向我国社会现实的妥协。如银监会,属事业单位,但国务院授权它集中统一监管全国银行、信用社、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典型的行政职能,而且

权力实际比一般行政机关还大,因为银监会有准立法权、准司法权。这样的单位是事业单位,很多事情不好办。所以现在明确它参公。

除参公单位外,其他事业单位实行岗位绩效工资,下一步恐怕要全员聘任,修改《劳动法》时估计要纳入劳动合同管理,逐渐从享受了几十年的“国家干部”待遇淡出。即将出台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已经把这部分事业内的争议划为劳动争议,将废除人事争议仲裁制度。

实际上,改革才刚刚开始。

详说参照管理

目前,中央机关层面参公单位机关共37个。参公条件是:1、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或者是使用行政编制的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2、经批准。中央机关系统由中央组织部和人事部批准,各省级组织人事部门批准省内各级机关单位参公。目前,中组部人事部批准了37个机关单位:中共中央直属6个、国务院直属8个、其他2个,包括共青团、妇联和工会在内的社会团体21个。要求各省市不得自行扩大参公范围。目前部分地区的报批和审核工作尚未结束,实际上也出现了一些地方参公范围有所扩大的现象。

2006年,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先后下发了《关于事业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组通字〔2006〕27号)、《关于事业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组通字〔2006〕27号)、《关于印发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党中央、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名单的通知》(组通字[2006]33号)和《关于印发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机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意见的通知》 (组通字〔2006〕28号) 。

1、组通字[2006]33号文件批准17家党中央、国务院直属单位列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范围,即:

党中央直属事业单位机关6个(中央党校、中央编译局、中国外文局、中国浦东干部学院、中国井冈山干部学院、中国延安干部学院)。

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机关8个(中国地震局及其省级地震局、中国气象局及其市(地)级以上垂直管理机构、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国家行政学院、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国家电力监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国务院组成部门代管或直属的副部级事业单位机关2个(民政部全国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国土资源部中国地质调查局)。

2、组通字〔2006〕28号文件说,中央决定,在党政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实施《公务员法》的同时,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使用行政编制或由中央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机构编制的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机关参照《公务员法》进行管理。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中央机关实施参照管理的范围是,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中央委员会、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中国文学艺术界联

合会、中国作家协会、中国科学技术协会、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中国法学会、中国人民对外友好协会、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中华全国台湾同胞联谊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国人民外交学会、中国宋庆龄基金会、黄埔军校同学会、欧美同学会、中国思想政治工作研究会、中华职业教育社、中华计划生育协会。上述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机关工作人员,列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范围。上述团体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列入参照管理范围。

历史源流

公务员法中的公务员范围是根据中国的政治体制,尊重干部人事的客观情况,以及参照国外公务员公职、行政编制和财政负担等因素确定的。主要目的是保持各类机关干部的整体一致性,有利于统一管理,有利于党政机关之间干部的交流使用。

在西方,公务员指国家行政系统中非经政治过程产生的常任职业官僚,又称文官。所以说,我国的公务员范围远远超过西方国家公务员的范围。

建国后,我们的干部选拔制度实行以基层推荐为主的指令性选调,实际上出现了向魏晋时期“九品中正制”的大步倒退。在世界上最早实行文官制度,打破门阀贵族垄断的国家,竟然出现了这样的现象,可谓历史奇观,主要就是“泼洗澡水的时候连孩子也扔掉了”,革命割裂了一切。

1989年初开始,国务院六个部门(审计署、海关总署、国家统计局、国家环保局、国家税务局、国家建材局)进行国家公务员制度试点。1990年,又在哈尔滨市和深圳市进行试点。1993年8月14日,《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发布,规定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同年,制定了《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国发〔2003〕78号)。《暂行条例》规定的公务员限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但是由于政治体制的原因,《暂行条例》颁布后,出现了“参照试行”和“参照管理”两种情况,当时这两种情况的人员被称为“机关工作者”。《公务员法》扩大了公务员的范围。

须注意,现在的“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和原国务院《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颁布之后的“参照试行”和“参照管理”是不同的。简介如下:

1、参照试行。1993年,中共中央《转发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中国共产党机关参照试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实施意见的通知》(中发〔1993〕8号),决定党的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之外的工作人员,参照试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之后,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机关参照试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实施方案的通知》(中办发[1994]7号)规定,各级人大常委会机关参照试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机关参照试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实施方案》的通知(中办发[1994]8号)规定,各级政协机关参照试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政协全国委员会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之外的工作人员以及文史专员,参照试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

