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洞穴奇案读书报告

2017-05-07 06:32:50 来源网站: 百味书屋

篇一:《洞穴奇案》读书笔记

《洞穴奇案》读书笔记 一.本书背景

1949年,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L.L.富勒在《哈佛法学评论》上提出了一个虚拟的人吃人案件,这个名为“洞穴探险”的案例后来被称为“史上最伟大的虚拟案例”,“五名洞穴探险人受困山洞,水尽粮绝,无法在短期内获救。为了维生以待救援,大家约定抽签吃掉其中一人,牺牲他以救活其余四人。威特摩尔是这一方案的最初提议人,但在抽签前又收回了意见。其他四人仍执意抽签,并恰好选中了威特摩尔做牺牲者。获救后,这四人以杀人罪被起诉并被初审法庭判处绞刑。这是美国20世纪法理学大家富勒1949年在《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的假想公案。富勒还进一步虚构了最高法院上诉法庭五位大法官对此案的判决书。这一著名的公案成了以后西方法学院学生必读的文本,并在此基础上演绎出了更多的公案。1998年,法学家萨伯延续了富勒的游戏,假设五十年后这个案子有机会翻案,另外九位大法官又针对这个案子各自发表了判决意见。

二 本书简介

《洞穴奇案》虽然是一个虚拟的案例,但书中十四个观点反映了20世纪不同流派的法哲学思想。在我们看来,对被告人的认定要么是有罪,要么是无罪,但本书的作者(包括富勒)却能从不同的角度对被告人是否有罪或是否应当受到刑事处罚进行了多角度的分析,从而衍生出了十四个判决观点。这些观点中,有的认为应严格适用法律条文不应有例外;有的认为应探究立法精神,从目的解释的角度来分析出他们无罪;有的认为根据常识可以判定被告人无罪;还有观点认为这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更是一个法律与道德的两难选择,从而拒绝作出裁判。萨伯所虚拟的九位大法官更是从紧急避难、法律解释、犯罪意图、刑事处罚性、生命的价值、囚徒困境、社会契约等不同角度进行了周密而详细的分析,个个观点明确、论点充分、论证严谨,让人感觉大法官们的结论在法律上都是天经地义,但结论却相差甚远。

三.作者简介

富勒(Lon Fuller):美国德克萨斯州人,曾就读于斯坦福大学,后在哈佛大学任教。他撰写了八部法律专著和大量论文,是20世纪极优秀的法理学家。西方法学界认为富勒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最权威的法律哲学家之一。他的洞穴探险者案是有史以来最伟大的法律虚构案例。在《洞穴奇案》中,就包含其最早提出的5个经典的观点。

萨伯(Peter Suber):影响甚广的“开放近用运动”的发起人,1973年毕业于美国叶尔汉姆学院,1978年获西北大学哲学博士学位。萨伯从事很多领域的向社会活动,兼任耶鲁大学法学院信息社会项目访问学者等多项职务。1991年出版专著《自我修正的悖论》。在其所著的《洞穴奇案》中,结合富勒的五个观点,又提出别具一格的9个新观点。

四。主要内容简述

第一位特鲁派尼:认为法律有条文:“任何人故意剥夺他人生命,都必须被判死刑”,认为被告有罪,但应获得行政赦免。

第二位福斯特法官:福斯特法官从探究立法精神上展开,以自然法和法律精神为

由,认为被告完全无罪。具体理由有二: 第一,案发时被告们处在“自然状态”而非“社会文明状态”,现行法律对他们不起作用。 第二,正如假定自我防卫而致施暴者于死地则自我防卫者犯了谋杀罪并不会威慑自我防卫者那样(因为人被置于生死的险境,根本不会考虑这么

多),本案的被告也处于那样的境地,所以实定法的效力是退隐的。

第三位:唐丁法官弃权,在法律与道德的两难中选择回避。

第四位:基恩法官维持原告有罪,从立法至上的原则出发,认为法官的义务是忠实的是用法律条文认为法律不能参考个人意愿与个人的正义观念。对于第二位法官认为法律的目的是威慑,表达了不同观点,认为法律的目的谁也说不清,而我们只能履行法律。而所谓“正当防卫”也不成立,因为死者并没有威胁到被告们的生命。

