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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书网

2016-11-18 13:10:40 来源网站: 百味书屋

篇一:律师办案常用十大权威网站

作为一名律师,无论你是诉讼律师还是非诉律师,都不可避免地需要利用互联网查阅办案资料。在这个信息爆炸的时代,铺天盖地的法律专业网站让你眼花缭乱,不知如何选择!本文从多年律师办案的实际经验出发,根据网站的权威性、实用性等来为大家推荐以下网站。

★北大法宝

地址:.cn/

推荐理由:小编上的第一节民法课老师就向我们推荐了这个网站!该网站由中国著名民法学家王利明教授创办,其学术权威性可见一斑。该网站的理论法学、民事法学、商事法学、程序法学等频道刊载了大量的学术前沿文章,目前已经超过1万4千多篇。网站的判解研究频道,围绕着具体案例进行探讨,不仅能够逐步统一法官的认识,对形成判例的权威性有积极意义,而且推动了在法学教育过程中案例教学方法的实施。 特点:重研究、互动性强

★法律图书馆

地址:/

推荐理由:法律图书馆是法律出版社子公司北京法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在IPAD APP上打造的中文法律电子图书馆,内容主要涵盖法学理论著作、法律实务指导图书、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大众普法以及其他经典图书。对于各位律师朋友而言,法律图书馆有“法规速递”这个订阅功能,可以每日第一时间知道出台了哪些新法律,即时更新自己的知识库。 特点:方便阅读、收费、法规速递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地址: http://gsxt.saic.gov.cn/

推荐理由:这是商事律师常用的网站,企业工商信息查询想必是商事律师主要工作之一。该网站公示市场主体的登记、备案和监管等信息,以及经营异常名录和“黑名单”。本系统通过链接导航的方式提供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的免费查询服务。只需选择企业登记机关所在地区,然后输入企业名称或注册号就能查询到企业基本信息、股东及其出资、董监高成员等信息。

特点:权威、免费

★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

地址:/

推荐理由:中国法律信息网其内容涵盖了我国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香港澳门地区的法规、中外经济和科技协定,部分国际公约、数百种合同范本和司法文书范本以及政府白皮书、国家强制标准、法律论文、法律考试资料等信息内容。无重复文件数量在全国居领先地位。

特点:内容丰富、收费

★金牙大状律师网

地址:/

推荐理由:这是一个“精品型”网站,是律师界较早的网站,有着近十五年的历史,被誉为“中国第一原创律师品牌网站”,由我国“实战派”律师代表人物王思鲁领衔创建。其汇集了众多的经典案例,通过该网站可以查询到律师团队亲办案件的辩护词、法律意见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这是律师亲办案件历程的再现。每天都有数以千计的律师登陆金牙大状律师网来学习办案技巧,法律文书写作等,此网站尤其是对刚入行业的律师或律师助理而言,其作用甚为突显。该网站几乎成了年轻律师写法律文书的“取材、模仿写作”基地。尽管这个网站与许多法律网站比起来小之又小,由于其实用价值大,律师较喜欢登陆等原因,我们还是把它列上了。

特点:实战律师原创、亲办经典案例历程再现、实用性强

篇二:华南理工网络教育“法律文书学”随堂练习

法律文书学课程作业

法律文书学作业内容:

请大家根据薄熙来案件一审判决书的内容,自行选择其中自己感兴趣的部分(或者也可以就整个判决书的整体),根据本课程所学的知识对该法律文书进行分析和探讨,提出自己的观点,阐述自己的理由。

提示:

该案件的一审判决书全文已公开,大家可以利用网络自行收集该案件的一审判决书,并在此基础上去完成作业。 要求:

特别提醒一下,希望大家不要只是将案件判决书的内容复制粘帖过来就作为作业内容。注意作业的要求是希望大家能用所学法律文书的知识和收获,结合司法判决的实务进行更具实践和现实意义的分析讨论。另外,也要注意不要写成该案对我国司法制度的影响等之类的内容。切记,要紧抓文本,以文本为基础来分析与法律文书有关的问题。

