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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17-05-04 05:54:59 来源网站: 百味书屋

篇一:地名管理条例

《地名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 国务院

【颁布日期】 19860123

【实施日期】 19860123

【章 名】 通知

现将《地名管理条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国务院委托中国地名委员会管理全国地名工作,其办事机构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代管。县(市)以上地名机构的设臵问题,由当地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名称】 地名管理条例

【章名】 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名的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

第三条 地名管理应当从我国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必须命名和更名时,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原则和审批权限报经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第四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尊重当

地群众的愿望,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全国范围内的县、市以上名称,一个县、市内的乡、镇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街道名称,一个乡内的村庄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统一。

(五)避免使用生僻字。

第五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它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第三、四、五款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四)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 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要更改。

第六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国内外著名的或涉及两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山脉、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三)边境地区涉及国界线走向和海上涉及岛屿归属界线以及载入边界条约和议定书中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居民地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四)在科学考察中,对国际公有领域新的地理实体命名,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五)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在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六)城镇街道名称,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七)其他地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审批程序。

(八)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可以交地名机构或管 理地名工作的单位承办,也可以交其他部门承办;其他部门承办的,应征求地名机构或管理地名工作单位的意见。

第七条 少数民族语地名的汉字译写,外国地名的汉字译写,应当做到规范化。译写规则,由中国地名委员会制定。

第八条 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拼写细则,由中国地名委员会

制定。

第九条 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和审定的地名,由地名机构负责汇集出版。其中行政区划名称,民政部门可以汇集出版单行本。出版外国地名译名书籍,需经中国地名委员会审定或由中国地名委员会组织编纂。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使用地名时,都以地名机构或民政部门编辑出版的地名书籍为准。

第十条 地名档案的管理,按照中国地名委员会和国家档案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责成有关部门在必要的地方设臵地名标志。

第十二条 本条例在实施中遇到的具体问题,由中国地名委员会研究

答复。

第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民政部关于颁发《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地名委员会: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1986年国务院颁发的《地名管理条例》,推进我国地名标准化进程,不断提高地名管理水平,我部制定了《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六年六月十八日

篇二:地名管理条例

无锡市地名管理条例

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1号

《无锡市地名管理条例》已由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2月24日制定,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0年3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2010年3月2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发挥地名公共服务功能,适应城乡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使用、标志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是指用作标示方位、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范围包括:

(一)山、湖、江、河、湾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行政区划名称和建制村、社区等区域名称;

(三)园区和农、林、茶场等经济区域名称;

(四)居民区、集镇、自然村等居民地名称;

(五)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广场等市政设施名称;

(六)公路、轨道、车站、港口、水库、闸坝等交通、水利专业设施名称;

(七)大厦、大楼和具有商务功能的城、中心、广场等大型建筑物(群)名称;

(八)幢号、门号、室号等门牌号;

(九)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文化体育设施名称;

(十)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坚持尊重历史和现状、维护地名相对稳定、确保地名规范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地名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市、县级市、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划分负责地名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建设、规划、市政、房管等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乡规划,结合当地自然地理特征、历史沿革、人文背景和城乡建设现状、特点,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和调整本行政区域地名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地名命名规定与规范

第七条 地名命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乡规划、地名规划要求,反映当地人文背景、自然地理特征;

(二)符合社会道德风尚;

(三)一地一名、名实相符,一般不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世界”等词语,避免使用相似、相近和易混淆的地名;

(四)严格控制以人名、企业名、商标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名、外国人名、外国地名及其同音字命名地名;

(五)派生地名与原生地名相协调;

(六)地名用词准确规范,不得使用阿拉伯数字、字母、标点符号,避免重名、谐音和使用生僻字;

(七)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标准地名,不得单独使用专名或者通名;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八条 行政区划和区域应当按照下列规范命名:

(一)体现当地历史、地理、文化和经济特点,符合其功能、形态、规模和环境等实际情况;

(二)本市范围内的镇(街道)名称,同一县级市、区范围内的建制村、社区等区域名称不得重名或者同音;

(三)行政区划和区域调整的,调整后的地名应当优先在原有地名中选择。?

