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一:判决书(范文)
广司模拟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广司模法 民一初字第001号
原告:郑涛,男,30岁,广东人,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100号 身份证号码:440104198211216311
委托代理人:刘胜清,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韵,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晓梅,女,27岁,广东人,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1号 身份证号码:110108198512162348
委托代理人:陈证儒,恒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廖顺劲,恒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2年11月29日受理原告郑涛与被告吴晓梅婚姻效力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涛及被告吴晓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涛述称,原告郑涛和被告吴晓梅是表兄妹关系,违背了我国法律关于结婚的禁止条件,是无效婚姻。在不能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万元和四样金器,但未果。现原告郑涛请求法院宣告其婚姻无效,并要求被告吴晓梅返还彩礼1万元和四样金器。
被告吴晓梅辩称,其与原告是基于共同的风俗习惯举行了订婚仪式,并进行了结婚登记。经过的登记的婚姻在法律上是合法有效,受保护的。另外,被告与原告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一年之久,不存在返还彩礼的法定情形,可不返还彩礼。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涛和被告吴晓梅是表兄妹关系,2006年11月恋爱,经过一段时间的相处,2007年2月两人按照农村习俗进行订婚,原告郑涛通过介绍人之手,送去彩礼1万元,四样金器。同年9月双方办理结婚登记,10月举行婚礼,之后即同居生活。2008年10月原告郑涛和被告吴晓梅产生矛盾,吴晓梅一气之下回了娘家,郑涛请人做和好工作未能成功。矛盾的不断加深使得郑涛与吴晓梅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原告郑涛便请求要求被告吴晓梅返还彩礼,但未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七条明确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本案中原告郑涛和被告吴晓梅之间的婚姻是违反婚姻法第七条规定的,应当宣告无效。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所规定的结婚登记,是指按照《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登记,是要求登记双方符合登记的条件,其目的是要使登记双方产生婚姻合法化的结果。而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是不符合《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登记条件的,因此,原告郑涛和被告吴晓梅本身就不能办理结婚登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郑涛和被告吴晓梅的婚姻是无效婚姻,应当视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王原告郑涛为结婚送去彩礼属实,对原告郑涛的请求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由于造成婚姻无效原告郑涛和被告吴晓梅均有过错,并且双方已经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被告吴晓梅为结婚也使用了一部分彩礼,所以在具体返还时,经双方协商不一致的情况下,可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酌情返还。为此,依照我
国《婚姻法》第七条的规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郑涛与被告吴晓梅的婚姻为无效婚姻。
被告吴晓梅返还彩礼5千元和四样金器给原告郑涛。
本案诉讼费用300元,由被告吴晓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司模拟法院。
审判长 蔡嘉平
审判员 宋文彬
审判员 吴小玉
2012年11月29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篇二:民事判决书案例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金民初字第56号
原告:郭静,女,1977年7月18日生,汉族,无业,住珠海市解放路中庭花园3单元302号。
委托代理人:易瑶,女,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浩,男,1974年11月3日生,汉族,湘海湘菜馆老板,湘海外贸公司董事长,住珠海市解放路中庭花园3单元302号。
委托代理人:易威,男,州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蓉,女,1983年1月4日生,汉族,湘海外贸公司秘书,住珠海市环城南路香水明珠7单元801号。
委托代理人:曾为,女,珠海市和谐法律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静诉被告宋浩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静及其委托代理人易瑶,被告宋浩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威,第三人黄蓉的委托代理人曾为,原、被告婚生子宋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婚后感情尚好,但自2009年被告与第三人保持不正当关系同居后,对原告及家庭不管不问,夫妻、父子感情淡漠,导致关系破裂。现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按规定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依法对原告进行损害赔偿,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诉讼请求:
(1)取得子女抚养权,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800元;
(2)请求法院认定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婚姻存续期间为第三人黄蓉购买的环城南路香水明珠7单元801号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3)取得解放路中庭花园3单元302号房产所有权及其该房产内所有家具、电器等的所有权;
(4)对夫妻共同财产环城南路香水明珠7单元801号房产、别克君威2.0L汽车一辆、存款100万人民币、湘海湘菜馆、湘海外贸公司进行合法合理的分割,因为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异性非法同居,财产分割应少分或不分,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3万元。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取得子女抚养权,并否认与异性有不正当交往。第三人述称,环城南路香水明珠7单元801号房产属于公司奖励,不能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被告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2)、被告与第三人的亲密照片、短信记录、通话记录复印件,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的不正当关系;
(3)、中国建设银行珠海分行金湾区支行信用卡转账记录,证明被告曾经转移过65万元湘海外贸公司资金。
(4)、被告与建隆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关于珠海市环城南路香水明珠7单元801号的房屋买卖合同,证明被告出资购买了这套房屋。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由于双方工作环境及经济条件发生了巨大转变,差距也越来越大,导致双方夫妻无法交流,感情淡薄。至于原告所称的第三人纯属无中生有,并且被告与婚生子宋晓之间并无罅隙,感情深厚。故,被告同意原告的离婚诉求,但并不能支持原告其他无理诉求。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湘海外贸股份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黄蓉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被告提供给第三人工作奖励的正当性。
(2)、父子亲密照,证明父子之间感情融洽亲密。
第三人黄蓉的委托代理人曾为述称:首先,我方当事人与被告只是长期以来的工作伙伴,并不是原告所称的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此前的某些损害我方当事人名誉权的行为,我方保留对其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其次,被告赠与我方当事人房产的行为,意思真实明确,程序合法,证件齐全,应予以认定。最后,作为珠海市环城南路香水明珠7单元801号房产所有权人,我方当事人对原告将该房产作为其与被告之家夫妻共同财产的观点予以否认。请求法院维护我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诉讼过程中,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房产赠与公证书,证明被告赠与第三人房屋的公正性。
(2)、第三人的陈述词,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属上下级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然后于2000年3月11日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民政局申领了结婚证。原告于2002年4月1日生下儿子宋晓。
2004年初,原告跟被告宋浩带着儿子,从湖南到珠海打拼,起初生活艰难,三人租住在吉大一间不到10平方米的房间,为了省钱,经常连电风扇都不用。
2006年,被告通过银行贷款先是在吉大开了湘海湘菜馆,之后又在拱北开了湘海外贸公司。
2011年4月,被告人宋浩在珠海市环城南路香水明珠为黄蓉购置了一
套居室。2011年6月28日履行完该房产的登记手续,登记在黄蓉名下。
原、被告经本院调解,但调解后双方意见未取得一致。
此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就下列问题达成一致意见:
(1) 婚姻存续期间,家庭存款人民币100万元,原、被告各分得人民币
50万元;
(2) 别克君威2.0L汽车所有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10万元;
(3) 湘海外贸公司所有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100万元。
调解中,原被告未达成的一致的事项:
(1)子女抚养。
(2)关于珠海市解放路中庭花园3单元302号房产分割问题。
(3)关于环城南路香水明珠7单元801号房产分割问题。
(4)关于湘海湘菜馆所有权分割问题。
(5)关于损害赔偿的问题。
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证明、解放路中庭花园3单元302号房产权证、环城南路香水明珠7单元801号购房合同、产权证、房产赠与公证书,并经本院审查及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郭静和宋浩经常争吵,夫妻关感情经破裂,且二人均表示无法继续维持婚姻关系,都表示同意离婚,出于当时人双方的自愿同意,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合法合理,应予以支持。对于二人所有的湘海湘菜馆和湘海外贸公司归属问题,湘海湘菜馆和湘海外贸公司从成立起就一直由宋浩经营管理,郭静并未参与过其中的事务,不能承担起维持两家企业良好经营的能力,出于公司和全体员工的利益,湘海湘菜馆应该继续归宋浩管理。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湘海湘菜馆、湘海外贸公司、珠海市解放路中庭花园3单元302号、别克君威2.0L汽车一辆、存款100万人民币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因此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郭静有权取得自己所有的部分,应当支持原告郭静的诉讼请求。关于两人孩子宋晓的抚养权问题,由于宋浩继续经营湘海湘菜馆和湘海外贸公司,经济上比较宽裕,能提供宋晓更好的生活条件,给孩子优越的成长环境,且郭静处于无职业的状态,无法确保能不间断的提供孩子成长所需要的各种费用,因此不支持原告对于孩子抚养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争议最大的是珠海市环城南路香水明珠7单元801号,宋浩为黄蓉所买,房产登记在黄蓉名下的居所一套。此房屋是在两人婚后,在郭静不知情的情况下,宋浩以夫妻共同所有财产为黄蓉所购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合法婚姻当事人以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起诉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处理”。此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没有经过郭静的同意,宋浩擅自将房
