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洞穴奇案读书报告

2016-11-03 13:18:29 来源网站:百味书屋

篇一:《洞穴奇案》读书报告

《洞穴奇案》读书报告

新的观点——第十五个观点

姓名: 白云

《洞穴奇案》读书报告

——第十五个观点

一.作者简介:

富勒(Lon Fuller):美国德克萨斯州人,曾就读于斯坦福大学,后在哈佛大学任教。他撰写了八部法律专著和大量论文,是20世纪极优秀的法理学家。西方法学界认为富勒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最权威的法律哲学家之一。他的洞穴探险者案是有史以来最伟大的法律虚构案例。在《洞穴奇案》中,就包含其最早提出的5个经典的观点。

萨伯(Peter Suber):影响甚广的“开放近用运动”的发起人,1973年毕业于美国叶尔汉姆学院,1978年获西北大学哲学博士学位。萨伯从事很多领域的向社会活动,兼任耶鲁大学法学院信息社会项目访问学者等多项职务。1991年出版专著《自我修正的悖论》。在其所著的《洞穴奇案》中,结合富勒的五个观点,又提出别具一格的9个新观点。

二.内容简介:

1. 洞穴案件的介绍:1949年,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L.L.富勒在《哈佛法学评论》上提出了一个虚拟的人吃人案件,这个名为“洞穴探险”的案例后来被称为“史上最伟大的虚拟案例”:4299年5月上旬,在纽卡斯国,五名洞穴探险人不幸遇到塌方,受困山洞,等待外部的救援。十多日后,他们通过携带的无线电与外界取得联络,得知尚需数日才能获救水尽粮绝;为了生存,大家约定通过投骰子吃掉一人,牺牲一个以救活其余四人。威特摩尔是这一方案的提议人,不过投骰子之前前又收回了意见,其它四人却执意坚持,结果恰好是威特摩尔被选中,在受困的第23天维特摩尔被同伴杀掉吃了。在受困的第32天,剩下四人被救,随后他们以故意杀人罪被起诉,而根据《刑法典》规定:“任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人都必须被判处死刑。”而这本书就是以这一虚构案件,各个法官就不同观点展开的不同讨论。

2. 十四个法官的观点及其结论:

(1) 观点一:特鲁派尼法官认为应该尊重法律条文,判处被告有罪,但应

该获得行政赦免;

(2) 观点二:福斯特法官从探究立法精神上展开,以自然法和法律精神为

由,认为有罪判决应该被撤销;

(3) 观点三:唐丁法官反驳福斯特法官的自然法,但又从法律目的上进行

分析,认为此案是十分困惑的,不参与案件的审理;

(4) 观点四:基恩法官从立法至上的原则出发,认为法官的义务是忠实的

是用法律条文,不应该参考个人的正义观念,应忠实的履行法官职责,并且论述了本案是不属于自我防卫的,并以此认为应该维持有罪判决; (5) 观点五:汉迪法官从法律应为人民服务的角度出发,建议运用常识去

断案,以九成的人认为应该宽恕的民意调查结果认为有罪判决和量刑必须被撤销。

——以上五个观点是富勒提出,根据以上观点,最终维持有罪判决。 (6) 观点六:伯纳姆法官根据以上法官提出的一些观点,如法官应该忠于

法律条文、法律无关同情等,并且提出并且详细的分析了紧急避难抗辩不成立的观点,赞成有罪判决;

(7) 观点七:斯普林汉姆法官针对伯纳姆法官的紧急避难抗辩提出相应的

不同观点,从各个角度证明紧急避难的成立,并据此赞成撤销判决; (8) 观点八:塔利法官以一命换多命的原则出发,根据法律允许预防性杀

人这一法律条文,提出紧急避难比行政赦免更适用,赞成无罪判决; (9) 观点九:海伦法官从犯罪动机的角度出发,认为该案是基于紧急避难

的杀人是正当的,支持无罪判决;