第九条 城市道路和桥梁等市政设施的通名按照下列规范命名:

(一)长度、宽度符合规定标准的南北走向主干道路可以称为大道,其他道路称为路、巷、弄;

(二)长度、宽度符合规定标准的商贸繁华道路可以称为大街,其他商贸道路称为街;

(三)长度或者跨径符合规定标准的桥梁可以称为大桥,其他桥梁称为桥。

第十条 居民区的通名按照下列规范命名:

(一)占地面积、绿地率符合规定标准的可以称为花园;

(二)绿地率、容积率符合规定标准并以低层高标准住宅为主的可以称为别墅;

(三)绿地率符合规定标准并依山而建的可以称为山庄;

(四)其他居民区称为园、苑、公寓等。

大型居民区可以设立分区。

第十一条 大厦、大楼和具有商务功能的城、中心等大型建筑物(群)的通名按照下列规范命名:

(一)高度、建筑面积符合规定标准的大型建筑物可以称为大厦,其他大型建筑物称为大楼、商厦;

(二)占地面积符合规定标准并具有商务功能的封闭或者半封闭式大型建筑群可以称为城;

(三)占地面积、建筑面积符合规定标准并具有商务功能的大型建筑物(群)可以称为中心。第十二条 供市民休闲或者公共集会的具有一定规模的公共场地,称为广场;具有商务功能的大型建筑物(群)称为广场的,应当具有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场地,占地面积或者总建筑面积符合规定标准,其通名的命名应当冠以体现商务用途的功能性词语。

第十三条 地名通名命名的具体规范和标准,由市地名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门牌号的编排应当符合下列规范:

(一)同一标准地名范围内的建筑物,按照坐落顺序统一编排,不得无序跳号、使用同号;

(二)道路两侧的建筑物按照规定的间距标准编排,相邻建筑物间距超过规定标准的预留备用门牌号;

(三)居民区内的幢号、门号、室号按照统一顺序依次编排。

第十五条 东西走向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门牌号,以道路东端为起点依次编排,道路南侧为单号,道路北侧为双号;南北走向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门牌号,以道路南端为起点依次编排,道路西侧为单号,道路东侧为双号。

城市或者市镇中心向外延伸的新建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门牌号,也可以由中心向外依次编排。

第三章 地名命名申请与办理

第十六条 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按照下列程序申请与办理:

(一)涉及市外的,由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二)市内跨县级市、区的,由有关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市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区范围内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区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县级市范围内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市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行政区划、区域的命名按照下列程序申请与办理:

(一)县级市、区行政区划名称,由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镇行政区划名称,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街道行政区划名称,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建制村、社区名称,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报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交通、水利等专业设施和经济区域名称,由市、县级市、区有关部门征求同级地名主管部门意见后,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公共场所、文化体育设施名称,由市、县级市、区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居民区和大型建筑物(群)名称,由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提出申请,经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一条 市政设施名称,由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提出申请,经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市政设施跨县级市、区的,由主要建设单位与其他有关建设单位协商一致后提出申请,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二条 居民区和道路两侧建筑物门牌号的编排,由建设单位或者自建房屋产权人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由公安机关负责编排和审定。

第二十三条 地名命名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其中,申请居民区、大型建筑物(群)命名的,应当填写《地名命名预先登记表》,并提交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地名命名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报审批机关;组织专家论证或者向社会征求意见的,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市、县级市、区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门牌号编排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编排和审定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对符合地名命名规定和规范的地名,应当在三十日内予以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和市有关部门批准或者申请批准的交通、水利等专业设施地名及经济区域地名,应当自地名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县级市有关部门批准或者申请批准的,报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地名更名应当符合地名命名的规定和规范要求。

