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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主体的研究

2018-07-09 10:10:01 来源网站: 百味书屋

关于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主体的研究 本文关键词: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主体,权利,保护

关于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主体的研究 本文简介:摘要:2014年颁布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着作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将个人排除在权利主体范围外,有悖于着作权个人本位传统理念,又与着作权源于创作事实不符。承认个人权利主体资格,理清个人权利主体认定条件是明晰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主体范围关键。一方面,通过继承、许可成为继受主体的个人,是民间文学艺术作

关于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主体的研究 本文内容:

摘要:2014年颁布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着作权保护条例 (征求意见稿) 》将个人排除在权利主体范围外, 有悖于着作权个人本位传统理念, 又与着作权源于创作事实不符。承认个人权利主体资格, 理清个人权利主体认定条件是明晰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主体范围关键。一方面, 通过继承、许可成为继受主体的个人, 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着作财产权人;另一方面, 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母体基础上添加新颖性内容的传承人, 是新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着作权人。为保障个人权利主体权益, 还需明确具体权利内容, 进一步构建集强化权利意识、版权登记、版权交易、权利救济为一体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个人着作权保护体系。
  
  关键词:民间文学艺术作品; 个人权利主体; 主体认定; 权利内容; 权利保护;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着作权保护条例 (征求意见稿) 》 (以下简称《保护条例》) 第5条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着作权属于特定的民族、族群或者社群”引发争议。关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主体, 学界有个人主义作者说 (1) 、集体作者说 (2) 、群体和个体二元主体说 (3) 、国家主体说 (4) 、多层次主体说 (5) 等观点。无论采取哪种学说, 均不能否认个人权利主体资格。着作权基于创作产生, 承认个人权利主体地位, 保障其合法权利, 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立法当务之急。
  
  一、问题提出
  
  民间文学艺术为当代艺术家提供丰富素材, 从中汲取灵感创作出具有新生命力的现代文化作品[1].随着世界文化交流愈加频繁, 增强文化自觉和文化自信至关重要, 我国传统文化特别是民间文学艺术传承和发展已上升到新高度。我国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纳入版权法保护体系, 版权制度中关于作者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内容设置, 可满足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主体保护需求, 但在主体认定上尚需进一步明确。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版权保护的主要阻碍是个人作者身份不确定性。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由特定地域社会群体或个人创作, 体现该群体特定品质或文化遗产要素, 代代相传并不断发展的传统创造性文学或艺术成果, 最大特征之一即群体性[2].在民间文学艺术发展中, 广泛吸纳不同时代及地域特定群体的世界观和价值观, 经过不同文化素养主体创新和传承, 逐渐成为传承群体所接受的样态, 代表传统群体集体认知和情感, 是群体智慧结晶[3].在创作和传承中, 个人贡献十分重要, 但往往难以分辩和考证。因此, 很多国际性法律文件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主体直接规定为群体, 尼日利亚、安哥拉、巴拿马等发展中国家立法或实践也承认群体集体版权主体地位。群体主义作者观可激励来源群体传承积极性, 增强特定群体文化主体意识, 保护创作及保有群体的专有财产控制权, 有利于民间文学艺术传承与发展。
  
  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领域, 群体主义作者观是国内外理论界和实务界主流观点。我国版权局起草的《保护条例》规定来源群体是民间文学艺术着作权主体。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着作权归属者不仅包括来源群体, 还包括个人。一般情况下绝大多数作品具体权利主体已无法考证, 但在现实生活中不能绝对排除个人权利主体存在。仅依照《保护条例》认定权属, 可能侵害实际个人主体着作权益, 不利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对特殊民间文学艺术作品, 自然人不仅可基于创造行为, 也可通过继承、许可方式继受取得着作权。如我国现存唯一保留原始形态的邵阳布袋戏起源于元末明初, 刘姓祖先胜公为躲避战乱, 带领家人肩挑布袋戏担逃难至燕窝岭定居, 至今已600余年。刘氏子孙严格遵循祖训“传内不传外, 传男不传女”, 在燕窝岭偏僻闭塞自然环境下, 将布袋戏作为族人谋生手艺世代相传。在家庭传承模式下, 邵阳布袋戏历经社会变革却始终保留原始艺术形态。布袋戏从胜公传至“永”字辈共18代, 第18代布袋戏艺人刘永章和刘永安被列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传承人”.由刘氏祖先胜公创作、在家族内部传承的邵阳布袋戏权利主体是祖先胜公、传承人刘永章和刘永安还是作为群体的邵阳县燕窝岭人民?基于此, 本文就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个人权利主体资格展开探讨。
  
