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一:贪污与挪用公款的区别
这两者在客观上都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
两者在客观上均是利用职务之便;
主观上两者都是出于直接故意。但是,作为两种不同犯罪形式,两者又有如下区别:
(1)主观方面不同。
前者只是暂时使用,后者具备非法占有的故意,并没有打算归还。
(2)构成犯罪的时限要求不同。前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非营利性的合法使用的,必须非法控制公款超过三个月未还才构成犯罪;
而贪污罪只要非法占有了公物即构成犯罪。
(3)在特定情况下的法律后果不同。如挪用公款未超过一万元归个人进行非营利性的合法使用时,超过三个月后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不认为犯罪;
而贪污行为一经实施,即使在案发前全部退赃也不影响其犯罪的构成。
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有什么不同?
一、犯罪目的不同。
挪用公款罪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即暂时地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贪污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意图永远地非法占有公共财物。1、行为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因“客观原因”导致一审宣判前不能退还的,仍然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但是,挪用公款后“有能力退还而拒不退还的”,以贪污论;2、挪用公款后“畏罪潜逃的”,仍是挪用公款性质;但是“携款潜逃的”,以贪污论。行为人以“挪用”的方式取得公款后,携带公款潜逃、挥霍公款、使用公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等,致使公款在提起公诉前不能退还的,说明行为人已经实际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应以贪污罪论处。
二、行为手段不同。
挪用公款罪的行为手段是擅自私用公款,实际案件中行为人一般没有涂改、销毁、伪造账簿的非法行为;贪污罪的行为手段是侵吞、窃取、骗取等非法手段,实际案件中行为人往往有涂改、销毁、伪造账簿的非法行为。
三、行为对象有所不同。挪用公款罪的对象仅限于公款;贪污罪的对象是公共财物,既包括公款,也包括公物。
一、贪污罪的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它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二、贪污犯罪需要证明的案件要素
贪污犯罪需要证明的案件要素是指在办理贪污犯罪案件中,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的主要方面。根据贪污罪的法律特征,在办理贪污犯罪案件中,需要用证据证明的案件要素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贪污罪的犯罪主体
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9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包括: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它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除此以外,下列两种人员在特定条件下也可以成为贪污罪的主体: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刑法第382条第2款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从其它手段占有国有财产的以贪污论”。但在这种情况下侵害的对象仅限于国有财产。与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人员。
刑法第382条第3款规定:“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根据这一规定,一般人员在特定情况下亦可构成贪污罪。
贪污罪的主观特征
贪污罪在主观主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以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为目地。间接故意或过失不能构成贪污罪。
贪污犯罪的客体与犯罪对象。
贪污罪犯的客体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职务行为的廉洁性。首先,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是违背其职务责任的行为,是对其职务行为廉洁性的严
重侵犯。其次,国家工作人员采取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它非法手段占有公共财物,必然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关系,所以,贪污罪侵犯的对象是双重客体。
