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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便大家分析案例时援以引用的中国法律法规

2017-05-04 05:52:33 来源网站: 百味书屋

篇一:法理学经典案例分析

法理学案例分析:孙志刚案

案情简介:2001年毕业于武汉科技学院艺术设计专业的大学生孙志刚,案前任职于广州达奇服装公司。2003年3月17日晚上,孙志刚在前往网吧的路上,因未携带任何证件被广州市天河区黄村街派出所民警李耀辉带回派出所对其是否“三无”人员进行甄别。孙被带回后,辩解自己有正当职业、固定住所和身份证,并打电话叫朋友成先生把他的身份证带到派出所来,但李耀辉却没有对孙的说法进行核实,也未同意孙的朋友“保领”孙志刚,也未将情况向派出所值班领导报告,导致孙被错误地作为拟收容人员送至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公安分局待遣所。3月18日晚孙志刚称有病被送往市卫生部门负责的收容人员救治站诊治。3月19日晚

至3月20日凌晨孙志刚在该救治站206房遭连续殴打致重伤,而当晚值班护士曾伟林、邹丽萍没有如实将孙志刚被调入206房及被殴打的情况报告值班医生和通报接班护士,邹丽萍甚至在值班护理记录上作了孙志刚“本班睡眠六小时”的虚假记录,导致孙志刚未能得到及时救治,3月20日,孙志刚死于这家收容人员救治站。法医事后鉴定其因大面积软组织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后经广州中级人民法院、广州白云区法院和天河区法院三地同时审理,涉案的18名被告人受到法律制裁。

分析参考:如果该案件的发生仅仅停留在这个层面上,那其意义仅仅是一起普通刑事案件得到公正处理。但是该案件经媒体披露后在法学界却引起了巨大波澜,法学界展开一场关于“良法”之治的大讨论。大家一致认为如果不从法律制度本身去解决问题,今后还会有李志刚、刘志刚等被收容被致死,因此强烈呼吁,不要让孙志刚的血白流,不要让类似的悲剧重演,从这次事件中吸取教训,以此为契机,使其成为推动中国依法治国实现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程的里程碑。

圣哲亚里士多德在定义法治时说: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亚里士多德是提出“良法”之治思想的第一人,以后经过自然法学派和其他学派的不断经营和发展,今天就现代社会来说,“良法”之治中的“良法”至少应当包括(1)法律必须体现人民主权原则,必须是人民根本利益和共同意志的反映,并且是以维护和促进全体人民的综合利益为目标的。(2)法律必须承认、尊重和保护人民的权力和自由。(3)法律面前一律平等。(4)法律承认利益的多元化,对一切正当利益施以无歧视性差别的保护。

良法是法治的最低要求。所谓法治,首先是“良法”之治。其实哲学上所追求的对人的终极价值——真、善、美在法治上只要有一价值成立其余就会同时展开。倘若在立法上解决了“良法”之治即解决了“善”的问题,那么在法的实施上必然要求“真法”之治,而不是有法无治。而善法与真法之治的实践结果,便给人以艺术的价值,即“美法”之治。法治当中的“良”“善”意指益于人的道德准则,在观念形态上它已转化为人人都能接受的正义。法律制度在设计和构建过程中被要求的分配正义、校正正义、实体正义、程序正义等都是它的内容。法律以正义实现为追求,该法便是善法、良法,舍弃了正义的价值标准,法便是恶法。良法、恶法价值标准的确立,使人们在观念上有了“法上之法”与“法下之法”以及“合法之法”与“不法之法”之分。正义为法上之法,追之近之为合法之法,去之远之则为法下之法或不法之法,亦即恶法。恶法不为法,人人有权予以抵抗。在一社会中,人们有无抵抗恶法的意识,是衡量其法治观念强弱的标准之一。在现代社会业已被认识到由一组组基本价值范畴组合的价值体系中,为求得良法,应将正义、自由、公平、安全、生存确定为良法之恒定价值,在此基础上实现正义与利益的统合,自由与秩序的统合,公平与效率的统合,安全与和平的统合、生存与发展的统合。良法成为衡平价值关系而使价值冲突降至最低限度之法。这一价值尺度应成为立法的首选原则。将这一观念推之于社会,公众也就掌握了判别

