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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企业所得税法要点

2016-11-16 15:55:52 来源网站:百味书屋

篇一:企业所得税法重点难点解析

企业所得税法重点难点解析

【摘要】鉴于企业所得税在注册会计师执业活动中涉及较多,是CPA税法考试中的重点税种之一,每年平均分值为16分左右,客观题和主观题均可能出现,特别是作为综合题型,常与流转税、财产行为税和税收征管法相联系,跨章节出题,这就增加了出题的灵活性和难度。因此,只有对本章知识熟练掌握,才能达到以不变应万变。

为便于学好本章内容,特阐述如下:

一、关注今年新政策

每年新增的内容均作为考试的重点内容,所以对新增内容一定要格外关注,本年新增内容主要有以下十二个知识点:

(一)自2006年7月1日起,计税工资标准提高至1600元;

(二)教育经费计提比例提高至2.5%;

(三)公益、救济性捐赠计算限额的基数改为新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第16行“纳税调整后所得”;

(四)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取消10%增长的限制条件;

(五)引入新的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以及附表,本年结合新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出现综合题的可能性非常大;

(六)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预计利润率的规定;

(七)修改并统一了业务招待费、广告费、业务宣传费扣除限额计算依据的限定;

(八)调整了服装企业广告支出税前扣除标准;

(九)增加了一般纳税人用于采集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信息的扫描器具和计算机,其采购费用准予在当期计算缴纳所得税前一次列支的规定;

(十)增加了明确查补所得税不得弥补亏损的规定;

(十一)修改境内投资收益的补税规定;

(十二)增加了用于研发的仪器和设备特殊折旧的规定。

篇二:2015年企业所得税重点政策解读

2015年企业所得税重点政策解读

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即将展开,为方便纳税人和基层税务机关准确把握相关政策和征管口径,现对2015年新出台及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中需要重点关注的税收政策及征管问题进行梳理和盘点,希望对广大纳税人有所帮助。

一、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税前扣除政策

涉农及中小企业是国民经济发展的生力军和基石,其在促进经济增长、扩大就业、促进创新、繁荣市场和满足人民群众需求等方面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同时,涉农及中小企业在其发展过程中,资金短缺是其面临的主要问题。为切实解决涉农及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在与财政部共同研究确定延续金融企业涉农及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的基础上,又在2015年出台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5号)(以下简称“25号公告”),放宽了金融企业涉农及中小贷款损失税前扣除的条件。文件主要内容如下:

(一)简化流程、资料

针对金融企业在涉农及中小企业贷款损失税前扣除方

面面临的实施简易税前扣除限额(300万元)较低、即使实施简易税前扣除仍需提供较多证据资料的两个主要问题,同时考虑到金融企业内部控制制度较为健全,管理较为规范的特点,25号公告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25号)的基础上,对于金融企业逾期1年以上,经追索无法收回的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税前扣除做了如下调整:第一,将实施简易程序税前扣除的限额由300万元提高到1000万元;第二,将涉农及中小企业贷款损失税前扣除的证据材料简化为涉农贷款、中小企业贷款分类证明,以及向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追索记录,删去了“债务人和担保人破产、关闭、解散证明、撤销文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证明或查询证明”等证据资料;第三、关于原始追索记录,仅要求单户贷款余额超过300万元至1000万元(含)的,必须有司法追索记录,对于单户贷款余额不超过300万元(含)的,即便没有司法追索记录,但有其他追索记录之一的,也可以计算确认贷款损失并进行税前扣除。

(二)统一政策口径

为统一政策执行口径,25号文件规定,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的分类标准,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3号)规定执行。

(三)强化企业管理

为强化金融企业的责任意识,确保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真实准确,25号公告规定,金融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贷款损失内部核销管理制度和内部责任认定及追究制度,以控制企业经营风险。并强调对于不符合法定条件扣除的贷款损失,或弄虚作假进行税前扣除的,应追溯调整以前年度的税务处理,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企业重组所得税政策

(一)企业资产(股权)划转所得税处理问题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企业兼并重组市场环境的意见》(国发〔2014〕14号),2014年底,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共同发布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以下简称“109号文件”),文中对股权或资产收购比例进行了调整,即由75%调整为50%,并对企业股权或资产划转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进行了明确。

109号文件下发后,为明确企业股权或资产划转企业所得税相关征管问题,国家税务总局于2015年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以下简称“40号公告”),文件主要内容如下:

1、股权、资产划转的具体情形

根据40号公告的规定,109号文件第三条“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 限于具有100%直接控制或共同直接受控关系的以下四种情形:

(1)母公司向子公司划转股权或资产,获得子公司100%的股权支付

100%直接控制的母子公司之间,母公司向子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母公司获得子公司100%的股权支付。母公司按增加长期股权投资处理,子公司按接受投资(包括资本公积,下同)处理。母公司获得子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计税基础确定。

(2)母公司向子公司划转股权或资产,未获得股权或非股权支付

100%直接控制的母子公司之间,母公司向子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母公司没有获得任何股权或非股权支付。母公司按冲减实收资本(包括资本公积)处理,子公司按接受投资处理。

(3)子公司向母公司划转股权或资产,未获得股权或非股权支付

100%直接控制的母子公司之间,子公司向母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子公司没有获得任何股权或非股权支付。母公司按收回投资处理,或按接受投资(包括资本公积)处

