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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保赔保险热点法律问题研究

2019-07-15 11:09:58 来源网站: 百味书屋

船舶保赔保险热点法律问题研究

  Heavycon实务与法规初探

  浅议《海诉法》中的直诉保险人制度

  浅析英国法下的承运人识别问题

  “Ythan”轮第1693航次发生爆炸并沉船案例

  关于《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1978年议定书》

  附则V之附录修正案生效的通函

  Heavycon实 务 与 法 规 初 探

  中远航运股份有限公司 吴淼泳

  一、 简介

  Heavycon适用于半潜船、重大件运输

  (一)、Heavycon的主要角色---半潜船Semi-submersible Vessel

  半潜船简介

  也称半潜式子母船,指通过利用船舶(母船)本身压载水的调整,把船舶(母船)的装货甲板潜入水中,以便将所要承运的特定货物(子船,一般为被承运的驳船、游艇、钻井平台等),从指定位置浮入船舶(母船)在船舶(母船)的装货甲板重新浮出水面适当位置并对所承运的货物进行必要的绑扎加固后,将货物运到指定位置,通过与装货时同样方法将特定货物卸下(浮出)的船舶。

  (二)半潜船运输的特点

  (1) 工程量大,技术难度高---需要大量的ENGINEERING工作,制作复杂的TRANSPORT MENU(运输手册),包括配载方案,装卸步骤,航路气象预测,航行的浪高,风速,涌流的限制等等。

  (2) 高风险、高运费---运费最高单航次曾达到1500万美金(不包括DOCKWISE这次运输“THUNDER HORSE”平台)

  (3) 高价货、替代性差---货物的价值相当高,一个平台价值可达到上亿美金,而且建造周期往往需要1--2年。货运质量如不严格把关,货物就极容易TOTAL LOSS,不但经济上是上亿美金的损失,更重要的是无法替代,其海上石油工程项目至少会被延误1—2年,Consequential Loss损失是天文数字。因此,海上工程运输最重要的是做到“万无一失”,运费多少已成了其次。

  (4) 市场门槛高---不仅需要有船舶进入市场,还要有公司的管理,安全体系的操作,船员队伍的素质,以及公司市场开发和工程设计能力等等同时被市场所认可。

  (5) 非贸易性----特别是海上石油工程运输,通常不是物权的转移,不是货物买卖的交接,也不存在提单的结汇,一般只用RECEIPT。所以,通常国际航运中的提单风险很小。

  (6) 合同特殊性---合同的获得分两种为主:一种是所谓的SPOT CARGO(现货)---通常是一个现成的钻井平台完成某个钻探项目后转移到另一个项目,或转移到某处进行技术改造和维修,再投入项目使用。这种运输是船东直接对货主(钻井公司),按照HEAVYCON制定运输契约C/P,与普通运输相似,主要是多了ENGINEERING部分。另一种是叫作PROJECT CARGO。由大的油公司立项,设立标的,邀请两到四家海上石油工程公司投标总承包,包括设计,制造,运输与安装,时间跨度一般为1—2年。这里就会牵涉油公司(COMPANY),总承包商(CONTRACTOR),运输公司和安装公司(SUBCONTRACTOR)的合同关系。当然,总承包商也要向各分包商招标,先与中标方签订LETTER OF INTEND(LOI), 然后再根据与COMPANY的中标情况,以LOI为原则商定运输(分包)合同。

  (7) Heavycon合同适用于以下运输方式---半潜船承运重大件运输合同必须使用Heavycon或与其等效的其他合同(船东责任范围、程度等不超过Heavycon的责任范围、程度)。

  1、 Offshore Activities,石油钻井平台的运输、安装、卸载等;

  2、 其他特种货物(如大型设备、游艇、舰艇等)运输。海上大型工程船舶(挖泥船、驳船等)

  3、 超长、超大型结构及工业设备运输

  4、 大型港口机械:集装箱桥吊、集装堆场吊(RTG)

  二、 实务探讨

  (一) 关于Cargo operation---Clause 4 Loading and Discharging

  (1) 卸港口/地点---与其他运输方式不同,可以是某个港口,也可以是某个地点,该地点可属于某个国家,也可以是国家之间的交汇点—海上作业,可以是公海,也可以是领海;

  (2) 装卸方式—是Skid & Float的组合(排列),通常有Skid on/float off, Skid on/skid off, Float on-skid off,Float on/float off等;还有SKID ON / FLOAT OVER,后面的FLOAT-OVER即为海上安装。

  (3) Cargo operation通常不限于Loading, discharging,Installing也被包含于Cargo operation之中;标准范本第1条Definition之Clause 1.7明确规定, “The transportation” shall mean the carriage of the cargo and, as the case may be, the loading, discharge and all other operation connected therewith.

  (4) 租家备货通知的义务—Estimated time of cargo readiness

  (5) 合同中对货物的描述非常重要,如果实际货物的尺寸、重要超过合同约定的尺寸、重量,则船东可以宣布解约并向租家收到Termination Fee—Clause 10.5 “ The Charterers warrant that the full description of the cargo mentioned in Box 5 is correct and further warrant that the cargo is in all respects tight, stauch, strong and in evey fit for the transportation. Should the cargo and/or its description not be in compliance with the aforesaid then the Owners shall have the option to cancel this Contract. If Owners exercise their option to cancel the Contract in accordance with thisclause, the Charterers shall pay to the Owners the applicable termination fee according to the provisions of Clause 20 ”。

  (二) 关于MWS的地位及作用—Clause 10,

  (1) The Marine Surveyor(s) will be appointed for this transportation. If Box 14 has not been filled in the Charterers and Owners shall agree on the appointment of Marine Surveyors acceptable to the cargo underwriter.

  (2) All relevant documentation required by the Marine Surveyors for their approval of the transportation shall be submitted to the Marine Surveyors at the earliest

  (3) 在实务中,所有货物Loading,, discharging, lashing, securing, stopper安装以及GM的计算等均须得到MWS的认可,否则,Cargo underwriter 对此不予认可,不予承保。同时船舶本航次的适航性也受到挑战。

  (4) 任何合同在商定以前,必须先要做PRELIMINARY ENGINEERING,双方都要做。船方通常要求货主尽量提供货物的各项技术参数,已初步确认是否可以承运;货方同时会要求船方提供船舶的各项规范,也会充分计算船舶的适货性,然后,才正式进入合同谈判。双方绝对不会冒险船到装货地才发现不能装,除非货物已发生了超出原来提供资料的重大变化。--CLAUSE 10.5

  (5) 合同签订后,TRANSPORT MENU连同船舶与货物的资料要递交给MARINE WARRANTEE SURVEY(MWS),由其审核通过,才能开始实施。DAN FG的TOPSIDE主要问题除了工程延误外,更重要的是货物的实际重量已大大超过了MWS在之前所审核通过的TRANSPORT MENU,到头来连MWS都不敢签字可以装货。

  (6) WMS从开第一次装前技术会议开始就在现场介入。从CRIBBING(DUNNAGE)的铺设,GUIDEPOST(定位椿)的定位,到浮箱的定位和甲板的准备。装货前船舶必须通过WMS的检验,认为各项要求符合TRANSPORT MENU的规定,才允许装货。当然,WMS同时要对装货的场所,水深,潮高,水流进行核实,对操作货物的拖轮数量,马力,系桩等进行核实,才允许装货。

  (7) 船舶装货起浮后,MWS先进行检验,认为货物已按TRANSPORT MENU装载到位,才可以开始SEAFASTENING。待全部SEAFASTENING做完,MWS还要检验STOPPER( 止移墩)的数量,位置以及烧焊情况。都满足要求后,MWS签署证书,船舶才可以开航。而该证书是保险公司认可的有效文件,作为对海上货物保险的条件依据。注意,这并不代表船舶适航的依据,船舶是否适航还要有机器状况,设备配置,人员配备等等。

  (8) 卸货方案当然也要通过MWS的审核,与装货的各项检验要求一样。在MWS认可的情况下,UNSEAFASTENING开始,然后是船舶到指定的地点下潜,拖轮将货物拖出50米外,船舶完成交接,可以起浮移走。

  (三) Demurrage

  (1) Demurrage 与 Deviation,如果船长出于对货物安全的考虑,基于其职能判断,船长有权决定绕航(对合同约定的航线进行变更),因此所产生的时间损失由租家承担,由船东按合同约定的水平收取Demurrage。

  (2) Free time(laytime) & demurrage与其他租船合同计算一样。DEMURRAGE与FREE TIME挂钩。只有在货方负责的项下工作将合同规定的FREE TIME用完,才开始计收DEMURRAGE。

  (3) 分类—demurrage at port, demurrage in offshore, demurrage for deviation

  (4) 特点:阶梯式Accumulating----到一定时间后14天,货物尚未备妥,船东可解约,收取Termination Fee—Clause 8.5, “ Should the cargo for reasons beyond the Owners’ control not be loaded within 14 days from tendering notice of readiness, the Owners shall have the option to cancel this Contract. If Owners exercise their option to cancel the Contract in accordance with this sub-clause, the Charterers shall pay to the Owners the applicable termination fee according to the provisions of Clause 20 in addition to any demurrage incurred.