2、参照管理。先后有共青团机关、中国文学艺术界联合会机关、中国作家协会机关、

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机关、中国职工思想政治工作研究会机关、中国法学会机关、中国人民对外友好协会机关、中国人民外交学会机关、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机关、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机关等实行参照公务员管理。

3、中组部、人事部印发的《公务员法实施方案》说,使用国家行政编制的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机关“参照公务员管理”,参照办法由中央另行发文明确,原则上与公务员法实施工作同步进行。对于在公务员法实施以前列入参照、依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管理范围的事业单位,重新进行审批、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审批办法规定,中央直属事业单位参照管理办法由直属单位提出,中央组织部审批;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事业单位和政府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实行参照管理的,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审核,政府审批,报人事部备案。市县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和政府工作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参照管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审批。

篇二: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中国共产党机关参照试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实施意见

中共中央转发《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中国共产党机关参照试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中央决定,在国家行政机关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同时,党的机关参照试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现将《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中国共产党机关参照试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实施意见》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党的机关参照试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与国家行政机关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同步进行。中央组织部负责研究制定党的机关参照试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实施方案。各级党的机关,要按照中央组织部提出的实施意见和制定的实施方案,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方案并组织实施。

党的机关参照试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是党的机关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工作。各级党委要切实加强领导,严格组织纪律,防止随意增设职务、高定级别、突击提拔干部等现象发生。要注意解决参照试行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及时总结经验,使各项管理制度在实践中逐步规范和完善。要通过这项工作,进一步加强党的机关建设,精干工作人员队伍,建立有效的激励机制,充分调动党的机关工作者的积极性,提高党的机关工作效能。

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中国共产党机关参照试行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实施意见

(1993年8月24日)

一、试行范围

党的机关参照试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范围是:

(1)中央和地方各级党委工作部门、办事机构和派出机构;

(2)街道、乡、镇党委机关。

上述党的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之外的工作人员(简称"党的机关工作者"),参照试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

各级纪委派驻的纪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实行所在部门的人事管理制度。

二、职务设置与人员分级

党的机关设置领导职务序列和非领导职务序列。

各级党的机关选任的领导职务的设置、任免,按照党章和有关规定办理。非选任的领导职务序列为:副科长、科长、副处长、处长、副局长、局长、副部长、部长。设置其他名称

的领导职务,与上列职务层次相对应。

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常委,地(盟)委委员、省辖市(州、直辖市的区)党委常委,县(市、旗、省辖市的区)党委常委,分别为副省级、副地级、副县级职务。

非领导职务序列为:办事员、科员、副主任科员、主任科员、助理调研员、调研员、助理巡视员、巡视员。设置其他名称的非领导职务(如纪律检查员等),与上列职务层次相对应。

党的机关工作者的级别划分,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执行。职务与级别的对应关系是:

(1)中央总书记,中央政治局常委:一级;

(2)中央政治局委员、候补委员,中央书记处书记,中纪委书记:二至三级;

(3)中央各部部长,省(自治区、直辖市)委书记,中纪委副书记:三至四级;

(4)中央各部副部长,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副书记、常委,中纪委常委,省(自治区、直辖市)纪委书记:四至五级;

(5)中央各部局长,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各部部长,地(市、州、盟、直辖市的区)委书记,省(自治区、直辖市)纪委副书纪,巡视员:五至七级;

(6)中央各部副局长,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各部副部长,地(市、州、盟、直辖市的区)委副书记,地、盟(市、州、直辖市的区)委委员(常委),省(自治区、直辖市)纪委常委,地(市、州、盟、直辖市的区)纪委书记,助理巡视员:六至八级;

(7)处长,地(市、州、盟、直辖市的区)委各部部长,县(市、旗、省辖市的区)委书记,地(市、州、盟、直辖市的区)纪委副书记,调研员:七至十级;

(8)副处长,地(市、州、盟、直辖市的区)委各部副部长,县(市、旗、省辖市的区)委副书记、常委,地、盟(市、州、直辖市的区)纪委委员(常委),县(市、旗、省辖市的区)纪委书记,助理调研员:八至十一级;

(9)科长,县(市、旗、省辖市的区)委各部部长,乡(镇)党委书记,县(市、旗、省辖市的区)纪委副书记,主任科员:九至十二级;

(10)副科长,县(市、旗、省辖市的区)委各部副部长,乡(镇)

