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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饮用水源保护区规划

2017-05-08 07:07:42 来源网站: 百味书屋

篇一:xx村2012年工作计划XXX

XX村2012年工作重点

2012年是中央十二五规划的开局之年;是镇新一届政府实现五年奋斗目标的开局之年;也是YY镇为基本实现城乡一体化夯实基础的一年。我村将继续根据镇政府、镇党委的相关工作要求,以“发展、转型、提升”为主线,以“建设新农村”为重点,进一步提升本村综合经济实力,进一步优化村内环境,进一步改善村民生活为目标来开展各项工作。

一、拓宽村级经济增收渠道

根据上海市饮用水源保护区规划,我村已经被划为饮用水源保护区。这意味着村内企业将进行产业结构调整,重污染企业将进行关停并转。由于我村原本就属经济薄弱村,没有属于村的支撑产业。因此,村委会明年的经济工作重点就要放在吸引新型无污染企业来村注册、投资。力争实现区级地方财政收入38万元,规模以上企业增加值800万元,土地存量资产收益率增长5%。

同时,继续完善合作农场管理机制。充分运用农村综合服务站、农村一点通、农村远程教育系统等信息平台充实职工现代农业知识。加强工会在团结和带领农场职工中所起到的积极作用,确保夏粮亩产560斤以上,秋播水稻1000斤以上,继续实现农业增效,在今年的基础上使农场职工年收入继续提高10%。

二、加强村委班子建设提升工作效能

继续坚持村委例会和“三重一大”议事规则和决策程序,进一步

完善村务公开工作,使集体资金的去向透明化、村务公开信息更新及时、有效、准确。利用“三会一课”及党员干部远程教育平台切实提高班子成员的思想境界和道德修养,切实杜绝精神懈怠的危险、能力不足的危险、脱离群众的危险、消极腐败的危险。正确认识和看待自己手中的权利,强化自律廉政意识,形成务实为民、廉洁高效的工作氛围。

同时,结合“进农家门,解百姓忧”活动及组团式联系服务群众工作的相关要求,明确村两委成员的划块责任、落实每组团队的负责人和骨干力量、各个团队负责人及成员信息挂牌上墙方便群众了解、监督。将走访范围拓展至村内的外来暂住人员、商户、租住户等,做好走访记录,做到“有户必访,凡访必记”,使普通村民切实感受到关怀。

另一方面,明年是村委会的新老交替之年。结合以往换届工作中所取得的宝贵经验,要继续通过各种形式宣传宪法、法律及党的政策方针使之家喻户晓。同时,正确引导广大村民的选举意识,明晰村民手中的权利,帮助村民明辨是非,明确村委委员的任职资格、标准和条件。最终确保换届工作的有序、公正进行。

三、维护村内稳定、保障村民安居乐业

一是在综治方面继续坚持开展群防群治工作。努力使各类社会治安防范措施落到实处,控制村内盗窃等刑事案件的发生率,用尽一切力量和方法来维护村内治安稳定。继续传承在世博安保工作中形成的群防群治(红袖章)、外来暂住人口登记制度等。进一步加强村内无

证经营户的排查和管理,继续完善“六位一体”综治警务室的运行方式,争创区级“六无”平安小区。加强对村内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力度,确保不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切实提高村内居民的安全感和满意度。

二是继续做好信访排查和人民调解工作。在组团式联访过程中和平时工作中都要注意收集信息和问题,加大信访矛盾排查力度,使群体性矛盾和重大问题隐患预警率达到80%,杜绝去京上访和到市集访,排除非正常上访,并控制区、镇信访数量在2起以内,努力使各类矛盾消灭在萌芽状态。各调解员要在实际工作中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客观公正的处理好每件民事纠纷,并及时制作民事调解书。

三是切实做好民政工作。完善农村低保审核及合作医疗收费工作,新增村内公益性岗位5个并有针对性的向本村就业困难人员倾斜。结合组团式联系服务群众工作的相关要求,对村内的单亲家庭、困难家庭、残疾人家庭、因病致贫家庭等给予特别关注,预留扶贫专项帮困资金8万元,在必要时给予困难村民经济上的援助,实现长效帮扶机制。同时,结合新农保的全面铺开及上海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关细则的出台和逐步实施,理清村内各类社会保险的适用人员。根据各个人的不同情况指导、帮助村民选择参加适用的社会保险,力争每一位村民都能享有基本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解决村民的后顾之忧,进一步保障村民的基本生活质量。

四、推进新农村建设,提升村民生活质量

巩固现有的自然村宅改造成果,落实长效管理措施。结合综治工

作方面的网格化成熟经验,进行村宅网格化整治。根据镇房管部门的相关要求,宣传、执行农民建房审批管理相关细则,同时加强建房监管工作,切实杜绝违章建房及违法用地。进一步落实村内河道管理,保持现有的整治成果,为全镇水系贯通创造积极条件。保持村内现有的综合文化活动中心运转正常,根据村民现实需要定时定点开放,实行规范化管理。

