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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合同纠纷

2016-10-30 18:29:35 来源网站:百味书屋

篇一:谈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经营合同纠纷处理中的法律问题

谈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经营合同纠纷处理中的法律问题

作者:徐金琪 日期:10-03-09

合资、合作房地产开发经营在房地产开发中普通的存在,原因是因为房地产开发经营投资很大,往往是有地的一方缺少资金,而资金充裕的一方又由于无地或者无项目,因此双方可以进行合资、合作开发。但是由于房地产资金投入很大,开发周期较长,合资、合作的双方会因种种原因如资金问题、相关手续问题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且纠纷复杂。它的复杂性在于以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的名义形成的合同有多种选择,而由此带来的问题是双方的合资、合作的合同性质认定上复杂,进而在法律上对双方的合资、合作合同的效力的认定上也复杂。在司法实践中,对被确认无效的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的实体处理上也有不同的看法。对此,笔者结合实际工作,谈谈有关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纠纷处理中的法律问题。

一、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的概念

在房地产开发实践中有很多合同是以“联建、合建”房屋的名义签订的,现实中这些合同形式繁多。但是归纳起来大致有下面几类:

(1)一方提供土地,一方提供资金,建成的房屋按投资比例或按约定比例分享销售利润。

(2)一方提供土地,一方提供资金,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下给付出资方的本息。

(3)一方提供土地,一方提供资金,出资方享有建成房屋的若干年使用权。

(4)一方提供土地,一方提供资金,出地方获取收益,出资方独享建成的房屋。

(5)一方提供土地,一方提供资金,出资方获取约定数量的房屋。

上述几类的合同名义上都冠以“联建、合建”房屋,但实质上只有第(1)类属于联建或者合建房屋。这类合同的性质、效力认定比较复杂,下文重点阐述。而第(2)类属于借贷合同,这类合同因违反国家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无效。第(3)类合同则属于租赁合同,严格的说属于预租合同,即出资方的出资折抵将来使用房屋的租金。这类合同如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5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4的规定应属有效。第(4)类属于房地产项目或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这类合同如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第38条、第39条的规定,也应属有效。第(5)类属于房屋买卖合同。因此对冠以“联建、合建房屋合同”,我们应该从合同的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权利义务关系,对合同的性质加以认定。以区别是真正的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关系,还是其它法律关系的合同。本文所讨论的是属于真正的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关系中法律问题。

二、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的法律性质

关于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的法律性质问题,要谈及两个方面,第一、此类合同属于什么性质的合同。第二、此类合同的内在的本质特性是什么。

先谈第一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合同进行了分类,而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在该法的分类中无法归属。法学理论界对此类合同的属性有多种看法:有的说属于承揽契约,把合建的房屋归属出土地方的部分看成是出资方承揽的定作物,把出资方所得合建房屋的部分看成是出土地方所付的报酬。笔者认为:这种看法不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承揽合同中的定作物只要不是违禁物,该合同无须有关部门审批即可有效,而合资、合作房地产开发合同应当经有关部门审批后方可有效,这是其一,其二承揽合同中的承揽人承担定作物的灭失风险,而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合作的项目是按

约承担责任。有的说属于互易契约,认为合资、合作的双方分别出资和出地,也相应获取所得的利益。

笔者认为,在所有的合同中,除赠与合同外,其它的合同关系都是互易的,因此把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归属互易契约没有表述出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本身特有的属性。

有的说属于联营契约,出地方和出资方联合经营,共同完成房地产的开发,按约取得各自的利益。

笔者认为:联营契约的很多特征与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的特征有相似之处,但是联营契约的法律特征之一是共同经营。而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的出地方可以不参加项目的经营管理,这与联营契约有区别。有的说属于合伙契约,认为一方出地,一方出资,共同开发,共享利益。双方之间是合伙关系。笔者认为:合伙法律关系有个重要的法律特征是合伙人之间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关系的双方不是合伙人之间的关系,对外不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比如出资承建方如因该工程有债务,债权人是不能向出地方主张该债务,应由出资承建方承担债务。关于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的属性归类还有其它的说法,如折中说、混合说,不定说,等等。折中说和混合说是把某两类合同中符合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性质的属性部分折中和混合起来。如买卖与承揽混合契约说。不定说是认为不能把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归于现有的有名合同或契约的类别中,因为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有其自身的特性,归于其它合同或契约类别中去,既不能与其它合同或契约的特征准确区分,又不能鲜明地体现本身的特殊性。笔者认为:对合同的性质的分析和归类目的在于准确地认识合同的法律特征,不同类型的合同的法律特征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对合同的主体,客体,权利和义务以及合同的生效要件等方面都有不同的要求。