第五位:汉迪法官认为被告无罪。认为法律必须为人服务,而根据民意调查,有九成的人认为应该宽恕被告或给予象征性的处罚后释放,而法律不能成为少数派,这样与暴政无异。人们应该根据人的常识来判断,它涉及到实践,而不是抽象的理论。

最终判决:被告有罪,处于绞刑。

洞穴第六人出现,与他四个朋友一样吃了威特摩尔,但至今才被发现。

第六位:伯纳姆法官认为被告有罪。认为立法机关必须考虑道德,正因为考虑了道德,所以才认为谋杀是有罪的。而司法机关无关乎同情,司法机关与道德是独立的。

对于所谓“紧急避难”即被告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去杀人的,同样认为不成立:第一,假若紧急避难成立,那么所有罪犯都会辩称自己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犯罪的,会造成对法治的破坏。第二,人因为饥饿去偷窃并不能赦免偷窃罪,同样因为饥饿去杀人也不能赦免杀人罪。第三,有其他方法减轻饥饿,比如等待最虚弱者先行死亡,或者吃掉自己身上不重要的末端,或者多等几天都可以。第四,对造成危害者不能受惠于紧急避难。第五,被告对危机准备不足。第六,抽签的选择并不公平。

总而言之,法律并不能因为个人道德喜好而有所改变,法官的职责就是维护法律,不能徇私。

第七位:斯普林汉姆法官认为被告无罪。因为被告虽然故意杀人,但是却没有犯罪意图。被告是处于紧急避难的条件下,因为自我保存的意识而去故意杀人,并没有任何邪恶的动机,也即没有犯罪意图的自我防卫罢了。被告已经处在“死亡的必然性”之下,而杀人是当时想要生存的唯一选择,而被害人的同意无关紧要,因为我们考虑的是被告有无故意犯罪的企图。所以惩罚这名被告是取抽象的形式而舍弃实质的正义。

第八位:塔利法官认为被告无罪。预防性杀人与自我防御杀人成立的理由就是让对方死去比让被害者或者更多被害者死去更合理一些。也就是这种方式可以让对社会和他人的危害降到最低。洞穴中的被告们如果不进行杀人,则他们就都要死去,这是一项划算的交易,并且通过抽签平摊死亡的可能对每个人来说是公平的,而从紧急避难上来说,被告也完全符合。 第九位:海伦法官认为被告无罪。虽然被告进行紧急避难或者自我防卫是在有完全自我意识的情况下的故意行为,但是这种故意行为却是当时唯一的出路,面对当时的行为,他只能顺从于这一种选择,所以尽管是自发的有意识的杀人,仍应当认为是紧急避难行为。对于一个没有邪恶杀人意图的杀人犯,对其的邪恶杀人行为处于极刑,无疑是没有意义的惩罚。法律不能脱离现实抽象的存在。

第十位:特朗派特法官从生命的绝对价值出发,认为被告有罪。每一个生命都是极其崇高和无限珍贵的,生命有平等的价值。没有哪一个生命可以超越另一个生命。所有任何牺牲都必须是自愿的,不然就是侵犯了法律所确认的生命平等和神圣尊严。被害者不仅没有对其他人的生命构成威胁,并且并未同意以自我牺牲来拯救大家,所以其他人对他生命的剥夺必须得到惩罚。

第十一位:戈德法官从法律契约论的观点出发,综合上述各种观点进行契约论的分析,然后提出无罪判决将会导致悲剧的重复发生,认为本案应该判被告有罪;并且认为被害者并未同意牺牲自己以救大家,也即被害者的生存权利被恶意剥夺了。紧急避难或者自我防卫可以成为杀人的理由,但不是免责事由,被告应该为自己的行为负责。。

第十二位:法兰克法官认为被告无罪。如果设身处地的想一想,即使是法官本人在洞穴中,也一定会赞成这样的做法。而如果所有法官都在宣判一个不比自己坏得人,那无疑是法律的耻辱。

