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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正论文

2016-11-18 10:50:50 来源网站:百味书屋

篇一:论司法公正 论文

论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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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司法公正是法的自身要求,也是依法治国的要求,是人类在迈向法制社会的进程中运用法律手段解决各类纠纷而追求的一个永恒的价值目标,分析影响我国司法公正的主要因素,确定现阶段我国司法公正的价值定位和目标取向。本文为了深入讨论司法公正问题,从分析司法和司法权入手,比较司法公正与司法正义的关系,得出司法公正应有的基本要求,并对如何保障司法公正制度实现提出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司法公正 司法 司法权 司法独立

司法公正,就是司法机关通过法律程序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办事,正确地适用法律,体现程序公正和裁判公正,维护正义。司法是实现社会正义的一种方式,一切社会矛盾和纠纷在其他途径和方式不能解决时,就要通过司法渠道得到公正处理。加强对司法审查的公正问题的 研究就显的十分必要。实现司法公正意义重大并已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得到了一定的应用。

一、司法公正的含义

现阶段,司法公正已经成为中国法律界、国家和社会普遍关注问题。司法公正又称公正司法,是以司法活动为载体,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具体表现出来的监察稽核体现社会公平与正义的原则。然而孤立的论述司法公正又难以获得深刻的理解。为了深入讨论司法公正问题,我们必须从分析司法和司法权以及司法公正与司法正义的关系入手,以便掌握司法公正的内涵。

(一)司法公正与司法正义的关系

司法公正常常又称为司法正义。实际上,这是两个不能完全等同的概念。司法正义是司法活动所始终追求的价值准则,其特定的内涵为:通过司法活动实现法律确定的社会正义;同时司法活动的整个过程体现了正义价值。所以说司法公正和司法正义两个概念并不能混同。第一,司法公正的要求和评介对象是司法机关制度的要求和评价,尽管他们对司法公正十分重要的影响。其次,与司法正义相比,司法公正更强调司法过程的合法性,即形式正义,而司法正义更注重法律的正义性和审判结果的正义性,即实质正义。但这并不说明司法公正不包含对实质正义的要求,而是表明司法公正的思想逻辑是:假定法律和程序是合法制定的,并体现了公正原则,那么依照该法律和程序进行的审判结果就是公正的。结果公正就是程序公正的逻辑结论,这也说明,程序规则的正义性和实体法律的正义性一样是司法公正的逻辑起点与前提,但不是它的内容。第三,因为结果的公正比较抽象,而程序明确、具体,其客观性、可操作性强,更便于作为评价标准,所以人们一般把程序正义作为评价司法公正最重要的标准。

(二)司法公正的内涵

根据以上理解,司法公正应有以下基本要求:

1、程序公开、合法。即要求司法活动要严格依据公开的法定程序进行,确立违背程序的司法活动为非法和无效的原则,以此对抗司法任意与专断。程序公开、合法是司法公正的核心。

2、审判公开。即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法律规定的以外,一律依法公开进行。具体而言,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和宣告判决都要公开进行,允许公民到庭旁听,允许新闻记者采访报导。审判公开体现司

法民主并便于对司法权的运行进行监督。审判公开是司法公正的内在条件与保证,而秘密审判是司法专断的内在条件与保证。同时,暗箱操作也是司法不公和产生司法腐败的温床。

3、法官中立。即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应客观、公正。不偏不倚,持中立的立场与态度。法官中立是司法公正的关键,因为审判活动始终是在法官的主持下进行的,法官作为裁判者对于司法公正起着决定性的作用。法官中立具体表现为以下内容:(1)法官不得审理与自身有切身利益关系的案件;(2)法官不得对任何一方当事人有偏见或袒护;(3)法官不得对特定案件的事实采取先入为主的观点。法官中立须以司法独立为前提,没有司法独立就没有法官中立。试想,在司法权不独立、法院不独立的情况下,法官又何以能保持中立?

