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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体制改革方案

2017-04-15 05:42:51 来源网站: 百味书屋

篇一:关于司法体制改革的几个基础性问题

关于司法体制改革的几个基础性问题

改革由问题倒逼而产生,又在不断解决问题中深化。随着当前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逐步深入,改革推动者、参与者在“问题导向”的指引下已将改革任务聚焦于完善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制度、健全法官职业保障制度、完善司法责任制等核心问题。如何理解中央改革导向、如何把握改革的基础性问题,以避免和祛除根深蒂固的行政化观念对改革实践造成影响和妨碍,已成为改革实践者必须直面的现实。为此,笔者从试点法院改革实践的角度出发,就应予进一步厘清的几个基础性问题略抒管见。

一、关于建立科学的法官员额制度

人的问题是根本问题。改革首先呼唤法官队伍的职业化、专业化建设,其基本路径首选去芜存菁、去伪存真地构建法官员额制度,以实现由合格法官行使裁判权,根本性重塑司法权主体。在这项改革实践中,需要明确两个基本问题。

问题一:法官员额的确定应参考哪些因素?

确定法官员额需要考虑的因素非常复杂,需要根据当地的人口数量、经济发展水平、案件数量、案件的复杂难易程度等确定每名法官的工作量,进而根据案件总量确定法官员额。同时经费装备、司法辅助人员的配置、交通环境条件等方面因素,也都与员额比例的设置有直接关系。

容易被忽略的是,在确定法官工作量时应对法官的生理承受极限给予必要关注,以避免鞭打快牛,单纯以提高法官人均办案量为目的。在以往的法官员额制改革探索中,大多数被选任的精英法官年均办案量均大幅增加,致使改革后的法官疲于奔命,违背了改革初衷。相应的解决办法应当是注重完善审判辅助队伍建设,扩张其规模,提高其效能,使法官从繁杂的程序性事务中解脱出来,专注于公正裁判。这就需要立足于实际,对法官与审判辅助人员的比例进行“此消彼长”地逐步调整,避免用指标式“一刀切”的办法确定法官员额。问题二:如何准确把握员额确定标准与员额比例之间的关系?

员额一旦确定,不得随意变更,追求员额制相对固定是设计者、管理者的便捷化思维。当员额确定的影响因素发生变化,员额比例必然需要适当调整。员额确定标准是基础和前提,员额比例是在员额确定标准基础上,对各类司法人员之间占总人数的量化反映。如果恒定了具体比例,以法院总人数来确定法官员额,不仅与法官员额确定的通行标准不符,也将使法官员额的确定具有了很大的随意性和不可控性,很难照顾到不同法院的实际。因此,改革应侧重于法官员额的确定标准而非具体的比例值。笔者认为,本轮司法体制改革,各个具有代表性的试点地区要根据本区域的实际情况在确定员额标准上下功夫,设定富有弹性的员额确定方案,而非统一确定员额设置比例。

二、关于建立符合司法规律的办案责任制

完善办案责任制具有重要意义。权力、责任、利益是管理过程中管理者实施管理的“三要素”,缺一不可。落实“权责利统一”的原则,“责”在其中居于核心,承上启下。要实现人民法院审判权运行中的“权责利统一”,必须完善办案责任制,准确把握四个基本问题。问题一:什么是办案责任?

办案责任可以界定为:依法取得审判权的法官,在履行执法办案、审判管理、审判监督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和纪律规定、管理规定以及法官行为规范、道德准则,严重损害和影响人民法院司法为民、公正、公信形象,依法、依规应当承担的办案岗位责任。

有关办案责任的制度设计,旨在解决好办案责任如何发现、如何认定、如何追究的问题,特别是责任追究程序如何启动、由谁来启动等具体操作的问题,力求办案问责制度落到实处。相关的制度规范大体应包括以下一些内容:一是建立办案质量负责制。在保障合议庭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前提下,按照“权责利统一”的原则,明确和细化承担责任的程序事项和实体事项以及免责事由等,区分审判绩效责任与违法违纪责任、司法过错责任,理顺启动责任追究的工作程序,建立法官申辩机制,既强化责任追究又保障法官的正常履职行为。二是合理划分办案责任。笔者认为,办案责任可以划分为:案件审理的法律事实认定责任、办案程序公正责任、法律依据适用责任、案件管理监督责任、审核签批把关责任以及案件裁判效果责任等。三是有效落实办案责任。在办案责任的监督、管理、追究方面,要强调以权定责,并将违法、违纪、违规、不当履职行为责任统一量化为岗位目标责任,记入法官审判业绩档案,进行科学考评,严格奖惩。

问题二:如何明确办案责任主体?