法律正义与否的标准,法治随之也就具有了去恶从善的内在活力。

经过二十多年的民主法制建设,中国业已基本上确立了一个囊括社会各方面的法律体系框架,在法治道路上也得到越来越多的社会认同,然而我们的法律甚至包括宪法在内的制定法应有的权威却始终未能确立,凌驾于法律之上的权力、模糊法律界限的人情、腐蚀法律尊严的金钱??现实中仍有不少的事物高于法、大于法、外于法。立法过程中还未广泛采用调查、听证等公开化、民主化方式,特别是一些层次较低的地方性立法和部门立法与社会公益之间的关系,表现为权力色彩、地方和部门利益气息过于浓厚,使得这些立法用普遍的法治原则乃至宪法和一些国家基本法律进行衡量,都很难称得上“法”,与法治理想中的“良法”之治相比,形势亦然严峻。

结合孙志刚案,当时适用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就难以称上“良法”,是导致孙志刚之死一案的重大制度缺陷。2003年5月14日,许志永、俞江、滕彪三位法学博士以普通公民身份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建议,其中心有三点:一是收容遣送制度有违法治精神,应予废除。二是《收容遣送办法》违反了宪法和《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应予改变或撤销。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尽快启动违宪审查机制。另外全国人大代表建议修改收容遣送办法,增加错误收容赔偿机制;五位法学家也提请人大启动特别程序调查孙志刚案。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新闻局牛龙云在《瞭望》杂志上撰文指出,“孙志刚事件”和三博士上书全国人大常委会事件,也许将被记入中国依法治国的历史之中。

2003年6月20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国务院第381号令,《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被废止,取而代之的是《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法理学案例分析:齐玉苓案

【事件概要】齐玉苓原名“齐玉玲”,与被告人之一陈晓琪都是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学生。在1990年的中专考试中,齐玉苓被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录取,陈晓琪预考被淘汰,但在陈父——原村党支部书记陈克政的一手策划下,从滕州市八中领取了济宁市商业学校给齐玉苓的录取通知书,冒名顶替入学就读,毕业后分配到中国银行山东省滕州支行工作。1999年1月29日,得知真相的齐玉苓以侵害其姓名权和受教育权为由,将陈晓琪、济宁市商业学校、滕州市第八中学和滕州市教委告上法庭,要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16万元和精神损失40万元。同年,滕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陈晓琪停止对齐玉苓姓名权的侵害、赔偿精神损失费3。5万元,并认定陈晓琪等侵害齐玉苓受教育权不能成立。原告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该案二审期间,围绕陈晓琪等的行为是否侵害了上诉人的受教育权问题,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递交了《关于齐玉苓与陈晓琪、陈克政、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姓名权纠纷一案的请示》。200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作出《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害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认定“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01年8月24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据此作出终审判决,其判决书写道:“这种侵犯姓名权的行为,其实质是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所享有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各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法院判令陈晓琪停止对齐玉苓姓名权的侵害;齐玉苓因受教育权被侵犯而获得经济损失赔偿48045元及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作为实体法依据,该判决引用了宪法第46条、教育法第9条、第81条的规定。这一判决突破了我国不得直接引用宪法条文作为民刑裁判依据的司法惯例,在理论和实务界引起强烈反响,被誉为“开创了我国宪法司法化的先例”,“具有里程

碑式的意义”。

分析参考:由于侵害受教育权却在民法和当时的相关法律(当时教育法还没有颁布)中没有规定,所以,对于原告主张陈晓琪等的行为侵犯了其受教育权,并要求陈晓琪等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必须解决以下三个问题:

1)齐玉苓可否向陈晓琪等主张受教育权;

2)法院能否依据宪法进行裁判;

3)陈晓琪等的行为如果违反了宪法的规定,能否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

对于第一个问题,也就是宪法基本权利的第三人效力的问题,对于这一问题学术界争论颇多。笔者认为,依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的受教育权属于宪法保护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宪法专门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基本权利之实现与否对法治社会的意义和重要性不言而喻。公民的基本权利不仅可能受到来自国家力量的侵犯,社会上拥有优势地位的团体及个人,对于其他居于实力劣势之私人,亦有可能以压倒的势力妨碍其基本权利的实现。仅仅赋予公民得以基本权利对抗国家,仍难以保证其基本权利的实现。宪法作为我们这个国家的最高法,宪法所追求的价值和理念为法治社会之首要。宪法必须得到实施,公民的基本权利也必须得到实现。对于第三人侵犯宪法所保护之基本权利,自应当给予法律上之救济。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这些规定,都无一例外地表明宪法基本权利不容侵犯,宪法所保护的基本权利不仅仅对抗国家的侵害,同时也对抗私人的侵害。陈晓琪等的不当行为,造成齐玉苓受教育的权利难以实现,齐玉苓有权向陈晓琪等主张其受教育权。