第十三位:雷肯法官从判决的意义上出发,认为被告有罪。因为刑法的首要作用就是保护公民免受犯罪所带来的伤害,如果对心理免责事由继续承认会加剧问题,只有严格惩罚犯罪才是预防犯罪的最有效手段。被告所谓的紧急避难只不过建立在“心理抗辩”之上,而心理是个人的、主观的,我们不应该承认心理或者意志力方面的任何理由。再者,被害人曾请求过再等几天,但是被漠视了。意识形态不应该左右法律,而法官的职责就是勇敢的依法判案。 第十四位:邦德法官回避判决。每个法官都有自己的自由裁量权,这个案件涉及“故意”一词的使用范围的开放性。而甚至是立法者都会受到自身使用的语言的局限。所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无可避免的,我们不应该回避,而应该负责地适用。而在洞穴中的人们是否已经缔结新的“社会契约”,这一点我们只能做出推测,因为当时我们与他们联系不上。所以我们只能做出回避的选择。

最终判决:被告有罪,处于绞刑。

五.重点问题感悟

看了这个案子,说实在的,觉得怎么判都有道理。我无法说清我支持哪一方,在此我就陈述一下我对里面一些问题的看法和自己的一些问题。

问题一:法官是应该严守法律条文的字面意义呢,还是应该对法律条文做出自己的解释呢?在我看来,这也许是整本书中最为重要的一个问题,这个问题由特鲁派尼法官首先提出,其他法官也都多多少少对此问题作出了自己的回答,我的回答是这样子的:理论上来说,如果法律条文非常明确的话,清楚到每一种情况都有一个确切的惩罚,那么法官们当然是应该忠实于法律条文的,但问题就在于,在现实生活中,法律条文往往并不是那么清楚,立法者根本不可能完全考虑到所有可能发生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我认为,法官对法条做出自己的阐释则无可厚非。而且是必不可少的。那么,在本案中,法条足够清楚明确吗?答案是否定的!法条并没有具体规定到发生这一种情况应该判处怎样的惩罚方式。所以在本案中法官们去对法律条文作出解释是合理的。事实上,法条的不确定性可能是内在的,立法者们不可能考虑到所有的情况,在我们制定法律的时候,我们当然应该把法条制定的尽可能的明确,但总的来说,法条注定了只能是大而化之的规则,其中的不甚明确之处,只能通过其他的手段来进行弥补。

问题二:自由裁量权的问题,法官应该有自由裁量权吗?就我个人而言,我觉得不应该出现自由裁量权,法官们最好成为执行法条的机器,所有的东西都规定好了的,法官只是宣读一下内容,但正如我们在问题一中所看到的,这是不可能的,我们的法条尚不完善,机器又怎么能够执行尚不明确的法条呢。假如说我被审判,又必须接受法官的自由裁量,我希望法官拥有非常小的自由裁量权,越小越好,我可不想因为法官的个人原因而受到本可免去的惩罚,所以,我们还是给予法官们尽可能小的自由裁量权吧!

问题三:行政赦免的问题。说到行政赦免,我同意基恩大法官的意见,行政赦免就不应该是法官们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应该考虑的问题,如果能够大赦的话,只会引发更多人的要求,造成难以判案的结果。

问题四:契约的神圣性。在我看来,契约神圣性是毋庸置疑的,只要这契约是自愿达成的,无论这些契约达成的是些什么内容当然了,也不管他们身处何地,都无所谓,这些契约都是有效的。本案中维特莫尔 提出达成那个契约,虽然中途要退出但最终还是默许了。所以它是有效的!

问题五:人的生命的价值。对于这个问题,特朗派特法官已经说的很清楚了,生命是不可估价的,我和他一样,都认为塔利法官的看法纯属谬论,没有什么理由认为多数人的生命就要

比少数人的生命重要。相反的,有时候少数人的生命会比多数人的生命重要,斯大林曾经说过一句话,“一个人得死是悲伤的,一百万人的死只是在统计数字”。并不能根据人数的多少来判断人的生命的价值。人人生而平等,生命是不克估价的

问题六:法律的目的何在?要说法律的目的,要从立法者说起,立法者的意图也就是法律的目的,同时也是广大民众的意图,希望有一个安稳的社会生活环境,法律的目的是为了威慑那些有犯罪想法的人,报复那些对人民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人,矫正那些犯错以后知道悔改的人,兼而有之! 在本案中,我认为只要把法律的目的达到就行。判不判死刑待定!