完善办案责任制的前提是要构建符合审判权运行规律的审判组织体系。在审判组织体系中,独任庭、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是其基本构成,在这些基本构成中又包含了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长、主审法官、合议庭其他法官等基本构成要素。对于这些构成及其要素,均要首先明确其意义,不能相互混淆,否则就会导致制度设计上的矛盾和模糊,更不可能具有可操作性,也将与诉讼法的规定相冲突。

例如,实践中就存在对“主审法官”这一概念的模糊认识。2013年11月发布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及2014年7月公布的《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在中央层面正式提出了“主审法官”的概念。自“主审法官”这一概念出现以来,对之内涵的争议始终未绝。笔者认为,“主审法官”与“法官”的区别仅在于各自在合议庭中的职责分工不同,“法官”因承办某一具体案件而成为“主审法官”。“主审法官”本身是一个动态的概念,仅仅是对具有法官身份的人当其参加到合议庭承办某一具体案件时的职责上的称谓。由于合议庭中的审判长具有法定的核心地位(诉讼法明确规定),主持合议庭审理案件是其基本职责,故不能将“主审法官”中的“主审”理解为主持合议庭审理案件,而应理解为承担主要的案件审理职责,并对其承办的案件在其职权范围内享有独立的相对完

整的裁判权。否则就将混淆“主审法官”与“审判长”的界限,势必影响整个办案责任制的制度设计,也将难与相关诉讼法的规定相符,亦与法理不通。

问题三:如何对审判职权进行优化配置?

所谓审判职权,是指享有裁判权的机构、组织或个人,针对申请者向其提交的诉讼案件,依照法律规则作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裁决结论,从而以权威的方式解决争议的权力。作为人民法院职权的核心组成部分,审判职权的优化配置,内涵丰富、外延宽广。从审判职权内容上看,包括审判权和与审判权相关的辅助性权力两大组成部分,其中,审判权又包括管辖权、审理权和裁判权三项权能;与审判权相关的辅助性权力又包括审判事务管理权、审判解释权和审判指导监督权三项权能。从审判职权配置的表现形式上看,可分为纵向和横向两个方面,所谓纵向的审判职权配置,主要是指审判职权在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分配与设置。所谓横向的审判职权配置,包括两个层面:一是审判职权在同一层级法院之间的分配与设置,比如地域管辖分工等;二是审判职权在同一法院内部的分配与设置,比如审判机构的职能分工、审判组织的权限等。

就同一法院内部的审判职权配置来讲,应着重在审判职权的横向优化配置方面进行制度设计,最主要的是对审判权、审判事务管理权和审判指导监督权等进行合理配置。只有如此,才能在权力的制约监督上做到管控到位、管控有度、管控有序、管控有效。

问题四:对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应如何修正?

由于司法过程中对于事实和法律的认知存在多样性,因此我们必须谨慎地使用“错案”这一概念。从实践角度看,“错案”的产生极其复杂,往往掺杂了司法人员主客观方面的多重因素,如果不问具体情形,一律追究其责任会使司法人员因履职而处于不利境地,也与国际倡导的司法豁免权理念不符。从某种程度上说,现在关于错案责任追究制的一切问题,都可以归咎于我们如何评价和处理“错案”,也就是“错案”的认定标准、认定机制问题,而对此又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莫衷一是,尚无定论。因此,笔者建议不再使用“错案”这一颇受争议和诟病的概念,改之以“司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其好处是,一方面可以不再探究是否构成错案,只要在司法活动中出现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即可认定为存在过错,这样就将过错客观化了,也符合基本的过错行为理论;另一方面,能够与司法职业责任豁免制度相配套、相协调,有利于法官排除不必要的案外因素的干扰,潜心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司法活动的独立与公正。

三、关于建立符合职业特点的法官职业保障制度

建立法官职业保障制度,是由法官职业所决定的,也是完善司法廉洁机制的重要途径。法官职业保障的内涵较为丰富,它包括法官的权力、地位、收入、安全、教育和监督保障等内容。笔者对业已形成一致意见的有关问题不再赘述,仅着重探讨两个基本问题。问题一:法官等级为何应当“自然晋升”?

