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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宇案件

2017-04-14 06:51:42 来源网站: 百味书屋

篇一:民事诉讼法彭宇案案例分析

彭宇案中的证据与证明

结11 张芮瑜 2011010106

在写本文之前,我还读了吴泽勇教授反驳王亚新老师的观点的作品。现由我来在各种资料的基础上对本案件的证据与证明作新的分析。

2006年11月20日上午,在南京市某公交车站,人们看见倒地的老妇人徐某和一旁搀扶的青年彭宇。经在场他人联系,徐某的儿子随后赶来,并与彭宇一起将徐某送到医院,经检查,徐某左股骨颈骨折,进行手术治疗。因原、被告未能在公交治安分局城中派出所达成关于碰撞和费用问题的调解协议,2007年1月,徐某在南京市鼓楼区法院起诉彭宇,以自己被彭宇撞倒受伤为由,要求他支付13万余元的损害赔偿。彭宇辩称,他并未与原告相撞,而只是出于见义勇为的动机对原告予以救助,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过三次开庭,鼓楼区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与原告相撞,并根据民法上的公平责任,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4万多元【1】。

王亚新老师认为,“限定于?判决书事实?和程序法学上相关专业知识的话,我们的结论是本案判决书关于原被告相撞的事实认定本身并无重大问题或缺陷。”【2】而吴泽勇教授则认为本案判决书关于原被告相撞的事实认定本身是存在重大问题或缺陷的【3】。

现在我就本案的证据与证明先进行一个独立分析。

(1)派出所提交了当时对被告所做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及其誊写材料,被告可以认为电子文档是复制品,但是说眷写材料存在问题就没道理了,而且电子文档是第二天的,并未说明眷写材料也是第二天的,被告抓其一点而不及其余,除非判决书没有记录全眷写材料到底发生了什么事,否则被告否定眷写材料就只是狡辩。而且被告认为公安机关无权力搜集民事案件证据,这很有必要查明出处。全国法院目前主张民事案件中法院尽量不要主动收集证据,但并未限定公安机关也得这样做。而且公安机关职责在于维护一方治安,民众有事找其理论,讯问笔录是自然而然应该留下的证据,否则公安机关除了刑事案件就不能管其他事了,这个理论从来没听说过。另外,作为民警,如果确定了其无回避事由,那么民警没有任何理由伪造证据。所以彭宇反对公安机关提供证据是不合理的。

(2)被告说自己当天给原告的200元纯属借款,各方说辞不一。但我要提出一个新的问题,原告有什么理由要向被告借200元?她没钱?不,证人陈二

春说她当时带着包和保温瓶,那么她是有钱的,为了各种需要至少有一点。如果说借钱是为了到医院看病,这就怪了,一是200元不够,二是她自己没走啊,是等她的儿子来了才去的医院,那么她向彭宇借钱是为了什么呢?也就是说,原告无向被告借钱理由,被告对200元为借款的说辞立论无据。而且,双方很有必要说明被告给原告200元的具体时间,如果在去了派出所做讯问后,那么这200元的意图就很不好了,只是被告为了搪塞原告,如果在这之前,原告是在等她的儿子,如前所述也就没有必要借钱。我想,攻击防御现场,原告应该提出这个问题。或者法官已经发现,但不能主动告知原告提这个问题。如果是后者,法官做得就非常好了。

(3) 原、被告双方在这个过程中还没有提及一个问题,就是原告是向前倒还是向后倒,根据彭宇所说,如果没有碰,则应该是向前倒,因为证人陈二春证明原告当时在跑。如果撞到了,则原告应该是向后倒。所以,这一细节是双方没有抓住的。如果是向前倒,那么原告不应该是左股骨颈骨折。因为有两种可能,一是她右股骨颈骨折,因为路沿在右侧(她往第二辆车跑过去,第二辆车肯定在第一辆车后方,按这个方向关系推断),而她左侧是公交车,她怎么会撞在公交车上?不会,即使撞上,也不会骨折,因为公交车与她的接触面大,受力不会集中。二是她胳膊骨折了,因为她向前倒下时会条件反射用两只胳膊撑地,而不是股骨先着地。但是向后倒就不一样了,她此时无法向后撑地!因为她手里有东西,手是不能自然有效地向后撑的!(手中有东西时向前仍可以撑地做一个缓冲)所以我认定,原告向后倒下,是与被告相撞所致!

