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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薪最新条令

2017-03-17 06:41:43 来源网站: 百味书屋

篇一:欠薪保障金初论

欠薪保障金初论

摘要近年来,随着我国欠薪问题的日益突出,仅凭我国劳动法中规定的保障

措施已无法充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利益和维护社会安定。借鉴外国经验,建议建立特殊的保障制度,如欠薪保障基金。本文主要从考察已有的立法出发,对欠薪保障基金的概念进行重新理论界定并提出我国构建该制度的思路。

关键词 欠薪,欠薪保障基金

近年来,农民工的工资拖欠问题日益突出,部分用人单位恶意拖欠职工工资的

现象履见不鲜,鉴于我国尚无全国统一的可执行的工资保障规定,如何保障劳动者取得被用人单位拖欠的工资是当前我国劳动法劳动报酬保障领域急需深入研究的一个重要问题。在国外,许多国家立法规定了欠薪保障的特别措施,其中主要包括欠薪索赔特权制度和欠薪保障基金制度。对于如何建立欠薪保障基金制度,我国的深圳、上海和香港做了许多有益的尝试,出台了一系列的规定。本文将结合相关理论和实践展开论述,重点讨论我国如何构建欠薪保障基金制度。

一、各国及我国各地方欠薪保障基金立法考察。

1、各国立法概况。

各国在20世纪60年代以前主要是通过规定工资优先债权的形式保护工人索赔企业欠付工资,但是由于优先权的行使受到诸多条件的制约实践中遇到困难,于是开始考虑能否建立一个第三方的机构来保障劳动者的权利。关于欠薪保障基金的立法最早出现在1966年的巴西,巴西建立了一个服务工龄保障基金,该基金仅保障雇佣合同结束时应支付的工龄补贴。目前最主要的欠薪保障基金立法主要集中在西欧各国。西欧各国的工资保障基金(即本文论述的欠薪保障基金)立法自1967年开始,该种基金的性质属于社会保障的范畴,设立的目的在于为雇主对其工作人员欠下的债务提供担保,所承保的风险是企业的无偿付能力。综合考察各国的立法,工资保障基金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该制度的适用范围、工资保障机构的行政管理筹资、工资保障基金运转的条件、受保障制度保护的索赔类别、所保护权利的数额限制、支付程序等。作为我国邻国的韩国在遇到严重经济危机后,针对大量发生的企业破产和劳动者失业现象,为确保劳动者的工资得到支付和社会安定,于1998年2月20日制定了《工资债权保障法》。在该法中规定工资债权保障基金作为劳动部部长代替事业主支付工资和退休金的来源,由从业主征收的费用组成以及工资债权保障上的征收金适用产业灾害保障法上的一些规定。

2、《深圳经济特区欠薪保障条例》(以下简称保障条例)与《上海市小企业欠薪基金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基金办法)比较分析。

保障条例系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基金办法”由上海市政府发布,上述两件立法均属于地方法规规章,为我国欠薪保障立法的大胆尝试,在其条文中对欠薪保障制度的基本结构进行了初步构建,本文拟对两者进行比较分析为后文的论述提供制度基础。经笔者比较两者条文,发现上述两件立法有以下共同点:(1)二者均在第一条中提出制定的目的在于保障职工合法利益和维护社会稳定;(2)对于欠薪的解释基本一致,即企业应支付而逾期未支付给员工的工资;(3)均设立欠薪保障基金的管理机构,保障条例中规定由深圳市政府设立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基金办法规定上海市小企业欠薪基金委员会负责欠薪基金政策的制定和协调工作;(4)欠薪基金的主体来源均为企业缴纳的欠薪保障费、基金的利息收

入和投资收入;(5)欠薪保障费均由工商管理部门在办理企业年检或注册时收取,并统一划拨专门设立的欠薪基金专户,欠薪保障费在企业成本中列支;(6)规定垫付的欠薪数额的限制;(7)规定了垫付欠薪的追偿制度。

