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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自治制度

2017-01-25 06:25:35 来源网站: 百味书屋

篇一:村民自治制度

董棕河村村民自治制度

为了促进村民会议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依法保障村民的民主决策权利,加强精神文明、政治文明和物质文明(“三文明”)建设,依据《村委会组织法》有关规定制订本制度。

第一章 村民会议制度

第一条 根据《联华村村民自治章程》第四至第七条等有关规定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村民会议是本村的最高权力机构。村民会议接受村党总支的领导。

第三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第四条 村民会议的职权:

1.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

2.听取和审议村民委员会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

3.制订和修订村民自治章程。向村民代表会议的授权事项;

4.讨论、决定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和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其决定的其他事项。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

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5、讨论决定村民委员会、村务监督小组和十分之一以上村民提议召开的村民会议议题作出决定;

6.纠正村民委员会和村民代表会议作出的错误决定。

第五条 村民会议每年一般召开一次,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村务监督小组提议,应当自提议之日起15日内召集村民会议。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受场地限制时可分片或分批召开。所作的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村民会议的决定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实施,所有村民组织和村民都应当服从村民会议的决定,支持村民委员会实施村民会议决定。

第六条 村民会议的议程:

1.听取和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2.听取和审议村财务收支报告;

4.讨论决定其他重要事项。

第七条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并主持。村民委员会应当认真研究提请村民会议民主决策的事项,并充分做好召集村民会议的其他各项准备工作;应当在召开村民会

议的五天以前,向村民公告召开村民会议的事项。

第八条 凡参加会议的村民须到各自的联组长处签到。

第二章 村民代表会议制度

第九条根据《联华村村民自治章程》第七条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十条 村民代表会议是村民会议的重要补充,两者同为村民发扬民主的组织制度和民主决策的组织形式,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会议闭会期间,经村民会议授权对重要村务进行民主决策,对村民委员会工作实行民主监督。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执行机构,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二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代表和村里的各级人大代表、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组长等组成,后者为当然代表。必要时可邀请驻地部队代表和驻本村的公安等部门的代表参加。

第十三条 村民代表的产生由各村民小组召开小组村民会议民主推选产生,名额一般按15户左右产生一名,根据本村现状,大约在50名左右。民主推选村民代表的办法,应当经小组村民会议通过。民主推选产生的村民代表要具有代表性,其中妇女应占有一定比例。

第十四条 村民代表任期三年,与村民委员会同时

换届,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五条 村民代表应具备以下条件:

1. 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2.遵章守法,作风正派;

3.关心集体、办事公道;

4.关心群众生活,反映群众要求,有群众基础和威信;

5.有一定的参政议政能力;

6.依法具有选举和被选举权。

第十六条 村民代表会议的职权如下:

1.讨论、决定本村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工作目标、任务;

2.讨论、决定完成国家任务的各项措施;

3.讨论、决定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各种形式承包责任制的完善和村经济合同的签订;

4.讨论、决定新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公益事业;

5.讨论、决定村1万元以上的财务开支;

6.听取并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收支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人员;

7.制定和修改除章程以外的村民自治制度(规定、办法、守则);

8.讨论决定村民委员会成员因故出缺,其成员满

三人的是否要补选;

9、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重要事项;

10、纠正村民委员会在日常工作中作出的不当决定。

第十七条 村民代表会议一般半年召开一次。村民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或者有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含当然代表)提议时,应该召开。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并主持,村民委员会应在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五天前书面通知代表,并告知会议议题,便于代表征求村民意见。

第十八条 村民代表会议必须有半数以上的代表参加方可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必须由参加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九条 村民代表的权利:

1.对村民委员会的批评、监督的权利;

2.对村民委员会提意见和建议的权利;

3.在村民代表会上表决的权利。

第二十条 村民代表的义务:

1.听取和反映村民的意见、建议和批评;

2.宣传贯彻党和政府的路线、方针、政策;

3.宣传和贯彻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

4.建立村民代表联系户制度,确保村民代表真正

篇二:论中国村民自治制度与

论中国村民自治制度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重构

一、村民自治——中国社会转型的出发点。认为不论是村民自治还是地方自治的理念和制度都是从西方引进的“舶来品”。分析了20世纪初和80年代两次引入村民自治的特点和区别。提出村民自治是团体自治的一种形式,是国家和社会分离的必然结果。建设中国村民自治制度是20世纪中国民主政治建设的重要财富,并使民主化成为今后一段时间内中国政治发展的主题。二、我国现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立法缺陷。一是“小马拉大车”。用组织法去规范村民自治制度的全部内容,结果只能是“小马拉大车”不堪重负。

