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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诉状范文

2017-04-26 05:40:38 来源网站: 百味书屋

篇一:民事上诉状-范本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女士,女,汉,35岁,住合肥市庐阳区XX路11号,电话:XXXX。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中烟工业公司合肥卷烟厂。

地址:合肥市长江西路651号。

法定代表人:XXX,厂长。

上诉人刘女士诉安徽中烟工业公司合肥卷烟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09年X月18日(2009)蜀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特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撤消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09年X月18日(2009)蜀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

2、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解除上诉人劳动关系的决定,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继续保留劳动关系。

事实和理由: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

一、被上诉人据以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规章制度不合法,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 首先,一审法院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经过公示或告知上诉人的情况下,作出的一审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已向上诉人公示显然错误。

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没有依法向上诉人公示。上诉人从未签收过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汇编》。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八“文件发放(回收)登记表”上上诉人的签名系伪造的(后因上诉人一审期间提出笔迹鉴定申请,被上诉人撤回该份证据)。

2008年X月6日,被上诉人【2007】109号《关于印发<员工奖惩管理规定>等规定的通知》只印发5份,从没有向员工下发过。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向员工印发,更没有证据证明已向上诉人下发过。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已向上诉人公示显然错误。

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并不知情的规章制度作为依据,强行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是违法的。

其次,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未依法听取工会意见及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一审判决竟然采纳被上诉人提交的仅仅一份没有签署日期的工会证明(证据六),然后认为被上诉人合法召开过职代会显然错误。被上诉人证明召开过职代会其应该提供到会人员

的签到表和会议纪要等,然而被上诉人不能提供。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8条、《劳动合同法》第4条皆对公司规章制度的制定作出了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作为一家大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更应当依法制定规章制度,模范地遵守我国劳动法律法规,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私自制定的规章制度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解除上诉人的依据。

再次,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内容极不合理。2007年9月6日生效的《卷烟和烟用材料流失处理的专项管理规定》“第4.2偷窃卷烟和烟用材料的(包括成品、非成品、正品、次品、废品等),一经查获,对违规人员作如下处理:4.2.1条:在册员工偷窃(包括单人及两人以上的共同偷窃)卷烟20支以上或烟用材料价值50元以上的,企业一律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按此规定只要谁偷窃20支废品烟或次品烟企业就一律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根本不给当事人改过的机会。同期国务院国发【1982】59号《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1条规定:“对于有贪污盗窃、投机倒把、走私贩私、行贿受贿、敲诈勒索以及其他违法乱行为的,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应当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合肥卷烟厂的《卷烟和烟用材料流失处理的专项管理规定》第4.2.1条中没有添加“未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前置程序,即没有给予职工悔改的机会;而且被上诉人直接解除和上诉人劳动关系的做法与国务院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1条相违背,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利,也违背了保护劳动者的立法精神。

二、一审法院不采纳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合烟【2008】136号和166号文件”,判决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执行规章制度不公平证据不足是错误的。

上诉人于2008年9月4日,因觉得“废品烟处理掉可惜”,看到两包待处理的废品烟(所谓废品烟,即要经过加工销毁掉的烟),准备拿两包,被保安及时发现并制止,通过保安教育,上诉人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作出书面检讨。但被上诉人仍做出合烟【2008】136号文件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2008年11月25日,被上诉人另一员工XX偷窃厂里2条经典皖烟被上诉人做出的【2008】166号文件反而对其做出了“通报批评,停工反省”的决定。从上诉人初犯的行为及悔过表现来看,并不是十分恶劣,被上诉人据此做出的解除上诉人劳动关系决定是不当的。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也认可“合烟【2008】136号和166号文件”是其作出的,然而一审判决不予采纳“合烟【2008】136号和166号文件”显然错误。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09年X月18日(2009)蜀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撤消被上诉人解除上诉人劳动关系的决定,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继续保留劳动关系。

此致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X

二00九年四月七日

篇二:民事上诉状范文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XXX,性别: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XX 名族:X,职业:XX,

住址:XXXX。电话:XXX

被上诉人:XXX,性别: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XX名族:X,住址:XXXXX。

电话XXX

被上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地址:XXX,电话:XX,负责人XX,职务:XX 上诉请求事项: 1、 撤销XXX人民法院(2016)彭州民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书对XX、XX、后续治