地名更名应当从严控制,可更名可不更名、当地群众又难以接受的,不得更名。第二十八条 地名更名依照地名命名程序申请与办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更名:

(一)行政区划、区域调整需要变更县级市、区、镇(街道)、建制村、社区等名称的;

(二)道路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道路名称的;

(三)道路更名需要变更门牌号的;

(四)社会公众普遍要求更名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更名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现场勘察、公开征集、专家咨询、论证会或者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下列重大地名在命名、更名前应当予以公示,并组织论证或者听证:

(一)在国内、省内、市内有较大影响的;

(二)在区或者县级市内具有重大影响的;

(三)列入历史地名保护名录的;

(四)历史文化镇、村;

(五)风景名胜、文物保护单位;

(六)其他具有历史文化价值和纪念意义或者公众争议较大的地名。

第三十条 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申请与办理。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更名或者编排门牌号。

第三十一条 因自然变化、行政区划调整、区域调整、城乡建设等原因消失的地名,应当依照地名命名的程序和审批权限予以销名。

被销名的地名不得再作为同类地名使用。

第四章 标准地名使用与服务

第三十二条 按照规定程序批准的地名,以及本条例实施前经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普查、补查认定,编入地名工具书并仍在使用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第三十三条 地名汉字书写应当符合国家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公布的汉字规范,门牌序号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书写。

地名罗马字母拼写,应当符合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

第三十四条 下列范围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印章及其制发的公文、证件;

(二)涉外文件和对外协定;

(三)地名标志和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的地名标识;

(四)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报道;

(五)地图和地名出版物;

(六)涉及地名的各类广告、牌匾、公共交通站牌等;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其他范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宣传和使用非标准地名。

第三十五条 居民区和大型建筑物(群)的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土地和房屋权属证书等标注的地名名称应当与地名批准文件上的名称一致。

第三十六条 应当命名地名的建设项目,在未办理标准地名命名手续前,需要办理其他行政审批事项的,应当使用出让地块编号作为暂用名称;没有出让地块编号的,可以使用其他暂用名称。

使用其他暂用名称的,应当加以注明。

第三十七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名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加强地名档案管理工作,建立、完善地名档案。

第三十八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标准地名,并做好下列服务工作:

(一)编纂本行政区域标准地名出版物,为社会使用地名提供便利;

(二)建立、完善地名数据库和备用地名数据库,组织地名普查、补查,更新数据库信息;

(三)建立、完善地名地理信息系统,并根据社会发展需要组织开发地名公共产品,向社会提供地名信息、地名查询等公共服务;

(四)及时与有关部门互通信息,实现地名资源共享。

第三十九条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本系统标准地名出版物的编纂和发行,配合地名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标准地名服务工作。

有关单位编绘出版地图、电话号码簿和邮政编码簿等出版物涉及地名的,应当以地名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地名为准。

第五章 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

第四十条 下列地名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一)市、县级市、区、镇行政区划名称;

(二)居民地名称;

(三)市政设施名称;

(四)交通、水利设施名称;

(五)门牌号。

篇三:惠州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2010)-地方司法规范

惠州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2010)

《惠州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业经2009年12月15日十届109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李汝求

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惠州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地名的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社会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用作标示方位、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包括:

(一)山、河、湖、海、岛礁、沙滩、滩涂、湿地、岬角、海湾、水道、关隘、沟谷、地形区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行政区划名称,包括各级行政区域名称和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名称;

(三)圩镇、村(居)、自然村、农林牧渔场、盐场、矿山及城市内和村镇内的路、街、巷等居民地名称;

(四)大楼、大厦、花园、别墅、山庄、商业中心等建筑物、住宅区名称;

(五)台、站、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水库、渠道、堤围、水闸、水陂、电站等专业设施名称;

(六)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广场、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文化设施名称;

(七)道路、桥梁、隧道、立交桥等市政交通设施名称;