分析:

一、关于受贿罪的认定

受贿罪是典型的权钱交易性质的腐败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本案一审判决认定薄熙来构成受贿罪的事实是:1999年至2012年,被告人薄熙来在担任大连市人民政府市长、中共大连市委书记、辽宁省人民政府省长、商务部部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大连国际公司及该公司总经理唐肖林

和实德集团谋取利益,收受唐肖林给予的钱款,明知并认可其妻薄谷开来、其子薄瓜瓜收受实德集团董事长徐明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2044.7万余元。对照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和案件事实,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且身居要职的被告人薄熙来,在权钱交易的明确认知和意图之下,具备了非索贿型的普通受贿罪的两个要件:他一方面利用职务便利为唐肖林负责的大连国际公司接收大连驻深圳办事处和唐肖林申请汽车进口配额提供帮助,为实德集团收购大连万达足球队和建设定点直升飞球项目、申报实德石化项目提供帮助,从而具备了受贿罪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另一方面,他直接接受唐肖林给予的钱款折合人民币110.9万余元,明知并认可其妻、其子收受徐明给予的财物折合人民币1933.79万余元,从而具备了受贿罪收受他人财物的要件。关于受贿罪的认定,结合庭审情况及一审判决的认定,有以下两个问题需要予以探讨和明确:

其一,怎样看待薄熙来对其妻、其子收受徐明财物知情和认可就构成受贿罪?其中又有几点:(1)薄熙来是否知情和认可?被告人薄熙来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提出,不能认定薄熙来对薄谷开来收受徐明钱款用于购买法国别墅一事知情,薄熙来对于徐明为薄谷开来、薄瓜瓜等人支付机票、旅费及购买电动平衡车、归还信用卡欠款等均不知情。一审判决根据庭审查实的多种在案证据,已判定薄熙来对其妻、其子收受徐明财物知情且认可。(2)薄熙来是否具备受贿罪的主观要件?被告人薄熙来和其妻、其子与徐明之间,自1999年至2012年间长达十几年的时间里,双方已形成权钱交易的概括的、长期的意思联络即故意心态,即薄熙来利用职务便利为徐明的实德公司谋取利益,徐明给予薄熙来之妻、子和家庭以财物回报。对双方这种权钱交易的实质关系,双方均是心知肚明,对此不仅有薄谷开来、徐明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薄熙来在其自书材料和亲笔供词中也有合乎情理的描述与认可。在这种权钱交易的概括故意、长期故意的心态之下,被告人薄熙来对其妻、其子收受徐明财物不知具体细节当然不影响其主观之明知;其对具体财物的事后知情和认可也是包含在其事前、事中的概括性权钱交易主观意图之中的,并不影响对其受贿罪主观要件的认定。(3)薄熙来没有直接收受徐明财物是否就不构成受贿?回答是否定的。受贿罪的客观要件中包含了复合行为,一是承诺实施或具体实施利用职务便利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此种行为须由国家工作人员实施;二是基于承诺实施或具体实施上述行为而收受行贿人钱财的行为,此种接受财物的行为既可由国家工作人员本人实施,也可由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具有意思联络者实施。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亲属为此接受他人之钱财的案件比比皆是,对此类案件毫无疑问应认定为受贿罪。所以,薄熙来利用职务便利为徐明的公司谋取利益,薄熙来之妻、子因此而收受徐明的钱财,薄熙来对此知情和认可,薄熙来当然构成受贿罪。如此定性,既符合相关法律和法理,也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通行做法。