司法体制改革后,法官已不是官,故法官等级也与行政官级无关,其仅代表法官的自身素质及其司法能力,因此,不能再简单地套用行政职数来限制法官等级职数,否则会使对法官的管理重新陷入行政化的怪圈,进一步压缩法官的职业发展空间,不利于法官自身素质的养成,不利于留住优秀人才。法官法对于法官等级实行的是“等级评定”制度。“等级评定”意味着只要具备法定条件,均应自然晋升法官等级,而不是“择优”或“竞选”。因此,不能将行政级别的晋升方式原封不动地移植到法官等级的晋升规则之中。只要法官的自身素质及其司法能力达到了相应等级的基本要求或资格条件,即应自然晋升法官等级。问题二:是否应建立司法职业责任豁免制度?

所谓司法职业责任豁免,是指司法人员对于自己在司法活动中依法实施的行为、发表的言论和裁判的结论,享有不受指控或法律追究的权利。

司法职业责任豁免制度起源于西方国家,它不同于违反职业伦理的个人责任。法官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已赋予法官一定范围内的责任豁免权。赋予法官这一权利,旨在确保法官的独立性,使得法官能够自主履行审判职能。一般地讲,强化法官的办案责任制是以赋予其独立的审判权和充分的职业保障为前提的,而且权、责、利必须配套同步推进,没有充分的司法职业保障,包括司法职业责任豁免,甚至让法官以有限的权力去承担无限责任,就不会有自由心证和独立审判,更不可能吸引和留住优秀人才,如此,改革的成效就将大打折扣。

四、关于司法体制改革的配套推进

北京大学法学院傅郁林教授曾言道:司法体制改革可以“打折”,但必须“打包”。所谓“打包”,是说改革所涉及的各个元素和环节必须同步推进,因为单项推进会导致制度结构失衡。因此,改革在设计思路上和推进方向上一定要全盘考虑、配套推进,必须考虑到各个环节之间的系统性问题。

问题一:人员分类管理改革如何跟进?

实践中,审判辅助机构、司法行政机构的综合管理、服务保障对发挥审判职能机构的作用影响至关重要。因此,相配套的审判辅助机构、司法行政机构改革必须同步进行,相应的审判辅助人员、司法行政人员的分类管理改革也须跟进,否则不可能全面优化司法人力资源配置结构,也会影响整体改革的应有效果。

尤其重要的是,要突出审判辅助人员的职业特殊性。人员分类管理后,审判辅助工作的服务与支撑作用必定会越发重要,专业化甚至职业化的法官助理、书记员将日益凸显其区别于一般公务员的职位要求和职业特点,如果将他们按公务员法有关综合管理类公务员的规定予以管理,未顾及其职业特殊性,将会极大地削弱这部分人员的工作积极性,进而降低其职业尊荣感,不利于相关工作的有效开展和顺利接续。

问题二:改革应否突破现行法律?

本轮司法体制改革已然涉及深层次问题,必然面临是否可以突破法律框架这一不可回避的问题。比如,我国目前虽有法官法,但现行公务员法已将法官纳入普通公务员进行管理,法官法实际上已被虚化了。申言之,我国立法目前并无对法官作有别于普通公务员进行管理的制度规范,而目前的改革政策明确提出将法官按有别于普通公务员的制度进行管理,改革目标本身不仅挑战改革适法性,而且必然推动新一轮修法、立法。如果硬性要求司法体制改革必须“坚持在法律框架内开展”,必将使改革裹足不前。

笔者建议,在司法体制改革试点过程中,有权机关应就改革所触及的法律修改问题向有关立法机关提出修法意见,或者取得立法机关对改革试点单位的法律适用授权,以确保改革取得预期效果。