  (5) 在海上工程运输中只有DEMURRAGE,没有DESPATCH。FREE TIME一般在合同中定明装多少天和卸多少天,而且是REVERSIBLE,起算是从递交就绪通知书(NOR)开始。如果由货方负责备舱,通知书就要在到港时递交,如果船方负责备舱,则在备舱完成后起算。合同定出FREE TIME的长短,直接影响总运价。

  (6) DEMURRAGE分为AT PORT, OFFSHORE和DEVIATION三种。AT PORT指船舶在港备舱和装货时就已超过总的FREE TIME,须计算DEMURRAGE。OFFSHORE指船舶在海上作业时已超过或开始超过FREE TIME(加上在装港所用的时间),超过的时间计算DEMURRAGE。

  (7) DEMURRAGE FOR DEVIATION与上述两种DEMURRAGE不同,它不与FREE TIME挂钩。船舶在运输途中,因货主的要求,因船和/或货安全的需要,因恶劣天气,船舶不得不绕行,这个绕行的时间按DEMURRAGE FOR DEVIATION的RATE来计算,另外还得加上为了绕行所发生的额外燃油费用。这次泰安口轮第十航次在西非,由于钻井平台上面的吊塔移动,不得不绕行西非某个港口加固检验,我们为此计收了租家的DEMURRAGE和燃油费。还有一种情况,当船舶装完货后,按合同将船舶开到某个港口清理甲板(此项由租家负责的情况下),这段路程按DEMURRAGE FOR DEVIATION(但不一定计收燃油费),而在港清理甲板按FREE TIME和在港DEMURRAGE RATE计算。

  (四) Window ( Loading Window )

  (1) 通常界定--从First layday到Cancelling date之间的时间;

  (2) 可以理解为通常意义的LAYCAN(LAYDAY – CANCELLING DAY)。

  (3) 特点:逐步缩小,最终确定最后装货日期;

  (4) Window逐步缩小的实际意义—在实务中有何作用,对船东、租家来讲意味着什么?

  (5) 对于PROJECT CARGO,在定运输合同时,往往货物还没有制造,运输则是1—2年后的事。因此,WINDOW通常会按设计工期先预定或半年,或三个月,或一个月。然后,由租家按合同规定的日期逐步宣布缩短的WINDOW,但这个缩短的WINDOW必须在上一次宣布的WINDOW范围内。

  (6) 租家是希望越宽的WINDOW越好,那么,工程的提早,或延误都不至于违反合同中WINDOW的范围,也利于租家可以不断根据工程的进度有较大余地的调整WNDOW。传动则希望15,20天最长一个月的WINDOW。这样,有利于船东计算有效的时间,安排这个项目之前的运输合约,以及这个项目之后的其他运输合约,而不至于浪费时间,影响营运和效益。以7月1日至9月30日三个月WINDOW为例,船东在定其他运输合约时必须顾及到7月1日前船舶须摆到指定位子,同时这个合约之后的货载,必须考虑在9月30日加上完成该运输的时间后。在这三个月里,租家可能宣布在头一个月,也可能在中间或最后一个月。这样,船东不可避免的要损失一到两个月的等待,或被动局面。作为补救,在运费上,船东往往会拉出差距,即三个月WINDOW 的运费要比一个月WINDOW的运费高出一定的比例。这个比例可以船舶的DAILY HIRE为依据,乘30—60天不等。

  (五) 运费

  1、 运费支付的特殊安排(签合同时、船舶到港前ETA、到港后、装货后付清)

  2、 不存在Freight payable的情形

  3、 PROJECT CARGO:通常是合同签订后,先支付10%。船舶到装港递交通知书后,支付40%。船舶到卸港前数天(起码是卸货前),支付50%。

  4、 SPOT CARGO:通常是船舶到装港提交通知书后,支付50%。船舶到卸港前数天(起码是卸货前),支付50%。

  5、 海上石油工程运输特别是像平台运输很难操作“LIEN ON THE CARGO”,无法放置海关监管。真要LIEN,只能向法院申请。一般实务操作是船东不同意卸货,同时要求租家支付DEMURRAGE。不过,除非是这些海上工程公司或油公司破产,否则谁也不会为运费而耽误安装工期,因为平台的产值一天都超过上百万美金。

  6、 Returnable的做法已为行业所接受。

  (六) 终止合同费---对租家、船东来讲均是双向的Mutual

  1、 Termination—船东违约—船舶未能在约定的时间抵达约定地点时租家可宣布终止合同并向船东索取Termination Fee

  2、 Termination—租家违约—货物未能在约定的时间抵达约定地点或备妥时,船东可宣布终止合同并向租家索取Termination Fee—8.5

  3、 货物严重与合同不符时,船东可宣布终止合同并向租家索取Termination Fee—10.5

  4、 找出租家可宣布Cancel Contract并主张Termination Fee的相关条款。

  5、 特殊情形

  A. 如因不可抗力,船东无法执行合同,船东需退回所得预付运费,合同终止。

  B. 如因船舶不可避免的错过受载期,船东可以向租家提出新的受载期。对此,租家可以在规定时间内接受,或宣布不接受,终止合同。--与Gencon 1994差不多。

  C. 如果租家宣布不接受,不管当时船舶是否已在驶往装港的途中,合同也中止。船东不但自己承担因合同终止而蒙受的损失,还要退回所得预付运费,甚至还要承担终止合同的CONSEQUENTIAL DAMAGE。除非合同中另有规定,如支付一定数额的罚款或LIQUIDATE DAMAGE。

  D. 如租家宣布接受,一般船东需支付相应的罚款或LIQUIDATE DAMAGE。通常合同中定明每天的数额和最高限量数额,同时在支付后,船东不再承担任何CONSEQUENTIAL DAMAGE。

  6、TERMINATION FEE:

  (1) 货主(租家)由于自身的原因,中途取消合同,则按合同规定的在不同的宣布时间按不同的运费比例向船东支付TERMINATION FEE,另外还要加上可能已产生的DEMURRAGE或其他额外费用。

  (2) 由于货方的原因,船舶到装货港按规定递交NOR14天后,货物尚未备妥,无法装货,船东有权宣布取消合同,并按合同规定运费比例,收取TERMINATION FEE和可能以产生的DEMURRAGE和其他费用。康盛口第六航次在新加坡就是一例。当然,船东应该提前给租家NOTICE,提醒租家船东将会按期取消合同。

  (3) 船舶到装货港按规定递交NOR后,发现实际货物与原来提供的资料差距太大,无法再按原TRANSPORT MENU装原船运输,或重新设计,或重新翻工需花较长时间,船东在14天后有权宣布取消合同,并按合同规定运费比例,收取TERMINATION FEE和可能以产生的DEMURRAGE和其他费用。

  (4) 注意:海上石油工程运输都是在半年,或一年或更早时间就定好运输COMMITMENT,往往一个接一个计算好时间。任何一个合同的延误都将导致下一个,和数个合同的延误。船东对下面合同面临的法律责任,经济赔偿将是难以估量的。因此,HEAVYCON上有这个保护船东的有条件的条款。

  (七)Mob/Demob—Box 19、20相关其他不定期船运输的Ballast Bonus

  1、条款内容----Clause 13 reads,

  A、13.1Mobilization –If agreed upon Box 19 the Charterers shall pay the lump sum stipulated in respect of mobilization, which amount shall be earned and non-returnable upon the Vessel’s arrival in the loading port.

  B、 13.2 Demobilization-- If agreed upon Box 20 the Charterers shall pay the lump sum stipulated in respect of demobilization, which amount shall be earned and non-returnable upon the Vessel’s arrival in the discharging port.

  1、 MOB/DEMOB与BALLAST BONUS有相似之处,但不完全一样。

  2、对于SPOT CARGO,它的依据是从上一航次结束地到这个合同的装货地,按照哩程,船舶航行天数,船舶的基本DAILY RATE计算,得出MOB的报价,或放到总运价中考虑。

  2、 对于PROJECT CARGO(FORWARD CARGO),一般是按一定的区域,船东宁愿算远不算近,按上述办法计算MOB。

  3、 而DEMOB在常规的运输中是没有的。船东的计算是参照上述两种办法综合考虑。

  4、 海上工程运输所以有MOB/DEMOB,主要是考虑到运输的不规则性和较差替代性,以及PROJECT的远期性。

  (八)关于过运河的特别约定---基于船舶、货物特殊性,尤其是货物的超长、超高、超宽等原因,运河费将是一笔大额支出,须在合同明确约定由谁支付。通常还会对运河费的最高限额、予以明确约定。是否过河又与Voayge Route 有直接联系。

  (九)Voyage Route与其他运输方式不同,没有惯常航线、地理航线之说,完全是基于特殊货物、特殊船舶并按照Freedom of Contract的原则约定,--Deviation,Canal Transit, Bunkering等均与此条有关。

  (十)关于绕航的特殊规定—

  5、 了货物安全,船长可决定绕航,时间、费用由租家承担,按Demurrage的标准支付给船东;

  6、 非船方原因而由于船舶证书引起的船舶进出延误的时间损失由租家按Deurrage的标准承担并支付给船东;

  7、 绕航加油的合理性、合法性也被行业认可。

  (十一)Bunkering 的特殊性

  1、 由于所载运货物的特殊性(超宽、超高),好多港口不敢轻易答应让船舶进港加油,油公司的油驳在靠、离本轮进行加油作业时的技术难度也远比其他船舶高。

  2、 通常要绕航,而且绕航时间较长后才能找到加油港,所以在订合同时应对Bunkering Clause 及Deviation Clause 考虑较周、较细。

  3、 HEAVYCON合同中关于加油问题,

  (1)Clause 15: Bunker Escalation ----This contract is concluded on the basis of the price per ton for bunker oil stated in Box 22 in force on the date of this Contract. If the price actually paid by the Owners for the quantity of bunker oil consumed during the transportation should be higher, the difference shall be paid by the Charterers to the Owners. If the price actually paid by the Owners for the quantity of bunker oil consumed during the transportation should be lower, the difference shall be paid by the Owners to Charterers.