二是所谓农村“两委”问题。认为这是一个伪命题,是一个由制度安排造成的根本无解的命题。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就不应该出现有关党支部的条款。三、重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自治法》。不主张在现行《村民委员组织法》的基础上作所谓“条款”的修改、更不主张那种只作个别文字置换式的修改。重构的含义是真正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村民自治制度,落实宪法111条的规定,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自治法》,这是一部规范村民自治的基本法,通过基本法确立村民自治是我国的基本社会制度。

世界近代历史发展表明,个人自治和团体自治是宪政制度和民主政治的基础,它的学理基础就是人民主权的思想。村民自治是团体自治的一种形式,是国家和社会分离的必然结果。建设中国村民自治制度是20世纪中国民主政治建设的重要财富,并使民主化成为今后一段时间内中国政治发展的主题。自人民公社体制解体后,村民自治(村民委员会)由农民自发的行为逐步成为我国农村社区法定的组织形式,1982年写入宪法,到1987年《村委会组织法(试行)》出台,以及1998年《村委会组织法》正式颁布实施,村民自治成为我国农村社区的基本制度。

经过一百余年的社会转型,中国已经积累了一定的物质资源、体制资源、素质储备和文化准备,在广大的农村实行的村民自治在世纪末的全面活跃,为中国民主政治在新世纪的发展提供了重要的逻辑起点和现实基点。

但是,随着农村民主改革的深化,村民自治与现有的政治体制的制度性矛盾日益突出,村民自治发展进程中出现的问题远远超出人们的预料。九十年代后期开始,三农问题日益突出,

村民自治作为农民最广泛的自我管理形式也引起理论界的质疑和否定。人们不禁疑问:实行村民自治对我国而言究竟有何裨益?应当以何种方式促进村民的自治才能在最大程度上发挥其效能?

一、村民自治——中国社会转型的出发点

(一)村民自治的第一次引入

自治作为政治概念与专制集权相对应,是指一定的主体有权自主地处理自身范围内的事务,该权力受法律保障。村民自治就是村落居民有权自主地决定本区域的事务,上级机关非因法定事由不得干涉。村民自治从某种意义上讲是地方自治的延伸,在我国不论是村民自治还是地方自治的理念和制度都是从西方引进的“舶来品”,从源流上追溯是发轫于中世纪欧洲的城市自治。事实上,在一般政治学文献中,自治也多用来描述中世纪欧洲城市的政治特征。自治权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最早出现在这些欧洲城市的宪章和特许状里。城市宪章是一种具有宪法性质的法律文献,它一般由封建国王或一个有立法特权的大主教颁发给取得一定自治权的城市,用以从法律上确认城市的自治特权。特许状同样由国王或城市所属的封建主颁发。城市宪章和特许状是城市获得自治权、城市市民获得自由权和财产权的法律凭证,这在当时被归纳成为一个原则,即“城市之空气使人自由”(the air makes free)。[1]

罗马帝国时期,欧洲的一些城市通过城市宪章或特许权取得自治特权而成为自治市。自治市是一个社会,是一个具有法人资格,并拥有自己特殊的法律和制度的自治共同体。按照享有自治权程度的不同,自治城市可分为不同类型,主要有:城市共和国,这种城市不仅有自治权,还控制着郊区农业区域,类似古代城邦国家;城市公社,享有完全自治权,但不控制郊区,只拥有城区;只有不完全自治权的城市,由国王或所属区域的大贵族派代表和城市代表共同管理。获得完全自治权的城市,只向国王或领主交纳定额赋税。市民选举产生的市议会成为最高权力机构,有权制定政策、法令和铸造货币。城市有自己的法庭和武装,有权宣战、媾和。城市通过选举产生市长、法官等管理人员,行使行政、司法、财政大权。这种城市组织形式,是由原来的马尔克脱胎而来的。[2]自治市是由市民单独组成的,“根据单个无权的但是平等的人自愿联合的愿望而获得权力和政治自主权的城市,形成一个聚合体并持

续地运转”。[3]这样,城市要求拥有事实上的共同的权力,也就是说,附属的单个个人只是借助其他成员的力量,才能够在一个组成的集体中作为统一体来行动。“事实上,在所有的城市中市民组成一个团体——全城公会(universities)、共同体(communities)、公社,其全体成员相互依赖,构成一个整体中不可分离的各个部分。”[4]市民能运用选举权,选举市议会与市长及官员,管理本地方事务,和自然人一样,能成为权利义务的主体,能凭借自己的意思,处理本市公共事务。这种自主处理公共事务的权力,就是城市宪章或特许状给予的自治权。