五、结语

司法体制改革作为我国推进政治体制改革、推进法治建设的关键点和切入口,是凸现“法治中国”的标志和宣言,足以激荡起全社会的法律信仰和法治情怀,对国家法治建设及未来发展都将产生深远的影响。司法改革的力量源泉,来自于对司法权性质的正确认知和对改革阻力的准确估量。在这场举足轻重、复杂艰巨的改革中,面对横亘在现实面前的深层困境,需要改革者的智慧、勇气、魄力和担当,要以“杀出一条血路”的气概来谋划和推动改革,最终让每一起案件的裁判不论特殊与否,都只遵循法律判断而无其他因素的纷扰,让每一个公民都能在自己所亲历的司法体验中确定无疑地见证到公平。

篇二:2016司法体制改革演讲稿

聚焦两会——司法体制改革

亲爱的各位学长学姐,同学们:

大家下午好!

在欣赏了这么多精彩的节目之后,接下来我们聚焦两会一大热点——司法体制改革。 首先我要跟大家坦白,在准备这次演讲之前,我连“两会”是哪两会都不清楚,更别提关注两会中的司法体制改革了。因为我觉得,这些离我都太遥远,似乎对我的生活没有多大影响。但是,在我恶补了一系列关于两会的资料之后,我发现,还是离我很遥远。当然,这是跟大家开的一个小玩笑。

接下来为大家展示的是两会期间的十大热点,我们可以看到两会内容几乎是涵盖了政治,经济,法制,国际,民生等方方面面。其中,司法体制改革就是每年必不可少的一大热点。如果你依然觉得这些离你很遥远,那请看接下来的这些内容,我们可以看到,有关消费,教育,健康,医疗,环保等等都是与我们息息相关的。所以,我觉得,我们之所以不关注,是因为不了解。我们应该走在时事政治的前沿,毕竟作为大学生,我们应该了解我们国家各方面的发展状况以及发展走向。如果大家对这些感兴趣,可以去关注一下。今天我们要了解的是两会中的司法体制改革。

首先我们来看一下2016年全国两会热点难点提案人气排名,有三条内容都是有关司法体制改革的,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大家对于司法体制改革普遍寄予了期待。这也从侧面反映出我们目前的司法体制的确存在不完善的地方,比如司法不公,冤假错案,贪污腐败,金钱案,权利案,人情案以及执行难。

我们的习大大说:“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举措。公正司法事关人民切身利益,事关社会公平正义,事关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这些问题如果不抓紧解决,就会严重影响全面依法治国进程,严重影响社会公平正义。由此,我们了解到司法改革的迫切性。

好,针对这些问题,我们来了解一下两会中国家领导人是如何作出回应的。要了解两会中的司法改革,就要了解一个报告,即“两高报告”。“两高”分别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两高报告”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过去一年的司法成果汇报以及新一年的司法工作部署所做的报告。

接下来我们看两高报告中的相关措施:

1、健全机制防范冤错案件

【最高法】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健全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制度,完善司法救助制度,进一步加强人权司法保障。

【最高检】严格落实罪刑法定、疑罪从无、非法证据排除等法律原则,坚守防止冤错案件底线。

【解读】过去一年来,“陈满故意杀人放火案”“杨明故意杀人案”等冤错案件被平反,司法正义进一步彰显。这次两高报告提出“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加强侦查监督”等多项具体措施,“防患于未然”,有助于进一步减少司法过程中的冤错案件。

【最高法】向执行难全面宣战,深化执行体制改革,提高执行信息化水平,规范执行行为,穷尽执行措施,加强信用惩戒,让失信被执行人寸步难行、无处逃遁,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 【解读】法院判决“执行难”是个“老大难”问题,一些生效的裁判文书沦为一纸“空文”,让人唏嘘。此次最高法宣布“向执行难全面宣战”,并承诺“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执行难”痼疾有望真正破解。

