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百味书屋 > 范文大全 > 经典范文 > 最高院民二庭有关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答记者问 正文 本文移动端:最高院民二庭有关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答记者问

最高院民二庭有关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答记者问

2017-05-04 05:58:42 来源网站: 百味书屋

篇一:保险法司法解释一及最高院民二庭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法释〔2009〕12号

(2009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3次会议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09年9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就人民法院适用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保险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认定保险合同是否成立,适用合同订立时的法律。

第二条【 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对于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认定无效而适用保险法认定有效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第三条 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第四条 【关于因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为由主张解除合同适用修订后的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第五条 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下列情形下的期间自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

(一)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保险法施行后,适用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十日的;

(二)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保险法施行后,按照

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行使解除权,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三十日的;

(三)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解除合同,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二年的;

(四)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收到保险标的转让通知,保险法施行后,以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请求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适用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三十日的。

第六条 保险法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的案件,不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解释》答记者问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将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日前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本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为此回答了记者的问题。

问:制定解释的目的和意义是什么?

答:保险法此次从篇章结构到具体条文,修订的幅度都比较大。特别是保险合同一章,条文数目从60条调整为57条,被修订的条文多达48条。新法进一步加强了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权益的保护,广大群众非常关心在新法施行前签订的合同能否受到新保险法的保护。新法施行后,人民法院将面临许多保险纠纷案件审理中具体适用法律的问题。因此,有必要对人民法院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适用新法作出规定,以统一裁判标准。

新法虽然对保险业管理的修订内容也很多,但就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情况看,绝大部分是保险合同纠纷,急需解决新、旧法衔接的也是这类问题,尤其是履行期限较长的人身保险合同产生的纠纷。而涉及保险业管理方面的纠纷很少,这方面新旧法适用衔接的问题并不突出,且通过公司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基本可以解决。因此,本解释的适用范围限定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问:本解释的指导思想和遵循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答:首先,司法解释贯彻了加强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保护的立法精神。此次保险法的修订,很重要的一个指导思想就是加强对投

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制定新旧法适用的衔接办法,也是贯彻了这一原则,同时又注意了在适用法律上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平等保护。

第二,既要符合合同法共性的要求,又要符合保险法作为特别法的要求。本解释的第一条、第二条和第六条,与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中有关新旧法适用衔接的规定是一致的,第三条至第五条主要反映了保险合同自身的特性。

另外,本解释贯彻了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新法一般不具有溯及力的精神。同时,基于保险法的特性,考虑到新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是依据旧法订立的,新法施行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依然处于延续状态,此时的行为和事件应当受到新法的规范。另外,还有两种例外情形,即第二条的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第四条关于因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为由主张解除合同适用修订后的保险法的规定。

需要注意的一个问题是,按照本解释的规定,新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能适用于新法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例如,保险合同在2008年12月成立,2009年11月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不能以保险事故发生在新法施行后为由,主张对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效力用新法。投保人以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未尽到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提示义务而

篇二:公司法解释三答记者问

规范审理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等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答记者问

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该院民二庭负责人接受了记者采访。

制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背景和目的是什么?

答: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可诉性大大增强,公司参与者间的很多纠纷都可以由法院进行裁判。但是,公司法对一些制度仅进行了概括性、原则性甚至宣示性的规定,法院在审理公司诉讼案件时常常无据可依。近年来,我们尤其发现有关公司资本的形成与维持、股权投资者之间利益的平衡、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公司设立过程中债务的承担等方面涉及的问题较多,对各方主体利益影响也较大。但公司法对上述问题的规定却相对简略,导致法律适用上的分歧较多,处理上的难度较大。一些地方法院为克服公司法存在的上述问题,以指导意见、会议纪要等形式制定了一些规范性文件,用以指导当地公司诉讼案件的裁判。这些规范中,有的意见和措施合法合理,我们可以总结吸收后在更大范围内指导司法实践。有的做法则值得商榷,需要更权威的规范进行明确。