(八)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国家规定对地名实施统一管理,实行分类、分级负责制。

市、县(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地名主管部门。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交通、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城管、房管、财政、工商、市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地名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地名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编制本行政区域地名规划;

(三)统一审批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和更名,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四)组织设置地名标志;

(五)审查、编纂地名资料、图书;

(六)管理地名档案和资料,并按地名档案管理规定提供利用;

(七)查处地名违法违规行为;

(八)完成上级地名主管部门和本级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尊重当地地名的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地名管理原则,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尊重历史和群众愿望;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外国人名、外国地名作地名;

(三)市内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同一县、区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同一乡镇内自然村

名称,同一城镇内的路、街、巷、建筑物、住宅区名称,不应重名、同音,并注意方言谐音的不良含义;

(四)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城镇社区名称应与其政府或机构的驻地名称一致;

(五)以地名命名的台、站、港口(码头)、机场、水库、矿山、大中型企业,其名称应与当地的地名一致,派生地名应与主地名一致;

(六)使用规范的汉字,避免使用生僻或易产生歧义的字;

(七)不得以著名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域名称;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不得以其名称作本行政区域名称;

(八)大道、路、街、巷和住宅区应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命名;

(九)地名应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通名用字应能真实地反映其实体的属性(类别);

(十)不以单纯序数作地名;

(十一)禁止使用重叠通名,不单独使用通名词组作地名。

第八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它违背国家方针、政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地名,应当更名;

(三)可改可不改的地名,不要更名;

(四)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第九条 地名通名的规格和要求:

(一)大道、路、街、巷的通名规格和要求:

1.规划路面宽50米以上(含50米),长度3000米以上的,其通名可称“大道”;

2.规划路面宽10米以上(含10米)50米以下的,其通名可称“路”;

3.规划路面宽5米以上(含5米)10米以下的,其通名可称“街”;

4.规划路面宽5米以下的,其通名可称“巷”。

(二)建筑物、住宅区的通名规格和要求:

1.集中的相对独立的住宅区,占地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有较完善的生活配套设施(包括幼儿园、小学等),可用“村”作通名;

2.草地和人工景点多的住宅区,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绿化和休闲地面积占整体用地面积50%以上,可用“花园”作通名;

3.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2万平方米以下;或总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10万平方米以下,达不到“花园”标准的建筑物、建筑群,可用“园”、“苑”、“阁”、“庄”、“寓”、“宅”、“庭”、“居”、“台”、“院”等作通名;

4.低层高级住宅区,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花圃、草坪面积大于建筑占地面积的高级住宅区,可用“别墅”作通名,依山而建的可称“山庄”;

5.占地面积2平方公里以上的住宅区、大型商贸建筑群,可用“城”作通名;

6.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具有某种专门功能的建筑物、建筑群,可用“中心”作通名;

7.高度达到18层以上,或占地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高层或大型楼宇,可使用“大厦”作通名;对有一定规模但达不到以上标准的,可用“大楼”、“楼”、“堂”、“馆”等作通名;

8.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四周由道路围成相对完整,且有面积大于2000平方米露天公共场地(不包括停车场)的综合商贸建筑物可用“广场”作通名;

(三)其它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人工景点、风景名胜、公共场所(娱乐场所)、旅游景点、大型商贸场所等地名的通名,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九项的要求。

第三章 地名的申报与许可

第十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按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与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未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不得在公开场合或新闻媒体、出版刊物上进行宣传和使用;

第十一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按下列规定权限和程序报批:

(一)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凡涉及本市与邻市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有关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并征求相关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市内著名或涉及市内两个县、区之间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有关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并征求相关县、区人民政府的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县级行政区域范围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五)圩镇、自然村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县级地名主管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六)村镇内的路、街、巷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县级以上地名主管部门审批;