3、以权压法、徇私枉法将被坚决整治

【最高法】以零容忍态度坚决惩治司法腐败。落实对干预案件进行记录问责的“两个规定”。

【最高检】完善检察人员违纪违法行为举报机制,建立检察官惩戒制度,对违纪违法行为敢于亮剑、敢于亮丑,坚决整治以权谋私、以权压法、徇私枉法。 【解读】司法机关是老百姓说理儿的地方,司法腐败最伤民心。不管是领导插手案件,还是司法人员徇私枉法,都在伤害司法公信力。如今,最高法、最高检不约而同表态要坚决管好自家人,给大家吃了定心丸。更重要的是,两高还为保障司法公平立下了规矩:建立检察官惩戒制度;干预案件就要被记录问责。

4、“同案不同判”现象将越来越少

【最高法】完善司法公开三大平台和数据集中管理平台,加强大数据分析,统一裁判尺度,促进类案同判和量刑规范化。

【解读】现实中,“同案不同判”这种有失司法公正的现象并不少见,这不仅让人疑惑,也有损法律尊严。如何实现类案同判?最高法给出了答案:加强大数据分析,统一裁判尺度,从而减少“同案不同判”现象。

5、关系案、人情案将受到巡回法庭“阻击”

【最高法】增设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继续推进跨行政区划法院改革。

【解读】过去一年,最高法设立了两个巡回法庭,不仅诉讼便民利民,也减少了不当司法干预,为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建起了“防火墙”,赢得了良好口碑。如今,最高法回应了人们的期待:增设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继续推进跨行政区划法院改革。

最后,我想跟大家分享一点心得体会:

我希望,我们的司法体制改革不只是把规定机械化、教条化,搞形式主义,而是真正落到实处,以行动落实规定。

我相信,伴随着2016新一轮司法改革热潮,我们的司法制度会日趋完善,我们的生活会更加精彩。

反映法律问题的电影:

? 《十二怒汉》(美)

《十二公民》

? 《告白》(韩)

? 《熔炉》(韩)

? 《素媛》(韩)

? 《盲山》

篇三:司法体制改革的四项重要使命

司法体制改革的四项重要使命

法官是法律世界的国王,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

—— 【德】马克思

提要:实施依法治国,要求建立独立、公正、廉洁、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以履行“违法必究”的职责。总体来说,中国特色的现代司法制度,包括了司法独立、司法公正、司法专业化和司法民主化这四大要素。针对我国的法治现状,司法体制改革需要履行四项重要使命,即保障司法独立,维护司法公正,促进司法专业化,确保司法民主化。

2014年10月20日,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召开,首次以法治建设为主题,研究全面推进依法治国重大问题。其中,司法改革将是一个重要议题。从现代法治建设的基本规律和我国法依法治国的经验教训来看,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保障司法独立,促进司法公正为民,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是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重要突破口。针对我国的法治现状,司法体制改革需要履行四项重要使命,即保障司法独立,维护司法公正,促进司法专业化,确保司法民主化。

一、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保障司法独立

中国特色现代司法制度的第一个要素是司法独立。建国以来,我国已经建立了人民司法组织体系和制度机制,以确保国家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人民法院是中国的审判机关。人民检察院是中国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照《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分别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从司法机关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方面来看,我国司法制度方面存在的问题,包括司法腐败和“打官司难”、执行难等。某些部门和领导干部非法干预司法审判,批条子、打招呼,权法交易,为当事人牟取不正当利益;某些司法人员收受贿赂、“吃了原告吃被告”、“法官消费,律师买单”、滥用司法权、司法不公等现象仍未杜绝。为了解决这些司法问题,中国正在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党中央高度重视推进司法体制改革,于2004年底发布了《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明确了司法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工作原则和目标任务,为司法体制改革指明了方向。这些改革坚持从国情出发,注意借鉴国外有益做法,以维护司法公

正为目标,从人民不满意的问题入手,以加强权力制约和监督为重点,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推进司法民主和司法公开,努力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保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具体的改革任务包括:(1)通过加强对司法权的监督制约,一些影响司法公正的突出问题得到有效解决。(2)通过完善刑事司法制度,在尊重和保障人权方面取得新进展。(3)通过改革和完善工作机制,司法效率进一步提高。(4)通过加大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力度,诉讼难、执行难问题得到有效缓解。(5)通过改革和完善干部管理体制和经费保证机制,司法公正得到更充分保障。