为在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贯彻公司法的精神和原则,明确并统一法律的适用,我们着眼审判实践的需要、根据既有的立法规定、结合成熟的学说观点,制定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以对上述问题进行规范。解释(三)具体从如下六个方面进行设计:一是落实公司成立前债务的责任主体;二是确立典型非货币出资到位与否的判断标准及救济方式;三是界定非自有财产出资行为的效力;四是明确未尽出资义务(包括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出资的认定、诉讼救济的方式以及民事责任;五是规范限制股东权利的条件和方式;六是妥善平衡名义股东、股权权属的实际享有者以及公司债权人间的利益。这些问题在实践中普遍存在,而在理论上较为疑难,所以我们在制定过程中进行了深入的调研,并召集了公司法专家和经验丰富的法官进行了充分的论证,在此基础上我们还征求了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等国家机关的意见,通过吸收各方意见,形成了目前解释(三)的规定。通过这些规定,我们认为可以实现以下效果:一是具体落实公司不同参与者的义务和责任,制约公司参与者的不诚信行为,促进公司依法规范设立及运营;二是促使公司资本的稳定与维持,为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的利益提供保障;三是按照商法规律正确解决一些在实践中长期存在分歧的问题,依法引导各级法院树立商法意识,强化商法理念,妥善审理公司诉讼案件。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公司设立阶段发起人订立的合同的责任承担是怎样规定的?

答:发起人是设立中公司的机关,承担公司筹办事务。在公司设立阶段发起人对外订立的合同,有的是为了设立公司即为了公司利益,有的则可能是为了实现自身利益。一般来讲,前一类合同中的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后一类合同中的责任应当由发起人自己承担。但是实践中,上述合同的相对人往往并不能确切地知道该合同是为了实现谁的利益,也不知道合同最终的利益归属,所以如果按照利益归属标准来确定合同责任主体,将使合同相对人的利益面临较大风险。为了适当降低合同相对人的查证义务、加强对相对人利益的保护,公司法司法解释

(三)总体上按照外观主义标准来确定上述合同责任的承担。

具体来讲:其一,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订立的合同,由于对相对人而言合同中载明的主体是发起人,所以原则上应当由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另一方面,如果公司成立后确认了该合同、或者公司已实际成为合同主体(即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而且合同相对人也要求公司承担责任,这表明公司愿意成为合同主体且合同相对人也愿意接受公司作为合同主体,此时由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符合合同法的一般原理,故我们规定可以由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其二,发起人在公司设立阶段以设立中公司名义订立合同,由于合同中载明的主体是设立中的公司,所以原则上应当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但是,如果公司有证据证明发起人是为自己利益而签订该合同,且合同相对人对此明知的,这表明发起人实质上不是以公司作为合同主体、合同相对人也明知公司不是合同主体,故此时不应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所以我们规定公司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存在上述情形且相对人非善意时,公司不承担合同责任,此时合同责任仍由发起人承担。

非货币财产出资在实践中存在哪些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其是如何规范的?

答:公司法许可股东用一定的非货币财产出资,但没有明确规定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相关标准及程序。为保障公司资本的充实和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非货币财产出资进行了专门规范。

首先,未评估作价的非货币财产由于其实际价值是否与章程所定价额相符并不明确,在当事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时,我们认为此时法院应委托合法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然后将评估所得的价额与章程所定价额相比较,以确定出资人是否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这种由法院委托评估的方式既可以便捷地解决纠纷,也可以尽快落实公司资本是否充实。

其次,设定了非货币财产出资到位与否的司法判断标准,尤其是对于权属变更需经登记的非货币财产,我们坚持权属变更与财产实际交付并重的标准。即:该财产已实际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在诉讼中法院应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该期间办理完前述手续后,法院才认定其已履行出资义务。另一方面,出资人对非货币财产已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实际交付公司使用的,解释(三)规定法院可以判令其向公司实际交付该财产、在交付前不享有股东权利。这些规定旨在敦促出资人尽快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保证公司资本的确定。同时,对用土地使用权、股权这些较为常见的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解释(三)也规定了出资义务履行的认定标准。

再次,我们认为出资人用自己并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进行出资时,该出资行为的效力不宜一概予以否认。因为无权处分人处分自己不享有所有权(处分权)的财产时,只要第三人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条件,其可以构成善意取得,该财产可以终局地为该第三人所有。而出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处分行为,出资人用非自有财产出资,也属于无权处分,那么在公司等第三人构成善意的情形下,其也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这有利于维持公司资本,从而保障交易相对人的利益。所以解释(三)规定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的,出资行为的效力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而对实践中出资人用贪污、挪用等犯罪所获的货币用于出资的,尤其应防止将出资的财产直接从公司抽出的做法,此时应当采取将出资财产所形成的股权折价补偿受害人损失的方式,以保障公司资本之维

持、维护公司债权人利益,所以解释(三)明确规定此时法院应当采取拍卖或变卖的方式处置该股权。

督促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保障公司资本的充实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一个重要目的,解释(三)具体是通过何种方式来达到这一目的的?