问题七:法官们应不应该或者应该在多大程度上考虑判决所造成的影响?或者可以换一种问法,法官们应该考虑民意吗?我的意见是,如果法条不够明确的话,法官们在解释法条的时候或许可以考虑民意何在,但是如果事实已经很清楚了,法官们却要强行扭曲法律,作出迎合民意的判决的话,这就是大大的不对了。还有一点就是我认为在中国应该尽可能的少考虑民意,在中国有些人的能力是非常大的,他可以让社会社会上很大一部分人表达出不是他们自己想表达的想法。这不是真正的民意,说过多的考虑民意,就有可能导致错案的发生,以至于以后难于判案。

问题八: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对于这个问题,先看看伯纳姆法官一样的观点。对立法机关而言,法律和道德不可分离,对司法机关而言,法律和道德相互独立。立法机关禁止谋杀有其道德动机:它认为谋杀是错误的,因此禁止它。没有人怀疑这一点,也没有人会出于别的原因而禁止谋杀。但是,人民不允许法官们适用自己的道德观点。法官的任务是解释立法机关的语词,这些语词反映了立法机关的道德观点,也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人民的道德观点。有这样一个例子,甲乙丙三人在沙漠里不期而遇,甲和乙有世仇,所以甲在乙的水壶了放了毒药,想毒死他;丙和乙也有矛盾,也想让乙死,就把乙的水壶戳了个洞,水全漏了。最后已被渴死了。有人断言是丙害死的,因为他的动机是想渴死乙,但倘若丙不使水流光,甲即为毒死乙,丙拯救了乙,但此时甲的阴谋也未得逞,怎么分析才为真那??从伦理道德角度看甲与丙都心怀歹意,都犯了不可推卸的道德罪,却从法律上会因其没有造成事实而不构成犯罪!这个情况下的道德审判与法律裁决就会截然相反,所以我认为法律和道德这个关系不应该是伯纳姆法官那样理解的。

问题九:关于紧急避难的问题。本案中那几个人能算是紧急避难吗?几位大法官的表述让我不能分清到底孰对孰错,,但就单单从辩论学的角度想问题,紧急避难,分为两部分,紧急和避难,紧急体现在时间上,我并不认为洞中的哪几个人处于一种紧急,千钧一发的状态。所以不能称之为紧急避难。

问题十:公平究竟意味着什么,塔利法官认为,等待他们中最虚弱的人死去,从而享用他的血肉,这种做法是不公平的,我的观点恰恰与此相反,我觉得这还算是比较好的一种做法。需要指出的是,他的虚弱并非他人为之,而是他的不幸所造成的,这一点对五个人都是一样。

篇二:洞穴奇案读书报告

洞穴奇案读书报告

内容回顾:

五名洞穴探险人受困山洞,水尽粮绝,无法在短期内获救。为了维生以待救援,大家约定抽签吃掉其中一人,牺牲他以救活其余四人。威特摩尔是这个方案的最初提议人,但在抽签前又收回了意见。其他四人仍执意抽签,并恰好选中了威特摩尔做牺牲者。救援过程中失去了十名救援人员的生命,获救后,这四人以杀人罪被起诉。

从判决书中我们知道十四位法官主要是围绕以下几个论点展开的:

一、 是坚持立法之上还是追求法律的目的和精神

特鲁派尼、伯纳姆和基恩坚持立法之上,他们认为法官应该尊重法律条文,严格限制自己的自由裁量权,遵从该条文的字面含义和根据法律的平实含义来解释法律,做出判决,而不能参考个人的意愿或个人的正义观念。而且他们还认为法官的任务是解释立法机关这一强大的公共约束力所设定的概念,而不是解释法官自己的偏好,或者用自己喜欢的概念去代替立法机关的概念。对法官来说,他们的职责只是中立地、不涉价值地适用法律。本案遵照法律条文判决他们有罪,在法律上并没有什么困难。

斯普林汉姆和福斯特法官认为法的目标是是通过阻止人们的犯罪来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促进和改善人的共存状态,当人不能共存时只有剥夺他人生命才有可能生存,而且任何道德高尚的人都会这么去做的时候,刑法就失去了它存在的意义。因此允许法官对法条予以采用目的解释的方法,为被告伸冤。

二、 法律和道德如何取舍

基恩法官和伯纳姆法官认为法律与道德连接仅仅局限在立法领域,而在司法领域则严格的分立法律与道德,并且将法官看作是客观公正的象征。法官不应以道德名义否决法律,或者以解释的名义混淆道德与法律,因为法官的职责就是遵守法律行事,任何人也不应将自己的道德标准强加于其他人身上,而且当法官以个人道德观代替或者削弱法律时,会带来极大的恶果。