  二、个人作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主体的正当性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来源于作者智力劳动投入, 无论是个人还是群体, 只要创作作品, 即应获得相应权利。因此, 法律不能否认个人权利主体地位, 更不能损害个人专有性权利。
  
  (一) 着作权基于创作而取得
  
  我国《着作权法》规定, 直接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 作者享有着作权 (6) .关于着作权取得规定, 我国与大多数国家一样, 采用自动取得原则, 即着作权基于独立创作事实产生。《着作权法》所称创作, 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创造性活动是着作权产生源泉, 只有独创性外在表达才能成为着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文学艺术作品在创作基础上不断发展, 创作活动赋予作品真正生命力, 不断充实人类精神世界。相反, 简单照搬和复制只能重现作品, 因缺少智力劳动投入而无法产生新作品, 伴随创作活动减少甚至消失, 人类文明事业将停滞不前。因此, 只有创造性智力创作才受着作权保护, 着作权法不仅保护着作权人权利, 更要保护创新精神。
  
  作品一经完成, 无须行政部门复杂登记或审批程序, 着作权自动产生, 着作权原则上属于作者。根据洛克财产权劳动理论, 劳动是个人价值源泉, 赋予个人拥有财产的最初资格。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由特定群体或个人创造并传承的劳动成果, 劳动者当然拥有相应“自然权利”.在强调私人合法财产不可侵犯时, 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 即保护劳动者合法财产权。给予创作者排他性权利, 才能激发创作积极性, 推进文学、艺术、科学领域“百花齐放, 百家争鸣”.
  
  (二) “个人本位”着作权理念确定
  
  从发展过程而言, 着作权制度产生经历特许出版时期和现代着作权保护时期两阶段。在特许出版时期, 西欧封建政府赋予出版商特定书籍垄断权, 出版商要根据封建政府需求拒绝出版对政府不利的书籍, 这种垄断权即着作权制度前身--特许出版权[4].特许出版权并非真正着作权, 它是国家公权力赋予的出版特权, 代表“国家本位”思想。出版商利益受国家优先保护, 作者则被视为普通工匠, 除得到少量报酬外, 无法享受任何法律权利。随着现代着作权保护时代到来, 作者利益保障逐渐受到重视, 出版商感受到其合法出版权益受到侵害, 开始主张出版权的产生不应由国王特别授权, 而来源于作者所有权让与[5].以英国《安娜女王法》为首的一系列法律确立了以维护作者利益为核心的现代着作权制度, 欧洲各国也越来越重视作者人身权保护, 世界各国版权立法基本实现从“国家本位”到“个人本位”的转变。TRIPS协定明确知识产权的个人本体主义并趋向神圣化。“在TRIPS协定明文昭示的知识产权制度中, 知识产权以它们被个人化的事实为特征--它们依附于它们的所有者, 存在于公民个人的浪漫的自由的传统权利之中。”[6]个人主义作者观逐渐成为现代版权法基本理念和立法指导原则。因此, 着作权归属理应由作者决定, 由创作事实决定, 而不应受制于法律或国家公权力[7].《保护条例》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主体为特定族群、社群、社区, 这与基于创作产生着作权的事实矛盾, 也与着作权法基本理念相悖。
  