答:出资义务是股东对公司最基本的义务,股东未尽出资义务既损害公司利益,也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督促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本解释(三)的一个重要任务。前面谈到的我们设定非货币财产出资到位的判断标准,一定程度上也是为了促使出资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总的说来,在促使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方式上,解释(三)表现出了以下几方面的特征:

其一,拓宽了出资民事责任的主体范围。第一,将公司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对股份公司场合中其他发起人的连带出资义务也适用到有限责任公司场合,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如果未按章程规定缴纳出资的,发起人股东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第二,规定增资过程中股东未尽出资义务的,违反勤勉义务的董事、高管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由于协助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非法性更甚于未尽勤勉义务催收资本的行为,所以我们规定抽逃出资时协助股东抽逃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管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第四,规定在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出资人设立公司、双方约定验资成立后出资人抽回资金偿还该第三人的情形下,在出资人不能补足出资时,该第三人应与出资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五,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转让股权时,知道该未尽出资义务事由仍受让股权的受让人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其二,明确并拓宽了请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主体范围。股东未尽出资义务时,公司法没有明确谁可以请求股东履行义务,一般认为公司当然可以请求。本解释(三)则明确并拓宽了原告的范围。第一,明确了公司可以提出请求;第二,规定了其他股东可以行使诉权,可以要求该股东或其他发起人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或协助人员返还出资;第三,很多情形下也规定了债权人可以提出请求,要求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责任,也可以要求公司发起人与该股东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还可以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同样的责任。

其三,明确了股东未尽出资义务时的责任包括利息责任。即股东未尽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时,该笔出资所产生的利息损失也属于股东等责任人的赔偿范围。另一方面,解释(三)也明确规定了股东等责任人对公司、对公司债权人的此种责任是一次性的责任,而不是重复责任,股东等责任人向公司或债权人已经承担前述责任后,公司或公司其他债权人不得再次请求其承担同样的责任。这一规定可以解决实践中对此存在的分歧。

其四,限制了股东在出资民事责任中的抗辩。首先是诉讼时效抗辩的限制,明确规定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未尽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的股东,不得以该义务已经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其次是身份抗辩的限制,即股东不得以自己仅为名义股东来抗辩出资义务的履行,即使其为名义股东,我们认为其也应履行出资义务。

除了上面谈到的以诉讼的方式促使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外,解释(三)是否还规定了其他的方式?

答:股东未尽出资义务,利害关系人可以以诉讼的方式维护相应的利益。

但诉讼毕竟不是一种经济便捷的方式,本解释(三)在制定过程中也充分考虑了这一问题,并在实质上确认了公司的一些更直接的救济方式。主要体现在: 其一,为保障股份公司资本尽快充实,实质上授予了发起人的另行募集权。本解释(三)第六条规定股份公司认股人到期未缴纳出资,经发起人催缴后逾期仍不缴纳,发起人向他人另行募集该股份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募集行为有效。 其二,从司法上认可了公司对未尽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的股东所设定的权利限制。我们借鉴了境外一些公司法所规定的股东权利限制制度,明确规定公司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对前述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进行相应合理限制的,人民法院不得否认该限制的效力。 其三,总体上确认了股东资格解除规则、并设定了相应的程序规范。实践中有的公司虽采取前述手段但股东仍不履行出资义务,为了保障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利益,我们在股份公司的场合规定了发起人的另行募集权,相应地,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场合,本解释(三)规定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不得否定该解除行为的效力。这实际上认可了公司对该股东资格的解除。由于这种解除股东资格的方式相较于其他救济方式更为严厉,也更具有终局性,所以我们将其限定在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场合。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部分出资的股东不适用该种规则。股东资格解除后,由于该股东所认缴的出资依旧处于空洞状态,为向公司债权人传达更真实的资本信息、保证债权人利益,此时法院应当向公司释明:要么将资本中该股东未出资部分的“空洞”数额减下来、即减资,要么将该“空洞”补起来、即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这些是公司后续的义务。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为什么要专门规制抽逃出资?