(10) 观点十:特朗派特法官从生命的绝对价值出发,认为任何时候的杀

人行为都不是“划算”的交易,都是不可宽宥的,基于生命神圣不可剥夺的原则,他坚持有罪判决;

(11) 观点十一:戈德法官从法律契约论的观点出发,综合上述各种观点

进行契约论的分析,然后提出无罪判决将会导致悲剧的重复发生,认为本案应该判被告有罪;

(12) 观点十二:法兰克法官认为,应该设身处地的思考,认为在这一种

意义上,本案一点儿都不“疑难”,赞成无罪;

(13) 观点十三:雷肯法官从判决的意义上出发,认为严惩犯罪是预防犯

罪的最有效的手段,并提出“囚徒困境”,认为本案也是“囚徒困境”,支持有罪判决;

(14) 观点十四:邦德法官认为这是一桩疑难案,表示自己回避案件判决。

——以上九个观点是萨伯提出,根据以上观点,维持有罪判决。

上述十四个法官的观点各有千秋,都是从不同的角度出发的,即使是同一个角度分析案件,但是都得到了不同的结果,我们不免认为这些观点都是有些强词夺理,但是,当我们细细的阅读、分析各个观点,我们都会被各自的观点得陈述所折服,认为都是很合理的。因此正如赵明(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教授,该书导读作者之一)所说,《洞穴奇案》的十四分法官意见书“一方面充分展示了法哲学永恒主题的坚不可摧”,也另一方面“精确而富有深度的诠释了法律的合理内涵”,“无论是做了有罪判决还是无罪判决的法官,都充分的体现了自己独立的‘思想的能力’”。

三.我的观点(第十五个观点):法律所维护的是社会利益和公民的个人利益,当二者发生冲突时,应当以维护社会利益为首要,在不损害社会利益的前提下,合理正确的处理事件。

法律维护的是人民的利益,包括各种各样的公民,不管你是从事什么样的职业,只要你是该法律实施国家的公民,你就拥有该国家所规定的权利和利益,并且受到该国法律的保护。我们都知道,法律不仅仅是维护着公民的个人利益,并且还维护者更为广大人民的共同利益,即所谓的社会利益,包括着社会的安定、公共安全等所有公民共同的利益。当个人利益与社会的利益发生冲突时,根据常识可以判断,当然是以集体的利益为主要的,即以社会利益为重,这也正是国家颁布和实施法律的主要目——维护社会利益,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

在日常生活中,人们接触到的总是公民个人的利益,比如说,自己住房的安全、自己财产的收入、自己的人生安全,因此,在我们看待一起事件时(比如说这个案件),我们常常会从一个人的利益出发,去判断别人的行为是否侵犯、伤害了自己的利益,这时,我们就会被蒙蔽了双眼,无法准确的看到事件的关键之处。这就是在这一个案件中,会有不同分析的根本原因。现在,让我们一起探索一下社会利益、个人利益和法律之间的关系。

我们很容易知道,在国家形成之前,人们已经拥有一种契约,不管是口头上的,还是书面形式的,这种契约是一群人或者一个组织所一致认同的,这样,这个契约中的相关规定自然而然的成为这群人或这个组织的行为标准,维护者这一群人或者组织的共同利益,即“法律”,但是,这一个“法律”有一个很大的缺点,即法律的适用范围。当一个外来者(完全不知道该法律的存在或者相关内容)到来时,那么这个法律是否是适用于他呢?假如他触犯了该“法律”的一些禁止规定,那么是否应该惩罚他呢?很明显,是不应该的,即所谓的“不知者无罪”。但是,随着国家的产生和扩张,在民民主的国度中,统治者有根据该国的绝大多数人们的利益要求,制定了对于该国所适用的法律。这个法律就从根本上确定了这个国家人民的利益和国家的社会利益等等。因此,我们可以从以前的“契约法律”到现在的“公认的法律”看到,虽然法律的适用范围增大了,但是唯一不变的就是它是由广大人民所确定的,代表和维护着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即社会利益,这正是民主法律所强调和维护的。所以,我们可以这样说,法律所维护的首要是社会的利益,只有当整个国家的利益被保证时,即个人的基本利益也相应的被保证,法律才会从更多的细节方面去维护着各种各样公民的利益。所以,从法律的角度来看,社会的利益是首要的,当个人的利益与社会利益发生冲突时,法律首先会维护的是社会的利益,其次才是个人的利益。