汉迪和戈德则主张法律与情感、文化不能截然分开,没有理性的法律是荒谬可憎的;而限制于理性的法律是不公平的和可憎的。少了感情,理性只能建造出寂静的营地。

三、 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是否成立

斯普林汉姆、海伦、伯纳姆、塔利法官分别就本案杀人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但是大家莫衷一是,争锋相对然而没有得出确切的答案。大家主要是围绕着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论述的,只是论述的角度不同得出了截然不同的答案。斯普林汉姆、海伦和塔利赞成成立紧急避险,而伯纳姆则恰恰相反。

四、 新的社会契约的效力

福斯特、邦德和戈德法官认为社会契约至今仍是人们遵守法律的基础。人们在自然权利在现有政府及其法律之下无法得到有效的维护时,有权利退出他们缔结的原有契约,并再次就他们之间的关系订立契约,来维持自身的生存。所以生命权应受契约自由约束,自愿达成的生死协定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总之,在洞穴情境中的自然状态下,他们可以起草新的“社会契约”以应对其处境,所以探险者们无罪。

而唐丁法官认为这个观点非常可笑的,如果本案适用自然法,则他们那些并非出于自然状态的法官是无法解释自然法的权力的,是无法审判的。

综上所述,所有的理由视乎得没有十足的说服力,所有的论点也没有得出一致的答案,最终最高法院正反观点相当,初审法院维持有罪判决和量刑,所有被告均被绞死。 我的观点:

某个违法行为如果不应当或者不值得处以刑罚,或者虽然应当经受惩罚但却与所犯的罪刑不相称都是一种不正义。正义的刑法应当是将“绝对命令”彰示于人,通过惩罚的可能性来进行威胁,但绝不是通过惩罚一个人来威慑他或其他人,以促进所谓的善或者福利。

一、吃人是当时唯一的选择,也是合算的选择

从案件中我们知道,在人们通过无线电找到他们之前,探险者们已经被困在山洞里达二十天之久,而且他们还将至少呆上十天,并且他们还从医生那获悉,在没有食物的情况下再多活十多天,概率及其微小。当他们就杀掉一个同伴以求生存的问题向外界咨询时,得到的却是沉默。伯纳姆曾说探险者们可以通过吃掉自己的“细枝末节”或最虚弱的人死亡后的尸体来求得生生存,我觉得这是及其荒谬的。其一、吃掉自己丁点的类似脚趾的器官充饥是绝不起作用的,吃掉一小截的器官就要留一大堆的血,还要使探险者们沉浸在痛苦之中,这反而加速了他们的死亡。其二、等待六人当中最虚弱的人死亡,然后吃掉离世的人的尸体,也是不现实的。能参加探险活动的人的体格都毫无例外的相当的好,我想这些人的体质状况一定相差无几,等到其中一人死亡的时候,其他人也濒于死亡了,更不要说花大力气去吃尸体的肉了。所以在食物匮乏的情况下要求得生存,只能选择牺牲一个人的性命。而且牺牲一个人的性命换取五条人命这是值得的。在所有参加审判的首席法官,都没有否认这一论断,而且有的法官认为自己要是处于当时的境况下也会这么做,所以我认为这个选择是明智的,正确的。

而且这里面还提出一点,就是说很多人认为生命的价值是绝对不容置疑的,可是他就认为难道这是真的吗?平常统计学家都可以告诉你,修建一条一千里的四车道的高速公路,平均要付出多少生命,这都是算得出来的。为什么我们还要修高速公路呢?难道我们不知道修高速公路必然会有工人牺牲,盖高楼必然有工人会牺牲吗?可见我们常常是为了别的人的生存跟别的人的利益,而牺牲少数人的生命。

二、该案件符合紧急避难的情形

所谓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 不得已损害另一较小或者同等法益的行为。设立紧急避险的目的便是为了保护较大的合法利益牺牲较小的利益, 这不但没有危害社会的故意, 反而具有良好的动机和目的。所以根据这一立法目的,我们完全可以将之适用于本案之中。探险者们通过公平抽签的方式选定并吃掉其中的一员换取其他更多人的生存是迫不得已的唯一选择。另外, 迫不得已的违法行为之所以发生, 并不是由于行为人具有反社会的性格, 并不表明行为人具有任何主观恶性,因此, 对行为人施以刑罚并无任何“改正”与“威慑”的价值。