4、诉讼地位平等。即所有公民(包括法人)依法平等地享有诉权,并且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不论民族、职业、性别、政治背景、文化程序、财富和政治、社会地位等的差别,诉讼地位一律平等。其主要表现为 :首先,方当事人均依法享有法律所赋予的各面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其次,判中各方当事人有同等的机会陈述自己的主张和理由 ;第三,一方的主张都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二、司法公正的根本制度性保障是司法独立

司法公正应是司法权威及价值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得到至高确立,并为人们所普遍感知、接受和认可。绝大多数人认为司法公正应是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价值反映。笔者不反对这一观点,问题是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来自于什么样的法制环境?因何诸多程序和实体均公正的裁判却得不到社会和人们的普遍尊重和信任呢﹖这说明司法公

正不单是在司法的本身,而肯定是另有其原因的。法学家马丁说得好:“在一个秩序良好的国家中,司法部门应得到人民的信任和支持。从这个意义出发,公信力的丧失就意味着司法权的丧失”。由此可看到,人们对司法的信任、接受与认可是至关重要的,因为程序公正亦好,实体公正亦好,都是人们的一个信任程序,而不存在绝对公认的标准。大家知道在法治国家,鲜有或没有司法不公的问题在社会上广泛议论和流传的情况,其原因何在呢﹖笔者认为,这不是因为法治国家的法院和法官做得都很好,而是由于法治国家的司法权威已处于至高无上的地位,人们对司法权能的价值与作用早已认同和接受,其公信力已确定无疑,因此不存在人们随意诋毁和怀疑司法权威与价值的问题,这是根本原因。但在法治欠缺或法治不发达的国家,由于司法机关地位偏低,并同国家不健全的体制及不科学的权力结构联系在一起的。因此,司法不公及司法腐败就往往成为人们普遍关注的社会热点问题。那么,导致司法不公的根源和原因何在?如何克服和解决司法不公进而实现司法公正呢?笔者认为,司法公正不单是司法本身的问题,而是涉及到整个政治体制之问题,包括宪法所确立的国家权力结构等系列问题。笔者赞成一些学者的观点即“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根本制度性保障。”“中国司法中的腐败行为制度性根源不在于法院和法官接受的监督不够,恰恰相反,是独立性不够。”据此我们认为,司法独立性问题是与司法公正密切相关的重要问题,司法独立问题不解决,要实现司法公正是相当有限的,理由是司法倘若不独立,则法院和法官面临来自外部或内部的压力就很大,审判程序及实体适用法律就有可能依非审判者的意志而作出,法律只成为一种有用的工具而

不是居中裁判的法定标准,即使许多情形下法院和法官依程序和实体公正做出判决,但由于社会和人们因法院和法官不具有完全独立的法律地位,而不信任其裁判的公正性,这样,司法公正的价值及权威就永远无法确立。

(一)司法独立的含义

对于司法独立的含义,我国学者一般认为应包含两层意思,即司法独立是指司法机关独立于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是指司法机关行其职权时,只服从法律,不受任何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其一,司法权独立,即司法权对于立法权和行政权来说,它是独立的。这种意义的司法独立为采用三权分立制的西方国家所赞赏,为实行议行合一制的社会主义国家所扬弃。[③]孟德斯鸠在论述司法权独立时曾指出:“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成为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半握有压迫者的力量。”[④]上述观点,我们虽然不能完全同意,但其在资本主义条件下所能认识的问题是客观存在的,而且对我国逐步实现司法权独立是有参考价值的。其二,司法权运行的不受干扰性。即审判独立,表现为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中实行法官独立只服从法律的原则。这种意义的司法独立,是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国家所共同提倡的。资本主义国家审判独立原则渊源于三权分立来说,目的在于反对君主专制制度。这一原则的确立是资产阶级反封建斗争取得的一项胜利成果。社会主义国家审判独立原则渊源于民主集中制理论,这个理论“强调国家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为人民代表机关,人民代表机关代表人民统一集中地行使国家权

篇二:司法公正论文

浅谈司法公正

【摘 要】“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公正是一国司法之必要,是司法权行使的必然要求,文章从司法公正的的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方面来叙述。司法应保持其应有之意,在对司法公正理念的正确理解下,保证司法制度的正确发展,这样才能保证公正有其实现的土壤。

【关键词】司法公正;程序公正;实体公正

司法是一定的人按照一定的法定程序完成的活动,而在这个过程中,应当体现公平、公正。因此,我们认为,司法公正是指司法审判人员在司法和审判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应坚持和体现公平和正

义的原则。具体而言,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按照自身职能要求,运用司法权,在适用法律解决纠纷时都坚持和体现公平、公正。不仅公平地对待当事人,使当事人的诉求和权利能够得到保障,同时,也要做出符合社会正义要求的裁判和决定。