根据以上的利益关系,这个案件将会变得很简单。根据案件事实来看,我们将会确定山洞中六个人各自的生命安全是个人的利益,当然被害人威特摩尔也拥有相同的利益。而该案件中的社会利益就是在六个探险者最大化的生存,即尽量避免六个人的全军覆没,当然,受害人不可避免的也同样拥有这一社会利益。因此,这六个人为了这一个共同的社会利益去用不同的方法去实现,最后采取了以

牺牲其中的一名成员从而换取最大化的社会利益,使得五个人得以生存。因为,社会利益大于个人利益,这样,很明显,为了社会利益的最大化,完全是可以以牺牲个人利益去实现社会利益的。

但是,这个案件中的社会利益是不是仅仅局限于这六个人的生命安全呢?事实上,还应该包括这一事件所造成的更大的社会影响,因为这一事件的影响是更大的社会利益效果,如果案件处理不当,产生很坏的社会影响,这样,公众的社会利益就会严重的受到影响。因为这会导致相似的不良事件的发生,造成社会的动荡不安,损害人们的利益。让我们看看这一案件的社会反响,根据汉迪法官的论述,有大约九成的人认为应该宽恕被告或给予象征性惩罚后释放,由此可见,公众对这个案件的态度是十分的明显。因此说,这个案件所涉及到的社会利益可以是远远地大于个人的利益,而且给予宽恕赦免将会使得社会利益得到更好的效果。

基于上述理由,我的结论是,被告是无辜的,被控的罪名不成立,有罪判决和量刑必须撤销。

四.总结:

以上就是我关于《洞穴奇案》的读书报告,包括该书的简介和我自己的观点,其中不免有很多漏洞和错误之处,希望老师能够指出,给予纠正。

篇二:洞穴奇案读书报告

洞穴奇案读书报告

内容回顾:

五名洞穴探险人受困山洞,水尽粮绝,无法在短期内获救。为了维生以待救援,大家约定抽签吃掉其中一人,牺牲他以救活其余四人。威特摩尔是这个方案的最初提议人,但在抽签前又收回了意见。其他四人仍执意抽签,并恰好选中了威特摩尔做牺牲者。救援过程中失去了十名救援人员的生命,获救后,这四人以杀人罪被起诉。

从判决书中我们知道十四位法官主要是围绕以下几个论点展开的:

一、 是坚持立法之上还是追求法律的目的和精神

特鲁派尼、伯纳姆和基恩坚持立法之上,他们认为法官应该尊重法律条文,严格限制自己的自由裁量权,遵从该条文的字面含义和根据法律的平实含义来解释法律,做出判决,而不能参考个人的意愿或个人的正义观念。而且他们还认为法官的任务是解释立法机关这一强大的公共约束力所设定的概念,而不是解释法官自己的偏好,或者用自己喜欢的概念去代替立法机关的概念。对法官来说,他们的职责只是中立地、不涉价值地适用法律。本案遵照法律条文判决他们有罪,在法律上并没有什么困难。

斯普林汉姆和福斯特法官认为法的目标是是通过阻止人们的犯罪来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促进和改善人的共存状态,当人不能共存时只有剥夺他人生命才有可能生存,而且任何道德高尚的人都会这么去做的时候,刑法就失去了它存在的意义。因此允许法官对法条予以采用目的解释的方法,为被告伸冤。