根据刑法第382条规定,贪污罪侵害的对象是“公共财物”,而刑法91条对公共财产作了明确规定,即“本法诉称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财产;用于扶贫和其它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但是刑法第382条中的“公共财物”并不完全等同于第91条规定的“公共财产的范围。因为贪污罪的主体主要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93条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从我国当前的经济成份看“非国有公司企业”不仅指集体所有制个体所有制企业,还包括国家,国有公司,企业投资,参股份制企业,中外合资企业等。因此,贪污罪侵犯的对象除刑法第91条规定的范围外,还包括国家,国有公司投资,参股的单位财产。
贪污犯罪的客观表现
贪污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或以骗取等其它手段非法占有财务的行为,其客观方面的构成要讲由以下两个要素组成: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自己职权范围内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利所形成的便利条件。首先,“利用职务上便利”要求行为人在自己职权范围内具有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权力。行为人所利用的“职务”是其所从事的职能活动,并非是作为领导职务的身份。这种“职务”除了具有领导身份特征的职务外,还包括其它国家工作人员从事或者担负的管理职能的职务。所谓“主管”是指具有调拔,转移使用或者从其它方式支配公共财物的职权。例如机关领导,工厂负责人,公司经理等具有的管理内部公共财物的权限。所谓“管理”是指具有监守或者保管公共财物的职权。例如会计,出纳保管员等所具有的管理公共财物的权限。所谓“经手”是指具有领取,支出等办公财物流转事务的职权,例如公司,企业中从事购销活动的采购员,推销员等具有的领取,报销业务活动经费和出差时经手公共财物的权限等。其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必须是行为人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或者职务活动中,假借职务的合法形式而进行的。行为人以从事公务的合法身份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在实质上是违背其职责,但在形式上与其职务活动紧密相关。例如,财会人员涂改票据侵吞公物,办事人员虚报开支骗取公共财物等。都与其以合
法的形式执行职务有关。最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是指一般的工作的条件机会,也不是指主体身份所带来的某些便利,而是指行为人利用其特定的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谋取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如果某种权利并非直接产生于行为人的法定职务权利,而是基于行为人职权以外的原因,即使其与行为人的职务身份有某种间接联系,也不能认为是职务上的便利。例如公司财物经理利用对出纳保管现金和本单位环境条件熟悉的便利条件,夜间潜入公司,窃取出纳员保存的公司现金,即不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根据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或者个人贪污数额不到5000元,但具有贪污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灾款物,捐款物,赃物,罚没款物,暂扣款物,以及贪污手段恶劣,毁灭证据,转移赃物等情节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以非法手段占有公共财物
根据刑法规定,贪污罪中行为人占有公共财物的非法手段有以下几种:
侵吞。这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由自己合法管理、使用的公共财物,非法据为己有,其具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行为人原占有公共财物是合法的,不是以其他非法手段占有的。二是行为人将其合法占有的公共财物转为归自己所有。实践中侵吞的方法主要有三种:一是将自己管理、使用的公共财物予以隐匿扣留,应当上交不上交,应当入账不入账,应当支付不支付。二是将自己管理、使用的公共财物非法转卖或者私自赠送他人。三是将追缴的款物或者罚没款物私自用掉或者据为己有。
窃取。这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将自己管理的公共财物非法据为己有,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监守自盗”。采用这种方式进行贪污的对象,只限于自己直接管理的公共财物。
骗取。这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骗取”作为贪污罪的手段之一,其行为对象是出于他人合法管理之下而行为人又有权经手的公共财物。如出差人员采用涂改或者伪造单据的方法,虚报或者谎报支出冒领公款等等。