结合新版《上海市精神文明创建工作标准》中的有关内容及镇“和谐YY、文明同行”主题系列活动,加强本村精神文明建设,积极开展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工作,提升本村精神文明创建质量,进一步丰富村民精神文化生活,形成良好的社会氛围,从内因角度提升村民的生活质量。

XX村有信心在镇党委和镇政府的领导下,认真贯彻落实镇第五次党代会和镇第六届人代会精神,为把YY建设成为“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文明”的城乡一体化的社会主义现代化滨江新镇而作出自己应有的努力。

XX村党支部

XX村民委员会

2011年12月16日

篇二:上海市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规定

上海市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排污许可证管理,根据《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结合本市实施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一切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环境保护局统一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市排污许可证管理实施市和区、县两极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实施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的基本程序是:排污申报登记;排污审核、核发排污许可证;证后监督管理;年度复审。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局在排污许可证管理中的职责:

负责分解确定行业和区、县允许排放污染物总量;

根据污染物排放负荷量和管理需要确定由监督管理的重点污染单位;

根据污染物排放负荷量,提出由区、县监督管理的重点污染单位;

核定和发放由市监督管理的重点污染单位的排污许可证,并实施证后管理;

核定和发放由市监督管理的饮用水源保护区、风景旅游区、自然保护区以及规划确定的其它需要特定保护的区域排放污染物单位的排污许可证,并实施证后管理;

指导区、县环境保护局在排污许可证管理中的职责;

第七条 区、县环境保护局在排污许可证管理中的职责:

负责核定和发放由区、县监督管理的重点排污单位及其他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并实施证后管理;

参与由市监督管理的污染单位的许可证发放及证后管理;

负责其他排污单位的排污监督管理。

第二章 申报登记

第八条 排污单位必须遵守《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在规定期限内,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局申报登记,填写《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表》,并提供有关技术资料。 《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表》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所在地环境保护局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无主管部门的,直接报所在地环境保护局办理),领取《排放污染物申报登 记注册证》。

第九条 新建(包括扩建、改建、技术措施)项目的单位应在办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送审时,向行政主管部门或负责《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的环保部门提出 排污总量指标申请,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核取得允许排放总量指标后,在项目竣工验收1个月后,按

第八条规定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第十条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数量有重大变化或改变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时,应提前1个月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履行变更登记手续,填写《变更申报登记》。

第三章 排污审核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局根据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表》、变更申报登记》的内容,按管理权限对排污单位的排污状况进行审核,确定其实际排污量和废物去向。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局根据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区域环境功能的要求及总量控制指标,核定申报单位的允许排污总量及废物去向。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局根据建设单位《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预测的排污量和建设单位提出的申请量,核定、批复预计新增排污总量和废物去向。

第四章 排污许可证

第十四条 对污染物实际排放量不超过允许排污总量的排污单位,核发排污许可证,排污许

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五条 对污染物实际排放量超出允许排污总量的排污单位,核发临时排污许可证,并规定达到允许排污总量的期限。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一般为一年,最长不得超过2年。 第十六条 对新建(包括扩建、改建、技术措施)项目的单位在试生产时,核发临时排污许可证。在项目验收时,如符合总量控制要求,则换发排污许可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必须按排污许可证核定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方式排放污染物。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应按GB15562-1995 《环境保护图形标志----排污口(源)》的要求,在各类污染源排放口及固废贮存场所设置标志,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在污水排放口配置污水计量仪表和污水比例采样装置。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应按排污许可证要求进行自行监测,由市监管的重点污染单位应每月向市和区所在地环境保护局上报“污染物排放月报表”;由区、县监管的重点污染单位应每季度向所在地环境保护局上报“污染物排放季报表”。

市和区、县监管的重点污染单位无监测机构的,必须委托有环境监测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监测。

第二十条 持排污许可证的单位应在有效期满3个月内向原发证环境保护局申请换证; 环境保护局接受申请后,应在3个月内进行审核,并决定是否换发新证。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经治理或产业(包括产品)调整,其实际排放物总量低于所核准的允许排放污染物总量部分,经市环保局批准,允许进行有偿转让。

排污总量指标转让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持临时排污许可证的单位必须在规定的限期内完成污染物削减任务,达到规定后,向发证环境保护局申请换发排污许可证。

持临时排污许可证的单位超过限期仍达不到规定的,依法责令其关闭、停产、合并、转产、迁移。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环境监理队伍应对排污单位加强现场监督检查。对重点污染单位的监督检查每月不少于一次。