因此对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在考察其与哪类合同相同或归于哪类合同时,就应该首先要分析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自身的特殊性,这类合同对主体,客体,权利和义务以及合同的生效要件的要求(主要是指合资、合作开发经营合同和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要经有关部门的批准)与其它类型合同的区别。这也是本节文章所提出的第二个问题: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的内在本质特征是什么?

当然所有的合同都涉及到主体,客体,权利和义务以及合同生效要件的要求等方面的问题,在这里把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同其它各种类型合同就上述几个方面问题一一比较是无法穷尽的。所以笔者先谈谈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的主体,客体,特别是合同生效要件方面特殊性,对这些特殊性有了较多的了解,也就对此类合同的本质特征有了进一步的理解,也就能将此类合同与其它类型合同区别开来。

首先,关于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对主体资格是有严格要求。这里有必要把房地产开发与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概念搞清楚。房地产开发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有区别的,房地产开发是指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明确的定义。而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这是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条明确定义的。因此房地产开发和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有区别的,两者对主体的资质要求是不同的,前者不一定要求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如果有国有土使用权的企业自建房。而后者就要求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把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归属于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中,所以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中对主体的资格是有要求的,至少要求一方当事人具有

房地产开发资格,但实践中经营有把具有房屋预租性质的自建房(非商品房)合建合同纠纷当作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而要求自建房合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就是因为没有把房地产开发与房地产开发经营区别开来。由于合资、合作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是属于房地产经营性质的合同关系,必然涉及到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我国房地产法律法规对开发经营房地产是有主体资格要求的,因而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必须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这是对此类合同的主体资格要求。房地产开发经营涉及到国家的重要产业,对国民经济有重要影响,资金投入量很大,最重要的是涉及到土地资源的利用,所以国家对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资格是有严格的要求,不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企业不能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九条和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章就此有特别规定。而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颁布后,对合同的主体资格要求绝大多数合同没有特别要求,在这一点上,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与其它类型合同是有区别的。

其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涉及到土地使用权的变更问题,我国的国有土地所有权是国家,房地产的开发经营必须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手续,农村集体土地必须依法办理征用手续收归国有后,再依法办理出让手续后才能进行房地产经营开发。我国的土地资源人均计算是比较匮乏的,所以国家严格控制土地的使用,取得土地使用权要经过严格审批。对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不容许开发经营房地产,对经出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主体和土地用途也必须经过严格审批,所以对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主体与他人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不论是按约取得房地产的份额,或者按约取得房地产的收益,其本质均要涉及到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因此国家必须对此类合同及涉及到的土地使用权的变更进行严格管理,只有经过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准,此类合同才是合法有效的。这也是此类合同与其它多数一般民商事合同不同的地方,也可以说这是此类合同与其它多数一般民商事合同具有不同的法律特征和本质属性。所以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的法律特征和本质属性是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依法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一方以土地作为投资与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另一方联合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依约取得房地产份额或利益,并依法办理变更土地使用权手续。对合同的主体资格有严格要求和对合同的有效性有严格的行政审批制度。

合作、合资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纠纷在司法实践中的处理

该类合同纠纷在司法实践中的处理比较复杂,首先,对各种各样的冠以合作、合资开发经营房地产名义的合同往往不易分清合同的性质,导致很多冠以合作、合资房地产开发合同名义的纠纷在合同的性质上认定错误。本文在合作、合资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的概念一节有较多的表述,要结合该类合同的法律性质和特征,把本质上属于其它性质的合同与合作、合资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正确区分开来。最高人民法院最近下发的《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至二十七条就明确规定四类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不同性质的合同。因此只有正确认定合同的性质才能正确处理合同的纠纷。其次,在此类合同的效力的认定上,往往会产生错误。我们知道此类合同有两个特点,一是涉及到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二是涉及到双方联合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因此此类合同的合法要件除了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外,还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对于合法有效的合作、合资开发房地产经营的合同纠纷,司法实践中处理比较好办,应

