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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管理规定》的通知

2017-05-09 06:31:29 来源网站: 百味书屋

篇一:建筑【2006】22号-关于印发《天津市建设工程项目代建管理执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天津市建设工程项目代建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文件

建筑[2006] 22号

各区县建委,各有关局、集团(总)公司,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培育和发展我市项目代建企业,促进建设工程项目代建活动健康发展,不断提高工程项目的管理水平,发挥投资效益,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建设部的相关文件,制定了《天津市建设工程项目代建管理试行办法》。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天津市建设工程项目代建管理试行办法

二○○六年一月十三日

天津市建设工程项目代建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项目实施委托建设行为的监管,提高工程项目的管理水平,发挥投资效益,规范建筑市场秩序,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项目的代建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项目代建活动,是指建设单位通过招标或委托的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代建单位),对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下简称代建项目)的组织实施进行全过程或若干阶段管理咨询的服务。

实行代建制的项目投资主体或建设单位(以下简称业主单位),在工程建设期间作为委托人,负责提供建设条件和外部环境,在项目建成后实施运营管理。代建期间代建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项目建设的投资主体或建设单位职责。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建设工程项目代建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项目代建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代建单位

第五条 从事建设工程项目代建活动的代建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综合工程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招标代理、工程造价咨询等一项或多项资质,且从事过与工程项目管理相关的建设工程,有同类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的业绩;

(二)有满足项目管理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有同类或相近项目的管理业绩);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代建单位:

(一)已被行政或司法机关责令停业或停止承接工程任务的;

(二)上一年度中承接建设项目发生过重大责任事故或者有重大违规、违约行为的;

(三)资金、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及工程业绩等达不到已有资质规定标准的。

(四)无法履行代建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承接政府投资项目代建的代建单位,应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和已完成的项目管理业绩等,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认定。

第三章 代建的委托

第七条 业主单位可以通过依法招标或直接委托的方式选择代建单位。政府投资项目选择代建单位,应当从已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格认定的代建单位中,依法通过招标选择。

第八条 代建单位不得在其代建的项目中承担施工、监理和重要设备、材料供应等工作。

政府投资项目的代建单位与业主单位不得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

第四章 项目代建的实施

第九条 本市建设工程项目代建活动实行合同备案制度。建设工程项目采用代建方式实施的,业主单位应当与代建单位依法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委托代建合同》,并在签定合同15日内,按照我市建设项目管理权限分工,到项目所属的建设工程合同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项目代建可以实行全过程代建或分项委托,具体内容由业主单位与代建单位在合同中约定。

在合同委托范围内,代建单位独立开展勘察、设计、施工、材料及设备采购的招标工作,实施计划、组织、指挥、协调和控制等管理,接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一条 代建单位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项目代建的主体不得再委托。

第十二条 业主单位可以要求代建单位提供履约担保或工程保险,其具体金额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代建费和支付方式由业主单位和代建单位双方通过协商自行约定。

政府投资项目代建费用标准和拨付方式应当执行财政部和我市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 代建项目的建设资金可以由业主单位直接向工程建设相关用款单位支付,或委托代建单位代为支付。

政府投资项目应采用财政集中支付方式向承包单位或用款单位支付。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代建项目建设完工后,应按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和项目代建合同的约定进行工程竣工验收。

工程验收合格的,代建单位应当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业主单位办理资产交付手续,双方结清代建费用。实行分项委托的,代建单位应当自该分项业务完成之日起一个月内,按照合同约定与业主单位结清代建费用,办理移交手续。 项目保修期内的维修工作应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六条 代建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法律法规,建立健全项目筹划、建设等各环节的档案。在向业主单位办理移交手续时,一并将工程档案、财务档案及相关资料向业主单位和有关部门移交。

第十七条 对于项目代建过程中出现的建筑市场违法违规行为,实行全过程代建的项目,由代建单位承担相应责任;实行分项代建的项目,业主单位和代建单位应当在合同中对各自承担的责任进行划分和明确,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业主单位和代建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八条 业主单位或代建单位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对方可以中止合同,并依法要求赔偿。