理,子公司按冲减实收资本(包括资本公积)处理。母公司应按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计税基础,相应调减持有子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

(4)在母公司主导下,子公司之间划转股权或资产,划出方未获得股权或非股权支付

受同一或相同多家母公司100%直接控制的子公司之间,在母公司主导下,一家子公司向另一家子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划出方没有获得任何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划出方按冲减所有者权益处理,划入方按接受投资处理。

2、若干政策执行口径问题

(1)经营连续性要求

按109号文件第三条规定,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股权、资产划转,需要满足经营连续性要求,即自股权或资产划转完成日起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公告界定了股权或资产划转完成日,即股权或资产划转合同(协议)或批复生效,且交易双方已进行会计处理的日期。

(2)界定“原账面净值”内涵

根据企业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中被转让资产计税基础由受让方承继的基本原理,109号文件第三条所称“划入方企业取得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账面净值确定”以及“划入方企业取得的被划转资产,应按其原账面净值计算折旧扣除”中的“原账面净值”,均指被划转股权或资产

篇三:企业所得税法及细则要点

企业所得税法与实施条例各章要点

第一章 总 则

一、纳税人:

1、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

2、居民企业1)(中国境内成立)

2)(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

(境内)、(境外)的所得征税

实际管理机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

(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

3、非居民企业

1)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

①(中国境内)的所得,

②(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 实际联系:(拥有)(股权)、(债权),

(拥有、管理、控制)(财产)

2)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 )

(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4、企业: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5、非居民企业(委托营业代理人)视为设立的机构、场所

二、征税对象

1、销售货物(交易活动发生地)

2、提供劳务(劳务发生地)

3、不动产转让(不动产所在地)

4、动产转让(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

5、权益性资产转让(被投资企业所在地)

6、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分配所得的企业所在地)

7、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

(支付所得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个人住所)

三、税率

1、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

2、非居民企业预缴所得税税率为(20%),减征(10%)。

3、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

4、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

第二章 应纳税所得额 (重点)

一、一般规定

1、应纳税所得额(权责发生制)

2、分期确认收入:

1)(分期收款方式)(合同约定)

2)(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等)

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完工进度)、(完成的工作量)

3、产品分成方式(分得产品的日期)(公允价值)

4、视同销售货物不包括(在建工程、内部管理、分支机构)

5、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

-允许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6、清算所得=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交易价格)-资产净值

-清算费用-相关税费

二、收入

1、收入:(货币形式)(非货币形式)

2、非货币形式收入,(公允价值)=(市场价格)

3、股息、红利(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

4、利息收入:(存款)、(贷款)、(债券)、(欠款)

5、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 (合同约定应支付日期)

6、接受捐赠收入(实际收到捐赠资产的日期)

7、不征税收入:

(财政拨款);(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其他)

三、扣除(重点)

1、扣除内容:

1)(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

2)(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

3) 不得重复扣除。

4) 成本(销售成本)(销货成本)(业务支出)(其他耗费)

5) 费用(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6) 税金 除(企业所得税)、(允许抵扣的增值税)

7) 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

全部收回或者部分收回时,计入(当期收入)

2、支出 1)(收益性支出)(当期直接扣除)

2)(资本性支出)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3、(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

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

4、没有比例的扣除项目

1)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

2)基本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和住房公积金

3)补充养老、医疗保险费,

4)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

5)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

6)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

7)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 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

8)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

贷款利率部分

9)提取的环境保护、生态恢复等专项资金

10)财产保险

11)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

12)非居民企业总机构费用,提供总机构出具的费用汇集范围、定

额、分配依据和方法等证明文件,并合理分摊的

13)固定资产经营租赁费 租赁期限均匀扣除;

14) 固定资产融资租赁费 提取折旧费用,分期扣除

15)固定资产的折旧

5、有比例扣除项目

1)职工福利费支出, 工资薪金总额14%。

2)工会经费, 工资薪金总额2%

3)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工资薪金总额2.5%

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4)业务招待费:

发生额的60%扣除

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5)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

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

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6)公益性捐赠支出,年度利润总额(会计利润)12%

6、不得扣除

1)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

2)企业所得税税款;

3)税收滞纳金;

4)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5)本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

6)赞助支出(非广告性质);

7)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

8)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9)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

10)环境保护、生态恢复专项资金改变用途的

11)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租金)、 (特许权使用费),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

四、资产的税务处理

1、各项资产,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

2、固定资产、生物资产

1)直线法计算折旧

2)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停止计算)折旧

3)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3、固定资产:时间(超过12个月)的非货币性资产

1)自行建造,(竣工结算前)发生的支出

2)盘盈的,(重置完全价值)

3)捐赠、投资等,(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

4)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

3年(电子设备)4年(其他运输工具)5年(工具、家具) 10年(飞机、火车、轮船)20年(房屋、建筑物)

4、生产性生物资产计算折旧,林木类 ,10年;畜类,3年。

5、无形资产

1)自行开发的资产符合(资本化条件后至达到预定用途前)发生

2)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

3)(外购商誉的支出),企业整体转让或者清算时扣除。

6、长期待摊费用

1)已足额提取折旧(尚可使用)

2)租入固定资产的(合同剩余租赁期限)

3)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尚可使用)

4)其他(不少于3年)

7、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同时符合:

1)取得固定资产时的(计税基础50%以上);

2)使用年限(延长2年)以上

8、存货计算方法:

(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不得随意变更。

9、预提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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