现场监督检查的重点是检查污染源治理情况,治理设施完好率、运转率、污染物排放达标率以及排放口标志、污水计量装置和采样装置等基础设施是否完好、规范等,作好监理记录,每月向所属环境保护局提交环境监理报告。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环境监测部门按规定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监测,及时向所属环境保护局提供污染源监督监测报告。

第二十五条 排污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排污单位在次年1月底前必须向发证环境保护局送交自检报告。自检报告内容包括上年各项污染物排放量,企业生产基本情况,污染物治理计划完成情况,企业各项环保规章制度执行情况等。

发证环境保护局根据排污单位的自检报告,结合环境监测部门的监测报告和环境监理部门的监理报告等资料进行审核,符合排污总量控制要求的,签发年审合格意见,对年审不合格者,注销许可证,改发临时证,责令限期治理。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对排污单位的监理,按“一厂一档”的要求,建立统一的计算机网络系统和污染源监理动态档案。

第二十七条 排污单位应依法缴纳排污费。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排污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篇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时间:2007-10-25 来源: 作者:

(1989年7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保局/卫生部/建设部/水利部/地矿部颁布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经济建设发展,必须保护好饮用水水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所有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的污染防治管理。

第三条按照不同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分级划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增设准保护区。各级保护区应有明确的地理界线。

第四条饮用水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均应规定明确的水质标准并限期达标。

第五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防治应纳入当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跨地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防治应纳入有关流域、区域、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六条跨地区的河流、湖泊、水库、输水渠道,其上游地区不得影响下游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水质标准的要求。

第二章 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

第七条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包括一定的水域和陆域,其范围应按照不同水域特点进行水质定量预测并考虑当地具体条件加以确定,保证在规划设计的水文条件和污染负荷下,供应规划水量时,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相应的标准。

第八条在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88地面

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并须符合国家规定的《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九条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应保证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根据需要可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的水域及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准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二、禁止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三、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船舶和车辆一般不准进入保护区,必须进入者应事先申请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并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

四、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不得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第十二条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必须分别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内

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拆除;

不得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禁止停靠船舶;

禁止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设置油库;

禁止从事种植、放养禽畜,严格控制网箱养殖活动;

禁止可能污染水源的旅游活动和其他活动。

二、二级保护区内

不准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原有排污口必须削减污水排放量,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水质标准;

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三、准保护区内

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放废水,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当排放总量不能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标准时,必须削减排污负荷。

第三章 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

第十三条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应根据饮用水水源地所处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质条件、供水的数量、开采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划定。

第十四条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均应达到国家规定的《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各级地下水源保护区的范围应根据当地的水文地质条件确定,并保证开采规划水量时能达到所要求的水质标准。

第十五条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位于开采井的周围,其作用是保证集水有一定滞后时间,以防止一般病原菌的污染。直接影响开采井水质的补给区地段,必要时也可划为一级保护区。

第十六条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位于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其作用是保证集水有足够的滞后时间,以防止病原菌以外的其它污染。

第十七条饮用水地下水源准保护区位于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外的主要补给区,其作用是保护水源地的补给水源水量和水质。

第十八条饮用水地下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他有害废弃物。

二、禁止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原料、农药等。

三、实行人工回灌地下水时不得污染当地地下水源。

第十九条饮用水地下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内

禁止建设与取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

禁止从事农牧业活动;

禁止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及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有害废弃物;

禁止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及输油管道通过本区;

禁止建设油库;

禁止建立墓地。

二、二级保护区内

(一)对于潜水含水层地下水水源地

禁止建设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放射性、印染、染料、炼焦、炼油及其他有严重污染的企业,已建成的要限期治理,转产或搬迁;

禁止设置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堆放场和转运站,已有的上述场站要限期搬迁;

禁止利用未经净化的污水灌溉农田,已有的污灌农田要限期改用清水灌溉; 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堆放场所必须有防雨、防渗措施。

(二)对于承压含水层地下水水源地

禁止承压水和潜水的混合开采,作好潜水的止水措施。

三、准保护区内

禁止建设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堆放场站,因特殊需要设立转运站的,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防渗漏措施;

当补给源为地表水体时,该地表水体水质不应低于《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不得使用不符合《GB5084—85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进行灌溉,合理使用化肥。

保护水源林,禁止毁林开荒,禁止非更新砍伐水源林。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作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工作并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和颁布地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地方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水利、地质矿产、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共同划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跨省、市、县的饮用水水源保

护区,其位置划定和管理办法,由保护区范围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水利、地质矿产、卫生、建设等部门应结合各自的职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时,事故责任者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报告当地城市供水、卫生防疫、环境保护、水利、地质矿产等部门和本单位主管部门。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必要时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采取强制性措施以减轻损失。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四条对执行本规定保护饮用水水源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其奖励办法由市级以上(含市级)环境保护 部门制定,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由国家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问:查处本违法行为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处罚标准是多少?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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