  (2) Box 22: see Add ClauseXXX Fuel excalation(See also Box 22), if any, will be based on a fixed amount of a maximum bunker consumption for the voyage (including mobilization an demobilization) of the amount in MT stated in the Table below of HFO380. Bunker prices are based on USD XXX per metric ton published for Port of XXXX. The total estimated amount of bunker costs is as stated hereunder. If the actual bunker price is more than 10 pct higher, the extra costs will be charged to Charterers. If the actual bunker price is more than 10pct lower the difference will be remitted to Charterers.

  (3) 通常情况下,SPOT CARGO是不用以上相关条款,而将CLAUSE 15删掉,也没有ADD CLAUSE。原因是SPOT CARGO是即期货(现货),船东在报价时,应该已经能预测到油价的风险和航次加油的安排。

  (4) BUNKER ESCALATION一般是用于FORWARD CARGO,或叫PROJECT CARGO。因为此项运输往往是在一年或两年,甚至更长时间之后,双方均难以预料那时的油价变化,因此定此条款保护双方之利益。

  (5) 计算办法:在航次结束后,根据航次的油耗和实际加油的价格与合同订的价格相比较,大于时船东可向租家索要补偿,小于时租家可向船东要回补偿。但是这里有一个百分比的范围,一般为正负10%。也就是说,实际油价要在合同所定的油价正负10%以内,双方均不向对方索要补偿。实际油价高于或低于超出合同规定油价10%以外,就可以索要补偿。在此情况下,计算补偿时,无需再考虑10%,直接用实际油价减去合同油价,其差额乘于耗油量便可。

  (6) 根据合同,索赔仅限于油价,并不包括加油的绕航,挂港的使费,以及其他的额外费用。因为,航线的选择和安排是船东自己负责的,是否需要加油和在哪里加油也是由船东自己选择和安排的,船东应该在合同报价时就考虑到加油点的安排,把相关的费用打进运费计算中去,如装卸港的港口使费一样。

  (7) 当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船东有义务选择最便宜的地方加油。

  E. 风险、责任分析—--货物责任、打捞、人身伤亡(基于合同、侵权而提起的)、污染、碰撞及RDC风险、FFO责任

  F.

  (一) Knock for knock agreement-Liability for Cargo—Bill of lading or Cargo Receipt—Clause21---

  1、条款内容21.1—Notwithstanding anything else provided herein, the Owners shall be liable for all loss or damage of whatsoever nature to or sustained by the Vessel, any liability in respect of wreck removal and the expense of moving, lighting or buoying the Vessel, and any liability in respect of death or injury of any of the Owners’ employees, servants, agents or sub-contractors’ personnel, and any liability in respect of other cargo on board not the subject of this Contract, all of which shall be for sole account of the Owners without recourse to the Charterers, their servants or agent, and the Owners shall indemnify, defend and hold the Charterers harmless from and against any and all claims, losses, costs, damages and expenses of every kind and nature including legal expenses arising from the foregoing.

  2、Clause 21.2 ---Notwithstanding anything else provided herein, the Charterers shall be liable for all loss or damage of whatsoever nature to or sustained by the Cargo, including any property operated, owned, hired and/or leased by the Charterers on board, and any liability in respect of wreck removal and the expense of moving, lighting or buoying the Vessel, and any liability in respect of death or injury of any of the Charterers’ employees, servants, agents or sub-contractors’ personnel, or the Marine Surveyor(s) personnel, and all liability consequent upon loss, damage or delay to the cargo, all of which shall be for sole account of the Charterers without recourse to the Owners, their servants or agent or insurers, and Charterers the shall indemnify, defend and hold the Owners harmless from and against any and all claims, losses, costs, damages and expenses of every kind and nature including legal expenses arising from the foregoing.

  3、国际保赔协会集团对此的专门规定Heavy Lift—Loss of or damage to or wreck removal of cargo carried on a semi-submersible heavy lift vessel or any other vessel designed exclusively for the cariiage of heavy lift cargo, save to the extent that such cargo is being carried under the terms of a contract on Heavycon terms or any other terms approved by the Association.

  i. Bill of lading & Cargo Receipt—How to clause in this documents—“Heavyconbill”租约并入提单21.4.(a)If, as stated in Box24, the Ownershave agreed to issue a Bill of Lading, same shall be as per the Heavyconbill formwhich shall incorporate all terms, conditions, liverties, clauses and exceptiuons of this Contract, including the Arbitration Clause.

  ii. The main principle is Owners for Vessel, Charterers for Cargo

  iii. Further exploitation of Knock for Knock Agreement. –It is commonly used in offshore industry. The parties to the contract take responsibility for loss of or damage to their own property, injury or death of their own personnel, regardless of fault. The benefit of such a contract to the parties is, inter alia, that they know for certain their risk and liability exposed under or arising out of such a contract, in other wods the division of liability and risk is clear and certain so that expensive and timeous litigation can be avoided.—because of the potential large sum or claim at stake in the event of damage. III) Insurance arrangement, disclosure and representation—Clause 21.1, the owners shall be solely responsible for loss of or damage to their own property, injury or death of their own personnel, regards of fault without recourse to the charterers. This will mean that, having settled owners’ claims for damage to their property by H&M and claims for injury or death to Owners’ own personnel by vessel’s P&I Club. ---Neither H&M nor P&I can pursue subrogation action and claim for a recovery against the charterers even if the chartere were in fault and caused the loss, damage, personnal injury or death.

  iv. Knock for Knock 的起源--无从考究, 很有可能是从汽车保险挪用的。早在几十年前,汽车保险业已经有著“KFK”的安排 – 根据这个安排,两辆汽车碰撞后,保险公司对各自承保的车辆赔偿,而不论哪一方的错失责任,均不向对方追偿,以求达到节省诉讼费用的目的。

  v. 含有Knock for Knock条款的租约格式—

  Knock for Knock条款普遍在海上钻探石油行业的运输合同中被使用,例如:-

  1) Bimco “Heavycon”2) Bimco “Towcon”

  3) Bimco “Towhire”4) Bimco “Supplytime”

  基本概念是 :

  “Knock-for-knock” contracts limit the risk and minimize insurance costs by avoiding duplication in the cover needed, as each party’s insurance should only be called upon to respond to losses in respect of his own property and personnel.”

  在海上石油工业中,事故损失的金额可达到数千万甚至上亿元,如果没有”KFK”的做法,契约双方不单需要付出财产损失险的保险费,还需要承担责任险(在船东而言 - 对所载货物或所拖带的船艇, 在货主/租家或被拖方而言 – 对船东或拖轮的责任)保费,造成沉重负担。

  石油行业能普遍使用这个做法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参与业务活动的基本上都是有数的长期player,从宏观和长期的角度来说,有这个需要,而不象一些打了就跑的偶尔参与者那样计较单一事件的得失。

  在Bimco 的Towcon和 Towhire被普遍使用之前, 国际上的使用拖带合同一般以英国的UK Standard Conditions for Towage 为基础, 因为订立这个条款的有关人等所持的观点是 : 拖航或其他使用拖轮的服务属于高风险业务,拖方不愿意承担风险, 所以这个条款对拖轮方面是较为偏袒的, 例如拖方可以对下列损失免责 :-

  1) 拖轮造成或蒙受的任何损失

  2) 拖轮或被拖物的灭失

  3) 对第三方的责任, 包括因拖轮的疏忽或不适航引起的责任。

  vi. Knock for Knock 的使用, 除了上述节省保险费的原因外, 其实也是从使用一边倒的英国标准拖航条款变成双方个自负责自己损失的一个演进(估计这个演进也是船货双方的妥协)。

  vii. 重吊和半潜船都是近年的产物,在这类船舶出现前,大件重货多以驳船运输,虽然这种运输方式的载运条件现在较难考究,但应是在提单注明“Shipped on deck at the shipper’s own risks”, 所以可以说货主对自行负责货损及不能向船方追偿也是比较习惯的。

  viii. 为了完全贯彻KFK的精神, 在货物保险中有需要把船东列为被保险人而不被代位求偿, 否则货损经过保险公司又回到船东身上, KFK就形同虚设了。 必需承认,一般的货物保险人对放弃代位求偿是有所抗拒的,但钻油大件的运输险一般都是由石油公司的Package Policy承保,对于这些保单的保险人来说,放弃对船东的代位求偿几乎已是一个标准的做法了。

  ix. 根据Heavycon第 21.1条,船东需对船舶,船员/船方人员及船东所雇用的其他人员等等的以外负责,不可向租方追偿。对各项的保险保障可细化如下 :

  项目 保障来源

  All loss or damage to/sustained by the vessel 船舶险

  Any liability to wreck removal & expenses of moving, lighting or buoying the vessel 保赔险

  Any liability iro death or injury of any of the Owners’ employees, servants, agents or sub-contractors’ personnel 保赔险

  Any liability iro( in respect of ) other cargo on board not the subject of this contract 保赔险

  上述都是船舶险和保赔险的正常承保项目,保险人应根据保单赔偿。但因为不是每一个船舶保险人都了解和熟悉Heavycon 里面的KFK条款,所以在投保时最好告知保险人有关条款的规定,并要求同意在使用Heavycon时放弃对租方的代位求偿权。

  Heavycon 第22.2 对船东的保险要求是 :-

  “The Owners shall arrange at their expense such insurance(s) as required to protect the Charterers against the Owners’ liabilities under Clause 21.1”

  第21.1条中所述及的liabilities 是:

  “any liability in respect of wreck removal and the expense of moving, lighting or buoying the Vessel, and any liability in respect of death or injury of any of the Owners’ employees, servants, agents or sub-contractor’s personnel”

  这些责任都是船东的P & I 承保的风险, 所以船东在购备了P & I险后就已经屐行这条项下的责任了。

  第21.1条的liabilities还包括了:

  “any liability in respect of cargo on board not the subject of this contract”

  鉴于上述UK保赔协会第 5 H viii的规定,这些“其他货物“亦需用Heavycon terms载运,否则保赔协会就不负责了。

  x. 至于 P & I方面,Heavycon是各协会同意接受的租约,亦即同意接受KFK的规定,所以可视为放弃了代位求偿权。从另外一个角度来看,如果船舶保险人承保了一条半潜船,亦得到被保险人有关Heavycon租约的明确告知,他事实上并没有代位求偿的权利-因为船东根据租约的KFK条款已经放弃了对租方的追偿,那保险人又怎么可以代为行驶一个本来就没有的权利?