一般来说,学界认为,司法公正主要分为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

一、实体公正

实体公正,要求司法机关在对案件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进行处理时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尊重客观事实,充分兼顾各方的正当利益,使裁判结果有利于社会发展,与大多数社会成员所公认的正义标准相一致。实体公正主要表现为:

1.法律平等地对待同样的行为。“如果某一案件的处理结果同先前的案件。不一样,如果司法体系想要得到人们的尊重,那么重要的

篇三:如何实现司法公正论文

司法公正的实现

我们都知道,司法公正指的是要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体现出公平、平等、正义、正当的精神。而我认为,在司法活动中有一点是影响司法公正的必要点——————司法独立,司法独立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条件。

下面我将用一个案例来说明我的观点。

《中国青年报》2005年12月7日披露了这样一个案例:

周澄,90年代中期曾是本溪钢铁公司驻北京销售人员,在本钢不投一分钱的情况下,他单枪匹马成立本溪钢铁公司北京销售中心。为了给北京中心筹措营运资金,他从朋友那里借了300万元到沈阳炒期货,一下子赚了40万元。赚到钱后,他把本利中的313万元汇入北京本钢物资销售中心账号,次日提出173万元,在北京亚运村汇园公寓购买了三室二厅的K楼301室,没办产权证就在门口挂上本溪钢铁公司北京销售处的牌子办公。这一提款购房的行为,1999年被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法院认定为挪用公款罪,判了5年徒刑。周澄上诉,被驳回。 一审时周澄的律师为其作了无罪辩护。代表公诉方出庭的是本溪市平山区检察院起诉科的科长,她也认为周澄无罪,公诉书所述实际上并非其本人意见。现已退休的她对《中国青年报》记者解释说:“不是说我不在位了,我就说周澄无罪,即便是当时,我也明白无误地持无罪的观点。但是上面定了调子,说只要证据搞好就行,我们也只好尽量往有罪上靠”。

更有戏剧性的是,当时的主审法院院长后来不幸身患绝症,自知不久于人世,于是良心发现,找到了周澄,当面拿出一份有关他案情的档案记录副本。把案卷副本交给周澄时,这位院长说:“在法庭上,我们已经无能为力了。上面要判几年就是几年,我们已经说了不算了。这份东西本不应该交给你,但你拿着,将来或许有用”。

于是,通过《中国青年报》的披露,我们看到了当时一审审判委员会和二审合议庭触目惊心的记录:

周澄案的审判长首先做了汇报:上次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被告人周澄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本案又系相关部门关注的案子,上级法院意见判其刑限5年。法院院长发言:就判5年。副院长说:判5年,同意上级法院的意见。其他委员一

致同意。于是,决定被告人周澄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周立即上诉了。二审合议庭评议。二审审判长说:从法理上讲本案我认为被告人周澄不具备挪用公款罪的成立要件,但本案的一审却定了罪。考虑到本案(被相关部门)多方关注与过问,我同意原审的定罪量刑,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位代理审判员说:我认为本案从法理上讲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但考虑到上面的意见要求,本案是交办的案件,并且提出了主要意见,故同意主审人的意见。另一名代理审判员也考虑到领导及相关部门意见。于是合议庭一致意见:从法理上讲本案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人周澄有罪,但考虑到本案是领导过问并关注的案件,而且领导也有具体要求,因此特作出如下意见,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这确实是个十分极端的案例(以下简称“周案”)。参与诉讼的所有人——辩方律师、公诉人、审判长、主审法院院长都持无罪意见,但被告周澄最终获刑5年。然而这样极端的案例却真实地发生了,这里面折射出来的,是中国司法实践的某种现实困境。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

在这个案例中,周澄没用公款开公司,其销售中心根本就不属于集体所有,这就更谈不上挪用公款了。我相信,但凡是有点法律常识的人都会明白周澄是无罪的,但是为什么被硬判了5年呢?这明显就出在了司法不独立上面。

司法独立指的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而在这个案例中所有的参与人包括法院和检察院方面都认定其无罪,但就是因为“上面”说了要判5年就判了5年,因为考虑到领导及相关部门意见就导致了上诉失败,维持原判。请大家注意,这里法官判案的标准早已经不是从罪刑法相适应出发了,而是站在国有企业这一方。单单从法院应当中立的角度来看,公法已然倾斜。而公法的倾斜只是司法不独立体现出的结果之一而已,所以司法不独立必然导致司法不公正!