当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查明违约者及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去处理。而对于无效的此类合同,就比较复杂了,需要查明是因为什么原因而导致合同无效。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很多,主要有以下种种原因:

1.因合作、合资的双方没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

2.因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以划拨土地作为投资和他人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

3.因集体所有土地未依法征收为国有,以此土地作为投资和他人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

4.因未依法办理合作合资开发经营房地产审批手续,未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5.因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未足额交纳土地出让金的土地作为投资和他人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

6.因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等等。

所以,在司法实践中要严格审查此类合同的合法性,在此基础上才能正确处理此类合同的纠纷。当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颁发后,为了繁荣发展房地产业,鼓励和保护合同交易的安全,对民商事合同的效力,采取了相对宽松的态度,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的规定,都视为合法有效,甚至于对有些在合同主体上和履行手续上有严格要求的合同,只要相关当事人在诉讼前或一审审理期间补办了有关手续也可以视为合法有效。因此上述种种无效的合同也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补办相关手续而转为有效合同。

最后,在对无效的合作、合资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的处理上,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的认识,有的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如何处理无效合同有明确规定,原则上应按相互返还,按各自的过错承担损失来处理。还有的人认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6条有关于无效合同的处理问题的规定,但这规定在《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后就不应适用了。笔者认为这两种看法是欠妥的。理由是这样处理会显失公平,因为对此类无效合同,通常是由有土地的一方取得房屋的所有权,给予出资方一定的经济补偿,而这种补偿仅仅是资金的利息形式,对出资方是不公平的。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对类似的无效合作合资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如何处理并无明确规定。所以从公平的角度出发对此类无效的合同处理应当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6条有关于无效合同的处理问题的规定办理。对此在2003年3月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也谈及到这个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6条规定:“合作建房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在建或已建成的房屋,其所有权可确认归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一方所有,双方的投资可根据资金的转化形态,分别处理:

合作、合资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纠纷在司法实践中的处理

该类合同纠纷在司法实践中的处理比较复杂,首先,对各种各样的冠以合作、合资开发经营房地产名义的合同往往不易分清合同的性质,导致很多冠以合作、合资房地产开发合同名义的纠纷在合同的性质上认定错误。本文在合作、合资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的概念一节有较多的表述,要结合该类合同的法律性质和特征,把本质上属于其它性质的合同与合作、合资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正确区分开来。最高人民法院最近下发的《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至二十七条就明确规定四类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不同性质的合同。因此只有正确认定合同的性质才能正确处理合同的纠纷。其次,在此类合同的效力的认定上,往往会产生错误。我们知道此类合同有两个特点,一是涉及到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二是涉及到双方联合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因此此类合同的合法要件除了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

十二条规定外,还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对于合法有效的合作、合资开发房地产经营的合同纠纷,司法实践中处理比较好办,应当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查明违约者及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去处理。而对于无效的此类合同,就比较复杂了,需要查明是因为什么原因而导致合同无效。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很多,主要有以下种种原因:

1.因合作、合资的双方没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

2.因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以划拨土地作为投资和他人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

3.因集体所有土地未依法征收为国有,以此土地作为投资和他人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

4.因未依法办理合作合资开发经营房地产审批手续,未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5.因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未足额交纳土地出让金的土地作为投资和他人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

6.因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等等。

所以,在司法实践中要严格审查此类合同的合法性,在此基础上才能正确处理此类合同的纠纷。当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颁发后,为了繁荣发展房地产业,鼓励和保护合同交易的安全,对民商事合同的效力,采取了相对宽松的态度,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的规定,都视为合法有效,甚至于对有些在合同主体上和履行手续上有严格要求的合同,只要相关当事人在诉讼前或一审审理期间补办了有关手续也可以视为合法有效。因此上述种种无效的合同也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补办相关手续而转为有效合同。