保障条例中的下列规定为基金办法所无:(1)该条例适用于特区内的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员工;(2)欠薪保障实行缴费与共济、垫付和追偿相结合的原则;(3)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由政府、员工和企业等方面的人员组成,并规定市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是欠薪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和日常办事机构;(4)欠薪保障费的标准是上年度市政府公布的最低月工资标准的70%;(5)对于欠薪基金用于日常管理费用支出限定为不超过当年收取的欠薪保障费的5%;(6)控制欠薪保障基金的投资项目和投资总额占欠薪保障基金余额的比例;(7)规定企业员工请求劳动部门垫付欠薪的条件和程序性要件;(8)对于违反该条例的相关责任人规定了相应的罚则;(9)规定劳动部门每年应当将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10)规定了对劳动部门的处理决定的救济措施。

与保障条例相比,基金办法具有以下的特殊规定:(1)基金办法第一条规定的制定目的中还包括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2)欠薪的范围不仅限于企业到期未支付的工资还包括企业应缴纳而逾期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3)适用的范围仅限为符合国家和上海市确定的小企业划分标准并已履行本办法规定交费办法的企业;(4)欠薪基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不包括劳动者的代表;(5)欠薪保障费的标准是上海市上一年度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6)规定符合办法规定的企业可以申请垫付欠薪,企业职工只有在企业无法提出申请的情况下提出申请;(7)规定了基金实施情况的报告制度和专项审批制度。

小结:经过比较分析,笔者认为保障条例结构上更趋于完善,其共分六章,分别为总则、欠薪保障机构、欠薪保障基金、欠薪的垫付、垫付欠薪的追偿和罚则;内容上更注重对劳动者利益的保护,这一点主要表现在其规定处理欠薪垫付申请的尽速审查和办理;基金管理上注重维持整体欠薪资金的平衡。基金办法虽然结构内容较为简单,但从管理体制上更注重各个行政机关之间的配合和协调,但只对欠薪基金委员会的职责作概括性的规定未涉及具体职责;在欠薪保障范围内将社会保险费包含在内(此举更有利于保障劳动者的权益)。

3、香港地区的《破产欠薪保障条例》(PROTECTION OF WAGES ON

INSOVLENCY ORDINANCE)。

该条例共分七部分,分别为导言、破产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基金、财务条文、从基金所作的拨款、已付款项的追讨和杂项。现择其主要规定作简要介绍:(1)在该条例的法律公告中表明该条例旨在订定条文,设立一委员会,以管理破产欠薪保障基金,并规定雇员在其雇主处于无力清偿的情况下,可获该基金拨付款项;(2)导言部分主要是对条例中的若干概念进行解释,如工资(wages)指公司清盘时,申请人根据《公司条例》有权获优先偿还的工资或薪金,或在破产案中申请人根据《破产条例》有权获优先偿还的工资或薪金;(3)破产欠薪基金委员会部分主要是规定基金委员会的名称(Protection of Wages on Insolvency Fund Board)和性质(body corporte)、委员会的职能及权力;(4)基金部分规定了基金的来源和从基金拨付的款项,其中基金的来源为财政拨付、对已付款项的追讨、利息和其他收入以及合法拨付的其他款项;(5)财务条文部分主要规定基金的管理和审核;(6)第五部分至第七部分对于款项的支付、追讨已垫付款项以及各种罚则做了规定。这部条例虽然规定的仅是雇主破产时对于雇员工资、代通知费、遣散费未得到支付的保障,但对于我国构建欠薪保障基金制度仍有借鉴意义。