二、 法律和道德如何取舍

基恩法官和伯纳姆法官认为法律与道德连接仅仅局限在立法领域,而在司法领域则严格的分立法律与道德,并且将法官看作是客观公正的象征。法官不应以道德名义否决法律,或者以解释的名义混淆道德与法律,因为法官的职责就是遵守法律行事,任何人也不应将自己的道德标准强加于其他人身上,而且当法官以个人道德观代替或者削弱法律时,会带来极大的恶果。

汉迪和戈德则主张法律与情感、文化不能截然分开,没有理性的法律是荒谬可憎的;而限制于理性的法律是不公平的和可憎的。少了感情,理性只能建造出寂静的营地。

三、 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是否成立

斯普林汉姆、海伦、伯纳姆、塔利法官分别就本案杀人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但是大家莫衷一是,争锋相对然而没有得出确切的答案。大家主要是围绕着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论述的,只是论述的角度不同得出了截然不同的答案。斯普林汉姆、海伦和塔利赞成成立紧急避险,而伯纳姆则恰恰相反。

四、 新的社会契约的效力

福斯特、邦德和戈德法官认为社会契约至今仍是人们遵守法律的基础。人们在自然权利在现有政府及其法律之下无法得到有效的维护时,有权利退出他们缔结的原有契约,并再次就他们之间的关系订立契约,来维持自身的生存。所以生命权应受契约自由约束,自愿达成的生死协定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总之,在洞穴情境中的自然状态下,他们可以起草新的“社会契约”以应对其处境,所以探险者们无罪。

而唐丁法官认为这个观点非常可笑的,如果本案适用自然法,则他们那些并非出于自然状态的法官是无法解释自然法的权力的,是无法审判的。

综上所述,所有的理由视乎得没有十足的说服力,所有的论点也没有得出一致的答案,最终最高法院正反观点相当,初审法院维持有罪判决和量刑,所有被告均被绞死。 我的观点:

某个违法行为如果不应当或者不值得处以刑罚,或者虽然应当经受惩罚但却与所犯的罪刑不相称都是一种不正义。正义的刑法应当是将“绝对命令”彰示于人,通过惩罚的可能性来进行威胁,但绝不是通过惩罚一个人来威慑他或其他人,以促进所谓的善或者福利。

一、吃人是当时唯一的选择,也是合算的选择

从案件中我们知道,在人们通过无线电找到他们之前,探险者们已经被困在山洞里达二十天之久,而且他们还将至少呆上十天,并且他们还从医生那获悉,在没有食物的情况下再多活十多天,概率及其微小。当他们就杀掉一个同伴以求生存的问题向外界咨询时,得到的却是沉默。伯纳姆曾说探险者们可以通过吃掉自己的“细枝末节”或最虚弱的人死亡后的尸体来求得生生存,我觉得这是及其荒谬的。其一、吃掉自己丁点的类似脚趾的器官充饥是绝不起作用的,吃掉一小截的器官就要留一大堆的血,还要使探险者们沉浸在痛苦之中,这反而加速了他们的死亡。其二、等待六人当中最虚弱的人死亡,然后吃掉离世的人的尸体,也是不现实的。能参加探险活动的人的体格都毫无例外的相当的好,我想这些人的体质状况一定相差无几,等到其中一人死亡的时候,其他人也濒于死亡了,更不要说花大力气去吃尸体的肉了。所以在食物匮乏的情况下要求得生存,只能选择牺牲一个人的性命。而且牺牲一个人的性命换取五条人命这是值得的。在所有参加审判的首席法官,都没有否认这一论断,而且有的法官认为自己要是处于当时的境况下也会这么做,所以我认为这个选择是明智的,正确的。

而且这里面还提出一点,就是说很多人认为生命的价值是绝对不容置疑的,可是他就认为难道这是真的吗?平常统计学家都可以告诉你,修建一条一千里的四车道的高速公路,平均要付出多少生命,这都是算得出来的。为什么我们还要修高速公路呢?难道我们不知道修高速公路必然会有工人牺牲,盖高楼必然有工人会牺牲吗?可见我们常常是为了别的人的生存跟别的人的利益,而牺牲少数人的生命。