最后,在对无效的合作、合资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的处理上,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的认识,有的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如何处理无效合同有明确规定,原则上应按相互返还,按各自的过错承担损失来处理。还有的人认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6条有关于无效合同的处理问题的规定,但这规定在《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后就不应适用了。笔者认为这两种看法是欠妥的。理由是这样处理会显失公平,因为对此类无效合同,通常是由有土地的一方取得房屋的所有权,给予出资方一定的经济补偿,而这种补偿仅仅是资金的利息形式,对出资方是不公平的。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对类似的无效合作合资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如何处理并无明确规定。所以从公平的角度出发对此类无效的合同处理应当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6条有关于无效合同的处理问题的规定办理。对此在2003年3月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也谈及到这个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6条规定:“合作建房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在建或已建成的房屋,其所有权可确认归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一方所有,双方的投资可根据资金的转化形态,分别处理:

篇二: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A单位与B单位、C单位、D单位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合同一方当事人构成根本违约时,守约的一方当事人享有法定解除权。合同的解除在解除通知送达违约方时即发生法律效力,解除通知送达时间的拖延只能导致合同解除时间相应后延,而不能改变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解除异议期间,在解除通知送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民一终字第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单位。

法定代表人:许礼庚,该公司代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安,广东信利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冲,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单位。

法定代表人:陈锦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峰,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易民胜,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C单位。

法定代表人:梁光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治民,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耀权,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D单位。

法定代表人:任勇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卫星,广东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达琴。

原审第三人:E单位。

法定代表人:陈金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少元,广东粤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校红,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F单位。

法定代表人:林中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继承,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庭勇,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深圳市富山宝实业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富山宝公司)与被上诉人B单位(以下简称福星公司)、被上诉人C单位(以下简称福永公司)、被上诉人D单位(以下简称金安城公司)、原审第三人E单位(以下简称大金利公司)、原审第三人F单位 (以下简称海洋城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1日作出(2006)粤高法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富山宝公司不服该

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4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山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礼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安、徐冲,福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锦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峰、易民胜,福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治民、陈耀权,金安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勇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卫星、曾达琴,大金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少元、宋校红,海洋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继承、林庭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5月14日,广东省深圳市原宝安县国土局以国地字[1992]1607号《划拨机场返还的安置用地的通知》,同意将深圳机场征地返还用地中位于兴围路口的70亩土地的使用权划拨给广东省深圳市原宝安县福永镇福永村委会。1992年12月14日,深圳宝安福永镇福永经济发展公司(该公司于2004年 10月21日更名为福星公司)作为甲方与深圳大地木竹制品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富山宝公司)作为乙方就合作开发上述划拨用地中位于深圳机场出口处约1.5公里 (即广深公路三角地带),面积为44 143.7平方米的地块,签订《合作投资兴建三星花园合同书》。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 (二)合作形式:1.甲方提供上述地块作为双方合作发展的商住用地(附土地批文及地形红线图);2.乙方负责提供该用地建筑的全部资金及配合建筑开发区有关费用; 3.合作期为50年,自1993年1月1日至 2042年12月30日止,合作期满后建筑物产权归甲方所有;4.宾馆、商业、铺位、托儿所等,在经营使用期限内如需转让、抵押,必须取得一致同意。(三)甲乙双方责任:1.甲方责任:

(1)负责该地平整好,并把施工时所需的用电、用水的来源引至该红线边 (包括费用);(2)负责办理规划立项、工程报建等手续,负责与镇物业公司对口挂钩工作;(3)负责与有关单位协商该商住区的供电、通讯等增容及申报报装;(4)负责结合施工现场的管理及乙方委托办理的力所能及的其他事由;(5)负责楼房产权的报批和登记手续。2.乙方责任:(1)负责该用地全部投建资金费用(包括立项、工程报建及镇物业公司的市政及对口经费)及商住区的供电、供水、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设施的报资费用;(2)负责在签订本合同协议时提供资金壹仟万元给甲方作开发费用,时间2年,由1992年12月15日起至1994年12月14日止,月利息按9.39‰计算; (3)负责该商住地划量、规划、绘图等工作及施工管理,把好测量、规划、绘图等工作及施工管理,把好测量,并在甲方完成三通一平的基础上于1993年3月开始施工投建。该工程必须在合同生效之日起3年内完成,否则逾期不建的土地,甲方有权收回;(4)负责计划分批投建的面积、资金等投放的可行性报告及计划(计划在3年内完成)。(四)组织机构:双方在签订协议后,需在与镇物业公司对口挂钩的基础上双方派员组建“物业投建管理总公司”,负责投建事项的质量及今后合作公司的物业管理及收益。(五)利润分成:1.该商住区以高层建设为主,结合宾馆、商业铺店、停车场、幼儿园等附属设施,该建筑的密度比例及高程均按部门的有关规定为准(建筑总面积:约15万平方米);2.双方对合作兴建的物业产权均享有出租、抵押、转让、外销等权益。物业所得的利润分成则以商住楼销售扣除福永公司挂勾费分成,利润的