二、欠薪保障基金概念的理论界定。

结合上述立法可以看出在规定欠薪保障基金制度存在诸多的差异,笔者认为造成上述现象的原因在于对于基本概念的理解各异,因此有必要对欠薪保障基金概念重新进行理论界定。

首先必须明确欠薪的概念。欠薪一般称为“拖欠工资”,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分析,可以得出不同的解释。如果单纯地从劳动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上来定义欠薪,主要是指因经营者逃遁、企业经营不善、破产等原因使用人单位无法支付到期应支付的劳动报酬。上述定义仅考虑到用人单位或经营者的因素,对于劳动报酬是否与劳动者的劳动相对应等因素未予以考虑,从而可能出现一些用人单位通过变相压低劳动者的工资的方式逃避对工人劳动报酬的欠债,从中谋取高额利润,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基于此,从单方面定义欠薪已不能适应社会经济及劳资关系发展的需要,必须从多方面对欠薪进行定义。笔者认为在定义欠薪的概念时必须考虑如下因素:(1)对于工资的理解:工资,又称薪金,其广义,即职工劳动报酬,是指劳动关系中,职工因履行劳动义务而获得的,由用人单位以法定形式支付的各种形式的物质补偿。广义的工资应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工资性津贴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笔者认为从保护劳动者权益出发,此处的工资应作广义理解。

(2)是否应该将用人单位拖欠社会保障费纳入欠薪概念?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除了根据劳动合同支付约定的工资外,还承担一定的支付义务,必须按照国家法律规定为劳动者支付一定的社会保障费,如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等。而且从长远角度进行考察,后者对于维护社会安定更具有实际意义。但是笔者认为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拖欠社会保障费的行为可以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00条的规定责令限期缴纳以及加收滞纳金,故无须继续规定欠薪保障基金制度。(3)考虑到最低工资保障对于我国具有特殊的意义:是建立我国劳动力市场的基本条件;可以作为国家干预分配保障劳动者权益,保证社会的发展和稳定的手段;能够与国际劳工组织工资制度接轨。因此在欠薪概念的界定中也应引入最低工资保障的概念,即对于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低于国家(或地区)规定的最低工资保障线标准,也归入欠薪的范畴。综上所述,本文讨论的欠薪主要是指因用人单位破产、依法整顿、经营者逃匿或其他原因造成用人单位无力或故意逾期未支付应支付工资和劳动者的工资收入。

参考文献

[1]关怀、赵履宽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务全书》,经济日报出版社1994年版。

[2]王益英主编:《外国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3]王叔文、许崇德、肖蔚云、回沪明主编《最新香港民商法律》,人民法院出版社。

[4]王全兴著:《劳动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5]李景森、贾俊玲主编:《劳动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6]蒋月著:《社会保障法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篇二:雇佣条例

雇佣条例

目录

前言

第一章

《雇佣条例》适用范围

第二章

雇佣合约

第三章

工资

第四章

休息日、法定假日及有薪年假

第五章

疾病津贴

第六章

生育保障

第七章

年终酬金

第八章

终止雇佣合约

第九章

雇佣保障

第十章

遣散费及长期服务金

第十一章

防止歧视职工会

前言

本指南旨在以浅白的文字,简述香港法例第57章《雇佣条例》的主要条文。对有关 法例的诠

释,应以《雇佣条例》原文为依归。

第一章:《雇佣条例》适用范围

《雇佣条例》适用于所有雇员,但不适用于下列人士:

1. 雇主家属并与雇主同住的雇员;

2. 《往香港以外地方就业合约条例》所界定的雇员;

3. 根据《商船(海员)条例》所指的船员协议而服务的人,或在并非于香港注册的船 上服务的人;

4. 按照《学徒制度条例》注册的学徒,但《雇佣条例》内的若干规定仍适用。

所有《雇佣条例》适用的雇员,不论其工作时数,都享有条例下的一些基本保障,例如工资的支付、扣薪的限制及法定假日的给予等。

雇员如根据「连续性合约」受雇,便可享有更多权益,例如休息日、有薪年假、疾病津贴、遣散费及长期服务金等。

连续性合约

雇员如连续受雇于同一雇主4星期或以上,而每星期最少工作18 小时,他的雇佣合约便属「连续性合约」。

有关雇佣合约是否属于连续性合约的争论,雇主须负举证责任,证明该合约并非连续性合约。

第二章:雇佣合约

雇佣合约是指雇主和雇员订立的雇佣协议。雇佣合约可以书面或口头方式订立,并可包含明言或暗示的条款。

只要不违反《雇佣条例》的规定,劳资双方可自行订立合适的雇佣条款及条件。但任何雇佣合约的条款,如有终止或减少《雇佣条例》所赋予雇员的权利、利益或保障的含意,即属无效。 雇佣条件细则