其他非法手段。这是指侵吞、窃取、骗取以外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方法。例如,根据新刑法第183条第2款规定,国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无论该单位财物性质如何,均应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新刑法第271条第2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产非法占为己有的,无论该单位财物性质如何,均应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新刑法第39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根据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三、贪污罪证据的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贪污罪是一种由特殊主体实施的贪利性犯罪,在办理贪污贿赂案件时,除运用一般的原则和规则证据外,还应当结合本罪的法律特征,有针对开展证据工作。
在办理贪污案件中证据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要重视对书证的。贪污罪是一种经济犯罪,行为人贪污公共财物的行为往往要在财务账面上反映出来。因此,办理贪污案件,一定要重视对财务帐面和单据等书面证据。对这些书证的,往往是认定贪污犯罪和使案件得到突破的关键。
要注意有关行为人主体身份的证据。贪污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一般主体不能单独构成贪污罪。要准确认定贪污罪,必须有证明行为人主体身份证据。而且,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在行为的客观表现和主观故意上,非常相近,两罪最主体的区别在于犯罪主体不同。并且两罪的法定刑相差悬殊,贪污罪的法定最高刑高于侵占罪。这使得在两罪的区分上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办理贪污案件,一定要将行为人主体身份的证据作为证据的一个重要方面。
要加强有关共同犯罪的证据。贪污犯罪经常是相互勾结实施共同犯罪,有的甚至形成了相对稳定的犯罪团体。特别是在全球一体化的新形式下,地区与地区之间国家与之间的交往越来多。贪占转移国有资产的方式越来越复杂,涉及到的贪污共同犯罪越来越隐蔽,因此,办理贪污案件时,应当充分重视这一特点,加强相关证据的。
篇二:贪污的常见方法
一)贪污现金的常见方法
贪污库存现金,是指出纳人员或其他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公款窃为已有,并在会计账簿或会计凭证上作虚假处理的一种舞弊行为。其具体贪污形态有:①利用收入的现金不开 发票或收据的形式贪污现金;②以涂改、销毁发票或收款单据的形式贪污;③用假发票、假收据报销入账贪污现金;④利用未盖现金付讫图章的单据或凭证副本重复报销,或者用白条虚报支出;⑤用现金支票取款后不入现金账进行贪污;⑥采用吃空额、虚列名额或假造支付业务等手段谎报冒领现金进行贪污。如虚列职工人数、多报公差日期和加班加点时间,虚拟或涂改工资表中的有关内容以多领工资、补贴;⑦)购置私人物品利用公款报销进行贪污;⑧销售过程中以缺斤少两、私抬价格等手段进行贪污。
贪污公款实质上是侵占国有资产或集体财产,属于严重违法行为。
(二)贪污现金舞弊的查证技巧
对于贪污库存现金这类问题,查证人员可按下列方法和程序进行查证:
第一,检查被查单位已使用过的收款凭证存根是否连续编号,有无缺页缺号的情况。如果有,则可能是贪污了现金,销毁了收款单据;分析收款次数和金额有无不合常规的现象,如某项业务现金收入每月发生30次左右,某月突然减少收款次数,则有可能是销毁了收款单据,贪污了现金收入;深入群众进行调查研究,对已收的款项进行核对,检查有无应该收取的现金而没有收账的情况。
第二,采用核对法将相关凭证进行核对,如将工资发放表与职工出勤统计资料相核对,以便查出谎报冒领数;审查出具报销单据的单位是否真实,图章是否清晰,有无出具单位已经撤销,尚在继续使用该单位的发票、收据,或图章模糊不清的情况;检查发货票是否属于"税务局监制"的合法单据,有无没有加盖"税务局监制"图章的假单据。
第三,审查有关费用凭证,判别其合理、合法性,如果存在涂改原始凭证或报销的凭证没有经过审核或有关签字模糊的情况,应进一步同相关单位或相关负责人核对、证实,如同实际情况不符,应对当事人进行调查,在取证基础上查明是否有贪污行为。
第四,注意搜集有关疑点和线索。例如,观察了解有关当事人在生活水平及方式上有无与其收入水平不相适应的情况;有无接到有关知情人员的举报或提供的疑点和线索。取 得有关疑点或线索后,应进一步调查了解,观察取证;在问题较为肯定时,再对当事人所经管的会计资料及有关经济活动资料进行突击检查、审阅,对其所经营的有关财产物资进行一次突击盘点与清查,对其所经管或经手的经济事项进行调查与分析。在取得关键证据的情况下,再向当事人摊牌,进一步调查了解有关的情况,以便全面彻底地查清全部问题。
篇三:论文-浅析贪污罪
目录
内容摘要?????????????????????? 第1页
关键词??????????????????????? 第1页
一、贪污的历史简叙 ???????????????????第1页 二、我国现行刑法中贪污罪的概念及其构成???????第2页
(一)贪污罪的概念???????????????? 第2页
(二)贪污罪的构成?????????? ?????第2页