答:抽逃出资是严重侵蚀公司资本的行为,公司法明文禁止股东抽逃出资。实践中,有的股东采取各种方式从公司取回财产,这些行为往往具有复杂性、模糊性和隐蔽性等特点,但由于公司法没有明确界定抽逃出资的形态,也没有明确规定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这使得这些行为中哪些构成抽逃出资常常难以判断,当然也就更难认定行为人的民事责任。从目前的情况看,各地法院对股东抽逃出资的认识分歧较大,没有形成统一的认定标准。

通过调研我们发现,当前股东抽逃出资主要采取直接将出资抽回、虚构合同等债权债务关系将出资抽回、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等方式,这些行为常常是故意、直接针对公司资本进行的侵害,但又囿于举证的困难使得其在个案中很难被认定。我们在本解释(三)中对抽逃出资进行了明确界定,将实践中较为常见的一些资本侵蚀行为明确界定为抽逃出资,在此基础上我们又规定了抽逃出资情形下的民事责任。由于抽逃出资导致的法律后果与未尽出资义务导致的法律后果基本相同,所以我们对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作了与未尽出资义务的民事责任基本相同的规定。

需要说明的是,也有观点认为法院不应推定出资人上述从公司获得财产的行为必然都是故意、直接地针对“资本”进行侵害,有的可能是侵害公司“资产”,而侵害公司资产的行为应当通过侵权行为制度或关联交易制度来解决,与抽逃出资关系不大。这些行为有些不会对公司资本造成损害,不属于抽逃出资。经反复研究,考虑到实践中有的出资人在出资后采取各种方式获得公司资产,而目前公司法中并未建立完善的关联交易制度,且这些行为通常都有损资本的维持,所以我们目前仍然保留了对抽逃出资的界定和列举。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除了督促股东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之外,在股东权利的保障上是否有相应的规定?

答:一般认为,股东向公司依法缴纳出资后,就履行了其对公司的义务。股东也当然应当从公司获得相应的权利,公司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将股东的名称在相关文件上登记记载等。这些内容实际上也是公司对股东的义务。实践中,很多公司并未依法履行这些义务,这既侵害了股东的权益,也会给股权的稳定性产生影响。故我们在解释(三)中规定,公司未尽上述义务时,股东有权提起诉讼要求公司履行该义务。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为什么要对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进行规定?对该双方间的利益平衡有怎样的考虑?

答:商事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公司相关文件中记名的人(名义股东)与真正投资人(实际出资人)相分离的情形并不鲜见,双方有时就股权投资收益的归属发生争议。我们认为,如果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约定由名义股东出面行使股权,但由实际出资人享受投资权益时,这属于双方间的自由约定,根据缔约自由的精神,如无其他违法情形,该约定应有效,实际出资人可依照合同约定向名义股东主张相关权益。故我们在解释(三)作了此种规定。另一方面,我们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名册中的记名,是名义股东(即记名人)用来向公司主张权利或向公司提出抗辩的身份依据,而不是名义股东对抗实际出资人的依据,所以名义股东不能据其抗辩实际出资人。同样,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虽然规定未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但我们认为在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名义股东并不属于此处的“第三人”,所以名义股东不得以该登记否认实际出资人的合同权利。

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间,实际出资人的投资权益应当依双方合同确定并依法保护。但如果实际出资人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等,此时实际出资人的要求就已经突破了前述双方合同的范围,实际出资人将从公司外部进入公司内部、成为公司的成员。此种情况下,参照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我们规定此时应当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在存在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的情形下,如何保障相关第三人的利益?

答: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姓名或名称未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所以第三人凭借对登记内容的信赖,一般可以合理地相信登记的股东(即名义股东)就是真实的股权人,可以接受该名义股东对股权的处分,实际出资人不能主张处分行为无效。但是实践中,有的情况下名义股东虽然是登记记载的股东,但第三人明知该股东不是真实的股权人,股权应归属于实际出资人,在名义股东向第三人处分股权后如果仍认定该处分行为有效,实际上就助长了第三人及名义股东的不诚信行为,这是应当避免的。所以我们规定实际出资人主张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应按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处理,即登记的内容构成第三人的一般信赖,第三人可以以登记的内容来主张其不知道股权归属于实际出资人、并进而终局地取得该股权;但实际出资人可以举证证明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股权归属于实际出资