其二,“公事公办”是否构成受贿罪中的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在薄熙来案件一审庭审实录中,我们看到被告人薄熙来多次辩解说,他对唐肖林公司和徐明公司的支持都是“公事公办”,辩护人也辩护说这都是薄熙来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因而对指控薄熙来构成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之要件予以质疑。公诉人反驳说即使“公事公办”也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一审判决支持公诉意见而认定被告人构成了受贿罪。应当怎样看待这个问题?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受贿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至于行为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手段既可以是合法的也可以是非法的,行为人为请托人谋取的利益既可以是正当的也可以是不正当的,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权钱交易的行为,无论其是“贪赃枉法”还是“贪赃不枉法”,均不影响其受贿罪的成立。当然,“贪赃枉法”与“贪赃不枉法”两种不同的情形在受贿罪成立的基础上对危害程度是有不同影响的。所以,薄熙来为唐肖林和徐明谋取利益是否违反了其职责,并不影响其受贿罪的成立与否。

二、关于贪污罪的认定

贪污罪也是主要的腐败犯罪罪种。我国刑法中典型的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本案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薄熙来构成贪污罪的事实是:薄熙来在2000年担任中共大连市委书记期间,负责了大连市政府承担的上级单位涉密场所的改造工作;2002年工程完工后,经具体承办该工程的大连市城乡规划土地局局长王正刚提议,时任辽宁省人民政府省长的薄熙来同意并授意王正刚与其妻薄谷开来,再由薄谷开来与王正刚商议和安排,将上级单位拨给大连市人民政府的500万元工程款截留转至薄谷开来指定的北京昂道律师事务所主任赵东平处,薄谷开来让赵为其代管这笔款项。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薄熙来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侵吞公款50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薄熙来及其辩护人针对贪污罪指控所提出的主要辩解和辩护意见是:其一,在所指控的贪污事实发生时,薄熙来系担任辽宁省人民政府省长一职,不能直接决定、支配大连市的财政事务,故薄熙来不具备构成贪污罪所需的职务便利;其二,薄熙来主观上没有贪污公款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他也未实施侵吞公款的行为,故他不构成贪污罪。那么,应当怎样看待这两个问题?

首先,关于薄熙来在此项贪污事实中是否具有职务便利?一审判决认定薄熙来具有职务便利,并提出了两点理由:一是薄熙来作为辽宁省人民政府省长,其职权覆盖辽宁省辖下的大连市;二是薄熙来作为该涉案工程的原负责人,他当时对该工程仍负有特定的延续、管理职责,具有管理、支配涉案款项的职务便利。一审法院的这两点理由是合乎案件事实并有充分确凿证据支持的,是合乎法理、情理的,因而其结论也是成立的。而且更为重要的还在于,被告人薄熙来实际上也是行使了支配此笔款项的职权。同时,还要看到,作为

工程具体负责人的王正刚当然是具有无可辩驳的管理工程款项的职权的,退一步讲,即便薄熙来根本不具有管理、支配此项钱款的职务便利,但他伙同王正刚并在王正刚的帮助下,由其妻非法占有此笔钱款,他也当然构成贪污罪,只不过此种情况下他已不是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而是利用王正刚的职务便利而已。