25%归甲方,乙方占75%;3.对甲乙双方共同管理的固定资产经营或承包、转让等分成则甲方占35%,乙方占65%。协议还约定,本合同生效后,乙方在基建期内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合同期内,甲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收回该幅土地的使用权,否则赔偿乙方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上述合同于签订当日由广东省宝安县福永镇法律服务所见证。

1993年7月28日,福星公司、富山宝公司与福永公司(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签订《合作开发“三星别墅”合同书》,约定福星公司、富山宝公司提供开发用地及建设资金,福永公司投入管理技术,以福永公司的名义共同开发涉案项目,项目称为“三星别墅”(后经批准更名为“金银城”项目),总建筑面积为28万平方米。福永公司协助福星公司、富山宝公司办理项目开发及工程建设的各项手续,房产内、外销售及产权登记手续,编制房产销售计划、确定房产销售价格等,费用全部由福星公司、富山宝公司承担。福永公司从房产销售总额中提取6%作为经营管理费,其余盈益全部归福星公司、富山宝公司所有,项目三年内完成建设。

1994年2月22日,福星公司与富山宝公司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福星公司以1.913625亿元的价格将其按协议应得商住楼面积的25%转让给富山宝公司。双方一致同意组建物业管理公司,以富山宝公司为主,福星公司派员参加,共同管理,物业的合作管理为50年,起止期以原协议的约定为准;共同管理之宾馆、商场铺位是双方共同之固定资产,其产权及利润分成福星公司占35%,富山

篇三:房地产合同纠纷违约金 案例

房地产合同纠纷违约金 案例

合同违约是指违反合同债务的行为,亦称为合同债务不履行。这里的合同债务,既包括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又包括法律直接规定的义务,还包括根据法律原则和精神的要求,当事人所必须遵守的义务。仅指违反合同债务这一客观事实,不包括当事人及有关第三人的主观过错。各个国家合同法对违约行为形态的划分都是不一样的。以下是小编今天要与大家分享的:房地产合同纠纷违约金相关案例。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违约金纠纷案例解析:

上诉人辽宁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李世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违约金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2005]和民合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1月28日立案,由审判员白云良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高子丁、代理审判员王大鹏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驰、王昱,被上诉人李世公司委托代理人栾严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投资公司诉李世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结算纠纷一案于2004年11月12日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投资公司要求返还投资款743.1万元、迟延履行违约金及利息,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15日作出(2004)沈民(2)房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关于李世公司的违约金责任,该裁判文书作出了如下论述:由于2004年协议书明确约定,如李世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向投资公司支付价款,则按未给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投资公司支付违约金,因此李世公司应向投资公司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且当事人约定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况。李世公司虽提出最高法院有关于违约金标准的司法解释,应按司法解释标准给付违约金,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均是指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而依据的"计算标准",而本案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不属于没有约定违约金"标准"。

故李世公司以按司法解释确定违约金标准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当事人的前述违约金的约定属于迟延履行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李

世公司承担违约金责任后仍须继续给付合同价款。由于双方约定的是分期付款,故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亦应分别计算,即其中247万元的违约金从2004年5月21日起计算,另247万元从2004 年6月21日起计算,其余249.1万元从2004年7月21日计算。由于投资公司起诉所主张的违约金系计算到2004年10月30日,诉讼中投资公司亦未增加诉讼请求,根据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本院对发生在2004年10月31日后的违约金不予处理,即根据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违约金计算截止日期为2004年10月30日。最后判决李世公司给付投资公司743.1万元的迟延履行违约金482700元。上述事实,有投资公司向法庭提供的(2004)沈民(2)房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副本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投资公司要求李世公司基于违反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给付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李世公司在该次诉讼中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理由虽未得到法院支持,但并不能据此证明投资公司可以依据该判决的认定增加违约金数额另行诉讼,投资公司在该诉讼中请求的违约金标准及期限、数额是在诉前预知诉讼风险前提下的选择,在法院支持其违约金计算标准后另行增加违约金数额进行诉讼,不符合相关法律对违约金性质、目的的规定,也不符合民事诉讼程序的效益性原则,投资公司本次诉讼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投资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10元由投资公司负担。