  (二) 关于保险的特殊约定—Clause 22—Co-insured arrangement

  Owners vs Charterers. –Clause 22.1 and 22.2-- However, under the local law and/or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s, it is still possible for Owner to pursue claims against the charterers.

  The reason for clause 22.2 to require Owners to take out insurance to protect the charterers against any liabilities under Clause 21.1. The same reasons for Clause 22.1 binding the charterers’ arrangement in cargo insurance.

  But due to the time of insurance arrangement is different, vessel’s insurance renews annual or place before it put into operation, at this time, Owners have no idea of the charterers to be co-insured.

  (三) Himalaya Cargo Clause—Clause 23

  1、 It is hereby expressly agreed that no servant or agent of the Owners ( including evey ndependent contractor from time to time employed by the Owners ) shall in any circumstances whatsoever be under any liability whatsoever to the Shipper, Consignee or owners of the cargo or to any Holder of the Bill of Lading for any loss, damage or delay of whatsoever kind arising or resulting directly or indirectly from any act, neglet or default on their part while acting in the course of or in connection with their emplyment and, but witht prejudice to the generality of the foregoing previsions in this Clause, every exemption, limitation, condition and liberty herein contained and every right, exemption from liability, defence and immunity of whatsoever nature applicable to the Owners or to which the Owners are entitled hereunder shall also be available andshall extend to protect every such servant or agent of the Oweners acting as aforesaid and for the purpose of all the foregoing provisions of this Clause the Owners are or shall be deemed to be acting as agent of trustee on behalf of and for the benefit of all the benefit of all persons who are or might be their servants or agents from time to time ( including independent contractor as aforesaid ) and all such persons shall to the extent be or be deemed to be parties to the Contract.

  2、 The Owners shall be entitled to be paid by the Shipper, Consignee, owners of the cargo and/or Holder of Bill of Lading ( who shall jointly and severally liable to the Owenrs therefore ) on demand any sum recovered or recoverable by either such Shipper, Consignee, owners of the cargo and/or Holder of Bill of Lading or any other from such servants or agents of the Owners for any such loss, damage, delay or otherwise. --Same as the Standard clause in Maritime

  3、 本条款也与KFK有关。

  (四) Both to blame collision clause—Clause24—Particular American Clause

  1、条款内容: If the vessel comes into collision with another vessel as a result of the negligence of the other vessel and any act, neglect or default of the Master, mariner, pilot or the servants of the Owners in the navigation or in the management of the Vessel, the owners of the cargo carried hereunder will indemnify the Owners against all loss or liability to the other non-carrying vessel or her Owners in so far as such loss or liability represents loss of, or damage to, or any claim whatsoever of the owners of the said cargo, paid or payable by the other non-carrying vessel or her Owners to the owners of the said cargo and set-off, recouped or recovered by the other non-carrying vessel or her Owners as part of their claim against the carrying vessel or Owners. The foregoing provisions shall also apply where the owners, operators or those in charge of any vessel or vessels or objects other than, or in addition to, the colliding vessels or objects are at fault in respect of a collision or contact.

  2、对Heavycon而言,因有KFK的特殊安排,本条款更显得重要;Heavycon好多合同又涉及American Trade,本条款为Particular American Clause就更加重要。

  (五) General Average and New Jason Clause

  1、Clause 25York-Antwerp Rules 2004的影响通过合同形式不予采纳;

  2、New Jason Clause的作用--对Heavycon而言,本身这种约定与KFK的特殊安排似有冲突之处,故本条款更显得重要,明明白白告知租家参与共损分摊;Heavycon好多合同又涉及American Trade,本条款为Particular American Clause就更加重要。

  (六) Limitation of Liability—Clause 28---

  i. 须特别强调,在Heavycon中,本条款相当重要,因为货物价值、高风险、天文数字般的索赔(第三者责任、人身伤亡索赔、残骸打捞等责任通常是惊人的)所以,必须在合同中加以明确。

  ii. Clause 28---Wording –Any provisions of this Contract to the contrary notwithstanding, the Owners shall have the benefit of all limitations of, and exemption from, liability accorded to the Owners or chartered Owners of the vessels by any applicable statute or rule of law for the time being in force, and the same benefits to apply regardless of the form of signatures given to this Contract.

  iii. 在洽谈合同中经常遇到租家会提出,根据互惠互利、平等原则,租家也想享有本合同项下的责任限制、免责权利。这是不能接受的,---基于海运的特殊性—Maritime adventure,海运上的特殊规定、惯例是为了鼓励更多的有勇气者从事Marine Adventure。

  (七) Law and Arbitration—Clause32—American charterers & English Owners—租家通常是美国的石油公司、船东的保赔协会是英国的保赔协会。因此,全协会要求尽量适用英国法律,起码要适用美国联邦法律。但不能适用美国某一州法律。

  由于时间、经验、水平所限,由于Heavycon特殊性,本次我们仅就目前的认知范围、程度作一简单回顾、总结。不妥、错漏之处在所难免。然而,我们还是鼓起勇气、班门弄斧以达抛砖引玉,与同行共同提高。

  浅议《海诉法》中的直诉保险人制度

  中国船东互保协会 岳岩

  引 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下文简称《海诉法》)第97条规定:“对船舶造成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受损害人可以向造成油污损害的船舶所有人提出,也可以直接向承担船舶所有人油污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或者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提出。油污损害责任保险人或者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被起诉的,有权要求造成油污损害的船舶所有人参加诉讼。”

  由于实际操作中船舶所有人通常以安排保险的方式转嫁其油污损害责任,对于法律中 “可以直接向承担船舶所有人油污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或者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提出” 的规定,在学界和保险业界也简称为“直诉保险人”或“直诉保险人制度”,这也是本文题目的由来。

  《海诉法》颁布以来,学界和保险业界人士对于《海诉法》第97条的理解,莫衷一是,众说纷纭,但概况起来主要有一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海诉法》的制定参照了我国加入的《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1992年议定书》(下称《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的相关规定,属于具有法律效力的国际公约内容在海事诉讼程序法中的体现,其规定适用的油污责任保险应当为《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下规定适用的油污责任保险(注1),因此《海诉法》第97条在司法实践中也仅应适用于《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规定适用的油污责任保险的索赔,即对该条做出限制性解释。

  第二种观点认为:《海诉法》的条文中并没有特别指出《海诉法》第97条的适用范围,根据法律解释原则,应做出一般性解释,即适用于所有船舶造成污染(注2)后的油污责任保险的索赔。

  从《海诉法》于2000年7月1日实施以来,上述争论就一直存在,保险业界特别希望国家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能够尽快做出一个明确的法律解释,以便在具体业务中据以评估风险。但令人遗憾的是,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并没有对《海诉法》第97条做出明确解释。

  随着司法实践的进行,由于该问题的不确定而产生的问题也越来越严重,在某种程度上已经制约了我国船舶油污责任保险业务的开展,迫切需要由国家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做出法律解释,以便使《海诉法》第97条的适用范围清晰明确,真正发挥出其作为社会行为规范的作用。

  在国家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做出最终法律解释之前,包括学界和保险业界在内的社会各界对于上述问题的广泛探讨,无疑对于国家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早日出台法律解释有所裨益。基于此种想法,作为一个保险从业人员, 本人把在业务过程中的所思所想总结出来,与大家共同探讨,以期为我国船舶油污保险市场的构建略尽绵薄之力。受学识所限,本人的观点难免有错误和疏漏之处,敬请广大专家学者和业内同行的批评指教。

  本人对于上述问题的观点是:在目前我国船舶油污责任保险没有全面实施强制保险的情况下,对于《海诉法》第97条应做出限制性解释,即仅适用于《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规定适用的油污责任保险的索赔,在将来我国船舶油污责任保险全面实施强制保险制度后,对于《海诉法》第97条则可做出一般性解释,即适用于所有船舶造成污染后的油污索赔。具体理由如下文所述。

  一、 实体法中未规定保险人直接向受损害人支付保险赔款的义务时,受损害人直接向保险人的提出的赔偿请求因没有实体法支持而无法实现

  众所周知,法律依其内容和功能不同,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两大部类。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实体法一般规定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程序法一般规定主体实现权利义务关系的程序和方式。程序法的存在必须以实体法的存在为前提,它是为实体法的贯彻实施服务的,而实体法的生命力又必须通过程序法的保障作用才能体现。审判实践便是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综合运用。程序法的设定的程序应当服务于实体法中规定的权利的实现(注3)。

  民事诉讼中的诉权是指当事人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益的权利,它以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为根据,内容包括进行诉讼的权利(起诉权)和满足诉讼请求的权利(胜诉权)。

  特定的实体(法)主张,构成诉、诉权和诉讼标的(或诉讼请求)之实体内容。原告之所以对被告提起“诉”,是因为诉和诉讼标的中有关实体(法)上的具体地位或具体效果存在于原告与被告或纠纷双方主体之间。通常是根据原告诉讼标的之性质和内容,将诉分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分别对应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支配权和形成权。给付之诉,是指原告请求被告履行一定给付义务之诉。民事权益人对民事义务人享有特定的给付请求权,是给付之诉成立的实体(法)基础。 (注4)