其次,关于薄熙来是否具备贪污罪的主客观要件?贪污罪的主观要件是行为人具有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心态和犯罪目的,其客观要件是行为人实施了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案件审理查明,被告人薄熙来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并负责管理该项工程事宜,他在具体负责人王正刚提议将500万元工程款截留给其家庭的情况下,同意并授意王正刚与其妻薄谷开来商量处理,实际上就是同意把这笔款项转给薄谷开来,事实上王正刚和薄谷开来也正是按照薄熙来的意思处理的,最终导致这笔款项由薄谷开来控制和占有。这里,薄熙来的同意和对王正刚、薄谷开来的授意就是其利用职务便利伙同王正刚、薄谷开来非法占有这笔款项的行为,此行为完全符合贪污罪的客观行为特征;同时,通过这一同意和授意行为,被告人薄熙来非法占有这笔款项的主观意图和目的也明确无疑,而且被告人实际上也实现了贪污罪这一主观意图和犯罪目的。被告人薄熙来辩称他之所以同意王正刚去找薄谷开来商议,只是因为该款不好处理,想让薄谷开来帮忙妥善解决,而不是想要其家庭非法占有。正如一审判决所评判:这一辩解得不到相关证据的印证,且完全不符合常理。试以常理衡量:此笔款项再不好处理,若薄熙来不想非法占为己有,他尽可指示王正刚上交给大连市人民政府并简要说明即可,何用让王正刚去找并非大连市政府工作人员也与此款毫无关系且身为其妻的薄谷开来去商量怎么处理?薄熙来让王正刚与薄谷开来商量的,就是怎么样安全地由薄谷开来也即薄熙来家庭非法占有这笔款项。事实也正是按此逻辑和情理演进的,经过王正刚与薄谷开来的商议和安排,这笔款项经过几个环节的掩盖进入了薄谷开来指定的账户并为其所控制和占有,薄谷开来证言中说她把此笔款项的事已办好告诉了薄熙来,薄熙来并无反对意见和追回要求,此笔款项就这样瞒天过海地成为了薄熙来家庭的财产,直到此次案发才被查处。上述事实和情理也充分说明了薄熙来关于自己无非法占有此笔公款目的之辩解的苍白无力和完全不成立。

三、关于滥用职权罪的认定

滥用职权罪是一种故意越权而构成的渎职犯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的、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根据本案一审判决所认定,2012年1月28日至2月期间,被告人薄熙来作为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兼中共重庆市委书记,在有关人员告知其薄谷开来涉嫌故意杀人后,以及王

立军叛逃到美国驻成都总领事馆前后,违反规定实施了一系列滥用职权的行为:(1)1月28日晚,时任市公安局局长王立军将薄谷开来涉嫌杀人事告诉薄熙来;1月29日上午,薄熙来召集王立军、郭维国(时任市公安局副局长)、吴文康(时任市委副秘书长兼市委办公厅主任)谈话,斥责王立军诬陷薄谷开来并对王立军打骂;1月29日晚,根据薄谷开来的要求,薄熙来安排吴文康对揭发薄谷开来涉嫌杀人的公安侦查人员王智、王鹏飞进行调查。通过上述行为,阻止公安机关对其妻薄谷开来涉嫌杀人案件的调查。(2)1月29日至2月2日期间,在未按规定报公安部同意的情况下,通过其提议和主持召开中共重庆市委常委会议,决定免去王立军的中共重庆市公安局党委书记、局长职务。(3)2月7日凌晨,薄熙来在其住处纵容薄谷开来参与了对王立军叛逃应对措施的研究,并同意薄谷开来的提议,批准对外发布了王立军因精神和身体问题正接受“休假式治疗”的虚假消息。(4)2月15日,薄熙来要求重庆市公安局对举报薄谷开来涉嫌杀人的警官王鹏飞进行立案侦查;2月17日,经薄熙来提议和批准,取消了时任重庆市渝北区副区长王鹏飞继续作为该职务的候选人的提名。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薄熙来的上述滥用职权行为,是导致“11·15”案件(即薄谷开来涉嫌杀人案)不能依法及时进行查处和王立军叛逃事件发生的重要原因,并造成特别恶劣的社会影响,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因而其行为依法构成滥用职权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薄熙来及其辩护人针对滥用职权罪的指控提出辩解和辩护意见,认为薄熙来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一审判决结合在案证据证实的上述案件事实给予了充分有力的回应,认为薄熙来构成滥用职权罪是无疑的。笔者充分认可一审判决对此罪的认定和对辩解、辩护意见的回应,认为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来衡量,薄熙来的行为完全构成了滥用职权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我国刑法中滥用职权罪的主观要件为故意,其内容为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系滥用职权,会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的心态。被告人薄熙来的所作所为充分证明他完全具备了滥用职权罪的故意心态。滥用职权罪的客观要件有两项内容:一是行为人实施了滥用职权的行为,被告人薄熙来的上述行为完全超越了其正当职权而是不折不扣的滥用职权的行为。二是行为人滥用职权的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对此要件,最高人民检察院2005年通过并于2006年7月26日公布施行的《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1条中有“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的”应作为滥用职权罪案立案追诉的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2年通过、公布并于2013年1月9日起施行的《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1条第1款也有把“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认定为滥用职权罪法条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规定,其第1条第2款更进一步把滥用职权行为“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规定为构成滥用职权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之加重构成。对照被告人薄熙来的滥用职权行为之后果,