在这些司法改革初见成效并取得了许多实质性的进展的基础上, 2008年11月28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又通过了《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加快建设法治国家的战略高度,对司法体制改革作出了战略部署。中央推出的司法体制改革方案的指导思想是:在继续抓好2004年中央确定的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事项的基础上,从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出发,以维护人民利益为根本,以促进社会和谐为主线,以加强权力监督制约为重点,紧紧抓住影响司法公正、制约司法能力的关键环节,进一步解决体制性、机制性、保障性障碍,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顺利运行,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提供坚强可靠的司法保障和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核心是调整司法职权配置,加强权力监督制约,促进司法独立。主要改革内容包括政法经费保障、司法职权重新配置、规范司法行为、落实宽严相济政策、加强政法队伍建设等方面。到2011年,本轮司法体制机制改革已完成四分之三,改革的成效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是着力加强监督制约,在优化司法职权配置上取得了新进展。二是着力完善政策法律,在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上取得了新成效。三是着力提高队伍素质,在政法队伍建设上取得了新进步。四是着力加强经费保障,在夯实政法基础建设上取得了新突破。

现代司法制度最核心的要素是司法独立制度。司法独立是西方国家司法制度的第一大特点,基于分权学说,主张司法权必须同行政权和立法权分立,非经司法机关,非经正当司法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坚持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也要保证司法的独立和公正。实际上,我国现行的司法制度已经确立了中国特色的司法独立原则即独立行使职权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

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一规定确立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原则。该原则的基本含义是:(1)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进行的刑事诉讼活动加以干涉。当然,不同于西方的司法独立,这一原则所强调的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集体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而不是法官、检察官个人独立行使职权。尽管这一原则要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为整体独立行使职权,但是近年来的司法改革实践明确显示,法官在法院的审判活动中正享有越来越大的审判权。(2)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独立行使职权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的规定,不得实施违反法律程序和规则的行为。也就是说,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只服从法律,对于任何依仗权势以言代法、以权压法,非法干涉办案活动的行为,都有权抵制,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我国现行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3)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依法独立行使职权过程中,必须接受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必须接受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并向其报告工作。这是由我国的政治体制所决定的。

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也力求改进完善保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制度机制。但现状并不理想,司法体制还有很多弊端没有解决,比如司法的地方化、行政化、官僚化、政治化。因此,走向司法独立的司法改革,已势所必然。

二、改进司法制度机制,维护司法公正

中国特色现代司法制度的第二个要素是司法公正。所谓司法公正,就是指在司法的过程及结果中坚持和体现公平、正义的价值观。易言之,就是在司法活动中贯彻落实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通过程序公正实现实体公正。司法公正是司法活动的一条基本原则。按照这条原则,以法官为代表的司法人员应该在审理各种案件的过程中正当、平等地对待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应该在审理各种案件的结果中体现公平正义的精神。在理解司法公正时,要注意以下几点:

(1)司法公正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司法公正既要求法院的审判过程坚持正当平等的原则,也要求法院的审判结果体现公平正义的精神。前者可以称为程序公正,后者可以称为实体公正。它们共同构成了司法公正的基本内容。所谓实体公正,就是说司法活动就诉讼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关系所做出的裁决或

处理是公正的。所谓程序公正,是指诉讼活动的过程对有关人员来说是公正的,换言之,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所受到的对待是公正的,所得到的权利主张机会是公正的。就司法系统而言,实体公正是指系统的最终“产品”是否公正;程序公正是指该产品的生产过程是否公正。程序公正为正义的实现提供了可供测评的标准,实体公正是指法律适用结果的公正,是关于权利义务最终分配的公正。实体公正是没有确定标准的,是看不见、摸不着的,惟有程序公正是看得见、摸得着的,是实实在在的。没有程序公正,即使做到了实体公正,也很容易引起人们合理的怀疑和猜测。而要使整个社会和公众都相信法院裁判的公正,只能通过程序公正。司法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切实做到通过程序公正来实现实体公正,并通过自己在法庭内外的言行体现公正,避免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合理的怀疑。在法院体制改革中我们应当坚持使程序公正成为法院、当事人、律师、公众在诉讼内外中惟一共同的信赖物的司法公正理念。