关于紧急避险的论述斯普林姆斯法官已经论述的非常到位,我的观点与他完全相同,所以我就不再赘述了。

三、本案杀人行为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中的有责性要件

由于法官们就本案是否适用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所以我认为可以从犯罪构成的有责性要件寻求突破口论证该案中探险者不应判死刑。很多人认为将生命作为手段的行为是违法的,在我看来即使假定探险者们违法了,仍然可以通过认定其行为不符合有责性而不构成犯罪。所谓的有责性,是指非难可能性,即对于实施了该当于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的行为人,能够进行道义上的非难,即非难或者谴责可能性。

我们知道如果不允许以牺牲一个人的生命保护更多人的生命,则意味着宁愿更多人死亡,也不能牺牲一个人的生命,这难以为社会一般观念所接受。由此看来,至少对保护多数人生命而不得已牺牲一个人生命的行为,应排除犯罪的成立。而且,探险者们是通过公平抽签来确定人选的,每个人都有一样的机会被抽中,而没有特别针对某人,如果该方案被否决,那等待他们的只有是死亡,即使威特莫尔的退出能将抽签推迟两三天,但最终还是要进行的,雷肯和伯纳姆就没有任何反驳他们的理由了。因此,本案探险者们的行为也不具有期待可能性。

从更广的角度来说,既然法是人民意志的体现,而多数法官和老百姓皆认为在当时的境遇下,他们会做出同样的行为,也即他们认可了探险者们的行为,不认为他们违反了社会伦理,这就意味着我们不能从道义上对探险者们进行非难,而应该参考人民的意见做出无罪判决。

四、惩罚不符合法律的目的

我认为即使上述所有推断皆不成立,按照现有法律罪名成立,我们还是可以通过对法条进行目的解释来判决探险者们无罪。正如福斯特法官所说的,法律的共同目的在于促进与改善人民的共存状态,调整共同状态下相互关系的公正与平等。正义是法律的永恒主题。刑法就是通过阻止人们的犯罪来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所以在法律的适用过程中,法官必须要考虑法律的合理目的,对于那些对被告显示公平的条文理应采用目的解释的方法避免悲剧的发生和偏离立法目的。我认为对法条的目的解释不应是任意的解释,只有当刑法对被告来说明显不公平不正义,没有对之适用的法理基础且惩罚被告无利于彰显刑法的目的时才适用目的解释,而且这个解释应该尽量尊重原条文。这个过程必须是一个众法官充分论证、深入研究赋予法律字句以相应含义的过程,而不是凭个人主观臆断的过程。如此就不会出现如基恩法官所说的采用目的解释会导致法官滥用自由裁量的情形,也不会出现唐丁法官说的因目的与目的之间冲突而无所适从的情况。而且即使刑法有众多的目的,使人迷惑,至少在本案中任何意图都没有为本案被告人提供正当的理由。我想大家都认为那些固守法律僵化的条文,明知不妥却仍要行之的法官不是称职的法官。

其次,我还认为某个违法行为如果不应当或者不值得处以刑罚,或者虽然应当经受惩罚但却与所犯的罪刑不相称都是一种不正义。正义的刑法应当是将“绝对命令”彰示于人,通过惩罚的可能性来进行威胁,但绝不是通过惩罚一个人来威慑他或其他人,以促进所谓的善或者福利。

所以,我认为应该判探险者们无罪。

启示:

本书其实是一个很有趣的法律推理游戏,富勒和萨伯虚构的十四位大法官面对同样的事实,使用相同的法律,以当时主要法学派的法哲学思想为依据,分别从法律、社会、文化、人情、生物、道德等观点出发产生出十四份不同结论的判决意见。当我阅读的时候,刚刚被一位法官的观点说服,旋即又进入完全相反的法官的意见之中,似乎每一个观点都是那么的有说服力。每当试图在各个意见中寻找一种平衡的或者终极的答案,都会发现这是十分困难的,因此我深深为富勒和萨伯的思维推理的逻辑性和多元性所折服。

所以以后我们思考问题的时候要多从不同的角度来看,要多维度、多层次进行分析和推理,这样才能得到正确的结论;其次,在平时的学习中,不仅要掌握技巧性的知识,还要深入思考其法理基础,涉猎各家观点;再次,在就某个问题同他人讨论时不随波逐流,不被他人的观点蛊惑,而应该利用自己的经验和常识进行推理判断,自主得出结论与评价。