地方自治的概念是19世纪初清政府“预备立宪”时,为了推行“新政”从西方国家引入的。1905年6月,清政府派五大臣出洋考察。在考察期间,对英国的地方自治尤为关注,载泽当时深为感触的认为:“夫伦敦地方自治,为英国宪法之起点,英之立宪,先于各国。其地方自治,又为各国所推崇取法者”。[5]回国后他们建言朝廷,“宜取各国地方自治制度,择其尤便者,酌订专书,著为令典,克日颂行,各省督抚分别照行,限期蒇事”。[6]光绪三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颁布了《城镇乡地方自治章程》(共9章112条),同时颁布的还有《城镇乡地方自治选举章程》(共6章81条)。这是中国法制史上第一个有关地方自治的法律,也是有文献记载的“地方自治”概念正式引入的肇始。

民国时期,南京国民政府根据自身政治需要,将乡村自治纳入地方自治制度,从而贯彻了孙中山三民主义理论。按照孙中山的构想,县为中国传统的国家行政管理单位,地方自治也当以县为单位,以实行民权、民生两主义为目的。只有实行县自治才能实现直接民权。他认为:“无分县自治,则人民无所凭藉,所谓全民政治,必无由实现,无全民政治,则虽有五权分立、国民大会,亦终未由举主权在民之实也。以是之故,吾夙定革命方略,以为建设之事,当始于一县,县与县联,以成一国,如此,则建设之基础,在于人民,非官僚所得而窃,非军阀所得而夺”[7]。在其思想的影响以及当局的推动和宣传下,一些省份纷纷进行乡村自治实践。

山西省推行乡村自治最早,各地视其村制为乡村自治制度的范例,纷纷效仿。南京国民政府成立之前,阎锡山就将山西村制(村政)与三民主义联系起来。随后,为扩大山西村制的

政治影响,捞取政治资本,他进一步修订了村制法规,完善了关于村民会议、村公所、息讼会、监察委员会等的制度规定,[8]这是村民自治在中国的第一次引入。

(二)村民自治的第一次引入的特点

第一,村民自治的第一次引入体现了现代民主思想,是乡村民主自治的开端。与中国传统治理模式相比,三民主义本身就体现了西方近现代民主思想。在其影响下,各省关于村民自治的立法一般都规定了自治机关,包括权力机关、执行机关、监察机关,自治职员的资格和产生,地方财政以及自治范围等内容。尽管不甚完善,但是,这些规定及其所体现的精神,显然已经摒弃了封建传统统治格局下非“民主自治”的“无为而治”。尤其是关于权力、权力的来源和对其监督的规定,更是体现了以权力制衡为核心的现代民主思想。它所蕴含的直接民权思想也可资借鉴。

第二,村民自治的第一次引入是政府行政力量干预的结果。由前文背景可知,村民自治思想的提起,就是当局对“总理遗教”三民主义的演绎。村民自治的引入和村制在山西的首次提倡,得益于当地行政首脑极力推广。为促进乡村自治等内政工作的全面展开,1928年12月,南京国民政府内政部专门召开民政会议,检讨了乡村自治的意义和运作方式,审议通过了《限期实行乡村自治案》,指出:“地方自治,为训政实施之基础,而乡村自治,又为地方自治之造端,乡村自治不良,则县自治无由美备,而训政设施,亦感困难。我国对于乡村自治,除晋省外,向无一定之成规,际此建设伊始,关于村里闾邻各长之任用标准,以及一切制度之改革厘订各项,亟应颁布施行,以期实现,苏皖闽浙赣五省处交通便利之区,接近畿辅,尤宜树之风声,模范全国,事关训政基本工作,认为无可缓行。”[9] 可以看出,政府在村民自治立法及其在全国的普遍实行过程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从而使村民自治的第一次引入演化为政府主导型的政治改革。

第三,村民自治在中国的第一次实行并不彻底。有些地方如江西、江苏两省的自治立法,均未规定村民会议的内容,村长副等公职人员皆非由全体村民选举。江苏的村长副系由市乡行政局长保举,因此,这种自治制度下的村制组织就成为政府的行政末梢机关,演化为间接民主方式,而背离了基层直接民主的本意。另外,在政府主导下推行的村民自治,包含着行