篇三:公司法司法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网站 2010-03-31 10:34:00 来源: 【字体:大 中 小】 【关闭窗口】法发〔2009〕52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 《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 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印发给你 们,请结合审判工作实际,遵照执行。二○○九年十一月四日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当前,因受国际金融危机和世界经济衰退影响,公司经营困难引发的公司强 制清算案件大幅度增加。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和 〈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 》 于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审理中的有关问题已作出规定,但鉴于该类案件非讼程序的 特点和目前清算程序规范的不完善,有必要进一步明确该类案件审理原则,细化 有关程序和实体规定,更好地规范公司退出市场行为,维护市场运行秩序,依法 妥善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维护和促进经济社会和谐稳定。为此,最高人民法 院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 于2009年9月15日至16日在浙江省绍兴市召开了全国部分 法院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与会同志通过认真讨论,就有关审理公 司强制清算案件中涉及的主要问题达成了共识。现纪要如下: 一、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应当遵循的原则 1、会议认为,公司作为现代企业的主要类型,在参与市场竞争时,不仅要 严格遵循市场准入规则,也要严格遵循市场退出规则。公司强制清算作为公司退 出市场机制的重要途径之一,是公司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法院在审理 此类案件时,应坚持以下原则: 第一,坚持清算程序公正原则。公司强制清算的目的在于有序结束公司存续 期间的各种商事关系,合理调整众多法律主体的利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人 民法院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坚持在程序正义的 基础上实现清算结果的公正。 第二,坚持清算效率原则。提高社会经济的整体效率,是公司强制清算制度 追求的目标之一,要严格而不失快捷地使已经出现解散事由的公司退出市场,将 其可能给各方利益主体造成的损失降至最低。人民法院审理强制清算案件,要严 格按照法律规定及时有效地完

成清算,保障债权人、股东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及 时得到实现,避免因长期拖延清算给相关利害关系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保障社 会资源的有效利用。 第三,坚持利益均衡保护原则。公司强制清算中应当以维护公司各方主体利 益平衡为原则,实现公司退出环节中的公平公正。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强制清算 案件时,既要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又要兼顾职工利益、股东利益和社会利益, 妥善处理各方利益冲突,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二、关于强制清算案件的管辖 2、对于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管辖应当分别从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两个角度 确定。地域管辖法院应为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即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 院;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存在争议的,由公司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 管辖。级别管辖应当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级别予以确定,即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 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公司强制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存在 特殊原因的,也可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审 理法院。 三、关于强制清算案件的案号管理 3、人民法院立案庭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申请后,应当 及时以“(××××)××法×清(预)字第×号”立案。立案庭立案后,应当将申请人提 交的申请等有关材料移交审理强制清算案件的审判庭审查,并由审判庭依法作出 是否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的裁定。 4、审判庭裁定不予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的,裁定生效后,公司强制清算案件 应当以“(××××)××法×清(预)字第×号”结案。审判庭裁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的, 立案庭应当以“(××××)××法×清(算)字第×号”立案。 5、审判庭裁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在审理强制清算案件中制作的民事裁 定书、 决定书等, 应当在“ (××××) ××法×清 (算) 字第×号”后依次编号, (××××) 如“ ××法×清(算)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 、“(××××)××法×清(算)字第×-2号 民事裁定书”等,或者(××××)××法×清(算)字第×-1号决定书”、 “(××××) ××法×清(算)字第×-2号决定书”等。 四、关于强制清算案件的审判组织 6、因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在案件性质上类似于企业破产案件,因此强制清算 案件应当由负责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审判庭审理。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可由专门 的审判庭或者指定专门的合议

庭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和企业破产案件。 强制清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五、关于强制清算的申请 公司 7、公司债权人或者股东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应当提交清算申请书。申 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申请的事实和理由。同时,申请人 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被申请人已经发生解散事由以及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享有债权 或者股权的有关证据。公司解散后已经自行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但债权人或者 股东以其故意拖延清算,或者存在其他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 益为由,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清算的,申请人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公司故意拖延 清算,或者存在其他违法清算行为可能严重损害其利益的相应证据材料。 8、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需要更正、补充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申请人于七日 内予以更正、补充。申请人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按时更正、补充的,应当向人民法 院予以书面说明并提出延期申请,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延长期限。 六、关于对强制清算申请的审查 9、审理强制清算案件的审判庭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强制清算申请时,一般应 当召开听证会。对于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经书面通 知被申请人,其对书面审查方式无异议的,也可决定不召开听证会,而采用书面 方式进行审查。 10、人民法院决定召开听证会的,应当于听证会召开五日前通知申请人、被 申请人,并送达相关申请材料。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听 证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听证会中,人民法院应当组织有关利害关系人对申请 人是否具备申请资格、被申请人是否已经发生解散事由、强制清算申请是否符合 法律规定等内容进行听证。因补充证据等原因需要再次召开听证会的,应在补充 期限届满后十日内进行。 11、人民法院决定不召开听证会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并向 被申请人送达有关申请材料,同时告知被申请人若对申请人的申请有异议,应当 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 七、关于对强制清算申请的受理 12、人民法院应当在听证会召开之日或者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依法作 出是否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的裁定。 13、被申请人就申请人对其是否享有债权或者股权,或者对被申请人是否发 生解散事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应不予受理。申 请人可就有关争议单独提起诉讼或者仲裁予以确认后,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强制 清算申请。但对上述异议事项已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以及发生被吊销企业 法人营