对于第二个问题,虽然长期以来人们存在宪法不能进入诉讼的观念,法院内部也有判决不援引宪法的惯例,但这些并不代表法院不能依据宪法进行裁判,我国宪法和法律也没有规定法院审判不得援引宪法。笔者认为,法院有权适用宪法。这是因为:

首先,宪法的适用权来源于宪法的实施权。宪法的实施又与宪法适用紧密相连。因为宪法规范是一种较为原则和抽象的规定,同时立宪者也不可能预见到未来社会的发展,因此,宪法要得到实施必须赋予宪法实施机关以宪法适用权。没有这种宪法适用权,宪法实施机关的活动是难以实现的。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法院作为宪法的实施机关,自然应当享有宪法的适用权。

其次,人民法院在适用宪法时对宪法进行解释,并不与宪法将宪法解释权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规定相违背。人民法院行使的仅仅是行宪解释权,行宪解释就其实质而言是有权国家机构在实施宪法、履行宪法所规定的权力和职责时,对宪法条文、规范原则以结构、功能和相关法律关系所作的进一步的说明。从法理上看,行宪解释一般只是适用、实施宪法的解释,并不是终极的宪法解释。

进一步说,在民事审判中适用宪法是人民法院的神圣职责。

这是因为,首先,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有责任保障宪法的正确实施。在民事审判中遇有违反宪法上规定的行为,自然应当依照宪法的规定予以纠正,在普通法律没有规定但宪法有规定的情况下自然有义务直接适用宪法中的规定对违反宪法的行为予以纠正。人民法院不履行这种职责的行为是违宪行为,应当由宪法监督机关予以纠正。

其次,违反宪法的判决是无效的判决。我国宪法第五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

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因此,一个违反宪法的判决自然不能成为有效的判决。人民法院的审判权是宪法赋予的,其实施审判权自然不得违反宪法的规定。宪法赋予人民法院审判权,又允许人民法院可以作出违反宪法的判决,这在逻辑上是说不通的。人民法院在普通法律没有规定但宪法有规定的情况下,不顾宪法的规定对公民违反宪法的行为不予纠正,对公民应受宪法保护的权利不予保护,作出这样的判决本身就是违宪的,这样的判决是没有效力的。

当然,人民法院行使宪法适用权,不是没有界限的,而是有限制的。

首先,人民法院仅应在其职责范围内行使宪法适用权,超越其职权行使宪法适用权是应当禁止的。依据我国宪法的规定,人民法院是我国的审判机关,依据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除此之外,宪法没有赋予人民法院其他职权,更不是宪法实施的监督机关。因此,并不负有追究一切违反宪法的行为的职责。人民法院超越宪法赋予其的审判权的职责范围,行使宪法适用权本身就是违宪行为,应当予以制止。

其次,人民法院行使宪法适用权应当尊重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等国家机关的宪法适用权。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宪法和法律、法规中都作了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选择适用法律、法规,而不是直接适用宪法。因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活动也是在其职权范围内适用宪法的活动,在宪法实施的监督机关未作出否定评价之前,这种宪法适用的活动具有法律效力,应当给予尊重。如果人民法院认为法律、法规符合宪法的规定的,则应当优先适用法律、法规中的规定,因为法律法规中的这些规定是对宪法中原则规定的具体化和生动体现,执行和适用这些不仅无损于宪法最高法的形象,而且能保证宪法得到更为有效的实施。但是,如果人民法院认为法律、法规不符合宪法的精神、原则和有关规定,这时一方面,应当尊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在其职权范围内适用宪法的活动,在宪法实施的监督机关未作出否定评价之前,人民法院既不能拒绝适用法律法规而直接适用宪法进行判决;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应当遵照宪法行使审判权,不能作出违反宪法的判决,所以人民法院也不能不顾宪法的规定而适用自己认为违反宪法的法律法规,作出违宪的判决。此时人民法院应当行使疑问权,而不是宪法适用权。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的规定,中止诉讼,待我国的宪法监督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判断后再进行审判。宪法监督机关作出的判断是终局性的,人民法院应执行宪法监督机关的决定。

综上,笔者认为法院能够依据宪法进行裁判。

对于第三个问题,也就是陈晓琪等的行为违反宪法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的问题。笔者认为,从法理上讲,民法侵权行为法上的救济权是为救济私益而设,但对私益的保护,不仅仅体现在民法中,同样也体现在行政法、刑法等公法中,所以,这些公法中所设定的某些公权其目的除了保护公益外,也保护私益。公法的保护不能取代私法的保护。宪法是一门综合性的法律,宪法所保护的基本权利本身也是公权和私权的混合。因此,当第三人的行为侵犯宪法上保护的公权,并构成对私益的侵犯时,也应当得到民事上的救济。违反宪法所承担的责任形式可能是多样的,民事责任是一种责任形式。