子赠与黄蓉并且登记,侵犯了郭静的利益。赠与行为需要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由于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所买,郭静也属于当事人,没有经过她的同意此赠与是无效的,因此对郭静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静和被告宋浩离婚。
二、驳回原告关于抚养权的诉讼请求,儿子宋晓的抚养权归宋浩,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800元给被告,直到宋晓有能力独立生活为止。
三、1、珠海市解放路中庭花园3单元302号及屋内所有家具电器归郭静所有,市场价90万,原告向被告补偿20万。
2、珠海市环城南路香水明珠7单元801号及屋内所有家具电器归宋浩所有,市场价65万,被告向原告补偿35万。
3、别克君威2.0L汽车归宋浩,此车市场价20万,被告向原告补偿10万。
4、100万存款由原被告平分。
5、湘海湘菜馆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10万元整
6 、湘海外贸公司归被告所有,折合市场价200万,被告向原告补偿
80万元。
四、驳回原告关于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用1万元,由被告宋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卓睿
审判员:余长华
代理审判员:谢斌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2011年9月24日 (院印)
书记员:田玉芳
篇三:一审民事判决书范文
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长民初字第048号
原告:张丰,男,38岁,汉族,无业,住山西省长子县凤凰村。
被告:崔南,男,36岁,汉族,长子县煤矿设备厂工人,住山西省长子县城关镇南环路1号。
原告张奉诉被告崔南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丰、被告崔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丰诉称,2005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车协议,但是被告明知自己不享有该车产权,却以产权人名义与原告签订购车协议,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致使原告蒙受了重大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宣布该购车协议无效,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人民币十一万元、赔偿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崔南辩称,当时觉得属于企业内部承包性质,被告有权将该车卖给原告,故被告不同意返还购车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车协议》一份,该协议写明“兹有被告拥有产权的杨子中巴长途客车一辆(车牌号为晋B-95950),欲转让给原告”。协议规定车价为人民币十二万一千元整,被告保证该车产权过户前所有手续、证件齐全,真实有效,过户费用三千元由原告负担,为保证该车的顺利过户,被告同意原告预留过户抵押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的要求,过户之后退还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当即交给被告车款人民币十一万元,被告给原告写了车款收条,并且将有关机动车行车证等证件交给了原告。之后,虽然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一起去有关部门办理该车过户手续,但被告一直以种种借口不肯一同前往,后经向有关部门询问,原告才得知该车的车主不是被告,而是长子公路客运公司。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车协议》一份。
(2)××部门出具的晋B-95950汽车产权证明一份。
(3)被告写给原告的人民币十一万元购车款收条一张。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车辆买卖合同中所指晋B-95950面包车车主为长子公路客运公司并非被告,被告并不享有该车产权,不具备该车的处分权利;被告在合同中隐瞒车辆真实情况,致使原告在不了解真实情况的前提下与被告签订了购车协议,原告与被告所签《购车协议》应该视为无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要求应予支持,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该合同无效、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购车款十一万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赔偿原告自2005年4月1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目的利息损失。
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千六百七十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 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若
二零零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兆兰
《1300字民事判决书范文》出自:百味书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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