二、该案件符合紧急避难的情形

所谓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 不得已损害另一较小或者同等法益的行为。设立紧急避险的目的便是为了保护较大的合法利益牺牲较小的利益, 这不但没有危害社会的故意, 反而具有良好的动机和目的。所以根据这一立法目的,我们完全可以将之适用于本案之中。探险者们通过公平抽签的方式选定并吃掉其中的一员换取其他更多人的生存是迫不得已的唯一选择。另外, 迫不得已的违法行为之所以发生, 并不是由于行为人具有反社会的性格, 并不表明行为人具有任何主观恶性,因此, 对行为人施以刑罚并无任何“改正”与“威慑”的价值。

关于紧急避险的论述斯普林姆斯法官已经论述的非常到位,我的观点与他完全相同,所以我就不再赘述了。

三、本案杀人行为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中的有责性要件

由于法官们就本案是否适用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所以我认为可以从犯罪构成的有责性要件寻求突破口论证该案中探险者不应判死刑。很多人认为将生命作为手段的行为是违法的,在我看来即使假定探险者们违法了,仍然可以通过认定其行为不符合有责性而不构成犯罪。所谓的有责性,是指非难可能性,即对于实施了该当于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的行为人,能够进行道义上的非难,即非难或者谴责可能性。

我们知道如果不允许以牺牲一个人的生命保护更多人的生命,则意味着宁愿更多人死亡,也不能牺牲一个人的生命,这难以为社会一般观念所接受。由此看来,至少对保护多数人生命而不得已牺牲一个人生命的行为,应排除犯罪的成立。而且,探险者们是通过公平抽签来确定人选的,每个人都有一样的机会被抽中,而没有特别针对某人,如果该方案被否决,那等待他们的只有是死亡,即使威特莫尔的退出能将抽签推迟两三天,但最终还是要进行的,雷肯和伯纳姆就没有任何反驳他们的理由了。因此,本案探险者们的行为也不具有期待可能性。

从更广的角度来说,既然法是人民意志的体现,而多数法官和老百姓皆认为在当时的境遇下,他们会做出同样的行为,也即他们认可了探险者们的行为,不认为他们违反了社会伦理,这就意味着我们不能从道义上对探险者们进行非难,而应该参考人民的意见做出无罪判决。

四、惩罚不符合法律的目的

我认为即使上述所有推断皆不成立,按照现有法律罪名成立,我们还是可以通过对法条进行目的解释来判决探险者们无罪。正如福斯特法官所说的,法律的共同目的在于促进与改善人民的共存状态,调整共同状态下相互关系的公正与平等。正义是法律的永恒主题。刑法就是通过阻止人们的犯罪来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所以在法律的适用过程中,法官必须要考虑法律的合理目的,对于那些对被告显示公平的条文理应采用目的解释的方法避免悲剧的发生和偏离立法目的。我认为对法条的目的解释不应是任意的解释,只有当刑法对被告来说明显不公平不正义,没有对之适用的法理基础且惩罚被告无利于彰显刑法的目的时才适用目的解释,而且这个解释应该尽量尊重原条文。这个过程必须是一个众法官充分论证、深入研究赋予法律字句以相应含义的过程,而不是凭个人主观臆断的过程。如此就不会出现如基恩法官所说的采用目的解释会导致法官滥用自由裁量的情形,也不会出现唐丁法官说的因目的与目的之间冲突而无所适从的情况。而且即使刑法有众多的目的,使人迷惑,至少在本案中任何意图都没有为本案被告人提供正当的理由。我想大家都认为那些固守法律僵化的条文,明知不妥却仍要行之的法官不是称职的法官。

其次,我还认为某个违法行为如果不应当或者不值得处以刑罚,或者虽然应当经受惩罚但却与所犯的罪刑不相称都是一种不正义。正义的刑法应当是将“绝对命令”彰示于人,通过惩罚的可能性来进行威胁,但绝不是通过惩罚一个人来威慑他或其他人,以促进所谓的善或者福利。

