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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全文

2017-03-17 06:36:09 来源网站: 百味书屋

篇一:民办非企业单位条例与2016修订稿对照表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对照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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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机关】民政部

【发布日期】1998-12-28

【实施日期】1998-12-28

【文 号】民政部令第18号

第一条 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

第二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

个人出资且担任民办非企业单位负责人的,可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

两人或两人以上举办且具备法人条件的,可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

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或由上述组织与个人共同举办的,应当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

登记。

第三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审核登

(一)

受理。申请登记的举办者所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

(二)审查。审查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申请表的真实两人或两人以上合伙举办的,可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

)

(三)

核准。经审查和核实后,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

(四)发证。对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分别颁发有关证书,

(五)

公告。对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发

第四条 举办民办非企业单位,应按照下列所属行(事)

业申请登

(一)教育事业,如民办幼儿园,民办小学、中学、学校、学院、大学,民办专修(进修)学院或学校,民办培训(补习)

学校或中

(二)卫生事业,如民办门诊部(所)、医院,民办康复、保健、卫生、疗养院(所

)

(三)文化事业,如民办艺术表演团体、文化馆(活动中心),图书馆(室)、博物馆(院)、美术馆、画院、名人纪念馆、收藏馆、艺术研究院(所)

(四)科技事业,如民办科学研究院(所、中心),民办科技传播或普及中心、科技服务中心、

技术评估所(中心

)

(六)

劳动事业,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或中心,民办职业介绍所

(七)民政事业,如民办福利院、敬老院、托老所、老年公寓,民办婚姻介绍所,民办社区服务中心(站

)

(八)社会中介服务业,如民办评估咨询服务中心(所),民办信 (五)

体育事业,如民办体育俱乐部,民办体育场、馆、院、社、

息咨询调查中心(所)

(九)

(十)

第五条 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

应当具备条例第八条规定的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必须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制订的《民

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拥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且其合法财产中的非国有资产份额不得低于总财产的三分之二。开办资金必须达到本行(事)

第六条 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举办者应当提交条例第

九条规定的文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申请书应当包括:举办者单位名称或申

请人姓名;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基本情况;住所情

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应当包括对举办者章程草案、资金情况(特别是资产的非国有性)

、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基本情况、从业人员资格、场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场所须有产权证明或一年期以上的使用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验资报告应由会计师事务所或其他有验资资

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年龄、目前人事关系所在单位、有否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个人简历等。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

份证明为身份证的复印件,登记管理机关认为必要时可验证身

对合伙制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拟任单位负责人指所有合伙人。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章程草案应当符合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合伙制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章程可为其合伙协议,合伙协议应当包括条例第十条第一、二、三、五、六、七、八项的内容。民办

非企业单位须在其章程草案或合伙协议中载明该单位的盈利不

第七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为: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

住所是指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办公场所,须按所在市、县、乡(镇

)

第八条 经审核准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书面通知民办非企业单位,

并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别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 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或《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对不予登记的,

民办非企业单位可凭据登记证书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组织机构代

码和税务登记、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在核准的业务范围

第九条 按照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简化登记手续的民办非企业

(一)

(二)

(三)

(四)

第十条 条例施行前已经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及本办法的

已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编制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

民办非企业单位办理补办登记手续,还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

第十一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申请变更登记事项时,应

(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变更的理由,并附决定变更时依照章程履行程序的原始纪要,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因故不能签署变

更登记申请书的,申请单位还应提交不能签署的理由的文件;

(二)

(三)

第十二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住所、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发生变更的,除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文件外,还须分别提交下列材料:变更

篇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1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保障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 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

第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 (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

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管 辖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第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民办非企业单位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登 记

第八条 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二)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

(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

(五)有必要的场所。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的规定,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第九条 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 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验资报告;

(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六)章程草案。

第十条 民办非企业的章程应当句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宗旨和业务范围;

(三)组织管理制度;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产生、罢免的程序;

(五)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六)章程的修改程序;

(七)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八)需要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成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并向申请说明理由:

(一)有根据证明申请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

(二)在申请成立时弄虚作假的;

(三)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没有必要成立的;

(四)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有法律、行政法规禁上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二条 准予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并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别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

依照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或者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简化登记手续,凭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发给相应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第十三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设立分文机构。

第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凭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将印章式样、银行帐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理注销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十七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第十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注销以及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二)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民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查,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贵民办非企业的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 查;

(二)监督、指导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按照章程开展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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