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等解散事由有明确、充分证据的除外。 14、申请人提供被申请人自行清算中故意拖延清算,或者存在其他违法清算 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相应证据材料后,被申请人未能举出相反证 据的,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应予受理。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 被申请人的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导 致无法清算的,人民法院不得以此为由不予受理。 15、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经审查发现强制清算申请不符合法律规 定的,可以裁定驳回强制清算申请。 16、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受理申请,申请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 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八、关于强制清算申请的撤回 17、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公司强制清算申请前,申请人请求撤回其申请的,人 民法院应予准许。 18、 公司因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 出现,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自愿解散的,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 清算组对股东进行剩余财产分配前,申请人以公司修改章程,或者股东会、股东 大会决议公司继续存续为由,请求撤回强制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19、公司因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或者被人民法院判 决强制解散的,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清算组对股东进行剩余财产分配 前,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强制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准许。但申请 人有证据证明相关行政决定被撤销,或者人民法院作出解散公司判决后当事人又 达成公司存续和解协议的除外。 九、关于强制清算案件的申请费 20、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和第四十二条 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申请费的有关规定,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申请费以强制清算财 产总额为基数,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减半计算,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 后从被申请人财产中优先拨付。 因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强制清算程序依法转入破产清算程序的,不再另行计收破产案件申请费;按照上述标准计收的强 制清算案件申请费超过30万元的,超过部分不再收取,已经收取的,应予退还。 21、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前,申请人请求撤回申请,人民法院准 许的,强制清算案件的申请费不再从被申请人财产中予以拨付;人民法院受理强 制清算申请后,申请人请求撤回申请,人民法院准许的,已经从被申请人财产中 优先拨付的强制清算案件申请费不予退回。 十、关于强制清算清算组的指定 22、人民法院受理

强制清算案件后,应当及时指定清算组成员。公司股东、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能够而且愿意参加清算的,人民法院可优先考虑指定 上述人员组成清算组;上述人员不能、不愿进行清算,或者由其负责清算不利于 清算依法进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人民法院中介机构管理人名册》和《人民 法院个人管理人名册》中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组成清算组;人民法院也可根据实 际需要,指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管理人名册中的中介机 构或者个人共同组成清算组。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名册中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组 成清算组,或者担任清算组成员的,应当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 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 。 23、强制清算清算组成员的人数应当为单数。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成员的同 时,应当根据清算组成员的推选,或者依职权,指定清算组负责人。清算组负责 人代行清算中公司诉讼代表人职权。清算组成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法院应 当依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予以更换。 十一、关于强制清算清算组成员的报酬 24、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担任清算组成员的,不 计付报酬。上述人员以外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份有 限公司的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担任清算组成员的,可以按照其上一年度的平均工 资标准计付报酬。 25、中介机构或者个人担任清算组成员的,其报酬由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与公 司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 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确定。 十二、关于强制清算清算组的议事机制 26、公司强制清算中的清算组因清算事务发生争议的,应当参照公司法第一 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经全体清算组成员过半数决议通过。与争议事项有直接利害 关系的清算组成员可以发表意见,但不得参与投票;因利害关系人回避表决无法 形成多数意见的,清算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与争议事项有直接利害关 系的清算组成员未回避表决形成决定的,债权人或者清算组其他成员可以参照公 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自决定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十三、关于强制清算中的财产保全 27、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公司财产存在被隐匿、转移、毁损等可 能影响依法清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依清算组或者申请人的申请,对公司财产采 取相应的保全措施。 十四、关于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 28、对于被申请人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被申请人人员下 落不明的


最高院民二庭有关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答记者问》出自:百味书屋
链接地址:http://www.850500.com/news/143752.html
转载请保留,谢谢!
相关文章
  • 最高院民二庭有关公司法司法解

    保险法司法解释一及最高院民二庭答记者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9〕12号(2009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3次会议通...

推荐范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