篇三:论裁判文书上网

论裁判文书上网

从2000年广州海事法院宣布裁判文书上网以来,法院的裁判文书上网问题,社会各界关注已久,在新闻界、法律实务界和理论界引起广泛讨论。作为长期从事审判和审判管理工作的法官,笔者对此问题也进行了一些调查和思考。本文围绕裁判文书为什么要上网、怎样上网、上网后法院如何应对“后裁判效应”三个问题进行论述。

一、裁判文书为什么要上网

笔者浏览过全国各地各级法院网站,有96%的法院网站都发布有本院或下级法院审结案件的裁判文书。这么多法院在网上公布文书,是人民法院运用网络这一当今最普及的媒体深化审判公开制度的重大举措,是近年来人民法院践行审判公开宪法原则的集中体现。有学者认为,“裁判文书从过去的封闭性迈向如今的网络化,表现在这里的绝非仅仅是诉讼审判技术性的提升,更为重要的是深刻的司法理念现代化更新,一种前所未有的司法信心的彰显,同时也是现代司法者的自我超越。”[1]是的,裁判文书上网的确有着十分丰富的现实意义。

(一)裁判文书上网是一项重要的司法为民措施,为案件当事人和其他公民查阅裁判文书提供了方便。

去年年初,最高法院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便民工作的若干意见》明确规定:“人民法院逐步建立裁判文书、

诉讼档案的查阅制度,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建立在网上依法公开案件裁判文书和执行信息制度。”这一规定的初衷是把裁判文书上网作为司法便民的措施。许多群众在遇到纠纷时,希望知道与自己案情相似的案件法院是怎样处理的,但这一愿望在裁判文书上网前几乎是不可能实现的。随着裁判文书上网,每个公民都可以不受时间和地域的限制,通过上网搜索,原汁原味的直接阅读到自己想知道的裁判文书。

(二)裁判文书上网使审判公开原则得到了完全意义上的实践,有利于加强民众对司法的监督,增强司法民主。

审判公开原则是宪法的规定,也是三大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审判公开是现代司法的本质特征,是程序公正的重要标志。边泌认为:“没有公开就没有正义,公开是正义的灵魂。”

[2]综观中外法制史,人类追求司法民主和司法公正的过程,也是追求司法公开和透明的过程。完整意义上的司法公开,应包括庭审过程公开、宣判公开和裁判文书公开。过去,裁判文书一般只向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布,虽然也实现了审判公开的要求,但社会大众对司法信息的了解依然缺乏更有效的渠道,“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的认知” [3]。作为我国最高审判机关的最高法院,显然已经认识到了这一点。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把加强和完善审判公开作为司法改革的重中之重。2007年6月出台了《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制度的若干意见》,该意见规定,

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辖区的情况,制定通过出版物、局域网、互联网等方式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的具体办法,逐步加大生效文书的公开力度。这是国家最高审判机关第一次在正式规范性文件中明确裁判文书上网问题。2009年3月,最高法院在公布的《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明确规定:“加强和完善审判与执行公开制度,研究建立裁判文书网上发布制度和执行案件信息的网上查询制度。”裁判文书上网是当前裁判文书最直接、最彻底的一种公开方式,真正实现了“裁判文书不仅是写给当事人看的,而且更是写给天下人看的”[4]。把反映诉讼过程的裁判文书公布于众,就是对社会广阔舞台打开了法律之窗,把审判权臵于阳光之下,充分满足了群众对公众事务的知情权,使社会大众有机会对法院、法官的司法活动进行监督,有利于减少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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