(七)城乡内的路、街、巷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八)农林牧渔场、盐场、矿山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有关单位向其专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征得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其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九)建筑物、住宅区名称的命名、更名,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项目用地时提出申请,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名主管部门审批,其中市区(含惠城区、惠阳区、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的建筑物、住宅区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地名主管部门核准。

以国名、省名等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建筑物、住宅区的命名、更名,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地名主管部门报省地名主管部门核准;

(十)专业设施名称、公共场所和文化设施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该专业单位向其专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征得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十一)市政交通设施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申请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理实体的性质、位置、规模;

(二)命名、更名的理由;

(三)拟用地名的用字、拼音、含义;

(四)申报单位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及相关材料。

地名的命名、更名,受理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但涉及公众利益,需要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并进行协调的,受理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经批准命名、更名和销名的地名,批准机关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并按程序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凡未按规定报经批准的地名,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相关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使用。未经批准的商住楼和住宅区名称,不受法律保护,传媒不得为其作广告宣传,房产管理部门不得以非标准化名称批准销售商品房。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标准地名由地名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并负责编纂出版。 下列范围内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一)涉外协定、文件;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

(三)报刊、书籍、广播、电视、地图和信息网络;

(四)道路、街、巷、楼、门牌、公共交通站牌、牌匾、广告、合同、证件、印信等。

第十五条 书写、拼写地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汉字书写地名,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

(二)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按国家公布的《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划(汉语地名部分)》拼写。

第十六条 公开出版有惠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各类地名的地名图、地名图册、地名图集(包括电子版本)等专题图(册),属于全市性的,出版单位应在出版前送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属于县、区区域内的,由县、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办理地名类图(册)审核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名类图(册)核准申请书

(二)试制样图(册);

(三)编制地名类图(册)所使用的资料说明。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

第十七条 行政区域界位、路、街、巷、住宅区、楼、门、村、交通道路、桥梁、纪念地、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台、站、港口、码头、广场、体育场馆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第十八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形式:

(一)全市同类地名标志的内容、规格和材料,必须按照国家标准及有关要求统一结构形式,统一设置;

(二)地名标志牌上的地名,必须是标准地名,并按规范书写汉字、标准汉语拼音。

第十九条 地名标志设置由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各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负责设置、维护和更换。市地名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名标志设置工作的综合协调、业务指导和监督实施,并承担惠城区各街道办事处范围内路、街、巷地名标牌的设置、维护和更换。各县、区地名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名标志设置工作的综合协调、业务指导和监督实施,各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和更换。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地名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各式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和更换工作。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玷污和遮挡地名标志;不得在地名标志上悬挂各类物品;不得损坏、擅自移动地名标志。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事先报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施工结束前负责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路、街、巷等地名标志设置所需经费,可通过招投标将地名标志牌有偿提供给有资质的广告代理商经营广告业务的方式解决,或由地方财政解决。住宅区、楼、门牌等其它地名标志设置所需经费由有关开发建设单位解决。

涉及户外广告设置布点的地名标志设置方案应征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地名主管部门组织公开招投标。地名标志广告场地使用权由组织设置的地名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管理,所得收益全部上交财政纳入“收支两条线”管理,主要用于地名标志的设置、管理和维护工作。

第六章 地名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地名档案由地名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业务上接受上级地名主管部门和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有关部门应及时向地名主管部门提供和补充地名资料,保持地名档案资料的完整性和实用性。

第二十三条 地名档案管理应当在执行国家保密规定的前提下,开展地名信息咨询,为社会服务。

第七章 奖惩

第二十四条 对在地名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地名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县(区)地名主管部门依照《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撤销其名称,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公开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书写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经地名主管部门审核擅自出版与地名有关的各类图(册)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未使用标准地名,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出版和发行,没收出版物,并可处以出版所得2至3倍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擅自涂改、玷污、遮挡、损坏和移动地名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给未经批准的地名办理相关业务造成不良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盗窃、破坏地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地名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惠州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惠府令第21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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