所以,我认为应该判探险者们无罪。

启示:

本书其实是一个很有趣的法律推理游戏,富勒和萨伯虚构的十四位大法官面对同样的事实,使用相同的法律,以当时主要法学派的法哲学思想为依据,分别从法律、社会、文化、人情、生物、道德等观点出发产生出十四份不同结论的判决意见。当我阅读的时候,刚刚被一位法官的观点说服,旋即又进入完全相反的法官的意见之中,似乎每一个观点都是那么的有说服力。每当试图在各个意见中寻找一种平衡的或者终极的答案,都会发现这是十分困难的,因此我深深为富勒和萨伯的思维推理的逻辑性和多元性所折服。

所以以后我们思考问题的时候要多从不同的角度来看,要多维度、多层次进行分析和推理,这样才能得到正确的结论;其次,在平时的学习中,不仅要掌握技巧性的知识,还要深入思考其法理基础,涉猎各家观点;再次,在就某个问题同他人讨论时不随波逐流,不被他人的观点蛊惑,而应该利用自己的经验和常识进行推理判断,自主得出结论与评价。

篇三:《洞穴奇案》读书笔记( 纯原创)

《洞穴奇案》读后感

10法学二班20101021210

一、阅读感想

《洞穴奇案》是一本很有意思的书。

上面说的有意思,并不是指它会让人乐不可支,也不是指它有着跌宕起伏扣人心弦的情节(事实上它的情节只有差不多两页半),但是它有各种各样的矛盾与冲突,法律与道德,理性与情感,个体与群众??它们在本书中兵戈相向,辩论对抗,难分胜负,在刀锋剑刃碰撞中迸发了照亮大脑与心灵的智慧光芒。 说实话,读下这本书,我的感觉是精疲力竭。也许是外文翻译作品的缘故,读起来总觉得不是那么顺畅,但你又挑不出一句废话,因为它已精简到无字可减,这也正是它仅是一本薄薄的小册子的原因,但是,171页的篇幅中蕴含的信息又是如此之大,丝毫不逊色于那些厚到拿起来都觉得吃力的书。

我并不是一口气读下这本书的,这导致我每次打开这本书时都不太记得清之前的判词,但后面法官的判词又有很多地方针对前面的观点提出辩驳,这迫使我必须不时地翻阅前面的判词,最后我不得不用便签贴在各个法官的判词处,这让我可以随时翻阅任意一个判词,这才使得我的阅读稍稍轻松了些。

在读这本书得时候,一开始我觉得第一个法官说得很有道理,但是第三个,第四个法官都一样有道理,可他们的理论所推出的结果又截然相反,这让我开始反思为什么会这样。经过思索,我终于明白是我的阅读思考方式有问题。在我阅读一个观点的时候,我总是先把它作为一个权威、一个标准答案来看,先把它升到了一个高度,这样一种仰望的阅读视角使得我只懂得接受,将所看到的全盘接收并默认为正确答案,从而压抑了自己的想法与异议。这是不对的,这是高中式的填鸭式的阅读方式,这不能适用于大学。大学的阅读方式应该是抱着一种永远不完全相信,永远怀疑,永远挑刺的。这样的阅读方式才能让我们自己的“异议”有成长的机会并以此得到真知。当认识到这一点后,我开始改变我的阅读方式,用大学的阅读方式来读《洞穴奇案》,从而得到了我的“异议”。

二、我的“异议”

1.生命价值的衡量。在书中塔利法官在他的论述中谈到威特莫尔的生命价值不低于他的伙伴(P93),一命换多命是一项划算的“交易”,这让我产生了一个疑问——生命的价值该如何衡量?对于生命真的是机械行的多大于少么?难道我们应该为了就100个希特勒而杀1个爱因斯坦?如果回答是不,那么我们又如何判定生命的价值?以一个人对整个社会,对全人类做出的贡献么?那么在一个人还未过完他的一生的时候我们又能通过何种手段得知在未来这个人对社会的影响呢?毕竟未来是不可预测的,一个人完全有可能在他的前半生安安分分但由于某种原因而在其后半生无恶不作,同样,一个大恶人也完全可能改过自新造