政力量和行政权威的作用,必然不是彻底的村民自我管理,即自治。

(三)村民自治的第二次引入

新中国建立后,国家通过政社合一的公社制管理农村社会,但公社成员并不是国家单位的成员,也不能享受国家单位成员的待遇与保障。他们的生活更多地是依靠自己的生产条件和生产状况,并有一定的社会自主性,即“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体制。[10]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农民自身的探索,公社制越来越难以满足农民日益增长的需求,公社制随即被以各种方式突破。尤其是改革开放以后,农村广泛开展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改革,不仅最终造成了公社制的废除,而且使农民有了更多的自主权,农村社会的培育和发展开始重视农民的人身自由和自主经营。

为了保护改革成果和维持稳定公平的乡村秩序,在广西的宜山、罗城县,农民自发地组织建立村民委员会之类的自治组织,共同维持公共秩序,创造公共福利。这种农民自己管理自己的组织和方式很快得到肯定和推广。并在1982年宪法第111条被明确规定为群众自治性组织。198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1998年《村委会组织法》正式颁布实施,在这个过程中,一些省份也相应制定了配套法规,为村民自治制度的推行和确立提供了法律保障。

(四)村民自治的第二次引入的特点

与第一次引入相比,村民自治第二次引入最根本的特点在于,它是真正意义上的基层民主自治。按照余英时教授观点,传统封建乡村治理结构中,“皇权只能下伸到县一级而至,县以下皇权便鞭长莫及,基本上是民间自治。”农村中,权威来自于宗族。费孝通先生在《乡土中国》里描述中国农村的权力结构为“长老统治”(Rathermalism)。[11]老年人丰富的经验是他们获得权力和地位的条件,而对长老的服从是长老权威推行的保障。作为“长老统治的核心”和地方精英,“乡绅”行使着“长老”的权威。而要成为“乡绅”,必须同时具备“知识”和财富。也正是由于这两个要素,使得乡绅成为集传统权威(家族势力的代表),感知权威(自己的知识和财富)和法定权威(地方行政首长)于一身的地方精英,在乡土社会中延伸和捍卫着国家权力,完成了地方权威从“血缘”到“地缘”的转化。

篇三:论我国村民自治制度

论我国村民自治制度

摘要:村民自治制度的确立和不断完善,对推进我国民主政治建设具有深远的意义。但是,这一制度在立法上存在着一些缺陷,在实践中暴露出种种问题。本文对我国农村村民自治的内容及意义进行分析,阐述了完善村民自治制度对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意义。

关键词:村民自治选举民主管理新农村

在我国漫长的封建社会中,我国乡土社会一直实行的是乡绅自治,皇权不下县,即费孝通先生所说的长老统治,然而这种自治并非我们今天所言的民主法治、而是一种“礼治”。“礼也可以杀人,可以很野蛮。”从解放后到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国家政权全面深入乡村,取缔了乡绅阶层和宗法制度,然而,这种政社合一,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小队的控制模式并没有把中国乡村带入现代化的轨道。

20世纪80年代,在总结我国农村组织管理经验的基础上,适应农村经营体制改革的需要,农业的分散经营和自愿联合以及经济组织从政治体系中划分出来,又迫切需要建立一种群众性的社会自治组织,从社会生活的联合方面来调整和处理人们在生产和生活中的相互关系,于是,村民委员会便随之产生、发展起来。

1982年12月颁布的新宪法第一次确定了村民自治的制度。从此,村民自治有了宪法上的依据,成了宪法上的一种制度。1987年11月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对村民自治组织和自治权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促进了村民自治制度的进一步发展。1998年11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又正式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至此,我国村民自治制度已经基本成熟。

村民自治制度的本体是村民个人,村应该基于人的组成而是自治组织,而村委会只能作为自治机关之一是村民运用选举权所集合的公意的结果,二者之间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这也是村民自治与选举权之间的关系所在。 ①

1村民自治制度的内容

1.1农民选举制度

在中国,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组成,一般五人左右,由年满18周岁以上的村民直接选举产生。只要是本村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照法

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村委会三年换届一次,换届选举时,先建立村选举工作机构,然后进行选民登记。

1.2民主决策制度

民主决策,就是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在农村设立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让广大农民和村干部一起共同讨论决定村内大事或者涉及村民利益的大事。村民会议由年满18周岁以上的村民参加,也可以由每户派代表参加。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团体代表参加。