三、我国贪污腐败的现状及其危害???????????第2页 四、贪污罪在我国的发展趋势呈现出新的特点??????第4页
五、贪污腐败产生的原因???????????????第5页
六、用法律、制度、道德等手段严惩和预防贪污行为的发生? 第6页
参考文献??????????????????????第7页
浅析贪污罪
【内容摘要】:腐败作为一种历史现象早已存在,中国古代的史书上对其都有不同的记载。在现阶段,腐败作为社会恶性毒瘤已严重影响了我国社会的方方面面,在国际上也造成了恶劣的影响。人类本身的劣性以及一些外界环境是促使这一毒瘤产生的主客观原因。严刑峻罚,加强法律、思想道德建设是对这种现象的标本兼治。
【关键词】:贪污罪腐败爱财
贪污腐败作为一种历史现象,从人类出现生产资料私人占有这种现象就一直存在。我国党和政府,长期以来同腐败现象进行了不懈的斗争,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但由于我国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且我国是一个经历了漫长封建社会历史的国家,剥削阶段的思想意识、生活方式在一些人头脑中根深蒂固,短期内不可能消亡。对腐败的斗争将是长期的、复杂的、艰巨的,在一定的条件下,甚至会是很激烈的。
一、我国现行刑法中贪污罪的概念及其构成
我国经过20多年的改革开放和经济的发展,贪污犯罪也呈现出愈演愈烈趋势。为有效打击这种犯罪,我国刑法对贪污罪作出了较科学而又完整的规定。
(一)、贪污罪的概念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二)贪污罪的构成
1、 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本罪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也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其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是本罪的主要客体。
2、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在这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二者缺一不可。
3、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具体包括两类人员:一类是国家工作人员。(1)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4)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另一类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
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4、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并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侵犯了职务的廉洁性,会发生侵害公共财产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
二、我国贪污腐败的现状及其危害
广东省佛山市财政局财政预算科科长罗斌贪污1.56亿元,令人触目惊心;中国信托投资银行深圳分行行长高森祥,包养了三个情妇。与一个情妇闹翻时,高就支付给该女所谓青春赔偿费23万元。为了过这种腐朽的生活,高森祥便在1988年6月至1990年7月的二年时间里,先后贪污贿赂,计港币191万余元、人民币55万余元。高也因此被判处死刑,走到了生命的尽头。 原中国土木建筑工程公司驻泰国办事处筹备组负责人刘国修,到了曼谷后,抵挡不了腐朽生活的诱惑,滋生了畸形的精神需要,把享乐当作人生追求的目标,经常光顾高档夜总会、歌舞厅,长期捧养十几个歌女。这种糜烂的生活需要巨额资金,刘国修就伸出黑手大肆侵吞公款,贪污一百多万元人民币,走上了一条不归之路。天津市某区劳动局原副局长原晋津,在任副局长后14个月内,到“东方之珠”等夜总会吃喝公款53万元,被以贪污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原江苏农资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任前系江苏海安县委书记>某某利用公款300万港币和港姐一夜性交易,成为几年来轰动一时的特大新闻,尽管政府因为是关于生活作风问题要求在新闻上三缄其口,但如此腐败程度确实触目惊心。这些案例举不胜举。
2006年1月18日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召开的电视电话会议披露:据不完全统计,目前有4000多贪污犯罪嫌疑人携公款50多亿美圆在逃,其中有的已经潜逃国外,造成国有资产大量流失,使一些国有企业难以为继,社会危害十分严重。可见贪污腐败危害了我国的建设,对我国造成了严重的后果。
(一)、 国有企业资产大量流失。贪污犯罪对经济最直接的影响是给国家和社会造成巨大损失。根据社会科学院的一个统计资料,“在20世纪90年代后半期,各种主要类型的腐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消费者福利损失平均每年在9875亿元至12570亿元之间,占全国GDP总量比重的13.3%-16.8%之间。