正当的民事利益,应当和民事权利一样得到民事上的保护。一些国家和地区民法典已经明确规定了给予公法上的私益以直接民事救济的方式。例如,《德国民法典》第823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者,对被害人负赔偿损害之义务。1、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之法律者,负相同之义务。2、如依法律之内容,虽无过失亦可能违反法律者,在有过失时,始负赔偿损害之义务。”根据霍恩的解释,“这里所说的保护性法律,包括所有以保护个人和个人群体为主要目的的私法规范和公法规

范。”

因此,在本案中,受教育权虽然不是一项民事权利,而是作为一项公权规定在宪法上,但是受教育权的实现与否对于个人将来的发展、收入的高低具有重要的意义,受教育作为一种利益对于个人具有现实价值,并且具有正当性。是故,受教育应受民事上的保护。陈晓琪等的行为构成了对齐玉苓受教育利益的侵害,理应追究其民事责任。

法理学案例分析:二奶“继承案”

案情简介:四川省泸州市某公司职工黄某和蒋某1963年结婚,但是妻子蒋某一直没有生育,后来只得抱养了一个儿子。由此原因给家庭笼罩上了一层阴影。1994年,黄某认识了一个张姓的女子,并且在与张认识后的第二年同居。黄的妻子蒋发现这一事实以后,进行劝告但无效。1996年底,黄和张租房公开同居,以“夫妻”名义生活,依靠黄的工资(退休金)及奖金生活,并曾经共同经营。

2001年2月,黄到医院检查,确认自己已经是肝癌晚期。在黄即将离开人世的这段日子里,张面对旁人的嘲讽,以妻子的身份守候在黄的病床边。黄在2001年4月18日立下遗嘱:“我决定,将依法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卖泸州市江阳区一套住房售价的一半(即4万元),以及手机一部遗留给我的朋友张某一人所有。我去世后骨灰盒由张负责安葬。”4月20日黄的这份遗嘱在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得到公证。4月22日,黄去世,张根据遗嘱向蒋索要财产和骨灰盒,但遭到蒋的拒绝。张遂向纳溪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判令被告蒋某按遗嘱履行,同时对遗产申请诉前保全。

从5月17日起,法院经过4次开庭之后(其间曾一度中止,2001年7月13日,纳溪区司法局对该公证遗嘱的“遗赠抚恤金”部分予以撤销,依然维持了住房补贴和公积金中属于黄永彬部分的公证。此后审理恢复),于10月11日纳溪区人民法院公开宣判,认为:尽管继承法中有明确的法律条文,而且本案中的遗赠也是真实的,但是黄将遗产赠送给“第三者”的这种民事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因此法院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分析参考:本案涉及到法律解释的基本理论。法律解释的方法包括文义解释(指按照法律条文用语之文义及通常使用方式,阐述法律意义的方法)、体系解释(以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上的地位,或相关法条之法意,阐明其规范意旨的解释方法)、立法原意解释(进行法律解释时,应探求立法者制定法律时所作的价值判断及其所欲实现的目的,以推知立法者的愿意。)、目的解释(以法律规范的目的为依据阐述法律)、合宪性解释(以宪法等上位法来解释下位法)等。

法律解释的各种方法的应用存在着一个程序性规则:(1)任何法律条文之解释,均必须从文义解释入手;(2)经采用文义解释方法,出现复数解释结果时,才可以继之以论理解释;

(3)作论理解释时,应先运用体系解释和法意解释方法以探求法律意旨;在此前提下继之以扩张解释或限缩解释或当然解释以判明法律之意义;若仍不能澄清法律疑义,应进一步作目的解释,以探求立法目的;最后可再进行合宪性解释,审核其是否符合宪法之基本价值判断。(4)在论理解释仍不能确定解释结论时,可进一步作比较法解释或社会学解释。

按照这个顺序,本案在对继承法进行文义解释后,确实出现了复数的结论:一种意见认为,既然继承法中没有明确的禁止规定,则遗产当然可以赠与任何人,也包括侵害合法婚姻家庭权益的人;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尽管没有明确的禁止规定,但不能断然推导出该遗赠遗嘱合法有效的结论。

法官必须考虑的是,在缺少明确规则或社会情势发生变化的情况下,立法者的选择会是什么?为此,法官就必须从文义解释和形式推理进入到论理解释和实质推理阶段。

篇二:以案说法案例分析

包装能否脱离商标——广药、加多宝“红罐之争”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外国语学院 徐靖