福全人类,这样看来,我们又无法确定生命的价值了。

关于生命价值的思考让我想起了当时轰动一时的三个大学生为救两溺水儿童而丧命的案例。我清楚的记得当时的我认为这是如此的不值得,因为当时的我也认为三命换两命不值得,并且我觉得那些投在那些大学生身上的资源要比投在溺水孩子身上的资源多得多,因此我觉得这样的交换也造成了社会资源的浪费。可是过了几年,我的想法却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首先我开始认为生命不能以多少来衡量,其次,大学生和孩子身上都有无限种可能,我们都无法预测如果他们此时不死将来会为社会、为人类带来什么,因而无法判断他们社会的影响是正值还是负值,正或负的值得大小又如何,从而不能依据其对社会的影响而对他们的生命价值作出一个判断。

2.本案与联邦诉沃尔金案不同。伯纳姆法官在论述其“饥饿不能成为杀人理由”的论点时将洞穴案与联邦诉沃尔金案作了类比(P63),但我认为两者不能一概而论。沃尔金并所处的境地并不像探险者们那样封闭,他可以在建筑工地上找一份薪水不高但足以让他可免于饿死的短工,或寻求政府救济等,很明显他的选择要比探险者们多得多并且其可行性也大得多。

3.怎样才算公平。伯纳姆法官在论述其“饥饿不能成为杀人理由”的论点时提到四种可替代杀人的选择,其中包括等待最虚弱者自然死亡(P64),而塔利法官认为这根本就是身体状况相对较好的成员对最虚弱的成员的直接选择,这使得他们不再平均地承担死亡的风险,因而不公平(P96)。这让我又陷入了一个泥潭——到底怎样才算公平?是什么都不做根据物竞天择优胜劣汰的自然法则淘汰一个成员公平还是有诸如抽签这样概率相等的方式让所有成员平均地承担死亡风险公平?我思索良久依旧得不到答案。

4.被告是否应为所遇到的危险负责。伯纳姆法官指出探险者们明知登山的危险还将自己暴露在危险下,他们不能以自愿面对的危险为由受惠于紧急避难,并且指出他们应对危机准备不足(P65),戈德法官也提出由于他们自愿走入一个布满危险的环境中,他们应对自己所陷入的困境负责。(P133)但是,我认为做任何事情都是有危险的,比如说使用高压锅,我们都知道使用高压锅可能引起爆炸,但我们还是在使用它,并且在遇到由此而引发的危险时得到保险公司和生产厂家的赔偿。坐车也可能发生车祸,吃饭也可能食物中毒,我们明知有这样的危险,可我们还是选择去坐车,还是要吃饭,怎么可以因为明知危险还去做这样的理由去指责一个人呢?

况且我们明知营救活动可能会让那些营救队员陷入生命危险,我们还是选择派他们去进行这个最终导致十名营救队员失去生命的危险活动,那我们这个决策也是一个错误么?

伯纳姆还提出应当责备被告应对危机准备不足。(P65)在这一点上我完全同意斯普林汉姆法官的观点(P85),什么才算真正的准备充分?我也认为探险者们的准备已经足够充分,详细的理由斯普林汉姆法官阐述得已十分详尽,在此我就不多赘述了。

戈德法官在论述其“被告需为自己的行为负责”的观点的时候,举了一个一个男人为加入某帮派而“必须”强奸妇女的例子,但正如洞穴案中的探险者们一样,的确存在完全无辜的人,我记得有一次在电视上看到过一个真实的案例:一