  (三) 立法经验支撑
  
  自然人作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主体, 早有立法先例。如《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第2条第1段是对作为无形文化遗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界定, 其中提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利主体不仅包括社区、群体, 还可是个人。《突尼斯示范法》第18条规定,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指在本国境内由被认定为“该国国民作者”或“种族集体”创作的作品。在《保护民间文学表达形式以抵制非法利用及其他侵害行为的国内法示范条款》第2条中, 民间文学艺术是指包含传统艺术遗产的特殊因素, 由国家中的一个“群体”或一些“个人”发展和保持并反映此群体传统艺术追求的产品[8].《南太平洋示范法》第6条和第13条第1款规定, 传统文化权和精神权利的主体是传统所有权人。传统所有权人主要包括两种: (1) 群体、氏族或社区人民; (2) 由群体、氏族或社区人民依据其习惯法与习惯实践认定为受托保管传统知识与文化表达的个人[9].此外, 非洲知识产权组织修订后的《班吉协定》规定:“民间文学艺术表达形式, 由团体或个人创造并保存。”[10]因此, 个人作为权利主体在现实生活中已有一定司法实践经验, 具可行性。尽管大多数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原始作者已无法考证, 但仍有部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历代传承人均有明确记载, 或可通过实地走访调查及查阅资料等方式确定原始作者。因此, 《保护条例》应将个人纳入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主体范围。
  
  三、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个人权利主体认定
  
  (一) 个人权利主体认定困难
  
  我国1990年颁布的《着作权法》第6条明确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着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经有关部门多年论证与酝酿, 相关行政法规至今仍未出台, 可见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版权保护复杂性。
  
  与一般作品相比,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创作时间难以考证, 至今仍在传承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宝贵文化遗产, 保护与传承契合社会公共利益目标, 无需设定保护时间限制私利益。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还具有口头性、多样性、成长性等特点, 特别是成长性使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一直处于发展之中, 在发展过程中既具有相对成熟、独立特性, 又具有不断发展的未定型特点。原始创作者去世后,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成型而未定型, 经传承、演绎甚至再创造, 很难具体确定哪些人在传承中付出创造性劳动, 导致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创作者具有总体明确而个体不明特点[11].根据我国立法现状,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涵盖公法与私法两大领域, 二者同等重要, 缺一不可。但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主体界定上, 两者却存在矛盾:作为公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明确将“各族人民”规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利主体 (7) ,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下位概念, 自然也由“各族人民”创作完成。为鼓励作品创作、促进文化和科学事业发展与繁荣, 作为私法的《着作权法》则赋予创作作品的公民个人专有性权利。既然《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主体界定为“各族人民”, 而排除个人权利主体资格, 这就不难理解作为其下位法的《保护条例》必须遵循上位法立法宗旨, 因此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着作权属于“特定民族、族群或者社群”.
  
  (二) 个人权利主体认定条件
  
  公法与私法功能性差异直接引发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个人”权利主体资格之争。公法主要规范和调整国家、政府在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工作中的职责或行为, 强调行政干预和协调, 既然创作者难以界定, 将权利主体界定为“各族人民”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公益;而私法主要规范和调整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主体的民事权利或行为, 旨在维护民事主体私益, 因此承认个人权利主体存在。界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主体必须从创作事实出发。无论是普通作品还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 只要个人投入智力劳动, 即对该作品享有专有性权利, 法律应尊重并承认其权利主体资格。
  
  从民俗学角度考量,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创作者可分为二类, 一类是单一个体间、基于师徒关系或血缘关系的个体传承者;另一类是凭借某一团体或更大规模群体力量的传承体, 如皮影、昆剧等[12].绝大多数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创作者是以民族、族群、社群为单位的群体, 但不排除个体存在。邵阳布袋戏创作者属于第一类。刘氏祖先胜公创作邵阳布袋戏, 是原始作者, 而后在刘氏家族内部传承, 很难说群体可成为真正权利主体。一方面, 鉴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特殊性, 其着作权受永久保护, 而着作财产权又具可继承性, 继受人当然享有着作财产权全部权益。另一方面, 大多数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原始作者已去世, 其作品继受人才是现应保护的具体权利人。因此, 邵阳布袋戏继受人刘永章、刘永安是真正权利主体, 原始创作者刘氏祖先胜公是原始着作权人, 其着作人身权也应受到保护。刘永章和刘永安能够成为权利主体是基于邵阳布袋戏继受人身份, 而非因其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传承人能否成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主体, 需根据其具体贡献加以判断。
  