摘要 本文以有“中国包装装潢第一案”之称的广药集团与加多宝“红罐之争”为例,阐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纠纷的一审判决,并从此案出发,探讨包装能否脱离商标而独立存在,提出加强产权保护的措施。

关键词 装潢权 商标权 反不正当竞争法

事件简介 一直以绿盒示人的广药集团在得到“王老吉”商标后,随即推出红罐王老吉,市场上出现了加多宝红罐凉茶和广药生产的红罐凉茶两种包装十分相似的产品同时销售的局面,由此引发了广药集团与加多宝关于商品“包装装潢”的法律争端。2015年12月19日下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纠纷进行一审公开宣判,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被判构成侵权,并赔偿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亿元以及合理维权费用26万余元。加多宝当庭表示将上诉。2014年12月22日,也就是广东高院一审判决的第三天,加多宝集团在北京召开媒体说明会,表示将坚决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一审判决因加多宝的上诉而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

被引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一、 争议焦点:商标权和装潢权是否分离

双方的纠纷在于“红罐外包装、装潢权归属问题”,争执焦点主要是商标权和装潢权是否分离。双方引用的法律都是国家反不正当竞争法,但出发点不一样,加多宝认为红罐外包装由加多宝设计并投入多年心血打造,是“知名商标”的部分属性,即使此前“王老吉”商标已判属给广药,但外包装与商标可以分离,理应属于为之付出心血的加多宝,广药的行为损害了知名商品特有包装等权益。而广药却认为王老吉商标与外包装不可分离,王老吉商标既已花落广药,包装同样也随之归属广药,所谓知名商品指的仍是“王老吉”,而非现在的“加多宝”。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官方微博消息显示,法庭归纳了本案的四个争议焦点:

1、涉案商品是什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是什么?2、涉案商品特有包装装潢归谁所有;3、涉案商品特有包装装潢能否与王老吉商标或加多宝公司相分离,

到底谁构成侵权;4、经济损失如何计算。 双方围绕争议焦点的确定发表了各自的意见。对此,加多宝做出回应称,本案涉及的知名商品包装装潢是识别商品来源的商业标识,即只存在包装装潢与商品来源能否分离的问题,不存在与商标能否分离的问题,根本原因在于包装装潢与商标本来就具有独立的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针对这一辩论焦点,广药随即给出了不同的解释。广药认为,商品包装装潢的内容应当固定,文字、颜色图案应当固化,独立出来就不能形成已经固化的包装装潢,因此势必存在包装装潢是否能与商标分离的问题。

二、 广东高院:红罐包装是不能脱离王老吉商标而单独存在

广东高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内容、权益归属的认定,使用该包装装潢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经济损失如何计算等等。 法院审理认为,该案所涉知名商品为“王老吉凉茶”,该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内容是指:标明在王老吉红罐凉茶产品的罐体上包括三个竖排的黄色字体“王老吉”等文字、红色底色等色彩、图案及其排列组合在内的整体内容。

法院认为,在“王老吉”商标被许可给鸿道集团使用之前,该商标已是中华老字号和广东省著名商标,在公众中已享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在红罐凉茶包装装潢上突出使用“王老吉”就承载着相应的巨大商誉和价值,这种商誉和价值是从广药前身开始一脉相传。尽管加多宝公司在后来确实对王老吉红罐凉茶知名度提高做出了贡献,但由此所产生的商誉仍然是附属于知名商品王老吉凉茶的。而此时的“王老吉”商标已与红罐凉茶包装装潢的其他要素紧密结合、密不可分,一并构成本案包装装潢,换句话说,红罐包装是不能脱离王老吉商标而单独存在。因此,广药集团在收回王老吉商标时,附属于涉案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就应一并归还给广药集团。

法院还认为,加多宝公司生产、销售的一边标注 “王老吉”、一边标注“加多宝”的红罐凉茶、两边均标注“加多宝”的红罐凉茶,与王老吉红罐凉茶包装装潢的各种构成要素,包括文字、色彩、图案及其排列组合,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属于相近似的包装装潢。加多宝公司上述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广药集团的损失。而对于赔偿数额问题,审计结果显示加多宝公司从2011年12月至2014年10月31日止获利数额已经超过广药集团诉请的1.5亿元赔偿额,法院据此认为广药索