个检察官受到一个犯罪集团的报复,他们将他绑架并同时绑架了一个无辜的路人,他们要求那个检察官杀掉那个完全无辜的路人,否则就杀了他,但他们并不保证在他自杀后放过那个路人。这是一个真实的案例,在这个案例里面,路人无疑是无辜的,但检察官也是无辜的,他之所以会陷入这个困境,是因为他履行了自己的职责,依据法律将一个罪犯投入监狱,我们怎么能因此责备他?所以,的确有一些陷入困境中的人事完全无辜的,洞穴按中的探险者们就是。

5.什么是真正的公平正义,少数服从多数是否正确。我们一直在说公平正义,但我始终不明白它的真正含义。在很多做出重大决定包括立法时,我们采取的都是少数服从多数,但这真的是公平的么?我们这样做不就是对少数派的一种漠视和迫害吗?我们生活在一个多元的社会里,每个人的思想都不相同,我们一直主张多元化多样性,公平公正地保护每一个人的权利和利益,但我们同时又在大多数情况下坚持少数服从多数,这样不是自相矛盾了吗?况且多数派的选择一定优于少数派吗?我们知道民众是很容易被煽动而做出一些不理智甚至是错误的判断的,这样就会行成一种多数人的暴政。

伯纳姆法官在论述其“选择被害人有欠公平”的论点时,指出威特莫尔在最后撤回了同意,这使得选择方法很不公平。(P66)但是现在我们所订立的契约、所作的决策都不是全票通过,为什么我们认可这些“少数服从多数”,却不能认可洞穴里的“少数服从多数”呢?

6.举例不当。伯纳姆法官在论述其“法律无关同情”的观点时举了一个富人为了衣服杀人的例子与洞穴案相类比(P61),但我认为这是非常不恰当的,因为该例子中的富人并没有遇到像洞穴案中的探险者那样的绝境,他拥有许多可行性很大的选择,如就近买一套衣服等,并且着装不够得体这样的理由显然不能与生命受到严重威胁这样的境地相提并论。因而,这样一个例子用在这里并不恰当。

7.道德不比杀人自保更重要。特朗派特法官提出“道德比杀人自保更重要”,这一点我完全不认同。以自己的生命为代价不去杀人,这的确是值得赞扬的优良品德,但对于优良品德,我们只能肯定和鼓励,不能强制要求,优良品德只能追求而不能要求。我们可以让教育家们鼓励教育大众舍生取义,但我们绝不能以法律的名义强制要求民众以自己的生命为代价不去杀人,公民有不这样做的权利,任何人不能剥夺。

8.法律的目的不是导向。戈德法官提出“无罪判决可能会导致悲剧重复发生”(P137),雷肯法官提出“严格惩罚犯罪是预防犯罪最有效的手段”(P145),但我认为我们不能以判决带来的影响为衡量标准决定一个案子该如何判决。法律的目的是审判,不是引导。在我看来,法律是作用于一个事件发生以后的,作用于发生之前的应该是道德。否则舆论就可以影响案件的审判后果,法律的公正性必将不保,法律的尊严也将受到巨大的挑战。

三、我的判断

对于这个案子,我真的无法作为第十五位法官写出我的判决,该书中十四位法官的论述都不能完全说服我,但又有很多地方我很赞同比如不能为了生存而杀了一个器官配型与自己相符的无辜者等。

我没有一个具体的判断,不能提出经受得住推敲的论点,我只有一个倾向性的判断——我会做出有罪的判决,只要违反了法律,就是有罪的,至于他们的绝境,道德冲突,社会影响等应该交由政府来考虑,政府可以做出行政赦免等,政治和法律不应该混淆。因为法就是法,没有但是。

四、总结

看完这本书,我感觉自己好像离法律近了,但又离法律更远了。我学会了用更多的视角来审视案件,但是我在一个案件面前再也无法像原来那样即刻的、干脆地做出一个判断,因为从不同角度得出的结果天差地别。

也许是因为我对法律的学习还不够,也许过一些时间,等我对法律有了更深入的理解的时候,再来看这本《洞穴奇案》我会有更多,更深入的体会。

总之,《洞穴奇案》绝对是一本值得一读的书,更是一本值得反复读一生的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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