(4)而且,被告辩称自己是见义勇为,这里也有值得推敲之处。如果是见义勇为,那么被告彭宇做了什么?他先把原告扶起,然后给了她200元(这个顺序有待当事人进一步确认),然后跟她一块儿等她儿子,然后一起去医院……好,就假设这个顺序,那么被告在这个顺序位上给原告200就出现了重大问题,他不是见义勇为!否则他不必要在那个时刻给原告200元,而应该是陪着原告等她儿子,等到她儿子,他就仁至义尽了,他也可以更高尚一些,之后再和她儿子一起护送她到医院,如果这时他再给200元,可以当做买水果、糕点表示关心的行为,但是如果是付医疗费那可就是天方夜谭了。那么,被告撒谎了。

在这个双方提出证据并证明的过程中,技术细节确实太糙,而法院作为中立者又不能有意介入。这个案件的个中细节是有很多漏洞的,而当事人双方都无法准确把握。我觉得解决纠纷在一定程度上也要依赖于各种分析技术。因为法律的本身目的,尤其是民事诉讼法的目的有一项是追求真实【4】,那么为了

追求真实,我们为什么不能把法律与技术做一个更大程度上的结合?这或许是一个很好的想法。

我看了吴泽勇教授的分析后,主要有两点评价:(1)他认为本案判决书关于原被告相撞的事实认定本身是存在重大问题或缺陷的,我不敢苟同,虽然本案判决有很多基于自由心证和经验则的地方,但一切既有的事实和自由辩论过程的各种证据、证明(即使认为基本没有铁证)都更加偏向于原告的胜利,判决书在事实认定时的整体方向是正确的,而且最后的判决基于公平责任也比较合理,因为双方对相撞都有责任,并且还公正地不去计较被告的伪善,否则如果不是法官而是平常人来判决,被告彭宇的问题就大了。(2)吴泽勇教授反驳王亚新老师的主要目的,我认为是为了使法律更加铁面无私和中立,而不要受社会道德情感的影响,他认为经验则和自由心证总是不能完全接近事实,毕竟加入了主观因素。他是想捍卫和进一步提升法律的威严,法不容情。这对社会的公正或许会有很大的帮助。这表明吴泽勇教授强烈的正义感。但是在整个法理系统中,我作为一个初学者,还是有很多疑问的,尤其是法与情的关系在这个社会中到底应该如何处理,法律完全的铁面无私和中立是否有利于这个社会的效率,是否真正有利于问题的解决,期待进一步地学习和思考。

【1】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7)鼓民一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

【2】 王亚新:《“判决书事实”、“媒体事实”与民事司法折射的转型期社

会》,载《月旦民商法杂志》第24期。

【3】 吴泽勇:《自由心证的边界:“彭宇案”中的证据与证明——兼与王亚

新教授商榷》。

【4】 张卫平:《民事诉讼法》。

篇二:彭宇案恶劣影响

在“彭宇案”后的5年里,每每有见死不救、见老跌倒不扶事件发生,“彭宇案”就会成为舆论进行道德追问的靶子——而在“彭宇确实和徐老太发生了碰撞”的真相面前,以前所有对“彭宇案”的道德追问都成了误读。

真相不明,是催生“误读”的温床。只有真相走在“误读”的前面,“正读”才会如影随形。在拷问对“彭宇案”的舆论误读的时候,为什么不反思“彭宇案”真相的姗姗来迟?

在“彭宇案”的一审判决中,法官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和“社会情理”进行推理分析,本身就存在判罚漏洞,这是此事件招致舆论的逆反解读的一个重要诱因——当时舆论解读如此逆反,为何不及时公布真相?

最近几年,“彭宇案”又逐步成为承载公众舆论道德焦虑的标志性事件。在道德焦虑中解读此事件,有些人做的的确有些过分。去年徐寿兰去世,网上就出现了一篇《“南京徐老太”终于死了》的帖子——其实,无论徐寿兰和彭宇是否相撞,徐寿兰这个年迈之躯都不可能承受社会道德滑坡之重,哪有何必对一个过世的老人恶语相加?

“彭宇案”后,只要一有青壮年和倒地老太太发生纠纷的事件发生,有些舆批评就习惯性指向倒地老太太——貌似在“彭宇案”后,所有慈祥的阿婆和亲和的邻家大妈只要一倒地,就变得面目狰狞可憎起来。 为什么不在当事人徐寿兰还健在时公布真相?在“彭宇案”后的5年时间里,当“彭宇案”受到一次次的重复误读时,为什么不公布真相? 误读止于真相,真相是引导舆论的方向。只有在真相扑朔迷离的情况

下,各种误读的舆论才会像抢购打折商品的人群那样,一哄而上。

相关人物后续发展

彭宇从南京某通讯公司辞职,去向不明。其律师和他还有联系。 徐寿兰从原住址搬走,去向不明。

彭宇的代理律师高式东从金鼎英杰律师事务所到了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

法官王浩调离南京市鼓楼区法院,被安排在鼓楼区挹江门街道办司法所。

从“任我赢”在网上发布的照片中可以看到,老人脸朝下倒在人行过道上,一根拐杖被甩在一边,边上站着的好几个围观者似乎想要上前帮忙,却又因为顾虑而裹足不前。帖子中还提到,有不少经过的人提醒那些试图上前帮忙的市民:不要扶,小心扶了以后被赖上,遭殃、破财。在对该帖多达2万多条回复中,支持明哲保身和谴责路人冷漠的声音,基本上各占一半;但不论持何观点,讨论者都赞成一点共识:路人的小心,是有道理的。