赔数额应予以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加多宝公司于判决生效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与涉案知名商品王老吉红罐凉茶特有包装装潢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包装装潢,停止生产、销售上述包装装潢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停止使用并移除或销毁所有载有被控侵权产品的广告以及各种介绍、宣传材料等,并在7日内赔偿广药集团经济损失1.5亿元及合理维权费用265210元且须连续七天在指定媒体上刊登声明(声明内容由本院审定),公开消除影响。

三、 加多宝败诉后声明引述

(一)、铁证如山,没有加多宝就没有红罐凉茶

众所周知,1995年加多宝集团董事长陈鸿道先生亲自设计了以红、黄两色为主色调的金属易拉罐装潢,使用在凉茶创始人王泽邦后人独家传授配方、加多宝独立创造、独立生产、自主经营的红罐凉茶产品上,并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于1997年顺利获得批准。

多年来,加多宝投入数百亿资金推广,成功开创并做大凉茶产业,最终将红罐凉茶打造成响彻神州大地的知名商品,从2007年开始已经连续7年荣获中国饮料第一罐.这其中蕴含了加多宝全体员工以及上下游产业链数百万人的汗水和艰辛,这是一个全国人民都知道的事实。可以说,没有加多宝,就没有红罐凉茶。 另外,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12号判决中,已明确认定广东加多宝对其生产、销售的红色罐装凉茶饮料的装潢享有知名商品特有装潢权。然而,在本案的一审判决中,却认定广东加多宝对其生产、销售的同一红色罐装凉茶饮料的装潢不享有知名商品特有装潢权。对于这种前后不一致的判决,我们很难理解,我们也很难想象,我们也很难接受!

(二)、知名商品的商标和包装装潢是可分离的,红罐属于加多宝毋容置疑

在我国的大量司法实践中,认定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和装潢归属于商品的先使用者和长期实际使用者,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和商标是可分离的,不随商标的转移而转移。由此可见,知名商品是由加多宝公司生产的红罐凉茶,该知名商品所特有的包装、装潢受法律保护,商标和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是可分离的,红罐属于加多宝毋庸置疑。

在整个红罐审理的过程中,30多位法学界权威专家曾联名出具法律意见书,指

出加多宝生产的红罐凉茶是知名商品,其自行设计并成功申请专利的红罐包装、装潢受法律保护,广药使用红罐包装装潢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我们的数万名员工、经销商、供应商、种植户也发起声势浩大的声援活动,力挺红罐属于加多宝.但就在法学专家们奋起疾呼、民众支持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今天广东省高院的判决与法学专家们与民众们的观点偏离,我们对于判决书的结果决不认可,也决不接受!

(三)、加多宝生产的红罐凉茶完全不同于其他公司生产的红罐凉茶,其他公司生产红罐凉茶与加多宝存在本质区别

90年代,凉茶创始人王泽邦第五代玄孙王健仪将祖传正宗配方及制作工艺独家传授给加多宝,加多宝依托正宗配方及传统蒸煮工艺独创凉茶浓缩汁技术,并采取集中提取,分散罐装的方式实现凉茶工业化大生产,通过数百亿的巨大投入,让正宗凉茶从岭南一隅红遍全国,走向世界。

2012年5月以后,加多宝启用自主商标加多宝继续生产红罐凉茶,其配方和生产工艺一直没有改变,口感还是消费者熟悉的味道,仅仅是改了名字。而加多宝作为凉茶领导者,有责任和义务告知消费者,两个红罐凉茶的不同。

反观其他公司在2012年6月起模仿加多宝红罐包装生产的红罐凉茶,跟加多宝使用了18年的正宗配方、生产工艺完全不同,与加多宝生产的红罐凉茶存在着本质区别,由此可见其他公司生产的红罐凉茶与加多宝生产的红罐凉茶就是两种不同的配方,不同的工艺,不同的味道的两种完全不的产品。

(四)、坚决向最高院上诉一审判决因加多宝上诉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

按照中国的司法制度,广东省高院一审判决并非最终结果,加多宝会坚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因加多宝上诉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加多宝红罐凉茶的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将不会受到任何影响。如果有人恶意破坏、干扰加多宝公司及商业伙伴的正常经营活动,加多宝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依法治国的方略,并出台了一系列司法改革措施,旗帜鲜明地宣告去地方化、去行政化,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为此,加多宝对上诉的结果充满信心,相信最高院在依法治国方略的指导下一定能够给出公平正义的审判结果。

四、 对广东高院判决的思考

(一)、 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条款概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由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五条第(二)项中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属于一种以“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的不正竞争行为。

(二)、 知名商品的认定

在1995年7月6日发布的《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3号)第四条对“知名商品 ”的认定作了如下规定:“商品名称、包装、装潢被他人作相同或者近似的使用,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的,该商品即可认定为知名商品。”同时还规定,“特有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依照使用在先的原则予以认定。”