上诉人投资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投资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世公司间的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已由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该判决确认李世公司确系违约,在判令李世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同时,对违约金部分以双方合同约定的"按未给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作为计算违约金的标准。由于投资公司是于2004年10月末提起诉讼,所以对2004年10月以后被上诉人是否仍继续违约等事实难以确定,因此在诉讼中仅主张了截止到2004年10月30日的违约金,而对该日之后新产生的违约金在当时无法主张。

因此,沈阳中级法院判决:"由于投资公司起诉所主张的违约金系计算到2004年10月30日,诉讼中投资公司亦未增加诉讼请求,根据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本院对发生在2004年10月30日后的违约金不予处理,即根据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违约金计算截止日期为2004年10月30日。"对上述判决显然可以看出,沈阳中级法院仅仅是因为投资公司对 2004年10月31日以后新产生的违约金未在该诉中同时主张,因而未加以审理,这并不代表投资公司对2004年10月31之后产生的违约金已经放弃,更不是沈阳中级法院对新产生的这部分违约金已经进行审理并予以驳回。正是由于投资公司对这部分新违约金"未告",沈阳中级法院对新产生的违约金"未理",所以投资公司完全有权通过另行诉讼对产生的新债务加以主张。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本案中,投资公司在沈阳中级法院诉讼中对2004年10月31日以后新产生的、在诉讼当时还难以确定的违约金未予主张,是当事人依法有选择地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处分民事诉讼权利的一种体现,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这与违背民事诉讼效益性原则的恶意"缠诉"、"拆诉"、"分诉"有本质上的区别。沈阳中级法院的判决中一再强调其判决确定的违约金截止到2004年10月30日,对当事人当时未主张的后产生的违约金未进行审理,本身就体现了对当事人依法选择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的一种尊重,也是对当事人有权依法选择通过另行起诉或其他途径来主张后续违约金的一种肯定。投资公司对新产生的违约金(新债务)另行起诉,正是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合法行使。一审法院以效益性原则为由驳回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对投资公司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无理剥夺,缺乏法律依据。

我国《合同法》中规定的违约金是对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等违约行为的一种惩罚,其产生的事实依据是违约、产生的法律依据是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有效约定。本案中,双方约定如被上诉人未在约定期限内付款,则"按未给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给付违约金。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且该违约金计算标准已经为生效判决所肯定。如果被上诉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上诉人全部款项,上诉人就有权按上述标准计收违约金。

因此,从2004年10月31日至今,被上诉人李世公司仍然未向上诉人支付欠款,其违约行为一直继续,上诉人对新产生的这部分违约金作为该合同的新债务加以主张,既有事实依据,也符合合同的约定、更有法律依据,不存在一审法院认为的"违背法律对违约金性质和目的的规定"的问题,一审法院据此驳回投资公司诉讼请求明显错误。在本案中上诉人投资公司在起诉中所主张的2004年10月31日以后新产生的违约金仍然是依据合同约定的上述违约金标准计算出来的,所以在被上诉人李世公司至今未还清欠款的情况下,其违约天数在增加,就必然会产生新的违约金。这当然不是对法院已经认定的计算标准的擅自增加;相反,恰恰是依据和执行了法院所认定的标准。因此,不存在一审法院认为的"在法院确定了违约金计算标准后,新增加违约金数额另行起诉"的问题。