(二)、 降低经济增长率。经济学原理表明:投资率是决定经济增长的最有利因素。随着经济全球化,国际的合作与竞争日趋激烈,投资者一般以经济增长率作为其投资决策的基本依据。因此,人们除考虑市场、利润等因素外,还要求具有廉洁的政府、稳定的政局等条件。由于“贪污犯罪类似于一种不可预见的随机性税收”,必然严重影响投资者的决策,腐败和贪污受贿的程度越是不可预见,对投资者的影响就越大。“腐败对投资、人力资源配置、制度绩效、社会稳定的负面影响都会阻碍经济增长,但腐败抑制经济增长的
最主要机制是影响投资这个经济增长最主要的决定因素。”
(三)、 3损害市场竞争规则。许多腐败分子常常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将贪污受贿所得“入股”,以股金、红利作掩护,隐藏非法所得的收入。从而使这些有“股金”注入的企业常常有大笔的“非法”资金,可以以大大低于市场标准的价格补贴企业的产品和服务。在有些情况下,企业可以提供低于制造商成本价的产品,因此比从金融市场融资的合法公司更具有竞争优势。这就使得合法企业很难、甚至不可能和这些企业竞争,进而有可能导致把合法企业排挤出有关行业,严重违背了公平的市场竞争规则。
(四)、 破坏按劳分配、兼顾公平的分配制度。贪污犯罪“产生于权力资本,而权力资本自身具有迅速扩张的递进倾向和极强的示范效应,这是权力资本的形成所需成本极低而收益率却很高的特点所决定的”。从一定意义上讲,贪污犯罪所体现的分配原则是按权力分配,即按权力大小和滥用次数的多少决定分配的原则,贪污所得往往与权力大小成正比。
(五)、 减少国家在全球经济中的机会。一个国家内部如果总是涌现大量的贪污犯罪,将会腐蚀人们对市场的信心,使得人们无法根据利润来判断一个企业的业绩。长此以往,腐败分子给一个国家带来的不良名声除减少这个国家在全球经济中的合法机会及其可持续性增长以外,还会吸引国际犯罪组织前来达到一些短线目标,这些都将对发展和经济增长起到妨碍作用。
(六)、 危害公众安全。推进社会服务和进行公共建设时,若贪污则导致监管松懈,检验不严,便会严重危害公众的健康和性命。
(七)、 影响政府运作。政府如不能有效的打击贪污,甚至连政府官员也知法犯法,这必然会降低人民对政府的信任和支持,使政府的威信荡然无存,从而影响正常的工作程序,使政令无法切实执行。
三、贪污罪的成因及特点
(一)贪污罪的成因。
1、 生产资料由不同的人占有是贪污腐败产生的内在规律。
通观人类社会贪污腐败与反贪污腐败的发展史,我们可以看出这样一条规律:当人类社会处于原始共产主义,即没有私有制的时代时,贪污腐败现象是不存在内;在绝对的私有制情况下,财产所有者也不会贪污自己所有经手管理的财物。在私有制与公有制并存的情况下,贪污犯罪的发生就成为不可避免的事情。世界上没有哪一个国家和地区能够例外。而且在一个国家内所有制结构成份越复杂,贪污的犯罪发案率就越高。
2、 个人的畸形需要导致贪污腐败。
人们的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都起源于需要,只不过前者的需要是合理的,而后者的需要是不合理的。而故意犯罪者的需要,则是一种畸形的需要。贪污犯罪行为也不例外。这种畸形的需要具有无止境性。大量的案例证明,贪污受贿犯罪分子的畸形需要是难有满足之时的。每一次违法行为得以成功,都只是暂时的欣慰。而非分的欲念象一团不灭的烈火,焚烧着这些人的心,不时地促使其犯罪动机一次又一次形成、强化,贪婪地攫取不义之财。这些人往往数次、数十次甚至数百次地作案,贪壑难填,有的金额达到了上亿元。如广东省佛山市财政局财政预算科科长罗斌。畸形需要的无止境性不仅来自于贪污受贿犯罪分子的贪婪性,而且还有其内在的心理机制。犯罪心理学认为:“犯罪心理形成之后,在犯罪活动和犯罪生活中,一般情况下,它将不断得到巩固和加强,如果得不到切实有效的控制和帮助,这种过程就会继续发展,日益强化,这就是犯罪心理的恶性发展。”贪污犯罪对财物的非法占有只是一种表面现象,更多腐败者对财物的追求是为了满足畸形的精神需求。实生活中,有些国家工作人员公然不顾社会伦理道德,寻觅情妇,供养“二奶”;有的甚至人格沦落,频频嫖娼。而要做这些事,满足自己无耻的低级的精神享受,就一定要有大量的金钱。从合法途经得来的钱,根本维持不了这种堕落的生活,于是就不得不动坏脑筋,从事非法活动,贪污受贿以供糜烂生活之用。
3、 我国正处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过程中,由于转型社会内在的矛盾滋生了腐败。分配差距拉大,贫富反差强烈,促使一些人产生畸形的物质需要。在党的允许一部分人先富起来的政策指引下,许多人勤劳致富。同时,也有些投机者或者钻国家政策漏洞,或者违法经营,成了爆发户。这些富起来的人,拥有巨额资产,过着舒适甚至是奢侈糜烂的生活。可是,这些富翁,往往没有更多的政治地位。出于各种目的,他们十分渴望接近政坛人物。而政府官员为了发展经济,也需要频繁地与这些人打交道。在这个过程中,很多国家工作人员产生了“相对贫困化”的感觉。认为自己无论从哪方面讲都比他们强,有什么理由他们能富,自己却拿低薪水守着清贫。正是在这种失衡的心理支配下,产生贪污腐败。
4、 世界观、人生观扭曲。
为什么同样生活在市民社会中,绝大多数国家工作人员能做到廉洁自律,而一些人却堕落了?其根本原因还是在于主观上。前者能加强党性修养,树立科学的世界观和人生观,正确认识自己手中权力的属性,自觉抵制各种腐朽思想的侵蚀,保持了共产党人的高尚气节。而后者,放弃了党性修养,信奉落后的世界观、人生观,背叛了人民,将权力私有化。这样,腐朽的东西必然会趁虚而入,产生了畸形的需要。江泽民总书记一针见血指出:“改革开放还只是搞了十多年,有些干部、党员在考验面前就已打了败仗,有的革命意志衰退
《贪污》出自:百味书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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