在雇员就职前,雇主必须向他详细说明雇用条件,包括:

1. 工资率、超时工作的工资率及任何津贴(无论以按件、按工、按时、按日、按周或其他方式计算);

2. 工资期;

3. 终止合约所需的通知期;及

4. 如雇员享有年终酬金,则有关年终酬金、部份年终酬金和酬金期的资料。

如雇主与雇员订立书面雇佣合约,必须将一份合约副本给予雇员参考及保存。

如雇佣合约并非以书面形式订立,则雇员可以书面要求雇主以书面形式提供上述的雇佣条件。 雇主如欲更改雇佣条件或向雇员建议更改该等条件,必须清楚向雇员交代。如更改雇佣条件的细则是以书面形式列出,或雇主接获雇员的书面要求,雇主应将一份载有变更条款的通知书交给雇员。

雇佣合约的持续期

除非雇主与雇员另有协议,否则所有连续性合约均须当作是为期1个月,并可按月续定的合约。 工资及雇佣纪录

所有雇主无论何时均须存放每一位雇员在过去6个月内的工资及雇佣纪录。纪录内应列出:

1. 雇员的姓名及身份证号码;

2. 雇员开始受雇的日期;

3. 雇员的职位;

4. 雇员每个工资期所得的工资;

5. 工资期;

6. 雇员可享有及已放取的有薪年假、病假、产假和假日,以及已支付给雇员有关款项的细则;

7. 年终酬金的款额及酬金期;

8. 终止合约所需的通知期;

9. 终止雇佣日期。

工资纪录必须存放在雇主的营业地点或雇员的受雇地点,并须在雇员离职后6个月内继续保存这些纪录。

违例与罚则

雇主未有保存工资及雇佣纪录,可被检控,一经定罪,最高可被罚款1万元。

劳工处职员可检查上述纪录,查问有关人士及检取任何资料作为证据。任何人士不遵行有关的规定,可被检控,一经定罪,最高可被罚款10万元及监禁1年。

第三章:工资

工资定义

工资是指雇主以金钱形式支付雇员作为其所做或将要做的工作的所有报酬、收入、 津贴(包括交通津贴、勤工津贴、佣金、超时工作薪酬)、小费及服务费,不论其名称或 计算方法,

但不包括:

1. 雇主提供的居所、教育、食物、燃料、水电或医疗的价值;

2. 雇主为雇员退休计划的供款;

3. 属于赏赠性质或由雇主酌情发给的佣金、勤工津贴或勤工花红;

4. 非经常性的交通津贴、任何交通特惠的价值或雇员因工作引致的交通费用的 实际开销;

5. 雇员垫支因工作引致的开销而须付还给雇员的款项;

6. 年终酬金或属于赏赠性质或由雇主酌情发给的每年花红;

7. 完成或终止雇佣合约时所付的酬金。

雇员可得的年终酬金、产假薪酬、遣散费、长期服务金、疾病津贴、假日薪酬、年假薪酬及代通知金,都根据上述工资的定义计算。

此外,超时工作薪酬若:

? 属固定性;或

? 在过去12个月内平均款额不低于雇员在同期的平均月薪的20%;

则雇主在计算上述补偿项目的款额时,也须将超时工作薪酬包括在内。

扣薪

雇主只可在下列情况下扣除雇员的工资:

1. 雇员缺勤,但只能扣除实际缺勤时间的工资;

2. 雇员损坏或遗失雇主的货品或用具,每次只可按值扣除,但以不超过$ 300为 限。此外,在这些情况下扣除的工资总额,亦不得超过雇员该工资期所得工资的四分一;

3. 雇主预支或多付给雇员的工资,可按数扣除,但不得超过雇员该工资期工资 的四分一;

4. 雇主供应给雇员的膳食及住宿费用,可按值扣除;

5. 若雇员以书面提出要求,雇主可在工资中扣除代雇员缴交的退休计划、公积金计划、离职金计划、医疗福利计划或储蓄计划的供款;