(2)司法公正还涉及到整体公正与个体公正的价值定位和取向。整体公正与个体公正有两层含义:第一,司法公正应该是对社会成员整体的公正,还是对社会成员个体的公正。第二,司法公正应该是在司法活动整体意义上的公正,即普遍公正,还是在司法活动个体意义上的公正,即个案公正。在选择或者趋向整体公正或个体公正的时候,人们实际上表达了司法公正的价值定位和取向。在司法活动中,由于当事人往往具有特殊的地位,所以其个人利益便经常会与社会其他成员的利益和社会整体的利益发生冲突。在如何协调这种矛盾冲突的问题上,不同国家在建立司法制度时采取了不同的态度。有些国家在司法活动中强调要优先保护社会整体的利益;有些国家则在司法活动中强调要把个人利益的保护放在首位。东西方文化传统的差异之一就表现在群体利益与个人利益的价值定位上。东方国家具有群体利益高于个人利益的价值取向传统,因此一个人为了国家利益、社团利益或者家庭利益而牺牲个人利益是理所当然的事情,是值得鼓励和倡导的行为。西方国家在这一问题上多采用向个人利益倾斜的价值定位,而美国无疑是其中最有代表性的国家。

(3)司法公正在保护人权和打击犯罪之间的定位。这主要是刑事诉讼中的问题。根据这种定位的差异,有些外国学者把不同国家的刑事司法制度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保护人权型,即特别注重保护人权的刑事司法制度;另一类是打击犯罪型,即特别强调打击犯罪功能的刑事司法制度。诚然,这种分类并不十分准确,但是它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不同社会在司法公正上的价值取向。从某种意义上讲,保

护人权型的刑事司法制度是以强调个体公正为基本价值取向的;而打击犯罪型刑事司法制度则是以追求整体公正为基本价值取向的。就刑事司法制度而言,保护人权的重点当然是保护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但过分强调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权利保护,会影响到刑事司法系统的效率,会影响到打击犯罪工作的效率。就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而言,应该吸取美国“米兰达忠告”规则的合理因素,,制定出切实可行的在司法活动中保护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权利措施。◆知识链接:美国“米兰达忠告”规则

就刑事司法制度而言,保护人权的重点当然是保护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美国在本世纪60年代曾经有一个非常著名的判例。在那起绑架抢劫案的审判中,公诉方的主要证据之一是被告人米兰达对警察的供述,后来亚利桑那州法院判处被告人米兰达犯有绑架罪和强奸罪。米兰达不服判决,上诉到美国最高法院,声称他在接受警察讯问时不知道自己有会见律师的权利,也不知道自己对警察说的话会被法院用做定罪的依据,所以才违心地承认了自己有罪。1966年,最高法院的9名大法官经过评议,以5比4的票数通过了一项决议,撤销了亚利桑那州法院的判决,并且规定警察在对被捕者进行讯问之前必须先告知其依法应该享有的权利,包括会见律师权和保持沉默权等,否则警方在此之后获得的口供不得用做审判的证据。尽管在该案中,两名强奸受害人在混杂辨认中都正确地指认米兰达为罪犯,尽管还有其他证据可以间接地证明米兰达就是罪犯,但是美国最高法院为了限制政府官员的权力,宁肯冒放纵罪犯的风险。后来,这一规则被人们称为“米兰达忠告”(或译“米兰达警告”)规则,并且被广泛地应用于美国的执法和司法实践当中。但众所周知,美国的毒品、暴力等犯罪非常猖獗,“犯罪王国”的帽子一直难以摘掉,这其中固然有多方面的社会影响因素,但是美国的刑事司法制度过于强调保护人权因而对犯罪打击不利,显然是一个无可否认的原因。

(4)司法公正的反面就是司法腐败。司法腐败集中反映了司法制度的缺陷和不适应性。所谓司法腐败,是指司法组织、机构、秩序的紊乱,以及司法人员的思想和行为的堕落,以致司法过程中出现违背职业道德、法律规范的行为活动。因此,司法腐败的实质是司法制度的缺陷,它是司法活动中司法权的运用,缺乏制度性制约和制度保障而导致滥用或运用不当的必然结果。由此可见,司法腐败的根源在司法制度的不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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