  《海诉法》,顾名思义,是一部程序法,它是关于法院行使海事审判权,对当事人诉至法院的海事权利争执或海事法律关系依实体法进行审理判断的规程或法式的一般性规定的法律。海事审判的特点,决定了海事法院审理案件时适用的实体法有《海商法》、《合同法》、《民法通则》、《保险法》等国内法以及我国所缔结或加入的海运公约,甚至可能适用外国法律或众所周知的海运惯例。《海诉法》就是要与这些实体法配套使用,且主要是与《海商法》、海运公约、惯例或外国法律等配套使用。它与这些实体法的关系是形式与内容的关系,两者互相依存,不可分离。这些实体法所规定的是在船舶关系和海上运输关系中,当事人享有哪些权利、承担哪些义务,而《海诉法》所规定的是怎样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受到保护并得以实现。(注5)

  我国《海商法》中第十二章“海上保险合同”一章中并无直诉保险人制度的直接规定,而根据《海商法》中第十四章“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中第268条的规定,对于具有涉外因素的油轮造成的油污损害适用我国加入的《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该公约的第7条第8款规定,对油污损害的任何索赔,可向承担船舶所有人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或者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提出船舶。除此之外,在《海诉法》对应的其他实体法中均未有直诉保险人制度的任何直接或间接规定。此结论也可由交通部立项、大连海事大学于2002年完成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研究”课题的研究报告得到印证,在公开出版的该课题研究成果报告中由司玉琢教授所作序言中写道:由于受《海商法》起草、论证的局限,对一些问题的考虑不够周延。比如,《海商法》没有规定船舶或者船载货物造成沿海水域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制度。因此建议在《海商法》中设专章规定(注6 )。在课题组的研究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修改建议稿的第十三章“船舶污染损害赔偿”(新增一章)中的第288和289条中,详细规定了强制船东参加保险和受损害人直诉保险人时保险人具有的限制责任的权利和可以援引的抗辩理由(注7)。

  《海诉法》规定的直诉保险人制度赋予了索赔人一种提起给付之诉的诉权,但这种诉权是一种不完全的诉权。根据上述分析,除《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外,由于《海诉法》对应的其他实体法律没有相应的规定,索赔人没有实体意义上的诉权(胜诉权),《海诉法》的规定仅赋予索赔人程序意义上的诉权(起诉权)。在实体法中没有对请求权进行规定的情况下又赋予受损害人以起诉权,造成的结果是受损害人可以向保险人提起诉讼,而保险人又无义务向受损害人支付赔款,出现了“当事人仅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而无实体意义上的诉权”的情况。因此,在实体法未赋予民事主体一方(受损害人)一方权利同时却未为民事主体的另一方(责任保险的保险人)设定义务时,法院无法仅仅依据程序法的规定(《海诉法》第97条)最终裁定实体法上无履行义务的一方(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向实体法上无享有权利的一方(受损害人)履行一定的义务(支付责任保险合同项下的赔款)。这无疑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有时甚至可能造成对受损害人的误导,使受损害人因忙于参加直接起诉保险人的诉讼活动而未对造成油污事故的责任人及时提起诉讼, 最终失去向油污事故的责任人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在目前的立法状态下,对于《海诉法》第97条应做出限制性解释:仅仅适用于《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规定适用的船舶油污保险的索赔。

  二、责任保险中,除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外,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无义务直接向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履行保险合同项下支付赔款的义务

  《海商法》和《保险法》中关于责任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支付赔款的有关规定如下:

  《海商法》第237条: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

  在《海商法》第十二章第六节“保险赔偿的支付”中,未规定任何保险人向油污损害的受损害人直接支付赔款的义务。

  《保险法》第49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保险法》第49条规定只是规定了保险人有权利将赔款直接支付给受损害人,向受损害人直接支付赔款仅是保险合同下针对被保险人的一项权利,并不是保险人对第三者的一项义务。

  因此,在《海商法》和《保险法》中,均未对责任保险中保险人直接向受损害人支付赔款的义务做出规定。

  按照责任保险的基本理论,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以发生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为前提,并且必须满足下述条件(注8):

  1. 被保险人赔偿责任的确定。一方面,第三人受到财产或人身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受损害的第三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要求被保险人给予赔偿,或者依照法律或责任保险合同直接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

  2. 时间限制。要求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的保险期间,二是索赔的提出不超过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

  3. 受免赔额和赔偿限额的限制。在规定的免赔额之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保险人赔偿的最高数额也不超过赔偿限额。

  责任保险的上述理论表明:即使受损害人能够成功举证上述 1,2的要求已经达到,保险人在对受损害人承担责任时也可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对于免赔额以下及责任限额以上部分,由于需要作为加害人的被保险人自行向受损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可以不向受损害人做出赔偿。事实上,责任保险中,受损害人对保险人享有的直接请求权来源于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但不论原因如何,直接请求权仅以责任保险单约定的保险人的给付义务为限, 受损害人不得在保险单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以外,请求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注9)

  在责任保险涉及的保险人、被保险人和受损害人的关系中,受损害人对于被保险人享有给付之诉的请求权是毫无疑问的,而受损害人对于保险人是否享有给付之诉的请求权则有待探讨:如果(实体)法律中及保险合同中并未规定受损害人对于保险人有提起索赔的权利,按照民事侵权责任的过错归责原则,保险人对于受损害人所受损失因并无任何过错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而受损害人对于保险人不享有取得侵权赔偿的请求权,从而无权直接向保险人提出索赔。

  此外,根据《海商法》第242条的规定: 对于被保险人故意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损失。这样,在没有实体法的规定而允许受损害人直诉保险人时,将可能剥夺保险人这一抗辩权,事实上《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中也明确保险人有这一抗辩权(参该公约第7条第8款)。

  那么,在除《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外,《海诉法》对应的其他实体法律没有规定保险人直接向受损害人支付赔款的义务下,受损害人有无权利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向保险人提出索赔呢?

  《合同法》第2条: 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合同法》第8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很显然由于受损害人不是保险合同的签约方,除非合同中另有约定,赋予受损害人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受损害人无权根据保险合同直接起诉保险人。但《合同法》规定的代位权又能否授予受损害人以直接向保险人提起赔偿请求的实体权利呢?

  根据《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 1999年12月1日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0次会议通过)的规定:

  第11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在船舶油污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油污事故造成受损害人的损失而对受损害人承担侵权之债,作为债权人的受损害人可以依据《合同法》的上述规定,以作为其债务人的被保险人的名义向保险人代位行使保险合同项下的赔款请求权。在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应向被保险人支付合同之债的前提下, 被保险人成为债权人,而保险人成为债务人。但这种代位权的行使需要受损害人至少证明:

  (1)被保险人需要对受损害人的损失负责;

  (2)被保险人未能积极向保险人索赔,这将导致受损害人向被保险人的索赔受到影响(通常是被保险人无力承担赔偿责任,可能申请破产保护等);

  (3)被保险人有权按照保险合同从保险人取得赔偿。

  而要充分证明上述内容,受损害人通常需先行起诉被保险人并得到胜诉判决才能满足举证要求,这样,即使受损害人依据合同法规定的代位权具有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的实体权利,《海诉法》第97条规定的受损害人可以通过选择诉讼船舶所有人的责任保险人而获得及时足额补偿的立法意图也失去了实现的价值。

  三、我国目前的法律中对于直接诉讼保险人是设有条件的,尚无受损害人可以不受任何条件制约就可直接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的法律规定

  按照中国的法律体系, 法律法规由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和国内立法共同构成。根据《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申明保留的条款除外。由于中国在加入《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时未作任何保留,因此该国际公约具有优先适用效力。

  (一)、国际公约中的相关规定

  我国于2000年成为《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的缔约国,该公约中涉及船舶油污责任保险的内容可以概括如下:

  1、船东承担严格责任并有权限制责任

  民事责任公约下油污责任的归责原则采取严格责任制,造成污染的船东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并有权根据公约的规定享受责任限制,除非其能证明损害属于下列情况:

  (1)由于战争行为、敌对行为、内战、武装暴动,或特殊的、不可避免的和不可抗拒性质的自然现象所引起;

  (2)完全是由于第三者有意造成损害的行为或不为所引起;

  (3)完全是由于负责灯塔或其他助航设施管理的政府或其他主管当局在履行其职责时的疏忽或其他过错行为所造成。

  2、 强制保险和直诉保险人制度

  按照公约的规定,对于载运一定货物量(散装油类货物2000吨)以上的船舶所有人实施强制保险。 对油污损害的任何索赔,可向承担船东油污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或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直接提出,在上述情况下,即使船东有实际过失或私谋,保险人或财务保证人仍可援引公约规定的船东责任限制并有权按照公约设立基金,其条件和效力与船东设立的基金相同,且基金的设立不妨碍任何向船东的索赔。保险人或财务保证人还可进一步援引船东本人有权援引的抗辩(船东已告破产或关闭者不在此例)。除此以外,保险人或财务保证人可以提出抗辩,说明油污损害是由于船东有意的不当行为所造成,但不得援引他在船舶所有人向他提出的诉讼中可能有权援引的任何其他抗辩。在任何情况下,保险人或财务保证人均有权要求船东参加诉讼。

  在实施公约的过程中,主管机关要审核船东安排的保险是否符合公约的要求并要求由其认可的保险人做出承诺:知悉公约的相关内容并根据公约的要求承担保险责任。主管机关在此基础上向船东签发符合民事责任公约要求的证书,在该证书中还要记载保险人的名称和地址。因此出现油污索赔时,受损害人选择向船东的保险人索赔不仅有法律根据,而且简便易行。

  (二) 国内立法的相关规定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66条规定:“国家完善并实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制度,按照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赔偿责任由船东和货主共同承担风险的原则,建立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实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目前,国务院尚未规定实施我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制度的具体办法(适用于《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规定适用以外的船舶油污保险,笔者注),我国船舶油污保险和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尚没有完全建立。