代建单位未能完全履行项目代建合同,或者擅自变更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致使工期延长、投资增加或者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实施履约担保的,所造成的损失或投资增加额一律从建设实施代建单位的银行履约保函中补偿;未实行履约担保或履约保函金额不足的,从项目代建管理费中相应扣除;项目代建管理费不足的,由代建单位以自有资金支付。

第十九条 对实行代建制的政府投资项目实行稽查、评审、审计、检查过程中,发现代建单位存在违约、违规、违法行为的,项目资金管理部门可依据情况进行警告、暂停资金拨付、暂停合同执行,直至解除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由代建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实行代建制的建设工程项目,未按要求进行合同备案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直接受理代建单位的各项审批申请。

第二十一条 代建单位近三年的建设工程项目代建活动中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不得从事政府投资项目的代建活动。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OO六年二月一日起实施。

篇二:天津市规划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城乡规划管理业务流程》的通知(2007年12月19日)

天津市规划局

关于印发《天津市城乡规划管理业务流程》的通知

(2007年12月19日)

全市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局机关各处室、各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形成统一规范、协调有序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实际,制定了《天津市城乡规划管理业务流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天津市城乡规划管理业务流程

二○○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附件:

天津市城乡规划管理业务流程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形成统一规范、协调有序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实际,制定天津市城乡规划管理业务流程(以下简称流程)。

第二条 本流程适用于全市城市、镇、乡、村庄规划区。

第三条 本流程将城乡规划管理业务流程划分为2大类,共12项(详见附1和附2)。

第四条 对于需批准或核准、以划拨方式供地的建设项目,需申办选址意见书。对于以出让方式供地的建设项目,需持核定用地图等要件申办规划条件。

对于需批准或核准、以划拨方式供地和以出让方式供地以外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其他项目),需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

第五条 对于公开出让土地的建设项目,由土地整理部门申报规划条件;对于以协议或现状补办方式出让土地的建设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申报规划条件。

第六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申办选址意见书、修建性详细规划或总平面设计方案后,需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

对于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于其他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修建性详细规划或总平面设计方案后,根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意见,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七条 对于以出让方式供地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须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总平面设计方案,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对于其他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取得选址意见书或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后,须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总平面设计方案,报城乡规划主管

部门审批。

第八条 建设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总平面设计方案审批后,须申办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拟建项目的建筑立面形式、建筑风格、色彩、外檐涂料、装饰板等进行审核。

第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后拟实施转让的建设项目,须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审核同意的,方可到土地部门申办土地转让手续。土地转让手续完成后,方可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道路、桥梁、管线、城市雕塑以及其它各类工程设施的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和建筑物外立面改变的,须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一条 对于占地的市政工程项目,申办市政工程规划设计成果后,依次申办选址意见书、核定用地测量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 市政工程分为市政工程规划项目和市政工程建设项目。

城市道路、综合道路管网、规划选线、2公里以上的单项管线工程等为市政规划项目,须依次申办市政工程规划设计要求,市政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和市政工程规划设计成果。此类项目在规划设计成果批复后实施建设时,须继续申办市政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和市政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与道路同时施工的地下管线工程,可直接申办市政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前款以外的其他市政工程项目为市政工程建设项目,须依次申办市政工程规划设计要求,市政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和市政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中长度小于200米的市政管线项目,在申办市政工程规划设计要求后,可直接申办市政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十三条 对于临时使用土地的建设项目,办理选址意见书后,依次申办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对于临时使用土地项目,办理选址意见书后,申办临时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 乡、村庄规划区内的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项目,须由建设单位或个人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初审。同意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办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十五条 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项目,须由村民个人向村委会提出申请,村委会向乡、镇人民政府申报,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初审。同意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办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以外用地进行建设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项目,须先由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规划意见。同意建设的,完成核定用地测量工作后,方可申办其他审批手续。

村民住宅建设项目为平房时,不再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要求放线,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验线合格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线合格通知书。建设单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线合格通知书后,方可施工。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验收合格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报送建设工程档案。建设工程档案合格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档案验收认可证。第十八条 本流程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流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天津市城乡规划业务管理流程分类表

2、天津市城乡规划业务管理流程(略)

附件1:

天津市城乡规划业务管理流程分类表

一、城市、镇规划区内建设项目

(一)建设工程项目

1、需批准或核准、以划拨方式供地的建设项目

2、以出让方式供地的建设项目

3、需批准或核准,以划拨方式供地和以出让方式供地以外的建设项目

4、出让用地转让项目

5、涉及占地的市政工程项目

6、不占地的市政工程规划项目

7、不占地的市政工程建设项目

(二)临时建设工程项目

8、临时使用土地的建设项目

9、临时使用土地的项目

二、乡、村庄规划区内建设项目

(一)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项目

10、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项目

(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项目

11、使用原有宅基地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项目

12、使用原有宅基地以外用地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项目

篇三:天津市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计价补充规定》的通知

各有关局、集团(总公司),各区、县建委,各有关单位:

2007年6月以来,我市钢材、水泥等主要建筑材料价格持续上涨,给建设工程项目成本、工程合同价款调整和工程造价结算带来较大影响。为稳定建筑市场经济秩序,降低建筑材料价格波动的风险,维护建设工程发承包双方的合法权益,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按照发承包双方合理分担建筑材料价格风险的原则,我委印发了《关于建设工程主要材料价格调整问题的指导意见》(建筑[2008]20号)。

为进一步认真贯彻执行市建委建筑[2008]20号文件精神,以及目前建筑市场建筑材料价格波动情况和企业在执行中反映的问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我市《建设工程计价补充规定》,请各有关单位贯彻实施。各单位在执行中的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反馈市建委建筑业办。

附件:《建设工程计价补充规定》

特此通知

二oo年九月二十三日

建设工程计价补充规定

一、新开工的建设项目,发包人应在招标文件中充分考虑施工工期、市场价格变化情况,合理确定工程合同价格及有关调整办法。对人工、材料、机械等市场价格变化的风险范围和幅度以及超出其幅度的调整方法,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

(一)工期超过12个月的建设项目一般应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的,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人工、材料、机械等市场价格发生变化时的调整方法。

(二)工期在12个月以内的建设项目可采用固定价格合同。采用固定单价或固定总价合同方式的,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和幅度,超出风险范围和幅度的综合单价调整方法应当合同中约定。

(三)风险范围和幅度

风险范围应包括:钢材、木材、水泥、砂石、预拌混凝土、钢筋混凝土预制构件、沥青混凝土、电线、电缆等对造价影响较大的主要材料以及人工和机械费用。

(四)发包人、承包人应当按月或按季对施工期间人工、材料、机械等市场价格进行认价。承包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调整事件发生后14天内,将调整原因、金额以书面形式通知

发包人。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14天内未予确认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已经同意该项调整。发包人确认调整金额后应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

承包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调整原因、金额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发包人可以根据有关资料,决定是否调整,并书面通知承包人。

二、在施工程的施工合同中未约定风险或约定承包人承担全部风险以及施工合同中未具体约定风险范围和幅度的,视为其风险范围和幅度约定不明,按以下款项签订补充协议:

(一)市场价格变化幅度的确定

市场价格变化幅度以本市《工程造价信息》的中准价为依据,造价信息价格中未包括的,以发包人、承包人共同确认的市场价格为准。

投标报价的单价低于投标报价期对应的造价信息价格时,按施工期对应的造价信息价格(sxj)与投标报价期对应的造价信息价格(bxj)计算其变化幅度;投标报价的单价高于投标报价期对应的造价信息价格时,按施工期对应的造价信息价格(sxj)与投标报价时的价格计算其变化幅度。

(二)市场价格的调整方法

1、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市场价格变化幅度超过合同约定幅度的调整方法。

2、主要材料、人工市场价格和机械市场价格的变化幅度小于或等于合同中约定的价格变化幅度时,不作调整,其价差由承包人承担或受益;变化幅度大于合同中约定的价格变化幅度时,应当计算超过部分的价差,其价差由发包人承担或受益。调整期内完成的工程量,差价只计取税金。

(三)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延误期间发生的价差由发包人承担;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延误期间发生的价差由承包人承担。

三、自本补充规定发布之日起,在施项目已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对合同价格调整办法和人工、材料、机械等市场价格变化风险范围和幅度有明确约定并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合同中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约定由承包人承担全部风险的,发包人、承包人应按照本规定签订补充合同或协议。禁止发包人强行签订由承包人承担全部风险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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