篇三:逻辑学案件分析之彭宇案

如果单从彭宇与徐老太的陈述、陈二春的证言来看,本作者认为,此案可以初步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真伪不明,究竟彭宇与徐老太相撞还是未相撞,真伪不明。按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来看,“谁主张,谁举证”,既然是徐老太主张向彭宇索赔,理应当由徐老太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徐老太不能证明彭宇撞伤她,则举证不能的后果只能由徐老太承担,也就是说,徐老太应当承担因为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

在案件的第二个辅助推理中,法官认为“如果被告是见义勇为做好事,更符合实际的做法应是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不仅仅是好心相扶”。 在这里,法官的逻辑就是:只有抓住撞到原告的人,他的行为才能称作见义勇为行为,现在彭宇没有抓住撞到原告的人,所以,他的行为不是见义勇为。被告的行为是不是见义勇为行为我们姑且不论,但是,见义勇为具有多种表现形式,不能说只有抓住撞倒原告的人的行为才是见义勇为行为。本案中,由于被告没有看见原告是如何倒地的,所以,被告所能做到的也仅仅就是将原告扶起来。而且原告即使是被他人撞倒的,被告也看见了,但原告此时更需要的是扶助。至于被告是选择扶助原告或抓住肇事者,则完全取决于被告的意愿。如果法官只将是否抓住撞倒原告的人当作判断被告的行为是否就是见义勇为行为的标准,由于被告没有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只是好心相扶,这只能说明被告的行为不是见义勇为行为。从彭宇的行为不是见义勇为行为,是推不出原告就是被彭宇撞倒的这个结论。

法官的第三点推理,判决书称:“从现有证据看,被告在本院庭审前及第一次庭审中均未提及其是见义勇为的情节,而是在二次庭审时方才陈述。如果真是见义勇为,在争议期间不可能不首先作为抗辩理由,陈述的时机不能令人信服”。彭宇没有在审前及第一次庭审中提出见义勇为的抗辩理由,那么他提出了什么抗辩理由?如果他没有提出抗辩?可以推定其默认原告之所主张的事实。本案法官能将这种答辩的时机作为推理的依据,确实很有启迪,有创新精神。问题是以目前现行民事诉讼法来讲,我国没有强制答辩制度,彭宇答辩还是不答辩,他如何答辩,他什么时候答辩,并没有法律强制规定,当然也无所谓不利后果,所以,从法律上,本案判决据此推理不具备合法性。

第四个辅助推理中,法官认为,“原告认为是先行垫付的赔偿款,被告认为是借款。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原、被告素不认识,一般不会贸然借款,即便如被告所称为借款,在有承担事故责任之虞时,也应请公交站台上无利害关系的其他人证明,或者向原告亲属说明情况后索取借条(或说明)等书面材料。但是被告在本案中并未存在上述情况,而且在原告家属陪同前往医院的情况下,由其借款给原告的可能性不大”。法官要求被告请公交站台上无利害关系的其他人证明。这里法官犯了“倒因为果”的逻辑错误。因为,只有当原告及其家属在公交站台上向被告借钱的时

候,被告请公交站台上无利害关系的其他人提供证明才是可能的。但现在,原告及其家属向被告借钱的地点是医院。法官要求那些没有看见借钱过程的其他人为彭宇提供证明,这在逻辑上、物理上可能吗?答案当然是不可能的。因为公交站台上无利害关系的其他人不可能就事先知道原告会向被告借钱并且被告会要求他们提供证明而一直等在公交站台上。所以,法官这里提出的要求是让被告干一种不可能完成的事情,是极端无理的。但由此笔者推断法官的思维是极端混乱的,颠倒因果、混淆是非。本案中的另一个主要争议点就是,彭宇在医院给原告的两百元钱到底是借款还是现行支付的赔偿款。法官认为,“如果撞伤他人,则最符合情理的做法是先行垫付款项”。表面看来,这个命题是一个充分条件假言命题,其实应该是一个必要条件假言命题,即:“只有撞了人的人才会先行垫付款项”。法官这里将必要条件当成了充分条件,是错误的。笔者认为,法官的推断只有在以下情况下才能成立:被告承认原告是被自己撞伤的,而且自己也愿意承担责任。本案中,自始至终被告都不承认原告是被自己撞伤的,那么按照法官的逻辑,就应该认定这两百元钱并非是“先行垫付款项”了。所以,法官的这个推论是不能成立的。法官在这里将自己的看法强加给了被告,因而认定该款项不是借款而是赔偿款。因此,这里法官又犯了“预期理由”或“虚假论据”的逻辑错误。

同时,法官在这里又有“循环论证”之嫌:用“撞伤他人”

证明那两百元是“先行垫付款项”,又用这两百元是“先行垫付款项”证明被告“撞伤了原告”。由于原告是被被告撞倒的这个命题的真实性并没有得到证明,所以,“这两百元不是借款而是赔偿款”也就没有得到证明。

综上所述,作者认为本案的判决从证据上讲,真伪不明,基本事实不清,确实存在问题,所以我认为这份判决是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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