但是,是些什么因素影响司法独立呢?

首先,是司法部门不独立。

虽然法律规定了司法机关与同级行政机关是平行的,但在实践中不是这样的。其中最重要的一点就是地方政府掌握着地方法院的财政经费。我国行政机关就有着对人民法院的“生活控制权”,从而使得司法权受制于行政权。除此之外,我国各级人民法院的办公和生活设施的费用等都由同级人民政府掌控,而具体执行者是各个政府部门。在行政法律法规不完善的大背景下,各级政府部门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人民法院除不敢得罪同级人民政府外,因考虑每年拨款还不能得罪财政局,买地建房不能得罪城建局,生活用电不能得罪供电局??不仅如此,在法院的人、财、物缺乏制度性保障的情况下,人民法院的负责人为了给法院创造一个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还必须主动争取政府的支持。在这种情况下,奢谈独立有多大价值? 所以,这就相当于法院是掌握在地方政府手中的。只就这一点就违背了司法独立原则中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干涉的内容。

其次,是司法人员不独立。

司法独立主要是靠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来行使的,这就要求法官根据自由心证、理智、良知、道德来审判而不是在审判过程中受到各方压力而被迫做出某些决定。但是,在实践中,法院法官之间是有级别的,所以这也就造成了法官之间的不平等,这就使得法官审判可能会依赖于外在的强制性和行政性,从而受到自己部门的影响。

重中之重,是司法本身不独立。

我们都知道,所有法律的产生都是必须通过人大同意的,而人大代表们又常常是地方书记,党委,更可怕的是在这些人中真正懂法的没有几个。那么他们是通过什么来认可这部法律的呢?难道就没有牵扯到各地方,受到各部门的利益,难道真会秉持着立法公正的标准么?

所以,要实现司法公正,关键是要实现司法独立,而要实现司法独立关键在于落实一下几个方面。

第一,让审判与行政分开来。

1. 让法院独立掌握财政大权,减少地方政府的自由裁量权。

给人民法院一个物质保证,减少人民法院来自外界的压力,帮助它们自

由裁判,公正裁量,维护正义而不是每年为了上级发下来的指标马虎判案。

比如,取消法官的层级制度,弱化法院的行政领导的职能,把他们的职权限制在法院的内部行政事务上,取消他们干预法官审判的权能,尽量弱化他们对法官升迁所起的作用。使法院的行政官员成为普通法官的一员,成为法官中平等的一员,而不是法官的领导。实行稳定的相对高的法官薪金制度(当然要考虑财力的许可),使他们不必为自己基本的生活而操劳。特别要取消各种将法官的收益与办案多少与质量相挂钩的激励制度。。因为这只能摧毁法官的独立人格,养成媚上的恶习。而缺乏独立性是法官品质的致命缺陷。所以,让审判与行政分开因该是实现司法独立的关键步骤。

2. 提高法官选拔的标准。

在选拔法官的时候应当对其道德素养,法律修养和业务素质有高要求。道德要求保证了案件的公正审判,法律素质高保证了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正确率。而若是业务素质不高的话,法院就不得不以行政性的院、庭长指导与审委会研究决定等实质上为非程序性的方法来提高司法公正的程度,而这种行政性司法管理方式的运用,使得司法独立即法官独立这一根本性的设定受到破坏。 所以,这三点对于法官选拔来说都是十分必要的。所以,我认为这一点可以缓解司法人员不独立的问题。

第二,就是树立法律的权威和信仰。

由于从历史原因来说在中国人的心中人治始终大于法治,况且中国法制

改革还不够成熟,所以在人们的心里面法律意识十分薄弱。当他们在遭遇司法不独立司法不公正的时候很少有人会主动地去反抗,同时司法人员也因为只把法律当作工具而不是治国根本,从而在审判时不按发条按政策。所以要树立法律的权威和信仰,让人民信法,懂法,更要学会用法律的武器监督司法部门,维护自己的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同时也要让法律的信仰深入政府部门人员心中,让当权者主动地去崇拜法律,相信法律,维护司法公正,决心为中国建立一个更加完整,更加成熟的法制体系和更加光明的法制未来。

司法公正是司法的根本,而司法独立也是司法公正的前提。所以,如果

我们做到了实现司法独立,那么司法公正便有了保障,那么我们所期待的清明法治社会也将不远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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