篇三:《洞穴奇案》读后感

法学之路

——《洞穴奇案》读后感

摘要:《洞穴奇案》是一部极好的改变人思维的书,对刚入学的法科新生有较好的指导意义。作为启迪通识读本,通过阅读该书,新生研讨课上讨论该书,我对于该书的思想内容有了一定的认知和自己的感受。本文为《洞穴奇案》的读后感,主要论述感触最深的几个内容,同时思考自己未来学习中应该以怎样的态度和学习方式进行专业学习。

关键词:法律、思维、道德

《洞穴奇案》是一本没有跌宕起伏的情节,却有动人心弦的判决的书。本书中包含深厚的思想内容。给予读者对人、社会、道德、理性与法律等等之间的关系的思考空间,更给刚踏入法学大门第一步的我深深的启迪。未来的学习之路还很长,只有不断学习,不断思考,不断锻炼,才能成为一名合格的法律人。

矛盾

矛盾无时不在,无处不在。本书从宏观上而言就是对有罪还是无罪判决这一矛盾主体的争论。既五个观点后又增加了九个新的看法,对于新增的观点,曾志朗在“推荐”中说到:“从’最有应得’的辩证提升到原罪是否‘情有可原’的另一层次,确实又把已经过分复杂的讨论,再添上缤纷的颜色,使得我们对法律在现代科技社会的定位越来越无法掌控,却又不得不努力用它来驾驭’人不得不犯错’的这头怪兽”1,即便无法掌控,又必须要掌控。在法律与司法中,又经常有这样的矛盾:“一方面,我们期待它是客观中立的,因此法官不应有任何价值判断;另一方面,许多人却幻想法律与司法应该代表正义,不应拘泥于法律条文”2,所以不同法哲学思想指导下的法官们呈现了本书矛盾的焦点:法官们对于同一案件天差地远的结论。法学是充满矛盾的科学,法学路上还有很多充满矛盾的问题等着我,认识11

2《洞穴奇案》,第二页。 《洞穴奇案》,第五页。

矛盾,分析矛盾,以现有理论、知识、实践经验尽可能解决矛盾才是法律人必需的品质。

思维

初涉《洞穴奇案》,直观上给我很强的思维冲击。它摒弃所谓“真理只有一个”的固有观念,从多维角度分析威特莫尔案件。十四位法官依顺不同的思路作出判决陈词,让作为法律初学者的我对法律这门学问有了不一样的新的理解,原来权威法官的判决也可能存在相反的情况。同样的案件,适用同样的法律,由于法官个人所受不同法哲学思想影响,有不同的价值观念,判决陈词也会产生差别,甚至出现观点截然相反的情况,从而得出不同判决决定。奇妙的是,十四位法官依据严格的论证推理过程,其判决陈词又都有其合理之处,不可作出对错之分。就紧急避难一点来看,针对本案件,有法官认为紧急避难成立,也有持反对意见者。伯纳姆法官认为紧急避难抗辩不成立,原因在于他认为被告没有客观理由表明他们除此之外别无选择;饥饿不能构成紧急避难;减轻饥饿并非只有杀人一种选择;制造危害者不能受惠于紧急避难;滥用紧急避难将破坏法治等等。然而,斯普林汉姆法官却认为紧急避难抗辩成立。针对伯纳姆作出的原因解释给予了回击。他认为饥饿可作为一种紧急避难,当时情形下杀人是生存唯一的选择,身处危境不是被困着之过错等等。看了双方法官的解释,我竟都可以接受,内心的纠结可想而之。于是乎我思考如果我是法官,我该如何判决此案。作为最终要成为法律职业共同体一员的我要不断拓展思维的深度和广度,不拘泥于固有的认识事物的方式,不能人云亦云,更不能迷信权威,要具备判断分析事物的能力。不拘泥于事实表象,多从不同角度分析问题,探究其本质。在十四个观点的洗礼中,我遨游于思维交流的海洋。每一个观点,每一次梳理,每一种不同的感受,每一次开拓思维的疆域都令我获益匪浅。阅读中,不同影像在变化,思辨的方向在调整,阅读、讨论《洞穴奇案》不失为思维训练的良好方法。法官们不同的思维模式受其不同法律思想的影响,是其“思想的能力”的体现,思想能力对于法律人来说非常重要,思想是思维的基础,只有有思想,才能引导你的思维。思想和思维的培养需要我们不断学习,不断吸收法学领域中的宝贵财富,在理论与实践中锻炼能力。正如书中十四位法官一样,他们的裁决不是完全机械地适用规则,规则经过了其思想的“改造”,又具有论证力和可信度的出现在我们面前。对于现在的