党委副书记,县(市、旗、省辖市的区)纪委常委,副主任科员:九至十三级;

(11)科员:九至十四级;

(12)办事员:十至十五级。

各级党的机关中与上述职务相对应的其他职务,适用上述规定。

党的机关工作者的级别,按照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参照国家公务员的定级办法确定。

党的机关各部门,根据其机构层次、工作性质和人员构成的不同情况,设置不同比例的非领导职务。

党的机关的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要在规定的职数限额内设置,并与机构规格相一致。任命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要严格任职条件,并按照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办理。各部门原任命的非领导职务,要在新确定的非领导职务职数限额内重新认定。

三、招考与选调

党的机关录用工作人员,采用招考与选调两种方式。

中央和省级党的机关录用科级以下(含科级)工作人员和地级以下(含地级)党的机关录用一般工作人员,实行公开招考,或实行有限竞争性考试,按照德才兼备的原则择优录用。党的机关工作者的录用考试,参照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的有关规定办理。

中央和省级党的机关副处级以上(含副处级)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出现空缺时,地级以下(含地级)党的机关副科级以上(含副科级)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出现空缺时,可从本机关

篇三:★党建带团建重要历史依据

党建带团建重要历史依据

——共青团中央组织部干部二处提供

建国以来,团干部管理体制的发展大致经历了三个时期。 第一个时期是从新民主主义青年团建立至1963年。这一时期团干部的管理基本为系统管理。1949年1月党中央在《建团决议》中指出:“中国新民主主义青年团在政治上接受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但在组织上应当保持自己的独立系统,党无权直接命令青年团。”1950年3月,党中央下发了《关于共青团干部的几点规定》。按照这个规定精神,各级党委任免、调动团干部需征得上级团委同意;上级团委在征得下级党委同意后,也可以对团干部进行调整。各级团委负责深入了解和审查所管的干部,发现与选拔优秀干部,协助党委确定团的后备干部名单,制定培训干部与输送、提拔、调配干部的计划,经党委同意后付诸实施。

第二个时期是从1963年至1983年。1963年,党中央下发《关于改进干部管理制度的几点意见》(中发[1963]49号),将团的干部管理体制列为“第二种类型”,即以党委管理为主,团组织协助管理;党委任免、调动团干部需征求上级团委意见,但决定权在同级党委。这与建团初期团干部管理体制有了很大的不同。1980年,经中组部同意,团中央下发了《关于各级团委协助党委管理团干部的意见》,进一步明确了中发

[1963]49号文件中规定的团干部以党委管理为主、团组织协助管理的原则,并提出了协助党委管理团干部的职责。

第三个时期是从1983年至今。1983年,中组部下发了《关于改革干部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组发[1983]15号),规定团干部实行双重领导,以党委为主。文件下发后,团干部双重管理制度在全国普遍建立起来。1989年,党中央下发《关于加强和改善党对工会、共青团、妇联工作领导的通知》(中发[1989]12号),提出党委选拔团组织负责人时,应同上一级团组织“充分协商,取得一致意见。”这是在坚持共青团受同级党委和上级团组织双重领导,以同级党委领导为主原则的前提下,对团干部协管原则的重申和发展。1991年,中组部下发《关于干部双重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组通字[1991]35号),按照此通知的规定,共青团组织在协管工作中的职责进一步明确,即对团委领导班子的配备、调整提出建议;协助做好团委领导班子思想作风建设工作;协助做好干部考察、考核和政治审查工作;指导和规划本系统干部岗位职务培训和各类业务培训,并会同地方党委安排落实;推荐优秀团干部,协助做好团干部的交流工作;协助做好团的后备干部的选拔培养工作。1994年,中组部下发《关于共青团机关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管理的实施方案通知》(组通字〔1994〕19号),对地方各级团的机关工作者中的选任人员实行双重管理也作了相应规定。1995年和

2002年,党中央分别下发《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中发〔2002〕7号),对双重管理干部的考察、酝酿等作出了更为明确的规定,指出“部门与地方双重管理干部的考察工作,由主管方负责,会同协管方进行”,“部门与地方双重管理干部的任免,主管方应当事先征求协管方的意见,进行酝酿。征求意见一般采用书面形式进行。协管方自收到主管方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未予答复的,视为同意。双方意见不一致时,正职的任免报上级党委组织部门协调,副职的任免由主管方决定”。这些文件的下发,使团干部双重管理工作逐步走上了制度化、规范化的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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