1.3民主管理制度

民主管理,就是发动和依靠村民,共同管理村内的各项事务,维护村内的社会秩序。民主管理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通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让村民就村内管理的事项发表意见,直接参与村务管理,大家的事大家决定,大家共同遵守,共同执行,村内管理就会搞好;二是制订村规民约或者村民自治章程,由县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指导性意见,由村民委员会拟订草案,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印刷成册,发给每家每户,照章执行,违者进行批评或必要的处罚。

1.4民主监督制度

民主监督,主要是监督村内的重大事项,特别是与村民切身利益有关的事项;其次是监督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第三是监督村干部的行为,使他们廉洁奉公,遵纪守法,全心全意地为村民服务。

2村民自治制度的意义

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这“四个民主”就是当前中国农村村民自治的主要内容。民主选举是基础,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是关键,民主监督是保证。由于中国幅员辽阔,农村经济文化比较落后,加上中国封建社会历史很长,缺乏民主传统,因此推行农村民主自治必须有领导、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扩大农村基层民主。实行村民自治,扩大农村基层民主,是党领导亿万农民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伟大创造,是贯彻落实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

想的体现。做好这项工作,有利于把村民公认的、真心实意为群众服务的人选进村民委员会;有利于调动广大农民群众当家作主的积极性、主动性,增强自主意识、竞争意识、民主法制意识,促进农村先进文化的发展;有利于坚持党的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密切党同农民群众的血肉联系,巩固党在农村的执政基础,更好地实现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变革农村管理体制。从"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人民公社管理体制,转变为现在成立乡政府、选举村民委员会的农村管理体制,这一农村管理体制的重大变革主要表现在:首先,最大的变革就是民主。过去干部是任命制,现在是选举制,这是一个很大的变革。再一个就是对村委会与乡政府的关系,也带来一种新的变革,过去是上下级的关系,现在就成为一种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这个意义非常重大,农民自己的事情由农民自己去办,农民自己的幸福由农民自己来决定,不是像过去那样靠乡政府来包办。第三,创造出人才脱颖而出的机制,以前干部任命都由上面说了算,人才出不来,现在实行直选,各种人才都有了施展的空间。第四,有利于社会的稳定,通过村民自治,落实四个民主,把党的为人民服务宗旨在农村得以体现,过去行政命令、简单粗暴的方式引起农民的反感,现在通过村民自治方式,使群众真正有了当家做主的感觉,农村的许多矛盾和问题都能够迎刃而解。

3新农村建设与我国村民自治制度的发展展望

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农业和农村发生了历史性的深刻变化,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取得了举世公认的伟大成就。但是,目前制约农业和农村发展的深层次矛盾尚未消除,促进农民持续稳定增收的长效机制尚未形成,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滞后的局面也还没有根本改变,统筹城乡发展的体制机制没有完全建立起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最艰巨、最繁重的任务在农村;加快推进现代化,必须妥善处理工农城乡关系。

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要注意抓好以下工作。一是要全面加强农村生产力建设,针对制约农村生产力发展的突出问题,抓住关键环节,采取综合措施,加强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建设,加快农业科技进步,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加快转变农业增长方式。二是要坚持把促进农民增收作为农业和农村工作的中心任务,挖掘农业内部增收潜力,广辟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的途径,形成农民增收的长效机制。三是要扩大农村基层民主,搞好村民自治,健全村务公开制度,开展普法教育,确保广大农民群众依法行使当家作主的权利。四是要加强精神文明建设,加快发展农村教育文化事业,倡导健康文明的新风尚,培育造就新型农民。五是要坚持以解决好

农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为着力点,促进农村和谐社会建设,关心农村困难群众生活,发展农村卫生事业,加强农村社会建设和管理。六是要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改革方向,稳定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体制,统筹推进农村各项改革,充分尊重广大农民群众的首创精神,全面增强农业和农村发展的活力。

中国13亿人口中有8亿多在农村。如何扩大和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使农民在所在村庄真正当家作主,充分行使自己的民主权利,是中国民主政治建设的重大问题。经过多年的探索和实践,中国共产党领导亿万农民找到了一条适合中国国情的推进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的途径,这就是实行村民自治。只有不断成熟和完善村民自治制度,才能建设真正的社会主义新农村。

参考文献:

[1] 陈纯柱:《村庄法人理念的确立与中国宪政制度的创新》《河北法学》2005年。

[2] 胡锦光、韩大元:《中国宪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34页。

[3] 森口繁治,刘光华译:《选举制度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一版。

[4] 蔡定剑:《中国选举状况的报告》,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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