我而言,要多读书,多了解不同的法律思想,深刻理解其内涵,从而可以指导我进行更进一步的法律研究及其法律实践。

法律与道德

法律与道德似一对孪生兄弟,有时它们会很和谐,有时也会产生冲突和矛盾。当法律与道德发生冲突时,究竟该怎么处理?当你一心坚持的法律违背了内心真实的声音,你会进行怎样的抉择。本书第一部分的五位法官明显分成了两种不同的坚持者。特鲁派尼和吉恩法官坚持立法至上,尊重法律条文“任何人故意剥夺了他人的生命都必须被判处死刑。”他们忠信于法条,即便内心有所不愿。而福斯特和汗迪法官则通过对立法精神、立法目的等方面的解释坚持无罪判决,因为道义上他们认为不能作有罪判决。唐丁法官更是因为在法律与道德两难的境地下不参与本案是审理程序。伯纳姆法官也提出“当法律与道德冲突时,法官的角色就是守护法律。”不仅法官,所有人都有可能遇见法律与道德两难的时候,他们又该如何处理?这不禁让我想起了法理课上谈到的《中国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中关于确保用血安全的规定。但是在不具备法律规定条件的医院,当病人急需输血拯救生命,医生面临违法和病人生命无法挽救的两难选择,会坚守法律还是坚守职业道德底线?极大的困扰摆在面前,何况这是关乎生命的事。这又说明我国立法还存在很多缺陷与漏洞,而改变现状需要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努力。所以,法律人肩负着重大的使命。这更坚定了我学习法律的决心,为信念而努力的过程自然是享受,本科四年,我将永葆热情,一丝不苟地学习知识。当然,法律与道德更多是相统一的。本书中特朗派特法官提出“道德比杀人自保更重要”,诚然,道德不允许杀人,法律同样禁止该行为。在两者的统一中,才能真正实现法的意义;才能给予人正确的指引。

生命

生命的价值究竟应该用什么来衡量?生命个体的平等性要怎么实现?珍视生命如何体现?观点八塔利法官陈词中提到:一命换多命是一项划算的“交易”,“我们如此珍视生命,以至于我们总倾向于更多的人而不是更少的人在悲剧性事故中存活下来。”我不赞同塔利法官的此观点,我认为每一个生命都具有平等性,

所以不能以牺牲某一个人的生命为代价换取他人生存的权利,即便可以“一名换多命”。在此,我认同特朗派特法官的观点:承认生命的绝对价值,每个生命具有平等的价值,没有哪一个生命可以超过其他的生命。杀人永远不是划算的“交易”。因为生命平等,才有实现其他价值的前提。生命是神圣而伟大的,每一个生命都值得尊重。生命权必须得到最充分的保障。对于我们而言,也许一辈子都不可能有与山洞探险者们一样的经历,也许只有到那个时候,我们才能感受到生命的脆弱,感受到自己的无能为力,所以,我们要热爱生活,享受生命。作为法律人,更有责任保护任何一个人的生命权。

结语:《洞穴奇案》以独特的视角带领读者进入不一样的法律世界。通过对该书的学习,能够感受法律这门古老而博大精深的学问给人带来的思维、心理的独特感受。而作为法律专业学生的我更是从本书中,从新生研讨课中学到了很多。法律思维对法律学习有重要的影响。通过诸如《洞穴奇案》此类书的阅读,利于思维的发散与法律思维的构建。书是永远的精神财富,今后学习自然要与书为伴。知识积累是本科学习阶段我认为最重要的部分,只有积累达到一定程度才可融会贯通,构建法律之网,深刻理解中国法制并能发现其中的问题,为改变中国法治状况提供前提基础条件。有机会要进行相应的法律实践,学以致用才能让学习更有效。成为一名合格的法律人,我在路上。

参考文献:《洞穴奇案》,[美]萨伯著,陈福勇、张世泰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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