因此,上诉人依据已经为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也为被上诉人所承认的继续违约的事实、依据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的、已为法院生效判决所肯定的计算标准对由于被上诉人后续违约所新产生的违约金(新债务)依法起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从2004年10月31日至实际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违约金(至2005年5月30日的违约金为780225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李世公司答辩称: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2001年10月12日,辽宁华厦饭店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李世公司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2001年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将饭店土地使用权作价1716万元(占地面积2332平方米)和前期工程款2760万元(含甲方已付工程款1360万元,四建二公司执付工程款1400 万元),总计4476万元作为同乙方合作联建辽宁华厦大酒店工程的投资。对乙方的合作投资,在工程结束后,以甲乙双方认可的审计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评估报告为依据确定,并明确双方的投资比例;二、对补办、续办工程手续发生的费用,均由乙方垫付资金。其中应由甲方负担的部分,从甲方的投资额中抵减;应由双方共同承担的部分,作为乙方的工程投资;三、对乙方已替甲方偿还的债务,经甲方与债权单位确认后,可以抵减甲方的投资额;四、本协议签字盖章后,即为生效,对以前就本工程与乙方在2000年9月1日签署的《联合投资续建辽宁华厦大酒店协议书》、2000年12月1日签署的《联合投资续建辽宁华厦大酒店补充协议》、2000年12月28日签署的《协议书》等有关协议同时废除。

2002年12月10日,辽宁省投资集团公司、辽宁华厦饭店共同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李世公司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2002年协议书),约定:一、双方同意将甲方在辽宁华厦饭店主体工程的投资额认定为4476万元;二、由乙方替甲方垫付的甲方原工作人员工资款79万元,市四建二分公司工程款1400万元及甲方自建期间尚欠的工程款15.1万元,共计1630万元,由乙方承担支付,抵顶甲方投资;三、甲方原欠的电费13.8万元,水费 10.4万元,电费滞纳金50万元,共计74.2万元,由乙方负责支付,抵顶甲方的投资;四、在后期补办手续过程中发生的土地出让金、公房拆迁补偿金以及其它费用等,由甲方承担400万元的费用,并从甲方的投资额中冲减;五、综上,甲方尚余投资额计2371.8万元,由乙方偿还甲方,偿还方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由乙方用现在开发建设的富通花园的14#楼房产作价偿还,每平方米4300元,偿还面积为5516平方米,乙方协助甲方为购房者办理按揭贷款,并将银行贷款逐笔随时转入甲方帐户。乙方不负责在办理按揭贷款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费。

2004年3月24日,辽宁省投资集团公司、辽宁华厦饭店共同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李世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2004年协议书),约定:一、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对2002年12月10日所签《协议书》中的第五条作如下修改:乙方偿还甲方尚余投资额计2371.8万元。共中一部分以位于和平区抚顺路66-13号富通花园小区的14#

楼23套共3039平方米商品房,以每平方米4300元作价支付给甲方,该部分金额为 1306.77万元。乙方协助甲方为购房者办理按揭贷款,并将银行贷款逐笔随时转入甲方帐户。乙方不负责在办理按揭贷款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乙方保证甲方购房者于2004年6月末前进住。剩余投资余额乙方以贷币资金743.1万元偿还甲方。

具体支付时间如下:2004年5月20日前支付247万元; 2004年6月20日前支付247万元;2004年7月20日前支付249.1万元。如乙方未在以上约定的时间内向甲方支付价款,则按未给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二、原协议其他条款继续有效;三、该补充协议与原协议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但李世公司未按该《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投资公司于2004年1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李世公司给付欠款743.1万元、利息12.5937万元及截止2004年10月30日的违约金 50.5082万元。本院于2005年3月作出[2004]沈民二房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判令李世公司给付投资公司743.1万元,截止2004年 10月30日的迟延履行违约金482700元。该判决于2005年3月18日送达于投资公司及李世公司,2005年4月2日系双方上诉期届满前的最后一日,由于该日为星期六,次日为星期日,均为法定休息日,故上诉期应依法顺延至2005年4月4日。2005年4月5日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自2004年 10月31日起截止2005年4月4日止,李世公司尚欠投资公司743.1万元,应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579618元。

另查明:辽宁华厦饭店亦系独立的企业法人,与本案投资公司所诉争之权利有直接利害关系,但辽宁华厦饭店表示所有权利均由投资公司行使,其不再主张对李世公司的合同权利。

还查明:辽宁省投资集团公司于2003年经辽宁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批准改制为国有独资有限公司,更名为辽宁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本院[2004]沈民二房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辽宁华厦饭店《关于不参加诉讼的说明》,当事人陈述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认为:

1、关于投资公司在本院[2004]沈民二房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是否有权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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