  在我国目前的相关国内立法中,《民用航空法》中关于强制保险和直诉保险人的有关规定比较完善,作为研究问题的一种方法可供参照。

  《民用航空法》的相关规定:

  第166条 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应当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责任担保。

  第167条 保险人和担保人除享有与经营人相同的抗辩权,以及对伪造证件进行抗辩的权利外,对依照本章规定提出的赔偿请求只能进行下列抗辩:

  (1)损害发生在保险或者担保终止有效后;然而保险或者担保在飞行中期满的,该项保险或者担保在飞行计划中所载下一次降落前继续有效,但是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2)损害发生在保险或者担保所指定的地区范围外,除非飞行超出该范围是由于不可抗力、援助他人所必需,或者驾驶、航行或者领航上的差错造成的。

  前款关于保险或者担保继续有效的规定,只在对受害人有利时适用。

  第168条 仅在下列情形下,受害人可以直接对保险人或者担保人提起诉讼,但是不妨碍受害人根据有关保险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的法律规定提起直接诉讼的权利:

  (1)根据本法第167条第(1)项、第(2)项规定,保险或者担保继续有效的;

  (2)经营人破产的。

  除本法第167条第1款规定的抗辩权,保险人或者担保人对受害人依照本章规定提起的直接诉讼不得以保险或者担保的无效或者追溯力终止为由进行抗辩。

  《民用航空法》在国内立法中率先规定了直诉保险人制度( 第168条), 但其前提是“要求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应当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 (第166条),并规定了保险人的抗辩权(第167条):

  (1)对伪造证件进行抗辩的权利;

  (2)如果损害发生在保险或者担保终止有效后(当然对特殊情况下给予了24小时的延展);

  (3)损害发生在保险或者担保所指定的地区范围外(对特殊情况给予例外,但显然需由受害人承担特殊情况的举证责任)。

  同时在规定直诉保险人制度时,明确受害人可以直接对保险人提起诉讼的前提是:能够对抗保险人的前述抗辩并证明作为被保险人的经营人破产(第168条)。

  总而言之,由于民航业与海运业经营特点的相似性,立法要求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应当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与立法要求船东应当投保船舶油污保险具有相同的由运输工具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对社会承担责任的公益性基础,基于此我们可以做出这样的推测:将来国务院在颁布实施我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制度中强制船东投保船舶油污保险的具体办法时,也可能相应参照相同性质且又具有更高级别的国内立法——《民用航空法 》 的规定,在允许船舶油污损害的受损害人直接向船舶油污保险的保险人提出索赔时,也会设定一定的条件(诸如受损害人需证明船东破产或经营困难无力承担赔偿责任等)。

  当然,鉴于中国已成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和中国正逐步发展为世界海运大国的现实,国务院在制定行政法规时也可能会参照我国参加的《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中设定的强制保险和直诉保险人制度, 将公约的规定扩大适用于没有涉外因素的船舶油污保险的索赔中。但无论如何立法,依据目前的法律状况和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受损害人都不可能不受任何条件制约就可直接向保险人提出索赔,即不存在目前的立法情况下如果按照一般性解释《海诉法》第97条的适用范围出现的状况:受损害人可以不受任何条件制约就可直接向保险人提出索赔,而保险人要在没有任何法律赋予的抗辩下直接面对受损害人的索赔。

  结束语

  正如金正佳法官主编的《海事诉讼法论》一书中指出的那样:随着《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规定的“强制保险”的影响,以及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66条规定的建立与完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制度”和“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的贯彻实施,今后我国从事国内航行的同类油船甚至更小吨位的油船也将投保相关险种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这种实际状况为贯彻实施《海事诉讼法》第97条的规定提供了现实基础,使船舶(确切说是油轮船舶,笔者注)油污损害的受损害人遭受损害后可以直接向承保船舶油污责任险的保险人或者其他提供财务保证的人提出索赔(注10)。 进一步讲,如果<<2001年船舶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生效后中国成为缔约国并且中国通过国内立法强制要求非油轮船舶全部对燃油污染责任安排保险并规定索赔人可以直接向保险人提出索赔。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实体法立法的完善使《海诉法》第97条规定的适用具有完全的实体法支持,《海诉法》第97条在司法中的适用就不需要做出任何限制性解释了。

  注释:

  注1:《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的适用范围:

  1、地理范围

  (1) 缔约国的领土,包括领海,和缔约国的专属经济区,如缔约国未设立专属经济区,则为该国按照国际法确立的、在其领海之外并与其领海毗连的、从测量其领海宽度的基线向外延伸不超过200海里的区域。

  (2) 不论在何处采取的用于防止和减少此种损害的预防措施。

  2、 适用的油品

  任何持久性烃类矿物油,如原油、燃料油、重柴油和润滑油等,不论是在船上作为货物运输还是在此种船舶的燃油舱中。

  3、适用的船舶

  为运输散装油类货物而建造或改建的任何类型的海船和海上航行器。

  在具体适用公约时,上述三个适用条件全部满足时方可适用公约。

  注 2:船舶造成油污事故的类型,依船舶和造成污染油品的不同,可基本划分为三种:油轮泄漏持久性油类造成的污染事故,油轮泄漏非持久性油类造成的污染事故和非油轮泄漏燃油造成的污染事故。目前,对于具有涉外因素的油轮泄漏持久性油类造成的污染事故而产生的民事责任索赔应适用《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其他类型污染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索赔应适用国内立法的规定。

  注3:谭兵主编《民事诉讼法学》 第24页,法律出版社1997年出版

  注4:《民事之诉法理探微》 邵明 中国民商法律网

  注5:《海事审判实体正义的程序保障初探》倪学伟 法律教育

  注6: 司玉琢、胡正良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修改建议稿条文、参考立法例、说明》第4页 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3年出版

  注7: 同上,第45-46页

  注8: 樊启荣编著《责任保险与索赔理赔》第114-116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出版

  注9: 同上,第128页

  注10: 金正佳主编《海事诉讼法论》第377页,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1年出版

  浅析英国法下的承运人识别问题

  中国船东互保协会 贾 鹏

  海上货物运输中的当事方较多而且关系复杂,如何准确识别承运人便成为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当发生货损、货差时,正确、快速地识别承运人关系到提单持有人或者收货人(以下简称“货方”)的诉权能否实现。英国最近在对此问题连续出现了几个重要案例,最为重要的是由英国最高司法机关上议院作出的“Starsin”案判决,该判例统一并确定了英国法下承运人识别的原则。基于英国法在海运司法领域的重要影响,本文通过对这些案例的介绍,试分析阐述英国法律对承运人识别问题的观点。

  一、问题简述

  海上货物运输主要分为班轮运输及租船运输两种方式。由于班轮运输的承运人和运输关系都比较清楚,因此其识别问题相对比较简单。但在租船运输中,承租人(以下简称“租家”)参与了运输,使运输关系复杂化。租船运输分为光船租赁运输(以下简称“光租”)、定期租船运输(以下简称“期租”)及航次租船运输(以下简称“程租”)三种情况。在光租情况下,由于船舶所有人(以下简称“船东”)提供不配备船员的船舶,由租家负责占有、使用和营运,因此租家基本上都被识别成为承运人。在程租情况下,由于签发提单及对货物运输的控制权最终由船东享有,船东基本都被识别成为承运人;由于在班轮运输、光租及程租中的承运人识别问题比较简单,不具有典型性,本文不作讨论。在期租情况下,船舶由租家负责营运,但船东通过其雇佣的船长、船员也参与了运输过程,这使得船东或者期租人均有可能被分别识别为承运人。由于期租情况的承运人识别问题比较复杂,且英国的案例均是针对期租情况的,因此本文只对期租情况下的承运人识别问题进行分析讨论。

  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证明的提单既是确定承运人和货方权利义务的依据,也是识别承运人的依据。英国法院对此进行简化处理,通过判定一份提单是“租家提单”还是“船东提单”来识别承运人。租家提单意味着法院将租家识别为承运人;船东提单,则是指船东被识别为承运人。

  二、识别因素

  识别因素是指在承运人识别过程中所考虑的因素。提单的识别因素主要集中在抬头、签名及条款等三个方面。

  1、 抬头。

  抬头,是指提单右上角印就的航运公司的名称及标识,有的还包括该航运公司的联系方式,如传真及电传等。但一些标准提单,如CONLINEBILL及租约提单则不具有抬头。抬头仅表示该提单是某某公司的提单格式,不能反映出双方真正的意图,因此不能认定抬头所指的公司就是承运人。而且在实践中,由于“借用”其他公司提单的情形的存在,因此抬头不是承运人识别的重要依据。英国法院几乎不会仅凭抬头来认定承运人,仅将其作为辅助识别因素。

  2、签名。

  签名,是指提单正面右下角所载的提单签发人的签字盖章及其对有关身份所作的说明,签名实际是提单签发表述。在海上货物运输实践中,提单的签发是不可或缺的环节,它是提单开始发挥功能的关键步骤。由于任何提单均具有签名内容,因此签名是识别承运人最为直观简单的方式。但签名的方式却是复杂多变的。以下是较为常见的签名方式:

  (1) 承运人或其代理人代表其签发并注明该本人作为承运人,由于它明确地表达了签发人的意图,因此可以凭此认定承运人。该签名是最重要的识别因素。

  (2) 代表某人签发,但未明确出现“承运人”字样,该签名不如(1)中的明确,但也可据此理解为:当提单是代船东签发的,则提单是船东提单;当提单是代表租家签发的,则为租家提单。该签名为主要识别因素。

  (3) 出现“船长”字样。作为一般原则,船长签发提单视为船东提单;但如果船长在提单上明确表明以租船人的代理人身份签发,受期租合同“雇佣与赔偿条款”的影响,该提单则被识别为租家提单。该签名为主要识别因素。