疗费、残疾鉴定费的判决。

2、 依法判决上诉人误工费XX、护理费XX元(X天*X元/天=XX元,XXX已付XX元)、

医疗费XX元、后续治疗费XX元、鉴定费XX元,合计XX元。

3、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上存在诸多错误,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审判决中关于误工费XXX元的判决错误。

1、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法律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2、一审中被上诉人指出误工证明、工资证明无经办人签字,上诉人请求回单位请经办人签字,遭到法官拒绝。上诉人从事库房管理多年,有会计证、也提供了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职业分类应该属于仓储,法官为何将其归于工资很低的服务行业。上诉人认为误工费应依据误工证明或相同相近行业工资标准进行赔付。按误工证明误工费为XX元,按相同相近行业误工费为XX元.

二、一审判决中关于护理费XX元的判决错误。 1、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法律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2、一审确认护理费X元/天,不符法律规定护工费标准,应当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XX医院护理费为130元到180元)。请求法院工作人员到XX医院调查。法官判的是护理费还是护理补助费?为何与实际护理费差之千里。

上诉说明了上诉人在护理费方面已经做出退让,其要求于法有据,事实成立。被上诉人应赔付上诉人护理费XX元。

三、 后续治疗费判决错误。

1、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法律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医院证明上诉人出院需休息X个月,XX月复查,院外继续治疗,加强营养,说明了上诉人身体未完全康复,发生后续治疗费的必然性。所以上诉人请求后续治疗费共计XX元于法有据,事实成立,要求的金额也非常合理。

四、 残疾鉴定费判决有误。

残疾鉴定机构是由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指定并要求上诉人去鉴定的,上诉人实际支付XX元(有发票),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责,所以于法于理被上诉人都应该承担本次鉴定所发生的所有费用。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判决本案的过程中,对于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残疾鉴定费等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计算出现明显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结果显失公正,故上诉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纠正。

此致

XXX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

X年X月X日

篇三:民事上诉状范本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某某,男,汉族,1970年8月9日出生,住**市**区大田坎街**号,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 被上诉人: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区**号,注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联系电话:

法定代表人:某某

上诉请求:

1、请求法院撤销**市**区人民法院(2016)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

本案的事实情况是上诉人实际上是从2010年7月份开始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虽然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中只看出被上诉人是从2013年10月份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工资支付给上诉人,但事实上2013年10月之前的工资支付形式是以现金支付的方式进行,该支付凭证一直保存在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将工资支付凭证予以出示。另外,上诉人在职期间,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缴纳了社会保险,有社保局打印的社保凭证,能够证明上诉人在2010年7月份已经在被上诉人处从事工作。

1、关于双倍工资的问题。

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长达五年之久,自身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曾多次要求公司领导与其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公司领导一直予以拖延,上诉人碍于情面也只是时不时提到此事,但公司始终不与上诉人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虽然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但在这过程中,上诉人一直以各种形式要求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已经多次中断仲裁时效,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而一审却认为上诉人的双倍工资主张不应支持,理由在于上诉人主张过时效,一审认定的事实错误,导致上诉人双倍工资主张未得到支持。

2、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2015年9月,被上诉人以自身业务发展不好,便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擅自单方解除与上诉人的事实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的行为应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7条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决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经济补偿金两倍的标准支付赔偿金。而该处的赔偿金计算基数应当按照每月2.5万元,因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工资组成总额的规定第4条、四川省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等规定可以看出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应当按照劳动者的“应得工资”计算,即未扣除社会保险费、税费之前的当月工资总额。上诉人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上诉人离职前的平均月工资标准为13677.41元,并不包括年终奖12万元和扣除保险费、个人所得税费。但一审认为在劳动关系终止前原告的平均工资已超过成都市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据此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

支付赔偿金为64601.25元。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本来就处于弱势地位,上诉人要求签合同,被上诉人迟迟不签,导致双方未签订正式劳动合同,进而使得此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太大,于法于理而言,上诉人都不应当为被上诉人的过错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使用法律偏差,导致上诉人权益得不到保护。

3、关于12万元年终奖的问题。被上诉人属于房地产行业,双方约定的30万元年薪对于一名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来讲符合目前的工资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工资组成总额的规定第4条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从上述的规定可知上诉人主张的年终奖应当属于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且根据银行转账记录显示被告已经按照12万元的标准支付了2013年的年终奖。因此,上诉人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对上诉人的这项请求不予支持,使得上诉人的权益受到极大的损害。 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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