6. 雇主借给雇员的款项,但必须获得雇员的书面同意;

7. 雇主根据任何法例的规定或获法例授权,可扣除雇员的工资;

8. 雇主可以根据法院发出的扣押入息令从雇员的工资中扣除雇员尚未支付的赡养费。 雇主须优先扣除上列第(1) 至(7) 项后,才扣除第(8) 项目。

除非得到劳工处处长的书面批准,各项扣除的工资总额,不得超过雇员在该工资期所得工资的一半(因缺勤及未付赡养费而扣除的薪酬除外)。

违例与罚则

雇主如非法扣除工资,可被检控,一经定罪,最高可被罚款10万元及监禁1年。 支付工资

工资在工资期最后一天完结时即到期支付,雇主必须尽快支付所有工资给雇员, 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迟于工资期届满后7天。雇主如果未能依时支付工资,须就欠薪支 付利息给雇员。 违例与罚则

雇主不依时支付工资给雇员,可被检控,一经定罪,最高可被罚款20万元及监禁1年。 雇主不支付欠薪的利息给雇员,可被检控,一经定罪,最高可被罚款1万元。

雇主未能依时支付工资

雇主如果没有能力支付工资,须立即根据雇佣合约的规定,终止与该雇员的合约。

雇员如果超过1个月仍未获发已到期的工资,可当其雇佣合约已被雇主终止,雇主须支付雇员解雇代通知金及其他解雇赔偿。为避免争议,雇员在行使这条文所赋予的权利时,应先向雇主表明他的决定。

建造业中代偿工资的责任

建筑及营造行业的总承判商、前判次承判商或前判指定次承判商(俗称大判)须负 责代其属下的次承判商或指定次承判商(俗称判头)支付该判头拖欠雇员的工资,但以欠薪期间最初 的2个月工资为限。

雇员如遇判头拖欠薪金,须于工资到期后60 天内(或劳工处处长批准不超过90天的额外期间内),以书面通知总承判商或主要指定次承判商。通知书须包括 以下资料:

1. 雇员的姓名、地址

2. 直接判头的姓名、地址

3. 受雇地点

4. 与应得工资有关的工作详情

5. 欠薪的期间和数目

大判须在接获通知书后30天内支付工资。大判亦可要求该项工程的其他前判次承判商或前判指定次承判商分担责任。

大判是以垫支形式代雇员的直属判头支付欠薪,所支付的欠薪可被视为该判头拖 欠大判的债务,大判可循民事钱债程序追讨该判头。

篇三: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条令(2015年最新版)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条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制定本条令。

第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是提高队伍战斗力的根本途径,在队伍建设中居于先导性、基础性和战略性地位。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人民警察训练工作科学化、规范化、信息化、实战化建设,向训练要素质、要警力、要战斗力。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坚持贯彻党和国家的干部教育培训方针、政策,坚持从公安工作和队伍建设实际需要出发,坚持为公安中心工作服务,坚持为公安实战服务。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的目的是提高队伍的整体素质和执法水平,增强履行职责的能力,努力打造一支信念坚定、执法为民、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公安队伍。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有接受训练的权利和义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保证人民警察定期接受训练,引导和帮助人民警察自学自练。人民警察应当遵守训练规章制度,完成规定的训练任务。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应当发扬理论联系实际的优良学风,坚持厉行节约,反对铺张浪费。

第七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包括入警训练、晋升训练、专业训练和发展训练。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分级管理,分类实施。

第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实行领导责任制,各级公安机关主要领导是第一责任人。

第十条 公安机关政工部门是训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规划、组织、指导、管理、实施训练工作。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警种、部门在政工部门的管理、指导下,负责规划、组织、实施本系统专业训练和发展训练。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负责执法资格等级考试和组织、参与执法培训工作。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装备财务部门负责训练经费、装备保障。