  (4) 作为代理人签发提单,但未明确表明谁是承运人。这种情况需要对提单进行整体分析,来确定当事人的真正意图,进而识别谁是承运人。该签名为辅助识别因素

  3、条款。

  条款是指提单中涉及承运人识别问题的有关条款,一般包括提单正面的见证条款(attestation),提单背面的承运人定义条款(Definition Clause),光租条款(Demise Clause)和承运人身份条款(Identity of Carrier)。

  (1)见证条款。该条款通常的措辞是:“兹证明,下述份数均属同一内容和日期的正本提单业已经过船长或船舶的代理人签字,其中一份完成交货之后,其余各份即告失效。”几乎所有的提单均具有见证条款,但其主要目的是为了说明提单的效力,没有明确指明谁是承运人,因此它仅为辅助识别因素。

  (2)承运人定义条款。该条款没有固定的格式和措辞,一般是指某人为承运人或规定了承运人的含义。由于承运人定义条款提单背面条款且不常见,因此它仅是辅助识别素。

  (3)光租条款。该条款通常的措辞为:“如果船舶不是由承运人所有或者以光船租赁形式租入,本提单应作为船东或光船租船人通过承运人的代理人签订的合同,承运人仅作为代理人而不承担个人责任”。光租条款明确地将船东识别为承运人。1854年的英国商船法规定只有船东才能享受责任限制,为防止租家被诉导致其不能享受责任限制,才制定出光租条款以保护租家的利益。尽管目前的法律背景已经改变,租家也可以享受责任限制。但由于该条款已被广泛接受,英国仍然承认其效力。在 “Berkshire”案中,Brandon大法官认为:“光租条款的效力,似乎没有理由不予承认。提单的签发者虽为租船人,但船舶并非租家所有,而是由船东所有,提单明确规定了运输合同存在于托运人与船东之间,租家仅仅是后者的代理人……所以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应存在于托运人与船东之间,而非存在于托运人与租家之间”。上诉法院也承认了该判决。其后的“Ines”案也遵循了该判例。该条款是重要的识别因素。

  (4)承运人身份条款。该条款通常的措辞为:“本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存在于货方和提单所指明的船东之间,双方兹同意仅由船东对违反或不履行合同义务所致的灭失或损坏单独负赔偿责任”。该条款与光船租赁条款的含义大致相同,指明了船东是承运人,也是重要的识别因素。但它的含义更为明确,克服了光租条款用词晦涩和语义不清晰的弊端。

  三、识别原则

  由于提单内容各不相同,不能采用单一的标准去解决这个复杂的问题。英国是根据合同条款和具体案情来识别承运人,即对提单进行整体解释。英国虽然没有一个具体的识别标准,但一些判例所确定的识别原则对解决这个问题有很大的帮助。下面的识别原则是解决当识别因素共同存在且发生冲突时如何确定其效力等级的问题。

  1、明确的签名优于条款的效力。2003年上议院在“Starsin”案中明确了此原则。在此之前,判例大多承认条款优于签名的识别原则,法官广泛承认光租条款和承运人身份条款的效力和影响并赋予其较高的效力等级。在 “Venezuela”案中,Sheen大法官认为承运人身份条款(规定租家是承运人,与通常的措辞不同)比签名(签名为船长)更重要,从而认定提单是租家提单; 在“Ines”, 案中,Clarke法官肯定了“见证条款”和“光租条款”的效力,否认了签名中所提及的“租家为承运人”的效力,认为提单是船东提单;在“Flecha”案中,Moor-Bick大法官认为该签名(明确租家为承运人)还不足以超过光租条款及承运人身份条款的效力,判定提单为船东提单。但也有对此否定的判例,如“Hector”案,提单签名有“承运人为租家”,条款有承运人身份条款,但法院将“承运人为租家”的签名作为最关键的识别因素,认定该提单为租家提单,但该案为商业法院所判,在英国不具判例效力,不能推翻“条款优于签名”的识别原则。直至“Starsin”权威判例的确立,才结束这种混乱的局面。1995年该轮被期租给租家“陆洋海运有限公司”,抬头为租家抬头,签名明确表明“陆洋海运有限公司”为承运人,条款主要有光租条款及承运人身份条款。该案一波三折,一审 Colman 法官否定了条款的效力,认为提单是租家提单,但上诉法院却以二比一的多数推翻了一审的判决,认为条款的效力要优于签名,认定为船东为承运人。最后上议院提单解释原则、正常人的注意程度及商业角度等认定提单为租家提单,从而确立了“明确的签名优于条款”的识别原则。

  2、签名及条款优于抬头。抬头在识别因素中具有最低效力。在“Rewia”案中,租家以“代表船长”形式签发了自己公司为抬头的提单。后货方向船东提起诉讼,法院认为船东为承运人,并强调识别承运人重要的是签发提单的方式和提单条款,而非提单的抬头。

  四、结论

  综上所述,在海上货物运输中识别承运人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英国对此采取了比较实用的识别方式,对提单进行整体解释,并确立了识别原则:在抬头、签名及条款等三项识别因素中,明确的签名具有最高的识别效力,其次为条款,而识别效力最低的则是抬头。

  参考书目:

  1、 杨良宜,《提单及其付运单证》,2001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 The Starsin [2003] 1 Lloyd's Rep 571

  3、 The Berkshire [1974] 1 Lloyd's Rep 185;

  4、 The Venezuela [1980] 1 Lloyd's Rep 393;

  5、 The Rewia [1991] 2 Lloyd's Rep 325;

  6、 The Ines [1995] 2 Lloyd's Rep 144;

  7、 The Hector [1998] 2 Lloyd's Rep 287

  8、 The Flecha [1999] 1 Lloyd's Rep 612

  “Ythan”轮第1693航次发生爆炸并沉船案例

  国际海事组织(IMO)第79届海安会(MSC)研讨的一个主题是“危险货物、散装固体货物和集装箱货物安全运输”。会上对马绍尔群岛共和国提交的“Ythan”轮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爆炸并沉船的案例进行了分析。此文是“Ythan”轮伤亡事故发生后的最初报告,共有33段陈述,无相关文件。现将此案例介绍如下:

  1. “Ythan”轮装有热铸型直接还原铁精矿(HBI,Hot Briquetted Iron)和冷铸型直接还原铁精矿(DRI, Direct Reduced Iron),从委内瑞拉前往中国。2004年2月28日航行至哥伦比亚圣玛尔塔北部时,货舱内的直接还原铁精矿(HBI/DRI)发生了一系列的爆炸。此次爆炸及接踵而来的沉船事件导致船长死亡,轮机部五名船员失踪的伤亡事故。

  直接还原铁(DRI)

  2. 直接还原铁是由在低于铁的熔点温度下进行的铁矿直接铸炼成金属铁的生产过程的产物。通常将此转化简称为铁矿石的去氧过程。

  3. 直接还原铁可加工成块状或颗粒。在运输处理过程中,球状和饼状的铁矿也会因相互擦碰而形成颗粒。这些块状和球状的铁是由块状和颗粒状的直接还原铁加工而成的。经压紧生产工艺处理的,在高于650oC的铸造温度下成型,其密度大约为5.0g/cm3,商业名称为热铸型还原铁(HBI),另一种是在低于650oC铸造温度下成型的,其密度低于5.0g/cm3,商业名称为冷铸型还原铁(DRI),由于块状和球状铁矿需要有成型的过程,故而他们比矿砂成本要高一些。

  4. 在露天存放中,直接还原铁可被缓慢地氧化,并释放出热量,同时,它可以与水和空气反应而产生氢气并发热。此过程主要发生在材料的表面。颗粒状还原铁具有最大的总暴露表面积,而饼状还原铁总暴露表面积最小。直接还原铁的质量也在再氧化过程中起到一定的作用,直接还原铁越纯,其氧化过程就越强烈。

  5. 当货物堆装于如船舶货舱这样的密闭空间时,货物本身会发生升温现象。货舱内有水或潮湿水汽时,就会产生氢气。当船舶货舱内温度升至足够高且氢气含量又高于4.1%的爆炸浓度水平时,货舱内就可能发生爆炸。

  6. 保持货舱内良好的通风和干燥的环境将会最大限度的减少类似爆炸的发生,但较小区域死角内的热量和氢气仍然会引起爆炸。

  7. 直接还原铁的氧化过程也会减少货舱内的氧气含量,在没有适当通风的情况下,任何人员进入货舱也都是危险的。

  《BC 规则》

  8. 《BC规则》中有两条关于直接还原铁矿的条款:

  1. 第015条款

  直接还原铁矿,有铁块、铁球及冷铸砖形块等。

  铁块和球状平均颗粒尺寸为6~25毫米,其中4毫米以下的细粒状铁矿不得高于总货量的5%。冷铸型坯块尺寸为35~40毫米。

  规则阐明直接还原铁矿在水和空气中可以发生反应而产生氢气及热量。所产生的热量可以引起失火。在封闭空间里的氧气可能被耗尽。因此,规则对运输这种货物做了诸多特别要求。

  2.第016条款

  热铸型块状直接还原铁矿。 此产品也称为热铸块状铁矿(HBI)。货物近似尺寸为长90 ~130毫米,宽80 ~100毫米,厚20 ~50毫米,其中在4毫米以下细粒将不得超过总货量的5%。