(三)、 对本案的思考

2014年12月22日,广东高院一审判决后的第三天,加多宝集团在北京召开媒体说明会,表示将坚决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一审判决因加多宝的上诉而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因此,本文对该案提出两点值得思考之处:第一,知名商品应该如何认定;第二,装潢权与商标权能否分离。首先,《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对“知名商品”的认定给出的规定是:商品名称、包装、装潢被他人作相同或者近似的使用,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的,该商品即可认定为知名商品。那么本案所涉知名商品是否为广东高院认为的 “王老吉凉茶”?仅仅是“王老吉凉茶”这个名称还是凉茶本身?需指出,广药集团与加多宝都认为双方生产的凉茶配方等商品本质不同,因此对于“知名商品”的认定还值得推敲。另外,广东高院认为该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内容是指:标明在王老吉红罐凉茶产品的罐体上包括三个竖排的黄色字体“王老吉”等文字、红色底色等色彩、图案及其排列组合在内的整体内容。于是,

篇三:电子商务法经典案例分析

1.韩某有一天在网上浏览,发现一辆二手帕萨特汽车起拍价只有10元人民币,他想可能是网站在搞什么促销活动,就参加了竞拍。几轮下来他成功了,成交价是116元。网站通过电子邮件进行了确认,并给他发来了电子合同。韩某根据网站提供的电话,跟卖主联系,卖主是一家卖二手车的汽车经销公司,也收到了网站发来的那份电子合同,但是该公司坚决不同意交车,理由是这份合同无效,因为第一,汽车的底拍价是10万元而不是10元,在网站上显示的10元底拍价是由于其工作人员输入失误造成的;第二,他们认为116元就把车卖了,这样一个合同是不公平的。韩某的手上有三份证据:一份是网络公司给他发来的电子确认书,第二份是电子合同,另外还有一份整个交易过程的证据。经多次交涉无果,韩某最后只好把汽车经销公司告到法院。

结合所提供的案例分析下列问题:

(1)这个网上竞拍的电子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该竞拍合同有效。因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因工作人员的失误,误将10万元写成10元,实际上不是卖主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重大误解。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可以请求变更或者撤销。

(2)本案反映出电子商务活动中的法律规范存在哪些问题?

本案中电子商务交易过程和证据完善确凿,事实无误,出现争议的关键是工作人员失误将拍卖底价写错,所以电子商务看似规范,其实过于简单,缺少磋商和纠错的程序,大多是电脑程序自动完成,非常容易出现问题。

2.2004年1月,杨先生结识了女孩韩某。同年8月27日,韩某发短信给杨先生,向他借钱应急,短信中说:“我需要5000,

刚回北京做了眼睛手术,不能出门,你汇到我卡里”。杨先生随即将钱汇给了韩某。一个多星期后,杨先生再次收到韩某的短信,又借给韩某6000元。因都是短信来往,二次汇款杨先生都没有索要借据。此后,因韩某一直没提过借款的事,而且又再次向杨先生借款,杨先生产生了警惕,于是向韩某催要。但一直索要未果,于是起诉至海淀法院,要求韩某归还其11000元钱,并提交了银行汇款单存单两张二张。但韩某却称这是杨先生归还以前欠她的欠款。为此,在庭审中,杨先生在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中,除了提供银行汇款单存单两张外,还提交了自己使用的号码为

"1391166XXXX"的飞利浦移动电话一部,其中记载了部分短信息内容。如:2004年8月27日15:05,那就借点资金援助吧。2004年8月27日15:13,你怎么这么实在!我需要五千,这个数不大也不小,另外我昨天刚回北京做了个眼睛手术,现在根本出不了门口,见人都没法见,你要是资助就得汇到我卡里!等韩某发来的18条短信内容。后经法官核实,杨先生提供的发送短信的手机号码拨打后接听者是韩某本人。而韩某本人也承认,自己从去年七八月份开始使用这个手机号码。

(1)从此案法官判决中可以看出,法官引用了《电子签名法》中的规定,您认为在此案中,手机短信是否能作为证据?依据电子签名法,本案中的手机短信可以作为证据,电子签名法的核心内容,在于赋予数据电文、电子签名、电子认证相应的法律地位,其中数据电文的概念非常广泛,基本涵盖了所有以电子形式存在的文件、记录、单证、合同等,我们可以理解为信息时代所有电子形式的信息的基本存在形式。

(2)如何来确定短信的法律效力?