第十四条 公安院校和公安机关训练基地承担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任务。

第十五条 公安部主管全国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工作,负责制定训练规章、规划、标准,组织编发各级各类训练大纲、教材,推进训练信息化建设,指导、监督、检查、协调、评估训练工作,部署、组织全国性的训练和考试考核,并承担以下训练任务:

(一)从非公安系统调入的省级公安机关副职以上领导职务、市县两级公安机关正职领导职务人员的入警训练;

(二)晋升省级公安机关副职以上领导职务、省级公安机关内设机构正职领导职务、市县两级公安机关正职领导职务人民警察的职务晋升训练,晋升三级警监以上警衔人民警察的警衔晋升训练;

(三)省级公安机关副职以上领导职务、省级公安机关内设机构正职领导职务、市级公安机关正职领导职务人民警察和部分业务骨干的专业训练;

(四)公安部机关及直属单位人民警察的入警训练、晋升训练、专业训练;

(五)适应形势任务需要实施的发展训练。

第十六条 省级公安机关主管本地区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工作,负责制定本地区训练制度、规划、标准,组织编发训练辅助教材,建设网络训练平台,制定本地区训练保障计划,组织、指导训练保障工作,指导、监督、检查、协调、评估本地区训练工作,组织、实施地区性的训练和考试考核,并承担以下训练任务:

(一)本地区除公安部负责训练以外人员的入警训练;

(二)晋升省级公安机关内设机构副职领导职务、市县两级公安机关副职领导职务、县级公安机关内设和派出机构正职领导职务人民警察的职务晋升训练,晋升三级警督警衔至一级警督警衔人民警察的警衔晋升训练;

(三)省级公安机关内设机构副职领导职务,市级公安机关副职领导职务和内设机构正职领导职务,县级公安机关正副职领导职务、内设和派出机构正职领导职务人民警察及部分业务骨干的专业训练;

(四)省级公安机关及直属单位除公安部负责训练以外的人民警察的晋升训练、专业训练;

(五)适应形势任务需要实施的发展训练;

(六)公安部授权、委托的训练任务。

晋升三级警督警衔至一级警督警衔人民警察的警衔晋升训练,县级公安机关内设和派出机构正职领导职务人民警察的晋升训练、专业训练,可授权或委托市级公安机关承担。

第十七条 市级公安机关主管本地区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工作,负责制定本地区训练计划并组织实施训练工作,指导、监督、检查、考核、保障本地区训练工作,并承担以下训练任务:

(一)本地区除上级公安机关负责训练以外人民警察的职务晋升训练、晋升一级警员警衔至一级警司警衔人民警察的警衔晋升训练;

(二)根据岗位职责要求实施的专业训练;

(三)适应形势任务需要实施的发展训练;

(四)上级公安机关授权、委托的训练任务。

第十八条 县级公安机关根据上级公安机关的安排和要求,承担本级公安机关除上级公安机关负责训练以外的人民警察的专业训练和适应形势任务需要实施的发展训练。

第三章 训练任务

第十九条 入警训练是对新录用、调入的人员进行的训练。 入警训练时间不少于90天。其中,新录用的非公安院校毕业生,新录用、调入任县处级副职职务以下人员的入警训练时间为180天。实践教学时间不少于总训练时间的30%。

入警训练内容主要包括理想信念教育、警察职业养成教育、基础公安理论、基础法律法规、基础公安业务和基础警务实战技能、体能、心理行为训练等,重点培育人民警察核心价值观和基本职业素养,提高适应公安工作能力。其中,基础警务实战技能和体能训练课程不少于集中训练课程的30%。

第二十条 晋升训练是对晋升职务、晋升警衔的人民警察进行的训练。

晋升训练时间不少于15天。其中,新任市、县级公安机关正职领导职务的训练时间不少于30天。

职务晋升训练内容主要包括党性党风教育、国际国内形势、经济社会发展、公安发展战略、公安法制与执法、科学决策指挥、突发事件应对等,重点培养战略思维和管理素养,提高胜任领导工作能力。

警衔晋升训练内容根据训练对象和工作需要,参照职务晋升训练设定,重点培养专业精神,增强职业荣誉感,提高综合素质和履职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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