  规则指出,货物在与水接触后可以慢慢地释放氢气。当散货装舱后可能暂时发热温度可达30OC。规则对运输这种货物的特别要求比第015条款少一些。

  “Ythen”轮

  9. 该轮的船籍港是马绍尔群岛共和国马朱罗港,是1984年建造于日本的散货船,总载重吨为35,310公吨,通过英国劳氏船级社的检验。

  在委内瑞拉装货前的船舶动态

  10. 2004年1月该轮在加拿大纽芬兰岛的底湾港(LOWER COVE)装载了白云石。该货在委内瑞拉奥里若科河的马坦扎士港(MATANZAS)卸下。在将白云石全部卸完后,所有大舱都进行了扫舱并用水冲洗过。2004年2月17日,在委内瑞拉奥里若科河178海里处的帕拉(PALUA ROAD)锚地,船长递交了一份装卸准备就绪通知书。2004年2月20日船舶靠妥帕拉码头Copal泊位装货。

  船舶货物

  11. 提单上显示的货物名称为金属热铸型直接还原铁矿(HBI Fines),共33,760公吨货物全部装在五个货舱内。相同的货物其货物名称在不同的单证上又有不同的描述:

  大副收据 Orinoco Iron Remet Fines

  船舶水尺检验报告 Remet Fines,HBI

  驳船水尺检验报告 Orinoco Remet Fines in Bulk

  装卸准备就绪通知书 HBI Fines

  12. 2月20日至2月22日,该轮从帕拉码头上将27,610公吨的货物分装在船舶的五个货舱内;又于2月23至2月24日用驳船分别在第一、三和第五舱里加装了共6,150公吨货物。

  13. 船舶装货期间当地没有下雨。有报告说,装货期间货物通过输送带落进货舱时看见一个白色的冷凝物和一个黑色的脏物。从代理在装货期间所拍的照片中也可清楚地看到,货物看上去很像黑色粉末。其他图片还显示,在锚地用于装货的驳船上有水。报给船上大副的货物近似积载因数是0.42立方米/公吨,每个舱约装了总舱容的20%。

  14. 2004年2月16日,奥里若科钢铁公司(Orinoco Iron c.a.)在给船长的一封传真信件中写明:

  15. “将装于你船的奥里若科铁矿砂在不需要使用惰性气体或其他特殊防范措施的情况下即可安全运输”。

  16. 提供处理和运输奥里若科铁矿砂的程序。在《奥里若科铁矿砂海上运输指南》中陈述了其他说明:

  17. “奥里若科铁矿是热铸块状铁矿砂(HBI)的副产品,是采用高温下与氢气和一氧化碳发生反应而对块状和球状铁矿石进行脱氧生成。

  18. “奥里若科铁矿砂只允许在干燥气候条件下装船。如果装货时开始下雨,装货工作必须停止,直至雨停止。湿货装载是允许的。”

  19. 在干燥气候条件下完成装货后,所有舱盖需要敞开1~2天,以便奥里若科铁矿砂中的水份得以挥发。如果装的是潮湿的热压饼状铁矿沙,随着它们的干燥,其温度可升高到60摄氏度以上,并有水蒸汽及少量的氢气产生。由于这些气体比空气轻,因而就会往上窜。在舱盖打开的情况下,氢气和水蒸气就会跑到大气中;在正常气候条件下,需要将所有舱盖敞开1~2天以上,直至铁矿干燥为止。

  至2004年2月28日时航次状况

  20. 2月25日该轮离开奥里若科河,计划经巴拿马运河前往中国。为了货舱通风,所有货舱的舱盖都是部分打开着的。考虑到要过夜了,当天下午5点就将舱盖全部关上了。每一货舱有两个通风筒,货舱内没有通风总管,一通风筒在货舱的左侧前部,另一个在货舱的右侧后部。货舱内没有机械通风设备。

  21. 2月26日在大副的陈述中,注意到在每个货舱原来干燥的甲板上均有水迹。水是从处于每一货舱后端的舱口围排水口处流出来的。该排水口是用来排放从货舱舱盖压条和舱盖胶条内壁处所聚集的冷凝水的,并将其排放到开敞甲板上。从货物中蒸发出的水汽,将会在舱盖下表面冷凝成水。根据记录,货舱内的温度早晨为55~66摄氏度,晚上关舱前的温度为30~34摄氏度。当天下午5:30,船员将五个货舱关上,并间隔着使用压紧器压紧。

  22. 2月27日如前一天所做和所见,下午5:00,船员用所有压紧器将舱盖压紧。

  2004年2月28日的状况及事件

  23.这一天原工作计划是:首先打开二号货舱的舱盖使其通风,并对舱盖滚轮及绞链涂油保养,然后卸下其他几个舱舱盖上的压紧器,开舱进行通风。

  24.上午9:50,船员正在拆卸舱盖压紧器时,一号货舱首先发生爆炸。舱盖被掀起约2.5米高后落回到舱口围上,所有舱盖压紧器全部爆开了。同时发现,绞缆机滚筒上朝向一号货舱方向上的缆绳已被熔化。

  25.上午09:53,五号货舱发生爆炸。有报告说,在甲板室前方发现有淡灰色烟雾冒出。紧接着,三号货舱,最后是四号货舱相继发生爆炸。二号货舱由于舱盖部分开启着通风而没有发生爆炸。

  弃船

  26.船员使用左侧非机动救生艇弃船,右侧的机动救生艇因周围烟雾太大而无法使用。四名船员跳进海中,一名游上救生艇,另三名船员在水中坚持了12小时,最终被路过的船舶救起。大约上午10:30,该轮沉入哥伦比亚圣玛尔塔以北30’处约1,200米深的海底。据描述,该轮是坐沉下去的。

  不幸

  27.船长被三号货舱舱盖板砸中并死亡,五名机舱工作人员因五号货舱的爆炸波及到机舱而造成死亡。

  结论

  28.有以下几条结论:

  1)“Ythan”轮所装货物全部为热铸型直接还原铁精矿(HBI)和冷铸型直接还原铁精矿(DRI)。

  2)在《BC规则》和《IMDG规则》中,对颗粒状的铁矿砂均无相关条款加以规定。在提供处理和运输奥里若科铁矿砂的程序中第015和016条均限制颗粒状铁矿砂最多不得超过总货量的5%。

  3)发货人给船长的指示中注明:“将装于你船的奥里若科铁矿砂在不需要使用惰性气体检测系统或其他特殊防范措施的情况下即可安全运输”。

  4)标明奥里若科铁矿砂的处理和运输程序,在《奥里若科铁矿海上运输指南》中,颗粒状矿砂没有包括在内。

  5)《奥里若科铁矿海上运输指南》中详细注明了需开舱1~2天,以使奥里若科铁矿中的水蒸气挥发掉。

  6)船员只在白天开舱,夜里关舱的做法,使得货物内的温度上升到55~60摄氏度,关舱的结果是阻止了货舱的通风。

  7)所发现的夜里从舱口围排水口流出来的、在上甲板上形成的水迹,是货舱内的冷凝水。

  8)2月28日,五个货舱中四个货舱发生爆炸,没有爆炸的第二货舱是由于其舱盖已经打开。

  9)其他装有类似货物的船舶也有发生着火、爆炸的经历。

  当前措施

  29.有关涉及到直接还原铁颗粒运输的船舶管理者已注意到。并已经对其规程和操作进行了改进,以适应此货物的运输。简言之,有如下几点:

  1) 检查该货物的质量和状态。必要时,改进该货物的状态后再装船;

  2) 为保证正确、安全地运输此货,装货前要做好货舱的准备

  3) 运输途中每6小时,检测货舱内及货物的氢气、氧气含量以及湿度等参数;

  4) 安装附加的可控机械通风设备,以保证货舱内的良好通风;

  5) 指导驾驶员及船员在运输过程中关注此类货物的特性及正确的处理方法;

  6) 必要时,对货舱进行惰性处理。

  最初的忠告

  30.应该对直接还原铁矿原料特性有详细的了解,包括其危险性。

  31.针对直接还原铁矿而言,在《BC规则》以及《IMDG规则》中应该有附加条款,列明此货物在海运中的危险性以及应采取的具体措施,还应注明哪些船舶适宜运输此种货物。

  32.在海上运输中,应适当地通知船长及船员如何处理此种货物。

  海上安全委员会采取的行动

  33.总部已邀请分委员会注意以上情况,并请其采取适当行动。

  @ (编译:上官春莲、张 晓)

  关于《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1978年议定书》附则V之附录修正案生效的通函

  各会员公司:

  国际海事组织环保委员会于2003年7月18日通过决议批准,并经第MEPC51号决议通过了《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1978年议定书》附则V之附录修正案,于2005年8月1日生效。

  该修正案将货物的残余物列为垃圾,并按照〈防止船舶垃圾污染规则〉(附则V)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船舶在卸完货物以后,残留在船上的货物残余物属于船舶营运中产生的垃圾,必须按照附则V规则第3条的规定在“特殊区域”以外、距“最近陆地”尽可能远的区域处理。

  1、“垃圾”系指产生于船舶通常的营运期间并要不断地或定期地予以处理的各种食品的、日常用品的和工业用品的废弃物以及货物的残余物。

  2、对于漂浮的垃圾比如垫舱物料、包装材料、衬料和货物残余物需在“最近陆地”25海里以外处理入海。

  3、对于食品废弃物和一切其他垃圾,包括货物残留物、纸制品、破布、玻璃、金属、瓶子、陶器以及类似的废弃物需在“最近陆地”12海里以外处理入海。

  4、在“特殊区域”内禁止处理垃圾,但食品废弃物则需在距“最近陆地”不少于12海里的海域处理。

  5、一切塑料制品均不得处理入海。

  为了更好地保护环境和履约,各国主管部门对违反公约行为均制定了有关处罚条款,对于不按规定处理垃圾的行为将克以高额罚款,甚至滞留船舶,有些国家还会对责任人提起诉讼。

  中国交通部就该修正案的生效发布了公告(见附件),请各会员公司认真执行,教育船员认真管理好船舶垃圾,防止垃圾污染事故的发生。

  ----- 保赔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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