在本案中,针对主要证据——手机短信息,法官根据电子签名法第八条的规定及相关规定审查了该证据的真实性,在确定能够确认信息来源、发送时间以及传输系统基本可靠的情况、文件内容基本完整的情况下,同时又没有相反的证据足以否定这些证据的证明力的情况下,认可了这些手机短信息的证据力。我认为,适用法律是恰当准确的,判断方法是科学合理的,符合电子签名法的要求。

3. 2001 年 6 月 20 日 ,王某在某网站订购了一项数码相片冲洗服务,委托该网站将自己数码相机内的相片进行冲洗,支付方式为网上电子支付。王某选择了该网站指定的建行网上银行安全支付方式支付了全部款项 103.5 元,操作结束后屏幕显示交易成功。事后王某在建设银行打印的对账单也表明当日在其银行账户确实发生了该笔款项的支出。根据该网站交易规则,建行网上划款为实时,该网站应在客户支付款项到账后 36 小时内向客户提供服务。然而王一直未能如愿。 8 月 14 日 ,王某为此纠纷与一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律师费。 16 日,该网站向王某表示同意提供服务,由于此时原告已发生了律师费用,故原告要求该网站承担其损失即已发生的律师费用,但遭到该网站拒绝。

试分析: (1)本案中数码冲印服务合同是否成立 ? 为什么 ?

服务合同有效,因为,双方交易主体具有行为能力,合同内容无歧义,要约邀请具有。

(2)被告是否应该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 ?

被告应承担律师费,根据我国《电子合同法》依法成立的

合同,无其他不可抗力毁约的需要承担责任,其中包含律师费用。 电子商务法律法规》案例分析题

案例一:

一刚上小学二年级的男童,在某购物网站以他父亲李某的身份证号码注册了客户信息,并且订购了一台价值1000元的小型打印机。但是当该网站将货物送到李某家中时,曾经学过一些法律知识的李某却以“其子未满10周岁,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由,拒绝接收打印机并拒付货款。由此交易双方产生了纠纷。

李某主张,电子商务合同订立在虚拟的世界,但却是在现实社会中得以履行,应该也能够受现行法律的调控。而依我国现行《民法通则》第12条第2款和第55条的规定,一个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应该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其子刚刚上小学二年级,未满10周岁,不能独立订立货物买卖合同,所以该打印机的网上购销合同无效;其父母作为其法定代理人有权拒付货款。

对此,网站主张:由于该男童是使用其父亲李某的身份证登录注册客户信息的,从网站所掌握的信息来看,与其达成打印机网络购销合同的当事人是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正常人,而并不是此男童。由于网站是不可能审查身份证来源的,也就是说网站已经尽到了自己的注意义务,不应当就合同的无效承担民事责任。

问题:当事人是否具有行为能力? 电子合同是否有效?

李某的未满10周岁的男孩在网络上订立了买卖合同。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对于一个未满10周岁的儿童来说,他是无民事行为能力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无效,所以李某拒付货款的行为本来也无可厚非。但是,由于孩童是以其父的身份证登录客户信息,如果网站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那么完全无视网站利益受到侵害的事实则有失公平。而另一方面,李某作为其子的监护人和其身份证的合法持有人,没有尽到相应的管教义务和保管义务,导致其子滥用其身份证进行登录注册,应当对合同无效给网站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应该认定购物网站有权要求李某承担货物的往返运费和其他交易费用。

案例二:

海南经天公司1998年投资180万元完成开发并出版发行的《中国大法规数据库》,被海口网威公司2000年将其解密后,复制到其经营的《司法在线》网站上。经天公司将该侵权的网上法规数据库下载,经过公证后将其作为证据,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问题:海口网威公司是否侵犯了海南经天公司的著作权?为什么?

海口网威科技有限公司对《中国大法规数据库》侵权事实成立。《中国大法规数据库》1998年已获国家版权登记,依法享有版权。网威公司的法规库与经天公司的法规库基本相同。网威公司的法规库与案外人的法规库只有某些特征相符,因此并不能排除其抄袭经天公司法规库的可能性,其抗辩不能说明任何问题。

案例三:

赵某是国内著名拍卖网站的注册用户。1999年10月1日晚上,他在浏览网页时发现一网站正在举办“海星电脑专场拍卖会”,于是在阅读了拍卖公告后就参与了竞拍。经过一番竞价,赵某以最高价竞得3台电脑,并且该网站公布的拍卖结果中确认拍卖成交。过了国庆假期,赵某汇款1万余元打算取得拍来的3台电脑,但是事情并没有想像的那么简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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