  张耕将民间文学艺术分为民间文学艺术母型和子型。语言表达、音乐表达、动作表达、物态表达, 有若干基本范式或程式, 这些体现特定群体文化品质或文化遗产特征的基本范式或程式, 被称为民间文学艺术母型;子型则指对母型的再现、模仿、表演、汇编或演绎成果[13].传承人是展现民间文学艺术母型的基本主体。很多传承人在传承活动中利用民间文学艺术元素创造出衍生作品, 类似《着作权法》中“改编”, 衍生作品并非真正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此时, 传承人是衍生作品着作权人。多数民间文学艺术传承均为活态传承, 若传承人在展现民间文学艺术母型时, 添加新颖性内容, 在不脱离母型基础上又创作出水平较高且独具风格的新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时, 该传承人是新作品的权利主体。一些宗教类和家族类民间文学艺术传承人, 在展现母型时, 或仅复制性机械传承而无创作, 或虽加入个人想法但未实质性改变母型。因未付出实质性智力劳动, 传承人不能成权利主体。
  
  四、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个人权利主体权利保护
  
  (一) 明确权利主体的着作权内容
  
  《保护条例》第6条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主体的权利包括:“ (一) 表明身份; (二) 禁止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歪曲或者篡改; (三) 以复制、发行、表演、改编或者向公众传播等方式使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条例》对着作权人仅规定个别权利类别, 针对现实生活中侵权行为, 因本身权利并未被国家承认, 权利人无法可依。因此, 丰富着作权人权利, 增加着作权人权利类型, 有助于完善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体系, 切实保障权利主体正当权益。
  
  1. 精神权利。
  
  (1) 署名权, 即表明原始作者身份的权利, 作者有权决定是否署名及署名方式; (2) 保护作品完整权,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凝聚作者独特价值观, 反映特定历史背景和文化理念, 为保证作品纯洁性与真实性, 禁止他人歪曲或篡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 (3) 发表权, 即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创作者有权决定何时、何地及以何种方式将作品公之于众。发表权作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主体特有人身权利, 必须承认其特殊法律地位。绝大多数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由某一团体或更大规模群体创造传承, 这类作品早已公之于众。但仍有部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如宗教传承式、家族传承式作品尚处于未公开状态, 任何人不得以抢救、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为名, 未经作者同意而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公之于众。
  
  2. 财产权利。
  
  (1) 使用权。包括记录、整理、复制、发行、出租、展览、表演、放映、广播、网络传播、摄制、改编、翻译、汇编等权利, 分为自己使用和许可他人使用两种方式[14].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使用方式多样, 只要不违反习惯法、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有利于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和传承, 任何利用方式均属合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创作者更了解作品, 通过使用能更好地发挥作品内在价值。另外, 为更充分发挥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效用, 在取得着作权人许可后也可使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着作权人凭借使用许可权, 可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商业性使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与一般作品不同,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着作权不得转让、设定质权或作为强制执行标的, 因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不仅关系权利主体利益, 还关乎公共利益甚至国家利益, 权利转让行为和负担行为会导致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失去原本传承环境, 割裂作品与创作者的天然联系。 (2) 获得报酬权。当他人商业性使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时, 权利主体有权予以许可并获得一定报酬。并非所有使用方式均须经着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当存在合理使用情况时, 如为个人学习研究目的而使用、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免费表演已发表作品等, 则无需向着作权人取得许可并给付报酬。在法定许可情况下, 如为编写出版教科书而使用已发表作品、广播电台及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作品、报刊转载已刊登作品等, 也无需经着作权人许可, 但要支付一定报酬。
  
  (二) 构建个人权利主体着作权保护体系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主体既享有署名、保护作品完整、发表等精神权利, 又享有使用、获得报酬等财产权利。在明确权利内容基础上, 还需重点探索着作权保护体系, 全面落实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个人”着作权保护工作。
  
  第一, 强化权利人法律意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个人权利主体大多缺乏专业法律知识, 对自身权利范围认识模糊甚至一无所知, 无法正确行使权利和防止侵权行为。因此, 政府应联合有关协会组织定期举办多样化法律教育活动。如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发源地开展专题讲座、有奖问答, 亦可组建由法律及民俗领域学者构成的智囊团入乡走访调查, 为个人权利主体提供咨询服务, 针对权利人困难提出具体解决方案, 充分提高权利人维权意识, 呼吁更多人参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为营造良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和传承环境, 提高权利人社会地位和社会评价, 政府还应提供专项资金用以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抢救、保护工作。
  
  第二, 完善版权登记制度。《保护条例》第9条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着作权的备案公示制度, 但未明确具体实施办法 (8) .建立并完善版权登记制度至关重要, 鼓励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个人权利主体注册登记和着作权认定, 将权利以登记形式固定。确认自然人权利主体地位, 并落实权利人各项权利, 是激发自然人创作热情的动力, 也是确保自然人致力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和传承活动关键。建议由国务院着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设立或指定专门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版权登记工作。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属登记, 可由权利主体所在地政府作为主体代表机构代为申请, 并辅以公示、异议程序, 协商解决主体代表机构资格、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属等争议[15].建立信息数据库与版权登记制度结合, 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名称、内容、传承谱系、权利归属文献化。
  
  第三, 确立安全版权交易制度。为充分发挥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效用, 应建立使用许可制度, 他人将作品投入商业性使用时, 须经着作权人同意, 并支付相关费用。鉴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个人权利主体分布分散, 让每个使用者均取得着作权人同意在现实中难以操作, 因此建立安全有效的版权交易平台势在必行。首先应明确执行机构, 可参照着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制度, 由着作权人授权的专门机构主导民间文学艺术版权交易工作。该机构必须由知识产权和管理专业人才组成, 受政府部门全过程监督。其次, 将专业化版权交易平台构建提上议程, 在平台中搭建完备数据库, 使用者可根据其中信息联系专门机构, 机构再根据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主体个人意愿开展版权交易工作。最后, 确立规范化利益分配机制, 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分配原则, 具体规定报酬分配申报程序、分配比例、申请分配权利主体的资格认定等细则[16].
  
  第四, 构建权利救济制度。部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主体生活在经济落后、偏僻闭塞地区, 法律意识不强。因此, 要确立行之有效的权利救济制度。《保护条例》规定着作权人代表制度 (9) , 不仅适用于群体权利主体, 也应适用于个人权利主体。建议以着作权人所在地政府为代表, 针对侵权行为, 以着作权人个人名义依法提起仲裁或诉讼。就邵阳布袋戏而言, 邵阳县文化局可代表邵阳布袋戏权利人刘永章、刘永安行使诉权, 依法追究侵权行为人责任。当他人正在或即将实施侵权行为, 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着作权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损害时, 权利人可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禁令和财产保全措施, 及时制止侵权行为, 将损害程度最小化。
  
  五、结语
  
  明确权利主体对于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至关重要。只有在个人权利主体难以确定时, 才进一步考虑群体能否成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主体。着作权基于创作产生, 个人智力成果应得到尊重, 承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个人权利主体地位势在必行。一方面, 通过继承、许可成为继受主体的个人, 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着作财产权人;另一方面, 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母体基础上添加新颖性内容的传承人, 是其所创作新作品的着作权人。赋予个人权利主体资格, 明确具体权利内容, 构建严密着作权保护体系, 有助于激发更多个体参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创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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